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孟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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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穎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葉上瑋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妘晞律師 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55號、少連偵字第1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二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均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編號3、5匯款時間欄「111年10月1日18時31分許」、「111 年9月30日21時13分許」、「111年9月30日21時20分許」各 應更正「111年10月1日18時29分許」、「111年9月30日21時 12分許」、「111年9月30日21時19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2人行為而言 ,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 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 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 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尚無可 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應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被告乙○○所犯各罪皆成年人與少年陳○榆共同實 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被 告丁○○行為後,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自112年1 月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 18歲為成年』,亦即被告丁○○於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1 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規定未成年,無從適用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之加重規定;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年,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 條規定,即未成年。起訴書認被告丁○○與少年陳○榆共同實 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丁○○本案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依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拿到報酬即提領金 額1%等語詳確(少連偵卷第26頁、第388頁、本院卷第223頁 ),估算約新臺幣(下同)3460元(34萬6040元×1%≒3460元 ),已悉數自動繳交,而有本院收據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35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實無得邀適用前揭減刑事由」,「被告丁○○在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犯洗錢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 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既 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宣告刑時,將此 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 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皆年紀輕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依指示共同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非但造成告訴人甲○○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 害,尚非輕微,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 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其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前述想像競 合犯輕罪核符減輕其刑規定,惜其等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付損害,被告乙○○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另因 傷害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原職業「水電」現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教育程度「五專肄業 」,另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原職 業「水電」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等 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少連偵卷第55頁、第23頁 、本院卷第264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 狀況,及當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 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 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 參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未扣案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依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承估算共1萬2000元等語詳確(少連偵卷第59頁、 第430頁、本院卷第2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丁○○繳交扣案犯罪所得 34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按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有 明定。被告2人持供本案犯罪所用通訊軟體聯絡工具,據其 等於警詢時自承另案經龜山分局扣押等語在卷(少連偵卷第 26頁、第59頁),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衡酌被告2人 業經判處罪刑,倘予沒收勢須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 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 勞費起見,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案爰不宣告之。被告 2人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 取,無證據證明屬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亦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1 未扣案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2 扣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元

2024-11-19

PCDM-113-金訴-1153-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穎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葉上瑋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妘晞律師 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55號、少連偵字第1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二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均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編號3、5匯款時間欄「111年10月1日18時31分許」、「111 年9月30日21時13分許」、「111年9月30日21時20分許」各 應更正「111年10月1日18時29分許」、「111年9月30日21時 12分許」、「111年9月30日21時19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2人行為而言 ,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 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 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 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尚無可 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應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被告乙○○所犯各罪皆成年人與少年陳○榆共同實 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被 告丁○○行為後,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自112年1 月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 18歲為成年』,亦即被告丁○○於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1 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規定未成年,無從適用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之加重規定;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年,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 條規定,即未成年。起訴書認被告丁○○與少年陳○榆共同實 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丁○○本案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依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拿到報酬即提領金 額1%等語詳確(少連偵卷第26頁、第388頁、本院卷第223頁 ),估算約新臺幣(下同)3460元(34萬6040元×1%≒3460元 ),已悉數自動繳交,而有本院收據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35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實無得邀適用前揭減刑事由」,「被告丁○○在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犯洗錢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 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既 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宣告刑時,將此 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 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皆年紀輕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依指示共同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非但造成告訴人甲○○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 害,尚非輕微,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 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其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前述想像競 合犯輕罪核符減輕其刑規定,惜其等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付損害,被告乙○○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另因 傷害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原職業「水電」現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教育程度「五專肄業 」,另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原職 業「水電」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等 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少連偵卷第55頁、第23頁 、本院卷第264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 狀況,及當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 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 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 參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未扣案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依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承估算共1萬2000元等語詳確(少連偵卷第59頁、 第430頁、本院卷第2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丁○○繳交扣案犯罪所得 34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按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有 明定。被告2人持供本案犯罪所用通訊軟體聯絡工具,據其 等於警詢時自承另案經龜山分局扣押等語在卷(少連偵卷第 26頁、第59頁),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衡酌被告2人 業經判處罪刑,倘予沒收勢須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 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 勞費起見,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案爰不宣告之。被告 2人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 取,無證據證明屬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亦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1 未扣案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2 扣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元

2024-11-19

