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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宋莉娜 代 理 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宋全和及宋芯 彤之法定代理人馬特斯康尼諾林、安娜瑪琳諾林之真正住所或居 所,並提出渠等最新戶籍謄本,及應提出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稅 籍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 院。八、年、月、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宋全和及宋芯彤之法 定代理人馬特斯康尼諾林、安娜瑪琳諾林之之真正住所或居 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18

TYDV-114-家繼訴-33-20250318-1

家繼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 原 告 郭正山 被 告 郭家榮 被 告 鄭翊晴 訴訟代理人 鄭采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郭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家榮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 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 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 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僅 就附表一編號六屏東縣農會存款訴請分割,嗣於本院114年1 月9日準備程序時主張將附表一編號6以外之遺產一併分割, 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於法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郭槁之子,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9月2日死亡,被告郭家榮(為郭正雄之子,郭正 雄於100年5月23日死亡,早於郭槁死亡)、鄭翊晴(為郭政 成之女,郭政成於112年11月4日死亡,早於郭槁死亡)為代 位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死亡時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由兩造共同繼承。而被告郭家榮 行蹤不明而無法聯絡,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且附表一所示 遺產未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郭家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鄭翊晴則表示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槁已於113年9月2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及孫子女 子女,共同繼承上開遺產,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 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 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堪信為真。而被告郭家 榮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是原告主張兩造無從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尚足採信。 (二)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按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 1 款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子,被告均為代位繼承人,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已如前述,則兩造同為繼承時, 依前揭說明,其應繼分應平均,是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平均 繼承,即每人三分之一。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 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 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 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鄭翊晴之訴 訟代理人到庭亦表示無意見。爰審酌兩造意見及本件遺產 其性質上非不可分等情,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為適當,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 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槁遺產 編號 種 類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台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 1000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台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 85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3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中華郵政公司麟洛郵局 12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中華郵政公司鹽埔郵局 626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屏東縣農會 43,621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200元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郭正山 郭家榮 鄭翊晴 應繼分 3 分之1 3 分之1 3 分之1

2025-03-18

PTDV-113-家繼簡-24-20250318-1

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7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法扶基金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家事聲請狀為證,並經本院核閱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7號卷宗無誤,且參諸上開事件聲請狀 所載,聲請人之聲請,亦非顯無理由,按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3-18

TTDV-114-家救-17-20250318-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以外親屬間之扶養事件【註1】,不論係 扶養權利人依協議請求扶養義務人扶養(扶養協議履行請求 事件),或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依法院所酌定之扶養 方法或程度給付(扶養酌給請求事件),立法者基於扶養之 方法及程度等法律效果在實體法上非訟化之特性【註2】、 需儘速處理以保護弱勢者(即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及統合 處理含上開事件在內不同類型扶養事件之需求,雖然於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25條第1項及第181條第4項列 為家事非訟事件而予以非訟化審理。惟因扶養事件除上開扶 養協議履行請求及扶養酌給請求事件外,另有其他不同類型 之扶養事件【註3】,故法院自應視各該事件類型之特性、 需求,就其中具有訟爭性【註4】之事項,於家事非訟程序 中交錯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7條以下及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等規定所揭示之訴訟法理(如直接審理、必要之言詞辯論、 嚴格證明與既判力之承認等),以回應各該事件所具有訟爭 性之需求。 二、準此,本件聲請人乙○○請求其成年子女即相對人甲○○給付扶 養費事件,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請求權存否及相對人有無得請 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乃具有訟爭性之事項, 基於前揭說明,自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而行必要之言詞辯論 及嚴格證明,並據此承認本裁定於確定後有既判力【註5】 。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 (一)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目前年邁且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任 何財產,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⒉又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雖然無法一一細數,惟行政院主計總 處就我國各地區所統計之最低生活費,應屬當地維持生活最 低水準之標準。而聲請人年事已高,無其他娛樂奢侈支出, 以臺灣地區最低生活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無過高之 虞。  ⒊故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東縣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 臺幣(下同)19,444元,應得做為相對人每月給付扶養費之 計算基準。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2項及第 112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444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 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見本院卷第1-4、63 、113-114、201及221頁)。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於72年2、3月間(即相對人4、5個月大)相對人之母 即第三人黃○○帶相對人返回娘家後,即未再扶養相對人,且 於相對人之成長過程中,幾乎未出現,亦未提供生活費,顯 然未盡養育子女之責。  ⒉又相對人經營「東山鴨頭」小吃店,每月收入約60,000元, 除負擔自身之生活費、每月房貸及信貸約36,000元外,更需 扶養2名分別為10歲及7歲之子女,實已捉襟見肘,無多餘財 力扶養聲請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為19,444元,顯然 過高。  ⒊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 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或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輕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115-116、157、201及 221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 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履行義務人。如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另定有明文。 (三)惟如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2頁):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現年72歲,目前無業,名下車號00-0 000及OO-OOOO號汽車均逾檢註銷牌照,並無其他財產,難以 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二)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式為給付扶養費,扶養之程度關於聲 請人之需要部分,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統計 之111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9,444元為準。 (三)聲請人自72年2、3月間(即相對人4、5個月大)相對人之母 即第三人黃○○帶相對人返回娘家後,即未再扶養相對人。 (四)相對人經營「東山鴨頭」小吃店,每月收入約60,000元,每 月需支付房貸及信貸約36,000元,並需扶養2名分別為10歲 及7歲之子女。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02頁): (一)依前揭不爭執之事實貳㈢,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是否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情節尚未達重大之程度,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扶養費)應減輕為何? (二)依前揭不爭執之事實貳㈣,相對人若扶養聲請人是否將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如是,扶養義務(即扶養費)應減輕為何?    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   本院參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所附 之個人戶籍資料),現年72歲,目前無業,名下車號00-000 0及OO-OOOO號汽車均逾檢註銷牌照,並無其他財產等情(見 前揭㈠所載之不爭執事實),堪認相對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 義務人,且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 扶養請求權。 六、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一)參酌前揭貳㈢不爭執之事實,並佐以證人即相對人之姨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相對人1 個多月大我姊姊抱回來後 ,就是我媽媽在照顧,聲請人沒有養過相對人。因為聲請人 會打我姊姊,後來他們離婚,相對人就是我媽媽在帶,聲請 人沒有來看過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堪認聲請 人於相對人未滿1歲且由其母帶回娘家後,即未再扶養相對 人【註6】。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不僅未履行為人父之扶養義務長達近20年, 亦未曾探視或聯繫相對人,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情節實屬重大(貳㈠爭點)。故相對人拒絕扶養聲請 人,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 之規定,本院自得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與徵收: (一)本件程序費用金額及應負擔之人:  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 ,於113年4月8日本件請求繫屬時為71歲,依臺東縣112年簡 易生命表,71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2.87年,堪認聲請人之 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2,333,280元【計算式:19,444 元×12月×10年=2,333,28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註7】。  ⒉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庸請領日旅費(見本院卷第229頁 ),且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而聲請人之請求既然無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 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 人負擔。    (二)附表之程序費用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聲請人徵收, 並得強制執行,無庸再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  ⒈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0裁定准予非訟救助而暫免 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註8】,自應於本裁定內 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聲請 人徵收附表尚未預納之部分,並得強制執行。  ⒉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然規 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⑴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 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確定程序費用額 之規定,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 關於當事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⑵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①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 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 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 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 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 (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 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與法院能否早日徵收當事人暫免繳納及國庫墊付 之訴訟費用無關。  ②況且,因法院就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書內僅載明具保證書人 係「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故如認於確定受救助人暫免繳納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額 時,應一併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異係將受救助人 遲延給付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徵收未果之時間成本轉嫁予 具保證書人負擔,使其承受具保證書所載「代繳暫免費用」 以外之不利益,對於具保證書人實屬不公。  ③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僅適用於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之情形,並不適用於訴 訟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情形【註9】。  ④從而,附表之程序費用既然均係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 ,基於上開說明,自無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⒊最後,本院既然已於裁定中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自無庸於本裁定確定後,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註 10】,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 6條之2之規定,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而此項扶養義 務,如由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第1055條之2「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 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 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規定之文義對照觀之,亦應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 務負擔內容之一環。 而上開扶養義務之性質,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 :「就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 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 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五項明定之。 此類事件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交付子 女事件(例如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扶養事件(指除 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及如由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及第107條第1項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之規範文義,與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2項及第3項針對已到期之債務(參該條項立法理由) 所為「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規範體系綜合觀之,亦為10 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所明文肯認。 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扶養事件,應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 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而非同 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扶養事件(另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 審判(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6期,第33頁,105年8月;扶養 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 9月)。 【註2】 參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第1120條規定:「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第1121 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 更之。」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後略)。」 【註3】 如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 25條第1項第2款)、請求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 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等事件。 有學者則依各該事件所具非訟性或訴訟特徵之不同,分為裁量酌 定型、權利認定型及混合型,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 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註4】 所謂訟爭性,係訴訟事件之基本特徵,亦即當事人間就權利義務 關係(含該權利義務關係所由生之基礎事件)具有對立之爭執性 ,而需藉由法院之裁判予以終局性之解決,參沈冠伶,家事事件 之類型及統合處理(一),月旦法學教室第118期,第61頁,101 年8月。 【註5】 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 ,第47頁,105年9月。 【註6】 因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須由 法院以裁判為之,故扶養權利人有無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列之情事,及其情節是否重大而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 除扶養義務,自非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得處分 之事項,關於其事證蒐集原則,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採行 職權探知主義,而非同條第2項之協同主義(參該條立法理由) 。 【註7】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 3條規定之費用額雖然應再加徵5/10(亦即提高為1.5倍),惟因 聲請人係於上開標準修正前提出本件聲請,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加 徵本件裁判費。 【註8】 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 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 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 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 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 ,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 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 ,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9】 即便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亦可能有應由受救助人負 擔且非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例如他造當事人聲明人證或聲請鑑 定而預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註10】 如併就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立法理由觀之 :「(前略)法院於判決宣告假執行時,宜併於主文諭知訴訟費 用數額,倘未為諭知,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得假執行,尚非 裁判脫漏,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中略)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 判(後略)。」可見法院如已於裁判中諭知訴訟(或程序)費用 數額,不僅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之裁判即得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部分實務見解所認「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甲說、審查意 見與研討結果)。且縱然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額之裁判未依 法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23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及第97條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為補充裁判,並 非法院得再依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或程序)費用數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聲請人尚未繳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2025-03-18

