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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昱安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昱安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紀昱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昱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犯罪時間已有相當 之間隔,且其傳送告訴人裸體影像之對象係告訴人之母親, 被告顯非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為之,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 意旨認被告係以竊錄影像之方式,達成恐嚇他人之單一目的 ,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部分,容有誤會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未經 告訴人同意,擅自於雙方視訊過程中竊錄告訴人之裸體影像 ,且嗣後透過臉書,將該裸體影像截圖傳送予告訴人之母親 ,向其恫稱:「好髒、準備拿去賣」等語,致其心生畏懼,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表示希 望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能成立 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 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 現罹睪丸癌持續至醫院接受治療中(見本院易卷第36頁)暨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不同、犯罪 情節有異、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依其所犯上開2罪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 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竊錄告訴人之裸體影像及傳送該裸體影像恫嚇告訴 人母親之手機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9頁),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 所竊錄告訴人之裸體影像,被告已陳明並未留存於上開手機 內(見偵卷第9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該裸體影像 仍存在於該手機內,尚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5號   被   告 紀昱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昱安前於民國108年間,透過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舉辦之課 程而認識陳○○(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詎紀昱安竟基於 竊錄及恐嚇之犯意,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28日間之某 日,透過視訊方式而與A女聯絡,並於過程中要求A女祼體, 且未經A女同意,乘機將其祼體影像截圖(下稱本案截圖)。 復於109年6月28日以臉書暱稱「南殤影」將本案截圖傳送予 A女之母親吳○○(下稱B女),並恫稱:「好髒、準備拿去賣」 等語,致B女見聞後告知A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昱安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被告之臉書個人資料、臉書暱稱「南殤影」之對話紀 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監宣字第614號民事裁定、被告及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 35條之妨害風化及同法第315條之2便利他人竊錄等罪嫌,容 有誤會)。被告係以竊錄影像之方式,達成恐嚇他人之單一 目的,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繼。 至被告上揭行為雖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3之罪 嫌,惟前開規定係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當時 ,尚未有該等條文處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適用 該等罪名處罰,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1-08

TCDM-113-簡-846-20250108-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55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陸達然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7

PCDM-113-審附民-2855-202501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達然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達然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陸達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 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 如公訴所指之方式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對告訴人心理造成 難以回復之傷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性隱私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攝錄性影像之 物,惟於案發後,旋將影像刪除,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明確,卷內亦查無攝錄影像畫面,是該手機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62號   被   告 陸達然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石宗豪律師         廖婉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達然與代號AW000-B11330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陸達然竟基於妨害性隱私及 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 6分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永權 門市,趁A女未及注意之際,未經A女之同意,多次於A女身 旁以蹲姿持智慧型手機方式,拍攝A女裙底內褲、大腿內側 之性影像,並將所拍攝之畫面存放於手機內(嗣經陸達然刪 除),以此方式竊錄A女裙下之性影像。經A女發現後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達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多次於A女身旁以蹲姿持智慧型手機方式,拍攝A女裙底內褲、大腿內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5-01-07

PCDM-113-審易-4043-20250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秘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增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第3至4列「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 話之犯意」、附件二「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 意」應更正為「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意」。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 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 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 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 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 (下稱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 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 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 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 ,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 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之配偶。」查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 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 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 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傅瀞嫻(下稱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卷《下稱偵卷 》第1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 第25、150頁),其等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予以論罪科刑。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惟按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係在規範預計一定期間內即將發生之通訊內容 ,如僅調閱「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並無聲請續行監察 、維持通訊暢通等之需。從而,該法所規範之通訊監察,重 在過程,應限於「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不包含「 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其個人手 機翻拍告訴人手機內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 紀錄,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內建之傳送對話紀 錄功能,將告訴人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傳送至其個人手機 ,係竊錄告訴人與他人過去已結束之非公開對話內容,與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意旨不符。