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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陳清華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5號)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5號)及反聲 請聲請人請求酌減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3號)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曾○硯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23,000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 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新台幣187,00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及第 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 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之。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6月25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嗣於113年9月24日具狀提出反 聲請減輕扶養義務,就上開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之 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聲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本件亦 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乙○○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曾○硯(下稱未成年子女), 嗣於110年12月22日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 人每月應支付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扶養費用,至未成 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惟相對人於113年6月10日即以沒錢為 由,自行要求扶養費用調降至每月15,000元,聲請人拒絕同 意,並要求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補齊,相對人置之不 理,聲請人依兩造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請求相對人依約 履行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7,000元及自114年2月12日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20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 23,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 期以後之五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對反聲請部分之答辯: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甲○○對乙○○本聲請之抗辯及提起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給付扶養費答辯部分:  ㈠兩造前曾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 月23,000元,然自113年6月起,相對人任職公司因訂單銳減 ,導致公司工作時數減少,薪資每月減少1萬多元,相對人 為此向聲請人懇求體諒,然聲請人表示不同意,並提起本件 聲請。  ㈡相對人雖有短付扶養費,但仍每月給付15,000元,此已高於 法院實務上就南投縣扶養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金額,且聲 請人亦有工作收入,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上應充裕有足。  ㈢本案前曾經鈞院先行調解,相對人對於扶養費同意一次全部 給付,並塗銷抵押權,但聲請人不同意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 算一次性給付之金額(須扣除中間利息),調解因而破局, 相對人並非無給付之意願等語置辯。 二、酌減扶養費反請求部份:  ㈠兩造於110年12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每月 生活費用由伊負擔每月23,000元,伊自簽署系爭協議書後, 至113年6月前,每月均按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23,000元,足 證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盡心履行照顧義務。  ㈡惟因伊除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外,尚須扶養父母,且母親前曾 生病化療,目前門診治療追蹤中,又伊經就診檢查後醫囑為 心電圖異常,建議心導管檢查或是640切心臟電腦斷層檢查 ,並另患有退化性腰椎脊椎關節炎、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 盤疾,醫囑不宜搬重物、劇烈活動及門診追蹤治療等,故伊 目前身體之狀況已大不如前。  ㈢再伊於113年6月起,因公司訂單稅減,工作量大不如前,每 月薪資減少約一萬多元,所任職於臺中市大里區○○行凹版印 刷業,原薪資約有每月54,000至56,000元左右,支付23,000 元後,尚有約3萬餘元可扶養父母及家中開銷,但自113年6 月起,每月薪資下降47,000元,甚至41,000元左右(此金額 係目前以特休名義休假,待特休扣完,下個月以無薪休假, 薪資將只剩3萬至4萬元之間),大約僅剩過往之7成左右, 反請求聲請人經濟能力急遽變差,倘以每月41,000元計算, 扣除23,000元後僅剩18,000元,此金額遠低於最低工資,實 已呈現透支狀態,顯見伊無力再繼續負擔每月23,000元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足證伊負擔子女扶養費之能力現階段已較 簽立協議書時差,而有前開情事變更之情形。再者,按行政 院主計處南投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在112年約為18,650元, 一半之金額約為1萬元,反請求聲請人願每月給付13,000元 ,已高於實際生活縣市平均消費支出之一半以上,故伊主張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1121條之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酌減扶養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並聲明:  ㈠對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反請求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自113 年12月10日起至成年時止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3,000元,並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請求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 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 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 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 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 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 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 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 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 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 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又按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 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 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 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 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 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 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 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兩造於110年12月22日離婚,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並應自11 1年1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止,每月給付23,000元 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協議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定,性質屬 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之關於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該約定尚無違背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是兩造既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 訂立系爭協議書,依契約自由原則及前開說明,兩造即應受 前開約定所拘束,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自負有按月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000元之義務。  ㈡相對人雖主張其自113年6月起,每月薪資收入降至過往七成 左右,經濟能力變差,且經診斷患有退化性腰椎脊椎關節炎 、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疾,醫囑不宜搬重物、劇烈活動 及門診追蹤治療,無力繼續負擔每月23,000元扶養費,而主 張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1121條之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減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新臺幣13,000元   等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存摺影本為憑,然依前開診斷證 明書之診斷、醫矚內容,僅分別為「胸痛併運動心電圖異常 (R079)、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110)。以下空白) 」、「病患曾於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18日、1138月1日 至本院門診治療,因運動心電圖異常建議心導管檢查或是64 0切心臟電腦斷層檢查」及「1.退化性腰椎脊椎關節炎.2.第 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疾(以下空白)」、「病患113年8月1 日至本院門診求治,接受X光檢查.2.不宜搬重物、劇烈活動 .3.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之內容,並無任何須休養 而導致無法工作或減損工作能力之情形,相對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迄今仍於離婚時任職的公司工作,職位並無變動, 亦無房屋貸款等語在卷,亦證相對人並無因前開診斷證明書 所示之內容,影響其工作能力,縱依其所提出之113年4月-8 月之薪資存摺資料所示,該期間薪資約為56,004元至41,908 元,其薪資雖有所減少,然此為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及支付能 力,屬相對人可得預見之情事,而相對人需支付其父母之扶 養費為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前所發生之事實,均非屬相對人於 成立系爭協議書時所不能預料之事,是縱相對人主張一時薪 資所得減少為真,然其於111年12月再婚,再婚對象有工作 ,且與再婚對象間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相對人現正值壯年 ,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其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等方 式以籌措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不得以自身之經濟負擔狀況 ,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況相對人於簽 訂系爭協議書時,為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其本於自由意志及判斷,而就雙方離婚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達成協議,該協議內容既經雙方意思合致,復無違反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按諸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 ,相對人應受上開合意之拘束,自不得恣意變更。相對人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1121條之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酌減扶養費為13,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自114年8月10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23,000元,即屬有據。再按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第100條第4項定有明文。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併依前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 、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 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 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22日協議離婚後,相對人自113 年6月起至114年2月間(共計9個月),每月僅支付扶養費15 ,000元,尚積欠72,000元(計算式:(23000元-15000元) 9月=72,000元)扶養費未支付,另加計5期未到期視為已經 到期,總額為187,000元(計算式:72,000元+(23000元X5 月=187,000元))。相對人雖不爭執,惟仍辯稱因為薪資收 入降低,僅能負擔15,000元云云,惟相對人反請求酌減扶養 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業據本院審酌如前,則兩造離婚時 既已約定相對人應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000元,則 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3年6月10日至11 4年2月9日止共9個月期間未支付之扶養費72,000元,及加計 5期未到期視為已經到期部分,總額為187,000元,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4 年8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3,000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 、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暨請求相對人給付187,000元, 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至相對人所為反請求酌減扶養費,既經本院認並無酌減 扶養費之事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25

TCDV-113-家親聲-875-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 (下稱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未成年子女原 由兩造共同照顧,嗣被告因涉犯刑事案件,於大陸地區江西 省吉安市監獄服刑中,且刑期尚有多年,短期內不可能回臺 灣居住,實無法為未成年子女辦理入學、金融機構開戶等事 務,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 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 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謄本、翻拍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4刑 初85號執行通知書及相對人手寫書信之截圖各1份附卷為 憑(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至17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透過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查得相對人目前確實在大陸地區 江西省吉安市監獄服刑,經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 民法院人員協助詢問相對人關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據相對 人答覆略以:「(問:A02申請停止A03對A01的親權監督 ,你是否同意A02單獨擔任A01之親權人?)答:由於本人 A03現在服刑中(刑期尚有13年),無法盡父親之責和撫 養,故現同意A02(妻子)一人擔負撫養生活和教育學習 。……本人A03對於A02(妻子)的申請狀表示同意」等語( 見本院家親聲字卷)。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 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所得之綜合評 估及具體建議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服刑後,便攜未成年 人A01返回我國生活,經濟收入雖不豐,但有比鄰而居的 父母、手足可作為協助照顧人力,分擔聲請人照顧與經濟 壓力,且聲請人長年擔任未成年人A01主要照顧者,可滿 足未成年人A01基本生活與教育所需無虞,評估聲請人具 行使未成年人A01親權能力。另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刑 期尚久,且兩岸通訊文件往返不易,無法提供未成年人A0 1立即性協助,若相對人於國外服刑為真,亦屬事實上不 能行使未成年人A01親權,評估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A01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較符合未成年人A01最佳利益等 語,有該協會出具之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司家 非調字卷一第43至48頁)。 (三)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及審酌一切情狀,認兩造婚姻關係 尚存續中,原應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 相對人因故確有無法行使親權之情形,對未成年子女事務 之處理實有妨礙,是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應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將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5

