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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守葳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 各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 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2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 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 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至113年7月間,確實有部分時間在住院 之紀錄,暨斟酌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               ○○○○○○○柳營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經臺南 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乃由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於民國112年2月7日通知其應於同年2月24日至臺南市○ 區○○路00號之心樂活診所接受晤談評估,再於同年2月20日 通知其應於同年3月6日、3月27日、4月7日、4月17日、5月1 日、5月22日至上開處所接受處遇,以上通知函文均送至甲○ ○戶籍地由甲○○之母親簽收,然甲○○於3月6日、3月27日缺席 處遇課程,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同年3月31日、4月18日通 知甲○○應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 受處遇,期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社工亦多次以電話、簡訊聯 繫甲○○、甲○○母親及甲○○配偶,告知甲○○上開處遇課程之日 期、地點。詎甲○○仍無故缺席上開處遇課程,再經臺南市政 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年5 月23日以南市社家字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甲○○罰鍰新臺 幣(下同)1萬元,並應於同年6月6日、6月20日、7月4日、 7月18日、8月15日(均各日上午10時),至臺南市○○區○○街 0段000號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接受處遇之 行政處分,但甲○○仍未請假而無故未到。 二、另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2年12月14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 120222082號函,及於113年1月15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30010 788號函,命甲○○於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11日、2月8日 及2月23日,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1樓批價 處、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醫療大樓二樓第三會議室報到並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如上開時間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3 月14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0339015A號函裁處書,裁處甲○○1 萬元之罰鍰,並命應於113年3月18日、4月1日、4月15日、5 月6日、5月20日(均各日上午10時),至心樂活診所1樓批 價處接受處遇之行政處分,此份裁處書以寄存於中山路郵局 之方式而合法送達,惟甲○○屆期仍無故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於上開時、地到場接受處遇,惟辯稱 :我車禍導致長期住院等語。經查,被告確實於112年5月31 日至7月6日、112年9月21日至10月2日、112年12月8日至12 月11日、113年5月20日至7月19日有住院之紀錄,此有健保W 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然112年7月18日 、8月15日、113年3月18日、4月1日、4月15日、5月6日、5 月20日均未有住院之紀錄,且臺南市衛生局亦有多次以電話 聯繫被告及其母親,通知被告有開立上開裁處書,並提醒出 席課程以及未出席將進行移送,被告亦回覆有收到裁處書等 情,此有聯繫紀錄1份在卷可佐。是應認被告確實知悉上開 裁處書之內容,又仍未提出正當理由而缺席上開課程,被告 確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行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後仍不履行罪嫌。上開2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5-02-27

TNDM-114-簡-708-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經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經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張成文 已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65號   被   告 蔡經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經緯於民國113年1月7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至民權路與武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減速而直行,適有張 成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昌街由東 向西行至該處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成文受有頭部 外傷、左側肩膀挫傷、臉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成文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經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張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前之行向、碰撞後雙方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禍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NDM-114-交易-95-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王進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 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5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所犯本 案固符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情形,但請考量 受刑人平日工作認真,為單親家庭,需獨立負擔家計倍感一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已深知悔悟,決心接受戒酒治療 ,且受刑人因本次犯行受有嚴重傷害,現仍於奇美醫院復健 治療,倘若受刑人入監執行,勢必加重病況,受刑人僅單純 飲用啤酒,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秩序,請給予受 刑人機會,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 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 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 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 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内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 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 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 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 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内,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經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250號案件執行等情, 有上開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本 院調取上開執行全卷核閱無誤。    ㈡執行檢察官於114年1月8日交辦核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 114年2月12日上午11時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4年1月13日收 受執行傳票,於114年2月4日具狀表示意見,並於114年2月1 2日到庭陳述意見,有臺南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 書、陳述意見狀、執行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執行檢察官於 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覆核表之審查意見略 以:被告酒駕3犯以上(非5年內),前案執行完畢1年內再 犯等情,而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故不准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復以114年2月10日南檢和子11 4執250字第1149009631號函文函覆受刑人,此有臺南地檢署 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覆核表及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 71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判 決、上開函文各1份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又查被告因犯 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8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6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旋於113年5月10日再犯本案,此有上開案件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前案執 行完畢1年內再犯之情事。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給予受刑人 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已就包含受刑 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内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 予以衡酌考量,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結果,認受刑 人有不適宜易科罰金之上開情形存在,而不准許受刑人易科 罰金,此屬執行檢察官之合法裁量權範圍,難認其指揮有何 裁量濫用或其他瑕疵,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受刑人固以上述身體狀況、經濟因素等理由主張應准予易科 罰金,惟關於受刑人之身體、經濟狀況等因素,並無礙執行 檢察官審酌是否非執行所宣告之刑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而受刑人之身體狀況核屬其受刑罰執行 後,是否具有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或保外就醫等事由,要與受 刑人關於本案是否得准予易科罰金之判斷要件無涉,其上開 理由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聲-170-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8號),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42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淑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竟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前行,肇致與在路上行走之告訴人蕭邦憲發生碰 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頸部挫 傷及脊椎前血腫、左側肩膀及臀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未留待 現場察看協助救護,逕自離開,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 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偵卷 第64頁),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再參酌被告已於偵查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除撤回對於被告 過失傷害之告訴外,就肇事逃逸部分,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 ,有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調偵卷第5至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8號   被   告 林淑娟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 月11日晚間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一般車道由西向東直行,於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其於行進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就車前所見動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蕭 邦憲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於上開地點由南往北步行 穿越道路,林淑娟見狀閃避不及,與蕭邦憲發生碰撞,致蕭 邦憲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頸部挫傷及脊椎前血 腫、左側肩膀及臀部挫傷之傷害。詎林淑娟明知已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對於蕭邦憲受傷有所預見,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 ,未對蕭邦憲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 場,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蕭邦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娟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蕭邦憲發生碰撞,未對告訴人蕭邦憲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邦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時、地與其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卻未對其施以必要之救 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 警到場,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 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因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頸部挫傷及脊椎前血腫、左側肩膀及臀部挫傷之傷害,經救護車送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1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 證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蕭邦憲發生碰撞,未對告訴人蕭邦憲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淑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5-02-27

TNDM-114-交簡-408-20250227-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8號 聲 請 人 余義雄 代 理 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蘇柏安 郭淑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1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以 被告蘇柏安、郭淑純涉犯重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9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281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12月11日委任律師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 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提呈聲請理由狀附卷可查,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 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 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 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 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 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卷宗,認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關於被告二人所為均不成立重 傷害罪嫌部分,上開二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本院認為其 論述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再者,聲請人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詳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主張被告所為尚涉「過失」重傷害云云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被告二人涉犯者係「重傷害」罪嫌,經檢 察官進行蒐證、鑑定等調查後,在前揭二處分書詳細說明不 成立「重傷害」罪嫌之理由,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程序,再主張被告二人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惟 二者罪名不同,構成要件亦異,本件聲請人已變更原告訴 時主張「重傷害」之罪名,請求本院審酌被告是否涉原不起 訴處分未偵查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事涉標的變更,於法 難謂妥適。  ㈡聲請意旨貳四之⒈指被告蘇柏安沒有計算病人之肌酸酐廓清率 、⒉指被告蘇柏安並未曾提出就聲請人哪些眼部不適之原因 ,給予診斷治療。也未記載被告蘇柏安分別做了那些檢查處 置或是相關之鑑別診斷,又相關檢查結果如何、⒊被告蘇柏 安歷次回診時,並沒有追蹤病人余義雄是否有視力變化以及 EMB藥物是否應該停藥的評估報告,而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本院查閱鑑定意見書十:鑑定意見㈠㈡㈢㈣的記載,已詳細說明 被告蘇柏安就聲請意旨貳四之⒈⒉⒊所指事項之醫療處置,關 於肌酸酐廓清率與體重換算給藥(EMB)劑量計;聲請人在 服用一個劑量EMB後發生眼睛不適,被告蘇柏安的醫療處置 並未遲延治療或遲延停藥的情形;且聲請人109年7 月3日門 診時表示輕微視力障礙,被告蘇柏安提出診療計劃: 「衛 教,自我健康管理及自行注意身體變化」等醫療處置,均未 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聲請意旨徒憑一己臆測,與無專業 依據的推論,即謂被告蘇柏安此部分違反醫療常規,涉有過 失云云,於法無據,自難採憑。  ㈢聲請意旨四之⒋指認被告郭淑純於聲請人109年8月10日當日可 以經由醫院之電腦資料,查得告訴人服用系爭藥物之期間以 及主治醫師為何人,立即通知同院之主治醫師蘇柏安,要求 立即停藥並安排病人住院搶救,但是郭淑純卻若無其事的請 病人及家屬回去,未加任何說明,未告知告訴人及家屬,告 訴人之視力傷害係因為系爭藥物引起,當下亦沒給病人任何 積極治療,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本院查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 )十:鑑定意見㈤㈥的記載,認為被告郭淑純於109年8月10日 對聲請人視力檢查並安排 眼科其他檢查,建議停用EMB藥物 ,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㈣聲請意旨以被告郭淑純未通知被告蘇柏安醫師,要求蘇柏安 立即停藥並安排聲請人住院搶救,亦未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機 會避免或減少視力喪失之機率,故涉有過失云云。聲請意旨 忽略我國現行醫療體系分科進行,不同科別醫師間並無上命 下從的關係之現狀,亦忽略郭淑純醫師於聲請人於109年8月 10日轉診當日,即已對聲請人提出停藥的建議。  ㈤況鑑定意見書十:鑑定意見㈥⒋亦記載:「109年7月3日至109 年8月10日期間如病人有向醫師反應視力模糊或不適,而醫 師診斷疑似EMB導致的視神經病變後,醫師未停藥或減量EMB 的使用,則(醫師)有延誤病人停藥或調整、更換EMB藥物 的時機;如病人未向醫師反應視力模糊或不適,則難謂(醫 師)有延誤病人停藥或調整、更換EMB藥物之時機」。而鑑 定意見㈥⒊已明確提及依奇美醫院病歷紀錄,「109年7月3日 蘇醫師並無針對視力模糊進行特別醫療處置,但109年7月17 日及7月31日病人(即聲請人)回診,皆未提及視力變化」 ,綜合上開鑑定意見,亦認為病人即本件聲請人雖於109年7 月3日向被告蘇柏安表示輕微視力障礙,惟被告蘇柏安已促 請聲請人注意身體變化。聲請人復於同年7月17日及7月31日 二度至被告蘇柏安門診時,均未提及視力變化,於同年8月1 0日自行至眼科診所主訴雙眼視力模糊,就診後轉診至被告 郭淑純門診,而被告郭淑純對聲請人眼科部分之醫療處置─ 建議停用EMB藥物,並回感染科被告蘇柏安門診,並未違反 醫療常規。故聲請人應就其於同年7月17日及7月31日二度至 被告蘇柏安門診時,未向被告蘇柏安提及視力變化自負其責 ;亦難以被告蘇柏安未為及時醫療處置─停藥或調整、更換E MB藥物,而有過失。被告郭淑純提出之醫療處置─建議停用E MB藥物,被告蘇柏安於聲請人同年8月14日門診時,即停用E MB,並改用其他藥物,鑑定意見因此認被告二人於本件之醫 療處置均未違反醫療常規。本院認為鑑定意見說明詳細,推 論縝密,且無違一般事理之處,自可採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重傷害罪,其罪嫌不能證明 之理由,經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說明,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聲請人所指述犯行之高度 嫌疑,而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以被告二人另涉 「過失重傷害」罪嫌,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涉及變更標的, 於法已有未合。本院審查後,依鑑定意見書之記載,亦認被 告二人尚無涉該部分罪責之虞。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NDM-113-聲自-78-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瓊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瓊瑤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 圍。是以,被告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請安排調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未確實注意 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 ,並兼衡被告過失態樣,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 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於本罪最重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內加以考慮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 或有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自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賠償 告訴人二人共計55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證述綦 詳,並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724號調 解筆錄在卷憑參,被告應已知所悔悟,經此次起訴審判程序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瓊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瓊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二行載稱「邱瓊 瑤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部分,應更正為「邱瓊瑤於肇 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 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 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另證據「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瓊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許晃賓、鐘宸妍受有傷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導致之告訴人2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本案過失態樣、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2人之傷勢 程度、雙方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和解等節,暨被 告自述目前從事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04號   被   告 邱瓊瑤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瓊瑤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4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台19線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該線道121.8公里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 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同向前方停 等紅燈由許晃賓騎乘、後座搭載鐘宸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人車倒地,致許晃賓因而受有左小腿 挫擦傷之傷害,鐘宸妍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內外踝骨折之傷害 。邱瓊瑤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晃賓、鐘宸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瓊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晃賓、鐘宸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擷取監視影像照片6張。  ㈤告訴人許晃賓、鐘宸妍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紙。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2-27

