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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盛暐 訴訟代理人 黃絜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九九二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黃盛暐(下稱黃盛暐)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向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鄭鴻志) 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鎮○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0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系爭租約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以110年度雄 院民公弘字第341號公證書公證在案(下稱系爭公證書)。鄭 鴻志後持系爭公證書暨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黃 盛暐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鄭鴻志,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39992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黃盛暐後於112年8月16日點交系爭房屋予鄭鴻志,鄭鴻 志並於同日追加執行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7,000元。  ㈡然鄭鴻志未依系爭租約第15、16條之約定,提早3個月告知黃盛暐其欲終止系爭租約,且黃盛暐係因生病住院而無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鄭鴻志向黃盛暐請求前開違約金不合理;且黃盛暐有溢付稅金25,000元予鄭鴻志,鄭鴻志亦未返還押租金30,000元,又黃盛暐另有為鄭鴻志支出更換馬達、新安裝廚房及浴室之省水龍頭及落水皮及三角凡而等費用8,000元,黃盛暐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鄭鴻志作為前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的意思表示送達,為此鄭鴻志不得對黃盛暐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起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鄭鴻志則以:系爭租約並未明文約定出租人終止系爭租約需 提前告知承租人,系爭租約既已明定至112年4月9日屆滿, 黃盛暐本應依系爭租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遲至112年8月 6日始經法院執行點交系爭房屋,自應給付前開約定之違約 金;鄭鴻志確有收受溢付稅金25,000元及未返還押租金30,0 00元,然前開費用業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及反訴請求中予以 扣除;黃盛暐固有自行更換馬達、安裝廚房及浴室省水龍頭 、落水皮、三角凡並支出費用8,000元,然馬達並未損壞而 係原告自行選擇更換,且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前開修 繕費用應由黃盛暐自行負擔,是鄭鴻志自得以系爭租約及系 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盛暐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例如:清償、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  ㈡經查:  ⒈黃盛暐向鄭鴻志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 經系爭公證書公證,鄭鴻志後持系爭公證書暨系爭租約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黃盛暐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鄭鴻志 ,並給付違約金67,000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黃 盛暐後於112年8月16日點交系爭房屋予鄭鴻志,鄭鴻志並於 同日追加執行違約金67,000元等情,業據鄭鴻志提出系爭租 約、系爭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⒉按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租期屆滿乙方(即黃盛暐)應即 搬遷,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即鄭鴻志)1,00 0元之違約金」,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 ),則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至112年8月16日始點交予 鄭鴻志業如上述,則鄭鴻志依系爭租約第19條請求黃盛暐給 付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6日即點交系爭房屋之日止 之違約金計129,000元,並扣除押租金30,000元及黃盛暐後 給付之32,000元(含2個月房租及2,000元稅金),應屬有據 。黃盛暐雖主張有溢付稅金25,000元予鄭鴻志等語,然其中 2,000元部分業經鄭鴻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違約金時予 以扣除,此有鄭鴻志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可佐(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95頁),則此部分應無從抵銷,然就其餘23,000元 部分,鄭鴻志雖陳明其係於反訴請求中予以扣除,惟本院僅 認定鄭鴻志得反訴請求黃盛暐給付19,600元(如下貳、三㈡ 所述,此處不再贅述),是黃盛暐就餘額3,400元(計算式 :23,000元-19,600元)為抵銷應屬有理由,則黃盛暐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超過63,600元部分(計算式:67,000元-3,400元=6 3,600元)應予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黃盛暐雖又主張鄭鴻志未依系爭租約第15、16條之約定,提 早3個月告知黃盛暐其欲終止系爭租約,且黃盛暐係因生病 住院而無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鄭鴻志向黃盛暐請求前開違 約金不合理等語,然本件乃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而非兩造任 何一方欲提早終止租約,難認鄭鴻志有何需提早通知黃盛暐 之義務,且系爭租約第15條係約定:租期內鄭鴻志有法定原 因欲終止租約或黃盛暐欲提前終止租約時,均應於一個月前 通知對方;系爭租約第16條則係約定:租約屆滿,黃盛暐仍 欲繼續租賃時,應於二個月前通知鄭鴻志,此有系爭租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前開二條約定均無約定鄭鴻志 負有要提早3個月通知終止租約之義務,黃盛暐前開主張應 就前開約定之內容有所誤認,是系爭租約既已屆期,黃盛暐 本應負有立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鄭鴻志因未能取回 系爭房屋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前開違約金自屬 有據,黃盛暐其以前詞為由為異議難認可採。 ⒋黃盛暐固主張為鄭鴻志支出更換馬達、新安裝廚房及浴室之省水龍頭及落水皮及三角凡而等費用8,000元等語,然為鄭鴻志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黃盛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馬達可使用但聲音很大始為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79頁),則鄭鴻志辯稱前開馬達係黃盛暐自行選擇更換等語尚非無稽,又黃盛暐固主張於110年4月遷入系爭房屋時廚房及浴室之省水龍頭及落水皮及三角凡均已損壞等語,並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前開單據之開立時間為110年6月15日,系爭租約之起租日為110年4月10日,倘若前開物品確如黃盛暐所陳於承租時即已損壞,何以黃盛暐直至2個月後始為前開修繕,前情已屬有疑,黃盛暐雖主張其於110年4月即雇工修理前開項目而單據於110年6月始開立等語,然黃盛暐就前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依上,黃盛暐就其所為前開修繕支出,既未能舉證證明前開物品確已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性,則其請求鄭鴻志支出前開修繕費用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黃盛暐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63,600元部分予以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鄭鴻志主張:黃盛暐於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裝設招牌而未拆除 ,且在系爭房屋增設線路及開關座、在牆壁打孔及黏膠而未 復原,又拆除大門紗門鎖頭並更換遙控器,及造成一樓馬桶 壓水閥、二樓馬桶沖水器及玻璃損壞,鄭鴻志因而支出回復 原狀費用計19,600‬元(包含招牌拆除費用4,000元、更換系 爭房屋一樓之馬桶壓水閥費用4,000元、整理線路費用1,000 元、批土油漆費用5,000元、更換鎖頭費用1,200元、更換遙 控器費用600元、玻璃更換費用800元、二樓馬桶沖水器修復 費用3,000元);又鄭鴻志為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之執行費 規費3,513元亦應由黃盛暐負擔,另兩造約定因系爭房屋供 黃盛暐營業使用,由黃盛暐負擔營業登記所生增加之房屋稅 、地價稅、綜合所得稅計5,157‬元,是鄭鴻志得向黃盛暐請 求給付28,270元,扣除黃盛暐先前溢繳之稅金23,000元後, 得再請求黃盛暐給付5,270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租約、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70元。   二、黃盛暐則以:鄭鴻志就系爭房屋請求修繕及回復原狀部分未 先通知其為修繕及回復原狀,且其請求之費用過高,又系爭 房屋既已點交予鄭鴻志,黃盛暐自無再予修繕之義務;兩造 僅約定由黃盛暐負擔營業稅,並未約定由黃盛暐負擔因系爭 房屋供營業使用所增加之房屋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乙方(即黃盛暐)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及使用租賃物,如欠缺是項注意,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時,應自費修復或以金錢賠償之,系爭租約第8條有所約定。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亦均有明文規定。   ㈡就鄭鴻志請求之費用分述如下:     ⒈招牌拆除費用4,000元:   鄭鴻志主張黃盛暐未拆除系爭房屋所設招牌而為其支出拆除費用4,000元等情,業據鄭鴻志提出估價單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且黃盛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12年8月16日點交系爭房屋時,其在系爭房屋所設之招牌確實未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依前揭說明黃盛暐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鄭鴻志請求前開費用為有理由。  ⒉更換系爭房屋一樓之馬桶壓水閥費用4,000元:   鄭鴻志主張黃盛暐承租系爭房屋時造成系爭房屋一樓之馬桶壓水閥損壞,其因而支出修復費用4,000元等情,業據鄭鴻志提出估價單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黃盛暐雖抗辯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一樓之馬桶壓水閥本已壞掉而無法使用等語,然黃盛暐就前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黃盛暐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鄭鴻志請求前開費用為有理由。  ⒊整理線路費用1,000元:    鄭鴻志主張黃盛暐在系爭房屋增設線路及開關座,其因而支 出整理線路費用1,000元等情,業據鄭鴻志提出照片及估價 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且黃盛暐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前開線路及開關座確實為其所增設且於點交時仍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頁),依前揭說明黃盛暐負有回復原狀之 義務,是鄭鴻志請求前開費用為有理由。  ⒋批土油漆費用5,000元:   鄭鴻志主張黃盛暐在系爭房屋牆壁打孔、牆壁黏膠未復原等語,其因而支出修復費用5,000元,業據鄭鴻志提出照片及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且黃盛暐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就有前開受損未復原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僅抗辯其可自行為批土油漆等語,然依前揭說明黃盛暐本應於系爭租約屆滿並將系爭系爭房屋點交予鄭鴻志時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黃盛暐既未於點交系爭房屋時自行將前開受損位置復原,難認鄭鴻志有何再行通知黃盛暐修復之義務,是黃盛暐前開所辯難認可採,鄭鴻志請求前開費用為有理由。  ⒌更換鎖頭1,200元、更換遙控器費用600元:   鄭鴻志主張黃盛暐承租系爭房屋期間造成大門內紗門鎖頭毀損,且因黃盛暐更換遙控器致其原先留存之備份遙控器無法使用而需更換等語,業據鄭鴻志提出照片及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且黃盛暐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僅抗辯鄭鴻志得通知黃盛暐自行為前開修繕且更換費用過高等語,然鄭鴻志不負再行通知黃盛暐修繕之義務業如前述,鄭鴻志既已提出前開估價單,黃盛暐亦僅空言抗辯更換費用過高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黃盛暐前開所辯可採,鄭鴻志請求前開費用為有理由。  ⒍玻璃更換費用800元:   鄭鴻志主張其支出玻璃更換費用800元,業據鄭鴻志提出照 片及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且黃盛暐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其同意支付此部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是鄭鴻志請求黃盛暐給付前開費用為有理由。  ⒎二樓馬桶沖水器修復費用3,000元部分:   鄭鴻志主張其支出二樓馬桶沖水器修復費用3,000元等情, 業據鄭鴻志提出照片及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 ,黃盛暐雖抗辯承租時二樓馬桶沖水器本已損壞等語,並提 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6頁),然觀諸 黃盛暐所提前開對話紀錄所示之時間為110年7月7日,然系 爭租約簽立時為110年3月24日且於110年4月10日即起租,倘 若前開馬桶確如黃盛暐所陳於承租時即已損壞,何以黃盛暐 直至3、4個月後始向鄭鴻志談及前開馬桶修繕之問題,而未 於簽立系爭租約或起租時隨即向鄭鴻志為反應,前情與常情 不符,尚難認黃盛暐前開所辯為可採,是鄭鴻志請求前開修 復費用應屬有理由。  ⒏執行費規費3,513元部分:   鄭鴻志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已支出執行費規費3,513元,固據其提出規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1頁),然前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本得聲請執行法院確定數額,此部分並無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之必要,應予駁回。  ⒐房屋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計5,157‬元部分:   鄭鴻志固主張兩造約定因系爭房屋供黃盛暐營業使用,由黃盛暐負擔營業登記所生增加之房屋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等語,然為黃盛暐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僅約定由黃盛暐負擔營業稅等語,鄭鴻志就前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15頁),尚難認鄭鴻志前開主張為有理由。  ⒑依上,鄭鴻志得請求修繕費用計19,600‬元(計算式:招牌拆除費用4,000元+更換系爭房屋一樓之馬桶壓水閥費用4,000元+整理線路費用1,000元+批土油漆費用5,000元+更換鎖頭1,200元+更換遙控器費用600元+玻璃更換費用800元+二樓馬桶沖水器修復費用3,000元),扣抵黃盛暐先前溢繳之稅金23,000元後雖尚有溢收3,400元,然此數額已於本訴部分抵銷完畢業如上述,是鄭鴻志已無餘額可向黃盛暐請求,則鄭鴻志請求黃盛暐給付5,2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鄭鴻志依系爭租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黃盛暐給付5,2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1

FSEV-113-鳳簡-77-20250221-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17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             1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方新茂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   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信義   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1

