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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中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號、第279 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中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冠中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冠中(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1頁、第6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 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 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 論究,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洗錢防制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若依修正前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依修正後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即行為 時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幫助洗錢之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犯洗錢罪(本院卷第63至64頁),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請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比較上開洗 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規定,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進而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致量刑未臻妥 適,是以被告上訴所陳,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量刑部分予以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為獲取報酬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他人,使 不詳詐欺成員據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 涂品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萬5,000元成立和解等情,有11 2年8月31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3至134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受損害情形 、所生危害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 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 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性質、類型(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 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 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已難謂其犯罪行為非嚴重侵害個人 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雖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該和解書並記載如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同意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原審卷第133頁),惟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否 認犯行(坦承客觀事實),嗣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提起上訴 後始自白犯行,節約訴訟成本有限,顯見被告尚無真摯悔意 ,經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等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 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CHM-113-金上訴-1100-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繆孟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3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59號、第7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繆孟達(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85頁、第9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 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 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 論究,先予指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也將平板電腦 歸還,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從輕量刑等 語。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傷害、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事證 明確,予以科刑,且被告成立累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 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口角糾紛,竟暴力相 向,使告訴人林義倫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復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 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考量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林義倫家屬及告訴人 柳廷瑜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科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或不當情形,原審之科刑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固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 過重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 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 害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已均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說 明被告量刑理由,並無不當。是以,核原審所為之科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被告上訴所陳,難認可採。又告訴 人林義倫家屬無法聯繫、告訴人柳廷瑜不願意調解一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1、73頁), 以致無法安排調解,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上易-747-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鈞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0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號、第218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項鈞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項鈞澤( 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 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0 至151頁、第16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行導致告訴人郭成益與被害 人謝英蘭天人永隔,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原 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 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 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11月5日與被害人家屬郭成益、郭 鳳娟、郭渝琳調解成立,並已先依約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 13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則 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顯有未合。檢察官固以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家屬成 立調解,並給付部分調解金額,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獲得一 定程度之補償,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和安公司之司機, 從事駕車接送洗腎病患之工作,竟未依規定駕駛設有輪椅升 降臺或活動式坡道等輔助上下車裝置之車輛,即貿然載運使 用輪椅之被害人,且於上下車過程中未正確使用輪椅束縛系 統之約束帶,又未確保被害人與輪椅間之約束帶是否妥善固 定,即貿然使用不合規定之活動式坡道,推行被害人所乘坐 之輪椅下車,致使被害人前傾倒地頸椎骨折、頸髓損傷及外 傷性神經軸索損傷等傷害,後因長期臥床及褥瘡和肺炎併發 症,終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遭受之傷痛誠 難以彌補,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且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已給付部分調解金額,被害人家屬並 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0頁)暨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肇致被害人 喪失生命,造成生命永無可回復之損害,留下被害人家屬一 輩子難以抹滅之傷痛,危害不可謂不巨,而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亦表示歉意希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於本院審理 期間終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並同意對被告 從輕量刑,及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 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認有賦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9

TCHM-113-上訴-1090-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均達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52號、112年 度偵字第6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均達各處如附表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魏均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魏均達(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3頁、第11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洗錢防制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若依修正前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依修正後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即行為 時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所 犯5次洗錢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極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告 訴人未到場以致未達成調解,不可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及 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 輕量刑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並非沒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LINE暱稱「家瑜」之人使用,並依指 示以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 錢包,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告訴人黃婉茹 、杜宜芳、吳娸嫺受有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黃婉茹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黃婉茹8萬元,此有原審法院 調解筆錄1份、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紙 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15至116頁、第59頁),足認被告尚有 悔意;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分工角色及所生 危害,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 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3、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被告此部分量 刑理由,並無不當。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顯不足採,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判決此部分雖未及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規定,但其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即無撤銷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撤銷原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1、4所示刑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黃怡馨 、陳遠仁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一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至125頁), 被告之量刑基礎既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量處更輕 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1、4所 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上開部分之刑既經撤銷 ,原判決之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提供金融帳戶 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就詐欺犯罪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 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侵害告訴 人黃怡馨、陳遠仁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分別與告 訴人黃怡馨、陳遠仁2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調解條件,顯 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⒊衡酌被告所為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 、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大致相同,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坦 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⒋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 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 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查被告除本案外,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4萬元,緩刑4年;嗣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判決原判決關 於緩刑(含所附條件)部分撤銷,緩刑2年在案(尚未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酌以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除與告訴人黃婉茹、黃怡馨、陳遠仁達成調解外,因告 訴人杜宜芳調解未到、告訴人吳娸嫺無調解意願,迄未與告 訴人杜宜芳、吳娸嫺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故為使被告知所 警惕,自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魏均達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魏均達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魏均達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魏均達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魏均達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9

