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甲○○
抗 告 人 丙○○
兼前列2人法定代理
人
乙○○
共同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乙○○關於抗告人丙○○扶養費新臺幣16萬8000
元,並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抗告人丙○○成年之日(即119 年7 月
29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乙○○關於抗告人丙○○扶
養費新臺幣8,000元,由抗告人乙○○代為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
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及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
由抗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理由漏未審酌情事變更原則,而逕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
,應有違誤:按「(第一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第二項)前項規定,於非因
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兩造
離婚協議書所簽訂之內容,固具契約效力,惟契約並非訂定後
即無從變更,如有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仍非不得於契約訂定後
變更兩造權利義務,以免原契約之履行不利其中一方當事人,
此觀民法第227條之2之立法理由自明,就抗告人乙○○請求相對
人給付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係因兩造離婚時,抗
告人乙○○經濟狀況尚可,惟迄今已逾越5年,抗告人乙○○之工
作狀況大不如前自民國109年起至112年之收入逐年減少,且歷
經新冠肺炎疫情、通貨膨脹等情況,該些情事均為兩造離婚時
,抗告人乙○○所未能預見。抗告人乙○○109年收入為新台幣(下
同)1,791,621元,110年僅剩132,962元、111年更僅剩82,939
元,此均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又其中109年
至110年間差距高達1,658,659元,係因109年後,疫情因素影
響,抗告人乙○○無法負擔鉦旺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旺樂公
司)之開銷及營運,遂將之頂讓與他人經營,因而收入驟減,
實非本案協議書訂定後所能預料,符合情事變更原則要件。另
抗告人甲○○、丙○○分別於109年花費保險費141,626元(其餘花
費因未留存收據未計入,惟不代表抗告人乙○○並未花費);於
110年花費保險費150,551元(其餘花費因未留存收據未計入,
惟不代表抗告人乙○○並未花費);於111年花費學費、補習費
、保險費、餐費等費用共計410,532元;並於112年花費學費、
家教費、英檢費、補習費、保險費、餐費等費用,共計500,93
1元;於113年花費補習費、家教費、輔導費等費用共計77,835
元。其等之花費日增,且部分開支並非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簽
訂協議書時所能預見,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倘依原離婚
協議書所定,抗告人乙○○之經濟狀況,即便將全部薪資用於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仍有未足,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
本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利益,具有公益性,原裁定法
院應為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審酌。
㈡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109年1月29日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第
二份協議書)約定,均非民法第269條所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並
不影響抗告人甲○○、丙○○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權利,蓋
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抗告人乙○○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即
抗告人甲○○、丙○○負有扶養義務,該義務並非因抗告人乙○○與
相對人間簽訂離婚協議書或第二份協議書而創設,是無論係離
婚協議書或第二份協議書,效力不及於抗告人甲○○、丙○○,亦
並不對渠等產生受扶養權利請求對象之限制。
㈢又抗告人甲○○、丙○○均有於委任狀上蓋印,並均知悉且同意由
抗告人乙○○給付委任費用,是並受任人劉建志律師之受委任應
屬合法,且第二份協議書約定抗告人乙○○不得代理抗告人甲○○
、丙○○請求扶養費,應有違誤:
⒈民法第77條係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並非要求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
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抗告人甲○○、丙○○簽與代理人劉建志
律師之委任狀中,固蓋有抗告人乙○○之印章,惟此僅係表示法
定代理人知悉並同意抗告人甲○○、丙○○委任劉建志律師向相對
人請求扶養費,並非抗告人乙○○代抗告人甲○○、丙○○簽署或請
求之意,原審漏未釐清該部分,逕認定係抗告人乙○○代理抗告
人甲○○、丙○○向相對人為請求,容有違誤。
⒉退步言之,第二份協議書中所規範「甲方(即抗告人乙○○,下
同)不得對乙方(即相對人丁○○,下同)或代理子女對乙為任
何有關扶養費之請求,若有時,乙方所生之扶養費責任均由甲
方負擔」條款(下稱上開條款),應有違反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
原則。蓋抗告人甲○○、丙○○為限制行為人時,其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之權利乃係法定而生,惟程序上仍須經委任律師等法
律行為,程序中若無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法律行為
,將置法律行為之效力陷於未定,而有害於抗告人甲○○、丙○○
行使權利,是上開條款規範訂定時,相對人既已知僅抗告人乙
○○得行使抗告人甲○○、丙○○之權利,而訂定上開條款,顯有阻
礙抗告人甲○○、丙○○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之意,該條款顯係出
於損害抗告人甲○○、丙○○權利之故意,有違反權力濫用原則,
且與父母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之法律規定、公序良俗有違,是上
開條款應為無效。然前情為原審所不察,並逕適用上開條款駁
回抗告人甲○○、丙○○之聲請,此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原裁定應
予以廢棄。
㈣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明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同條第3項亦明定「行使、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足徵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酌定或第3項之改定
,除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外,尚包含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
義務,是扶養費自為得酌定或改定之列,原裁定認為扶養費之
負擔不在得改定之列,顯有解釋法律之違誤。是無論係親權酌