KSDV-114-司執-22178-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尚宏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生 訴訟代理人 張淳喬 被 告 林朱月雲 送達代收人 鄭建松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獲准( 中華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5214號),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5日所簽署買賣仲介專 任委託書(司促卷第13至17頁;下稱系爭委託書)為請求權 基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萬6,81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且支付命令已於113年 8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8月23日送達證書1份(司促 卷第51頁)在卷可佐。原告又於114年2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 狀㈡(本院卷第247至254頁)及於114年2月12日當庭追加兩 造於111年11月18日所簽署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本院卷第8 7頁;下稱系爭同意書)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6,8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 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18 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2,198平方公尺,亦即664.895坪) 於111年6月5日授權其子即訴外人林維寬代理權,與伊簽立 系爭委託書,專任委託伊於111年6月5日至112年6月5日間以 開價每坪4萬5,000元、底價每坪3萬9,000元之價格居間銷售 系爭土地,兩造並在系爭委託書第3條約定「本契約委託期 間自中華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且非經甲( 按指被告)乙(按指原告)雙方以『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書 面變更,任何一方不得主張變更或終止契約」;與第5條第6 項第1款約定「甲方(指被告)如有在委託期間內,自行將 標的物出售或另委託第三者居間仲介者,以委託總價百分之 四計收違約金」。詎被告竟於111年10月8日自行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訴外人許恭,並於111年11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被告嗣於111年11月18日與伊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合意 解除系爭委託書,並承諾於112年2月28日前賠償伊違約損失 共75萬元,然因被告未依約給付75萬元,且因伊對被告之違 約金債權119萬6,81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664.895坪 系爭委託書所載開價價格每坪4萬5,000元百分之四=119萬6 ,811元)在系爭委託書遭解除前已具體發生,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不因解除而受影響,爰依系爭委託書為先位請求。 又縱法院認系爭委託書已經兩造合意解除,伊不得為上開違 約金主張,因被告已在系爭同意書上同意賠償75萬元違約損 失,故伊得依系爭同意書為備位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先位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6,8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 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就伊有授權林維寬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系爭 同意書等節均不爭執,但認為原告所為先、備位聲明均是違 約金之請求,而原告就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乙事應無支出任何 費用或受到損害,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除別有約定外, 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契約經合意解除 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 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 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 意旨可以參考)。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係當事人 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 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 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 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 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1年6月5日授與其子林維寬代理權,與原 告簽立系爭委託書,專任委託原告於111年6月5日至112年6 月5日間以開價每坪4萬5,000元、底價每坪3萬9,000元之價 格居間銷售系爭土地,兩造並在系爭委託書第3條約定「本 契約委託期間自中華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 且非經甲(按指被告)乙(按指原告)雙方以『契約內容變 更同意書』書面變更,任何一方不得主張變更或終止契約」 ;與第5條第6項第1款約定「甲方(指被告)如有在委託期 間內,自行將標的物出售或另委託第三者居間仲介者,以委 託總價百分之四計收違約金」。被告嗣於111年10月8日自行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許恭,並於111年11月29日辦理移 轉登記完畢。其後,兩造於111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 ,約定合意解除系爭委託書,被告並承諾於112年2月28日前 賠償原告違約損失共75萬元。但被告迄今未按系爭同意書為 給付各節,業經被告部分自認(本院卷第83、95、219頁)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為爭執,並有系爭委託書(司促卷第13 至17頁)、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87頁)、系爭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31頁)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233頁)、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 35頁)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之先位請求:   系爭委託書既經兩造事後簽署系爭同意書予以合意解除,且 系爭同意書內除被告承諾支付原告75萬元違約損失外,未見 有原告保留解除契約前之契約權利條款存在,則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因兩造就系爭委託書相關權利義務已溯及消 滅,原告無法再依系爭委託書對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又被 告固迄今未履行系爭同意書所載給付義務,如前所述,然此 乃被告就系爭同意書債務不履行問題,殊無因此認定系爭委 託書仍有效存在,原告就系爭委託書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同意 書猶有效存在(本院卷第219頁),或其就系爭委託書所載 違約金債權不因合意解除而受影響(本院卷第226、227頁) 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原告之備位請求:   兩造在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87頁)上已明文約定「①委託 方(按指被告)與受託方(按指原告)協議解除專任委託, 委託方賠償新台幣柒拾伍萬元違約金予受託方(匯款到受託 方華南銀行頭份分行戶頭→已提供銀行存簿封面予委託方) 。②委託方同意賠償受託方之違約金柒拾伍萬元分4次付款予 受託方,第1次付款111年11月30日、第2次付款111年12月31 日、第3次付款112年1月30日、第4次付款112年2月28日..」 。又兩造雖就上揭75萬元使用「違約金」此用語,但系爭同 意書乃兩造為處理被告欲提前終止系爭委託書之違約事宜而 簽署,故就賠償75萬元之約定自不屬當事人為確保契約履行 ,就債務不履行情況所為懲罰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 金約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從適用民法第252條 規定予以酌減。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75萬 元乃有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對被告75萬元違約損失債 權依兩造約定,至遲應於112年2月28日清償期屆至,而被告 卻迄今未給付,同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依據系爭委託書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119萬6,811元及遲延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備位聲明依據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遲延利息,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 92條第2項各規定明確。  ㈠本件主文第1項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前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23頁),被告亦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43頁),均與前 揭法律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㈡至就原告敗訴之先位聲明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 自應一併駁回。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清楚。 本件原告固於114年2月12日當庭聲請傳喚系爭土地之買受人 許恭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許恭是透過原告受專任委託期間 之銷售廣告而與被告連繫交易(本院卷第220頁)。但因本 件被告之給付義務乃源自兩造所簽署系爭同意書,與許恭是 否係透過原告廣告知悉系爭土地之欲出售訊息無涉,故認無 調查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2-21

MLDV-113-訴-534-2025022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 異 議 人 陳沁渝即陳沁怡 相 對 人 李嘉靜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簡子晏 相 對 人 范國楠即堅友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與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101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19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蓋保險制度係風險管理方式之一,透過預先繳納一定資金, 攤平未來可能承受的潛在風險,降低未來不可抗力因素導致 的風險成本。而人壽、醫療、癌症等此類險種之保險,雖歸 類為商業保險,然亦有「人身保險」之性質,與純粹商業或 投資型保單險種有別,其本質係保障受益人突發重大病症、 事故甚或身故等不可抗力之意外,受益人之經濟狀況實難支 應高額醫療費、喪葬費等支出時,得藉此類以人之身體、生 命作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降低自身經濟狀況無法承 擔高額費用致無法使用醫療資源治療傷病之風險,衡其性質 亦屬保障保險利害關係人維持其生命得以存續之必要醫療資 源。查異議人亦係於原工作領域遭他人積欠數筆借款不還, 無力償還相對人,方衍生數筆債務而遭相對人查封、扣押名 下資產,縱異議人於112年度申報之111年度財產所得甚豐, 然異議人自112年間即陸續被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名下 資產已悉數遭查封扣押在案,時至今日已幾無資力可言,異 議人亦顧及此節無資力償還債務之狀況,近期就另案拍賣其 名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有發生會降低拍賣底價或影響拍定 等情事時,異議人均曾提出異議陳述,期能増加債權人受償 之金額。另查異議人因上揭遭他人欠款不還等節事由而被迫 離開原職業領域,尋求轉職之機,故由親友資助往赴國外研 習新技能,即上開原裁定法院調閱到異議人4次出境之紀錄 ,然學習新技能仍須投入數月乃至數年間方能步入正軌,異 議人於短時間內難以憑藉甫習得之技能賺取到足以負擔個人 及扶養共同生活親屬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異議人現經濟 狀況窘迫到須向親友借款度日,及異議人須負擔全家及父母 、子女生活費用,估算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等節,均曾於113年12月30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第2 頁至第4頁間佐以支出單據詳述在案。上開事實均足證異議 人之經濟狀況,並非如原裁定所述其資力甚豐、有相當資力 方足以支應機票及國外食宿費用等云云。  ㈡第查,人身保險契約非僅有商業保險性質,其保障保險利益 人發生重大傷病、意外等情形時提供其支付治療、住院等高 額醫療費用之機制,亦有保障保險利益人維持健康、生命等 生存權之作用。原裁定現執行扣押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保單,多數均有保障重大疾病、健康、傷害、醫療住院、殘 障、意外等附約條款,然亦定有附約因主契約解除或終止而 隨同失效等限制,另部分保單係將各該保障重大疾病醫療費 用等條款約定於主契約中,如此主契約一經終止,連同各該 附約條款亦隨同終止,此亦經異議人向各該保險公司人員詢 問並確認,保單如定有附約效力附麗於主契約效力之約定者 ,若主契約經強行終止,均按各該條款約定終止附約,無法 僅終止主契約而維持附約,另參照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條: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 (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等語之規定,益徵系爭保單所附重大疾 病、健康、傷害、醫療住院、殘障、意外等附約保障,本屬 依法不得終止之範疇,若全數遭原裁定法院終止,異議人及 各該保單保險利益人之人身保險保障亦均失效,且無從再回 復,何況原裁定所列即附表所示異議人將被終止之保單中, 編號1、2、3、5、6、7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均僅約10萬元甚 至低於10萬元,其換價後令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相較各該保 單保障異議人之保險利益價值相衡,異議人付出之代價遠高 於相對人受償之價值,此等執行方法明顯違反法益權衡原則 。  ㈢依據衛福部健保署統計88年、90年間因重大傷病住院申報費 用,平均每件住院最低支出額度3萬6216元、最高22萬1533 元,且名列前五名之重大傷病件數均有較前年増加的趨勢, 而上開數乃距今20年前之數據,是時每件支出額度最高尚有 22萬元,相隔20年後物價飛漲、醫療設備多元的現今,其客 觀環境所需之醫療成本,當較20年前之價額更高。依據衛福 部健保署公告國人全年及每次住院部分負擔住院金額表,民 眾113年度每次住院部分負擔金額上限為5萬元、全年度部分 負擔金額上限為8萬4000元。又依據衛福部健保署公告110年 間民眾持重大傷病證明申請免除自負額之案例,其事實欄位 載以:110年2月26日急診、2月26日至3月10日住院、3月15 日(3次)、4月12日、5月10日門診:係重大傷病證明生效前( 急)門診、住院,與重大傷病相關規定不符,不予給付醫療 費用等語;其理由欄位第二段末三行載以:持有重大傷病證 明之保險對象原則上須於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內就醫,並 符合重大傷病證明所載病名之傷病或該傷病之相關治療,始 得免除自行負擔費用等語;其理由欄位第2頁第三段(一)以 下載以:既非在前開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內,自不符合前 揭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此部分 系爭門、急診及住院之部分負擔費用,即應由申請人自行負 擔等語;足證全民健康保險機制免除民眾自負額之條件,不 僅需持有重大傷病證明,還需在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內就 醫,並符合重大傷病證明所載病名之傷病或該傷病之相關治 療,方能免除自負額,否則仍須如聲證3、聲證4所示自行負 擔每件約數萬至數十萬間之醫療費用。  ㈣承上,上揭衛福部健保署所公告之數據,僅是每「件」或每 「次」重大傷病平均住院費用,尚未包含診療、藥物等其他 醫療支出,法定免除自負額之條件亦屬嚴苛,異議人未持有 重大傷病證明,本已不符合重大傷病免除自負額之條件,若 按聲證2至聲證4之數據,依異議人之資力,其自身或保險利 益人真發生重大傷病,支付單次住院費用尚且勉強,而重大 傷病之病症幾不可能治療一次即痊癒,治療重症所需之技術 及設備成本極高,多數亦不在健保給付範圍,以上開估算重 大傷病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將負擔 恐近百萬以上之醫療費用,此絕非全民健康保險所能保障之 程度,仍須有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機制支應。原裁定所 稱商業保險非必要生活要件、保險給付係建立於將來不確定 發生之事實等云云,實則將人身保險之保障混淆為純粹財產 性質之商業保險,且原裁定既知全民健康保險僅提供「基本 」醫療保障,意即全民健康保險無法提供重大病症等程度之 醫療保障,也正因此節原因,異議人方提早規畫將每月維持 生活支出費用之一部分金額投保人身保險預防,原裁定倒果 為因、逕認全民健康保險足夠提供醫療保障、商業保險係經 濟有餘力之人投入之避險行為等云云,實不足採,此時若按 原裁定之執行方式,終止異議人附表所列之保險契約,將使 異議人及受保險保障之親屬失去得負擔高額醫療費用以延續 健康甚或生命之機會,而此節保障生命、身體健康得以延續 所需之費用,其重要性更優先於國人維持基本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衡其性質當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酌留 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要費用之範疇。末查異議人並 非僅顧全自身之保險利益,前於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明 異議時,為兼衡債權人之受償利益,主張如附表編號8、9保 單解約金較高之保單終止,僅請求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12 2條規範之審酌標凖自解約金中酌留必要生活費用,詎原裁 定未察上情逕持對人身保險與商業保險性質之誤認,援引異 議人尚未被強制執行前之財產資力證明妄斷異議人之資力, 甚或單用年齡即憑空推論謀生能力程度等諸般空言率斷之事 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卻對於異議人所提事證、對於異議人 面臨隻身撐起全家經濟壓力等節現實生活之困難全未審酌。 爰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所有如附表編 號8、9所示保單債權之執行程序,於酌留異議人及依法應負 擔之必要生活費用範圍,應予撤銷;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 所有如附表編號1、2、3、4、5、6、7所示保單債權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陳沁渝即陳沁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 12493號支付命令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發函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196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21日 對異議人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 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併案債權人即 相對人范國楠即堅友企業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131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6日將對異 議人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程序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另 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 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42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則 於113年9月18日將對異議人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程序併入 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元大人壽於113年9月19日陳報本院有以 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遠雄人壽於113 年6月19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3、4 所示保單存在;全球人壽於113年7月12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 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5、6、7所示保單存在;國泰人壽於1 13年6月4日函復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8、9所 示保單存在。