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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相對人以申請單親補 助為由,誘騙聲請人於113年1月19日離婚,迨於同年4月11 日兩造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協議改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心生不甘而 於當日對聲請人提起傷害等刑事告訴,復於同年4月19日前 往新北市新莊區聲請人胞兄住處,向聲請人之母騙走未成年 子女後藏匿至今,聲請人多次請求相對人返還子女未果,均 相應不理,聲請人迫於無奈始向警局報失蹤協尋未成年子女 ,然相對人卻以未成年子女之母身分擅自將失蹤人口協尋塗 銷,致聲請人迄今未能見到未成年子女,為此,提起暫時處 分,請求相對人交付子女,以維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 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 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1項暫時處分之裁定, 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 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 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 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 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 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 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0月00日生),並於113年1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嗣於同年4月11日 又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於同年4月19日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未歸,經聲請人 報案協尋失蹤,且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子女之聲請,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審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兩造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書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6 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案件審理時,已 於113年8月8日協議於翌日至本院家事服務中心交付子女完 畢,現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照顧中,此有本院 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86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因此 相對人已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因此聲請人已無聲請交 付子女之權利保護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應已無必要,應 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0-08

TYDV-113-家暫-81-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等情,此有卷附之原告之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 卷第7頁),是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 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5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並於95年3月2日在臺灣地區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0月0日生)。詎被告在臺產下 未成年子女後適應不良,於100年10月底攜未成年子女返回 大陸地區迄今,此後即未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分居 迄今已逾12年,原告亦不知被告在大陸地區之確切地址,甚 少聯絡,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難期任何人倘處於同 一境況仍能維持婚姻之希望,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16日結婚,並於95年3月2日 在臺灣地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0月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此有原 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另向新北市三 重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6至 22頁)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自106年6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 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4日移署北服字第1130066 438號函所附機場出入境資料存卷可佐,是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原計畫在臺生產後定居 ,但被告適應不良,於100年年底攜子返回大陸地區,期間 曾為未成年子女之照護問題短暫回臺灣地區辦理,於106年6 月15日出境後就未再入境,毫無互動,兩造分居迄今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核閱無誤,堪認原告 主張兩造至少自106年6月15日起分居迄今,至少逾7年,毫 無聯絡,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 ,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 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且被告多年未與原告聯 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 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 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 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0-07

TYDV-113-婚-209-20241007-1

