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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人無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 訴人之上訴,有上訴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 設,關於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另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之,民法 第1086條第1項及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據此,當事 人為未成年人,並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者,該當事人之訴 訟行為應由父母共同代為或代受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乙○○未滿18歲,為未成年人,並無訴訟能 力,其上訴應由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共同為之,始屬合法。然 上訴人上訴狀僅有其父即上訴人甲○○簽章,未列上訴人母親 丙○○為法定代理人並簽章,則本件上訴顯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25

TYDV-113-原小上-3-20241125-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梁倞瑋 相 對 人 尊龍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承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 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度司執字 第955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民國99年4月 21日桃院永99司執坤字第2466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本院96年度促字第4719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嗣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蔡承銘前已於95年3月29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逕 為遷出登記,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之送達為不合法,不生 執行力,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為由,於113年10 月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 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蔡承銘住所時,其 戶籍謄本僅記載出境(95年3月29日),而非遷出登記(97 年4月24日),蔡承銘亦無另訴爭執,是系爭支付命令既已 於96年10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同年11月16日確定,當已 屬合法送達,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 換發債權憑證等語。 三、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而未確 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 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 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 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雖於96年10月26日送達於相對人當 時的戶籍地址,然蔡承銘已於95年3月29日出境,迄今未曾 返國(見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該址顯非其 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不生執行力,聲請 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自屬 合法。抗告意旨混淆執行法院之審查權限,也混淆了戶籍地 址與住居所的概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25

TYDV-113-執事聲-135-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 告 鍾玉燕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沈春妹(即李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誼(即李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宛育(即李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吳柔穎(即李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沈春妹、李俊誼、李宛育、吳柔穎為被告李永光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永光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 偶沈春妹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李俊誼、李宛育、吳柔穎等情,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證(附 本院個資卷),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渠等承受訴訟 並續行訴訟。 三、原告請依本裁定之意旨,斟酌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附 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25

