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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偉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 為114年度嘉簡字第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林德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 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林堅氏華達成調解,業經 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7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見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3號卷第19至21頁、第23頁) 存卷可參,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其提 出等情屬實(見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3號卷第27頁),是 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18號   被   告 林德偉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偉與林堅氏華為夫妻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德偉於民國112年11月9 日2時40分許,自外飲酒返家,因不滿林堅氏華勸籲其勿經 常飲酒以免傷身,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 堅氏華臉部,致林堅氏華因此受有左臉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林堅氏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德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堅氏華指於警詢之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陽明醫院診 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CYDM-114-易-91-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 甲○○為乙○○之母之配偶」,更正為「甲○○曾為乙○○之母之配 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 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母為前配偶之關係(見本院卷 〈個人戶籍資料〉),是被告曾為告訴人一親等直系血親之配 偶,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即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應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惟因前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仍係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論處,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發洩不滿,不思理性解決家庭成員間之 糾紛,顯未能尊重其家庭成員之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 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告訴人受有右頸擦挫傷、右肘、右前臂、左小腿擦挫 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併考量被告 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 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須共同行使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家庭經濟狀況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他 卷第8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6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母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2人因故致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頸擦挫傷、右肘、右前臂、左小 腿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 影光碟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12

PCDM-114-簡-46-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選任辯護人 李宗原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 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 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 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犯2次傷害、2次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重論以傷害罪(共2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  ㈡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罪 ;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本院係維持第一審之有罪、科刑判決 ,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 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本院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3-上易-1790-202502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而2人」更正為「,丙○○、甲○○與乙○○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丙○○ 與乙○○」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時」更正為「11時20分」。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將周益文益」更正為「將乙○○」。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係父子,被告 丙○○與告訴人乙○○為兄弟,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2人對告 訴人所為之傷害、強制犯行,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 所該當之罪名論處」。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家庭成 員關係,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家務糾紛,竟以起訴書 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及強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所為 殊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行動自由受妨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3號   被   告 丙○○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父子,丙○○與乙○○為兄弟而2人因遺產及長輩 照顧問題而生嫌隙。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丙○○與乙○○再度因公帳帳目問題而發 生爭執,丙○○與甲○○見乙○○騎乘機車欲離開上址時,竟共同 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丙○○即叫稱「不要讓他離開」 ,遂與甲○○站在乙○○騎乘之機車前方,2人以徒手抓住乙○○ 之手臂,將周益文益拉下機車,丙○○復以徒手毆打乙○○之頭 部及身體,甲○○並將乙○○壓制在地,丙○○再以腳踢及踩踏乙 ○○之身體,造成乙○○右手、臉部、左髖挫傷;右手肘、左膝 、左足擦傷等傷害,並妨害乙○○之行動自由。嗣經警獲報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乙○○起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們跟乙○○說已經報警了,叫他不要離開,但他要騎機車離開,我就叫我兒子拉他下來,我不認為我是在傷害他,他傷害我更多云云。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乙○○起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們跟乙○○說已經報警了,叫他不要離開,但他要騎機車離開,我就阻止他離開,因為他一直動手抗拒,所以我只好把他壓在地上云云。 3 告訴人兼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 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

2025-02-10

PCDM-114-簡-410-202502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玉豪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乙○○之叔叔,2人間具有同法第3條第4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揭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除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家庭暴力罪外,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 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爭吵,不思理性處理,而為本件 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 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表達不願意進行調解,致 本件未能進行和解協調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受 刺激、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告訴人傷勢及其於警詢中 自陳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62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叔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下午1時許,在2人位在桃園 市○○區○○街00號住所(下稱本案處所),朝乙○○之臉部、左 後腦杓處揮拳,並徒手抓乙○○之左側腰部、喉嚨等身體部位 ,致乙○○受有頸部多處抓擦傷、左下背部多處抓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邢富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5月4日下午1時許,在本案處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掌摑告訴人臉部1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頸部多處抓擦傷、左下背部多處抓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 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4-審簡-22-20250207-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豪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47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易字第17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豪傑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豪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菲,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個 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偵卷第2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75號   被   告 鄧豪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豪傑與黃○菲前為配偶(業於民國113年4月8日兩願離婚), 緣鄧豪傑於113年8月21日8時30分許,在黃○菲位於新北市蘆 洲區○○街(完整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因不滿黃○菲手機跳 出交友軟體通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菲頭部 、臉部、手部,致黃○菲受有頭部顏面鈍傷、鼻擦挫傷併出 血、口腔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豪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黃○菲互毆,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傷勢照片6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2-07

PCDM-114-原簡-1-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甲○○與告訴人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上開犯行同時屬於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 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抓住 告訴人的頭撞牆、持告訴人隨身包包上的鐵鍊甩向告訴人, 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 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 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 女朋友,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未能保持理性和平處理,攻擊 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 獲得告訴人原諒,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 (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 業為土水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49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情侶,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2月6日2時許,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租屋處內,徒手毆打乙○○ 、抓住乙○○的頭撞牆、持乙○○隨身包包上的鐵鍊甩向乙○○, 造成乙○○受有左眼壓砸傷併血腫、右鼻子擦挫傷、右臉紅腫 、後頸紅腫瘀青痛、右肩紅腫瘀青併擦挫傷、左胸紅腫瘀青 、上背部多處紅腫瘀青併擦挫傷、右手多處紅腫瘀青併擦挫 傷、左手多處紅腫瘀青併擦挫傷、左大腿紅腫瘀青併擦挫傷 之傷害,其後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各1份附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NDM-114-簡-113-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宜津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DM-113-易-2418-202502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61號 原 告 曹瑞芳 址詳卷 被 告 曹瑞珠 同上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3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附民-2661-2025020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63號 原 告 曹瑞珠 址詳卷 被 告 曹瑞芳 同上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3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附民-266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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