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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王阿瑞 相 對 人 謝毅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與共同發票人陳惠 美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到期日未載、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 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113年6月4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就上開金額及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嗣本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就10 0,00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另案對相對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本院卷第11、21頁)。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且其上有抗告人及共同發票人陳惠美之簽名2處及指印2 枚(司票卷第11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 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復陳明提示後未獲付 款,則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本票之 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強制執行,核 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另案對相對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等語(本院卷第21頁),惟此部分核屬實體法上之爭 執,依上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循訴訟程序 以資解決。依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 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爰不列陳惠美為視同抗告人,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07

TPDV-113-抗-284-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林景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8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發行公司為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 股東名簿記載股東為林景睿之股票1,200張,股票號碼及股數如 下:

2024-11-01

TPDV-113-除-1644-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梁美鳳 代 理 人 王命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2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51589 2 1 1000 002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6NX0361765 9 1 600 003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43085-0 1 518

2024-11-01

TPDV-113-除-1569-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3號 原 告 黃偉華 楊蕾 被 告 大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裕能 被 告 合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裕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348,068元本息,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起訴後之孳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為12,348,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6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120,6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0-30

TPDV-113-補-254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31號 聲 請 人 萬喆智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芳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原 告 有本策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姵寧 被 告 美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義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劉昱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萬喆智權有限公司代原告有本策略有限公司承當 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契約所定報酬4,724,39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嗣於113年7月17日將該金錢債權(含利息債權之 從權利)讓與予聲請人萬喆智權有限公司(下稱萬喆公司) ,並於113年7月17日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有民 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有本策略有限公司估價單9紙、統一發 票9紙、聲請人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暨臺北南陽郵局113年7 月17日存證號碼第1184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至9、11至19、21至29頁、本院卷第37 至39、41至42、43頁),堪認本件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即金錢債權,已移轉於聲請人。次查,聲請人聲請 代原告承當訴訟,原告已具狀表示同意並肯認有上揭債權移 轉之事實,(本院卷第231、233頁),被告雖不同意(本院卷 第215頁),但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許其承當訴訟,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0-30

TPDV-113-訴-5231-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1號 原 告 雲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福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律師 楊哲瑋律師 黃儉忠律師 被 告 士嶺機電企業社即朱子緖 代 表 人 朱子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741,224元本息,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起訴後之孳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為24,741,2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8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229,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0-30

TPDV-113-補-2541-20241030-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熙芝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熙芝(原名:林美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本院卷 第21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 第7號確定免責裁定可稽(本院卷第31頁),堪信為真實。 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宇美璇

2024-10-30

TPDV-113-消債聲-87-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熊婕妤即職人技研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94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件:發票人為邑坴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義芳),付 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發票日為113年4月10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6,000元,支票號碼為AL1173031 之支票1張。

2024-10-24

TPDV-113-除-1538-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王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60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5,86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訂立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十、(二)」約定(本院卷第 2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6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219.68. 78.110),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 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借款新臺幣 (下同)710,000元,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4日,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617,605元及遲延利息未付。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605元,及其自113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4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系爭契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查調公務機關資 料授權書、金融機構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蒐集個 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撥款資訊、產品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歷史交易紀錄查詢報表、被告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 申請書(個人)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19至21、 23至25、27、29、31、33、35、37、39至41、43、71至81、 83至87頁)。 (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 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2 .99計算,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其中歷史交易紀錄查詢 報表記載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將71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中 國信託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65、71頁),且 被告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資料記載該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有被告簽名(本院卷第83至87頁)。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記載(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113年2月24日後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有617,605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本 院卷第35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含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0-24

TPDV-113-訴-4160-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8號 原 告 大松鼎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琇婷 被 告 林宏達(原名:林原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被告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視為原告起訴,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 ,但得予補正。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00 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6,7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1 ,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601,6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0-23

TPDV-113-補-246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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