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雯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73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美雯與告訴人黄仲偉為夫妻,育有三
名子女並同住於台南市○○區○○里○○○街00號,因懷疑告訴人黄
仲偉有外遇之情事,復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
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於本院對告訴
人黄仲偉提出離婚案件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9號(離婚案件
)及112年度訴字第132號(侵害配偶權)之訴訟進行期間,
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並將此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所不法取得之秘密洩漏之故意,於112年6月11日
在告訴人黄仲偉現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放置
竊聽器,陸續錄得告訴人黄仲偉與李靜宜、告訴人黄仲偉之
父及其訴訟代理人蘇文斌律師之溝通內容。並於112年6月28
日以民事準備(一)狀提出於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2號
案件中之提出,並送達繕本予告訴人黄仲偉訴訟代理人時方
為發現,因認被告蔡美雯涉有刑法第315之1第2款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隱私活動罪嫌及同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
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美雯被訴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315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隱私活動罪嫌及同
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
有他人之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黄仲偉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NDM-113-易-98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