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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曾為具有同居關係之伴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丙○○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082號裁定核發如附表所示主文之通常保護令。丙○○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有效期間,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適逢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乙○○停等紅綠燈,丙○○見甲○○、乙○○共乘一車,而乘停等紅燈之際,從A車駕駛座伸手拉開B車右後座車門,以此強暴方式使乙○○行下車之無義務之事,因乙○○見狀立即拉上車門而未得逞,嗣丙○○下車至B車之駕駛座外以手、腳敲打車窗玻璃,以此強暴方式使甲○○開車窗、說清楚為何共乘一車乙事之無義務之事,惟甲○○並未為前開行為而未得逞,併以上開行為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72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與告訴人乙○○間有前揭保護令存在,並 曾有同居關係,復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敲打B車駕駛座車窗 等情,惟否認有何拉開B車右後座車門之強制犯行,辯稱: 我只有敲B車右後座車窗等語。惟查:  ㈠被告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並於上開時間、地點 下車至B車之駕駛座外以手、腳敲打車窗玻璃,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69-70、219頁),核 與告訴人甲○○、乙○○之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 第13-15、19-25、99-10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B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前揭保護令裁定及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字卷第29-41、141-14 5頁)等件存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以 敲打車窗之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甲○○開車窗並說明而為此 無義務之事,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本案發生時,被告 開我坐後座的車門,要拉我出去,說沒有要這麼簡單放過我 ,我就快點把車門拉回來、鎖起來,被告一直敲車門玻璃等 語(見偵字卷第100頁)。再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 證稱:我們在停等紅燈時,被告拉我右後方的車門,於是告 訴人乙○○把車門拉回來,後來被告跑到駕駛座要拉我這邊的 車門,並打我的玻璃,但被告拉不開,就要回車上開走等語 (見偵字卷第101頁)。復經本院勘驗本案發生時之監視器 影像翻拍畫面,略以:從0分0秒播放至0分4秒,被告坐在自 用小客車內,從駕駛座伸手拉左方並行車輛之車門,於0分3 秒時車門遭拉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易字卷第2 1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自A車駕駛座拉開B車之右後座車門 乙節,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之證述互核相符,並經本 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堪認屬實,被告以此強暴方式要求 告訴人乙○○行下車之無義務之事甚明。是被告所辯,難以採 認。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業於112年 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8日生效施行。惟被告與告訴人 曾具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69-70頁 ),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修正前為該條第2款「曾有同居關係 」,修正後則亦為該條第2款「曾有同居關係」所規定之家 庭成員,是該次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 二、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 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 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 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 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 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 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 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拉開B車右後座車門、敲打B車 車窗玻璃之行為,顯已造成告訴人乙○○感到痛苦畏懼,揆諸 前揭說明,已違反前揭保護令之「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違反保護令罪而僅應以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復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曾具有同居關係,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屬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強制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雖已著手對告訴人乙○○、甲○○為強制犯行,惟告訴人乙○○、甲○○未因而行無義務之事,應成立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裁定,而違反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四、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強制未遂罪等犯行間,係在密切時間、地點所為,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屬法律概念之接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五、至被告雖已著手對告訴人乙○○、甲○○為強制犯行,惟未產生 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的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然此部分犯行 為與前揭違反保護令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是此部分強制未遂之減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乙○○間之關係,竟以上揭強制手段使告訴人乙○○、甲○○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應予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成立和解並撤告、未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等情節;暨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226-227頁)、被告之犯罪動機、前於111年間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89-212頁之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3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26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跟蹤告訴人甲○○所搭載告訴人乙○○所駕駛之B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以此方式對告訴人乙○○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另於本案發生時,並向告訴人乙○○恫稱:「我不會放過你」等語,使告訴人2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等語。 二、被訴違反保護令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跟蹤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辯 稱:我只是在路上巧遇告訴人2人,並沒有跟蹤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問:被告是如何知道你 們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不清楚,我懷疑被告是從 我家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開始跟蹤等語(見偵字卷 第25頁)。是告訴人乙○○係基於臆測而認被告跟蹤其等至上 開濱江街前,則被告是否確有跟蹤行為,已屬有疑。  ㈢次查,告訴人甲○○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本案發生時係從新 北市土城區某址一路跟著我們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而 為前揭違反保護令及強制等犯行(見偵字卷第15頁)。惟查 ,告訴人甲○○所駕駛B車既有安裝前、後側行車紀錄器,然 卷內查無告訴人甲○○所述自新北市土城區某址開始跟蹤之影 像,僅有上開強制、違反保護令斯時之行車紀錄,且卷存監 視器畫面亦僅有同區濱江街350號前之影像(見偵字卷第37 頁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是卷內並無證據可佐告訴人甲 ○○所述為真,自難遽此認被告有跟蹤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則此部分難認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訴恐嚇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 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 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 ,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講「我不會放 過你」等語。惟查,被告被訴之恐嚇行為,並無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而向告訴人2人為明確、 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與刑法「恐嚇」之 內涵不相符合,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相 繩。 四、從而,檢察官就被告跟蹤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之舉證,仍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又被訴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已與構成要件有間,本院原應就前揭二部分 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 ,具有實質上、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082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主文(本院按:相對人即被告丙○○) 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乙○○之住居所(地址:詳卷)。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2025-02-17