家婚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原聲明:㈠相對人應與 聲請人同居。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08,2 3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 結束止,按月給付聲請人自由處分金40,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4頁),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6日追加請求代墊扶養費及未 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嗣於同年4 月25日具狀撤回關於請求履行同居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2 頁),並於同年9月24日當庭撤回請求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 養費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並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1,882,790元,其中1,308,239元及自家事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8,025元自家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自112年 10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止,按月給付聲請人自由處分金 4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6、卷二第57頁)。核聲請人前 開追加、變更或撤回,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2年7月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000年0月0日生),婚後先在臺北租屋,於104年3 月許,聲請人陪同相對人至美國進修,返國後於106年在臺 北租屋。迨於109年10月18日,相對人無預警離開前開租屋 處,自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單身宿舍居住,棄聲請人母子不 顧長達10個月,嗣聲請人母子雖於110年9月16日前往林口長 庚醫院宿舍與相對人同住。詎相對人復以聲請人不願將未成 年子女戶籍遷往林口並轉學至長庚幼稚園就讀為藉口,於11 1年7月9日再度離家出走,棄聲請人母子於不顧迄今,並於 同年12月2日返家換鎖,以達驅趕聲請人之目的。兩造原約 定在家庭生活費用以外,相對人每月固定給付聲請人40,000 元,作為聲請人之自由處分金。惟自111年4月起,相對人為 逼迫聲請人讓未成年子女轉學至長庚幼稚園,乃以聲請人也 有工作賺錢為由,拒絕自由處分金之給付,並聲稱除非聲請 人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來林口才會給付,惟於聲請人尚在考 慮時,相對人卻離家出走,且自111年7月起拒絕負擔任何家 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學費。因此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 起至兩造婚姻結束為止,按月繼續給付聲請人自由處分金40 ,000元。又原告從事電商工作,每月收入50,000元,相對人 為醫師,每月收入300,000元至400,000元,因此就未成年子 女之負擔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1:7之比例為負擔。又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臺北市中山區,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 告110年臺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2,305元,自111年7 月9日至113年9月8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 因此相對人應依前開比例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共839, 930元,且加計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9月之自由處分金,相 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及自由處分金共1,882,790元 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82,790元,其中1, 308,239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8,025元 自家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相對人自112年10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止,按 月給付聲請人自由處分金40,000元。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為任職林口長庚醫院之醫師,期盼 全家搬遷至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居住,相對人可便於值班,聲 請人不必過度依賴臺北娘家,同時亦不會距離娘家過遠,相 對人遂於109年9月28日先申請家庭式宿舍,然於109年8月30 日在餐館就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與聲請人之母有所衝突, 引爆兩造長期累積又溝通無效之爭執,因聲請人堅持不願搬 離臺北,相對人遂於同年10月18日先單獨搬離並暫居於醫院 單身宿舍。嗣家庭式宿舍分發下來,兩造即於110年9月19日 起共同居住在該處,然聲請人無心經營小家庭,過度依賴娘 家,兩造原先約定讓未成年子女就讀長庚幼稚園,但聲請人 違反約定,讓未成年子女繼續就讀臺北何嘉仁幼兒園,致兩 造間之互信基礎徹底崩壞,因此自111年7月9日起,相對人 與聲請人則各自先後搬離家庭式宿舍,聲請人即攜未成年子 女返回娘家居住。又相對人原給予聲請人每月30,000元,後 改為每月40,000元之目的,係供聲請人處理家庭生活所需之 開支,然最後實際上日常生活開銷卻幾乎為相對人所支付, 因此相對人遂停止支付每月40,000元予聲請人,絕非如聲請 人所述係給予聲請人之自由處分金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 聲請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2年7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於110年9月19日攜未成年子女 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家庭式宿舍與相對人同住至111年7月9日 止。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遷移戶籍至林口一事未獲共識,相 對人於111年7月9日搬離,嗣向聲請人表明其要將退掉宿舍 ,並於同年12月2日返回宿舍,打包聲請人之物品並更換門 鎖,因此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乃返回臺北居住。自兩造結婚 時起,相對人每月固定給付聲請人30,000元或40,000元,直 到111年4月相對人即停止支付。相對人自111年7月19日搬離 宿舍起,即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迄今。