TCHM-113-金上訴-820-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承瀚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承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承瀚(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6頁、第7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 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 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 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依上述規定以觀,係稱「得」 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茲審酌被告及同案被告劉諺霖、林義通、廖正德雖與被害 人王宥祥因行車糾紛而發生衝突,然並未波及其他民眾,且 衝突時間在深夜,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 影響程度,較諸在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或長時間持續 滋擾之情形為低,又同案被告廖正德雖持球棒作為本案施強 暴而妨害秩序之工具,然並未以此攻擊被害人,整體情節對 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鉅,因此,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 足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 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與構 成累犯之前案罪質雖然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之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 ,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以被告此 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與本案妨害秩 序罪名不同,不應以累犯加重刑度,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王宥 祥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刑之 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 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295至297頁),惟 因故未履行調解條件,待被告提起上訴後,業已給付新臺幣 2,500元一情,有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至84頁), 被告之量刑基礎既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 解決紛爭,竟與原審同案被告劉諺霖、廖正德2人共同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由原審同案被告林義通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之恐 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等情;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19

TCHM-113-上易-530-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國禎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國禎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何國禎(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1至92頁、第10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無 論修正前後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俱自白,始有其適用。再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均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酒酒」與不詳暱 稱之蔡邵掄聯繫毒品交易,雙方均不知彼此本名,而蔡邵掄 自稱「小N」等情,業據證人蔡邵掄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 在卷(偵卷第183至187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都叫他「小N」,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原審卷第117 頁),足見被告認知之本案毒品交易對象為「小N」。再觀 本案係因蔡邵掄販賣毒品遭循線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為被 告,經檢察官於112年10月2日傳喚被告到庭訊問,偵訊過程 中被告曾表示不清楚「蔡邵掄」是誰,檢察官並未告知被告 所詢「蔡邵掄」即是「小N」,復未提示毒品交易對話截圖 或蔡邵掄口卡予被告指認,且經被告表明願意自白,但要瞭 解案情解詳細狀況等語後,亦僅提示被告毒品交易次數一覽 表供其表示意見,被告則表示保持沉默,而該一覽表之購毒 者記載蔡邵掄等情,有訊問筆錄、上開毒品交易次數一覽表 在卷可考(偵卷第171至174頁、第23頁),是被告在表示願 意自白,但需要瞭解案情的情形下,檢察官仍未使被告明確 知悉其本案毒品交易對象是否為「小N」,以致被告無法貿 然陳述而選擇沉默,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辨明犯罪嫌疑 及自白之機會。嗣檢察官未再提訊被告,即行結案、起訴, 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當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販毒之交 易模式,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均係由被告透過統 一超商賣貨便寄送,上開3次販賣行為之「寄件人及取件人 」雖均為蔡邵掄,此有統一超商賣貨便明細在卷可佐(偵卷 第121至123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賣貨便資料是 由對方線上輸入,再由我前往超商掃描QRcord列印貼上後寄 送等語(原審卷第118頁),可見被告未曾輸入「蔡邵掄」 相關資料,且偵訊時已距交易時間近1年之久,尚難僅以被 告曾列印並寄貨3次,即遽認被告確知其本案毒品交易對象 「小N」本名為蔡邵掄,是被告辯稱:因為不知道蔡邵掄是 誰才保持沉默等語,自非無據。  ㈡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不可謂不重,且被告之犯行 與一般毒品大毒梟或幫派組織販毒之模式,尚屬有別,惟毒 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本案所犯第二 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 有明顯減輕,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為害甚鉅,當非個 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 輕微,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時表示請問蔡邵掄是誰及願 意自白等語,然檢察官未能提示蔡邵掄長相予被告辨認,亦 未詢問交易細節,以致被告未能辨明犯罪嫌疑,進而自白犯 罪之機會,此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承擔,應認被告仍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對象限縮於有施用習慣之友人,賺取蠅頭小利,其 透過私訊聯繫,犯罪手段輕微,且被告素行良好,販賣對象 僅有友人1人,所生危害性低,請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從 輕量刑等語。    ㈡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就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業如上述,原審認其未於偵查中自 白,乃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此部分尚有未當;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本案經適用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原定之法定 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且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一節,亦有未 合。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至於原判決各罪之刑既經撤銷,則原判決之定執行刑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本院之量刑及定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 漠視法令禁制,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 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 對象僅1人,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衡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 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相同,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 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何國禎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何國禎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何國禎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何國禎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2024-11-19