富邦人壽於113年5月30日以聲明異議狀陳報本 院異議人於富邦人壽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於上開執行命令送 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凱基人壽於113年5月31日函復 本院其現無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異議人就上開扣 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與併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所得資料記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3-123頁) ,異議人財產具有2筆房屋、2筆土地、1部車輛、2筆投資, 財產總額達648萬9,018元;異議人112年度具有利息所得、 營利所得、租賃及權利金所得、薪資所得,所得總額達107 萬6,212元,可認異議人名下具有相當之資產,難認異議人 屬生活困頓之人,即異議人尚非屬完全無資力之人,自難認 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且 異議人於112年2月4日出境至日本、112年12月7日出境至大 阪、113年7月3日出境至香港、113年8月31日出境至大阪等 近年有數次出境紀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1、112頁移民 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知異 議人於高額負債未清償期間尚能出國,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難認有關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 執行命令將致異議人之生活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又附 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高達141萬8,098元暨美元3萬7,2 41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 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 何等數額之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 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 行並無違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所示保單所為執 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 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 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附表 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主張陳稱之上開異 議事由「保險制度係風險管理方式之一,透過預先繳納一定 資金,攤平未來可能承受的潛在風險,降低未來不可抗力因 素導致的風險成本。而人壽、醫療、癌症等此類險種之保險 ,雖歸類為商業保險,然亦有『人身保險』之性質,與純粹商 業或投資型保單險種有別,其本質係保障受益人突發重大病 症、事故甚或身故等不可抗力之意外,受益人之經濟狀況實 難支應高額醫療費、喪葬費等支出時,得藉此類以人之身體 、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降低自身經濟狀況無 法承擔高額費用致無法使用醫療資源治療傷病之風險,衡其 性質亦屬保障保險利害關係人維持其生命得以存續之必要醫 療資源」、「人身保險契約非僅有商業保險性質,其保障保 險利益人發生重大傷病、意外等情形時提供其支付治療、住 院等高額醫療費用之機制,亦有保障保險利益人維持健康、 生命等生存權之作用」、「依異議人之資力,其自身或保險 利益人真發生重大傷病,支付單次住院費用尚且勉強,而重 大傷病之病症幾不可能治療一次即痊癒,治療重症所需之技 術及設備成本極高,多數亦不在健保給付範圍,以上開估算 重大傷病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將負 擔恐近百萬以上之醫療費用,此絕非全民健康保險所能保障 之程度,仍須有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機制支應」、「若 按原裁定之執行方式,終止異議人附表所列之保險契約,將 使異議人及受保險保障之親屬失去得負擔高額醫療費用以延 續健康甚或生命之機會」等語,經核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事由 ,全應強調附表所示保單未來生活與醫療保障,非屬就附表 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應難認附表所示保 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 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此外,異議人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目前維 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提出之資料,尚 不能證明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目前有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 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 示保單為不當。再者,附表編號2、3、5、6、7所示保單均 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5、87、 89、91頁記載),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2、3、5、6 、7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2、3、5、6、7所示 保單之前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2 、3、5、6、7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部分尚不因該保單之終止 而必須提前終止,可認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足以供異議人 與其他被保險人醫療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 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 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與其他被保 險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 致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 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 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 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最 後,異議人更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 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系爭保單具體 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 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 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稱之理 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所示保單確有 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 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實並未提出其他相關 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 需,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 程序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而聲明如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1 異議人 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LVAK006178) 新臺幣32,289元 2 異議人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20年期 (0000000000) 新臺幣66,831元 3 異議人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106) (0000000000) 新臺幣46,222元 4 異議人 遠雄人壽美滿十倍勝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新臺幣998,760元 5 異議人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J0000000) 新臺幣100,306元(含紅利) 6 異議人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0) (AE043053) 新臺幣64,454元(含紅利) 7 異議人 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95) (DR032885) 新臺幣109,236元 8 異議人 國泰人壽祿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美元17,175元 9 異議人 國泰人壽樂美添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美元20,066元

2025-02-20

TPDV-114-執事聲-104-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蔡素真 被 告 德州塑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尹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被 告 詹博詠即尼克車體包膜坊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萱律師 追加被告 黃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追加被告黃怡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黃怡文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黃怡文以新臺幣 1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列黃聖凱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之法定利息。然於訴訟繫屬中黃聖凱表示本件實際行使侵權 行為者為被告黃怡文,故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黃怡文,並撤回對黃聖凱之請求(見 本案112年度訴字第966號「下稱訴字」卷二第227頁至第228 頁),黃聖凱則未於前開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 議,依前揭法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德州塑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州塑化公司 )為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定作「全車DXX 頂規模料包覆」汽車美容工程,並預付4萬5,000元,另於 112年1月9日依被告德州塑化公司之指示,將系爭車輛交 由被告詹博詠即尼克車體包膜坊經營之「NIC車體包膜」 (下稱被告詹博詠)店家進行施工。豈料,系爭車輛於施 工期間之112年1月12日,追加被告(下稱被告)黃怡文經 「NIC車體包膜」之現場工作人員指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車輛駛入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經查,原告向被告德州塑化公司定作「全車DXX頂規模料 包覆」汽車美容工程,雙方成立承攬契約,系爭碰撞事故 發生於本件承攬工作完成前,被告德州塑化公司所應履行 之工作內容,除效用盡失外,系爭車輛因碰撞所生之毀損 亦不能修補,爰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解除承攬 契約之意思表示。次查,被告詹博詠為被告德州塑化公司 之履行輔助人,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德州塑化公 司、被告詹博詠之現場人員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被告黃 怡文不當駕駛所致,均有過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495條、第227條、 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負賠償責任。請求賠 償範圍及數額如下:   ⒈汽車美容報酬4萬5,000元。   ⒉租車代步費5萬元。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3萬元。   ⒋以上合計52萬5,000元。 (三)被告固稱原告僅受有10萬元價值減損之損害,惟參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價報告結論,認系爭車輛 因本件碰撞事故受有20萬元之價值減損之損害。至原告購 買系爭車輛花費283萬元純屬原告之議價能力,與系爭車 輛價值減損無涉。 (四)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德州塑化公司抗辯:   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於112年1月12日與他車發生 碰撞時,已經完成「全車DXX頂規模料包覆」汽車美容工 程,該包膜美容本身未有瑕疵,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警方 到場處理紀錄,僅能證明發生兩車擦撞,然與系爭車輛美 容承攬契約發生瑕疵、抑或瑕疵無法修補,未見原告舉證 ,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 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無理由。   ⒉次查,本件碰撞事故係被告黃怡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車輛過失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德州塑化公司無 可歸責事由,原告空言泛稱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詹博詠未 盡人員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然未具體指明過失及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被告詹博詠負共同侵 權責任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租車費用及汽車交易價值之減損,惟未舉證租車 之使用必要性。另參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出具 之鑑價報告結論,系爭車輛正常價值為293萬元,惟原告 起訴自稱購買價格為283萬元,經事故修復價值為273萬元 ,其所受到之交易價值減損至多僅為10萬元,且該部分亦 應由實際之侵權行為人負責,與被告德州塑化公司無關。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詹博詠抗辯:   ⒈被告詹博詠於112年1月9日承攬被告德州塑化公司為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進行「全車DXX頂規模料包覆」汽車美容工 程,與原告間無直接契約關係。然於112年1月12日完成包 膜工程後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包膜場非工作區域等待交付予 原告時,被告黃怡文不顧被告詹博詠以手勢示意要求其停 止,反加速駕駛車輛前進碰撞致受有損害,此觀事故發生 時影片,被告詹博詠於事發當下指揮情形與平時並無二致 ,且被告詹博詠於駕駛還未撞上前方車輛前,於安全距離 內已向駕駛比出停止手勢,足徵被告詹博詠乃實施防免侵 害之行為。又本件碰撞事故可歸責於被告黃怡文之過失駕 駛,且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詹博詠非實施職務之工作區, 被告詹博詠自無管理監督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詹博詠 有監督管理場地義務,然已於事發時現場指揮並告知並輔 助被告黃怡文駕駛,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認被告 詹博詠指揮行為並無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壞結果無因果 關係,不構成民法184、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詹博 詠為尼克車體之獨資負責人而非受雇人,無由依民法第18 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減損43萬元。惟查,依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系爭車輛殘餘價值為273萬元, 比對系爭車輛原價283萬元,價值減損僅10萬元,原告請 求無理由。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怡文抗辯:   ⒈事故當天車子為被告黃怡文聽指揮駕駛,亦有踩剎車。   ⒉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怡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進入「NIC車體包膜」時,不慎 碰撞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行車記錄器檔 案光碟暨翻拍照片(見訴字卷一第25頁、卷二第27頁、卷 一第81頁至第89頁),而依上開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被 告黃怡文顯然知悉前方已停放系爭車輛,自應注意謹慎行 進避免碰撞,然仍不慎發生碰撞,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自應負本件侵權行為之責。至被告黃怡文辯稱其係 受指揮等語,然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既係由被告黃怡 文所駕駛,該車輛行進皆由其掌控,自無從僅因他人指揮 而可免除自身注意義務之責,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 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 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 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8 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495條、第226條、第227條 、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上開法規主張被 告德州塑化公司與詹博詠未盡人員與現場等選任、監督及 管理之責,與被告黃怡文負共同侵權之責,並主張被告詹 博詠為被告德州塑化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使承攬工作內容 有重大瑕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解除 本件承攬契約,然觀諸現場行車記錄器畫面,被告詹博詠 於被告黃怡文駕駛車輛持續行進時,確實有阻止之動作, 難認被告詹博詠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至原告主張被告詹 博詠有現場監督管理之責,然並未說明係何監督管理之責 ,亦未指明該等監督管理之責與被告黃怡文駕駛車輛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認被告詹博詠需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被告詹博詠既無侵權行為責任,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認本件碰撞事故係可歸責於被告德州塑化 公司,自無所據,其對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解除契約,亦難 認適法,從而,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詹博詠及德 州塑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三)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 所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有汽車美容報酬4萬5,000元及租 車代步費5萬元之損失,並提出含有匯款資料之對話記錄 、租車契約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為據(見訴字卷一第19 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65頁),而觀諸系爭車 輛之維修單暨維修照片(見訴字卷二第43頁至第61頁), 系爭車輛前後均經相當維修,堪認系爭車輛鍍模已喪失效 用,原告自得請求已支付之汽車美容報酬費用4萬5,000元 。