故而被告應僅成立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而難併以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相繩,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違法監察他人通 訊罪嫌部分,稍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以附件二之補充理 由書為減縮,一併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因懷疑告訴人外遇,對 於婚姻關係不忠,即忽視告訴人對於其手機內與他人對話內 容之隱私期待權,擅自窺知告訴人與他人之IG、LINE對話內 容後,再將之攝錄,所為固已違法,惟考量被告於取得上開 對話紀錄後,除作為另案訴訟使用外,未有證據證明其有挪 作他用之情形,惡性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本案客觀事 實,僅對於主觀犯意有所爭執,並念及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 有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有意調解,惟經本院電 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2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17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程師之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5至16、151頁),而該 行動電話內既儲存有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自屬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物品,亦無證據可佐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 之3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卷附告訴人所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所附之被告本案竊錄 對話內容擷圖,係被告本案自上開未扣案行動電話中所輸出 ,僅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使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 ,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傅瀞嫻(民國113年6月4日改名前為「傅佩璇」)前 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甲○○因與傅瀞嫻間之離婚糾紛,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言論、談話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起至同年7月3 日止,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5樓之2,趁傅瀞嫻未注 意之際,接續拿取傅瀞嫻手機並登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 體Instagram,將傅瀞嫻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以上開 軟體內建之功能,傳送至甲○○之手機。嗣因甲○○於113年1月 8日,檢附上開竊錄所得對話內容作為證據,在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對傅瀞嫻提起離婚訴訟,傅瀞嫻於113年4月30日收受 民事起訴狀繕本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瀞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使用證人即告訴人傅瀞嫻之手機,將告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傳送至自己手機,然辯稱:我們互相同意給對方手機密碼,我使用FACE ID就可以解鎖告訴人之手機,我是因為看到告訴人與他人有不當言詞,為了保障配偶權,才為上開犯行,且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前已知悉我上開犯行,卻於113年4月30日始提出本案告訴,已超過告訴期間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使用告訴人傅瀞嫻之手機,將告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傳送至自己手機之事實。 3 民事起訴狀繕本檢附之原證二至原證六。 證明被告轉傳告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 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 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 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 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 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 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 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 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 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 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 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 。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 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 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 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 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 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 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前期確實 彼此知道手機密碼,但前年我換手機有把密碼重新設定過等 語。被告並於偵訊中供承:我看告訴人手機通訊內容及傳送 這些對話到自己手機前,並未經告訴人同意等語。足證告訴 人並未以讓被告知道手機密碼之方式,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 之手機並登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竊錄告 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至明。 (三)且被告僅基於保障配偶權之理由,即恣意窺視、竊錄告訴人 與他人之非公開談話,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至鉅,衡量被 告所侵害之法益、手段及所要保護之利益等情,難謂具有法 律上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應認仍屬無故竊錄他人秘密之行為。 (四)至告訴期間之部分,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稱:於11 3年4月30日調解離婚時,收到被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始 知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等語。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 30日離婚,告訴人於同日即至保二總隊二大一中竹園分隊報 案製作筆錄等情,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足證告訴人 確於113年4月30日調解離婚時,始知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並於同日提起本案告訴,自未逾告訴期間。至被告雖提出與 告訴人及傅佩怡(即告訴人之姊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欲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前已知悉上情。然查,前 開對話紀錄內容僅有被告告訴傅佩怡有關告訴人外遇之情形 及重申婚姻忠誠之重要等語,難謂得據前開對話紀錄證明告 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前,已知悉被告本案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談話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違法通訊監察等 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相當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均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施,請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442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德股)審理中(113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 ,茲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更正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甲○○為傅瀞嫻(民國113年6月 4日改名前為「傅佩璇」)之前夫,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因與傅瀞嫻間就離婚事宜 發生糾紛,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接續於 112年4月19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 0號5樓之2之居所內,趁傅瀞嫻未注意之際,擅自拿取傅瀞 嫻手機解除螢幕鎖定後,以其個人手機翻拍傅瀞嫻手機內之 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內建之 傳送對話紀錄功能,將傅瀞嫻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傳送至 其個人手機,以此方式竊錄傅瀞嫻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 。嗣因甲○○於113年1月8日,檢附上開竊錄所得對話內容作 為證據,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傅瀞嫻提起離婚訴訟,傅瀞 嫻於同年4月30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後,始悉上情。 二、就所犯法條部分,更正如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嫌。被告基於同一 目的,於相當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請論以接續犯 包括一罪。 三、爰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上,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