TCHM-113-上訴-956-202411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1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謝佳君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駁回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1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 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係 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 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 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 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佳君(下稱抗告人)前對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496號確定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聲 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1 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因抗告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 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開 說明,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具 狀提起抗告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M-113-聲再-211-202411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士豪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刑之 部分(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52100號、113年度偵字第22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鄭士豪已於本院陳明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告 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 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 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 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71條第1項 規定,就上開加重及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3日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1130028225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3日中 檢介宿112偵52100字第113907224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43頁、第145頁),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ˉ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咖啡包,助長毒品散布 危險,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陳及辯護人具狀所陳 之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9頁、第173 頁)暨持有毒品數量情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10月,量刑合法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4-11-13

TCHM-113-上訴-1024-20241113-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國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刑之部 分(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25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林志國已於本院陳明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 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 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 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 、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假釋出監,至107年7月19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8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此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雖執行完畢之前案各罪與本案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間 之罪質未盡合致,惟被告前公共危險部分係飲酒後故意犯罪 ,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犯更嚴重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劃定責任刑之上限,再以一    般情狀及其他事由調整其責任刑,說明㈠犯罪情狀事由:⒈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被告為被害人之前員工兼朋友,雙方前無糾紛, 於112年除夕夜分別至證人林○僥住處拜年時,因細故發生口 角,嗣因酒後一時氣憤、情緒失控,欲傷害被害人而為本案 犯行。又被告於案發後雖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15毫克,然依其陳稱:先前每天下班後都會喝半瓶高粱 跟1手啤酒,當晚則因聚餐喝了1瓶高粱及威士忌,但當時就 是想打被害人,也知道當時是在踢他等語,足見被告酒癮甚 深,且於案發時未因酒精受嚴重影響。⒉犯罪之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體型壯碩(身高約176公分、體重 約115公斤;被害人則為173公分、約90多公斤),先徒手毆 打被害人頭、頸部,再將被害人拉下車後,多次以腳用力踢 踹被害人頭、胸、腹部之重要部位,使被害人倒地不起,未 能還手,嗣經證人彭○桀極力勸阻及拉扯始罷手。又被告本 案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頭頸部、胸腹部多處外傷、肝臟撕 裂傷、脾臟破裂、腸穿孔、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因多器官損傷及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令訴訟參 與人即告訴人章○源等被害人家屬承受無可抹滅的傷痛(被 害人當時48歲,依其父即訴訟參與人所述,被害人生前以承 包工程為業,與雙親及長兄同住,已離婚,育有就讀大學之 子、女)。㈡一般情狀事由:⒈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品行,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土木包工 、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負債約1百多萬元,尚有配 偶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又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外(不予 重複評價),仍有其他酒後脫序之前案紀錄,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41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⒉犯 罪後之態度:被告經勸阻及拉扯而停止踢踹被害人後,曾要 求證人彭○桀將被害人送醫,然於第1次警詢時陳稱:酒醉不 知發生何事等語,嗣於第2次警詢時因警方掌握現場錄影而 坦承犯行,並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依被告所述, 其於案發後之飲酒頻率僅有微幅降低,且未試圖尋求任何醫 療協助。再被告雖曾透過議員向被害人家屬致意,惟未獲得 諒解,且所提出之賠償方案(願給付20萬元喪葬費,再以每 月2萬元之分期給付方式賠償500萬元,惟陳稱:無法預期可 否穩定給付等語),被害人家屬未接受而未成立調解。㈢其 他事由: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迄今連親自之虛偽道歉都沒 有,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等語。原審又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 之刑期後,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月,量刑合法妥適 ,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惟檢察官所述應從重之事由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之事由,均 已經原審充分考量,是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TCHM-113-國審上訴-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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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秀玉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秀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秀玉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9470號函核 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聲保-68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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