TPDM-112-易-1007-20250217-3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SU(中文名:杜文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32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 ○ 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所為 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違反保 護令之情節、對告訴人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前科暨其自述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2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文事)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杜文事,下稱杜文事)與乙○○為夫 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杜文事前因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 乙○○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2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杜文事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 接觸、跟蹤等聯絡行為,杜文事應於113年4月30日12時許前 遷出乙○○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將全部鑰 匙交付乙○○,並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上開 保護令有效時間為2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並 於113年4月19日19時20分許,告知杜文事本案保護令內容。 詎杜文事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4月30日至113年5月5日間,仍持有乙○○上開住處 之鑰匙及磁扣,並持續居住在乙○○上開住處內,而違反本案 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文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30日至113年5月5日間,仍持續居住在被害人上開住處之事實。 3 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警員於113年5月5日19時30分許前往被害人上開住處時,被告坐在客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鑰匙及磁扣照片1張 證明警員於113年5月5日19時30分許前往被害人上開住處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被告仍持有被害人上開住處之鑰匙、磁扣之事實。 5 新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和被害人間存在本案保護令,於本案發生時上開保護令仍有效,且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14

PCDM-113-審簡-1754-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B113573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AB000-B113573A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月。 扣案之攝影機壹個、行動電源貳個、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B000-B113573A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 附表編號1、7時間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23時40分至41許 、21時30分至41許,及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1 至1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 46、5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AB000-B113573(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之哥哥,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不公開卷第6、24頁),並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存卷可參(不公開卷第13至15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無故攝錄告訴人 性影像之行為,已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多次竊錄告訴人性影像之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乘機猥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 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 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 告前已因犯乘機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 同為妨害他人性自主權益罪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前對告訴人尚犯有妨害性自主罪前科,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21頁),並有前引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29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查。竟仍不知悔改,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無故接續攝錄告 訴人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權,造成告訴 人身心創傷及精神痛苦甚鉅,甚至因而產生輕生之念頭(告 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偵卷第37頁),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 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賠償及3年內不回家同住之條件 ,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惟未被告訴人接受。復參酌檢察官及 告訴人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鹰架工人、每月收入新臺幣6萬多元、經濟情 形勉持、須扶養父親及1名中度腦性麻痺及過動之孩子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定,且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查扣案之攝影機1個、行動電源2個、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且記憶卡1張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4至15頁、不公開卷第6至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1至12頁),爰就攝影機1個及行動電源2個、記憶卡1張,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77號   被   告 AB000-B113573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B11357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前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 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3月11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與AB000-B113573(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已成年)係兄妹,2人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男與甲○同住在臺 中市外埔區(住址詳卷)之住處,且有各自之房間,詎甲男 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接續犯意,自113年5月25日21 時許起至同年6月13日20時40分許止,在甲○上開住處之2樓 臥室,將其所有之密錄設備藏於臥室角落,並以襪子覆蓋, 使鏡頭正對床鋪位置攝影,欲攝得甲○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 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並成功攝得甲○如附表所示時間之更衣 、裸體等性影像。嗣因甲○於113年6月13日20時40分許整理 房間發現上開密錄設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攝影 機1個、行動電源2個、記憶卡1張。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B000-B113573A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裝 設密錄設備之事實。 