TNDV-112-家親聲-345-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黃建鈞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 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 幣壹萬捌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之合併請求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 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 ○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之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OO。然兩造婚後因工作地點不同,而未同居,僅於10 4年未成年子女丙OO出生後,短暫同居8至10個月,後因被 告情緒不穩,精神狀況日漸惡化,多次對原告惡言相向, 常於半夜3、4點起床大聲罵人,造成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 虐待,在徵得被告同意後,原告遂攜同未成年子女丙OO搬 回臺北市士林區娘家居住,雙方分居至今已逾9年,僅於 假日由原告偕同未成年子女丙OO至新莊住處與被告同住。   2、詎被告情緒與精神不穩之情況日趨惡化,原告多次要求被 告就醫尋求治療,惟被告毫無病識感,多次否認自己精神 異常,或僅宣稱已至小兒科診所就診拿藥敷衍了事;此外 ,被告更無中生有,宣稱其曾幫原告還錢、原告之母詐騙 金錢等,並常以此強逼原告還錢,亦曾傳送不知所云之訊 息,令原告惶恐不安。   3、自111年起,被告或因精神狀況,或因已在外結識女性友 人而有意與原告離婚之故,刻意累積一個禮拜數量的碗盤 ,待原告於假日前往其住處時,要求原告清洗,亦常使家 門敞開,將廚餘倒至家中盆栽內,使蚊蠅孳生、臭氣衝天 ,造成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前往被告住處時,屢受髒亂 環境折磨,雖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前開情事,要求被告改 善,被告卻依然故我行事,待原告之態度就如同助理、傭 人一般·實令原告難以接受。  4、自111年8月1日起,未成年子女丙OO學費、安親班費用及 其他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單獨支出,被告拒絕分擔,惟 實際上,被告生活條件相當優渥,但只願單獨享樂,將金 錢用於騎乘或駕駛重機、汽車、購買昂貴服飾等,而不願 與原告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用,使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丙OO生活陷於困頓。   5、被告時常對未成年子女丙OO宣稱:「你媽媽不要你了」、 「新阿姨比較可愛」、「新阿姨的ㄋㄟㄋㄟ可以喝」、「新阿 姨比較溫柔」、「要聽新阿姨的語」、「你知道你媽媽不 要你了嗎?」、「以後漂亮阿姨要叫媽媽」等語,即使原 告、未成年子女丙OO多次制止,但被告不僅未見收斂,反 而變本加厲,足徵被告不僅有外遇之事實,更任意羞辱原 告,屢對小孩有前開無恥言語,讓原告無法忍受。   6、綜上所述,被告時常對原告語帶嘲諷、汙衊,有損原告人 性尊嚴,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巨大痛苦,且被告多次在 原告及丙OO面前,大言不慚提及外遇對象,甚至要求未成 年子女稱呼其外遇對象為「媽媽」,可證被告業已承認其 有外遇對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利甚鉅。雙方於104年11 月間即分居,至今已逾9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 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離婚。 (二)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自出生後,均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彼此依附關係緊密,且自111年後,即由原告獨 自負擔扶養費用;而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且毫無病識感 ,常以不當言語,在未成年子女丙OO面前羞辱、嘲諷原告 ,亦常對未成年子女丙OO謊稱:「媽媽不要你了」,製造 對未成年子女丙OO身心不友善之環境,被告亦多次對未成 年子女丙OO有不當肢體接觸,顯不適任親權人,為未成年 子女丙OO之最佳利益,請求將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所公布臺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月消費支出34,014元 為計算標準,及雙方經濟能力等,認應由原告與被告負擔 比例以一比四為宜,是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 養費為27,211元,應屬合理。 (三)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子女丙OO扶養費27,21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 視為到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OO,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相關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婚字卷第139頁、第216頁、第220 頁至第222頁等),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情緒與精神不穩,常對原告語帶嘲 諷、汙衊,有損原告人性尊嚴,且多次在原告及未成年 子女丙OO面前大言不慚提及外遇對象,甚至要求未成年 子女稱呼其外遇對象為「媽媽」,並自111年8月後拒絕 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其對婚姻不忠行為與無 心扶養未成年子女丙OO,已使雙方婚姻發生重大破綻, 且雙方自104年11月起分居至今,已逾9年等情,業據原 告到庭陳述甚明,並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 被告臉書貼文、錄音光碟暨譯文、未成年子女丙OO手寫 卡片、蒐證照片等件為證(見婚字卷第53頁至第69頁、 第81頁、第91頁至第106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或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則依此等調查,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2)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長期情緒控管不佳、精神不 穩,屢在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OO面前,提及疑似外遇對 象,宣稱原告不要未成年子女丙OO等脫序言詞,且自11 1年8月後拒絕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用,對原告精 神及心理健康,均造成強烈威脅,顯見兩造間之夫妻感 情基礎業已破毀;參以雙方自104年11月分居迄今,已 逾9年,彼此幾無善意或良性之互動往來,此與夫妻以 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 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 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 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 離婚即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丙OO為104年1月19日出生,為未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婚字卷第51頁),原告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 略以:「…⑴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 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 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 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 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 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 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 考量其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且被告之 情緒不穩定、教養方式不合宜,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 劃評估:原告願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 ,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9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 希望由原告單獨監護並繼續與原告同住,因原告提供其 規律生活照顧;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照顧,訪視時觀察受 照顧狀況良好,建議可尊重其意願。⑵親權之建議及理 由:依據原告之陳述,原告於親權能力及支持系統等方 面具相當能力,原告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且為未成 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原告具單獨監 護能力。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 被告,建請參考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 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 月19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531638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等件存卷可考(見婚字卷第255頁至第270頁)。   (3)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調查報告等,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OO自幼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自雙方 分居後,亦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扶養照顧迄今,渠 等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原告有關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復已具備,核無不利出任親權 人之情事;而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容有不合宜 之處,其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是否穩定,均尚有疑義; 再者,未成年子女丙OO現年10歲,具有一定辨別事理之 能力,於社工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表示欲與原 告同住及由原告單獨替其處理事情之意願,則其意願自 應予以尊重(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 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 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等一切情狀,基於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民法第1055條之1,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聯 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 號一般性意見),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能符合現階段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則被告雖未任 之,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 ,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 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原告擔任訪視輔導員,每月薪資約38,000元,於110年 度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64,928元、510,299元、5 35,89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於1 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00,078元、321,729 元、351,17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3筆、車輛1輛 ,財產總額為26,894,617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婚字卷第143頁至第1 82頁),顯見被告資力較原告為優。另本院斟酌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丙OO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 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 丙OO住所地即臺北市111年度、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33,730元、34,014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臺北市為每月19,649元,再綜衡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 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原告為實際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丙OO扶養費之金額為18,000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 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部分 ,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 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 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丙OO之利益,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25

PCDV-113-婚-564-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次女乙○○(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29 日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交予聲請人照顧,此後 相對人鮮少探視子女,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縱使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確定後 ,相對人仍未給付,是相對人對子女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聲請人為此爰依民法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長女丙○○(00年0月0日 生)、次女乙○○(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 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215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 ,並同意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聲請人聲請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213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改由聲請人擔任丙○○、乙○○之 主要照顧者,該案已於111年5月5日確定。又聲請人另聲請 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丙○○、乙○○併聲請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各給付丙○○、乙○○7,000元,及酌定喪失期限利益之條 件,全案於113年6月13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 定。 四、又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是否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 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子女,所得之評估及建 議為:「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無異常、 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自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 主要照顧者以來,聲請人能親自參與兩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 ,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尚能穩定提供本 身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相對人有履行親職 意願,自陳過往有憂鬱症疾病史,現因相對人自我感受病情 狀況好轉而自行停藥,惟因相對人過往即曾有過精神狀況不 佳而主動請求轉換聲請人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之紀錄,又相 對人現無穩定經濟收入,訪視社工對於相對人未來身心狀態 、經濟能力能否穩定承擔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仍有疑慮 ,整體而言,聲請人較具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優勢。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自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 後,有實質參與兩未成年人生活照顧及承擔養育之責,對於 兩未成年人之作息、生活習慣尚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亦有維 持正向親子互動作為,親職時間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 虞;相對人自兩未成年人轉換由聲請人主責照顧後,相對人 未有分工子女照顧事務,又因雙方會面交往執行窒礙,致相 對人實際參與及照顧未成年人之投入程度缺乏。⒊照護環境 評估:聲請人住處為自有公寓住宅、相對人現獨自承租套房 居住,雙方之家庭居住環境安排的穩定、安全條件尚堪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求,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⒋親權 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兩未成年人自轉換由其主要照顧後, 均由聲請人獨力承擔兩未成年人照顧與經濟扶養責任,相對 人雖為共同親權人,但無實質承擔兩未成年人扶養責任,且 因兩造溝通中斷,造成聲請人處理兩未成年生活事務之不便 ,故此,聲請人希望可以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兩未成年人 之親權,以利聲請人未來可以全權處理兩未成年人重要事務 ;相對人主張兩未成年人自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 相對人探視權益即遭受聲請人阻撓,致相對人難以穩定與子 女互動、參與子女照顧事務,非屬相對人刻意不履行親職, 且相對人也認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非屬合理 要求,如若聲請人係因經濟能力無法同時負擔扶養兩未成年 人而請求改定兩未成年人之親權,相對人希望爭取未成年人 -乙○○改由其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人- 丙○○則維持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單獨行使親權。⒌教 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兩 未成年人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會以就近入學、遵 照學制方向、子女意願來規劃未成年人的教育環境與學習資 源安排,尚具基本教養能力;相對人雖提出其個人對未成年 人-乙○○之照顧與教育規劃,但其照顧規劃過於籠統,也未 實際徵詢未成年人-乙○○對轉換居住、就學環境之意願,且 相對人未來工作安排尚有變動,其工作能否因應配合照顧子 女作息時間亦有所疑慮,相對人之照顧規劃安排可行性存疑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要求將其訪視 内容予以保密,建請鈞院參酌附件。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綜上所述,兩造原離婚約定共 同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並由聲請人主責照護兩未成年人, 但自兩造離婚後,因相對人身心狀態影響其無能力單獨負擔 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兩未成年人因而協商轉換由聲 請人主要照顧,現由聲請人主理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聲請 人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可穩定提供兩未成年人 生活環境並確實履行親職角色,而相對人過往雖有主責照顧 兩名未成年人之生活經驗,然相對人身心狀態、經濟能力較 具變動風險,恐影響相對人擔任親職角色穩定性,加之相對 人照顧規劃安排可行性尚存疑慮,訪員對於相對人爭取擔任 親權人動機恐以免除扶養費為主要考量,非以子女最佳利益 思量,另,考量兩造親職交流確有理性協商之困難,不利兩 造維持共同行使親權,故此,建議宜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兩 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宜,而相對人則可保有會面交往之權益 。」等語,有該協會以113年8月2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 321557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附卷可稽。 五、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5月29日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乙○○交予聲請人照顧,此後相對人鮮少探視子女, 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縱使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裁 定相對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確定後,相對人仍未給付之事實 ,有調解卷所附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可稽,且相對人就 此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相對人身為丙○○、乙 ○○之監護人,但對於丙○○、乙○○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實 不適宜繼續行使丙○○、乙○○之親權,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丙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本院參酌前開訪視報告之建議,並審酌聲請人對於監護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意願強烈,且聲請人為○○工程 師傅,有一技之長得扶養子女,又丙○○、乙○○長期與聲請人 同住,由聲請人撫育照顧,彼此親子感情佳,聲請人對於丙 ○○、乙○○之教養並無何疏失之處,丙○○、乙○○亦已適應目前 之生活環境,是本院認基於丙○○、乙○○之最佳利益考量,改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丙○○、乙○○之親權應為適當,爰准聲請人 之請求,改定兩造所生長女丙○○、次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4