至租車代步費用部分,原告僅稱購買系爭車輛是要給兒 子代步使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61頁),然未舉證係何原 因需代步使用,且原告所租用之車型為七人座,然系爭車 輛車型為五人座(見卷一第65頁、卷二第127頁),車型 顯然不同,原告亦未舉證有何租用不同車型車輛之必要, 則此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不應准許。   2.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查原告係以283萬元購買系爭車輛,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 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15頁),復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鑑定後,認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格約 為273萬元,亦有該公會鑑價報告書附卷可考(見訴字卷 二第145頁至第155頁),原告自得請求系爭車輛發生事故 後減損之價值即上開差價10萬元,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   3.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汽車美容報酬4萬5,000元及系 爭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共計14萬5,000元,並如前述, 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被告黃怡文,原告自得請求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訴 字卷二第23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怡文應給付原 告14萬5,000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 50 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20

PCDV-112-訴-966-20250220-2

宜小
宜蘭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57號 原 告 康家綺 被 告 呂智鴻 呂景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景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呂景榮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景榮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智鴻(下稱呂智鴻)係好市多傢俱有限公 司(下稱好市多公司)之業務,而被告呂景榮(下稱呂景榮 ,與呂智鴻合稱被告)為好市多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隱匿 好市多公司業經解散之事實,由呂智鴻出面於民國105年4月 15日向原告兜售傢俱,原告因此下訂傢俱並付清8萬元,與 呂智鴻約定待原告房屋裝修完成後經原告通知再行送貨,嗣 因原告與裝潢業者發生糾紛及發生車禍,一再延宕交貨時間 。至110年5月間,原告再向呂智鴻要求交付傢俱,呂智鴻一 再藉故推託,拒絕出貨,經原告上網查詢結果,發現好市多 公司已於103年9月間即已解散,原告遂向呂智鴻提出詐欺之 告訴,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3 1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已載明呂智鴻有收 受原告支付8萬元,卻未交付傢俱,原告再於113年5月13日 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交付傢俱及返還缺貨剩餘貨款,被 告卻置之不理,故原告以本件起訴作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原 告既與好市多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則為公司法第19條第 2項之行為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 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萬元,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好市多公司已於103年9月1日間為解散登記,惟 迄今仍未完成清算程序,依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於好市 多公司完成清算前,其法人格仍存續,且原告亦主張其與好 市多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買賣關係既存 在於原告與好市多公司之間,則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自有 請求對象之重大違誤。再者,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向好市多 公司訂購傢俱,並約定以105年11月30日為交貨期限,嗣因 原告之個人因素以致陷於受領遲延,則原告實無由主張解除 契約。縱原告與好市多公司間所約定交貨期限延後至106年4 月15日前,但原告卻直至110年5月間才聯繫呂智鴻要求交貨 ,亦顯逾交貨期間,原告陷於受領遲延,所給付之8萬元屬 訂金不得要求退還應予沒收,亦無由主張解除契約,更無要 求回復原狀之餘地。退步言,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因 原告陷於受領遲延,被告亦可對原告請求給付保管費用48,5 00元(自105年11月30日至113年12月止,以每月倉管費用50 0元計算)。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以48,500元之保 管費用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經解散之好市多公司名義與其為買賣,其得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 所交付之價金等語,被告則辯稱傢俱買賣契約係存於好市多 公司與原告間,而傢俱遲未交付係因原告受領遲延等語。經 查:  ⒈本件傢俱買賣契約係存於原告與好市多名床即呂景榮間:  ⑴按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4月15日向好市 多公司訂購傢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 ),且有訂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8、64至74頁), 然查,好市多公司係有限公司(前名稱為「佳品傢俱有限公 司」),於100年4月25日設立登記,於103年9月1日經新北市 政府解散登記,於解散登記之前,董事為林佳樺,股東為呂 景榮及呂志鴻,其等並選任林佳樺為清算人,有好市多公司 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至249頁),是好市多公 司經解散登記時起,僅該公司之清算人林佳樺始有代表好市 多公司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之權限,而本件傢俱係原告於10 5年4月15日所訂購,其間已解散登記之好市多公司,屬在清 算中之公司,僅清算人林佳樺有權代表好市多公司為法律行 為,故原告主張本件傢俱買賣契約存於其與好市多公司間, 自屬無據。  ⑵依呂景榮所辯稱:呂景榮從事傢俱買賣,於100年間成立佳品 傢俱有限公司,其為實際負責人,呂智鴻為其受雇員工,嗣 佳品傢俱有限公司更名為好市多公司,因遭美式賣場好市多 Costco來函警告有侵權之虞,遂改用好市多名床,直至105 年間因經營不善才註銷好市多名床營業登記,呂景榮未認知 2家公司之差別,認為公司係在好市多名床辦理註銷營業登 記才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255頁);參以被告所 提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好市多名床為呂景榮於103年1 2月9日獨資設立,登記之營業地址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於105年10月12日註銷營業登記(見本院卷第198至203頁 ),而本件呂智鴻出具予原告之訂單,抬頭雖記載「佳品床 墊沙發連鎖批發」、「好市多傢俱有限公司」,並蓋有「佳 品傢俱有限公司」之圓戳章,然地址亦載明「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與好市多名床登記 營業地址相同,可知好市多公司於103年間解散進入清算程 序後,實際負責人呂景榮隨即獨資設立好市多名床,在宜蘭 縣○○鄉○○路0段000號經營傢俱買賣,並聘僱呂智鴻為員工, 由呂智鴻於105年4月15日在上址與原告為傢俱交易,則本件 傢俱買賣契約自應存於原告與好市多名床即呂景榮間,呂景 榮應對原告負出賣人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隱匿好市多公司 解散之事實,應負民事責任等語,查,呂景榮在好市多公司 解散後即以好市多名床繼續為傢俱買賣,呂智鴻所出具之訂 單雖以經解散之好市多公司名義為之,然訂單所載之營業地 址即為好市多名床之營業地址,呂景榮、呂智鴻實無隱瞞原 告交易主體實為好市多名床,故意以已解散之好市多公司與 原告交易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又被告辯 稱本件傢俱買賣係存於原告與好市多公司間等語,則屬卸責 之詞,並無可採。  ⒉本件傢俱買賣契約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務:   原告主張訂購傢俱時已約定被告應待其通知房屋裝修完成後 始交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觀之原告提出均蓋有「佳品傢俱有限公司」圓戳章之訂單內 容如下:⑴訂購品名、數量及金額填載「沙發1組,44000」 、「圓形石桌,1,10000」,送貨日期欄位填載「105年11 月30日」,另於空白處手寫註記「54000,優待4000,50000 」、「本單50000元付清呂」、「除蓋公司章的單子,其他 作廢」,「送貨更改106年4月15日」,呂智鴻則簽名於下方 (見本院卷第14頁)。⑵訂購品名及金額填載「印花5尺金黃色 床墊,4組,14000」,送貨日期欄位填載「105年11月30日 」,另於空白處手寫註記「本單14000元付清呂」,「2016. 10.30送貨更改106年4月15日之前」,呂智鴻則簽名於下方( 見本院卷第16頁)。⑶訂購品名及金額填載「法式餐椅,6,2 0655」,送貨日期欄位填載「105年11月30日」,另於空白 處手寫註記「優-3855」、「共16800」(見本院卷第18頁)。 有訂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  ⑵參以原告提出其與呂智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1 08年3月10日稱「我的沙發有沒有發霉」、「我的家具就麻 煩你幫我好好保存了」,呂智鴻則回稱「OK」;原告復於10 9年5月15日稱「因為房子陸續在整修了,預計今年會好,所 以東西可以運送過來」,呂智鴻回稱「好」;原告又於110 年5月22日稱「沙發保存的如何」、「疫情過後可以幫我送 貨囉」,呂智鴻回稱「好啊以前(疫情)過後再送」;原告再 於110年7月15日稱「何時可以送貨跟我說一聲」,且張貼麻 將桌照片後表示「我要這一個」、「當時訂金共給你80000 」、「當時先訂購了一組沙發+抱枕,一個大理石圓桌,四 張彈簧床」、「都打電話給你,請你看訊息,怎麼還沒已讀 」,呂智鴻回稱「有我知道,我明天聯絡你」;原告另於11 0年7月16日張貼麻將桌及餐椅照片,呂智鴻則回稱「康小姐 這些東西有部分缺貨,所以剩下的再麻煩你去我們以前好事 (市)多的點去購買,然後剩下的貨款會退給你,再麻煩你打 電話進去找我們的林小姐或者張小姐聯絡送貨的事宜」,原 告則稱「好,謝謝」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10至134頁)。  ⑶綜合上開證據,原告於105年4月15日所訂購之傢俱為功能性 沙發1組、黑色圓型石桌1組、印花5尺金黃色床墊4組、法式 餐椅6張,價金合計80,800元,與原告當日所付之8萬元僅差 距800元,且其中關於沙發及石桌之訂單均有「付清」之文 字記載,關於餐椅之訂單,呂智鴻則於110年間向原告表示 因缺貨將會退款等語,堪認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就其所訂購 之傢俱均已結清價金無訛。又原告所訂傢俱之給付履行時間 ,依訂單所載,可知原約定為105年11月30日,嗣合意更改 為106年4月15日之前,然再佐以原告與呂智鴻間之對話紀錄 ,原告於108年至110年間陸續詢問呂智鴻關於傢俱保管及請 求送貨事宜,呂智鴻均予以正面回應,並提供原告關於送貨 事宜之聯絡方式,未有催促原告儘速受領所訂傢俱之言語, 足見原告與呂景榮間就系爭傢俱之具體交貨日期,經合意可 視原告情況調整,由原告提出交貨傢俱之要求,呂景榮即應 如期交付,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務。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6 年4月15日即已受領遲延,所繳納之8萬元屬訂金應予沒收等 情,要與前開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⒊本件傢俱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呂景榮於110年7月29日陷於給 付遲延: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即要求呂景榮交付,呂景榮遲未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然依前開原告與呂智鴻之對話 內容,原告於109年5月間向呂智鴻表示「因為房子陸續在整 修了,預計今年會好,所以東西可以運送過來」,僅泛稱其 房子預計該年度會整修好,而未明示其已可收受傢俱之確定 期間,又依前揭原告與呂智鴻之對話內容,原告於110年5月 間向呂智鴻表示疫情過後可以送貨,然「疫情過後」為一不 確定之事實,同未明示其已可收受傢俱之確定期間,故呂景 榮未於前開期日前給付,難認屬給付遲延。再依前揭原告與 呂智鴻之對話內容,原告於110年7月15日稱「何時可以送貨 跟我說一聲」,要求呂智鴻提出明確送貨日期,並於同年7 月16日因呂智鴻表示原訂購餐椅缺貨而依指示另為選購且自 行聯繫傢俱送貨事宜等情,足認原告於110年7月15日已確實 請求呂景榮交付所訂傢俱。  ⑶據原告提出其與呂智鴻之110年7月29日對話內容,呂智鴻表 示「現在是公司要跟我,他要收那一筆送過去的錢」、「現 在的問題是卡在運費上面」等語,可知呂景榮經原告於110 年7月15日請求給付後,因原告未負擔傢俱運費而遲未給付 ,有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至160頁)。然關 於本件傢俱運送所生之費用負擔,依卷附訂單內容,並無買 受人應負擔之約定,且參以其上記載「本單一式六聯(第一 聯:會計留底)(第二聯:經理訂金)(第三聯:客戶訂金)( 第四聯:司機收尾款,司機登入運金)(第五聯:收款回來經 理對帳)(第六聯:業務)」等情,可知買受人所買受之傢俱 如尚有尾款未支付,則由送貨司機收取,司機交由公司經理 對帳前,並應登入運金,足徵本件運送傢俱所生之費用係由 呂景榮負擔,而非原告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呂景榮自無由 以原告不同意運費負擔之情而遲未交付傢俱,從而,呂景榮 於110年7月15日經原告請求給付傢俱,卻無由以原告未負擔 運費等由遲未給付,自屬給付遲延,呂景榮至遲於110年7月 29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⒋本件原告得解除傢俱買賣契約: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提出,並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另按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  ⑵原告於111年6月14日於另案偵查中指稱:呂智鴻從來沒有跟 我說過傢俱保管費,110年5月至7月間我要求送傢俱時才提 到,跟我說要運費,我表示不合理,呂智鴻才說是保管費, 我想拿回錢,傢俱就不需要了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他字第1298號卷第53頁反面),嗣呂智鴻於112年3月 31日、113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自行聯繫領取所訂 傢俱事宜,該等存證信函未為原告領取,呂智鴻再於112年5 月9日以手機傳送簡訊請原告自行前往領取所訂傢俱,有手 機簡訊擷圖及郵局存證信函暨信封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 6至218頁),可知原告前於偵查中雖陳明拒絕受領,然本件 運送傢俱所生之費用,既係由呂景榮負擔,自應由呂景榮委 由運送公司將原告所訂傢俱送至約定處所,則呂智鴻請原告 自行聯繫並領取所訂傢俱,難認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故呂景榮以上開存證信函及簡訊主張係原告受領遲延及請 求保管傢俱所生之48,500元費用應予抵銷等語,自屬無據。  ⑶本件呂景榮於110年7月29日即遲延給付,原告於113年6月5日 寄發存證信函請呂景榮於文到10日內將所訂傢俱交付且退還 缺貨款項,經呂景榮拒絕收受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暨信封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而呂景榮迄今仍未提出 給付,則原告主張解除本件傢俱買賣契約並請求呂景榮回復 原狀,返還於105年4月15日所受領之8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傢俱買賣契約係存於原告與好市多名床即呂 景榮間,呂景榮於110年7月29日遲延給付,且經原告於113 年6月15日催告後仍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自得解除 傢俱買賣契約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呂景榮給付 8萬元,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條請求 呂智鴻應與呂景榮連帶給付8萬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呂景榮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呂景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20