PCDM-113-金訴-1153-20241119-2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 AD000-A113024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代 理 人 陳宜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蔡政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D000-A113024A號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瞭解 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 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請准聲請,以維聲請人之訴訟權 益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而不能聲請參與訴訟,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並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 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前 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52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 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5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之罪 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又該案被害人 即代號AD000-A113024號(下稱甲 )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聲請訴訟參與,聲請人以其為被 害人甲 之法定代理人聲請訴訟參與,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 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徵詢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 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PCDM-113-侵訴-150-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陽以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 陽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陽以恩於112年5月15日前 某日起,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梅花」、「獅子王」、「山雞」,及少年戴○凱(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陳○豪(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陳○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曾○ 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業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陽以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和鑫客服-小潔」、「晶禧專線客服」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均稱Line )聯繫張文得,並向張文得佯稱投資即可獲利,致張文得陷 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 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交付投資款項。而乙○○即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一編號1、2之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假冒為和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專員,分別向張文得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交 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復又分別將其所列印、如附表三編號 1、2所示偽造之收據私文書,當面交予張文得而行使之,用 以表示已代表「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文得,乙○○ 再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 向;陽以恩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 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3之地點欄所示之地 點,假冒為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張文得收取如 附表一編號3之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復又將其如附表三 編號3所示之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 當面交予張文得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晶禧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晶禧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張文得,陽以恩再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嗣張文得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胡睿涵」、「吳敏霞」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 月間,透過網路聯繫甲○○,並要求甲○○下載「和鑫」APP, 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成功店內,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予乙○○,乙○○向甲○○收取款項後,即交付偽造、如 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予 甲○○,足生損害於「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並將 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 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得、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乙○○、陽以恩(下稱被告2人)暨 陽以恩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卷, 下稱1084號卷第172至17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 卷,下稱1161號卷第108至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360號卷 ,下稱偵360號卷第185、190、196、217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137號卷,下稱偵137號卷第68、70、7 2頁、1084號卷第92、185、187頁、1161號卷第121、12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得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60號卷 第84至10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37 號卷第49至52頁反面)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昌平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本案相關照片(見偵360號卷第1 0至16、35至37、131至154頁、偵137號卷第4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60號卷第116至119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87399號鑑定 書(見偵360號卷第120至127頁反面)、告訴人張文得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60號卷第129至130、155至15 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3 7號卷第53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 日刑紋字第1126054485號鑑定書(見偵137號卷第58至62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梅花 」、「獅子王」、「山雞」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員之人,加上 被告2人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 被告乙○○於偵訊時自陳:與伊聯繫之上游為「梅花」,還有 一個開車的人,確定不是「梅花」,伊好像有交付180萬給 該開車的人等語甚詳(見偵360號卷第185、190、196頁), 被告陽以恩亦於偵訊時稱:Telegram暱稱「獅子王」、「山 雞」是叫伊去拿錢的人等語(見偵360號卷第216頁),是可 知被告2人主觀上均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有3人以上一事 有所知悉或預見,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 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中間時法,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 2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 ),茲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 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 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2人。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嗣又經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行為時法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之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 告乙○○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於前述,且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應可認定被告乙○○於本案中並未獲得 財物,因此,本案不論何次修正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規定 ,對被告乙○○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被告陽以恩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其自陳:伊因本案犯行有領得5,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1084號卷第92頁),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並未繳回,是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對被告陽以恩較為有利。  ⒋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陽以恩之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但未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倘適用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並依該等減刑規定 減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 用裁判時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因被告 陽以恩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 法較有利於被告陽以恩,是本院認以裁判時法之規定均較有 利於被告2人,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本案詐欺集團雖另有少年擔任車 手,惟依卷內資料難認被告2人明知本案詐欺集團內有少年 而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其主觀上並無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犯罪之意識或認知,從而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 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且被告2人亦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 調查。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見1084號卷第92、172頁、1161 號卷第108頁),當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 此敘明。  ㈣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本案係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入錯誤,再由被告 2人收款,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2人有參與收款之 行為,收款後會再將款項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隱匿該金流,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 組織,堪認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 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乙○○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陽以恩之辯護人雖為被 告陽以恩主張本案應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陽以恩 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張文得詐取達260萬元,金額甚高, 情節非輕,又被告陽以恩雖於本院與告訴人張文得達成調解 (詳後述),然尚未履行,告訴人張文得所受損害尚未能獲 得補償,是被告陽以恩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 非輕,又考量被告陽以恩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被告乙○○  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乙○○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 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乙○○僅係擔任詐 欺犯罪之低階提款車手,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 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詐欺款項分別為21 0萬、11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 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乙○○於本案犯行前,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1084號卷第195至206頁、1161號卷第129 至142頁),依其品行而言,尚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 乙○○自述其為國中畢業(見1084號卷第186頁、1161號卷第1 22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並無 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而無從減輕其可責 性,不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有悔悟之意,更生可能 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乙○○已與告訴人張文得 成立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乙 ○○稱:伊從事台積電外包商之工作,月薪3萬5,000元,與父 親、阿伯、姑姑一起扶養祖父等語(見1084號卷第186頁、1 161號卷第122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家 庭支持系統尚佳,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 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爰就被告乙○○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陽以恩  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陽以恩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其犯罪動機、目的 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陽以恩僅係擔 任詐欺犯罪之低階提款車手,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 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詐欺款項為26 