TNDM-113-交簡上-20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勝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楷崴告訴被告周勝盈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 訴人於114年2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85號   被   告 周勝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勝盈於民國113年3月4日2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 「臺南應用科技大學」後門籃球場,與黃楷崴因打5對5籃球 時雙方有所肢體碰撞,導致周勝盈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揮拳毆打黃楷崴腹部,黃楷崴至旁邊休息時,周勝盈 接續傷害之犯意,再朝黃楷崴胸部肋骨處揮拳,致黃楷崴受 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楷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周勝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是打籃球時的肢體碰撞。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楷崴之證述    遭被告故意傷害而受傷之事實。 三 證人吳淵柏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我看到被告用拳頭打告訴人腹部的位置。 四 證人黃柏崴警詢時之證述 我們在打球當下,周勝盈與黃楷崴好像有爭吵,後來就看到黃楷崴在旁邊休息肚子痛不舒服,周勝盈有上前毆打黃楷崴,所以後來才去報案。 五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NDM-114-易-6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應注且能注意 】應補充為【應注意且能注意】;證據【現場及告訴人傷勢 照片8張】刪除(卷內未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秀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犬隻之飼養者,應知悉犬隻對於陌生人可能 有追逐、吠叫之本能舉動,易導致遇此情況者因驚嚇、閃躲 而發生受傷之意外事故,竟未善盡飼主之管理責任,任飼養 的犬隻對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王志誠追逐、吠叫,告訴人因而 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 告犯後對於客觀事實坦認不爭,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和 解,惟因合理金額並無共識,致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前無刑 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1號   被   告 李秀莉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莉在其臺南市○○區○○里○○00○0號飼養犬隻,應注且能注 意防止其所飼養的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而疏未注意, 未採取防護措施,致其所飼養之犬隻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7 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地藏庵前廣場,追逐 狂吠騎機車經過之王志誠,王志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 部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右大腿擦挫傷,右腕三角纖維 軟骨破裂及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志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秀莉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王志誠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  ㈣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2紙、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NDM-114-簡-59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法扶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僅起訴請求 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 3年9月2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本息(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47頁)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離婚之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9日結婚,然被告卻染上賭博惡 習,長年無工作,家中經濟均靠原告辛苦維持,被告卻一再 取用原告微薄薪資作為賭資,當原告拒絕交付薪資,即對原 告拳打腳踢、暴力相向,令原告感到無助恐懼,原告最終在 社工協助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 獲准,近來原告更發現被告與1名女子互動親密,曾帶同其 返家、參加家族聚會,出雙入對、開心聚餐,令原告深感孤 寂,原告自113年5月31日遭被告毆打後已不敢返家,兩造早 年和睦之情已不復存在,被告如今全然不顧原告生活,確無 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被告上開種種行徑均使原告痛 苦不已,已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更足見兩造婚姻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均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 兩造結婚近9年,原告努力工作以支應家庭開銷,被告確沉 溺賭博,對原告索錢無度,甚至對原告暴力相向,如今又與 其他女子曖昧不明,棄原告於不顧,原告面臨婚姻之破裂, 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該離婚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 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離婚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5月31日之前已將近半年時常外出未 歸不在家中,每週僅在家中約3日,對家事置之不理,未善 盡為人妻子之責,原告於113年5月31日下午約4、5時許返家 前已4日未歸,被告因而指責原告未盡自己本分,並表示欲 與原告離婚,詎料原告即開始摔桌上之物品、拉扯酒櫃玻璃 ,被告因而上前制止,兩造因而互相拉扯,被告並因此手腳 遭玻璃割傷流血,被告早已因原告上述種種行為有意與原告 協議離婚,是原告自己不願意與被告至戶政機關辦理。