TYDV-109-訴-2108-20241125-13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孟春儀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 上訴人 鐘玉繡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年11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之本票(如附表所 示,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10 9年度司票字第293號),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 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兩造因骨灰塔投資合作關係,而於民國107年1 2月23日簽定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資契約書),被上 訴人交付上訴人150萬元投資款(107年12月21日交付5萬元 、107年12月24日交付145萬元),兩造並約定如骨灰塔交易 完成時,上訴人即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150萬元外,尚應給 付被上訴人投資報酬200萬元,上訴人並簽發票面金額350萬 元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12月29日 ,到期日108年1月17日),嗣兩造於108年1月25日簽訂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再次約定如骨灰塔交易完成時,上 訴人即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150萬元及前述投資報酬200萬元 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投資報酬200萬元,上訴人並簽發550 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即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將上開 350萬元之本票返還原告,而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該投資報酬 係以「交易完成」為停止條件,然本件骨灰塔交易未完成, 依約上訴人僅需返還被告投資款150萬元。嗣訴外人許富翁 同意承擔上開債務,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故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已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主張有550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並聲請本票裁定,自 非適法,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許富翁於107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陳 稱原告有一投資標的缺乏資金,需被上訴人資金協助,被上 訴人遂交付上訴人150萬元投資款,上訴人承諾107年12月28 日交易完成除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150萬元外,尚應給付被 告投資報酬200萬元,嗣上訴人又謊稱因尋求更好的交易對 象,願意給予更佳利益回饋,故簽訂系爭承諾書,同意再多 給2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然因上訴人遲遲 未依約給付,兩造及訴外人許富翁遂於108年7月5日協商, 由訴外人許富翁承擔上訴人所積欠被告之債務,並約定訴外 人許富翁若未於108年9月30日前還款,仍應由上訴人負責, 然其仍未給付,依約自應由上訴人負責,故上訴人請求實無 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執 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 超過150萬元部分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30-431頁):  ㈠兩造因骨灰塔投資合作關係,而於107年12月23日簽定系爭投 資契約書,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150萬元投資款,兩造並約 定如骨灰塔於107年12月28日交易完成時,上訴人即應於交 易完成後1日內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150萬元外,尚應給付被 上訴人投資報酬200萬元;如交易未能於107年12月28日完成 ,上訴人應於3日內將15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 票面金額350萬元本票1紙。  ㈡兩造於108年1月25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如骨灰塔於108年 1月31日交易完成時,上訴人即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150萬元 及前述投資報酬200萬元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投資報酬200 萬元;如交易未能於108年1月31日完成,上訴人應於3日內 將15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予被上訴人。  ㈢許富翁於108年7月5日簽立承諾書2份及協議證明書1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 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 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 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  ㈡按「買賣程序預定107年12月28日完成,交易完成後一日內: 甲方(即上訴人)除必需返還乙方(即被上訴人)投資之金 額150萬元外,另給付乙方200萬元做為投資報酬,含投資資 金合計350萬元」、「若因故本案未能成交:⑴甲方應於3日 內將投資資金150萬元退還給乙方」,系爭投資契約書第3條 第2項、第3項第1款分別約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係上訴 人因骨灰塔交易而簽發予被上訴人,惟骨灰塔交易未完成,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54頁),依上開約定,上 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150萬元,本件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既有150萬元債權存在,足認系爭本票確為擔保兩造間 投資骨灰塔所生債務而簽發,是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名後, 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據此,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 後手關係,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投資骨灰塔交易,是上訴人 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超過150萬元之債權不 存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另辯稱:許富翁於108年7月5日簽立承諾書及協議證 明書,已使上訴人因此脫離與被上訴人間150萬元之債權債 務關係云云。惟查: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 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 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 務關係。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 定與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  ⒉證人許富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承諾書、協議證明書 均為我親簽,簽署的日期皆是在108年7月5日同一地點所簽 ,原審卷第137頁之承諾書是上訴人騙我說這件生意一定會 完成交易,請我簽這份承諾書,我才會簽名。後來我發現上 訴人說話不算話,我才會再簽原審卷第139頁之協議證明書 ,約定上訴人於期限內如債務未清償,我前開的承擔的債務 就再還給上訴人負責」等語(原審卷第163-164頁),是由 證人許富翁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許富翁簽立協議證明書之意 ,並非使上訴人因此而脫離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而係就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 ,至為明灼。  ⒊況且,證人許富翁所簽立之協議證明書(原審卷第139頁)清 楚載明:「…若本人依約定時間無法對現返還上述債務,該 債務仍須由上訴人本身負責…」等情,是相互勾稽上開協議 書內容及證人許富翁之證述,可知證人許富翁簽立協議證明 書係就兩造間150萬元債務為併存的債務承擔,而非免責的 債務承擔,洵堪認定。    ㈣據上小結,證人許富翁簽立協議證明書係就兩造間150萬元債 務為併存的債務承擔,而非免責的債務承擔,則上訴人既簽 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兩造間骨灰塔交易,業如前述,故系爭本 票債權僅於150萬元範圍內存在,逾此範圍部分債權則不存 在。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 債權並不存在,然上訴人不能證明許富翁所簽立之協議證明 書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債權於超過150萬元部分 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一 CH770352 550萬元 108年1月16日 108年2月1日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4-11-22