2025-01-06

MLDM-113-苗簡-1090-2025010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鎧勛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張鴻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7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鎧勛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具(含SIM卡壹枚)、未扣案儲存於雲端帳戶內之 錄影檔案均沒收。未扣案之APPLE WATCH智慧型手錶壹只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APPLE WATCH遠端操作錄影功能」補 充、更正為「以APPLE WATCH藍芽遠端操作手機錄影功能」 。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羅鎧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鎧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 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 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上開2罪, 而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至113年2月25日21時許間,陸續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同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自以一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錄他人之性影像,侵犯他人隱私權,影響 個人私生活安全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 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 並表達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致未 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待業休養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 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1具(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亦為被告用以儲存A女性影像之物,此情經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上傳儲存於雲端帳戶內之錄影檔案,雖未據扣案 ,仍應適用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APPLE WATCH智慧型手錶1只,乃係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有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57號   被   告 羅鎧勛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張鴻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鎧勛明知他人淋浴更衣之動作,客觀上是與性相關而足以 引起羞恥之行為,亦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之性 影像,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起至113 年2月25日21時許止之期間,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士路之住處 (地址詳卷)浴室內,接續以事先將手機放入洗衣籃內,再 以APPLE WATCH遠端操作錄影功能之方式,竊錄代號AD000-B 11309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淋浴 、更衣之畫面。嗣A女於113年2月25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 浴室內淋浴時,在洗衣籃內發覺羅鎧勛之手機,經報警處理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鎧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㈠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25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浴室內洗澡時,發現被告手機放置在洗衣籃內,鏡頭朝外露出之事實。 ㈡證明扣案被告手機內查獲之淋浴、更衣影片為告訴人之影像之事實。 3 證人即代號AD000-B113099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B女於113年2月25日21時許,在被告手機內發現本案竊錄影片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被告手機內之告訴人淋浴、更衣畫面截圖1份 證明扣案被告手機內,查獲被告竊錄告訴人淋浴、更衣之影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竊錄之行為,其時間緊接, 犯罪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 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又被告以一竊錄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重以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論處。再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 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1-03

PCDM-113-審易-3819-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雯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73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美雯與告訴人黄仲偉為夫妻,育有三 名子女並同住於台南市○○區○○里○○○街00號,因懷疑告訴人黄 仲偉有外遇之情事,復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 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於本院對告訴 人黄仲偉提出離婚案件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9號(離婚案件 )及112年度訴字第132號(侵害配偶權)之訴訟進行期間, 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並將此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所不法取得之秘密洩漏之故意,於112年6月11日 在告訴人黄仲偉現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放置 竊聽器,陸續錄得告訴人黄仲偉與李靜宜、告訴人黄仲偉之 父及其訴訟代理人蘇文斌律師之溝通內容。並於112年6月28 日以民事準備(一)狀提出於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2號 案件中之提出,並送達繕本予告訴人黄仲偉訴訟代理人時方 為發現,因認被告蔡美雯涉有刑法第315之1第2款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隱私活動罪嫌及同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 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美雯被訴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315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隱私活動罪嫌及同 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 有他人之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黄仲偉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易-983-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474號、113年度偵字第3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65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士廷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士廷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 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先後數次以電腦截圖方式竊 錄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劉佳志、林曉婷之非公開活動,係於同 一地點,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竟於值班時見告訴人林曉婷使用公用電腦登入通訊 軟體而未登出,未經林曉婷同意,即以電腦截圖方式竊錄告 訴人間非公開之對話內容,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7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0號   被   告 陳士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廷與林曉婷前為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慶 不動產」同事(陳俞蓁涉嫌妨害秘密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陳士廷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9時許,在上址值班台工 作時,見林曉婷使用公用電腦登入通訊軟體LINE後未登出, 竟瀏覽林曉婷與其配偶劉佳志之訊息內容後,明知上開訊息 內容屬林曉婷與劉佳志非公開之言論,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 意,以電腦截圖功能擷取上開對話內容,而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談話內容,並以上開截圖照片製作匿名檢舉信件傳送 至劉佳志任職之中華民國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嗣國防部 海軍司令部因上開檢舉信對劉佳志進行調查,劉佳志、林曉 婷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志、林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士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林曉婷及劉佳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然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沒做任何動作,我只是要自保云云。 