TTDV-113-家聲-49-20250318-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 原 告兼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被 告兼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兼反請求被告乙○○(下簡稱原告)起訴時請求離婚暨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併請求酌定親權 及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5日 被告兼反請求原告甲○○(下簡稱被告)具狀提起反請求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000元(見 本院卷一第106頁),並於同日兩造就離婚、親權及給付扶 養費之部分經本院和解成立(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因此 兩造僅餘相互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由本院合併審理,且 被告前開反請求,基於同一社會事實,與前開法條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暨對反請求答辯略以:兩造交往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迨於101年1月6日始辦理結婚登記,本件兩造婚後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告發展婚外情 ,於112年9月21日離家,且將原告趕離兩造所經營之原豬肉 攤,原告為了賺取生活費,只好在菜市場另租攤子賣豬肉。 嗣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起訴請求離婚,因此本件兩造婚後 現存財產價值計算以前開起訴日為基準日。原告所有臺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 單(下合稱系爭臺灣人壽保單,分別則各以1749號保單、54 81號保單代之)解約後之解約金,分別匯入原告龍潭南龍郵 局及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内(下合稱原告銀行帳戶),且 前開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已列入原告積極財產,自不應追加 而重複計算。況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自前開帳戶匯款1,200, 000元用以支付被告所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之頭期款,前開解約金即為購買該車頭期款之 部分價金,是被告辯稱係原告無故解約,不當隱匿財產,應 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自無理由。被告於106年2月9日邀原 告為保證人,並提供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設定抵押權向聯邦銀行借款,被告於112 年9月搬離兩造住處後即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原告因此自 同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總計代償292,000元,是原告提領銀 行存款係使用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房貸、家裡整修、新設 豬肉攤及醫美費用,並無故意隱匿婚後財產。因此原告婚後 剩餘財產為7,910,397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9,301,896元 ,被告之剩餘財產還多於原告1,391,499元,因此原告則得 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5,750元等語。 並聲明:㈠本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反請求答辯:⒈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請求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略以:兩造婚後,被告之父母將市場豬肉 攤之生意交給兩造打理,被告每日於凌晨4時至屠宰場載運 豬隻,並處理相關前置作業,直到上午6時,原告才至攤位 工作,開市後兩造共同販售肉品至中午收攤,相關財務均由 原告負責管理,被告信任原告,從未曾過問財產去向,原告 將豬肉攤營收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屬合理,豈能謂被 告未支付家中開銷。原告稱被告與表姊有不倫婚外情且同居 ,並非實情。於112年9月底,兩造在攤位上起爭執,被告一 氣之下要原告回家,不要在豬肉攤吵架,詎原告自此未再回 攤位工作,反而於112年10月4日在附近另設新攤位與被告競 爭搶客,因此目前豬肉攤已改由被告大姊陳惠玲經營,被告 則受僱陳惠玲,每月薪資為50,000元。又桃園市○○區○○段0○ 0地號土地同意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且被告不再主張積欠 訴外人陳國章土地價款。又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 稱三仙台土地)為風景區,因此估價顯屬過高,應僅值2,00 0,000元,因此被告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價值共7,825,194元 ,婚後債務共4,563,005元,被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3,262 ,189元,而原告利用未成年子女丙○○之帳戶隱匿婚後財產, 因此應將丙○○帳戶內之存款662,781元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 後財產。又原告於起訴前之112年3月13日解約系爭臺灣人壽 保險,並不當隱匿,因此應將解約金共934,719元追加計入 原告之婚後財產。另原告自112年10月2日至8日不當自龍潭 南龍郵局帳戶共提領700,000元,應追加列入原告之婚後財 產,因此原告之婚後財產共10,207,922元,是被告爰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00,00 0元,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㈠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請求部 分: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4頁及背面):  ㈠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0月00日生),並於於1 01年1月6日結婚,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等 ,嗣於113年3月5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20號就離婚、親權 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和解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並 以112年11月24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日(見本 院卷一第9、43頁背面至44、148頁)。  ㈡兩造同意被告於婚前購買之富邦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不列入被 告之婚後財產計算範圍(見本院卷三第24頁背面)。  ㈢兩造同意被告名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不再主張借名登記,並於 基準日之價值以100,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卷三 第20頁)。   ㈣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有如附表1編號1至3、5至9、11至32之財 產,被告婚後有如附表2編號1、3至9之財產,被告婚後債務 如附表2編號10至12(見本院卷三第6至10、16至21、24頁及 背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各為何?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離婚成 立和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 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 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 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 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 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本件兩造於101年1月 6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因兩造和解離婚(見本 院卷一第148頁),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其訴請離婚 之日即112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4頁)作為兩造剩餘財 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⒉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8,981,178元。  ⑴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8,981,178元。  ①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婚後有如附表1編號1至3、5至9、11至32之 財產。  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③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前之112年3月13日、9月27日無故 分別解除系爭臺灣人壽保單,自應將解約金273,577元、661 ,142元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辯 稱:保險解約金均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内,又被告購買系爭汽 車,原告以解約金匯款1,200,000元支付頭期款,其餘餘額 均已列入婚後財產,不應重覆計算等語。