TNDV-114-家親聲-19-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姻存續中,育有長 女丙○○(000年0月00日生)。長女丙○○出生不久,即由 被告抱回臺南市○○區○○街00號,由被告父母親照顧,於 當時原告要抱、照顧丙○○,都需被告母親的允許,甚至 ,被告對原告表示,那是被告的女兒,原告表示丙○○是 原告生的,可見,被告實是無法與之溝通之人。  (二)108年中秋節前夕某天,原告下班先行到被告經營的○○ 機車行(地址臺南市○○區○○○路0號)等被告下班,後來 ,原告因故先行返回被告住家(即臺南市○○區○○○00號 ),詎原告以原本大門鑰匙開門,發現無法開門,原告 只好等被告返家,才知悉被告已更換大門的鎖,被告事 先未告知,事後,原告要被告一副大門的鑰匙給原告, 想不到被告居然說,一個鎖只能打4副鑰匙,被告及父 母親、姐姐各一副,原告不需要,原告可等被告回家, 再一起入家門,原告深感不受尊重,連一副住家鑰匙都 不給。再則未經原告允許就擅自在原告的機車上安裝行 車紀錄器,並且無給任何帳號密碼操作監控程式,原告 感覺被被告監視行蹤,甚至孕期後期幾乎每夜爭吵,孕 期最重要的是休息跟睡眠,被告每夜非得爭吵到天亮, 只要沒有爭取到自己要的結果,不管任何時間地點絕不 善罷干休,使得原告整夜未眠,精神不濟,影響到上班 表現,長期下來精神狀況不佳並備受其擾。  (三)108年中秋節前夕,原告希望被告能一起與原告跟小孩 回○○區○○○街000號的自家過中秋節(兩家相距不遠), 被告不願意,中秋前夕爭吵後隔天原告有回○○區○○○街0 00號,原告當天也沒有回被告的家,原告就住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迄今,兩造各自過各的生活至今。  (四)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准予兩造離 婚:     ⒈兩造自108年各自住在各自家中迄今,已5年多,這段 期間彼此不聞問,各自過各自的生活,顯然,雙方已 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⒉而實務上,也認為夫妻①分居3年多,即屬已存在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鈞院112年度婚字第208號) ;②因爭吵帶孩子回娘家居住,逾10個月,而判離婚 (如鈞院111年度婚字第200號);③分居2年多,而判 離婚(如鈞院112年度婚字第230號),是本件兩造已 分居5年多之情形,亦應屬至婚姻難以維持之程度。     ⒊如上所述,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並非完全可歸責於原 告,甚至可說,被告可歸責事由大於原告,故原告自 得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⒋基上,兩造既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請求判決准許 離婚。  (五)未成年子女丙○○長期以來與被告家人同住,是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對丙○○較合適。  (六)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更換大門鎖的時間:      ⑴被告更換大門鎖為108年中秋節前後,並非分居數年 後才發生。      ⑵換大門鎖而未告知,又不給鑰匙,實是對另一半極 不尊重的行為(原告當時回家時,發現自己的鑰匙 打不開大門,打電話給被告,才知道大門鎖被更換 ,遂請被告回家開門,原告在家門口等了30多分鐘 ,才見被告回來開門,原告請被告給新的大門鑰匙 ,但被告未給)。      ⑶原告並未有愛來則來,不來則不來,因為大門鎖已 被換掉。更何況,若被告有認為原告是其配偶,雙 方有共同的家,本來原告即可自由進出,如今,原 告連持有大門鑰匙的最基本的權利,被告都不認同 ,顯然,兩造已無維持婚姻的必要性。      ⑷如果,被告有男女平等的觀念,應在換大門鎖前, 即要主動告知,而不是要等原告向被告索取鑰匙。 更何況,當原告向被告詢問時,反遭被告拒絕,換 言之,向被告索取,亦是沒有任何實益。     ⒉被告在原告機車裝行車記錄器:      ⑴被告是開機車行的,安裝行車記錄器,對被告而言 ,是輕而易舉之事。      ⑵重點是在於被告安裝前,未告知原告,原告事後發 現詢問被告,被告才說是基於原告行車安全,但此 為被告事後的說詞,因被告真正的用意,是監視、 掌握原告的行踪。      ⑶故被告的行為是不尊重原告的隱私權,但被告又編 織一套光明正大的說詞,足見,兩造對於婚姻中夫 妻平等、隱私權認知的差異。     ⒊原告不是未盡生母之責任,而是無法盡生母之責任:      ⑴在原告剛生育未成年人丙○○後,有時連要接近丙○○ ,都會遭被告母親或被告的排斥,故不是原告不願 意,而是難以實現。      ⑵被告有時會帶丙○○故意由原告娘家的門外經過,原 告尚未下班,被告從未停下按門鈴,或詢問原告母 親要不要探望丙○○,導致於鈞院調解時,丙○○看到 原告母親竟不認識,丙○○在被告照顧中,被告卻從 來沒有教丙○○認識原告的家人,顯然,被告的行為 ,已是無意維持兩造的婚姻。     ⒋109年度中秋節前後,原告欲探望未成年人丙○○,以LI NE告知被告:      ⑴原告:不要啥都你女兒 沒有我生的出他嗎 他也是 我女兒 不用講的很偉大 都是你自己的。       被告:你的權利 那你就去申請保護令,少來這套 啦 有沒有其他人你自己知道 要隱瞞也是你自己在 欺騙,你有女兒嗎。      ⑵被告:你如果決定這樣就只能永遠了。       原告:喔 那你要永遠就永遠吧。       被告:那找時間辦一辦吧。       原告:辦什麼。       被告:我不是在說氣話,我是認真的在跟你說。      ⑶原告表示要探望未成年人丙○○,被告居然要原告去 申請保護令,又說原告有女兒嗎?均足以說明,被 告顯然不尊重原告的權利,也顯示被告無意維持婚 姻,故被告才說找時間辦一辦離婚。  (七)並聲明:     ⒈請准兩造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被告任之。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 ,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文規定;查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育有一女丙○○,並以臺南市○○區○○街00號為夫妻 共同之住所,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未附任何正當理 由拋家棄子,擅自離開夫妻所應負同居義務之住所地, 卻反過來苛責被告,已有顛倒事理之謂。  (二)再者,原告空言指謫被告及被告家人不願讓原告抱其女 兒乙節,為被告嚴正否認,更屬無中生有之事,原告應 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指稱被告故意將門鎖更 換而不讓其進入住居乙節,更顯非事實,實情則為原告 多年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對於夫妻共同住所視若無物, 愛來則來不來則不來,對於原先家中門鎖遭他人破壞而 重新更換後,原告根本無主動向被告索取鑰匙之行為, 迄今為了離婚興訟,卻藉故被告惡意不給予鑰匙云云而 意欲引導鈞院對被告不利之想法,請鈞院審酌之。  (三)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擅自未經其同意而於其機車安裝行車 紀錄器云云,更有違常理;查安裝行車紀錄器係經兩造 同意,且被告顧及原告行車安全之考量下才安裝,更何 況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既係安裝於機車外可見之處,若無 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安裝,原告大可加以拆除,何來不尊 重其隱私之說?原告為了離婚卻曲解雙方原意,又惡意 指謫被告,被告何罪之有?  (四)經查,原告對於對告之指控不僅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且從原告所主張之不實指控,是否已達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不無疑問;況乎:㈠被 告不斷希冀原告能返回共同住所地居住,但為了尊重其 決定而任由原告自由返還娘家及夫妻住所,事實上為原 告違反同居義務,而被告並無任何過錯,此其一;㈡原 告並未善盡生為人母之義務,而為了自身利益,罔顧未 成年子女仍屬年幼,僅能倚靠被告身兼母職,努力扶養 丙○○至今,而原告只為離婚,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不聞不問,事後更棄之不顧,卻將其應履行之義務可責 於被告(指稱被告不願讓其照顧?),被告更何錯之有 ?  (五)兩造分居後一開始有用通訊軟體聯絡,過了半年之後, 被告傳訊息給原告,原告都不讀不回。被告會帶丙○○去 附近大學活動,曾經有次無意間發現被告之岳母及大姨 在那邊運動,丙○○活動比較緩慢,被告覺得可能會有再 相遇的情形,但被告在那邊等,才發現岳母及大姨不願 意跟被告相見,刻意避開被告,故不是被告不願意帶丙 ○○接近外婆等人,且原告外婆住在被告岳母家隔壁,被 告曾經帶丙○○去找原告外婆,跟她聊過不只兩次以上, 不是被告不願意和原告家人接觸。於109年丙○○生日時 ,被告也特地訂了蛋糕帶去岳母家,想要分享丙○○的生 日,丙○○也有過去被告岳母家。被告於上班時間只能抽 空帶丙○○出去,並非被告已經下班有充裕的時間而不願 帶丙○○過去。且被告的工作店門都是開著,如原告或原 告母親有意願都可以過來,他們都知道丙○○在店裡,被 告的時間比較好配合,不是被告刻意帶丙○○出門,刻意 經過原告家不願意進去。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無法說明舉證被告有何可歸責之 事由,故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原告 屬唯一可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 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丙○○(000年0 月00日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兩造婚後協議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號被告與其家人 之住所。  (三)於108年中秋節,兩造對於過節地點談不攏,原告逕至 臺南市○○區○○○街000號過節,未再返回臺南市○○區○○街 00號住處,兩造因此分居迄今。  (四)兩造分居後,未成年長女丙○○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撫育 照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伊要抱及照顧女兒,都要經過被告之母親允 許,被告還說那是他的女兒,於原告懷孕後期,被告幾 乎每夜與原告爭吵到天亮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三)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中秋節前後更換家中門鎖, 不給原告鑰匙乙節,被告則辯稱係原告多年不履行同居 義務,於原先家中門鎖因遭人破壞而重新更換後,原告 根本未主動向被告索取鑰匙等語,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係於兩造分居前更換家中門鎖且惡意不給原告鑰匙等 情,是自難認原告未取得兩造共同住所更換後之門鎖係 可歸責於被告。  (四)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在原告之機車安裝行車紀錄器, 監視原告之行蹤乙節,被告就此辯稱行車紀錄器係經兩 造同意且為顧及原告行車安全考量下才安裝,而否認係 為了監視原告之行蹤,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行車紀錄器係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安裝、原告所主張被告安裝機 車行車紀錄器之目的屬實,是自亦難認係應歸責於被告 。  (五)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時會帶丙○○故意由原告娘家門外經 過,原告尚未下班,被告從未停下按門鈴,或詢問原告 母親要不要探望丙○○,致丙○○不認識原告之母親,被告 從未教丙○○認識原告之家人,顯然被告無意維持婚姻云 云,被告則辯稱伊曾帶丙○○至附近大學活動,巧遇原告 之母親及姊姊,原告之母親及姊姊卻刻意避開伊及丙○○ 等語,原告之母親甲○○亦坦承渠當時遇見被告及丙○○有 閃開之情,則被告因此認為原告之家人不願與被告及丙 ○○見面互動,而未於經過原告娘家時刻意帶丙○○拜訪原 告之家人,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並未阻止原 告及其家人與丙○○會面交往,原告及其家人多年來卻未 曾探視丙○○,足認丙○○不認識原告之家人,原告自己亦 屬可歸責。  (六)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均 不可採,反而係原告僅因過節地點談不攏,即拒不返回 兩造之住處與被告同居為可歸責,又夫妻間因個性、思 想、生活習慣等差異,難免會偶起勃谿,兩造僅同居一 年多,尚未有相當時間磨合,即因細故而分居,並非彼 此間有何難以化解之仇怨,被告又一再表達維持婚姻之 意願,則若原告得拋棄對被告之成見,接納被告,彼此 理性溝通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化解歧見,當非不能期 待兩造共同攜手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率爾走上離 婚一途實非良策,就客觀而論,兩造之婚姻並非難以維 持,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 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係以夫妻離婚時,始有必要,本件原告請 求離婚之訴既為無理由,其附帶請求本院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本院 自毋庸加以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4

TNDV-114-婚-1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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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甲○○ 抗 告 人 丙○○ 兼前列2人法定代理 人 乙○○ 共同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乙○○關於抗告人丙○○扶養費新臺幣16萬8000 元,並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抗告人丙○○成年之日(即119 年7 月 29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乙○○關於抗告人丙○○扶 養費新臺幣8,000元,由抗告人乙○○代為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 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及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 由抗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理由漏未審酌情事變更原則,而逕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 ,應有違誤:按「(第一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第二項)前項規定,於非因 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兩造 離婚協議書所簽訂之內容,固具契約效力,惟契約並非訂定後 即無從變更,如有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仍非不得於契約訂定後 變更兩造權利義務,以免原契約之履行不利其中一方當事人, 此觀民法第227條之2之立法理由自明,就抗告人乙○○請求相對 人給付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係因兩造離婚時,抗 告人乙○○經濟狀況尚可,惟迄今已逾越5年,抗告人乙○○之工 作狀況大不如前自民國109年起至112年之收入逐年減少,且歷 經新冠肺炎疫情、通貨膨脹等情況,該些情事均為兩造離婚時 ,抗告人乙○○所未能預見。抗告人乙○○109年收入為新台幣(下 同)1,791,621元,110年僅剩132,962元、111年更僅剩82,939 元,此均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又其中109年 至110年間差距高達1,658,659元,係因109年後,疫情因素影 響,抗告人乙○○無法負擔鉦旺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旺樂公 司)之開銷及營運,遂將之頂讓與他人經營,因而收入驟減, 實非本案協議書訂定後所能預料,符合情事變更原則要件。另 抗告人甲○○、丙○○分別於109年花費保險費141,626元(其餘花 費因未留存收據未計入,惟不代表抗告人乙○○並未花費);於 110年花費保險費150,551元(其餘花費因未留存收據未計入, 惟不代表抗告人乙○○並未花費);於111年花費學費、補習費 、保險費、餐費等費用共計410,532元;並於112年花費學費、 家教費、英檢費、補習費、保險費、餐費等費用,共計500,93 1元;於113年花費補習費、家教費、輔導費等費用共計77,835 元。其等之花費日增,且部分開支並非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簽 訂協議書時所能預見,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倘依原離婚 協議書所定,抗告人乙○○之經濟狀況,即便將全部薪資用於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仍有未足,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 本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利益,具有公益性,原裁定法 院應為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審酌。 ㈡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109年1月29日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第 二份協議書)約定,均非民法第269條所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並 不影響抗告人甲○○、丙○○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權利,蓋 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抗告人乙○○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即 抗告人甲○○、丙○○負有扶養義務,該義務並非因抗告人乙○○與 相對人間簽訂離婚協議書或第二份協議書而創設,是無論係離 婚協議書或第二份協議書,效力不及於抗告人甲○○、丙○○,亦 並不對渠等產生受扶養權利請求對象之限制。 ㈢又抗告人甲○○、丙○○均有於委任狀上蓋印,並均知悉且同意由 抗告人乙○○給付委任費用,是並受任人劉建志律師之受委任應 屬合法,且第二份協議書約定抗告人乙○○不得代理抗告人甲○○ 、丙○○請求扶養費,應有違誤: ⒈民法第77條係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並非要求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 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抗告人甲○○、丙○○簽與代理人劉建志 律師之委任狀中,固蓋有抗告人乙○○之印章,惟此僅係表示法 定代理人知悉並同意抗告人甲○○、丙○○委任劉建志律師向相對 人請求扶養費,並非抗告人乙○○代抗告人甲○○、丙○○簽署或請 求之意,原審漏未釐清該部分,逕認定係抗告人乙○○代理抗告 人甲○○、丙○○向相對人為請求,容有違誤。 ⒉退步言之,第二份協議書中所規範「甲方(即抗告人乙○○,下 同)不得對乙方(即相對人丁○○,下同)或代理子女對乙為任 何有關扶養費之請求,若有時,乙方所生之扶養費責任均由甲 方負擔」條款(下稱上開條款),應有違反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 原則。蓋抗告人甲○○、丙○○為限制行為人時,其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之權利乃係法定而生,惟程序上仍須經委任律師等法 律行為,程序中若無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法律行為 ,將置法律行為之效力陷於未定,而有害於抗告人甲○○、丙○○ 行使權利,是上開條款規範訂定時,相對人既已知僅抗告人乙 ○○得行使抗告人甲○○、丙○○之權利,而訂定上開條款,顯有阻 礙抗告人甲○○、丙○○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之意,該條款顯係出 於損害抗告人甲○○、丙○○權利之故意,有違反權力濫用原則, 且與父母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之法律規定、公序良俗有違,是上 開條款應為無效。然前情為原審所不察,並逕適用上開條款駁 回抗告人甲○○、丙○○之聲請,此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原裁定應 予以廢棄。 ㈣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明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同條第3項亦明定「行使、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足徵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酌定或第3項之改定 ,除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外,尚包含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 義務,是扶養費自為得酌定或改定之列,原裁定認為扶養費之 負擔不在得改定之列,顯有解釋法律之違誤。