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法扶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僅起訴請求
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
3年9月2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本息(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47頁)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離婚之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9日結婚,然被告卻染上賭博惡
習,長年無工作,家中經濟均靠原告辛苦維持,被告卻一再
取用原告微薄薪資作為賭資,當原告拒絕交付薪資,即對原
告拳打腳踢、暴力相向,令原告感到無助恐懼,原告最終在
社工協助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
獲准,近來原告更發現被告與1名女子互動親密,曾帶同其
返家、參加家族聚會,出雙入對、開心聚餐,令原告深感孤
寂,原告自113年5月31日遭被告毆打後已不敢返家,兩造早
年和睦之情已不復存在,被告如今全然不顧原告生活,確無
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被告上開種種行徑均使原告痛
苦不已,已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更足見兩造婚姻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均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
兩造結婚近9年,原告努力工作以支應家庭開銷,被告確沉
溺賭博,對原告索錢無度,甚至對原告暴力相向,如今又與
其他女子曖昧不明,棄原告於不顧,原告面臨婚姻之破裂,
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該離婚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
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離婚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5月31日之前已將近半年時常外出未
歸不在家中,每週僅在家中約3日,對家事置之不理,未善
盡為人妻子之責,原告於113年5月31日下午約4、5時許返家
前已4日未歸,被告因而指責原告未盡自己本分,並表示欲
與原告離婚,詎料原告即開始摔桌上之物品、拉扯酒櫃玻璃
,被告因而上前制止,兩造因而互相拉扯,被告並因此手腳
遭玻璃割傷流血,被告早已因原告上述種種行為有意與原告
協議離婚,是原告自己不願意與被告至戶政機關辦理。被告
目前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亦無收入,生活均仰賴兄
弟姊妹援助,故原告請求賠償5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
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
同居者而言,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一方遭他方虐待所
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
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
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
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
官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
⒈原告主張其多次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於113年5月31日出
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及本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1003號通常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司
家調字卷一第15至16、51至57頁),已足認原告於113年5
月31日遭被告毆打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並
據證人即其友人甲○○、乙○○之證述為證,然證人乙○○係證
稱:我於113年5月31日之隔天有到兩造家中,當時只有被
告在家,我看到兩造家中酒櫃玻璃都碎了,被告手、腳有
流血,據被告表示是兩造前1天打架,原告要將酒櫃玻璃
打掉,被告上前阻止遭碎裂的玻璃割傷手、腳,我並沒有
在現場看到兩造打架,我是聽被告獎的等語(見本院婚字
卷第199至200頁),而證人甲○○則係證稱:我有在某天的
上午9、10時許去兩造家中,看到他們家中酒櫃玻璃碎在
地上,被告腳上都是血在那邊掃玻璃,原告手握拳在旁邊
生氣,據被告表示他腳上的傷是被玻璃砸傷的,手上的傷
則是被原告抓的,我並沒有親眼看到原告抓傷被告,我是
聽被告說的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202至203頁),然由上
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實際上均沒有看到被告所稱兩造
互相拉扯之情形,均係經被告轉述,本院已難據此認定被
告所抗辯之上開事實屬實,且若被告確係為阻止原告破壞
酒櫃玻璃上前阻止原告而遭玻璃砸傷,衡諸常情,原告身
上理應也會受有遭玻璃割傷之傷勢,然依上開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原告於113年5月31日所受傷勢,
係「前頸有紅痕瘀痕」、「右肩有瘀痕」、「腹部有瘀痕
」、「背部有瘀痕」、「雙手雙腳都有多處瘀痕」,並未
見任何遭玻璃割傷之傷勢,更難信被告所辯其為阻止原告
破壞酒櫃玻璃上前阻止原告而遭玻璃砸傷之事實屬實,佐
以由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型態、位置,核與其於本院113
年度家護字第1003號通常通常保護令程序中主張其上開傷
勢係遭被告毆打頭部、四肢、踢踹腹部、掐頸所造成互核
吻合,觀諸上開保護令影本記載甚詳,應認原告於113年5
月31日係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方屬實情,被告上開所辯,
容無足採。
⒉再加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調取原告病歷結果,原告除於
113年5月31日遭被告毆打外,足認原告於107年4月25日亦
遭被告毆打頭部、眼部、背部、四肢,導致右眼鈍傷、臉
部、背部、右上肢、右下肢挫傷;於112年4月6日又遭被
告毆打左臉頰、胸口、四肢,而於上開部位受有擦挫傷,
有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病歷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婚字
卷第67至143、145至18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會自己
去撞牆把自己弄傷再去驗傷云云,然依原告所受之上開傷
勢照片觀之,原告頭、臉部及眼部之傷勢,其範圍侷限在
局部,顯然係遭人攻擊所為,並非自己撞牆所能造成,故
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⒊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確有多次動手毆打原告使原告遍體麟傷之情形,核其所為
,未顧及兩造為夫妻,本應一體同心以營造永久共同生活
之和諧氣氛,反而加諸身體、精神痛苦於原告,已逾越一
般人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危及夫妻關係所賴以存續之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實難以期待原告願意與被告繼
續共同生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自屬有據。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
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非財產
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因他
方離婚事由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四)查本院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係因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多次毆打被告對原告所為家庭暴力行為,已逾越
一般人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難以期待原告願意與被告
繼續共同生活,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就此並無過失可言,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告
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五)審酌原告遭受被告多次暴力相向,除身體有多處傷勢外,
精神上亦承受極大痛苦,加以兩造婚姻關係已存續10年左
右,期間非短,復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以200,000
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
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
時始負遲延責任。然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請求上開離婚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不能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斟酌依被告答辯狀記載可知,被告
於113年12月16日提出答辯狀時已知原告向其請求上開損
害賠償(見本院婚字卷第29至35頁),應認被告至遲應於
該日已受原告催告,則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始負
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准其與
被告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200,000元本息,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爰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本判決主文第2、4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
如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
主文第5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TNDV-113-婚-26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