經查,原告於112 年3月13日、9月27日解除系爭臺灣人壽保單,解約金273,57 7元、661,142分別匯入系爭原告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9 6、197頁、卷二第33至34頁),然查該5481號保單解約金66 1,142元於112年3月13日匯入原告聯邦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5010號帳戶)內,並於同年3月16日將661,142元轉出 至原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7807號帳戶) ,復於同年3月20日再各匯400,000元、100,000元回原告501 0號帳戶,旋於同日轉帳支出1,200,000元,帳戶內僅餘50,2 49元(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背面至149頁),核與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函所載被告以系爭汽車於113年3月23日辦理貸款 之時間相近,足認原告所述用以繳納被告所購買系爭汽車之 頭期款一節,尚非無據。佐以被告自陳兩造經營豬肉攤之收 入均交由原告打理,被告之銀行帳戶內亦無餘款,且被告迄 未否認,堪認原告主張將5481號保單解約金661,142元用以 支付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之頭期款,自屬可採,難認原告有故 意隱匿該筆解約金,是被告抗辯原告故意隱匿此部分婚後財 產應追加計入,自無可採。又被告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3日 解除新光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7703號保單),應將 解約金194,667元追加計入等語,然觀諸原告解除7703號保 單之解約金194,667元於108年5月8日匯入原告7807號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卷二第35-1、113頁背面),原告用以 支出基金、保費、網路購物等消費及小額提款,難認原告有 惡意隱匿婚後財產之情形,因此被告抗辯應追加計算解約金 194,667元,尚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解除1749號保單解 約金273,577元為原告隱匿,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 ,亦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12年9月27日解除1749號保 單,解約金389,537元並於112年9月27日匯入原告龍潭南龍 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3、102頁),惟觀諸原告龍潭南 龍郵局之交易明細可知,均多用以繳納保費,惟臺灣人壽保 險公司於112年9月26日匯入389,537元,翌(27)日匯入349 ,464元,旋於同年10月2日至8日分別提領20,000元、60,000 元、20,000元、60,000元、40,000元、60,000元、40,000元 、60,000元、40,000元、60,000元、40,000元、60,000元、 40,000元、60,000元、40,000元,共700,000元(見本院卷 二第102頁),惟原告主張係用以支付家庭開銷、豬肉攤營 業成本、員工薪水及被告自112年9月搬離後,即未再繳納房 屋貸款,至113年10月共代為清償聯邦銀行292,000元等語置 辯,並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至16、200至201 頁),且告自承離婚前所有營收幾存入原告帳戶,應認原告 以被告應得之收入繳納房貸,離婚後有確係原告代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頁),堪認原告於112年10月提領700,000元 ,確有陸續用以支付貸款292,000元,所餘408,000元則未據 原告說明其用處,況醫美支出等支出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可採,因此被告辯稱原告不當隱匿婚後財產408,00 0元,應追加計入,即屬有據。  ④被告辯稱原告不當使用未成年子女丙○○之龍潭南龍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341號帳戶)存款52,682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339號帳戶)存款 30,099元、580,000元,均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丙○○之帳戶主要是供丙○○個人使用或為 丙○○利益購買保險所使用,並非原告所有,自不應列入原告 之婚後財產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 投保臺灣人壽保險(見本院卷一第196、213頁),又觀諸丙 ○○5341號帳戶由原告5010帳戶轉帳10,000元供繳納保費(見 本院卷二第105頁),可認原告為丙○○投保保險並繳納保費 ,自屬贈與保費之性質,與常情無違。又觀諸丙○○5341號帳 戶幾乎均用以繳納保費所用,堪認此實為原告實際使用,因 此被告抗辯應將5341號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52,682元列入原 告之婚後財產,即非無據。另丙○○6339號帳戶有多筆現金收 入及自原告5010號帳戶匯款轉入,並提領使用,是堪認丙○○ 6339號帳戶應為原告所實際使用,因此於基準日存款餘額30 ,099元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又該6339號帳戶分別為111 年5月31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9日、112年3月7日各 提領100,000元,112年3月8日提領30,000元、20,000元、同 年4月6日提領100,000元、同年5月18日提領30,000元,共58 0,000元,衡情,未成年子女實無短期使用10餘萬元之必要 ,且原告均未能合理交代其提領之用途,因此被告辯稱原告 所提領580,000元及基準日餘額30,099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 產計算,即非無據。  ⑤又被告辯稱聯邦銀行並未回復原告所購買基金之何種商品, 故亦未提供此金融商品於基準日之餘額等語,惟查,原告名 下基金帳戶,既經聯邦銀行於113年6月27日以聯業管(集) 字第1131031120號函覆帳號0000000000號之基金/外幣理財 商品於基準日為8,009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因此堪認 原告於基準日之基金餘額為8,009元,是被告所辯,尚無可 採。  ⑥基上,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1編號1至35所示,於基準日價值 共為8,981,178元。  ⑵準此,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價額為8,981,178元,而 原告並無婚後債務,因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8,981,178元。    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9,253,194元元。  ⑴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13,816,194元。  ①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基準日有婚後財產如附表2編號1、3至9之 財產。  ②被告抗辯附表2編號3之系爭三仙台土地,經全國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估價過高,應參考毗鄰○○縣○○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349之2地號土地)價格,故應再行鑑定等語。經查,本 件已請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參酌被告所提資料為重新評 估價格,經該所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桃亮訴鑑字第288-補 號函覆略以:⓵保護區非原為建地目土地與非都市土地之農 牧用地同皆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0規定之農業用地。由上可知 都市計畫內一般保護區與比較標的非都市土地風景區農牧用 地,其使用性質皆非建築用地,因此皆受建築開發限制。⓶ 因本案價格日期接近時間,近鄰地區僅有類似使用之風景區 農地可做為比較案例。而被告所舉349之2地號土地,交易日 期為110年3月16日,與價格日期相差兩年多,且僅有一案例 ,每坪單價僅2,473元。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26條規定: 「經比較調整後求得之勘估標的試算價格,應就價格偏高或 偏低者重新檢討,經檢討確認適當合理者,始得作為決定比 較價格之基礎。檢討後試算價格之間差距仍達百分之二十以 上者,應排除該試算之適用。」其目的在防止僅一嚴重偏低 或偏高之案例影響到決定價格。雖價格日期接近之期間,近 鄰地區僅有風景區農牧用地可做為比較案例。但可用過去同 年度有保護區與農牧用地做比較。分析其兩者價格是否有重 大差異。本案勘估標的近鄰地區,同時其有成交較多之風景 區農牧用地及保護區與農牧用地為104至105年間。由以下5 個一般保護區及3個風景區農牧用地案例(共計8個實價登錄 交易案例)可知104~105年間,○○縣○○鎮○○段一般保護與風景 區農牧用地,價格都在每坪4300元至4900元間。並無一般保 護區價格遠低於風景區農牧用地之情形。⓷以上理由,故決 定原報告價格無誤,維持系爭三仙台土地價格為7,991,000 元等語,並無調整之必要,因此系爭三仙台土地應以7,991, 000元計算等語,是以經比較並無一般保護區價格遠低於風 景區農牧用地之情形,且被告所舉毗鄰349之2地號土地價格 ,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26條規定,檢討後試算價格之間 差距過大而應排除,從而系爭三仙台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自 應以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金額7,991,000元為當。  ③又兩造均同意被告於婚前購買之富邦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不列 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範圍(見本院卷三第24頁背面),因 此不列被告之婚後財產。  ④基上,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2編號1至9所示, 合計為13,816,194元。    