TYDV-111-簡上-43-2024112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原 告 黃國洋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黃國展 蔡德勝 莊朝琴 莊美美 黃邱月娥 黃沛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邱月娥、黃國展、黃沛鈴應就黃建銘所遺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蔡德勝、莊朝琴 、莊美美各負擔新臺幣參萬陸仟零陸拾捌元、被告黃邱月娥、黃 國展、黃沛鈴連帶負擔新臺幣參萬陸仟零陸拾捌元,並均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各以地號、建號稱之,合稱系爭不動產 ),而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其他共有人列為被告,然 原共有人黃建銘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原告即更正以其 繼承人黃邱月娥、黃國展、黃沛鈴為被告,暨追加請求渠等 就黃建銘所遺82之3、114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 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原告前聲 請分割共有物之調解,兩造於本院112年度桃司調字第147 號事件之調解期日,均同意在113年6月30日前委由兩造同 意之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出賣系爭不動產,如逾期仍無法委 由房屋仲介公司出售時,則原告得訴請裁判分割,兩造並 於113年3月7日簽立協議書,就前開事項再為約定,惟兩 造迄未覓得適合之房屋仲介公司,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現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亦無法令另有規定不 得分割,或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無法協議分 割,爰訴請裁判分割;又兩造對於出賣系爭不動產已有共 識,採變價分割應最符兩造利益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黃邱月娥、黃國展、黃沛鈴以:不同意分割,因會造成重 稅問題等語。 (二)蔡德勝以:不同意分割等語。 (三)莊朝琴以:同意原告分割請求,希望可以與原告洽談以買 賣方式處理等語。 (四)莊美美以:不同意原告請求,希望可以連同其他資產一起 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請求分割之合法性: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 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 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 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另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3.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非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分割,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1至27、69至79頁),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4.又依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所示,82之3、1 14之2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黃建銘於113年5月25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黃邱月娥、黃國展、黃沛鈴尚未就黃建銘所遺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併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分割方法之審酌: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 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房地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建 物及其基地(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69至79頁 ),按其性質,實無從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兩造又沒有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並由受分配者補償其他共有人的意願,則按原告主張變 價分割,應能兼顧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屬公平合理之分配。   3.黃邱月娥、黃國展、黃沛鈴、蔡德勝雖稱不同意分割云云 ,然系爭不動產查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莊朝琴雖稱希 望可以與原告洽談以買賣方式處理云云,然原告並無意願 ,其他被告亦無意願,洽談顯無實益;莊美美雖稱連同其 他資產一起分割云云,因「其他資產」(無論那是什麼) 不在原告起訴範圍,而本院不得訴外裁判。被告抗辯均於 法無據,於本件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黃邱月娥、黃國展、黃沛鈴就黃建銘所 遺82之3、114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 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 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 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 比例及於分割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黃邱月娥 黃國展 黃沛鈴 公同共有 6分之1 蔡德勝 3分之1 黃國洋 6分之1 莊朝琴 60分之10 莊美美 60分之10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黃邱月娥 黃國展 黃沛鈴 公同共有 6分之1 蔡德勝 3分之1 黃國洋 6分之1 莊朝琴 6分之1 莊美美 6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 蔡德勝 3分之1 黃國洋 6分之1 莊朝琴 6分之1 莊美美 6分之1 黃國展 6分之1

2024-11-22

TYDV-113-重訴-386-20241122-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林榮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上訴人 陳玉葉 訴訟代理人 陳冠穎 複 代理人 丁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82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 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0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原告在 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 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 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3萬3,384元,及其中51 2萬2,984元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鑑定費用1萬400元自1 12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121頁);經原審為上 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勞動力減損 43萬1,863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萬1,863元,及自110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 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併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6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AMG-90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龜山區新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左轉中和南路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正於中和南路行人穿越道旁徒步之上 訴人(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 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認定之賠償醫藥費16萬5,264 元、看護費用8萬3,600元、交通費2萬3,685元、精神慰撫金 12萬元外,應再賠償61萬1,863元(包含勞動力減損43萬1,8 63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年齡為66歲,已 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且上訴人主張以平均餘 命年齡計算其勞動力減損,實無理由;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 金數尚屬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9萬2,549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並無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萬1,863元,及自1 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 、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在行人穿越道旁徒步之 上訴人,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 被上訴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9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是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自應就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身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⒈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就醫療費 用認定16萬5,264元(黑棗汁部分認屬無據)、看護費用部 分認定逾8萬3,600元之請求無理由、交通費用部分認定2萬3 ,685元,並駁回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部分,此部分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亦未據被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是原審上開所認 ,應屬妥適,堪可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多次回診及復 健,治療期間長達數月,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非輕。本 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及收入,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實屬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佐以兩造之 身分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 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有不足,上訴人就此部分再請求18萬 元,核屬適當有據。    ⒊勞動力減損:   查上訴人現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得退休年齡,為上訴人自 承在卷,而上訴人主張其仍有從事農活並販售農產以牟生工 作,故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並提出位在改制前臺南縣 ○鎮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為據(原審卷第1 28頁)。惟土地所有權狀僅能表彰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 無從難證明上訴人有從事農活之事實,又上訴人就其仍有擺 攤販售農產乙節,無法提出任何事證,實與常情有違,況由 上訴人勞保查詢資料觀之(原審卷第27至29頁),上訴人自 64年起至111年止,長期投保塑膠公司,難認上訴人平日係 以務農為業。據此,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對於其尚有勞 動力減損之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 難認有據。  ㈢是以,前開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57萬2,549元(計算式 :165264+83600 +23685+300000 =572549)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57萬2,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2,549元本息,並就上述判決 宣告得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部分,認事用法, 固無違誤。惟原判決就其餘應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予以 駁回,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 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8萬元之 範圍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此 部分,將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前述 範圍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依上述說明,則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就此部分,原審判決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 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是此部分,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2