另相對人曾 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604號(下稱前案)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離婚請求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04號卷 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請求自由處分金之部分:  ⒈按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 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固有民法第1089條規定可資適用,惟因此所生之保 護教養費用,習慣上常稱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 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種,自應包括於家庭生活費用在內,在父 母之間,依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規定處理即可,無須論及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問題;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就現代核心家庭 之組成來看,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 費用,其範圍包括一切家計之需要,較之日常家務之範圍為 廣,如通常因居家之租賃及修繕、庭園之整理及栽植,夫妻 及子女衣物購買及修補、生活物資、藥物及日常家用品之購 置、報紙雜誌之訂閱、住屋之修繕、僕役之僱用、疾病之醫 療、家用車輛之維持等均屬之。未成年子女既為核心家庭之 成員,其維持生活所需之費用事實上自應包含在上開之各項 費用中,是父母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自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夫妻於家庭 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民法第1018條之1定有明文。可知自由處分金係夫妻一方與 他方約定,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另行協議一定之金錢供他方 自由處分,因在夫妻婚姻生活中,其給付方式與家庭生活費 類似,均為夫妻一方給付與他方之金錢或有價物,然因其性 質特殊,可認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先付,為與家庭生活費 區別,以夫妻協議為要件,故若夫妻一方欲主張有自由處分 金之協議,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約定在家庭生活費以外,相對人每月固定 有給付聲請人40,000元,作為聲請人之自由處分金,但相對 人自111年4月起,為逼使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來林 口,自同年7月起拒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學費等語, 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聲請人先就兩造有 約定自由處分金之協議先為舉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約 定相對人每月給付自由處分金40,000元,無非以相對人於前 案中陳述「給付之目的係供被告(即聲請人)處理家庭生活 所需之支出,然最後實際上家庭生活費用之開銷卻仍幾乎為 原告(即相對人)所支出」、轉帳紀錄及兩造對話紀錄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202頁)。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兩 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稱:「我們家的房租、水電瓦 斯、日常生活(衛生紙、洗髮精、衛生棉、吃喝等)用品支 出都是我支出的。智善的學費、才藝班費用、教材費、每月 學校早午餐及點心也都是我支出的。智善會花到你的錢最多 的是你買的衣服,然後去台北時在車上的點心或是你們不在 林口吃的晚餐,以及你所說的他有時要用到的上課小東西。 如果你覺得智善應該所有的費用都是我負責,麻煩留收據或 傳訊息給我。衣服請務必不要買,我會負責買他穿的衣服。 如果你身為他的媽媽,有時候想幫他準備一點東西,我覺得 也是很合理的。…」,聲請人回覆:「你是這個家主要賺錢 的人,這些支出都比以前在台北也少了很多,如果這樣連給 我的生活費都要省,現在你是當我是免費司機兼褓母嗎?就 像你也有給你媽生活費,那請問為什麼對你媽這麼大方,對 我就這麼斤斤計較呢?所有的事情我做了就說是理所當然! 」、「雙薪家庭,那是我利用我自己的閒暇時間賺的外快, 車我自己買,油錢我也自己付,保養費也是我自己出,不然 呢?我是目前運氣好才有這樣的收入,要你一個月給我十萬 你也不會給的不是嗎?」,相對人稱:「這跟我的支出減少 無關,是合不合理的問題。你自己有賺錢,你自己負擔一點 你自己的生活開銷我覺得很合理。你不是免費的司機,你可 以不必每天帶他去台北。你不是免費的保母,你是智善的媽 媽。我給我父母孝親費是天經地義的,多數家庭都是這樣的 。在我要讀大學時,我家族事情很多,經濟狀況很不好,我 父母讓我讀醫學院也是不容易的。孝親費跟妳這筆錢完全不 是相同的事情。」(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足見兩造就相 對人每月給付40,000元之性質並無共識,而聲請人就兩造對 此約定為自由處分金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書面 協議或默示同意之情形。又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總金額為何 ,未據聲請人舉證,且相對人抗辯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予聲 請人,聲請人可用於購買未成年子女之物品等花用,尚與常 情無違。參以聲請人自陳:一般晚餐都伊在買,小孩食衣住 行都伊在出,白天伊做網拍工作,白天比較忙,後來相對人 要求伊煮飯,伊因比較忙,就買回去,因此每天晚餐係伊買 回去,包含伊為了搬去林口就買車及相關保養等費用等語, 足認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每月40,000元,係供聲請人用於家庭 生活支出所用,尚非無據。況依兩造自陳聲請人從事網拍, 收入不穩定,每月平均約50,000元,相對人為林口長庚醫院 醫師,月收入約300,000元至400,000元,而在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實 包含在家庭生活費用之中,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各依 兩造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相對人之收 入較為優渥,而聲請人以其家事勞動為之,因此由相對人負 擔多數之家庭生活費用,並每月給付聲請人40,000元供其支 付家庭生活花費,亦與常情無悖,因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 支付聲請人每月40,000元為自由處分金,專供其個人使用, 尚難憑採。基上,本院斟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匯款明細 得證明之給付方式,實與家庭生活費之給付無異,此外又未 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上述自由處分金之「協 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難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 自由處分金協議之事實為真實,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 年10月起至兩造婚姻結束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自由處分 金每月40,000元,即屬無據。  ⒊又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 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而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 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 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除有法律或更就家庭生活費 用分擔另行約定外,即應各依渠等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 他情事分擔之,初無一方應固定分擔若干,亦無所謂為他方 代為墊付而有所損害之可言,則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彼此共 同負擔並相互協力完成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本屬常態, 其以勞力或金錢方式履行均無不可;惟倘夫妻廢止共同生活 ,而各居住一方,則在分居期間,由於夫妻已無婚姻共同生 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分居期間難認夫妻仍 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而共同負擔並相互協力完 成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 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 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 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 解決;同理,子女之扶養費之分擔亦應由家庭生活費之負擔 轉換適用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分擔之。準此,兩造因就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及學籍之重大事項無法形成共識而產生衝 突,相對人遂自111年7月9日搬離,兩造因此分居迄今,相 對人另訴請求裁判離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604號判決 駁回確定,惟兩造迄今仍難以就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及學籍之 重大事項達成共識,相對人仍堅持聲請人需攜未成年子女搬 回林口同住並在此就學,惟亦遭聲請人拒絕,兩造復不願依 民法第108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酌定之,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仍互不退讓,各自 堅持己見並陷入此僵局,致損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著名的 婚姻婚姻治療大師John Gottman在其40年針對夫妻衝突的研 究後發現:「在一段婚姻當中,有69%的衝突是永遠無法獲 得解決的!用怎樣的心態面對些『永久問題』,將決定婚姻走 向幸福或者不幸?」,婚姻向來不易,但若能換個角度想, 也能進一步為家人關係找到更多機會與可能性,因為「永久 問題」雖然無法解決,但總可以找到方式去因應,累積每一 次應對的經驗,在下一次做出夠好的回應。誠如維琴尼亞. 薩提爾所述:「問題不是問題,如何應對才是問題」,倘兩 造能經由對話去同理對方的情緒、感受,又對話的發展必須 出自真心的好奇、參與、尊重,而非說理、指責,同理對方 以降低兩造溝通之障礙,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打破現在僵 局,找出新應對方式因應。參以聲請人自陳在條件講清楚前 亦不願與未成年子女搬回林口(見本院卷二第28頁),是以 ,兩造分居已為既定事實,且可歸責於兩造所致,自無家庭 生活費負擔可言,遑論兩造間亦無自由處分金之協議存在, 亦如前述。因此聲請人主張依兩造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 1年7月9日至112年9月30日之自由處分金共720,000元,自屬 無據。  ㈡關於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 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 可參)。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7月9日搬離起,即未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迄今,皆由聲請人獨立負擔,相對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代墊111年7月9日至000 年0月0日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839,930元等語,又相 對人固不否認自111年7月9日起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可認自斯時起至113年9月8日止,兩造因未成年子女之 重大事項無法形成共識而產生嚴重衝突並分居,已無法期待 渠等共營家庭生活,而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仍由聲請人主責 照顧,扶養費亦由同住之聲請人所支付,相對人未給付任何 費用等情為真,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 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上開期間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⒊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 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 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 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 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 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 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 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 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 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又本 件聲請人固提出未成年子女何嘉仁幼稚園、安親班等支出之 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供本院參酌 ,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32,305元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經常性消費支出之參考,惟 衡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點及就學之學校均有重大 衝突,自不能逕以聲請人單方決定而全由相對人接受。在兩 造協議決定或聲請由法院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未成 年子女重大事項前,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臺北 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1 、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3,730元、34,014元。而聲請人自陳從 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0元,相對人則係林口長庚醫 院醫師,每月收入約300,000元至400,000元為兩造所陳(見 本院卷一第53頁),堪認兩造均具有穩定之經濟能力,足以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開 銷含學費約55,366元(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惟查,前 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 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即已包含學費及學雜費用,是以聲請人 再將未成年子女就讀何嘉仁幼兒園之學費及教材等費用322, 860元再列入計算,顯屬重覆計算,應無可採。