ILEV-113-宜小-357-202502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94號 原 告 精礦循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舜華 訴訟代理人 林暐程律師 唐嘉瑜律師 蔣昕佑律師 被 告 高得欽 高得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225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50萬元自民 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高得欽就其中新臺幣75萬元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高得翔就其中新臺幣75 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2分之1。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25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公司 於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各自 給付伊225萬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此核係同一 基礎事實下所為之更正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緣伊為從事電池與相關零組件之製造、批發與回收等業務公 司,為尋覓適合之地點做為廠房使用,而於112年間與被告 接洽,並告知所營業務與廠房用途後,與彼等承租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廠房1棟(下稱系爭廠房), 作為工廠廠房使用,以從事前開電池零組件之製造與回收等 相關業務,雙方並於同年8月14日簽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租期為112年4月6日至117年6月30日。然兩造 間為使伊承租系爭廠房後,能預留相當之時間進行廠房裝修 ,乃約定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6月30日間,免除伊之租金給 付義務,自同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伊應按月給付 75萬元之租金予被告,並自114年7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76萬5 ,000元,自116年7月1日起調整為78萬300元,及兩造間租賃 保證金即押租金為150萬元,伊應於112年4月25日前匯款予 被告,伊乃於112年4月27日將上開押租金匯付完畢。  ㈡因伊經營電池製造與回收業務,具有一定之環境汙染風險, 依法應於營業前,委由專業環保機構就系爭廠房之土壤進行 汙染檢測,並取得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下稱桃市環保局)環 保判定程序之審查同意,始能獲得開工許可,且兩造約定於 租期屆滿後,亦應再次向桃市環保局出具最新之廠房土壤汙 染檢測報告,以確保系爭廠房於伊營業前後之汙染物含量均 符合相關環保法規之最新標準,並約定伊於簽約後2年內若 未能順利取得地方管轄機關之許可,導致租賃廠房目的無法 實現,伊得解除系爭租約,然兩造間於簽署系爭租約時,系 爭廠房之屋頂尚由第三方業者向被告承租中,以作為架設太 陽能板等設備之使用,兩造乃約定於112年6月30日前,被告 應終止、解除或結束系爭廠房屋頂出租與該第三方業者之關 係,否則,被告至少應將相關收益移轉予伊,嗣被告竟未與 該第三方業者解除或終止租賃關係。  ㈢伊自112年7月起,按月分別匯款37萬5,000元之租金予被告, 於同年8月間,將相關設備與人員遷入廠房,同時委由訴外 人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就系爭廠房 之土壤進行汙染檢測,以向桃市環保局申請審查及相關許可 ,然伊進駐後,發現系爭廠房有以下瑕疵,致系爭租約之目 的不達:  ⒈經佳美公司檢驗後,發現系爭廠房之土壤鋅含量達每公斤609 毫克,超過法定標準之每公斤250毫克,致伊於整治、改善 前,無法經營所營事業。  ⒉系爭廠房有多處漏水之情形,尤以屋頂部分之漏水最為嚴重 ,然伊既經營電池製造與回收業務,其所需設備對於環境之 防水要求較高,且作為原料或成品之電池零組件亦須保持乾 燥,否則,將衍生安全性問題,則於系爭廠房改善漏水狀況 前,伊無法經營所營事業。  ⒊又系爭廠房有多處汙泥,經專業機構檢測後,始悉該牆面亦 有與與前開土壤相同之汙染情形,該牆面係含有對人體或環 境有害之物質,若伊之廠房人員進駐,將對該廠房人員之身 體造成危害,亦恐對環境產生不良影響,伊亦承擔遭受員工 求償及主管機關開罰之風險,此亦導致於該牆面改善前,伊 無法經營所營事業。  ㈣伊因上開項目㈢所示之情形,於112年9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有 關系爭廠房有不符環保法規之情事,並表示於被告整治前, 伊應系爭租約之目的不達,伊應無給付租金予被告之義務。 嗣被告雖拒絕返還伊前於112年7月、8月間給付之租金,仍 與伊於同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之廠房租賃增補協議二( 下稱系爭協議),並約定被告於知悉上開環保瑕疵非可歸責 於伊後,被告應負系爭廠房土壤、牆面整治改善之責,將系 爭廠房之土壤委由伊同意之環保顧問公司依法整治改善至符 合相關最新環境保護法規之標準,及協助伊於112年12月31 日前就系爭廠房取得桃市環保局之環保判定程序審查同意, 並自同年9月8日起,至系爭廠房可認定符合相關最新環境保 護法規所定之標準之日止,被告同意伊免為給付系爭租約之 租金,然伊於簽署系爭協議時,已給付112年9月及10月之租 金,兩造乃復約定伊得以此抵扣通過環保法規標準後之租金 。  ㈤然截至113年1月時,被告不僅始終未委託專業機構就系爭廠 房進行整治改善,僅向伊表示因檢測方式不同導致驗出土壤 汙染結果,尚未妥善處理牆面汙染之問題,縱使土壤汙染結 果與檢測方式有關,伊亦無從促使桃市環保局依被告指示之 方式進行檢測。  ㈥有關系爭廠房漏水之問題,被告固改善緩慢,然此係因被告 始終未於112年6月30日前,與系爭廠房屋頂之第三方業者終 止租約,致屋頂處因有該第三方業者之太陽能板設備,而無 法進行維修,致使系爭廠房之漏水問題無法排除。  ㈦礙於被告始終未能排除系爭廠房之上述瑕疵,致系爭租約之 目的不達,伊乃於113年1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解除系 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伊已給付之租金及押租金等語,此 係據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未能於112年12月31日前使伊取 得桃市環保局之環保判定程序審查同意,伊即取得契約解除 權,且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亦可解讀出被告明確向伊表示不 願意進行系爭廠房之整治改善時,伊即無通過桃市環保局審 查之可能,則應認係被告自主拋棄期限利益,伊不用等待2 年期限,即可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租約,則依民法第259條 第1、2款之規定,被告即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已受領之 4個月租金300萬元、押租金150萬元及其自113年1月18日起 所生利息,一併返還,且被告受領該等金額及利息之法律上 原因亦不復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返還予 伊。  ㈧縱認系爭租約並未解除,因兩造於同年2月1日完成系爭廠房 之點交程序,並簽訂點交協議(下稱系爭點交協議),是系 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即應將已受領之4個月租金3 00萬元、押租金150萬元及其自113年1月18日起所生利息, 一併返還予伊。況且,被告明知伊上開之承租目的,而無法 排除上開瑕疵,自未屬依法將合於兩造間約定使用之廠房提 供予伊,且因系爭廠房之屋頂設有上開太陽能板致無法改善 系爭廠房之漏水問題,顯然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被告受有 給付112年7、8月租金卻未能使用系爭廠房之財產上損害,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伊上開之損 害,並返還伊所支付之押租金150萬元,且已付之112年9、1 0月租金亦未能如上開所述而為將來租金之扣抵用,故被告 亦應返還上開租金之金額150萬元。  ㈨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係以原告公司於114年4月6日前,未能 順利取得上述機關環保許可,原告公司始能解除系爭租約, 再者,原告公司所提系爭協議,係由兩造多次修訂稿本,仍 就內容無法達成一致,且兩造間亦無用印之紀錄,被告並未 簽訂系爭協議,則系爭協議既未成立,原告公司自不能援引 系爭協議解除系爭租約,進而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我返還租金及押租金450萬元,應無 理由。  ㈡原告公司主張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欲終止系爭租約,係要以 系爭廠房有修繕之必要為前提,然被告經原告公司通知修繕 系爭廠房後,並已分別於112年6月、9月、11月、12月間委 請訴外人戊新土木包工業(下稱戊新土木)、銓暘金屬有限 公司(下稱銓暘公司)、仲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安公司 )將漏水瑕疵積極修繕完畢,且原告公司對於系爭廠房漏水 情況、位置及範圍均未能舉證,所提出之照片亦難看出有何 漏水之情況,地面上是否為漏水或潑灑水,或使用廠房時之 痕跡,此乃原告公司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事;又佳美公司於 112年11月21日檢測系爭廠房之土壤中鉻含量,已符法規標 準,並無原告公司所稱危害使用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況 且,應係原告公司未自主將系爭廠房之土壤送請桃市環保局 檢測,此亦不符合系爭協議所指「致乙方(指原告)無法通 過後序環保局指定檢測」等語之約定,因此,原告公司無論 依系爭租約或系爭協議主張解除系爭租約,均無理由。  ㈢系爭點交協議僅記載「今將廠房設備全數歸還,再請乙方( 指原告)簽字以表廠房內設備已拆除完畢」等語,並有系爭 廠房拆除現況照片及交接品項等文字,對於押租金或後續租 金等具體內容,則未記載,無從憑此認定兩造合意終止系爭 租約。  ㈣由上述說明可知,原告公司係因不願繼續履行系爭租約而為 終止,顯然系爭租約之終止,並非可歸責於我,原告公司主 張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向我求償,即屬無據,且因系爭 協議未成立,原告公司另請求返還112年9、10月租金,亦屬 無據,而兩造間對於系爭廠房之爭執仍在,且原告公司將訴 外人銀樹資本有限公司(下稱銀樹公司)之稅籍登記在系爭 廠房,於原告公司將該稅籍遷出前,我不需要返還原告公司 押租金150萬元。  ㈤再者,原告公司自112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 3年1月31日止,共積欠被告3個月租金共計225萬元,且原告 公司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於3個月前通知被告,原告公司 亦應賠償我4個月租金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我依民 法第334條前段之規定主張抵銷後,原告公司已無餘額可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公司為從事電池與相關零組件之製造、批發與回 收等業務公司,於112年8月1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廠房之系爭 租約,作為伊之工廠廠房使用,並約定租期為同年4月6日至 117年6月30日,其中,自同年4月6日至同年6月30日間之租 金,免予給付,自同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原告公 司應按月給付75萬元之租金予被告,而原告公司已分別於同 年7月3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16日均匯款 37萬5,000元予被告高得欽,於同年7月3日、同年8月1日、 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16日均匯款37萬5,000元予被告高得 翔;兩造間之押租金則約定於112年4月25日前給付150萬元 ,並於兩造間租賃契約屆滿、終止或原告公司於簽約後2年 內未能順利取得地方管轄機關許可致承租系爭廠房目的不達 而解除契約時,由原告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廠房予被告並遷出 登記,及繳清一切租金、水電費、規費或行政罰款後,無息 返還該押租金全額予原告公司,否則,被告得將原告公司積 欠之款項從中扣除,而原告公司業於同年4月27日依約匯款 美金50萬元予被告高得欽;再者,若系爭廠房受有損害而有 修繕之必要時,應由被告負責修繕,如經原告公司定相當期 限催告被告修繕,被告逾期未修繕完畢,或系爭廠房有危及 使用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時,原告公司均能終止系爭租約 ;又系爭廠房於原告公司承租之初,即有第三方業者在屋頂 架設太陽能板等設備,兩造乃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6月30日 前終止、解除或結束系爭廠房屋頂出租事宜,如於此期日前 無法終止、解除或結束該租賃關係,即由原告公司收取系爭 廠房出租之收益,然被告於同年6月30日屆滿時,仍未終止 與第三方業者有關系爭廠房屋頂之租賃契約;嗣原告於113 年1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租約,兩造並於同年2月1 日完成系爭廠房之點交等情,業據原告公司提出系爭廠房租 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 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4頁及其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 款單(見本院卷第26頁)、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7、28 頁)、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原告113年1月17 日律師函及郵政回執(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系爭協議( 見本院卷第6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廠房經佳美公司檢驗後,發現系爭廠房 之土壤鋅含量達每公斤60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之每公斤250 毫克,導致伊無法順利取得桃市環保局審查許可,且該汙染 之瑕疵竟包含系爭廠房之牆面,已危及伊之人員身體健康安 全,且系爭廠房內有多處漏水之情形,伊既從事電池製造業 ,如若在潮濕環境下營業,亦有危安問題,為解決上述問題 ,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 協助伊取得桃市環保局之審查許可,期間免除原告公司給付 租金之義務,至於已給付之9月、10月租金則用於扣抵將來 租金,然待112年12月31日期滿,被告均無法排除上開瑕疵 問題,致系爭租約之目的不達,伊乃於113年1月17日發函被 告表示解除系爭租約,兩造乃於113年2月1日點交系爭廠房 ,並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是否成立?㈡系爭廠房是否 有土壤汙染而無法合於系爭租約約定方式使用之情形,為原 告得據以為解除系爭租約之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協議解除系 爭租約後,可據以請求返還租金、押租金及其利息之依據為 何?㈣系爭廠房是否確有漏水之瑕疵?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之 情事?㈤兩造間是否合意終止系爭租約?㈥系爭租約是否因目 的不達,且為被告所怠於改善,致被告喪失系爭租約第10條 第3項之期限利益?茲分析如下:  ㈠系爭協議是否成立?  ⒈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協議所示之更改處、騎縫處及立契約書人 欄甲方部分均有被告之用印,且為兩造為節省異地簽屬契約 之時間成本,始先由被告單方用印後,傳寄予伊用印留存等 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5頁背面、第167頁及其背面 ),固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兩造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可見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先主動傳送系爭 協議之草稿與更正草稿予原告公司,復於同年月18日上午8 時36分許傳送訊息表示要將「通過檢測之日」更正為「整治 完成之日」,而陳請原告公司與律師確認後,再傳送予彼等 用印,並主動詢問是否各自用印,而提供寄送地址,原告公 司旋即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表示同意,並於同日上午10時4 5分許傳送系爭協議檔案予被告,被告並向原告公司確認是 否直接在系爭協議之實線處用印,並傳送圖片1張,復於同 年月19日上午8時47分許詢問原告公司系爭協議寄送處等情 ,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在卷可查 ,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傳送之照片所示內容,核與爭協議 所示實線標示處相符,有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106頁)在 卷供核,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存在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 協議應屬成立。  ⒉被告雖以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表示要將「通過檢測之日 」更正為「整治完成之日」,而陳請原告公司與律師確認後 ,再各自用印互寄等語,應僅係兩造間對於用語修正之討論 ,但兩造間並未用印互寄,而難認已達合意等語置辯,惟查 ,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應於雙方意思互為達到時,即認定 成立,並不要求以特定之表現方式為限,則被告於收受原告 公司所傳送之系爭協議電子檔後,相繼表示是否在實線處用 印及詢問系爭協議寄送處所等語,毋寧已將同意成立系爭協 議之意思向原告公司表示,並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公司 ,使原告公司處於隨時可閱覽該訊息時,其意思表示即已達 到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於傳送系爭協議電子檔時,毋寧已 完成系爭協議之要約,從而,隨被告上開意思表示達到原告 公司,即認兩造對於系爭協議之成立有意思表示上之合致, 則被告上開所辯,有疏漏彼等後來回復訊息之情形,且原告 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協議確實有被告之用印,而為被告所未否 認,堪認被告確實有將系爭協議寄送予原告公司,綜此,已 無必要審認原告公司是否有寄送本身用印之系爭協議予被告 之事,即可透過上開情況證據認定兩造間對於系爭協議有意 思表示合致,是被告此處之辯詞,尚不予採納。  ㈡系爭廠房是否有土壤汙染之情形,而為原告得據以系爭協議 解除系爭租約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伊於112年9月8日委請佳美公司對系爭廠房進行土 壤汙染檢測,經測得系爭廠房之土壤鋅含量達每公斤609毫 克,超過法定標準之每公斤250毫克,而透過簽訂系爭協議 請被告對系爭廠房之土壤進行整治,然被告遲未整治系爭廠 房之土壤,僅係再次以不同之採樣方式取得土壤檢體後,送 交專業機構進行檢測,並主張係因檢測方式及檢驗位置不同 而導致驗出汙染結果,依其檢測方式可認定汙染源來自於系 爭廠房之水泥混凝層,而非來自於土壤等語,然土壤汙染物 不會平均分配在土壤上,則伊第1次檢測出系爭廠房之土壤 受有汙染時,即可確認系爭廠房有汙染之情形,伊無力促使 桃市環保局依照被告所指方式通過環境審查,依法將無法申 請營業執照,且因系爭廠房至少存在水泥混凝層有鋅質超標 之問題,而與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下稱土汙法)、土 壤汙染管制標準(下稱土汙標準)規定之意旨相違,更有害 於伊之人員之身體健康,而系爭協議亦明訂「為進行本租賃 不動產之土壤汙染整治、改善事務,甲乙雙方(甲方指被告 ,乙方指原告)同意於112年10月16日由甲方聘請環保顧問 公司之專業技術人員到場整修(第1條第2項)」、「如甲方 未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將本租賃不動產之環境整治至符 合法規標準之狀態,致乙方無法通過後續環保局指定檢測, 乙方得解除或終止原契約。於原契約解除後,甲方對乙方之 賠償責任不因此免除(第4條)」,並取代系爭租約第11條 第3項之約定,將伊取得桃市環保局審查許可之期限提早至1 12年12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68頁背面至 第169頁、第207至208頁),並提出上開系爭租約及系爭協 議、佳美公司112年9月20日報告編號EZ000000000N號土壤檢 測報告(見本院卷第32頁)、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本院卷第111頁)、112年11月6日第2次採樣區域及 採樣點分布圖(見本院卷第174頁)、現場勘查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85頁)、土壤採樣計畫書(見本院卷第186至188 頁)為證,經觀諸原告所提佳美公司第1次土壤檢測報告所 附土壤採樣計畫書之內容,記載佳美公司第1次進行土壤採 樣時,已分析採樣標第之土壤質地,並以主觀判斷之方式, 抓樣11個點位,採樣深度達100公分,並以不同單位分析樣 品數(包含:重金屬、VOCs、SVOC),並使用多樣採樣、篩 試設備進行採樣,採樣後又以冷藏、放置低汞硝酸、玻璃瓶 、PE管等相對穩定不易產生化學作用之容器中,進行現測, 測畢回填時有使用到預拌混泥土,並從所附採樣點位分布圖 可知採樣點位基本上分布在系爭廠房主要作業區,鄰近辦公 室區者即有S10、S09、S01、S02點位,鄰近高壓電設備處即 有S05、S04點位等情,有上開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186、1 88頁)在卷可查,足認佳美公司第1次對系爭廠房之採樣程 序尚屬完備,則佳美公司在資訊完備下,憑其機構之專業知 識所為之分析,在無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下,得出採樣位置S0 1點位之鉻含量達每公斤609毫克,應屬可信,據此亦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系爭廠房之土壤存在鉻含量汙染等語,為有理由 。  ⒉再按,土污法之制定,係為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 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 土污法第1條參照)。