TYDV-112-簡上-396-20241122-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原 告 江怡甄 訴訟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 被 告 黃綵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參佰 捌拾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高志祥於民國97年8月18日結婚,被告前為 高志祥所經營瑞祥工程行之員工。詎被告明知高志祥為有 配偶之人,竟於110年間與高志祥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更 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訴外人甲○○,而高志祥於113 年2月初經DNA鑑定報告確定其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後,原 告在高志祥堅持下,僅得於113年2月8日陪同高志祥將甲○ ○帶回照顧,並要求高志祥與被告勿再聯繫,惟原告近日 卻發現高志祥仍與被告藕斷絲連,至少於113年8月16日、 24日曾前往汽車旅館,並於113年8月24日開啟同居生活。 被告前述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邀約被告與原告及高志祥共同發生性行為,嗣被告 才有未經原告同意而與高志祥發生性行為並懷孕,原告亦 有表示,要被告帶同甲○○與原告及高志祥共同在宜蘭生活 ;另被告待業中,未有收入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精 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 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高志祥為原告之配偶,兩人於97年8月18 日結婚;被告自110年間與高志祥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更 於000年0月00日產下高志祥之子甲○○;嗣原告要求高志祥 與被告勿再聯繫,惟高志祥仍與被告藕斷絲連,至少於11 3年8月16日、24日曾前往汽車旅館,並於113年8月24日開 始同居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寶寶手冊、照片、錄影光 碟及其譯文、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33、61至75頁),並經本院調取博微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為證(附於本院家事庭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6號第5至1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被告雖抗辯:是原告約我跟她還有高志祥三個人一起發生 關係云云,然亦自認:剛開始都是經過原告同意,後來有 未經原告同意與高志祥發生關係等語(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1頁),則此等抗辯並不影響其對 原告配偶權之不法侵害,以及損害賠償責任的發生。 (三)被告跟原告配偶高志祥有婚姻外的不正當交往,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告與高志祥交往 、出遊、發生性行為、懷孕生子之情形,原告與高志祥於 97年8月18日結婚,至被告前開侵害行為發生時,婚齡約1 5年,兼衡兩造財產所得等一切情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個資卷),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   1.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2.本件起訴狀繕本連同言詞辯論通知書前於113年10月9日寄 送至被告戶籍地,經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遭退回(見本 院送達回證及公文封,本院卷第51、52頁),然被告仍有 遵期到庭,並稱:我前夫於113年10月9日收受通知書與繕 本後拍照傳給我,我的送達地址是宜蘭縣○○鄉○○村○○巷00 ○00號等語,原告亦稱宜蘭該址為高志祥與被告同居地點 等語(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0頁)。   3.被告雖於113年10月9日知悉原告本件請求,然前開送達既 不合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 應自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算,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屬有 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 用1萬5,95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影印費100 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 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22

TYDV-113-原訴-50-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41號 原 告 湯鴻枝 湯筑辰 湯明杜 湯鴻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錦珍 被 告 許隆益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美惠 被 告 許王秀英 許美𤦹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聖 被 告 鄭許梨蝦 許祝 許月裡 許梨玉 許靜雯 許宗仁 孫素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二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112年度訴字第2141 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受分配之當事人 備註 A 許隆益 分割後應有部分2分之1,另與受分配此部分土地之其他當事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鄭許梨蝦、許祝、許月裡、許梨玉、許王秀英、許美惠、孫素眉、許靜雯、許宗仁、許美𤦹 分割後與許隆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B 湯明杜 C 湯鴻森 D 湯鴻枝 E 湯錦珍 F 湯筑辰

2024-11-20

TYDV-112-訴-2141-2024112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兆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佑祥紙器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未預納聲請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徵收費用1,000 元,聲請人沒有在聲請時繳納,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20