被告 目前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亦無收入,生活均仰賴兄 弟姊妹援助,故原告請求賠償5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 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 同居者而言,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一方遭他方虐待所 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 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 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 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 官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   ⒈原告主張其多次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於113年5月31日出 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及本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1003號通常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司 家調字卷一第15至16、51至57頁),已足認原告於113年5 月31日遭被告毆打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並 據證人即其友人甲○○、乙○○之證述為證,然證人乙○○係證 稱:我於113年5月31日之隔天有到兩造家中,當時只有被 告在家,我看到兩造家中酒櫃玻璃都碎了,被告手、腳有 流血,據被告表示是兩造前1天打架,原告要將酒櫃玻璃 打掉,被告上前阻止遭碎裂的玻璃割傷手、腳,我並沒有 在現場看到兩造打架,我是聽被告獎的等語(見本院婚字 卷第199至200頁),而證人甲○○則係證稱:我有在某天的 上午9、10時許去兩造家中,看到他們家中酒櫃玻璃碎在 地上,被告腳上都是血在那邊掃玻璃,原告手握拳在旁邊 生氣,據被告表示他腳上的傷是被玻璃砸傷的,手上的傷 則是被原告抓的,我並沒有親眼看到原告抓傷被告,我是 聽被告說的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202至203頁),然由上 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實際上均沒有看到被告所稱兩造 互相拉扯之情形,均係經被告轉述,本院已難據此認定被 告所抗辯之上開事實屬實,且若被告確係為阻止原告破壞 酒櫃玻璃上前阻止原告而遭玻璃砸傷,衡諸常情,原告身 上理應也會受有遭玻璃割傷之傷勢,然依上開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原告於113年5月31日所受傷勢, 係「前頸有紅痕瘀痕」、「右肩有瘀痕」、「腹部有瘀痕 」、「背部有瘀痕」、「雙手雙腳都有多處瘀痕」,並未 見任何遭玻璃割傷之傷勢,更難信被告所辯其為阻止原告 破壞酒櫃玻璃上前阻止原告而遭玻璃砸傷之事實屬實,佐 以由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型態、位置,核與其於本院113 年度家護字第1003號通常通常保護令程序中主張其上開傷 勢係遭被告毆打頭部、四肢、踢踹腹部、掐頸所造成互核 吻合,觀諸上開保護令影本記載甚詳,應認原告於113年5 月31日係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方屬實情,被告上開所辯, 容無足採。   ⒉再加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調取原告病歷結果,原告除於 113年5月31日遭被告毆打外,足認原告於107年4月25日亦 遭被告毆打頭部、眼部、背部、四肢,導致右眼鈍傷、臉 部、背部、右上肢、右下肢挫傷;於112年4月6日又遭被 告毆打左臉頰、胸口、四肢,而於上開部位受有擦挫傷, 有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病歷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婚字 卷第67至143、145至18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會自己 去撞牆把自己弄傷再去驗傷云云,然依原告所受之上開傷 勢照片觀之,原告頭、臉部及眼部之傷勢,其範圍侷限在 局部,顯然係遭人攻擊所為,並非自己撞牆所能造成,故 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⒊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確有多次動手毆打原告使原告遍體麟傷之情形,核其所為 ,未顧及兩造為夫妻,本應一體同心以營造永久共同生活 之和諧氣氛,反而加諸身體、精神痛苦於原告,已逾越一 般人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危及夫妻關係所賴以存續之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實難以期待原告願意與被告繼 續共同生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自屬有據。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 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非財產 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因他 方離婚事由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四)查本院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係因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多次毆打被告對原告所為家庭暴力行為,已逾越 一般人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難以期待原告願意與被告 繼續共同生活,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就此並無過失可言,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告 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五)審酌原告遭受被告多次暴力相向,除身體有多處傷勢外, 精神上亦承受極大痛苦,加以兩造婚姻關係已存續10年左 右,期間非短,復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以200,000 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 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 時始負遲延責任。然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請求上開離婚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不能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斟酌依被告答辯狀記載可知,被告 於113年12月16日提出答辯狀時已知原告向其請求上開損 害賠償(見本院婚字卷第29至35頁),應認被告至遲應於 該日已受原告催告,則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始負 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准其與 被告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200,000元本息,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爰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本判決主文第2、4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 如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 主文第5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7

TNDV-113-婚-262-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張○惠 相 對 人 張○祝 關 係 人 張○蓮 張○眞 葉○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祝(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蓮(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張○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張○眞(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祝之共同監護 人。 三、指定葉○村(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張○祝因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張○祝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其女兒即聲請人、張○蓮、張○眞三人為張○祝之 共同監護人,及指定張○眞之夫葉○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張○祝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張○蓮、張○眞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葉○村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  2.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張○祝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目 前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與人溝通、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 達之意思,而喪失處分其財產之能力,且恢復困難,准依聲 請對張○祝為監護之宣告,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認選定 張○祝之女即聲請人、張○蓮、張○眞為張○祝之共同監護人, 符合張○祝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其女婿葉○村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27

TNDV-114-監宣-3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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