定或改定,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均為法院所應注意
之事項,況扶養費本屬於對未成年義務之一部,而得為酌定或
改定,豈有以審酌所應注意事項之各點,回推扶養費不在酌定
或改定之列,其論理顯有缺陋。
㈤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抗告人未
就情事變更之事實舉證。抗告人乙○○與相對人離婚時已經協
議由抗告人乙○○負擔抗告人甲○○、丙○○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⒈抗告駁回、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經查:
㈠關於抗告人甲○○請求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乙○○主張,其僅係以法
定代理人身分知悉且同意抗告人甲○○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然
抗告人甲○○於本院114年1月23日到庭時表示其並未要對相對人
聲請扶養費,且不知情有對相對人聲請扶養費等語,抗告人代
理人亦表示訴訟過程中並未與抗告人甲○○接觸過,委任狀係由
法定代理人乙○○處取得等語,則抗告人乙○○主張係抗告人甲○○
要向相對人提告扶養費,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一節即不足
採信,抗告人甲○○既否認有要對相對人提告之意,是關於抗告
人甲○○請求扶養費部分,即因不備聲請要件應予駁回。
㈡關於抗告人乙○○主張其與相對人簽屬離婚協議書、第二份協議
書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
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亦有明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固有明定,惟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
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
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
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
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至所謂情事變更,
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
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
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
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
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
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且扶養義務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變更,
自應就其經濟能力變動、日常生活費用急遽增加等情,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抗告人乙○○雖主張其109年收入為1,791,621元,110年僅
剩132,962元、111年更僅剩82,939元,其中109年至110年間差
距高達1,658,659元,並提出109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為證(卷第185-189頁),其中109年有鉦旺樂公司營
利收入1,524,232元,因疫情因素影響無法負擔開銷及營運,
遂將該公司轉手他人而收入稅減(卷第274頁),並表示其台
灣新光銀行、九如農會帳戶係抗告人乙○○收繳鉦旺樂公司帳款
及保費之用,並非抗告人乙○○之收入,不得計入抗告人乙○○收
入,該二帳戶與本案無關等語(卷第327頁)。然抗告人乙○○
僅泛指因疫情因素影響,究竟造成何種影響,如何減少其收入
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抗告人乙○○以多少價格將鉦旺樂
公司轉手,迄未陳報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另抗告人乙○○與相
對人簽立離婚協議書、第二份協議書日期分別為107年11月13
日、109年1月29日,第二份協議書係於110年12月16日始登記
,有離婚協議書、第二份協議書及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2-54、42-44頁),觀之抗
告人乙○○不爭執為其收支使用之九如郵局,於上開時間點之存
款餘額分別為359,071元、1,724,873元、221,803元(卷第135
、143、153頁),抗告人乙○○在109年1月29日存款餘額固高於
107年11月13日離婚時359,071元及110年12月16日登記時221,8
03元,仍願意於存款僅餘20餘萬元時之110年12月16日依第二
份協議書內容辦理登記,足認其斯時仍願意承擔2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而同意不向相對人主張扶養費及不得代理未成年
子女名義向相對人請求。且抗告人乙○○於112年5月12日提起本
案時,其九如郵局存款餘額為191,962元(卷第161頁),與11
0年12月16日登記時221,803元,差距僅約3萬元,且111年名下
尚有8筆不動產價值高達10,570,51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可參(卷第277-282頁),從而,抗告人乙○○僅
片面以109年至111年所得之變動,未就整體財產及第二次協議
登記後財產狀況有何遽變加以舉證,依其上開所舉,實難據此
即謂發生契約成立時無法預料之劇變,且依原有效果而顯失公
平,是抗告人乙○○前開所辯,尚非可採。至於抗告人乙○○另主
張因通貨膨脹及2名未成年子女學費、保險費、補習費、家教
費、輔導費等花費日增等節,惟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教育及生
活費用,本即隨時間、一般生活水準、物價指數、通貨膨脹及
成長階段不同而發生變化,此等均屬可預料之情事,自為兩造
於協議時所得預見。是抗告人乙○○關於此部分所為情事變更原
則之主張,亦為本院不採。
㈢抗告人乙○○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7年11月至112年5月
間所代墊扶養費用1,083,504元一節,為相對人否認,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而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方同意在
子女大學畢業之前,負擔2名子女的所有贍養開銷費用」(原審
卷第52頁)。抗告人乙○○既與相對人約定雙方離婚後2名未成年
子女由抗告人乙○○單獨負擔扶養費用,相對人無須負擔任何扶
養費用,且此項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雙方自應受其
拘束,且經本院認定其等於協議後並無情事變更之情事,故抗
告人乙○○獨力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雖因而受有免履行
扶養義務之利益,然其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據此,
抗告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該等利益,於法即有未合,其請求
應予駁回。
㈣關於抗告人乙○○主張兩造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不利
於2名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055條第1、2項規定,求予改定
云云。惟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旨在規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之酌定或改定之情事,此觀諸民法第1055條之1親權