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 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陽以恩於本案犯行前,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84號卷第209至220頁),依其品行而 言,尚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 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陽以恩自述其為國中畢業 (見1084號卷第186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 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 而無從減輕其可責性,不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陽以 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有 悔悟之意,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陽 以恩已與告訴人張文得成立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屬於中 性之量刑事由;被告陽以恩稱:伊從事泥作,月薪4萬至5萬 元,需扶養祖母等語(見1084號卷第186頁),依其生活狀 況而言,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 ,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 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爰就被告陽以恩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2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2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及被告2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2人本案想像競 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乙○○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起訴,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乙○○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乙○○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 收據上所偽造之「晶禧投資」、「和鑫投資證券部」等印文 (見偵360號卷第13、16、37頁、偵137號卷第4頁、1161號 卷第89頁),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 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 ,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 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 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 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刑事判決要旨)。 查被告乙○○於本案中尚難認定已獲得報酬,業如前述;被告 陽以恩自承其獲得5,000元報酬,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縱被告陽以恩與告訴人張文得達成調解,其未實際發還 之部分,仍應宣告沒收,本件被告陽以恩與告訴人張文得將 於119年起方為給付,有調解筆錄在卷足證(見1084號卷第1 65至166頁)。是本案被告陽以恩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 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 2人向告訴人張文得、甲○○所收取之款項,已經由被告2人之 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 錢,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 ,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 月間某日起,先後加入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確定;被告陽以恩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7號判決確定,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其等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並 非同一,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為前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就 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上開判決 確定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面交車手 1 112年4月26日 13時51分 新北市○○區○○路○○巷00號4樓 30萬元 乙○○ 2 112年5月9日 12時23分 新北市○○區○○路○○巷00號4樓 180萬元 乙○○ 3 112年5月15日 17時06分 新北市○○區○○路○○巷00號4樓 260萬 陽以恩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面交車手 1 112年4月28日 70萬元 乙○○ 2 112年4月29日 4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收據1張 張文得 2 112年5月9日現儲憑證收據(和鑫投資證券部所開立)1張 張文得 3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收據1張 張文得 4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收據1張 甲○○ 5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9日收據1張 甲○○

2024-11-14

PCDM-113-金訴-1161-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陳還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52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還珠向被告陳佳宜承租新北市○○區○○○ 000號5樓,渠等於民國110年9月4日0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 1樓,因堆放回收物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彼此 拉扯互毆,致被告陳佳宜受有腕關節水腫損傷之傷害,被告 陳還珠亦因而受有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佳宜、陳還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即被告二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彼 此之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 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PCDM-112-訴-1055-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珦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郭薈嘉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被 告 李昶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簡學誠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92、1596、8068、17992、1798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柯珦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販毒價金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郭薈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又共 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之附表一 編號1至2、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暨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物 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販毒價金新臺幣3,50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三、李昶勝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販毒價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簡學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 之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暨附表一編號3 至7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販毒價金新臺幣2 ,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扣案之附表一編號8、9所示現金均沒收。     事 實 一、柯珦霆、郭薈嘉及李昶勝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柯珦霆向呂汶婷聯繫毒品買賣交易內容後 ,雙方達成柯珦霆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販 賣含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成分之咖啡包(下稱卡西酮類毒品 咖啡包)50包予呂汶婷之合意,復由郭薈嘉依柯珦霆指示,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9樓之32交付卡西酮類毒品咖啡包50包予李昶勝,再由李昶 勝依柯珦霆指示,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前交付卡西酮類毒品咖啡包50包予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到場拿貨之呂汶婷。嗣柯珦霆向呂汶婷收取販毒 價金5,000元。 二、郭薈嘉及簡學誠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簡學誠向阮仲義聯繫毒品買賣交易內容後,雙方達 成郭薈嘉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販賣含第三 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共5包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阮仲義之合意,並於112年12月 7日2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放置郭薈嘉交 付之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在 同號8樓信箱並拿取阮仲義先前放置之販毒價金3,500元,阮 仲義等到簡學誠離開後再去拿取上述信箱內的毒品。嗣郭薈 嘉向簡學誠收取販毒價金3,5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柯珦霆、郭薈嘉、李昶勝及簡學誠( 以下合稱被告四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四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 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四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07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柯珦霆、郭薈嘉及李昶勝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7992號卷<下稱偵字第1 7992號卷>第60頁正、背面、第15頁正面,113年度偵字第14 92號卷<下稱偵字第1492號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背面,本 院卷第222-22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呂汶婷於警詢時、 證人簡學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7992號 卷第32頁正、背面,113年度偵字第1596號卷<下稱偵字第15 96號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第78頁背面),並有臺北 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巷口及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2 所在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照片、呂汶婷與被告李昶勝(匿稱 :龍)於「iMessage」APP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查( 見偵字第17992號卷第36頁正、背面、第37頁正面)。 2、依被告柯珦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其販毒的好處是可以 賺錢(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知被告柯珦霆想從販毒一事 賺取價差利益甚明,又被告郭薈嘉及李昶勝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均供認其等知曉被告柯珦霆在販毒(見本院卷第137頁 、第149頁)。準此,被告柯珦霆、郭薈嘉、李昶勝就此部 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一事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二)事實欄二部分 1、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薈嘉及簡學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在卷(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8頁正面至第11頁背面、第77 頁正面至第78頁背面、第80頁正面至第81頁背面,本院卷第 222-22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阮仲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稱相符(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17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第 28頁正面至第29頁、第85-88頁),並有臺北市○○區○○○路00 0號1樓及所在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照片、臺北市○○區○○○路0 00號1樓現場及該處同號8樓信箱照片、阮仲義與被告簡學誠 (匿稱:胖虎)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 片、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311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家用房屋 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 背面、第23-24頁、第25-27頁、第48頁、第49頁正面至第50 頁背面、第51頁、第54頁正面至第55頁背面、第56頁、第63 頁正、背面),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 足憑,其中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物品之內含物成分 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 示鑑定書在卷可考(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復證人阮仲 義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案件所查扣之被告 郭薈嘉及簡學誠以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賣給 證人阮仲義之咖啡包及白色晶體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氯甲 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及純度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7985號卷第74-78頁) 。 