2 告訴人林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劉佳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檔案、逐字稿、公用電腦截圖等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林曉婷、劉佳志之對話紀錄截圖,並存放於公用電腦「15.陳士廷」資料夾內之事實。 5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3年3月14日國海督紀字第1130020419號函暨檢舉原始信函1份 證明檢舉信函所附之截圖與被告上開時地截圖一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至告訴人劉佳志認被告上開檢舉信同時涉嫌刑法第310條第2 項加重妨害名譽、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內容等罪 嫌,且提出菱傳媒網路新聞列印資料1份,然按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告知特定人或 向特定機關為陳述,並無其他散布於眾之意圖或行為時,該 行為即不符上開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 字第175號判決可供參照。是被告除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為 檢舉外,然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有向他人或新聞 媒體散布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難謂被告 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自難逕以刑法誹謗及散布竊錄罪責相 繩,惟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2024-12-31

KSDM-113-簡-476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31952、543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本院就被告所涉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部分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693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巧鳳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巧鳳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巧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 人非公開言論罪。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1 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論處。  ㈡被告前後2次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應包括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魏子傑之同意,竊錄告訴人魏子傑與 其母之非公開言論後,將之張貼於Instagram帳號「hc_kagu ra」之限時動態及「Dcard」論壇上,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言論,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魏子傑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卷第 55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31頁) ,並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與告訴人魏子傑間之關係, 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48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爰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魏子傑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魏 子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訴 卷第48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已於113年9月2日與告訴人魏子 傑離婚,雙方已未同居一地,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訴卷第27至28頁),且雙方已經成立調解,亦如 前述,認本案應顯無必要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項,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952、5435 9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4359號   被   告 黃巧鳳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A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3543號傷害案件具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巧鳳與魏子傑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13年9月2日離婚),兩 人育有1女即魏○(000年00月生),魏永福為魏子傑之父,黃 巧鳳與魏子傑、魏永福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巧鳳婚後與魏子傑及其父母相 處不睦,又因離婚以及女兒魏○監護權之歸屬問題與魏家屢 起紛爭,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魏子傑同意,於112 年10月間某日,趁魏子傑睡覺時,取得其手機並輸入密碼, 無故檢視魏子傑與其母之通訊軟體於112年1月16日起之LINE 對話紀錄,再持以自身使用之手機接續以竊錄方式翻拍如附 件1所示,魏子傑與其母之非公開言論照片數張,並於113年 4月23日前某日,以其使用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hc_k agura」之限時動態張貼上開如附件1所示之照片。黃巧鳳又 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日 ,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路至迪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Dcar d」論壇,借用友人帳號以匿名方式,在多數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聞之感情版以文章標題:「真的覺得遇到好老公是一件 幸運的事」發表與公益無關如附件2「沒想到這世界還有這 麼可怕的公婆」「前公公是雅頓髮型的經理」、「我一上計 程車,他爸魏永福就勒著我脖子,搶我小孩,然後後面警察 來,他們很不要臉一直說我對小孩動手」所示之文字指摘魏 永福,並在文末張貼附件1之竊錄之對話紀錄照片,足以貶 損魏永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魏子傑、魏永福經友人告知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魏子傑、魏永福委由陳玉芬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巧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翻拍告訴人魏子傑與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並將照片發表在Instagram限時動態、在以友人帳號張貼文章及照片,惟辯稱:因為前婆婆講話講得很難聽,拍照只是想要保護自己,因為與告訴人魏子傑吵架,心情不好,才會把攝得之對話紀錄照片發在公開社群,後來談離婚,魏家要把小孩搶走,告訴人魏永福勒伊脖子,我們有互告傷害,伊才再以友人帳號在Dcard論壇發文並張貼對話紀錄照片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子傑、魏永福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Instagram帳號「hc_kagura」限時動態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魏子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Dcard」論壇文章翻拍照片、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 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 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 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 侵害,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 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 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 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 ,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 為由,自行侵犯他人隱私,甚至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 無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本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 則衡量其法益加以判斷,現代人使用手機,均須輸入其所設 定之密碼使用,意即使用手機內之軟體之隱私合理期待,兼 及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主性, 均為確保人性尊嚴之必要內涵,是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性尊嚴 之理念,告訴人魏子傑與被告黃巧鳳前係夫妻,固知悉彼此 手機密碼,然不能以此推斷告訴人魏子傑對於其手機內容全 部資料無合理隱私期待。被告以自保為由查看告訴人魏子傑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竊錄告訴人魏子傑與母親非 公開內容之對話紀錄,再將該等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發表在 公眾得以知悉之社群軟體,顯然僅係情緒發洩與自保無關, 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應認係「無故」為之,具有刑法 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黃巧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 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 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涉犯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1次、第315條 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2次及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1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313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3年度易 字第3543號審理中等情,此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關係,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 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31