2 告訴人AB000-B113573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裝設密錄設備,並成功攝得甲○更衣、裸體等性影像。 3 刑案現場照片6張、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案件正名單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裝設密錄設備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押物照片3張、記憶卡之性影像擷圖20張 證明被告有裝設密錄設備,並成功攝得甲○更衣、裸體等性影像。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裝設密錄設備,惟矢口否認 有何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辯稱:告訴人前有施用安 非他命,伊主要是要看告訴人是否又再施用,且伊沒有朝衣 架拍攝等語。經查,被告係將密錄設備裝設在甲○房間,衣 架旁之角落,並將鏡頭朝向衣架與床間之走道、床鋪、書桌 之方向拍攝等情,有密錄設備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鏡頭拍攝之範圍,業已涵蓋所有可能拍攝到告訴人私密 行為之領域,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大多於衣架前更衣,衣架 僅為披掛衣物之載體,既被告已拍攝到衣架前之空間,即可 證明被告有竊錄告訴人更衣等性影像之犯意,況床鋪更是身 體隱私部位顯露機率最高之區域,被告卻直接將鏡頭朝向告 訴人床鋪拍攝,益徵被告確有竊錄告訴人性影像之犯意,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 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 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 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是112年2月8日新增訂並施行之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原有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而言,其二者間具有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性質,亦即刑法第31 9條之1構成要件中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除包含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構成要件中「身體隱 私部位」之外,尚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特別 要素,屬於學理上所稱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 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罪。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 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 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以錄 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被告多次竊錄性影像之行為,係分別在密接時、地, 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妨害性自主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約4年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 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所涉拍攝性影像犯行長達數月之久,嚴 重戕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意識及人格尊嚴,且被告與告訴人為 兄妹關係,利用親屬情誼及生活之便涉犯本次犯行,嚴重侵 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其犯罪造成之結果極其重大;被告僅 為滿足自己之私慾,竟不顧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影響 及痛苦,仍架設密錄設備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犯罪動機即 為不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錄性影像之 犯意,並以顯不合理之辯詞飾詞狡辯,不僅沒有省思其犯罪 行為所帶來之巨大惡果,猶未向告訴人道歉並反省所涉犯行 ,其犯後態度顯屬不佳。綜合上情,被告所為犯行,業已造 成告訴人一生無法磨滅之傷害,甚且致使告訴人先前之創傷 再度浮現,因而產生輕生之念頭,此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訴歷歷。是參酌本案被告之犯行,對人性尊嚴所生危害甚為 嚴重,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惡質,且素行、犯後 態度均非佳,爰具體求處1年6月有期徒刑,並建請科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攝影機1個、行動電源2 個、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用以犯非法竊錄他人性影 像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編號 日期 時間 竊錄內容 1 113年5月25日 23時40分許 告訴人僅穿著內衣,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 113年5月27日 22時51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3 113年5月28日 20時48分許 告訴人未著內褲,裸露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4 113年5月30日 21時48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5 113年5月31日 21時12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6 113年6月3日 0時46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7 113年6月4日 21時30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8 113年6月5日 19時59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9 113年6月6日 21時58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10 113年6月7日 21時32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025-02-14

TCDM-113-易-4303-202502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志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5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2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1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並同時違反保護令之 誡命,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之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身心傷害,暨被告真查 中未坦承犯行然終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56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 6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本 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 並於112年6月9日15時10分許交付、告知乙○○本案保護令內 容。嗣乙○○竟於113年5月29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房間內,因不滿丙○○欲拿取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 包交付警方(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偵 辦中),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丙○○推 到床上,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丙○○因而受有右前臂刮傷之傷 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擠告訴人,可能是告訴人自己抓傷自己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和告訴人間存在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並於本案發生時有效存在,且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10時38分許前往恩主公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前臂刮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14