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合計4,563,005元: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婚後債務有如附表2編號10至12所示,共4 ,563,005元。  ⑶準此,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額合計為13,816,194元, 扣除婚姻存續所負債務4,563,00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9,2 53,194元。  ㈡兩造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各為何?   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8,981,178元, 被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9,253,194元,則兩造 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62,016元,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131,008元 (計算式:262,016元×1/2=131,00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另被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高於原告 ,因此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000,000元,顯 屬無據。 五、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131,008元,既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然在兩造和解離婚前,被告尚無給付之義 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然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和解離 婚之翌日即113年3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起算,逾此 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31,008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1,000,000元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 告願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之反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 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1(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車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150,000元 本院卷三第3頁背面 2 車輛 車號000-0000號機車 15,000元 本院卷三第7、16頁 3 車輛 車號000-0000號機車 35,000元 本院卷二第7、16頁 4 存款 龍潭南龍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25,572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5 存款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016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6 存款 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9,630元 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7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89,331元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8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1,246元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9 外幣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7967.77元,換算臺幣252,005元 見本院卷一 第217頁(兩造合意以美金匯率31.628元計算) 10 基金外幣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 8,009元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11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369,783元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背面 12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合家歡增額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39,938元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背面 13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87,731元 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14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7,567元 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妹面 15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67元 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背面 16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679元 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背面 17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220元 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18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141,106元 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19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42,422.48元,換算臺幣1,341,738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0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18,181.06元,換算臺幣575,031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1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 美金24,710.46元,換算臺幣781,542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2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19,482.34元,換算臺幣616,187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3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7,642.48元,換算臺幣241,716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4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9,707.88元,換算臺幣307,041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5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6,803.49元,換算臺幣215,181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6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13,627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7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GPA000000 51,446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8 保險 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TWAC000000 39,407元 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29 保險 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TWAC000000 26,169元 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30 股票 矽統696股 32,712元 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31 股票 臺慶科16,000股 1,728,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32 股票 全訊400股 68,2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33 追加 