是土污法第2條第15款:「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 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 )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 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 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 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 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 下簡稱控制場址)。」又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時 ,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另 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6條第2項授權分別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第5條對於土壤污染物重金屬鉻之管制標準為每公斤250 毫克。據此,直轄市主管機關應對於有土壤汙染之虞之場址 進行查證,經認定土壤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污染物濃度達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時,應公告該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並公告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等事項。此何以土汙法第48條 亦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 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 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 人適用之。」(下稱系爭規定),所列規定係課污染行為人 就土污法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污染狀況,有避免污染擴大及 除去之整治等相關義務,以防止或減輕該污染對國民健康及 環境之危害,並對違反土污法所定前述義務之處罰及強制執 行,否則,該污染狀況之危害,勢必由其他人或國家負擔, 有違社會正義,並衝擊國家財政,業有大法官釋字第714號 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可參,再者,參照1980年韓國憲法第33條 已明定:國民有生活於清潔環境之權利,均負有環境保全之 義務。歐洲聯盟人權憲章第37條第1款明定:高標準的環保 以及對於環境品質的改進,必須整合進入歐盟諸政策當中, 而且必須確保與永續發展原則相一致。美國伊利諾州憲法第 11條第2項明定:任何人均有健康環境權。美國賓州憲法第1 條第27項明定:人民擁有清潔空氣、淨水、以及保有環境的 自然、風景、歷史、與舒適的價值之權。美國紐約州憲法第 14條明定:保育及保護自然資源與景觀的秀麗乃本州之政策 。美國密西根州憲法第4條第52項明定:州立法機關應立法 保障水、空氣與其他自然資源,免受汙染、破壞。我國憲法 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明定:經濟與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 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可見環境權於國際上已逐漸發展成 為1種基本人權,且為我國基本國策之一,此為本院審查本 件汙染情形所不得不查,當認土汙法對汙染擴大及除去之風 險,與人民之財產權間進行權衡後,尤重視避免污染擴大及 除去,乃要求發現有土壤汙染之情形,必須立即調查,於確 認土壤汙染風險已實現時,更要進行公告程序,甚至,控制 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 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 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1次為 限;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 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 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準 用前項規定辦理;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 ,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3個月內,提出土 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調查及評估計畫執行期限,得申請展 延,並以1次為限;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 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辦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通知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辦理;整治場址之污 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未依前2項規 定辦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 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並將調查及評估 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等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 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一、命污染行 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二、依水污染防治 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知居 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 地下水。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 先接裝自來水。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五、會同農 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 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 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 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七 、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土壤、地下 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 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 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 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 制行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得 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二、新建、增建、改建、 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 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 、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 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對於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污染 控制計畫或適當措施之實施,應予配合;各級主管機關得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到場檢查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該等人員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第七條第五項未採取應變必要措 施,或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命令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土汙法第13條第1、2項、第14條第1、2、3項、第15條第1 項、第17條第1、2項、第25條、第32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 文,益徵土汙法對於環境風險已實現時所亟求整治改善之政 策目的,遠勝於經濟發展之政策,以保全人民健康並生活於 無汙染風險之環境,此於人民作業環境之保障,亦絲毫不亞 於,且民法第424條亦明定,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 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 ,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 利,仍得終止契約,換言之,從我國整體法律體系以觀,租 賃契約於權衡承租人與出租人利益時,其重點亦在於人民安 全與健康之保障,而隨現代工商環境之發展,上開民法對於 人民安全健康保障之規定,在本件雖非涉及房屋或居住處所 ,然其保障人民安全健康之立法精神,於須長時間作業之廠 房人員之安全健康而言,非不得納為利益衡量所慮之因素。  ⒊經查,原告所據上開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解除系爭租約,經 衡量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載明系爭廠房之承租目的為作為原 告廠房使用,又系爭租約第15條第3項亦約明系爭廠房有危 及使用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時,原告得解除系爭租約,再 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亦約明系爭廠房牆面既存 汙泥檢測後有危害人體或環境之物質時,被告應負整治責任 及損害賠償責任,是由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 內容,亦可認為系爭廠房存在環境汙染風險因子而無法確定 排除時,當以維護原告廠房人員之安全健康為優先,則被告 應負系爭廠房之環境汙染風險因子為具體除險行為之義務, 而非僅憑測量方式不同、測量點位不同及問責原告不請桃市 環保局檢測環境汙染風險因子存在與否(實際上亦未約定要 由桃市環保局為檢測機關)等理由,免除上開除險義務,又 被告所提佳美公司於112年11月21日再次出據之土壤檢測報 告,雖所示採樣點S07、S08點位均呈現鉻含量無超標之狀態 ,有該土壤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在卷可佐,然 第2次檢測報告佳美公司採樣之點位是否與第1次採樣點位相 同,已有疑問,且所採樣之典位即便與第1次採樣點位所示 之S07、S08點位均相近,該第2次採樣之S07、S08點位亦未 能充分含括系爭廠房全部之範圍,甚至不能含及全部人員作 業區域,從而,仍應認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具體除險作為之事 證以資反證,尚不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系爭廠房存在鉻超標 汙染事實之心證,當以優先保障原告對於系爭廠房無環境汙 染風險之要求為首要,因此,本院礙難採憑被告所辯,認為 被告已將系爭廠房整治至符合上開土汙法等規定之環境安全 標準之狀態,原告據以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解除系爭租 約,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解除系爭租約後,可據以請求返還租金、押 租金及其利息之依據為何?  ⒈按契約解除權之產生,依其事由之不同,可分為意定解除與 法定解除二種。前者,其解除權係依據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 而來;後者則是依法律規定而生,如民法第254 條至256 條 規定屬之。基於私法自治,當事人得以契約約定於一定條件 成就時,契約當然解除,或由一方取得契約解除權而由有解 除權之一方行使解除權,契約因意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 再按,契約意定解除之效果,當事人亦可另行約定,當事人 間如別無特約時,始適用民法第259條以下有關契約解除效 力之規定,觀諸民法第259條第1項後段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等內容自明。  ⒉經常,系爭租約既經解除,已如前述,而原告於同年7月3日 、同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16日均分別匯款37萬 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亦如前述,則被 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應分別返還原告所受領 之租金總額150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然原告對於 利息之部分,僅請求自113年1月18日起之利息,亦應准許。  ⒊復按,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 ,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 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 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經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 經原告解除,如前所述,即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復存在, 且兩造間已完成系爭廠房之點交,為兩造所未爭執,亦如前 述,應認原告已履行返還系爭廠房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已付之押租金150萬元,分別請求2人各償付75萬元,亦屬 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將銀樹公司之稅籍登記遷出系爭廠 房等語,此經原告主張銀樹公司已於113年3月25日將公司地 址遷往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4樓之1等語,並提出桃園市 政府113年3月25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811230號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銀樹資本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 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為證,適與被告上開所辯矛盾,應認 被告此部分辯詞,不可採納。  ⒋至原告主張上開押租金之利息起算日,亦要自113年1月18日 起算,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天晴和永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11 3年1月17日113嘉律字第011701號律師函所示之內容,原告 所據以主張解除系爭租約之依據為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之 約定,而非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有該律師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8頁),然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既為系 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所取代,當認原告所為解除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並非合法,然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復對被告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時,亦有引用系爭協議第4條為其訴訟之依據 ,此有本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9頁),而該 民事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高得欽,於 同年6月28日送達於被告高得翔,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則該押租金之遲延利息,當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對被告高得欽自同年7月2日, 對被告高得翔自同年6月29日起算,較為妥當,原告主張逾 此範圍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  ㈣兩造是否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固主張兩造經點交系爭廠房,而可認為兩造業已合意終 止租約等語,然系爭廠房之點交行為,屬於一種事實行為, 其本身不需要包含任何意思表示因素在內,雖不妨納為一種 情況證據,然原告復未主張其他事證以證明邏輯上、經驗上 足以推認被告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認定 兩造間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 據。  ㈤原告雖主張複數請求權基礎,如前所述,然亦主張擇一合併 ,是本院據以上開理由審理原告之主張後,認為原告之主張 為有理由,原告聲明即得以大致實現(關於押租金遲延利息 部分,因本院亦未認定兩造間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存在,且不論其餘爭點判定結果如何,亦無影響其遲延利 息最終起算日期,自無審認其餘爭點之必要),則本院毋庸 再審查原告所據其餘請求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民事準備四狀,然經本 院審酌其內容,無非再事主張系爭廠房有漏水之瑕疵,及爭 執本院駁回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合法性等語,經本院權衡兩造 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後,應認本件系爭廠房有汙染風險之情 事明確,並足以作為原告解除系爭租約之理由,實無須再探 究系爭廠房漏水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以致本件訴訟期日 不斷延長,而有違簡易訴訟案件以一次言詞辯論而終結之立 法旨趣,且本院亦非完全捐棄原告所提民事準備三暨證據調 查聲請狀所載之內容,被告亦僅對於原告請求傳喚證人之部 分,行使責問權(見本院卷第256頁背面),是本院認為本 件並非如原告所陳案情複雜,當以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尤應優 先考慮,而非一再追求本件一切真實,而漠視當事人不必要 金錢、勞力、時間之付出,而認本件不因原告另外提出上開 民事準備四狀,遂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並兼顧兩造間訴訟武 器之平等,爰不予採納上開原告所提民事準備四狀之一切內 容,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另因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有押租金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 有誤,對總體請求金額影響甚微,因此,仍責由被告承擔全 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0