2、依被告郭薈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其因為經濟壓力,想 要賺錢,所以販毒(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被告郭薈嘉 同樣想從販毒一事賺取價差利益甚明,又被告簡學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坦認其透過販毒可以賺取報酬2千元(見本院 卷第149頁)。準此,被告郭薈嘉、簡學誠就此部分販賣第 三級毒品一事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殆無疑問。   (三)綜上所述,被告四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柯珦霆、郭薈嘉及李昶勝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等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其等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郭薈嘉及簡學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就此次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郭薈嘉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四人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 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 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 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 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 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又 所謂「因而查獲」,為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對於 是否「因而查獲」之判斷,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 合觀察(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5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 (1)被告郭薈嘉於112年12月25日警詢供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柯珦霆,其與被告柯珦霆有 使用手機傳送訊息談論販毒事宜等語(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 39頁正面至第40頁背面),且透過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被 告柯珦霆,此有被告郭薈嘉持用手機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編號3、4、6、7、11)及112年12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第 46頁正面至第47頁),顯見被告郭薈嘉於偵查中已供出被告 柯珦霆的相關資料,足使調查及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被告柯珦霆發動調查程序至明,復被告柯珦霆於本院審理時 供認其確為被告郭薈嘉所犯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部分之毒品來源,且被告郭薈嘉持用手機的對話訊息畫面 照片所示對話內容(編號3、4、6、7、11)為其與被告郭薈 嘉之對話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223-225頁),又被告簡學 誠於112年12月26日警詢時供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柯珦霆(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9頁背面 ),堪認被告柯珦霆確為被告郭薈嘉、簡學誠於於事實欄二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則因被告郭薈嘉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一節,已堪認定。準此,被告郭薈嘉所犯事 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復考量事實欄二所示販 毒犯行之毒品數量不多,認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並與上開偵 審自白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2)呂汶婷於112年10月19日警詢時在觀看警方提供之112年9月1 8日22時35分許之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巷口監視器畫面 照片後,供出並指認其於112年9月18日22時35分許所購得之 毒品來源為被告柯珦霆及李昶勝,被告李昶勝為匿稱:「龍 」之人,且提出其與被告李昶勝於「iMessage」APP之對話 訊息畫面照片供警方調查,警方於112年10月19日已先行掌 握被告柯珦霆、李昶勝涉嫌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之事證後,遂於112年12月21日經取得被告李昶勝同意後 搜索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B室,李昶勝並於同日 警詢時供出被告柯珦霆指示其於112年9月18日22時35分許交 付毒品給呂汶婷,警方進一步於113年2月6日製作被告柯珦 霆警詢筆錄,被告柯珦霆坦認其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柯珦霆113年2月6日警詢筆錄、 被告李昶勝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呂汶婷於112年10月19 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巷口監視器畫面 照片及「iMessage」APP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17992號卷第2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3 2頁正、背面、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背面、第36頁正面至第3 7頁)。是以,在被告郭薈嘉於112年12月25日警詢時供出被 告柯珦霆之前,警方已因呂汶婷之供述及協助而查悉被告柯 珦霆涉嫌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故被告郭薈嘉 於112年12月25日警詢時之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其他正犯即 被告柯珦霆間,並無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堪以認定。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郭薈嘉於112年12月25日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 柯珦霆後,檢警單位始於113年2月6日傳喚通知被告柯珦霆 到案說明並依法偵辦,上開「人」與「事」間論理上具有先 後與相當時序因果關係,被告郭薈嘉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自得據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邀獲減刑之寬典云云,自非可採。     (3)被告簡學誠雖於112年12月26日警詢時供稱事實欄二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柯珦霆,惟於被告簡學 誠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柯珦霆前,警方已經因前一日即112 年12月25日被告郭薈嘉於警詢時之供稱及指認而掌握被告柯 珦霆為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故被 告簡學誠於112年12月26日警詢時所稱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簡學誠於警詢時已供稱並指認被告 柯珦霆為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且 依被告郭薈嘉及柯珦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足見被告柯珦霆 確為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簡 學誠還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云云, 要難可採。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查: (1)被告柯珦霆、郭薈嘉及李昶勝就其等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簡學誠就其所犯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等就各自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處斷刑相較 原本之法定刑,均有所減輕,最低已來到有期徒刑3年6月, 然後被告郭薈嘉就其所犯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則 不僅應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並應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而遞減其刑,因此,此部分處斷刑最 低甚且來到有期徒刑1年2月,依上開判決意旨,需堪認依被 告四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有期徒刑3年6月、1 年2月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 其刑,合先敘明。 (2)被告柯珦霆與被告郭薈嘉、李昶勝、簡學誠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少溪」之人各司其職而共同組成販毒集團,其 不僅為集團創立者,並掌握販毒所用毒品來源且雇用被告李 昶勝、簡學誠及「少溪」為集團工作,被告郭薈嘉則為被告 柯珦霆之女友而得使用被告柯珦霆所取得之販毒價金並負責 管理販毒集團的資金、毒品及人員,被告李昶勝、簡學誠及 「少溪」則於不同時期先後受僱從事依指示交付毒品予購毒 者並收取販毒價金,被告柯珦霆並自111年間起就以臺北市○ ○區○○○路000號9樓之32作為販毒據點開始販毒等情,業據被 告四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互核相符(見偵字第17992號卷 第7頁正面、第8頁正面、第15頁正面、第25頁正面,偵字第 1596號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可見被告柯珦霆為販 毒集團首腦且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就已經長期販毒至明,則民 眾是否會同情被告柯珦霆而認為對其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販賣卡西酮類咖啡包數量有50包之多)科處 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宣告刑,會覺得判太重而應予其減輕 其刑的優惠待遇,實非無疑,況被告柯珦霆除販毒外,還因 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判處罪刑確定,該案宣告刑更高達有期 徒刑2年6月,此有被告柯珦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6-247頁),足見被告柯珦霆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程度甚深且守法意識非常薄弱,更讓人懷疑 民眾對於涉及販毒及詐欺犯罪的被告柯珦霆,是否會對之施 以同情而認為對其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過重,要非無 疑,經參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交易對象僅有1人,且所販 賣之毒品純度僅有5%、7%,被告所為實與一般大量、多次販 毒之中盤、大盤毒梟有所不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惡性亦 非重大,縱使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衡諸常情 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仍認被告柯珦霆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亦即倘就被告柯珦霆 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並無民眾覺得刑度判太重之情況,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並非可採。   (3)被告郭薈嘉負責管理被告柯珦霆販毒集團的資金、毒品及人 員,並因其與被告柯珦霆的男女朋友關係而得使用被告柯珦 霆販毒所得,其實為被告柯珦霆販毒集團的核心成員並與被 告柯珦霆共享販毒金錢利益,復依其與被告簡學誠於警詢時 所述(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背面、第36頁 背面至第37頁正面、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背面),並參酌被 告郭薈嘉持用手機的對話訊息內容,此有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顯見 被告郭薈嘉與被告柯珦霆分手而脫離被告柯珦霆販毒集團後 ,並未藉此離開販毒圈,反而是自立門戶販毒,以臺北市○○ 區○○○路000號7樓作為販毒據點並僱請被告簡學誠為其交付 毒品予購毒者及收取販毒價金,又依被告郭薈嘉持用手機的 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所示(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44頁),被告 簡學誠傳送販毒帳冊照片給被告郭薈嘉,其上記載之販毒次 數有多次、購毒者有多人且販毒金額達28,850元,稽之被告 郭薈嘉於警詢時陳稱其向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 品來源即被告柯珦霆每次拿取之毒品數量為甲基卡西酮咖啡 包約100-200包及愷他命10-20公克(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40 頁背面),足徵被告郭薈嘉自立門戶後的販毒次數不只有一 次。綜上各情,則民眾是否會同情被告郭薈嘉而認為倘就被 告郭薈嘉所犯事實欄一(販賣卡西酮類咖啡包數量有50包之 多)、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2 月,是否仍嫌過重,難謂無疑,復參酌辯護人辯護稱:本案 扣得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的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多為0.3 公克、0.4公克,販賣數量屬小額零星販售,所得利益亦非 高,堪認被告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牟利 之交易模式,尚非重大難赦,惠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本院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仍認被告郭薈 嘉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 ,亦即倘就被告郭薈嘉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2月,並無民眾覺得刑度判太 重之情況,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 人上開辯護所稱,要非可採。另辯護人辯護所稱請參酌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憲法判決意旨云云,經查,該憲 法判決係針對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倘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於此範圍內,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法律修正前,除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外,另得依該憲法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然被告郭薈嘉本案所犯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已無上開憲法判決之適用,況被告郭薈嘉本案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經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遞減其刑,並無情輕 法重之嫌,從而,亦難參酌上開憲法判決意旨而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再次為被告郭薈嘉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 ,難謂有據,並非可採。 (4)被告李昶勝雖僅係受僱於被告柯珦霆而依指示交付毒品予購 毒者並收取販毒價金,並非被告柯珦霆販毒集團之核心成員 ,然被告李昶勝於109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而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 上訴字第904號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確定,此有被告李昶勝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9- 260頁)。