丙○○龍潭南龍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52,682元 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34 追加 丙○○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610,099元(計算式:30,099元+580,000元=610,099元) 見本院卷二第156頁 35 追加 原告提領龍潭南龍郵局存款 408,000元(計算式:700,000元-292,000元=408,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02頁408,000元 合計 8,981,178元 附表2(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不動產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520,000元 本院卷二第167頁及補充鑑價報告書 2 不動產 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 7,991,000元 本院卷二第167頁及補充鑑定報告 3 不動產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66頁、卷三第20頁 4 存款 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3,159元 本院卷一第121頁、卷三第20頁 5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113元 本院卷一第122頁、卷三第20頁 6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559元 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卷三第20頁 7 存款 龍潭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49,363元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卷三第20頁 8 車輛 車號0000-00號小貨車 5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卷三第20頁 9 車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10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卷三第20頁 10 債務 聯邦銀行貸款 3,114,665元 見本院卷二第4頁 11 債務 和潤汽車貸款 1,328,964元 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12 債務 富邦人壽質借 119,376元 見本院卷一第128頁 合計 編號1至9之價值總和-編號10至12之債務總和 9,253,194元

2025-03-17

TYDV-113-家財訴-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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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許銘裕 訴 訟 代 理 人 莊宇翔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 人 許文圳 許文聰 許竑倉 許敬鄉 上 列 三 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被 上 訴 人 陳許寶珠 許麗婷 附 帶 上 訴 人 陳淑美 訴 訟 代 理 人 薛名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許文聰以次3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 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許文圳以次4人及陳淑美共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上另有訴外人許藤(已歿)出資興建 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原審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上開房、地原均屬於許藤所有,其死亡後,全體繼承人 就系爭土地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惟未能協議分割共有物;系 爭建物則仍由其與被上訴人共7人依繼承關係公同共有(應繼 分各1/7)。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見補字卷第9至13頁、原審卷 第407至40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就系爭建物部分係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第830條準用第823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 第180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之情形,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項本文另有明文。得提起附帶上訴者,不以同一訴訟標 的,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時始得為之,即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第一審法院為一個判決後,上訴人僅就某項訴訟標的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得就其敗訴部分之他項訴訟標的,提起 附帶上訴。另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由被告一人或數 人提起附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 力及於全體共同被告。查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分割系爭 建物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許文聰以次3人對原審判決系爭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上訴人、其等3人、許文圳及 陳淑美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部分之判決,亦聲明不服,於本 院為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80頁),依前說明,效力及於同 造之許文圳、陳淑美,爰並列其二人為附帶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3項所定之丙類事件,其本質為具有訟爭性之財產權事件, 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且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 事件未盡相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 訟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乃將之列為家事事件,依家事訴訟程 序處理。又請求分割遺產,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是第 一審法院就分割遺產之丙類事件,未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下均稱家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審理,其程序 自有重大瑕疵;且審理該事件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與一般財 產權事件有異,自應由家事法院處理,並踐行家事訴訟之程序 。而家事法院受理前揭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 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 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許文圳以次4人、陳淑美共有 之系爭土地,及其上依繼承關係應由其與被上訴人共7人公同 共有之系爭建物。前者分割共有物訴訟,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 ;後者分割遺產訴訟,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 之家事訴訟事件,應由家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處理, 二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 人向家事法院合併提起。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陳淑美亦認上開 房、地所生分割爭議有統合處理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82頁) 。是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實體判決,顯有重大瑕疵,且 足以侵害兩造於該審級得受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相關程序所為公 平審判之訴訟權,復無從由非家事專庭之本院予以審理裁判,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5-03-17