本院審酌兩 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所在地區、 臺灣地區物價指數及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等 情事,可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數額以33,000元計之, 並由兩造以1:5之比例分擔為適當,是本院認相對人應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每月27,500元(計算式:33,000×5/6 =27,500)為適當。因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自111年7月9日起至113年9月8日(26個月)之代墊扶養費 ,共計715,000元(計算式:27,500元×26月=715,000 元)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715,000 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9日起(見本院 卷一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0-07

TYDV-112-家婚聲-15-20241007-1

家繼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謝秉霖 謝文豪 被 告 謝文賢 謝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文賢應給付原告謝秉霖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壹拾肆元; 給付原告謝文豪壹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金城應給付原告謝秉霖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給 付原告謝文豪貳萬零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金城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謝文賢負擔三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謝文賢分別以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零壹拾肆元、壹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謝秉霖 、謝文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被告謝金城分別以參萬 肆仟陸佰壹拾柒元、貳萬零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謝秉霖、謝文豪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謝金城為原告謝秉霖、謝文豪(下合稱 原告,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及被告謝文賢之父。被告謝金 城與謝文賢(下合稱被告,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請領被繼 承人謝張玉英之老年給付差額新臺幣(下同)636,937元( 下稱老年給付),並平均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依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應由具領之人負責分與之,而原告亦為受益人。又 兩造前因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謝張玉英之遺產,經本院以11 1年度家繼訴第72號(下稱前案)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 定謝文賢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26,728元,應 由謝文豪所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28,850元給予謝文賢以填補 喪葬費支出;剩餘97,878元才由謝文賢自被繼承人謝張玉英 郵局帳戶領取之401,000元款項中扣抵,及再扣除謝文賢代 償被繼承人謝張玉英債務29,534元後,剩餘273,588元列入 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因此謝秉霖、 謝文豪得分別向謝文賢請求各給付148,014元,因謝文豪因 返還謝文賢128,850元,因此謝文賢尚應給付謝文豪19,164 元,另謝金城得依法請求謝文賢68,397元,又謝金城已給付 謝文豪104,000元,由謝文豪轉予謝秉霖45,000元,是謝秉 霖、謝文豪得分別向謝金城請求各給付34,617元、27,367元 。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不同意被告在本案中將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 汽車)之罰金、系爭判決之裁判費及垃圾回饋金一併處理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謝文賢答辯:謝文豪尚未依系爭判決將喪葬補助128850元給 付謝文賢。且謝金城於113年7月4日已從郵局轉匯104,000元 至謝文豪帳戶內,謝文豪再轉45,000元予謝秉霖。關於謝文 賢應將老年給付分配一半予其中一位繼承人,已告知謝文豪 待謝文豪將喪葬補助轉入謝文賢帳戶後,會立即轉帳159,23 4元至謝文豪之帳戶,或主張抵銷後,需再給付30,384元予 謝文豪。因車號000-0000號汽車依系爭判決分配予謝秉霖, 但該車牌照稅被強制扣款6335元係由謝金城所繳納,又謝文 豪尚有垃圾回饋金6,000元應扣除,因此需再給謝秉霖54,89 9元。因系爭判決之裁判費為13,939元,因此系爭判決判命 謝文賢應返還273,588元,應先扣除裁判費13,939元後再按 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是應給付原告各64,912元等語。  ㈡謝金城答辯:謝金城已給付104,000元予謝文豪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謝張玉英之全體繼承人,前因謝文 賢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謝張玉英之遺產,經本院以系爭判決認 定謝文賢所支出之喪葬費用226,728元,應由謝文豪所領取 勞保喪葬補助128,850元給予謝文賢以填補喪葬費支出;剩 餘97,878元才由謝文賢自被繼承人謝張玉英郵局帳戶領取之 401,000元款項中扣抵,及再扣除謝文賢代償被繼承人謝張 玉英債務29,534元後,剩餘273,588元(下簡稱郵局存款餘 額)列入分配,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 被告請領老年給付636,937元,並平均匯入謝文賢、謝金城 之帳戶內,而原告亦為受益人,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應由 具領之人負責分與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家繼訴第7 2號判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160 00498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20頁)在卷可佐,且 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第72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 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 ,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 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 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 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 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遺屬年金給付之遺屬第 一順位請領受益人既有兩造,即應平均分配,本件年金給付 金額為636,937元,兩造各應取得159,234元(計算式:636, 937元÷4人=159,234元),是被告雖經勞保局撥付全數款項 ,然就其中318,468元之受領,係屬代原告為受領,對原告 即屬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之責。