是無論係親權酌 定或改定,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均為法院所應注意 之事項,況扶養費本屬於對未成年義務之一部,而得為酌定或 改定,豈有以審酌所應注意事項之各點,回推扶養費不在酌定 或改定之列,其論理顯有缺陋。 ㈤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抗告人未 就情事變更之事實舉證。抗告人乙○○與相對人離婚時已經協 議由抗告人乙○○負擔抗告人甲○○、丙○○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⒈抗告駁回、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經查: ㈠關於抗告人甲○○請求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乙○○主張,其僅係以法 定代理人身分知悉且同意抗告人甲○○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然 抗告人甲○○於本院114年1月23日到庭時表示其並未要對相對人 聲請扶養費,且不知情有對相對人聲請扶養費等語,抗告人代 理人亦表示訴訟過程中並未與抗告人甲○○接觸過,委任狀係由 法定代理人乙○○處取得等語,則抗告人乙○○主張係抗告人甲○○ 要向相對人提告扶養費,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一節即不足 採信,抗告人甲○○既否認有要對相對人提告之意,是關於抗告 人甲○○請求扶養費部分,即因不備聲請要件應予駁回。 ㈡關於抗告人乙○○主張其與相對人簽屬離婚協議書、第二份協議 書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 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亦有明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固有明定,惟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 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 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 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 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至所謂情事變更, 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 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 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 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 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 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且扶養義務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變更, 自應就其經濟能力變動、日常生活費用急遽增加等情,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抗告人乙○○雖主張其109年收入為1,791,621元,110年僅 剩132,962元、111年更僅剩82,939元,其中109年至110年間差 距高達1,658,659元,並提出109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為證(卷第185-189頁),其中109年有鉦旺樂公司營 利收入1,524,232元,因疫情因素影響無法負擔開銷及營運, 遂將該公司轉手他人而收入稅減(卷第274頁),並表示其台 灣新光銀行、九如農會帳戶係抗告人乙○○收繳鉦旺樂公司帳款 及保費之用,並非抗告人乙○○之收入,不得計入抗告人乙○○收 入,該二帳戶與本案無關等語(卷第327頁)。然抗告人乙○○ 僅泛指因疫情因素影響,究竟造成何種影響,如何減少其收入 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抗告人乙○○以多少價格將鉦旺樂 公司轉手,迄未陳報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另抗告人乙○○與相 對人簽立離婚協議書、第二份協議書日期分別為107年11月13 日、109年1月29日,第二份協議書係於110年12月16日始登記 ,有離婚協議書、第二份協議書及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2-54、42-44頁),觀之抗 告人乙○○不爭執為其收支使用之九如郵局,於上開時間點之存 款餘額分別為359,071元、1,724,873元、221,803元(卷第135 、143、153頁),抗告人乙○○在109年1月29日存款餘額固高於 107年11月13日離婚時359,071元及110年12月16日登記時221,8 03元,仍願意於存款僅餘20餘萬元時之110年12月16日依第二 份協議書內容辦理登記,足認其斯時仍願意承擔2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而同意不向相對人主張扶養費及不得代理未成年 子女名義向相對人請求。且抗告人乙○○於112年5月12日提起本 案時,其九如郵局存款餘額為191,962元(卷第161頁),與11 0年12月16日登記時221,803元,差距僅約3萬元,且111年名下 尚有8筆不動產價值高達10,570,51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可參(卷第277-282頁),從而,抗告人乙○○僅 片面以109年至111年所得之變動,未就整體財產及第二次協議 登記後財產狀況有何遽變加以舉證,依其上開所舉,實難據此 即謂發生契約成立時無法預料之劇變,且依原有效果而顯失公 平,是抗告人乙○○前開所辯,尚非可採。至於抗告人乙○○另主 張因通貨膨脹及2名未成年子女學費、保險費、補習費、家教 費、輔導費等花費日增等節,惟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教育及生 活費用,本即隨時間、一般生活水準、物價指數、通貨膨脹及 成長階段不同而發生變化,此等均屬可預料之情事,自為兩造 於協議時所得預見。是抗告人乙○○關於此部分所為情事變更原 則之主張,亦為本院不採。 ㈢抗告人乙○○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7年11月至112年5月 間所代墊扶養費用1,083,504元一節,為相對人否認,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而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方同意在 子女大學畢業之前,負擔2名子女的所有贍養開銷費用」(原審 卷第52頁)。抗告人乙○○既與相對人約定雙方離婚後2名未成年 子女由抗告人乙○○單獨負擔扶養費用,相對人無須負擔任何扶 養費用,且此項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雙方自應受其 拘束,且經本院認定其等於協議後並無情事變更之情事,故抗 告人乙○○獨力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雖因而受有免履行 扶養義務之利益,然其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據此, 抗告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該等利益,於法即有未合,其請求 應予駁回。 ㈣關於抗告人乙○○主張兩造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不利 於2名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055條第1、2項規定,求予改定 云云。惟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旨在規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之酌定或改定之情事,此觀諸民法第1055條之1親權 人酌定之原則自明,且由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 必要事項,亦足徵民法第1055條第1項係針對親權人之酌定或 改定,僅於親權人酌定或改定程序中任親權之父或母一方,得 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之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 當事人適格。抗告人乙○○主張依民法第1055條第1、2項改定扶 養費之負擔云云,容有誤會,亦無足採。 ㈤關於抗告人丙○○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且依民 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 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 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 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 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 字第8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 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查抗告人乙○○與相對人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方同意在子女大學畢業之前,負擔2名子女的所有贍養開銷費用」(原審卷第52頁),依前開說明,可知抗告人乙○○與相對人間就抗告人丙○○扶養費所為上開協議內容,僅為渠等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方式所為約定,核屬父母間內部契約,不因此免除相對人應扶養抗告人丙○○之外部義務,抗告人丙○○仍得以自己名義對相對人聲請扶養費。因抗告人丙○○尚未成年,無法獨力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且扶養費請求事件並非家事事件法第7條第2項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事件,並無程序能力,必須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聲請)始符程式,在未成年之抗告人丙○○為聲請人,並由抗告人乙○○為法定代理人向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之情況下,依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第二份協議書第7條:「甲方(即抗告人乙○○,下同)不得對乙方(即相對人丁○○,下同)或代理子女對乙為任何有關扶養費之請求,若有時,乙方所生之扶養費責任均由甲方負擔」之約定(原審卷第53-54頁),相對人所生之扶養費責任最終仍由甲方即抗告人乙○○負擔,此與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方同意在子女大學畢業之前,負擔2名子女的所有贍養開銷費用」之真意相同,並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即抗告人丙○○之扶養費請求權。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丙○○以抗告人乙○○為法定代理人向伊請求扶養費,違反第二份協議書第7條約定,顯屬無據。惟相對人於支付抗告人丙○○扶養費後,是否依上開第二份協議書第7條約定向抗告人乙○○另行請求,則係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⒊又抗告人乙○○雖未提出抗告人丙○○受扶養之全部支出證明,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父母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查抗告人丙○○與抗告人乙○○同住於屏東縣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192元,抗告人乙○○111年所得141,573元,名下有8筆不動產價值10,570,516元、相對人所得則為316,205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汽車一部,價值731,80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卷第277-282、283-287頁),抗告人乙○○從事農業,偶爾打零工,月收入約4萬元,相對人從事飯店備品業務,每月薪資約3萬元(原審卷第47、50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所得及財產狀況,認抗告人丙○○每月受扶養金額為20,000元為適當,並審酌雙方年齡、身分、每月收入以抗告人乙○○較高,抗告人乙○○經濟能力顯優於相對人許多,抗告人丙○○由抗告人乙○○照顧,所為勞心、勞力之付出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相對人負擔2/5,抗告人乙○○負擔3/5為適當,是抗告人丙○○主張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起至其成年時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雖無理由,惟此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並由抗告人乙○○代為受領,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其中112 年6月至114 年2 月之扶養費用已屆期,共168,000元【8,000×21個月 =168,000】,其餘部分尚未屆期,故裁定相對人應給付金額如主文所示,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依職權命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丙○○依據親屬扶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 12年6月起至其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扶養費8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丙○○請求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此部分,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 審關於駁回抗告人乙○○不當得利請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駁 回抗告人甲○○將來扶養費請求部分,所採理由雖有不同,但裁 定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 此等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1,083,504元、抗告人甲○○將來扶養費請求部分每月1萬元,經核算為39萬5千元(112年6月至115年9月15日成年,共39.5月×1萬);抗告人丙○○將來扶養費請求部分每月1萬元,經本院准許8000元,其上訴利益為147,871元(112年6月至119年7月29日成年,共73月29天×2000),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逾150萬元,得提起再抗告。至相對人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則未逾150 萬元(112年6月至119年7月29日抗告人丙○○成年,共73月29天×8000,近60萬元),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 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 理人。相對人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2-24

PTDV-112-家親聲抗-35-202502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乙○○ 原住○○市○○區○○○路000○0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O樹(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O妍(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沈O 樹、陳O妍分別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沈O 樹、陳O妍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沈O樹、陳O妍(年籍資料各如主文所示,下合稱未成年 子女,分則逕以姓名稱之),110年2月間原告因為工作長期 在外奔波,擔心疫情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被告因而 偕同未成年子女到新北市娘家居住,兩造自此分居,於此期 間原告至少每月去探視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一次;111年4月間 被告因與其母親發生爭執,遂要求原告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之後未成年子女就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被告則堅持要留在 新北市工作,只在連假期間至高雄市探望未成年子女,剛開 始被告還會回到原告住處一起同住,但自111年11月開始, 被告即使南下,也不願與原告同住,僅以接送方式探視未成 年子女,兩造沒有任何互動。112年11月間,被告突然向原 告表示要離婚,並表示其已出境,三年內不會回國,要求原 告自行提起離婚訴訟,同年12月,原告發現被告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頭像已經換成與不明男性之照片,原告始認 清兩造婚姻已無法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另未成年子女自111年4月後即由原告照 顧迄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優良,且被告稱其三年 內不會回國,實際上亦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故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高雄市家庭每 人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270元,爰請求 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6,847元。並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O樹、 陳O妍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三)被告應自第2項 聲明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沈O樹、陳O妍各自成年之日 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6,847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如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 ,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3)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 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 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 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 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 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 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如夫妻之一方已無同居共同生活之意願,自 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 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     2.經查: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LINE對話內容 截圖(見本院卷第19至23、211至262頁)為證,復經本院職權 調閱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悉被告確於112年11月16 日出境後,迄今無入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23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 兩造自111年11月起已無互動,且被告逕自出國,並於112年 11月18日之LINE對話中已明確表示:「3年內不會回去,你 直接去辦判決離婚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 顯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 蕩然無存,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本件兩造間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本院衡以兩造婚姻破綻主因為被告逕自出國不與原告 共營夫妻生活所致,且自111年11月之後兩造即無互動,兩 造感情基礎因而動搖達難以回復之程度,該破綻並非原告唯 一有責行為所導致。是依據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 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統一的法律見解,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  (1)本院為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 屬,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本案 因係訪視單造,無從得知被告說法,就原告之陳述,被告於 112年11月單方面決定離婚,下落不明,評估原告希望單獨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確係基於對未成年子女之父 愛表現、未成年子女照顧之最佳利益與未成年子女正向發展 考量;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互動尚佳,對原告情感依附尚可, 原告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在校生活情形與興趣偏好, 同時能自省教養方式並尋求改善,評估原告具有良好親職功 能,且原告目前有穩定工作與收入經濟與生活環境尚可提供 未成年子女充足需求,而原告大姑為原告育兒主要支持來源 ,評估能在原告親子照顧上提供充足協助與支持。