PCDM-114-審簡-147-20250214-1

花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忠與被害人曾○明為兄 弟,二人共同居住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明知前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44號,下稱本案 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並於同年8月9日14時50分經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經警告知本案保護令 之核發。詎被告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同日15 時10分許,於飲酒後在前開共同居所,對被害人口出「神經 病」、「滾」、「去死」等語,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實施精神 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本案保護令裁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害人行動電話錄影影像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當天喝酒 後回家,當時被害人在家裏的房間內,後來被害人從房間出 來用行動電話拍我,是被害人拍我我才罵他,伊在被害人用 行動電話拍我前並沒有敲打牆壁,我不是刻意無緣無故要辱 罵或騷擾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 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被告並於同年8月9日14時50分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執 行本案保護令而經警告知該保護令之核發,惟被告於同日15 時10分許,於飲酒後在前開共同居所,對被害人口出如附表 所示之言詞,並為被害人持行動電話拍攝等情,業據被害人 供陳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偵查報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本案保護令裁定、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及本院勘 驗筆錄等件為證(見警卷第7-9、27-29、51、57-61頁、院卷 第52-53頁)。是被告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告知後,確有於如上 揭所示之時、地,對被害人口出「神經病」、「滾」、「 去死」等語乙情,首堪認定。  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 2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之裁定者, 為該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然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 「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 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 而易遭濫用,故為免民(家)事糾紛上權利歸屬尚未釐清之前 ,當事人間彼此主張自己權利之行為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使民刑事法律評價發生割裂,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 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 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 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 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 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而該當「騷擾」之概 念,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且騷擾之行為,其程度 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 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語、舉動 ,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情節、緣 由始末、傳訊內容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 ,倘雙方衍生紛爭乃事出有因,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 不得僅因行為人對被害人一有聯繫之舉動,遽認受保護令約 束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㈢經查,就本案被告違反保護令糾紛之始末,證人即被害人於 審理中證稱:因被告之前有時喝酒喝到斷片,會無意識敲敲 打打,我家是老式建築,被告睡在我隔壁,我在便利商店上 大夜班,作息跟被告不同,我認為被告干擾到我,才會去聲 請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而本案發生當日被告喝酒後回家, 當時我在家裏的房間內,被告一開始沒有碎碎念或針對我講 什麼,也沒有敲打的行為,但因為被告之前有時喝酒醉後會 瘋言瘋語,我本身有重度憂鬱症,很容易受到刺激,我氣被 告又去喝酒,才會拿行動電話去拍攝被告。被告看到我在拍 攝他,才對我罵滾蛋、去死,我就覺得遭受刺激,我才報警 說被家暴了,這部分是我主觀上的認定,但被告從小到大都 對我很好,可能被告長期無業,借酒澆愁才會變成這樣,看 到被告這樣我內心也很不捨,本案如果因為事證不足,沒有 辦法定被告的罪,我也接受這種結論等語(見院卷第60-65頁 )。  ㈣是依上揭被害人證述之情節,足認被告對被害人口出「神經 病」、「滾」、「去死」等語之起因,係被告不滿被害人逕 自持行動電話對其錄影蒐證,始為上揭帶反對或制止意涵之 語,而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被害人為目的。且依當時情 狀,並依一般人於此情狀可能使用之語詞以觀,被告上揭言 詞亦難認有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又本案保護令僅命被告不 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並未禁止被告不得 在家飲酒或於酒後返家休息,自難僅因被害人恐被告酒後話 語使其精神上受刺激,即認其得於被告未對其實施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前,任意對被告錄影蒐證。從而,被告上揭言詞係 為制止被害人繼續不當拍攝蒐證,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用 言詞亦未過當,亦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被害人為目的, 揆諸上揭說明,縱使被告上揭言詞已使被害人產生不快或不 安,亦難認屬家庭暴力防制法所稱之「騷擾」,而逕以違反 保護令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所為對 被害人構成「騷擾」而違反保護令,已達一般人均可無所懷 疑之程度,不足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罪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 曾○忠:滾蛋。(影片時間00:14秒許,曾○忠拿起酒瓶) 曾○忠:欸、拍、你沒有拍喔?來來來、你要、搞、你有心叫我     出去。(影片時間00:21秒許,曾○忠飲用酒類) 曾○忠:來、小弟(台語)、你就拍我(影片時間00:26秒許,曾     ○忠飲用酒類)。 曾○忠:給我滾蛋、…(無法辨識)、我就罵你而已、我沒有打     喔。(影片時間00:45秒許,可見曾○忠之母亦坐在客     廳圓桌旁椅子上) 曾○忠:…(無法辨識)。 曾○明:他又再、又再騷擾我了。 警員:好、我知道了、好。(影片時間00:48秒許,員警進入屋內) 曾○忠:哪有騷擾你? 警員:好,我剛剛跟你說過。 (影片結束)

2025-02-14

HLDM-113-花易-27-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梓滕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續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鎮遠與告訴人楊承安前為同居男女朋 友,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 馮鎮遠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1日凌晨1時許,馮鎮遠飲酒後乘坐楊承安駕 駛之汽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與楊承安發生爭 執,馮鎮遠在車中徒手毆打楊承安,楊承安見狀路邊停車, 與馮鎮遠均下車後,馮鎮遠繼續毆打楊承安身體,致楊承安 受有腹壁、胸壁、右側上臂、右側前臂、右側手部、頸部、 下背鈍挫傷等傷害。  ㈡於112年11月5日凌晨1時許,馮鎮遠酒後在渠等當時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7樓之2住處與楊承安發生爭執,竟持楊承 安之手機砸向楊承安腳部,並徒手推楊承安,致楊承安受有 右腳背、右手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 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CDM-114-易-126-20250213-1