被告李昶勝不思把握改過自新機會,竟然參與事 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李昶勝守法意識薄 弱,衡以此次販賣之卡西酮類咖啡包數量高達50包,數量非 少,犯罪情節非輕,復參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昶勝並非 販毒主要牟利者,只是依照被告柯珦霆指示送交毒品,參與 情節應屬較輕,故有情輕法重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本院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被告李昶 勝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 ,故並無倘就被告李昶勝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民眾會覺得刑度過重之情,核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 並非可採。 (5)被告簡學誠固僅係受僱於被告郭薈嘉而依指示交付毒品予購 毒者並收取販毒價金,且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況,此有 被告簡學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71頁)。惟被告簡學誠於警詢時供認其自112年9月 起受僱參與被告柯珦霆販毒集團而從事送交毒品予購毒者及 收取販毒價金之工作,並在被告郭薈嘉自立門戶販毒後而繼 續受僱於被告郭薈嘉從事相同工作(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9 頁正面至第10頁背面),酌之上開被告郭薈嘉持用手機的對 話訊息畫面照片所示被告簡學誠傳送給被告郭薈嘉的販毒文 字記帳內容,在在可見被告簡學誠自被告柯珦霆經營販毒集 團時起至被告郭薈嘉自行販毒時止曾參與過多次販毒犯罪, 亦即被告簡學誠並非如其前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的善良,其 因貪圖報酬而多次參與販毒犯罪,守法意識薄弱甚明,又依 被告郭薈嘉於警詢時所稱,被告郭薈嘉自立門戶後會將跟被 告柯珦霆拿取之愷他命交給被告簡學誠分裝為1公克包裝之 愷他命供方便販賣(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40頁背面)。綜上 各節,復參酌辯護人辯護所稱:被告簡學誠僅係受他人指使 交付毒品,獲利較輕,本案查獲毒品稀少,且被告簡學誠沒 有犯罪前科,被告簡學誠是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被告 簡學誠已深感悔悟,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 被告簡學誠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 憫恕之處,故並無倘就被告簡學誠所犯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民眾會覺得刑度過重之情 ,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辯 護所稱,並非可採。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四人行為時之年紀為19-37歲,身體健康均無礙 ,可見其等均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賺取所需金 錢,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合作販毒,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 險性,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復 考量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數量及販毒價 金金額,再衡酌被告四人各自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之參與程度,被告柯珦霆、郭薈嘉參與程度最深 ,被告李昶勝、簡學誠次之,又參以上述被告四人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理由時所提及之個人情狀,此外,被告郭薈嘉 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郭薈 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 3頁),足見被告郭薈嘉素行不佳,惟被告簡學誠未曾因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簡學誠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1頁),可認被 告簡學誠素行尚可,暨被告四人自述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郭薈嘉所犯均為販賣毒品罪,犯罪 手段、方法均相同,犯罪性質類似,罪責重複程度較高之整 體非難評價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 2、被告郭薈嘉、簡學誠本案宣告刑已逾2年,是其等明顯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辯護人請求給予其等緩刑 云云,難認可採。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 1、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附 表一編號2所示愷他命與被告郭薈嘉、簡學誠如事實欄二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有關聯性(詳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 表二所示),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 可證,復均非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行政沒 入之範圍,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郭薈嘉 、簡學誠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示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 2、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物品與被告郭薈嘉、簡學誠如 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有關聯性(詳如附表一編 號3至7所示),此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證據在卷可考, 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郭薈嘉、簡學誠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依卷內事證所示,均難認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物品 與被告郭薈嘉、簡學誠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 有關聯性,故不於被告郭薈嘉、簡學誠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固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附表四編號1 、2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所在卷頁如附表四編號1 、2所示),然據被告李昶勝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49 2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2所 示第三級毒品為其於112年12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的頂樓以1,300元及1,500元之價格向不詳男子 購得並供己施用之毒品,本院因認與被告柯珦霆、郭薈嘉及 李昶勝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關,故不於被告 柯珦霆、郭薈嘉及李昶勝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5、依卷內事證所示,均難認扣案之附表四編號3所示物品與被 告柯珦霆、郭薈嘉及李昶勝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具有關聯性,故不於被告柯珦霆、郭薈嘉及李昶勝如事實 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證人呂汶婷於警詢時證稱其已支付購毒價金5,000元(見偵 字第1492號卷第16頁正面),復依被告柯珦霆於偵訊時之供 述(見偵字第17992號卷第60頁正、背面),係由被告柯珦 霆與證人呂汶婷處理毒品交易價金,本院因認事實欄一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販毒價金5,000元係由被告柯珦霆取得 ,此為被告柯珦霆因犯該罪之犯罪所得,又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因未扣案,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柯珦霆如事實欄 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證人阮仲義將現金3,500元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信 箱,被告簡學誠再從信箱中拿取現金並在信箱放置證人阮仲 義所要購買之毒品等情,業經被告簡學誠於警詢時陳稱在卷 (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8頁正面),核與證人阮仲義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18頁正面),並有臺北 市○○區○○○路000號1樓及所在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復依 被告郭薈嘉及簡學誠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 77頁正、背面、第81頁背面),被告郭薈嘉僱請被告簡學誠 從事交付毒品給購毒者及收取販毒價金之工作,被告簡學誠 會將收得之販毒價金全數交給被告郭薈嘉,被告郭薈嘉再從 中抽取現金交給被告簡學誠做為工資,本院因認事實欄二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販毒價金3,500元係由被告郭薈嘉取 得,此為被告郭薈嘉因犯該罪之犯罪所得,又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因未扣案,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薈嘉如事實 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依被告柯珦霆及郭薈嘉於警詢時稱(見偵字第17992號卷第7 頁正面、第15頁正面),被告李昶勝係由被告柯珦霆所僱請 而同樣從事交付毒品給購毒者及收取販毒價金之工作,復被 告郭薈嘉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李昶勝的工資為每日2,000元( 見偵字第17992號卷第15頁正面),稽之從事相同工作的被 告簡學誠的每日工資亦為2,000元(詳下述),本院因認被 告李昶勝因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即為2,000元,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所定之情形且因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昶勝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依被告郭薈嘉及簡學誠於偵訊時所稱(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 77頁背面、第81頁背面),堪認被告郭薈嘉以每日工資2,00 0元之金額僱請簡學誠交付毒品給購毒者及收取販毒價金, 進而被告簡學誠因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即為2,000元,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 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因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簡學誠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 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 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 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 ,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 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 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 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 有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 ,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至關於所 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 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 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 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 罪,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而立法理由所稱之「蓋 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 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 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 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 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 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 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 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 現金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所扣得,而該處為被告 郭薈嘉自立門戶後的販毒據點一情,業經被告郭薈嘉、簡學 誠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77頁背面、第80 頁正、背面),復被告郭薈嘉全數取得販毒價金並會收在自 己身邊作為平時開銷花費一情,亦據被告郭薈嘉於警詢時供 認無誤(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40頁正面),再被告簡學誠於 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現金是被告 郭薈嘉所有,其幫被告郭薈嘉賺取之販毒價金應該有超過20 萬元(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7頁背面、第78頁正面)而高於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現金之總和即144,600元,並 審酌被告郭薈嘉遭查獲前係以販毒為業一情,堪認扣案之如 附表一編號8、9所示現金,是被告郭薈嘉其他販毒行為之所 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搜索時、地:112年12月25日8時55分起至同日10時0 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受搜索人:簡學誠】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用途 證據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即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毒品) 13包 供被告郭薈嘉、簡學誠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預備販賣之物 被告簡學誠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8頁正面)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917號 2 愷他命(即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毒品) 11包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磅秤 2臺 供被告郭薈嘉、簡學誠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用以分裝販賣用愷他命之物 同上 同上 4 夾鍊袋 1批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帳冊 1本 供被告郭薈嘉、簡學誠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用以記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內容之物 被告郭薈嘉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38頁背面) 同上 6 白色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被告郭薈嘉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用以聯繫購毒者、與被告柯珦霆聯繫寄送毒品事宜、與被告簡學誠聯繫販毒帳款事宜之物 被告郭薈嘉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38頁背面)及手機內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42頁正面至第44頁) 同上 7 白色手機(廠牌:APPLE,型號:i 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被告簡學誠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用以聯繫購毒者阮仲義之物 被告簡學誠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9頁背面) 同上 8 現金 3,000元 被告郭薈嘉其他販毒行為之所得 被告柯珦霆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7992號卷第8頁正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綠保字第000931號 9 現金 141,600元 同上 被告郭薈嘉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背面)、 被告柯珦霆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7992號卷第8頁正面)。 