TPHV-114-上易-87-20250317-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甲OO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扶律師) 監 護 人 乙OO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裁判確定而 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 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 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 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由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11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1號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判,並諭 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OO負擔」,全案於 114年1月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   ㈡又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屬因非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 ,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費用即 確定為1,000元,並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31號裁定諭 知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OO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 即原聲請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並 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7

TYDV-114-司家他-16-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9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蔡婉茹 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與洪宸安(民國00年0月0日生、113年7月11日 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 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 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其 與洪宸安之親子關係存在,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 事件,原應以洪宸安為被告,然洪宸安於原告起訴前死亡, 參酌家事事件法第63條之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及子女否認推 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該條立法理由謂:「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 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 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 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之當 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爰規定如 第3項」,且參酌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依第39條規定提 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 檢察官續行訴訟」及該條立法理由為:「二、本法第3條所 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其身分關係牽連甚廣,具有一 定之公益性,即使被告死亡,亦仍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 。三、承上,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或由第三人提起 者,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因我國現行法體系在涉 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規定由檢察官做為職務 上之當事人,並參酌日本人事訴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明 定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該訴訟」等意旨,亦認為確 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之甲類事件,具有公益性。故確認親子 關係存在之訴與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否認子女之訴,均 屬涉及公益性質之民事事件,基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 同之處理」之法理,為填補此法律之缺漏,於提起確認親子 關係存在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時,自應類推適用家 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從而,本件 原告於洪宸安死亡後,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原告與洪 宸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乙○○與洪宸安原為同居伴侶,乙○○ 於112年初懷孕,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洪宸安尚未認 領原告,即於113年7月11日因心血管疾病突然過世,經DNA 鑑定應為直系血親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表示請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父為洪宸安,然戶籍上其父記載為空白,則原告因該親子 關係存否所生繼承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 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有確認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卷 第12、1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第14頁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 報告各1份為證(第15至22頁)。依上開親緣鑑定結果記載 :「送檢註明為洪宸安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 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 00000%」,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 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 ,揆諸前揭事證,應足認原告與洪宸安具有親子關係。 四、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為已歿 之洪宸安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被告應訴所為 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允,爰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第 2款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7

TCDV-113-親-69-2025031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 原 告 劉正雄 被 告 劉正華 黃寶秋 劉恭祥 陳余牡燕(劉恭勝之繼承人) 劉志萍(劉恭勝之繼承人) 劉怡佳(劉恭勝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113年11月6日解除委任) 蔡宜樺律師 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以時定期間 者,即時起算,民法第120條亦有明文可參。 二、原告於113年3月18日起訴請求分割其父劉恭福、母劉黃美惠 之遺產,並自認上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僅為原告及被告劉正 華二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卻贅列非屬繼承人之黃寶秋、 劉恭祥、陳余牡燕、劉志萍、劉怡佳五人為被告,經本院當 庭命補正,原告未依限補正,爰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7

TCDV-113-家繼訴-150-20250317-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 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然原告起訴狀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僅 記載被繼承人乙○○死亡時,原告有為被繼承人乙○○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9,170元、喪葬費303,500元及對第三人 即聖安宮的欠款36,000元共計348,670元,該債務應由遺產 內所歸還,為此請求被告丙○○、丁○○各應返還原告87,167元 ,請求被告戊○○、己○○、辛○○各應返還原告29,055元等情, 而未記載請求之訴訟標的,且原告亦未釋明原告主張上開費 用應由遺產內歸還,然卻聲明請求由被告給付之原因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17

TNDV-114-家繼訴-3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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