而被告於 111年4月後並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正面處理婚姻議題 ,依據繼續原則及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健康安全之維護 ,以不因兩造婚姻關係變動而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考量 下,現以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似乎更能符合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 協會113年2月26日高服協字第113063號函檢附訪視報告1份 (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附卷可參。   (2)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最佳利益,本院指定家事調查 官(下稱家調官)就兩造適任親權人進行訪視調查,並就未 成年子女有無向法官表達意見之意願及可能進行調查,以及 提出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經家調官實地訪視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出境至美 國,行方不明,且與所有家人斷絕聯繫,對未成年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情節嚴重,已難認被告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考量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承擔扶養照顧責任已逾 2年,原告有持續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具體作為, 經濟能力尚能供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支出,亦具有足夠 的照顧能力與經驗,培養未成年子女生活自理能力,陪伴未 成年子女克服思念母親之失落情緒、適應父母離異之過程, 親子關係及親職能力均正向。此外,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並無 疏忽照顧或不當管教之處。雖然原告租屋處空間不足 ,但 至少目前可以供未成年子女穩定居住,原告未來也有另行尋 覓合適租屋處之計畫。又原告之家庭(或家族)支持系統尚 屬充足,可提供情緒性支持及實質性支持之功能。經實地訪 視確認未成年子女目前身心發展正常,生活規律,就學狀況 穩定,平日受妥善照顧,假日親子活動合宜,兩名子女目前 受照顧模式若予以維持,亦符合兩名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是以,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照顧原 則、 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再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 手足人數等,又依照手足同親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關於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建議俟被告未來入境後,由兩造先自 行協調,若兩造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時,被告得向法院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有本院家調官之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81至301頁及限制閱覽卷宗)在卷 可佐。 (3)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親子法之最高指導原則,亦為 普世價值,且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 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 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 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 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 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上開公約依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查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O樹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9歲; 陳O妍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7歲,經家調官實地訪視觀 察,未成年子女之專注力及穩定度高,口語表達能力佳,得 具體描述過往至今之生活狀況、受照顧管教狀況、與兩造及 兩造原生家庭互動的感受,評估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 力,主觀上也有向法官表達意見的意願。本院乃於114年2月 3日親自與未成年子女會談,並顧及未成年子女、兩造日後 感受或造成心理之芥蒂,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其權益 之保障,爰不於本件裁定中提及足以揭露未成年子女陳述之 資訊,該訊問筆錄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置放本院限制閱覽卷宗,不揭示於當事人。    (4)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官調查 報告、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陳述等,認原告工作及收入穩定, 能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所需,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及生活情形了解,能適時提供相關協助,親子關係及親職能 力均正向,支持系統尚屬充足,未成年子女目前身心發展正 常,生活規律,就學狀況穩定,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復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審酌被告於112年 11月16日出境至美國,行方不明,未來入境後,可由兩造先 自行協調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認無庸另依 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附予敘 明。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 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所謂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參照)。是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 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 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 共同生活或行使監護權之父或母仍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 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 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 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 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 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2.經查: (1)本院已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被告雖未任親權人 ,但依前揭法律規定,其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則原告據此請求酌定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無 不合。     (2)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 審酌原告於110至112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36萬5,900元、31 萬8,172元、40萬8,69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同年度所 得分別為0元、38萬2,900元、46萬1,850元,名下無其他財 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7至89、347至361頁 )在卷可佐,復衡酌兩造均值壯年之齡,非無工作能力,依 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其等已喪失勞動能力,應具備扶養能力 。從而,本院兼衡兩造之身分及經濟能力等情,認兩造應以 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3)關於扶養費之數額,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 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 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 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現居高雄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萬6,399元,佐以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 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 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 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 、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 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 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 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 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 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以及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9 歲、7歲之年紀,雖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 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 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兼衡兩造前述之經濟 狀況,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 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 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各1萬元(計算 式:20,000元×1/2=10,000元)。 (4)綜上,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翌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各1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又法 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為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 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 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 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復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 「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 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並 酌定為每月5日前給付。另為免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 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四、末者,本案之終結並非宣示兩造任何一方的成功或失敗,更 不代表教養未成年子女得以鬆懈,正如原告於家調官調查時 表示因參加本院兩階段親職教育後,得知「孩子可能擔心是 不是自己做錯什麼,所以爸媽才會分開」,擔心兩名子女陷 入自責,故親自向兩名子女解釋「離婚是父母的事,並不是 他們的錯」,及陪伴兩名子女克服因思念母親(被告)所生失 落或悲傷之反應,對於原告願意理解及傾聽兩名子女的心聲 ,反思並做出改變,且願意讓兩名子女與被告之母親持續見 面聯繫,相信自然能逐步化解兩名子女過去所遭遇的傷痛, 他們一定會展露更多真實的想法,還有笑容。而原告經由本 案審理及家調官的調查過程中,或許不得不去面對自己與原 生家庭的相處議題,但法官希望原告能將此視為洗刷記憶及 覺察的過程,慢慢試著去更新記憶或與過去和解,正如傷口 遲早會癒合,傷疤也會淡化,然後透過覺察而轉化成為新生 的力量!以此祝福兩造日後各自安好,而兩名未成年子女也 能快樂健康的成長,一切會越來越好的。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24

KSYV-113-婚-177-20250224-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琮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二逾期 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 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 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 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 額程序準用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第1069條之1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 055條之2之規定」。  經查:被告甲○○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母,此有本院調 取之戶籍資料可稽。原告起訴狀未以被告甲○○之母為其法定代 理人,難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二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及其母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以訴狀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或來院補正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所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

2025-02-24

CYEV-114-嘉小調-272-20250224-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乙○○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相 對 人 甲○○ 即 聲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6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聲請均駁回。 乙○○得改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 (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 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而相對 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則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反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賴○○ 親權由其單獨任之、變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變更子女姓氏以及請求變更子女保險之要保人,嗣 甲○○於113年6年27日、113年10月29日先後表示撤回關於變 更子女保險要保人之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卷 ,下稱反聲請卷,第19、4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家非調字第697號卷,下稱新北卷,第49頁),故該部分已 非本院審理範圍。再核甲○○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變 更會面交往方式及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與乙○○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尚 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姻存續期間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賴○○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嗣雙方於111年9月2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復於112年5月30日就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內容及方法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和解成立在案(該院案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93號),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住,由 其負擔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賴○○ 之遷居境外 、出養、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甲○○ 單獨決定,且乙○○得依和解筆錄所定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 女賴○○ 進行會面交往,然甲○○非友善父母,僅因兩造相處 不愉快,自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6月起即藉詞妨礙乙○○ 探視子女,縱使雙方其後達成和解,甲○○仍不願依和解筆錄 內容讓乙○○探視子女,導致乙○○長達2年期間無法見到賴○○ ,於113年10月29日調查期日在法院門口見到賴○○ 竟一時無 法辨認其樣貌,核甲○○所為嚴重剝奪賴○○ 與乙○○接觸相處 之機會,造成乙○○、賴○○ 父女親子關係疏離,且甲○○迄今 仍一再誣指乙○○打賴○○ 之頭部、性侵害賴○○ 云云,作為妨 礙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由,洗腦醜化乙○○在未成年子女 心中之印象,核甲○○所為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身 心健全發展,並有害未成年子女倫理道德之培養,是甲○○顯 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反觀 乙○○經濟收入穩定,並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極大 意願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 展及養成,給予未成年子女較優之生活、教育及成長環境, 實有改定由乙○○單獨監護之必要等語。爰聲明: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賴○○ 之權利義務改定由乙○○行使及負擔。 三、甲○○之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甲○○於112年6月1日、6月10日、6月20日、6月27日曾經多 次以電話向放心園所屬鄭姓社工告知,未成年子女賴○○ 不願意配合前往放心園、有排斥見乙○○之情形,並非甲○○ 不願意配合,而賴○○ 自111年12月30日開始就學,所就讀 學校有為其安排早療課程,賴○○ 原先因搬離兩造共同住 處在情緒上有好轉,但甲○○告知賴○○ 會面交往事宜後, 其自112年6月1日起開始情緒不穩定、哭鬧及生病,並自1 12年6月4日確診發燒,陸續於6月6日、6月9日、6月11日 、6月13日至診所就醫,而醫師認為賴○○ 受家庭暴力影響 、有發展遲緩之症狀,甲○○因此再於112年6月15日攜同賴 ○○ 至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就診,確認其確有發展遲緩之 情事。