CLEV-113-壢簡-994-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楊巧琳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劍合 被 告 長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鴒鍹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裕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邑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與被告新邑公司 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及與被告長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松公司)簽立「土 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約定原 告向被告購買「新邑知薪」建案編號D2棟房屋(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707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建物)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款為新 臺幣(下同)8,700,000元,且原告已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 價金1,640,000元及代辦費150,000元,合計1,790,000元。 (二)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應於109年5 月20日之前開工,及於110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 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及依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 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詎被告遲至111年5月27日始取得使 用執照,迄未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且系爭房屋於112年間由 訴外人尚仁營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688號受理在案,並 於112年11月14日以中院平112司執戌字第74688號函辦理查 封登記。(三)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虹均律師自112年9月間起 至113年2月間為止,持續與訴外人即2名被告共同代理人簡 育民協商交屋事宜,嗣因簡育民表示無法交屋,原告訴訟代 理人陳虹均律師遂於113年2月15或16日向簡育民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四)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及 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於113年5月2日以大 雅郵局存證號碼00013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 告2名被告履約暨逾期逕行解約,且被告長松公司於同年月6 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及被告新邑公司於同年月14日收受系 爭存證信函,故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為 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6 條第1項約定,及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及依預 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1,790,000元,及賠償按系 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款8,700,000元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1,3 05,000元,合計3,095,000元。(五)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其給付目的同一,於契約履行義務上有明顯之牽連關係, 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且於解約後應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長松公司應給付原告3, 095,000元,及其中1,790,000元自如附表所示原告付款日即 被告受領日起,及其餘1,30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長松公司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新邑公司應給付原告3,095,000元,及 其中1,790,000元自如附表所示原告付款日即被告受領日起 ,及其餘1,30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新邑公司之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長松公司則以:(一)被告並無授權訴外人簡育民代為出 面與原告協商交屋事宜。且因被告長松公司與新邑公司之間 僅為合建關係,故原告應舉證渠等之間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 。(二)被告新邑公司於111年5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後,   曾多次通知原告辦理交屋,然因原告有意出售予第三人而拒 絕交屋。(三)因突發疫情,全國三級警戒,招工困難,致 使延誤取得使用執照,應屬不可抗力之因素,請免除或酌減 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新邑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2日與被告新邑公司簽立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及與被告長松公司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 爭房地之總價款為8,700,00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如附表 所示款項合計1,790,000元。且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 條第1項約定,應於109年5月20日之前開工,及於110年12 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 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以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 1項約定,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 ,然被告遲至111年5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又系爭房屋於 112年間由訴外人尚仁營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688 號受理在案,及於112年11月14日以中院平112司執戌字第 74688號函辦理查封登記等情,並提出「土地預訂買賣契 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使用執照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45至102頁、第145至149頁),且為被告長松公司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第439至440頁),及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688號執行卷宗 審閱無訛,以及被告新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虹均律師自112年9月間起至 113年2月間為止,持續與訴外人即2名被告共同代理人簡 育民協商交屋事宜,嗣因簡育民表示無法交屋,原告訴訟 代理人陳虹均律師遂於113年2月15或16日向簡育民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被告長松公司則辯稱並無授權簡育 民代為出面與原告協商交屋事宜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前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2.觀諸原告所提對話記錄,充其量僅顯示原告訴訟代理人曾 於113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說 明,因訴外人簡育民拒絕和解,將以解約方式向法院起訴 等情(見本院卷第253、281頁、第350至351頁),自難據 此逕認原告曾向訴外人簡育民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3.觀諸原告所提和解書、委託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57至2 79頁),充其量僅顯示2名被告曾於113年1、2月間委託訴 外人簡育民與陳可歆、詹素妙就「新邑知薪」建案之編號 B8棟房屋(建號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及基地、編號B 戶2樓房屋(建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及基地之 買賣過戶等事宜進行協商,尚難據此逕行推論2名被告曾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等事宜授權訴外人簡育民得與原告 進行協商。   4.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    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原告固主張: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及依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於113年5月2日以系爭 存證信函催告2名被告履約暨逾期逕行解約,且被告長松 公司於113年5月6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及被告新邑公司 於113年5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業經原告合法解除,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 ,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及依系爭土地契 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及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事項第2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如附 表所示款項合計1,790,000元,及賠償按系爭房地之總價 款8,700,000元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1,305,000元,合計 3,095,000元等情,惟查: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履行 給付之催告,倘其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 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 ,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解除。此與債權人之 催告所定履行期日為相當,附有以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仍不 履行債務為條件,解除契約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之情形並 不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民事判裁判意旨 參照)。   2.復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 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5條雖定有明文。然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0條第2項 記載:「本契約房地若賣方(指被告新邑公司)與工程承 攬人發生財務糾紛,賣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前解決;如賣 方曾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三人…。倘逾買方(指原告)所定 相當期限仍未解決,買方得解除本契約,雙方並同意依第 16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足見兩造已約定原告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原告始得解約,自無適用民法第255條 之餘地。   3.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 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亦有明定。   4.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記載:「…。賣方有前 款違約情事之一者,買方得解除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 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 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之違約金。但該賠 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及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8條第2項第記 載:「賣方有前款違約情事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 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 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之違 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 限。」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兩造已約定解約時 ,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之房地價款,並賠償房地總價款百 分之15之違約金。   5.依內政部於108年5月2日以台內地字第1080562183號公告 修正「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4條記載「 二十四、違約之處罰(一)…。(二)…。(三)買方依第 一款或第二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 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 房地總價款百分之ˍ(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 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四)…。」等語,有原告所提「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事項」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自堪信 為真實。   6.原告主張其向2名被告寄送系爭存證信函,及被告長松公 司於113年5月6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以及被告新邑公司 於113年5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15至221頁、第239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觀諸系爭 存證信函記載:「主旨:為確認貴二公司繼續履行契約之 意願,再度催告 請於函到3日內交付系爭房地並過戶登 記至本人名下,逾期本人即繼續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法 訴追,請查照。說明:一、本人購買 貴二公司興建之『新 邑知薪』建案編號D2棟房屋及其基地,…,為保本人權益, 特此催告 貴二公司速於函到3日內解決財務糾紛及過戶 登記、交屋等事宜,若仍逾期,本人將繼續訴請解除契約 並主張違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9頁),可 見原告所定催告期限為3日。   7.綜上以析,系爭房屋前由訴外人尚仁營造有限公司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 1月間發函辦理查封登記等情已如前述,顯非於3日內即可 處理完畢,則原告所定前揭催告期限顯不相當,揆諸前揭 說明,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被告仍不履行時,原告僅 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又遍查全卷 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自上開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原告曾另 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向2名被告寄送系爭存證信函 ,並不生解約之效力,自無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 定、系爭房屋契約第16條第1項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3項 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如附表所示款 項合計1,790,000元,及賠償按系爭房地之總價款8,700,0 00元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1,305,000元,合計3,095,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及依 系爭房屋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及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8 條第2項約定,及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 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長松公司應給付原告3,095,000 元,及其中1,790,000元自如附表所示原告付款日即被告 受領日起,及其餘1,30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長 松公司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被告新邑公司應給付原告3,095,000元,及其 中1,790,000元自如附表所示原告付款日即被告受領日起 ,及其餘1,30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新邑公司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及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原告繳款情形 付款日期(民國) 金額(新台幣) 累計金額  備註 109年11月3日 300,000元 109年12月12日 100,000元 109年12月13日 100,000元 110年5月31日 200,000元 110年5月31日 200,000元 110年6月1日 200,000元 110年9月7日  50,000元 110年11月9日  50,000元 111年1月8日 50,000元 111年6月17日 390,000元 1,640,000元 112年3月23日 50,000元 (代辦費) 112年3月23日 50,000元 (代辦費) 112年3月24日 50,000元 (代辦費) 總計:1,790,000元

2025-02-19