侵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03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審判程序審理(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B000-A113033A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參場次,並禁止對A113033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 害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即代號AB000-A113033A號之成年男子(下稱甲 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男於案發當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代號A113033 號之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係民國00年0月出 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04號不公開卷(下稱不 公開他卷)第3頁】,且有被告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 於本院彌封袋可稽。又被告事前已知乙女係係未滿18歲之少 年,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29頁】。是核被告甲男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本 案被告各次對乙女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利用權勢猥 褻舉措,均係其分別基於同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 猥褻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乙女之性自 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 褻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等罪,各 次發生時間均有差距,可資區隔,又依社會通念,被告於各 次對上開猥褻行為結束時,已滿足其各該次之犯意,是客觀 上係逐次實行,主觀上係各別起意,各次犯罪行為本身均具 有獨立性,當非實行單一犯罪之數個舉動,自可獨立成罪, 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則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 其罪刑,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 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 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 日經修正公佈施行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該法第112條規定自公佈日施行,其條文內容與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相同)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 ,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 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滿20歲之成 年人,而乙女係00年0月出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 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對於乙女案發時之年齡 亦明確知悉,業如前述,則被告明知少年乙女未滿18歲,猶 故意對少年乙女為本案利用權勢猥褻犯行,自屬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罪之情無訛,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乙女之○,本應善盡其 責,關懷乙女長大成人,卻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違悖人倫 綱常,罔顧乙女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成長,對乙女以前述 手段為利用權勢猥褻犯行,侵害乙女之身體自主權,且已戕 害乙女之心理,造成其終生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亦已取得乙女及其 母親諒解,經乙女及其母親當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彌封袋內可參,素行良好, 暨其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客運司機工作,需撫養患病配 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 均係性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節,爰併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彌封袋內可憑,核其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件刑章,致使被害人乙女受有損害,行為固屬不 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且於本案發生後,已取得乙女及其母親諒解,業如前述, 已顯現被告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基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為強化被告法治 觀念及對於性自主權之尊重,並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使 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1項、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命被告禁止對被害人乙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 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AB000-A113033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AB000-A113033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10號   被   告 AB000-A11303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303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A11303 3(民國00年0月生,本件案發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 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雙方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竟罔顧人 倫,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分別於:  ㈠於111年11月間某日21時許,在雙方位於臺中市之住處(址詳 卷)小房間,乘為乙女按摩之際,隔著衣服撫摸乙女之胸部 ,然後再將手伸入甲女之外褲隔著內褲撫摸乙女之下體,以 此方式猥褻乙女1次。  ㈡於112年9月間某日21時許,在雙方上開住處客廳,乘乙女寫 功課之際,自乙女背後以下體隔著衣服磨蹭乙女之背部,以 此方式猥褻乙女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猥褻被害人乙女之事實,辯稱可能是伊替乙女按摩或擁抱乙女時不慎碰觸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乙女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被害人乙女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遭被告甲男猥褻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之母AB000-A11303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被害人乙女於113年1月6日,向其哭訴遭被告甲男猥褻之事實。 4 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 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 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 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再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主體 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行為 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侵害 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 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 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 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19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 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 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擇較重之罪論處。是以,對於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 競合者,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4項 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則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甲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 罪嫌。被告所犯2罪,時地有異,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乙女犯本件之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2025-02-13

TCDM-114-侵簡-2-20250213-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宜庭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王陳寶玉為母女 關係,本應以理性相處,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後,被告仍漠視保護令表彰公權力,率爾違反保護令內 容,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動機、手段,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   被   告 王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庭為王陳寶玉之女,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宜庭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6時 15分許,已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業於113年11月19日核發113 年度家護字第7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於113年12月 20日中午12時前,遷出王陳寶玉位在嘉義縣○○鎮○○里○○0號 之3之住處,並遠離該住處至少100公尺,且不得對王陳寶玉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王宜庭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 3年12月20日下午1時許,仍未遷出前揭住處,且在該住處內 ,而違反保護令,後因王陳寶玉其他女兒見狀遂報警。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母王陳寶玉於警詢之指述。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影本。 (四)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3年11月26日下午6時15分許之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 二、核被告王宜庭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2025-02-13