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8,468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判決判命謝文賢應將郵局存款餘額273,588元 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因 此謝文賢依系爭判決自應給付謝秉霖、謝文豪、謝金城各68 ,397元(計算式:273,588元÷4=68,397元)。  ㈢謝金城抗辯已轉匯104,000元予謝文豪,並由謝文豪轉匯45,0 00元予謝秉霖等語,並提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 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且為原告所承認,此部 分自生清償之效力。因此,謝金城自應將其溢領159,234元 ,平均返還予原告,扣除已清償謝文豪59,000元,從而謝金 城尚應給付謝文豪20,617元(計算式:159,234元÷2-59,000 元=20,617元);又扣除已清償謝秉霖45,000元後,應給付 謝秉霖34,617元(計算式:159,234元÷2-45,000元=34,61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謝文賢抗辯謝文豪尚未依系爭判決將喪葬補助128,850元予其 ,故主張抵銷。又系爭汽車分配予謝秉霖,謝秉霖於前案審 理期間自承系爭汽車之稅金均由其負擔,卻由謝金城代為被 執行扣繳6,335元,故應從返還謝秉霖之金額內扣除,且應 扣除垃圾回饋金6,000元,另其所繳納系爭判決之裁判費13, 939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亦主張抵銷之等語。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謝文賢固主張系爭判決之裁判費13,939元應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擔等語,惟系爭判決之訴訟費用分擔,除謝文賢 所繳納之裁判費,恐尚有發函等費用,應先向本院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以確定其數額,惟謝文賢尚未向本院聲 請確定系爭判決之訴訟費用額,因此難認訴訟費用之數額已 確定並已屆清償期,因此此部分抵銷,難認有據。惟謝文賢 另案聲請確定前案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後,仍得再行主張之, 併此敘明。  ⒊又謝文賢主張系爭汽車經系爭判決分配予謝秉霖,故系爭汽 車之牌照稅6,335元應由謝秉霖負擔,及垃圾回饋金6,000元 均應予抵銷等語,為謝秉霖所否認,並辯稱:112年之牌照 稅,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等語置辯。然查,經本院調閱本院 111年度家繼訴第72號卷宗,謝秉霖固於該案112年12月15日 審理時自承:希望車輛過戶予伊,關於該車所積欠之所有稅 金由伊個人承擔,承擔部分互不找補等語(見本院111年度 家繼訴第72號卷二第32頁背面),可認謝秉霖業於前案已同 意由其個人承擔,惟於本案時則翻異其詞,違反禁反言原則 ,然本件係由謝金城所代強制扣繳6,335元,惟謝金城並未 主張以此抵銷,實無從由謝文賢代謝金城主張抵銷。另謝文 賢雖抗辯要抵銷垃圾回饋金,惟亦未證明係謝秉霖對謝文賢 所負之債務,是無從抵銷,因此謝文賢此部分抵銷,並無理 由。  ⒋謝文賢抗辯依系爭判決認定謝文豪應將喪葬補助128,850元予 其填補喪葬費用卻尚未履行,故主張抵銷等語,為謝文豪所 不否認,因此謝文賢主張抵銷,於法有據,因此,謝文豪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謝文賢應給付19,164元(計算式 :159,234元÷2+68,397元-128,850元=19,164元),為有理 由;另謝秉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謝文賢應給付148 ,014元(計算式:159,234元÷2+68,397元=148,014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本件原告就上開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謝秉霖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謝文 賢、謝金城各應給付148,014元、34,617元,及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謝文豪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請 求謝文賢、謝金城各應給付19,164元、20,617元,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第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0-04

TYDV-113-家繼簡-15-20241004-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林欣雅 代 理 人 簡良夙律師 相 對 人 黃瑞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家事事件法就 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498 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聲請 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經核其所為聲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0-04

TYDV-113-家救-95-20241004-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莊翠美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晨忠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莊來有 莊明彥 莊英君 莊雅雯 莊雅婷 莊英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事實理由欄內之附表一編號36及附表二編號 36關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桃 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 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0-01

TYDV-112-家繼訴-35-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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