同上 10 手機(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917號 11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 3支 與本案無關 無 同上 12 收納盒 1個 與本案無關 無 同上 【附表二:搜索時、地:112年12月25日10時50分起至同日11時2 0分止,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含頂樓加蓋),受搜 索人:簡學誠】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用途 證據 保管機關及字號 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即附表三編號9所示毒品) 2包 供被告郭薈嘉、簡學誠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預備販賣之物 被告簡學誠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8頁正面)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917號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驗前毛重 驗前淨重 驗前純質淨重 鑑驗結果 鑑定書 備註 1 白色包裝(編號1、10,內含橘色及灰褐色粉末) 2包(含包裝袋2只) 4.04公克 2.62公克 0.34公克(係指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含下列成分: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 2、第三級毒品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2821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7985號卷第71頁正面) 起訴書附表2編號1所示物品 2 白色包裝(編號2至4,內含橘色及灰褐色粉末) 3包(含包裝袋3只) 6.34公克 4.24公克 0.59公克(係指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含下列成分: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4%)。 2、第三級毒品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同上鑑定書(見同上卷第71頁正面至第72頁) 同上 3 白色包裝(編號5、12,內含橘色及灰褐色粉末) 2包(含包裝袋2只) 4.29公克 2.89公克 0.37公克(係指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含下列成分: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 2、第三級毒品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同上鑑定書(見同上卷第71頁背面) 同上 4 白色包裝(編號6、13,內含橘色及灰褐色粉末) 2包(含包裝袋2只) 4.40公克 2.90公克 0.37公克(係指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含下列成分: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 2、第三級毒品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同上鑑定書(見同上卷第71頁背面) 同上 5 白色包裝(編號7、9、11,內含橘色及灰褐色粉末) 3包(含包裝袋3只) 6.35公克 4.07公克 0.44公克(係指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含下列成分: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 2、第三級毒品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同上鑑定書(見同上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 同上 6 白色包裝(編號8,內含橘色及灰褐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只) 2.21公克 1.35公克 0.16公克(係指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含下列成分: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 2、第三級毒品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同上鑑定書(見同上卷第72頁) 同上 7 白色晶體(編號1、3、4、7至11) 8包(含包裝袋8只) 8.0528公克 6.0271公克 4.8820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1%)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字第17985號卷第58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2所示物品 8 白色晶體(編號2、5、6) 3包(含包裝袋3只) 2.6418公克 1.8759公克 1.4895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9.4%) 同上 起訴書附表2編號2所示物品 9 金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2包(含包裝袋2只) 3.94公克 1.74公克 0.36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2821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7985號卷第72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3所示物品 【附表四:搜索時、地:112年12月21日19時30分起至同日19時5 0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B室,受搜索人:李 昶勝】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用途 毒品鑑定書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與本案無關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第1492號卷第55頁) 起訴書附表1編號1所示物品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4包 與本案無關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見偵字第1492號卷第51-52頁) 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示物品 3 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無 【附表五】 被 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 柯珦霆 要照顧就讀國中的小孩 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多元 高中畢業 郭薈嘉 要照顧媽媽 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 大學畢業 李昶勝 要照顧父親 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 高中畢業 簡學誠 無家人需要其照顧 在工地工作,日薪1,700元 國中畢業

2024-11-14

PCDM-113-訴-519-20241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陽以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丙○○於112年5月15日前某 日起,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梅 花」、「獅子王」、「山雞」,及少年戴○凱(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陳○豪(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陳○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曾○愷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業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乙○○、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和鑫客服-小潔」、「晶禧專線客服」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均稱Line) 聯繫甲○○,並向甲○○佯稱投資即可獲利,致甲○○陷於錯誤, 而與之相約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地點欄所 示之地點交付投資款項。而乙○○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 號1、2之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假冒為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專員,分別向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交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復又分別將其所列印、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 造之收據私文書,當面交予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 於「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乙○○再將上開詐欺贓 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丙○○則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前往附表一編號3之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假冒為晶禧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之交付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復又將其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偽造「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當面交予甲○○而行使 之,用以表示已代表「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 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 丙○○再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去向。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胡睿涵」、「吳敏霞」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 月間,透過網路聯繫陳月嬌,並要求陳月嬌下載「和鑫」AP P,向陳月嬌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陳月嬌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成功店內,交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乙○○,乙○○向陳月嬌收取款項後,即交 付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據予陳月嬌,足生損害於「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陳月嬌,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陳月嬌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陳月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乙○○、丙○○(下稱被告2人)暨丙○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卷,下稱1 084號卷第172至17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卷,下 稱1161號卷第108至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360號卷 ,下稱偵360號卷第185、190、196、217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137號卷,下稱偵137號卷第68、70、7 2頁、1084號卷第92、185、187頁、1161號卷第121、12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60號卷第8 4至10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嬌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37 號卷第49至52頁反面)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昌平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本案相關照片(見偵360號卷第1 0至16、35至37、131至154頁、偵137號卷第4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60號卷第116至119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87399號鑑定 書(見偵360號卷第120至127頁反面)、告訴人甲○○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60號卷第129至130、155至15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3 7號卷第53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 日刑紋字第1126054485號鑑定書(見偵137號卷第58至62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梅花 」、「獅子王」、「山雞」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員之人,加上 被告2人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 被告乙○○於偵訊時自陳:與伊聯繫之上游為「梅花」,還有 一個開車的人,確定不是「梅花」,伊好像有交付180萬給 該開車的人等語甚詳(見偵360號卷第185、190、196頁), 被告丙○○亦於偵訊時稱:Telegram暱稱「獅子王」、「山雞 」是叫伊去拿錢的人等語(見偵360號卷第216頁),是可知 被告2人主觀上均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有3人以上一事有 所知悉或預見,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 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中間時法,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 2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 ),茲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 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 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2人。