CYDM-114-朴簡-28-202502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31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4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犯違反保護 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這是我們的感情糾紛,告訴人之前告我 的都是斷章取義,我今天有提供完整的對話內容,我也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 第64307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8至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12頁正反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98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同上偵查卷第13至1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㈡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向法院申請核發保護令,竟無視 該保護令效力,猶對告訴人施以本案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 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新 臺幣3萬元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量刑有再次斟酌之 必要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毓婷到 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4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51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檢察官於112年10月25日就本案錄音 檔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固於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列該 條第6至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就該條項第2款之規定 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傷害、性騷擾 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非良好,且其係告訴人乙○○之前男 朋友,明知法院業已核發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 實施騷擾、通話行為,竟無視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而為本 件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於本院 達成調解且願意給付新臺幣3萬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暨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307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王建翔)與乙○○為前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關係,甲○○明知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4 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為 騷擾、通話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月,詎仍基於違反 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19時42分至43分許,以 未顯示號碼電話撥打乙○○手機,並對乙○○稱;「我們好好談 一談」、「會跟她離婚」、「在一起2年」等語,以此方式 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接到被告以未顯示號碼撥打之電話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6日簽收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丙○○

2025-02-13

PCDM-113-簡上-467-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4列至第23列所載之犯罪事實,更正為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10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李翎希所住房間內,對李 翎希實施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言語內容之精神上騷擾行為, 嗣警方接獲李翎希報案到場後,其接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李翎希實施如附表編號8所示言語內 容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並致生危害 於李翎希之安全,使李翎希心生畏怖。」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民國113年 10月20日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如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如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安、不快,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是如被告所為顯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 到不安、不快之程度,已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 應認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而非論以 同條第2款之規定。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核被告甲○○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如附表編號8 所示部分,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 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㈡被告雖先後對被害人李翎希為如附表所示之精神上不法侵害 及騷擾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惟均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 犯意所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之地點實行,所侵 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 處斷。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被害人於警詢時已指訴 就被告恫稱「等我出來你就死定了」等語心生畏懼,且衡情 一般人立於被害人之立場,聞聽此語通常亦均將心生畏怖, 故非僅屬騷擾行為,已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各款 ,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涉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所為係構成違反保護 令罪,惟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言語內容, 同屬以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事之恐嚇行為,且該惡害通 知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見偵卷第11頁左),致生危害於被 害人之安全,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 部分因與前開經檢察官控訴及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 7條之規定,亦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此 外,被告本案犯行之整體責難方向並未因上開審判不可分而 轉變,且被告就責難核心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已坦認不諱,故 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基於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 之本旨,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前。  ㈤關於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之「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 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 查:  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 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3年8月8日因羈押折抵 55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審酌被告於113年8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旋即於2個月後再犯 本案,且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犯罪 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違反保護令犯罪確具有特 別惡性,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生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準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業經延長而仍有效存在,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 令,對被害人為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及 騷擾行為,所為不僅破壞被害人不受家庭暴力行為侵擾之生 活平穩權益,尚且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違反保護令之情節 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其餘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見 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言語內容 1 你給我一次機會 2 一次機會就好 3 我會離開啦,我等下就走了,跟你講我不能被關咩 4 好我等下就離開了,你給我一次機會好不好 5 你這樣拍我,我要是關四個月 6 你這樣子拍我,也是最多…我是最多多一個月而已啦 7 不要以為你有保護令就可以弄我 8 等我出來你就死定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8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12年8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甲○○係李翎希之舅舅 ,2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因對李翎希實施家庭 暴力,經新北地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868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李翎希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李翎希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2年,再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52號裁 定延長上開保護令時間至114年6月21日。上開裁定業於113 年5月27日11時1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向甲○ ○宣達該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並由甲○○簽署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應遵守之內容,仍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李翎希所住房間內,對李翎希口出 :「你給我一次機會」、「一次機會就好」、「我會離開啦 ,我等下就走了,跟你講我不能被關咩」、「好我等下就離 開了,你給我一次機會就好」、「你這樣拍我,我要是關四 個月」、「你這樣子拍我,也是最多…我是最多多一個月而 已啦」、「等我出來你就死定了」、「不要以為有保護令就 可以弄我」等語,以此方式對李翎希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 上開保護令。嗣經李翎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即被害人李翎希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錄影檔譯文、刑案 現場照片、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新北地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 約制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職務報 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刑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雷同,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期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2-12

PCDM-113-簡-588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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