而賴○○ 曾於112年6月23日晚間向甲○○表示乙○○在 甲○○不在家時一直打伊的頭部、因此不想和乙○○會面交往 ,甲○○有錄製影片可以佐證,過往因賴○○ 長期處於家庭 暴力中,乙○○經常性謾罵髒話、言詞虐待,導致其心靈創 傷,賴○○ 受心理壓力影響於112年7月4日、7月6日及7月1 2日因感冒發燒就診,甲○○需時常安撫賴○○ 之情緒,此外 ,乙○○曾於賴○○ 8個月大時候幫忙洗澡導致賴○○下體小陰 唇撕裂傷,而身心治療科醫師建議應禁止乙○○探視及過夜 會面交往,故甲○○並非無故阻礙探視。 (二)兩造雖協議共同行使親權,然乙○○曾有吸毒前科,並染有 嚼食檳榔、賭博等惡習,故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內容及方法之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賴○○ ,考 量甲○○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未成年 子女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在旁協助,爰請求改定由甲○○單 獨擔任親權行使人,以利甲○○日後替未成年子女處理事務 。承前述,乙○○為家庭暴力加害人、性侵害加害人,爰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3條、第45條 規定,請求改定親權及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另因父母離婚 ,賴○○ 長期由母系親族扶養照顧,情感上較依附母系親 屬,為建立其對母系家族之歸屬感,請求宣告未成年子女 賴○○ 姓氏變更母姓「朱」等語。綜上,爰聲明:㈠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㈡限 制曾經施暴之父母行使探視權,乙○○與為成年子女賴○○ 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㈢宣告子女賴○○ 變更姓氏為母姓。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 1055條定有明文。故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 如已有協議,則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 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 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 法理由甚明。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 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 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 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 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 改定。基於家庭自治原則,此應為民法第1055條第1、2、3 項之當然體系解釋。是於離婚後已約定親權人之情況下,僅 能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不利之情 事,他方始能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而不允許他方得主張「 其較有利於子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 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時 ,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 子女之情事。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當 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方式, 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 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依前揭規定 ,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 者,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始得依請求或 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 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方式期間與子 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等,是若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法院自不得變更之。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賴○○(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1年9月28日在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復於112年5月30日就未成 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和解成立在案(該院案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 2、93號),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住,由其負擔主要照顧 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賴○○ 之遷居境外、出養、重大 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甲○○單獨決定, 且乙○○得依和解筆錄所定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 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92、93號和解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525號調解成立 筆錄在卷可稽(新北卷第17、19、21至27、316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尚堪信為真正。兩造既於離婚時自行協議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且同意維持 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賴○○之親權,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不許事後恣意反悔,就協議前所發生之情事再行爭執,故 兩造各自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人之事由,必須以雙方離婚後 各自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賴○○ 之情事始足當 之,此亦為本院審酌之重點,至於在此之前所發生者,尚 非本院所應審酌,合先敘明。 (二)甲○○固主張乙○○過往於婚姻存續期間曾對伊施暴,致賴○○ 長期處於家庭暴力陰影下,亦致賴○○ 因此有發展遲緩、 情緒不穩定之情事,且賴○○ 曾告知伊乙○○趁伊不在家時 毆打其頭部,且賴○○ 8個月大時,乙○○幫其洗澡導致其受 有下體小陰唇撕裂傷之狀況,故乙○○為家庭暴力加害人及 性侵害加害人,故兩造間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賴○○ 云云。固據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 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與賴○○ 對話錄影光碟1份等件為證 、111年度家護字第850號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為證(新北 卷第63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9至61頁),乙○○則堅決否認上情。關於甲○○指述乙 ○○疑有性侵害賴○○之情事,甲○○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 已難遽信。而依上開保護令所載,乙○○固因於110年6月至 111年4月27日期間曾多次以穢語辱罵甲○○,經本院於111 年11月22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850號通常保護令,並定 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6月在案,然未成年子女賴○○ 並非上 開保護令認定之家庭暴力事實之被害人,尚難遽認乙○○對 於賴○○ 曾有施以肢體暴力行為之事實;又上開診斷證明 書僅能證明賴○○ 於112年6月23日經醫院診斷有發展遲緩 之情事,惟審酌幼兒出現發展遲緩之原因多端,無從率予 論斷其係因遭乙○○施暴導致發展遲緩。再者,甲○○指述之 賴○○ 遭乙○○毆打頭部之家庭暴力事實均係其轉述賴○○ 所 陳,然其提出之對話錄影光碟係錄製於112年6月23日,衡 酌賴○○ 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錄影影片當時年僅4歲, 其年幼而極易受人影響、誘導而改變其說詞,上開陳述之 可信性已非無疑,再依兩造所陳,雙方早於離婚前之111 年6月7日即未再共同生活(新北卷第49、93頁),且分居 期間乃至於離婚後賴○○ 均與甲○○同住,且賴○○ 迄今未與 乙○○進行會面交往,則甲○○轉述之家庭暴力事實係發生於 兩造同住期間即111年6月7日以前,距其告知甲○○遭乙○○ 施暴之112年6月23日已經過一年以上,其記憶力是否可信 ,亦非無疑,更難據此認定甲○○上開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 為真正。是甲○○據此主張,要屬無據。 (三)乙○○主張甲○○於111年6月起即不讓其探視賴○○ ,雙方縱 使達成和解,甲○○仍各種藉詞不讓其探視子女,致其迄今 仍未能探視子女。甲○○則否認有故意阻撓乙○○探視子女之 情事,並辯稱:賴○○ 過往曾遭受乙○○施以肢體暴力,因 此不願與乙○○進行會面交往,且其因遭受家庭暴力而受有 極大精神痛苦,於聽聞需與乙○○進行會面交往後即因感到 精神壓力而感冒發燒,身心科醫師亦建議不要讓賴○○ 與 乙○○進行會面交往云云。並提出慈田耳鼻喉科診所門診收 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馬 偕兒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新北卷第67至75頁) 。然甲○○並未能證明賴○○曾遭乙○○施以肢體暴力已如前述 ,且衡酌甲○○所提醫療費用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賴○○ 於 醫療費用單據所載時間有至各該醫療院所就診而已,衡酌 賴○○ 當時僅4歲,其免疫系統並未發展完全,其於幼兒園 內與同儕互動、接觸頻繁,遭傳染感冒在所難免,尚難僅 以時間上之巧合即將賴○○ 染病之責任均歸責於乙○○甚明 。是甲○○執此抗辯,已難認有據。再觀諸兩造和解筆錄內 容關於乙○○與未成年子女賴○○ 之會面交往方式略以:「㈠ 第一階段監督會面: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 日期間,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上 午11時,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 ,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上午1 1時,與未成年子女於新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中 心放心園(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六樓,電話號碼 :00-00000000)進行會面交往。㈡第二階段當日監督交付 :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期間,乙○○得於 每月第一、三、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上午11時,至新 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偕同未成年子 女賴○○ 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送回放心園 。…㈢第三階段自行交付:…」等語(新北卷第23頁)。衡 酌新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設立目的係 提供監督會面或交付子女之家暴事件當事人提供會面或交 付服務,足見雙方於約定乙○○與賴○○ 會面交往方案時已 有考量兩造間過往家庭暴力事件之因素,則甲○○於和解成 立後反悔藉詞拒絕讓乙○○探視賴○○ ,自有不當。是乙○○ 主張甲○○有妨礙其探視子女之情事,尚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為瞭解兩造各自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情事,依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 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賴○○ 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甲○○及 賴○○ 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甲○ ○健康狀況良好,目前未外出就業但有經濟收入,能負擔 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 觀察甲○○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甲○○具相當親權能力。⒉ 親權時間評估:甲○○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具陪伴意 願,評估甲○○之親執時間適足。⒊照護環境評估:甲○○能 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甲○○ 考量乙○○過往有家庭暴力行為,且未成年子女抗拒與乙○○ 會面,故甲○○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評估甲○○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甲○○能盡 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療育與輔導。⒍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5歲,具基 本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 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 。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維持仍由甲○○行使親權:甲○ ○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 監護人)。說明:依據甲○○之陳述,甲○○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未成年 子女無受不當照顧情形,且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甲○○無未 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形,又基於主要照顧者 原則與最小變動原則,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以上提供 甲○○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乙○○,建請參考對造 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 益裁定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由第三人監督 探視:兩造已定有探視方案,惟甲○○不希望未成年子女與 乙○○會面。建議監督會面交往方式,協助改善親子關係。 」;乙○○部分則以:「㈠綜合評估:⒈親子關係:乙○○會主 動聯絡甲○○以期待看到案主,但甲○○堅稱年幼案主不願意 與乙○○見面,於是乙○○二次透過法院爭取與案主的接觸互 動,因此評估乙○○有心維繫與案主間的親情,惟因甲○○阻 擾而現乙○○與案主之親子關係發展停滯中。⒉親職能力: 乙○○稱過去因工作時間長而少照顧案主,離婚至今兩年多 來,更因甲○○阻擾而對案主一無所知,更遑論盡父親的教 養責任,因此評估現階段乙○○對案主之親職能力低落,有 待加強及改進。⒊經濟能力:乙○○在火鍋店有一定收入, 案祖父母也會給予經濟援助,因此評估乙○○之經濟能力不 差,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父母 養育子女之責。⒋監護與探視:乙○○言談間似無意擔任案 主的主要照顧者,惟期待能正常與案主進行會面交往,不 受甲○○的干擾,即使是透過放心園模式探視案主,乙○○亦 表同意且願配合,評估現階段乙○○無意接案主共同生活, 但渴求與案主有所互動往來。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 訪視結果,建議針對乙○○訂定明確的探視規範,以維護乙 ○○探視權益,俾使案主可保有父親之關愛。以上就乙○○所 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 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9月6日晟台護字第1130582號 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1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4 58238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卷第29至41、97 至104頁) (五)本院綜核兩造到庭所陳,以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 兩造客觀上具撫育子女之條件,均有照護子女之意願,甲 ○○雖囿於過往遭乙○○實施家庭暴力、與乙○○間關係不睦等 因素而阻礙乙○○探視賴○○ ,然核其情節並未達應予改定 親權之程度,而雙方俱無其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至乙○○主張經濟收入穩定,並按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極大意願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養成,給予未成年 子女較優之生活、教育及成長環境云云、甲○○主張其有固 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 好,又有家屬在旁協助云云,然親權行使人之改定,不在 於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亦即除非相對人於 行使親權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發生,否則兩造間已有拘束力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協議,自不能率予改定。是兩造上開主張,仍屬無據 ,併予敘明。綜上,乙○○、甲○○各自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己身單獨任之,均乏憑據,皆應 予駁回。 (六)甲○○雖主張乙○○有家庭暴力情事,應禁止其探視子女云云 。然承前述,雙方原訂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已將甲○○ 與乙○○間之家庭暴力事件納入考量,並據此訂定分階段之 漸進式會面交往,未見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自 不許甲○○事後反悔,再持前詞請求命本院禁止乙○○探視子 女,故甲○○前開聲請,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另本院審酌兩造陳明希望監督會面交往地點自原訂之「新 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改至「臺北 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本院卷第53頁),本院衡酌兩 造上開所陳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9 3號和解筆錄所定之會面方案,爰依職權變更乙○○與賴○○ 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 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認姓氏屬於人格權中之姓名權,除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也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等有關,更為家族 制度之表徵功能,且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得為子女 之利益,依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周延保護未成年子 女。又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 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 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 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 判斷。經查: (一)甲○○既為未成年人賴○○ 之母,且兩造已離婚,甲○○據以 聲請宣告變更賴○○ 之姓氏為母姓「朱」,程序尚無不合 ,惟仍應審酌變更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賴○○ 之 利益,始有變更姓氏之必要,合先敘明。至甲○○主張乙○○ 對於未成年子女賴○○ 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之情事云云, 然此部分事實為本院所未採認,於此不贅述。 (二)甲○○固到庭陳述:我來聲請改定姓氏因為我想要幫小孩改 姓名,因為我提到她爸爸,她就哭鬧云云(本院卷第55頁 筆錄)。然其空言主張上情,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已 難遽信。再衡酌賴○○ 為000年0月00日生,年僅5歲,對於 自身姓氏所代表之意義,其理解、判斷能力仍處懵懂階段 ,並未因姓氏而使其對甲○○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隔 閡。