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嗣又經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行為時法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之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 告乙○○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於前述,且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應可認定被告乙○○於本案中並未獲得 財物,因此,本案不論合次修正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規定 ,對被告乙○○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被告丙○○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然其自陳:伊因本案犯行有領得5,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1084號卷第92頁),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 未繳回,是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對被告丙○○較為有利。  ⒋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丙○○之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但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倘適用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並依該等減刑規定減 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用 裁判時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因被告丙 ○○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法較 有利於被告丙○○,是本院認以裁判時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 告2人,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 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本案詐欺集團雖另有少年擔任車 手,惟依卷內資料難認被告2人明知本案詐欺集團內有少年 而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其主觀上並無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犯罪之意識或認知,從而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 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且被告2人亦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 調查。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已於準程序及審理中 均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見1084號卷第92、172頁、1161號 卷第108頁),當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 敘明。  ㈣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本案係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入錯誤,再由被告 2人收款,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2人有參與收款之 行為,收款後會再將款項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隱匿該金流,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 組織,堪認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 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乙○○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 丙○○主張本案應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丙○○年輕力 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向告訴人甲○○詐取達260萬元,金額甚高,情節非輕 ,又被告丙○○雖於本院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詳後述), 然尚未履行,告訴人甲○○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補償,是被告 丙○○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 丙○○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 ,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 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被告乙○○  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乙○○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 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乙○○僅係擔任詐 欺犯罪之低階提款車手,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 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詐欺款項分別為21 0萬、11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 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乙○○於本案犯行前,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1084號卷第195至206頁、1161號卷第129 至142頁),依其品行而言,尚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 乙○○自述其為國中畢業(見1084號卷第186頁、1161號卷第1 22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並無 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而無從減輕其可責 性,不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有悔悟之意,更生可能 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成 立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乙○○ 稱:伊從事台積電外包商之工作,月薪3萬5,000元,與父親 、阿伯、姑姑一起扶養祖父等語(見1084號卷第186頁、116 1號卷第122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家庭 支持系統尚佳,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 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爰就被告乙○○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丙○○  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丙○○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 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丙○○僅係擔任詐 欺犯罪之低階提款車手,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 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詐欺款項為260萬 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 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丙○○於本案犯行前,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1084號卷第209至220頁),依其品行而言 ,尚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較 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丙○○自述其為國中畢業(見 1084號卷第186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 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而無 從減輕其可責性,不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有悔悟之 意,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丙○○已與 告訴人甲○○成立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屬於中性之量刑事 由;被告丙○○稱:伊從事泥作,月薪4萬至5萬元,需扶養祖 母等語(見1084號卷第186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社會 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 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爰就被告丙○○所犯之罪,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2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2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及被告2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2人本案想像競 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乙○○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起訴,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乙○○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乙○○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 收據上所偽造之「晶禧投資」、「和鑫投資證券部」等印文 (見偵360號卷第13、16、37頁、偵137號卷第4頁、1161號 卷第89頁),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 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 ,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 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 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 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刑事判決要旨)。 查被告乙○○於本案中尚難認定已獲得報酬,業如前述;被告 丙○○自承其獲得5,000元報酬,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縱被告丙○○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其未實際發還之部分 ,仍應宣告沒收,本件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將於119年起 方為給付,有調解筆錄在卷足證(見1084號卷第165至166頁 )。是本案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 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 2人向告訴人甲○○、陳月嬌所收取之款項,已經由被告2人之 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 錢,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 ,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 月間某日起,先後加入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確定;被告丙○○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原金上訴字第357號判決確定,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其等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 同一,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為前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就起 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上開判決確 定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面交車手 1 112年4月26日 13時51分 新北市○○區○○路○○巷00號4樓 30萬元 乙○○ 2 112年5月9日 12時23分 新北市○○區○○路○○巷00號4樓 180萬元 乙○○ 3 112年5月15日 17時06分 新北市○○區○○路○○巷00號4樓 260萬 丙○○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面交車手 1 112年4月28日 70萬元 乙○○ 2 112年4月29日 4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收據1張 甲○○ 2 112年5月9日現儲憑證收據(和鑫投資證券部所開立)1張 甲○○ 3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收據1張 甲○○ 4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收據1張 陳月嬌 5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9日收據1張 陳月嬌

2024-11-14

PCDM-113-金訴-1084-20241114-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昭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武昭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武昭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構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至有不該。另對依法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暴,妨害員警公務之行使,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 所為更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其係騎乘機車、駕駛之距離、吐氣酒精濃度、 未發生交通事故,又其妨害公務之時間尚屬短暫,及其於民 國101年間曾有酒後駕車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本案 係第2次涉犯酒後駕車犯行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 被告自稱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5號   被   告 武昭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昭璋(一)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號珠雞城海鮮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 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駛至保安街1段與鎮前街口時,因酒後操控能 力欠佳而自摔倒地;(二)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下同)樹林派出所警員接獲報案後,即著制服到場,見武昭 璋酒醉而將之帶回樹林派出所進行酒測,詎武昭璋竟心生不 滿而拒絕配合,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正依法執 行職務之員黃品智之胸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進行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武昭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昭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 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武昭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4-11-12