TCDM-113-簡-242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1952、5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巧鳳被訴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誹謗部分,均 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巧鳳與告訴人魏子傑前為夫妻(已於 民國113年9月2日離婚),兩人育有1女即魏○(000年00月生) ,告訴人魏永福為告訴人魏子傑之父,被告與告訴人魏子傑 、魏永福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婚後與告訴人魏子傑及其父母相處不睦, 又因離婚以及女兒魏○監護權之歸屬問題與魏家屢起紛爭, 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魏子傑同意,於112年1 0月間某日,趁告訴人魏子傑睡覺時,取得其手機並輸入密 碼,無故檢視告訴人魏子傑與其母之通訊軟體於112年1月16 日起之LINE對話紀錄,再持以自身使用之手機接續以竊錄方 式翻拍如附件1所示,告訴人魏子傑與其母之非公開言論照 片數張,並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日,以其使用之社群網站In stagram帳號「hc_kagura」之限時動態張貼上開如附件1所 示之照片(所涉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部分,另由本院以 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又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 ,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日,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路至迪卡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Dcard」論壇,借用友人帳號以匿名方 式,在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感情版以文章標題:「真 的覺得遇到好老公是一件幸運的事」發表與公益無關如附件 2「沒想到這世界還有這麼可怕的公婆」「前公公是雅頓髮 型的經理」、「我一上計程車,他爸魏永福就勒著我脖子, 搶我小孩,然後後面警察來,他們很不要臉一直說我對小孩 動手」所示之文字指摘告訴人魏永福,並在文末張貼附件1 之竊錄之對話紀錄照片,足以貶損告訴人魏永福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方 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本案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 誹謗之犯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嫌及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9條及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已與被告成立 調解,且對被告所涉本案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均以言詞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卷第47頁、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被訴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加重誹謗之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訴-1693-2024123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翊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 781587、00000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 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 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 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於案件中表明聲請沒收 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詳言之,單獨宣告沒 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 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 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 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 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扣案之扣案IPhone 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781587、000000000000000))為存放上 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為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本案 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犯行,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 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致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仍 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上開 扣案物,揆諸上開說明,爰分別依刑法第40條2項、第3項、 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23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8月1日17時15分許,在其與代號AW000-B113573之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工作之臺北市中山區 中山北路某診所(診所名稱地址詳卷),乘乙 在該診所廁 所如廁之際,以手持手機越過廁間隔板之方式,拍攝乙 身 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既遂。嗣乙 向診所求助,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持手機越過廁間隔板之方式拍攝告訴人如廁畫面既遂、後來被發現當下就刪除之事實。 2 代號AW000-B113573被害女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持手機越過廁間隔板之方式拍攝其如廁;且當時伊係發現有手機在拍攝之時,才穿上褲子出廁所之事實。 3 代號AW000-B000000-A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承認以手持手機越過廁間隔板之方式拍攝告訴人如廁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共8張。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先後進入及離開上開廁所上開廁所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所有支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廠牌:蘋果、型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證明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被扣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又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 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 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 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 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 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 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 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 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 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 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 用其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 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 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 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 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 構成要件,然因上揭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 由法益,且以手機於他人如廁時,攝錄其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該與性相關之如廁行為等性影像 ,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 要件,則上揭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 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 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 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手 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係性影像之附著物 及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 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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