從而,甲○○未能提出保留父姓對賴○○ 有何不利之具 體情狀,或變更為母姓確實對其較有利之具體事證,為顧 及賴○○ 之意願、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 護賴○○ 之最大利益,倘逕予變更其姓氏,難認為其最佳 利益,則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賴○○ 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第一階段監督會面: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6月3 0日期間,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 上午11時,及餘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期 間,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 上午11時,與未成年子女於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 (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電話號碼: 00-00000000)進行會面交往。 (二)、第二階段當日監督交付: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115 年3月31日期間,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四個週六上 午9時至同日上午11時,至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 ,偕同未成年子女賴○○ 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 屆滿前送回同心園。 *附註: 1、探視方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同心園提出申請(提出申請時 需檢具何等文件,請另洽同心園)並依同心園協調安排下進 行會面評估,使得開始進行會面安排。 2、探視期間考量同心園人力場地限制,得視情況由同心園調整 ,且兩造應確實遵守同心園相關規範,若違反情節嚴重,園 方有權終止會面安排。 3、於同心園執行期間,如經兩造協議,得變更會面時地,然應 於預定探視日三天前通知同心園。 4、探視方於探視日規定時間遲逾20分鐘仍未前往,除經同住方 及同心圓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探視。 5、若遇人事行政局公布為補課日,或為國定連續假期,則取消 該次會面交往,不另補行。         (三)、第三階段自行交付:乙○○得於115年4月1日起每月第一 、三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親自或委託親 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將其接出 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 女住處。 (四)、第三階段自行交付後之增加安排:  1、除上述之會面交往外,於賴○○ 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5歲前之 寒、暑假期間,乙○○可各增加5日(寒假)及10日(暑假) 與其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 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亦見後協議定之,如不 能達成協議,於賴○○ 就讀國小後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 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春節期間), 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時間與方式 同前。  2、於賴○○ 年滿15歲之前,於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年、116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起 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與乙○○過年,其於春節期間與甲○○ 過年;於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 ,賴○○ 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甲○○過年。接送方式 同前。  3、賴○○ 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 及與未同住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4、非會面式交往:兩造自行協議。  5、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原則上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甲○○同意,視 同放棄該次探視,且不得要求補行探視。 *附註: 1、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 方。 2、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4、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得接出 子女進行探視時,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 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5、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會面交往,得依民法 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 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6、如違反尚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得依民法第1 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5-02-24

SLDV-113-家親聲-233-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乙○○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僅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嗣解 除委任) 相 對 人 甲○○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但賴○○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同住生活 ,除有關出養、移民、出國留學及重大醫療(住院超過3日 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由甲○○單獨決定。 二、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會面交 往。 三、乙○○應自第一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賴○○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甲○○關於賴○○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 ,併請求酌定其與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所生未 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嗣於民國11 2年11月3日具狀追加請求命甲○○按月給付關於賴○○之扶養費 每月新臺幣(下同)8,500元;甲○○則另行起訴請求裁判離 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以及命乙○○按月給付關於賴○○之扶養費每月15,000元,嗣 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本院 案號:112年度家調字第772、811、950號),惟雙方就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依前 揭規定暨說明,應由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合併審理之。 二、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兩造業於112 年11月3日在鈞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雙方對於賴○○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 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兩造婚後甲○○堅持要住在其父名下之淡水房地,至 賴○○出生後,其仍拒絕與乙○○同住在基隆住處,亦拒絕與 乙○○同房,更規定乙○○每周僅得至淡水住處暫居數日,每 次均須事前告知過夜日期並經甲○○同住才能入住。112年8 月6日當天在淡水住處,兩造因為相處模式及賴○○照顧方 式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乙○○遂抱起賴○○欲返回基隆住處 ,然甲○○及其母親王○○不顧乙○○仍抱著賴○○而不斷拉扯乙 ○○,甲○○更出手掌摑乙○○之臉部,王○○則出腳踹乙○○之背 部,最終賴○○仍遭甲○○2人搶奪而去,惟渠等仍不罷手, 王○○持續拉扯乙○○,甲○○則以嬰兒腳踏車砸乙○○之背部, 致乙○○因此成傷,乙○○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 護令。甲○○上開不合理之分居規定嚴重限制乙○○與賴○○相 處,且甲○○屢以賴○○為籌碼提出要求,卻無端拒絕乙○○將 賴○○帶回基隆住處,致雙方嫌隙與爭執不斷擴大,可見甲 ○○欠缺正確之親職及友善父母觀念,誠然母親生養幼兒辛 苦,但父親的陪伴對於未成年子女性格之養成亦扮演重要 角色,甲○○將自己之情感及需求無限上綱,顯然不符友善 父母原則,故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實 不宜由甲○○任之,再者,乙○○已備妥諸多育兒用品及設施 ,房間擺設亦因應嬰幼兒需要,故乙○○住處適合賴○○居住 ,且乙○○外出工作時,賴○○得委由乙○○母親協助照顧,故 賴○○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乙○○任之,較符合其最 佳利益。另乙○○每月薪資約6萬元,除自身開銷外,乙○○ 尚須扶養母親、賴○○及與前妻所生未成年子女賴○○(100 年生)合計共4人,而甲○○薪資約3萬元,如由乙○○擔任賴 ○○親權行使人,賴○○將與乙○○同住在基隆住處,參酌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之112年度基隆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4,320元 ,加計日後通貨膨脹、賴○○尚年幼等因素,其每月所需扶 養費應以17,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依此 計算甲○○每月應分擔8,500元之賴○○扶養費。 (二)甲○○固以乙○○每月雙數週週末及寒暑假皆要探視與前妻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賴○○為由,質疑乙○○單獨行使賴○○親權之 適任性云云,惟賴○○早就知悉乙○○再婚及育有賴○○之情事 ,乙○○欲邀請甲○○與賴○○見面,然遭甲○○拒絕,豈料甲○○ 為搶奪親權,無端牽扯另名未成年子女,乙○○實感遺憾, 況賴○○年滿12歲,具有一定自理能力,其親權又由乙○○前 妻行使,並不影響乙○○照顧賴○○,且賴○○、賴○○有相當年 齡差距,難有衝突發生,甲○○所言均屬臆測,自屬無據。 何況甲○○無端限制乙○○將賴○○帶回基隆住處,僅能於其陪 同之情況下會面,實難想像如由甲○○單獨行使親權,又會 如何限制乙○○探視子女。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規定係適用法院裁判時適用舊法之情形,如未成年人於 訴訟期間或於法院裁判時已適用新法即法定年齡18歲時, 即無適用餘地,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甲○○請求命 乙○○給付扶養費至賴○○年滿20歲為止為無理由。又甲○○固 主張援用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23,021元,惟承前述,乙○○月薪約6 萬元、甲○○月薪約3萬元,雙方合計年收入僅約108萬元, 低於新北市該年度家庭平均總收入1,381,603元,本件扶 養費適用上開標準即非適當,應參考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 112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作為本件計算扶 養費之基準,另考量日後通貨膨脹、賴○○尚年幼等因素, 其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7,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負擔 ,每人各分擔8,500元為適當等語。綜上,爰聲明:㈠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 任之。㈡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至未成年子女賴○○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賴○○ 之扶養費8,500元予乙○○代為管理收受,甲○○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並為答 辯聲明:甲○○之請求駁回。 三、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賴○○自出生起皆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賴○○年僅2歲 多,正處於需要母親照顧之年紀,和甲○○也有良好互動和 依附關係,故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年從母原則,甲○○ 較適任賴○○之親權行使人。而兩造雖已離婚,甲○○仍持續 釋出善意,和乙○○約定會面交往方案及視訊方案,兩造目 前依照暫時處分之調解約定,乙○○每月單數週週日上午10 時至下午6時和賴○○會面交往,並且每週一、週三、週五 下午7時30分至8時間和賴○○視訊,甲○○一直配合進行,隨 著賴○○年齡漸長,較能適應不同環境,甲○○也支持將來乙 ○○循序漸進方式帶賴○○過夜探視以維繫父子之間親子互動 ,可見甲○○具備友善父母原則。而乙○○因工作繁忙,過去 鮮少有單獨照顧賴○○之經驗,並無能力照顧2歲多之稚齡 嬰兒,乙○○住處更無嬰兒床等設備,而賴○○已習慣甲○○住 處,以其稚齡更不宜隨意變更居住環境,更甚者,乙○○與 前妻育有一子賴○○,乙○○每月雙數週週末及寒暑假皆要探 視賴○○,據甲○○所知,乙○○迄今未讓賴○○知悉再婚及育有 賴○○之情事,而賴○○是否能接受賴○○之存在,照顧兩名子 女間是否有所衝突,顯有疑問。再者,乙○○於112年8月6 日,突然至甲○○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當著甲○○及甲 ○○母親王○○的面,大聲怒吼稱要將賴○○帶走,並欲強行抱 走賴○○,惟當時賴○○年僅1歲多,平日由甲○○照顧,乙○○ 突然出現搶奪動作,使賴○○受到驚嚇而大哭,甲○○擔心賴 ○○受傷而阻止乙○○,詎乙○○竟徒手打甲○○巴掌,更用力拉 扯甲○○,造成甲○○因此成傷,顯見乙○○亦有不符合友善父 母原則之行為。此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如由兩造平 均分擔,乙○○至少應分擔12,332元,遑論乙○○之收入高於 賴美伶,惟乙○○迄今僅願支付每月11,000元,足見其不顧 未成年子女實際需求。而乙○○態度強硬難以溝通,雙方實 難以共同行使親權,舉例說明之,113年6月間因賴○○感冒 發燒嘔吐,甲○○不得已僅能與乙○○溝通暫緩當週會面交往 ,實屬不可抗力狀況,惟乙○○事後不斷追問何時補足會面 交往時間,然其每月雙數週需探視另名子女,致兩造難以 協調時間,乙○○因此心生不滿不斷抱怨,造成甲○○之壓力 ;而甲○○近期發現乙○○提供給賴○○的餅乾含有恐使賴○○過 敏之草莓成分,或有不適宜讓孩童食用之咖啡因成分,讓 甲○○相當擔憂,且甲○○一再提醒乙○○應為賴○○準備床圍避 免其掉落,乙○○卻始終不願正面回應物品準備狀況,每每 甲○○善意叮嚀乙○○應注意事項,乙○○多半敷衍以對或難以 溝通配合,導致兩造溝通不良、合作不順利,為避免兩造 意見不合造成未成年子女事務延宕,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懇請酌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賴○○之權利義務。 (二)退步言之,如鈞院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亦請酌定賴 ○○戶籍、學籍、醫療、教育、財產管理、社會福利事項、 辦理護照由甲○○單獨決定。又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 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24,663元為標準,而甲○○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工作, 月薪約3萬多元,乙○○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月薪約6萬 多元,經濟較原告寬裕。故衡諸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水平、 兩造之經濟能力、收入比例,甲○○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乙○○每月應分擔15,000元為適當。綜上,爰聲明:㈠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由甲○○單獨行使及負 擔。乙○○得以家事陳述意見(一)狀附表會面交往方式探 視賴○○。㈡乙○○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賴○ ○年滿20歲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甲○○關於 未成年子女賴○○之扶養費15,000元整。如乙○○遲誤一期履 行或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 按,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 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 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 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兩造業於112 年11月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雙方對於賴○○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協議不成,現仍由兩造共同任之,而 賴○○現與甲○○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 字第772、811、950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按(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19號卷,下稱119號卷,第15至17、71至72頁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卷,下稱125號卷,第21 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119號卷第189頁),首堪認 定。 (二)本院依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社團法人導航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賴○○進行訪 視並提出報告,甲○○及賴○○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甲○○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 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 協助;訪視時觀察甲○○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甲○○具相當 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甲○○能照顧未成年子女,且 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亦院,其母親能協助照顧。評估甲○○ 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甲○○之住 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 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甲○○考量乙○○難以溝通,兩 造易爭吵,甲○○希望能夠優先單獨擔任親權人;若兩造共 同親權人,甲○○希望能夠決定日常生活中重大的事情,例 如教育和醫療等。評估甲○○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 評估:甲○○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具 有就學規劃。評估甲○○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2歲,因年幼無法表達受 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 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引導父母 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依據訪視時甲○○之陳述 ,甲○○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亦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可由甲○○繼續擔任主要照顧 者。因甲○○仍有基本合作意願,希望能單獨決定教育和醫 療等重大事項,其餘重大事件可以由兩造共同監護,但兩 造有溝通不良之狀況,建議法院安排家事商談,使兩造有 機會能商議教養計畫。以上提供被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案 未能訪視乙○○,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乙 ○○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 視:甲○○同意對造探視,透過暫時處分後乙○○可定期會面 。建議參考兩造家事商談之狀況,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 以維繫親子關係」、乙○○部分則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因社工僅訪視乙○○,社工評估乙○○有能力及意願單獨負 責案童的親權、及主要照顧責任,但社工僅訪視一造,仍 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報告後裁處之。