PCDM-113-原交簡-119-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1389號、第70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20元沒收之。   事 實 邱美美知悉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在大陸地區進行交易,得以大陸地區第 三方支付平臺「支付寶」之代儲值、代支付服務及通訊軟體「微 信」所屬電子錢包之代儲值等功能給付價金,而以人民幣購買、 儲值支付寶、微信點數後,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領回現 金人民幣,是如以收取應交付之新臺幣金額,為不特定客戶購買 、儲值支付寶、微信點數,以此方式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有進行貨幣兌換之實,已屬匯兌業 務之範疇,竟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單一 集合犯意聯絡,先由其在蝦皮購物程式內註冊帳號「qieenslyn1 202」(下稱本案蝦皮帳號),提供予「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 以本案蝦皮帳號開設賣場,並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28 日間,由「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於該賣場刊登「支付寶、微 信、淘寶1688紅包相關教學課程服務」等招攬不特定客戶之廣告 訊息,提供不特定人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資金匯兌管道 ,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與如附 表所示之人約定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代為儲值支付寶、微 信點數,並將新臺幣轉帳至邱美美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後,由邱美美 轉匯至「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指定之帳戶,再由「黃大哥代 付 全年無休」兌付相應的支付寶、微信帳戶點數予如附表所示 之人或其等指定之人,以此方法非法經營匯兌業務,邱美美因而 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2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美美與 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50、151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 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1389卷第36至37頁、偵70071卷第4至5 頁反面、第60至62頁、金訴卷第45頁、第76頁、第151頁) ,核與證人陳蕾蕾(偵51389卷第5至6頁、第36頁反面、第4 1頁背面)、證人王玥甯(偵70071卷第6至7頁反面、第62、 63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證人陳蕾 蕾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51389卷第12至)、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51389卷第15頁反面至24頁)、 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389卷第22至26頁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11 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811002S號函暨所附本案蝦皮帳號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389卷第45至48頁)、證人王玥甯 提出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70071卷第10至17頁)、本案 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0071卷第26至30頁反面 )、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70071卷第31至52頁)、被 告與「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偵70071卷第69至7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 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 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 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 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 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95年度台上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 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 、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 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 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 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 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 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 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 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 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另如 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 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 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 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夥同「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接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 委託代為儲值支付寶、微信點數,並以本案帳戶收取以約定 匯率所換算之新臺幣,再由「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兌付 相應的支付寶、微信帳戶點數予客戶或其等指定之人,且支 付寶、微信點數如經實名認證,得領回現金人民幣,換言之 ,被告、「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係以前述方式為客戶清 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揆諸前開說 明,自屬「匯兌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因 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於新臺幣1億元以上 ,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如附表所示多次辦理非法 匯兌業務行為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㈢被告與「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說明: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有適用。其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及犯罪構成要件 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則包含客觀事實及 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 ,應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事實及犯意均為肯認之供述,始 與自白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認識「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後,我提 供本案帳戶給他使用,並將本案蝦皮帳號借給對方,他用來 經營人民幣匯兌。當款項轉入我的金融帳戶後,我會依「黃 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之指示將款項轉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等 語(見偵51389卷36頁正反面、偵70071卷第60至62頁),已 就其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 之供述,復於113年6月11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20元,此 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52號收據在卷可憑(金訴卷第85頁) ,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問:行為涉犯幫助他人地下匯 兌罪嫌是否承認?)不承認」等語(偵70071卷第62頁), 然被告對於其如何參與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等 節既供認不諱,業如前述,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經辯護人說明,我才知道我的行為構成犯罪,偵查中我回答 不承認,是因為我不了解法律規定,不是故意否認等語(金 訴卷第45頁),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因不諳法律致對 於其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而稱「不承認」,惟不影響其 偵查中自白之認定,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竟夥同共犯「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為本 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致政府對國內資金之境外 往來控管出現缺口,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展及妨害金融交 易秩序,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所為非法匯兌業務時間不長,金額亦非鉅,又僅取得3,02 0元之不法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扶養罹病之父親 (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 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將本案蝦皮帳號借予「黃大哥 代付 全年無休」,總共取得3,000元之報酬,另外我有請對 方代充遊戲點數,本來須支付手續費20元,但因為我配合對 方為本案行為,他就沒有收這筆錢等語(金訴卷第45頁、第 76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計3,020元,又被告於本案 審理中已繳回前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且無庸再諭知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客戶 轉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陳蕾蕾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0日9時19分許 200元 111年11月22日10時17分許 4,000元 111年11月24日10時41分許 3,500元 111年11月24日10時42分許 100元 111年11月25日8時46分許 4,200元 111年11月25日17時36分許 1,000元 111年11月26日9時35分許 1,000元 111年11月26日9時36分許 700元 111年11月27日8時41分許 2,000元 111年11月27日22時20分許 500元 111年11月29日8時42分許 4,000元 111年11月29日8時43分許 500元 111年11月29日10時52分許 1,000元 111年11月29日10時53分許 1,000元 111年12月2日9時44分許 3,000元 111年12月2日10時53分許 600元 111年12月3日10時14分許 1,600元 111年12月4日9時42分許 3,100元 111年12月7日9時56分許 3,000元 2 王玥甯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5日2時1分許 5,300元   112年1月13日1時54分許 1萬9,981元 112年1月13日12時50分許 1萬9,981元 112年1月13日20時53分許 1萬8,815元 112年1月17日10時5分許 1萬6,536元 112年1月17日15時28分許 7,000元 112年1月17日15時55分許 7,310元 112年1月17日19時4分許 6,890元 112年1月17日22時24分許 1,200元 112年1月18日1時37分許 3,615元 112年1月18日17時21分許 5,300元 112年1月19日10時56分許 1,000元 112年1月20日8時37分許 7,560元 112年1月20日21時許 5,000元 112年1月21日9時30分許 1,500元 112年1月21日19時56分許 2萬1,400元 112年1月21日20時9分許 1萬6,505元 112年1月23日10時6分許 9,000元 112年1月23日22時1分許 1萬3,825元 112年1月24日11時19分許 7,305元 112年1月25日20時37分 1萬元 112年1月26日16時6分許 1萬9,075元 112年1月26日18時57分許 9,725元 112年1月27日17時55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1月29日18時32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月29日19時20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月29日20時15分許 1萬8,140元 112年1月29日20時55分許 3,260元 112年2月1日10時49分許 1萬8,800元 112年2月10日1時46分許 2萬1,400元 112年2月10日12時46分許 2萬1,400元 112年2月10日17時20分許 2萬1,400元 112年2月11日9時34分許 2萬6,750元 112年2月11日17時29分許 2萬0,330元 112年2月12日15時52分許 6,000元 112年2月12日16時28分許 1萬2,725元 112年2月12日17時17分許 1萬3,375元 112年2月13日0時40分許 4,000元 112年2月13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3日10時39分許 5萬4,325元 112年2月13日11時39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7日15時37分許 4,280元 112年2月18日17時17分許 2萬5,68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2月16日13時20分許 3,500元 112年2月17日14時36分許 2萬1,400元

2024-11-12

PCDM-113-金訴-620-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竑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竑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竑凱收受本案刑事判決後,於上訴期間內 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謹記載「 理由後補」,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 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 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 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1

PCDM-112-訴-835-2024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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