TCDV-113-消-2-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維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啓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鴻章 訴訟代理人 黃振羽律師 陳明瑾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60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銀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變 更為黃國維,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9-83頁),並由黃國維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應非上訴人所開立,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 借款關係存在,而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併請 求撤銷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60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不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僅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 已因清償而消滅(見本院卷第167頁),而求為上開聲明所 示之判決,意即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因被上訴人就此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 許。又因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 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 判。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558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即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伊其後已為被上訴人清償提存12,917,397元,足以 清償上開票款及應付之利息,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票債 權,即因伊清償之故已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自應予 以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向其借款1,000萬元 ,除簽立借款契約書外,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被上訴人即於翌日匯款1,0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 上訴人收受款項後亦曾支付利息。嗣因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 票未獲付款,方聲請強制執行,雖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及應負 利息清償提存12,917,397元,惟利息部分,應依兩造間借款 契約約定計算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訴之 變更,而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為真正;且系爭本票簽發時,胡瑞香為上訴法定代 理人。  ㈡被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29日匯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所有大寮區赤崁段潮州寮三小段6868地號土地,及其 上大寮區赤崁段潮州寮三小段866-1、866-2、866-4 建號建 物(門牌:大寮區大有四街11號),曾於111年8月9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曾於113年8月6日函請被上訴人告知匯款帳號,以利清 償系爭本票債務12,917,397元;其後並於同年10月11日就系 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以及依票面金額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利息部分計算至113年8月28日),清償提存12,917,397元 。上訴人前開提存金額,如依本票票面金額計算,包括利息 在內均已經清償。  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僅有系爭本票裁定。  五、本件爭點: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 斷如下:  ㈠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 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 人如已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然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 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即符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要件,而得提存 以為清償。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 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曾於113年8月6日函請被上訴人告知匯款帳號, 以利清償系爭本票債務12,917,397元;其後並於同年10月11 日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以及依票面金額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利息部分計算至113年8月28日),清償提存12,917 ,39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存證 信函及提存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7-180頁、第143頁)。是 上訴人既已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告知匯款帳戶,以利清償系爭 本票債務,且上訴人前開提出給付之金額足以清償系爭本票 之票面金額以及依票面金額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後段;本院卷第167頁),惟被 上訴人拒不告知上訴人可供匯款之帳戶,應可認被上訴人已 陷於受領遲延,是上訴人自得以提存方式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而上訴人既已將前述金額為被上訴人提存,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本票之債權即告消滅,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既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則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 人之請求即告消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應清償之利息數額,應依兩造間借貸契 約約定,不應僅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按週年利率6%計算云云 (見本院卷第167頁)。惟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之執行名 義,僅有系爭本票裁定,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系爭執 行事件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僅有系爭本票裁定,惟 業經上訴人予以清償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自應撤 銷。被上訴人抗辯利息部分應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計算云云, 在被上訴人未依借貸法律關係取得執行名義,並提出於系爭 執行事件請求合併執行之情形下,難認有據而可為不利上訴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即主張嗣後業已清償系 爭本票債務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併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又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辯以   因上訴人係於二審上訴後方為清償提存,且二審亦曾爭執債 務關係存在,並非被上訴人所為訴訟上主張為無理由,在程 序係由上訴人發動之情形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方符 公允云云。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 法第78條所明定。雖勝訴當事人之行為,如非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或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同法第81條及第82條另 定有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 惟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當事人非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審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變 更既應予准許,復獲勝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第二審程序費用本即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況本件於 審理期間,上訴人於為前揭清償提存後仍聲請調解以求解決 兩造間之糾紛,惟因被上訴人猶為上開無理由之利息主張, 終至未能達成調解合意,故本院認無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及 第82條之規定,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併敘 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 月28 日 1,000萬元 未載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5-02-19

KSHV-113-重上-43-20250219-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 審 原告 梁富山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再 審 被告 張思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之訴合法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 第三審事件,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22 日宣示時確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二 審卷第257頁),則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主張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業經解除 ,原為擔保買賣契約履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票據債務亦已消滅,雙方應回復原狀,原確定判決卻以該 本票計算違約金,有不適用民法第259條之錯誤,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下稱A再審事由 ,見本院卷第4頁),核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其以此事由提 起再審即為合法。又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系爭本票為買賣價金債權之擔 保,買賣價金債權因契約解除而消滅,依民法第307條之規 定,系爭本票債權亦消滅,原確定判決亦有不適用該條規定 之錯誤(下稱B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60、69頁),核屬就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所為之補充,尚非獨立提 起另一再審之訴,此補充部分不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 二、再審因遲誤再審不變期間而不合法部分:按當事人於提起再 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 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 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法定30 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15日提出上開辯論意旨 狀,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原確定判決卻於 認定本票債權於多少數額存在時,審酌違約金高低,有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下稱C再審事由),非原已 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而為得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仍應 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再審原告逾再審30日不變期間始提 出此部分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審因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不合法部分:按對於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聲請狀表示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本 院卷第3頁,下稱D再審事由),卻未具體說明及提出有何「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顯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其提起以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因再審原 告違反契約義務,經再審被告解除契約而無效,則再審原告 所簽發作為買賣價金擔保之系爭本票亦應消滅,原確定判決 以系爭本票作為計算違約金之範圍,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於新 臺幣(下同)7萬3000元部分存在,顯有未適用民法第259條 、第307條規定之錯誤,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被告已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完畢 ,就原確定判決上訴聲明第三、四項有關撤銷執行程序、不 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執行部分,已有情事變更,如經准許再審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下述聲明第㈢項,即請求再審被 告返還已執行金額及執行費用合計7萬4592元本息,並再審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再審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 權7萬3000元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7萬3000元對再審原告不存在。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 告7萬4592元,暨自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2 號、113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包括裁判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契約解釋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不生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 擔保,系爭契約既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違反契約義務予以 解除,系爭本票債權亦同消滅,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本票作為 違約金之計算範圍,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於7萬3000元部分存 在,顯有未適用民法第259條、第307條規定之違誤云云。惟 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 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債之關係消滅者,其權利之擔保及 其他從屬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259條本文、第307條固 有明文。然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 權即已發生,自無因契約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29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債之關係消滅時 ,已成立之違約金債權,具有獨立性,不隨主債權而消滅。 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 (即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每逾1 日按該期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 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作為 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系 爭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衡量系爭違約 金約定數額合計60萬元(現金5萬元+系爭本票55萬元),再 參酌…兩造所受相關損害等一切情形,認應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將系爭違約金酌減為12萬3000元,方屬允當。…扣除被 上訴人以沒收之5萬元現金後,系爭本票擔保之55萬元債務 逾7萬3000元部分(12萬3000-5萬),並不存在」(見原確 定判決第5至7頁),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有關得沒收作為違約金之「已支付之全部價款」,係指再 審原告已交付予再審被告之5萬元現金與系爭本票,此乃原 確定判決就該條約定所為之契約解釋,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係屬解釋系爭契約之事實認定範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問題。又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 條第2項之約定,認定再審原告交付予再審被告之系爭本票 為補足55萬元價金之擔保(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乙節,縱 與前開認為系爭本票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已支付之價金 」而有所不同,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故再審原告 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A、B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餘所 提再審為不合法,均應駁回之。本件再審之訴既為一部不合 法,ㄧ部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 需就兩造關於實體問題之主張予以論究。 五、本件相關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號 金額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梁富山 張思宥 WG0000000 新臺幣55萬元 111年2月11日 111年3月11日

2025-02-19

TCHV-113-再易-29-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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