人酌定之原則自明,且由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
必要事項,亦足徵民法第1055條第1項係針對親權人之酌定或
改定,僅於親權人酌定或改定程序中任親權之父或母一方,得
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之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
當事人適格。抗告人乙○○主張依民法第1055條第1、2項改定扶
養費之負擔云云,容有誤會,亦無足採。
㈤關於抗告人丙○○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且依民
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
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
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
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
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
字第8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
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查抗告人乙○○與相對人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方同意在子女大學畢業之前,負擔2名子女的所有贍養開銷費用」(原審卷第52頁),依前開說明,可知抗告人乙○○與相對人間就抗告人丙○○扶養費所為上開協議內容,僅為渠等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方式所為約定,核屬父母間內部契約,不因此免除相對人應扶養抗告人丙○○之外部義務,抗告人丙○○仍得以自己名義對相對人聲請扶養費。因抗告人丙○○尚未成年,無法獨力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且扶養費請求事件並非家事事件法第7條第2項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事件,並無程序能力,必須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聲請)始符程式,在未成年之抗告人丙○○為聲請人,並由抗告人乙○○為法定代理人向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之情況下,依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第二份協議書第7條:「甲方(即抗告人乙○○,下同)不得對乙方(即相對人丁○○,下同)或代理子女對乙為任何有關扶養費之請求,若有時,乙方所生之扶養費責任均由甲方負擔」之約定(原審卷第53-54頁),相對人所生之扶養費責任最終仍由甲方即抗告人乙○○負擔,此與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方同意在子女大學畢業之前,負擔2名子女的所有贍養開銷費用」之真意相同,並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即抗告人丙○○之扶養費請求權。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丙○○以抗告人乙○○為法定代理人向伊請求扶養費,違反第二份協議書第7條約定,顯屬無據。惟相對人於支付抗告人丙○○扶養費後,是否依上開第二份協議書第7條約定向抗告人乙○○另行請求,則係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⒊又抗告人乙○○雖未提出抗告人丙○○受扶養之全部支出證明,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父母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查抗告人丙○○與抗告人乙○○同住於屏東縣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192元,抗告人乙○○111年所得141,573元,名下有8筆不動產價值10,570,516元、相對人所得則為316,205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汽車一部,價值731,80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卷第277-282、283-287頁),抗告人乙○○從事農業,偶爾打零工,月收入約4萬元,相對人從事飯店備品業務,每月薪資約3萬元(原審卷第47、50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所得及財產狀況,認抗告人丙○○每月受扶養金額為20,000元為適當,並審酌雙方年齡、身分、每月收入以抗告人乙○○較高,抗告人乙○○經濟能力顯優於相對人許多,抗告人丙○○由抗告人乙○○照顧,所為勞心、勞力之付出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相對人負擔2/5,抗告人乙○○負擔3/5為適當,是抗告人丙○○主張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起至其成年時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雖無理由,惟此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並由抗告人乙○○代為受領,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其中112 年6月至114 年2 月之扶養費用已屆期,共168,000元【8,000×21個月 =168,000】,其餘部分尚未屆期,故裁定相對人應給付金額如主文所示,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依職權命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丙○○依據親屬扶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
12年6月起至其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扶養費8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丙○○請求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此部分,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
審關於駁回抗告人乙○○不當得利請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駁
回抗告人甲○○將來扶養費請求部分,所採理由雖有不同,但裁
定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
此等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1,083,504元、抗告人甲○○將來扶養費請求部分每月1萬元,經核算為39萬5千元(112年6月至115年9月15日成年,共39.5月×1萬);抗告人丙○○將來扶養費請求部分每月1萬元,經本院准許8000元,其上訴利益為147,871元(112年6月至119年7月29日成年,共73月29天×2000),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逾150萬元,得提起再抗告。至相對人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則未逾150 萬元(112年6月至119年7月29日抗告人丙○○成年,共73月29天×8000,近60萬元),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
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
理人。相對人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PTDV-112-家親聲抗-35-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