TYDV-113-司-56-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27號 原 告 宜睿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斌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陳宇緹律師 被 告 昇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祖德 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具狀到院,依本裁定之意旨 ,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 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 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 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 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 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 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 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 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簽定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等兩筆土地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承攬被 告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新建大樓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169,297,000元。又被告要求原告提早動工,惟 提早動工將衍生相關工程費用,故兩造前於112年10月16 日簽定工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工程開工前、動土後, 分別給付原告工程總價1%、2%,合計3%之金額作為管理費 。 (二)原告施工後,已進行「營造綜合保險」425,102元、「現 場整地」30,000元、「工地安全警示設施及告示牌」50,0 00元、「甲種安全圍籬(防溢座)」536,000元、「管制 大門(8m)」126,000元、「樓層履勘(含開工、使照申請 )」360,000元、「洗車沖洗設備」20,000元等工程項目 及給付予下游廠商之金額,合計1,547,102元。 (三)原告於系爭合約書簽定而確認工程總價後,於113年3月22 日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總價3%之管理費5,078,910元及已給 付之工程項目1,547,102元,被告竟均置之不理,且無任 何給付款項,亦未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給付開工施 工契約總價之20%即33,859,400元。 (四)由於被告未依約付款,而致原告無法如期開工,而有系爭 合約書第22條甲、乙、丙款約定之情形,原告得依同條丁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程項目及給付予下游廠商 之金額1,547,102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7,004,094元, 合計18,551,196元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1,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九、請款計價方式:1.甲 乙雙方依本約第一條所訂工程總價,訂定工程請款完成進 度    甲方將本工程合約總金額給付捷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簽約完成時請領村料訂購費           20%    2.基礎開挖及基礎柱結構完成           10%    3.鋼構進場                   10%    4.鋼構組裝完成                 20%    5.樓板灌漿完成                 5%    6.外窗框完成及室內防水完成           5%    7.室內油漆完成                 5%    8.外牆折架                   5%    9.附屬公共設施完成               10%    10.使用執照取得                10%    合計                     100%    」(見本院卷第18頁) (二)系爭合約書第22條約定:「二十二、乙方之終止合約權: 甲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必須賠 償所受一切損失:甲、因甲方違反合約之事宜,致工程無 法進行時。乙、甲方無法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時及甲方 要求減少工程達三分之一以下者。丙、訂約後,甲方在六 個月內仍無法使乙方開工者。丁、若甲方違反上列情事者 ,甲方需支付全額工程管理費及保險;已完成工程部分( 包含已給付下游廠商之訂金);甲方應按合約單價,付乙 方已完成工程項目金額。」(見本院卷第21頁)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之訴,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協議書所約定的 工程總價3%管理費、已給付之工程項目1,547,102元、系 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的給付開工施工契約總價20%即33,859 ,400元,致原告無法如期開工,而有系爭合約書第22條甲 、乙、丙款約定之情形,原告得依同條丁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已完成工程項目1,547,102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 7,004,094元,合計18,551,196元云云。 (二)然而,這樣的主張有幾個問題:   1.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付款,而致原告無法如期開工云 云,其所稱款項,包括原告所謂已完成工程項目之款項, 既然原告無法如期開工,怎麼會有已完成工程項目?既然 有已完成工程項目,又怎麼會無法如期開工?此部分主張 似有矛盾。   2.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給付開工施 工契約總價之20%即33,859,400元云云,但該條沒有約定 ,開工施工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此部分主張同樣自 相矛盾。   3.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已完成工程項目1,547,102元, 竟未給付云云,但依原告所援引的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 約定,請款進度取決於工程進度,不是定期查驗,也不是 原告每完成一個工項就可以請一次款,原告也沒有具體主 張,這些工程項目的完成,合乎其中哪一項進度,則按原 告所訴之事實適用法律,無法得出被告有此給付義務、並 已給付遲延的結論,此部分主張即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4.最後,依原告主張,無法如期開工乃被告未依約付款所致 ,然而開工就是依法去向建管處申報而已,被告未依約付 款(假使有的話)如何導致不能開工,殊難想像。 (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系爭合約 書第22條甲、乙、丙款約定之情事,則原告依同條丁款約 定所為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並按對造人數提 出補正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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