理由:⒈乙○○的身 心健康、工作經濟能力穩定、支持系統良好,有單獨執行 親權的能力。⒉乙○○表示,非常有意願擔任案童親權人及 主要照顧責任,乙○○表示自己身體健康、工作及居住環境 穩定、支持系統健全,與案童相處融洽,一直都有父起擔 任案童父親之責,希望能爭取案童單獨監護權,乙○○一定 會扮演友善父母,且乙○○已上過3小時的親職教育的課程 。乙○○表示,目前甲○○只同意案童隔周回基隆一次,且每 次只能周日的10:00-18:00,因乙○○要開車從基隆-淡水接 送,扣除塞車時間,乙○○實際上跟案童相處的時間只有幾 個小時,真的太短,每次案童要送回甲○○住處時,案童都 會很捨不得跟乙○○及乙○○母親分開,社工看得出來案童跟 乙○○及乙○○母親相處愉快,而乙○○及母親也希望多點時間 照顧及陪伴案童。另,乙○○表示,甲○○住處養了5隻貓, 孩子常會在地上爬,乙○○擔心有細菌問題,另,乙○○表示 ,感受得出來案童很想跟乙○○互動及相處,但案童只能隔 周一次,只有幾個小時來基隆住處,讓乙○○覺得很難過。 ⒊社工訪視時,雖沒看到時計親子互動,但訪視過程,可 充分感受到乙○○及乙○○母親對案童非常照顧及疼愛,乙○○ 有出示很多與案童相處的照片及影片,可從中看出案童與 乙○○及乙○○母親相處融洽、開心,及與他們要分開時的依 依不捨。且從社工與乙○○母親的互動,也感受得出來乙○○ 母親很疼愛案童,並且看得出來乙○○的母親之前也有很多 照顧其他孫子、孫女的經驗,也都跟孫子孫女感情深厚。 ⒋社工僅訪視乙○○一造,仍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報告後 裁處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9日晟台 護字第1120325號函、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113年8月21日 (113)導航監字第0821-1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119號卷第127至137、149至157頁)。 (三)乙○○主張於112年8月6日在淡水住處,兩造因為相處模式 及賴○○照顧方式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乙○○遂抱起賴○○欲 返回基隆住處,然甲○○及其母親王○○不顧乙○○仍抱著賴○○ 而不斷拉扯乙○○,甲○○更出手掌摑乙○○之臉部,王○○則出 腳踹乙○○之背部,最終賴○○仍遭甲○○2人搶奪而去,惟渠 等仍不罷手,王○○持續拉扯乙○○,甲○○則以嬰兒腳踏車砸 乙○○之背部,致乙○○因此成傷等語。業據提出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書等件 為證(119號卷第59至60、61頁)。甲○○則主張乙○○於112 年8月6日,突然至甲○○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當著甲 ○○及王○○的面,大聲怒吼稱要將賴○○帶走,並欲強行抱走 賴○○,惟當時賴○○年僅1歲多,平日由甲○○照顧,乙○○突 然出現搶奪動作,使賴○○受到驚嚇而大哭,甲○○擔心賴○○ 受傷而阻止乙○○,詎乙○○竟徒手打甲○○巴掌,更用力拉扯 甲○○,造成甲○○因此成傷等語。亦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392號裁定等件為證(125號卷第25至27頁、 119號卷第177至180頁)。然查,於112年8月6日晚間7時3 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即甲○○住處 ,兩造因未成年子女賴○○照顧問題發生口角,乙○○欲帶同 賴○○離開上址住處,甲○○及其母親王○○見狀即上前攔阻, 雙方因此發生拉扯,過程中甲○○先出手掌摑乙○○之臉部, 乙○○隨即出手還擊掌摑甲○○之臉部,其後雙方爆發激烈肢 體衝突,彼此均有成傷,乙○○因此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 請對甲○○、王○○核發通常保護令,甲○○則向本院聲請對乙 ○○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所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審理後,認112年8月6日衝 突事件乃肇因於乙○○欲強行帶走賴○○而引起,係可歸責於 乙○○之事由,導致甲○○、王○○出於過當反應而為一時性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乙○○亦未證明其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因認尚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乃以基隆地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392號裁定駁回乙○○之聲請,而甲○○所聲 請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審理後,亦認兩造於112年8月6 日言語不合情緒高漲,為爭搶小孩而相互拉扯,雙方均有 成傷,均有不當行為,而認此次衝突僅係單一偶發事件, 認甲○○並無遭受乙○○繼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亦以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45號裁定駁回甲○○之聲請在案,有 基隆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92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945號裁定在卷可稽(119號卷第177至180、255至258 頁),兩造復未舉證他方除上開112年8月6日衝突事件外 ,對於己身或未成年子女賴○○有何家庭暴力情事,自難執 此單一偶發之衝突事件,即認乙○○或甲○○已有不適任親權 人之情事。是兩造上開主張,俱屬無據。 (四)乙○○主張甲○○過往無端限制乙○○將賴○○帶回基隆住處,僅 能在其陪同之情況下會面等語。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為證(119號卷第19至38頁)。甲○○則稱乙○○因工作繁 忙,鮮少有單獨照顧賴○○之經驗,並無能力照顧2歲多之 稚齡嬰兒,乙○○住處更無嬰兒床等設備,而賴○○已習慣甲 ○○住處,以其稚齡更不宜隨意變更居住環境,而兩造目前 依照暫時處分之調解約定,乙○○每月單數週週日上午10時 至下午6時和賴○○會面交往,並且每週一、週三、週五下 午7時30分至8時間和賴○○視訊,甲○○一直配合進行,於賴 ○○年齡漸長而較能適應不同環境後,甲○○也支持將來乙○○ 循序漸進方式帶賴○○過夜探視以維繫父子之間親子互動等 語置辯。依乙○○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固可見兩造過往 婚姻存續期間,甲○○以賴○○尚年幼乘座安全座椅不適會哭 鬧為由,拒絕讓乙○○帶回賴○○,以及甲○○於112年8月6日 衝突發生後,以擔憂乙○○再次強行帶離賴○○為由,要求乙 ○○僅能在其住處門口探視賴○○等情事(均見119號卷第28 至33頁),然衡酌兩造已到庭陳明:之前調解時就會面交 往部分未調解成立,但雙方有私底下約定單數週週日上午 10時至下午6時及週一、三、五晚上視訊等情(119號卷第 191、193頁筆錄),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協調下暫定 會面交往方案如119號卷第193頁筆錄所示,兩造雖對於會 面交往時子女受照顧狀況略有意見,惟會面交往狀況尚屬 順暢,本院衡酌兩造過往雖因子女照顧事宜多有爭執,導 致乙○○與賴○○間會面交往曾短暫中斷,然甲○○願意釋出善 意主動恢復會面交往,乙○○於本院協調下亦逐漸願意遵守 甲○○所提出照顧賴○○時應注意之事項,本院認兩造目前雖 因子女照顧細節偶有爭執,但大抵尚能溝通合作,尚難認 定甲○○有故意阻礙或限制乙○○探視之情事,且堪認兩造間 尚得理性溝通、協調,並無不能共同擔任親權人之情事。 (五)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 告意見後認,兩造於親權能力、照護環境、支持系統等方 面均具有相當之條件,且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彼此均 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兩造如能共謀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願意捐棄成見、攜手合作,共同扮演合作父母角色,使 未成年子女得以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不但有助於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過程,審慎決定子女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 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監護而使教養壓力偏重 於一造,再審酌未成年子女賴○○自出生後即與甲○○同住生 活,並由甲○○擔任其主要照顧者,受照顧情形良好,其已 習慣甲○○之照顧方式,亦與甲○○間建立正向之依附關係, 自不宜再予變動其之照顧環境及主要照顧者。本院因認未 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甲○○擔任其主要照顧者,並與甲○○同住,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 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以,未成年子女賴○○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惟由甲○○擔任賴○○之主要照顧者。然本院衡酌雙方過往 曾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發生爭執,再佐以父母子女 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 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雖乙○○未擔任賴○○之主要照顧 者,但其探視未任親權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未成 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親之關愛以促進人格心性之正常發 展、合理分配雙方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 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並參酌兩造所提意見、 本院暫定會面交往方案,爰依職權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 賴○○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不因父母間婚姻關係存續與否或有無結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經查 : (一)承前述,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甲○○擔任賴○○之主要照顧者, 乙○○雖未擔任賴○○之主要照顧者,然依照上開規定,乙○○ 既為賴○○之父,對於賴○○仍負有扶養義務,故本院自得依 甲○○之請求,命乙○○給付甲○○關於賴○○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賴○○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賴○○之實際 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至甲○○雖援 引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規定請求命乙○○給付賴○○成年 後至年滿二十歲為止之扶養費云云。惟按,於中華民國一 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 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 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 利或利益至二十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固有 明文,然考其立法說明,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 係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 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 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 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本件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賴○○於112年1月1日前並無扶養費之約定或 裁判命乙○○應給付未成年子女賴○○之扶養費至成年時之情 形,故甲○○上開主張即與前開規定之情形不合,礙難准許 。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乙○○於110至1 12年度所得分別為743,456元、849,956元、989,328元, 名下財產有不動產8筆、車輛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 ,379,542元;甲○○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88,738元 、528,087元、527,089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 額為30,0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119號卷第197至235頁)。又乙○○於本院調查時自陳: 我做工程,工作時間早上8點到下午5點半,週六偶爾值班 ,月薪大約6萬初等語;甲○○則稱:在產物保險公司工作 ,工作時間早上8點半到下午5點半,六、日不用上班,月 薪平均4萬等語(均見119號卷第191頁筆錄),足見乙○○ 收入較甲○○豐碩,再考量甲○○為賴○○之主要照顧者,其所 付出心力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本院綜核前揭 情事後,認乙○○與甲○○應以三比二之比例分擔,即乙○○負 擔未成年子女賴○○扶養費之五分之三,甲○○負擔扶養費之 五分之二,始為公允。 (三)甲○○主張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24,663元為標 準等語。按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勢必支出相當之生活費 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 ,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 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 留存單據憑證,難以要求他方逐筆提出單據作為證明,自 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又扶養未成年子 女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備 、保健醫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 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 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尚可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 未成年子女所需,自可援引做為本件扶養費計算之依據。 又未成年子女賴○○目前居住在新北市地區,111年度新北 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24,663元,同年度新北市地 區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平均為1,421,385元,而兩造於1 11、112年度收入合計為1,378,043元、1,516,417元,應 可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故本院審酌未成年 子女賴○○目前依其年齡、發展階段及身心狀況所需、及上 開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後,復考量通貨膨脹 、物價上漲等因素,認賴○○所需扶養費應以每月25,000元 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乙○○每月所應負擔之賴○○扶養費 為15,000元(計算式:25,000×3/5=15,000)。 (四)乙○○雖辯稱:甲○○請求給付每月1萬5千元之扶養費惟不合 理,伊每月薪資約6萬元,除自身開銷外,乙○○尚須扶養 母親、賴○○及與前妻所生未成年子女賴○○等語。然其俱未 舉證證明其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所稱已難遽信,且查 乙○○曾就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與案外人曾心怡涉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曾心怡單獨任之,且乙○○應自該 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賴○○之扶養費9,756元,至賴○○ 成年為止,乙○○雖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先後經臺北地 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19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臺北 地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裁定、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43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2號裁定在卷可 稽(119號卷第259至273頁),則乙○○月薪以6萬元為計, 扣除其目前需負擔賴○○扶養費9,756元,以及賴○○扶養費1 5,000元後,其每月尚有約3萬5千元可供支用,衡酌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乙○○所餘3萬5千元應足以支應其自身及其母親所需基本 費用無虞。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 第2 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惟此與父母依同法第1114 條第1款所定對於成年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所負之 扶養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為生活保持義務,並無須斟酌 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 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為生活扶助義務 ,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揆 諸前揭說明,乙○○縱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 而扶養子女,故乙○○上開所辯,仍難採取。 (五)從而甲○○請求命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賴○○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15,000元, 洵屬有據,併依職權酌定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3期 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末本院雖未 依甲○○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乙○○給付,惟參酌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賴○○年滿15歲前: (一)乙○○得親自或委託其指定之親友,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 下午7時30分起至接送地點(得由兩造自行約定,如不能 約定則訂為甲○○住處),將未成年子女賴○○攜出會面交往 ,並應於當週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賴○○送回接送 地點,交予甲○○或其指定之親友。乙○○如欲更改前開會面 交往時間,應提前一週通知甲○○。 (二)除(一)之會面交往外,乙○○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賴○○學 習狀況及作息之前提下,每週得與賴○○進行視訊通話2次 ,每次20分鐘,通話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達成協 議,則訂為每週一、四晚間7至8時之期間。 (三)乙○○於賴○○學校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幼稚園、小學 或中學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所就讀之幼稚園如無寒、暑假 期間,則比照學區內公立小學之行事曆),得各增加10日 及30日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定為學校寒假開始放假第3日上午11時起連 續10日至該末日下午8時;暑假開始放假後第一週週一上 午11時起連續30日至該末日下午8時,接送方式、地點同 上開(一)。本項優先於(一)之探視時間。   二、賴○○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賴○○之意願,自行決定其 與乙○○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三、兩造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交接未成年子女(含健保卡)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併交接醫藥及醫囑事項;乙 ○○及其家屬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未成年子女有就醫需求時, 應即時通知甲○○。 四、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乙○○在不影響賴○○之學業及生活作 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 等方式與賴○○交往,亦得致贈禮物。 五、兩造或其子女賴○○之住所、聯絡電話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 更,應隨時通知他方。 六、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 反抗他方之觀念。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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