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昭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
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之不詳時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路發」、少年廖○楷(0
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閎(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等人(無事證認甲○○知悉少年廖○楷等3人於行為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廖○楷等3人所涉詐欺部分,均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餘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提
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水
之角色。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
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再由「一路發」指示少年廖○楷持如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金額後(除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卯○○匯入之新臺幣
【下同】234元、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9,
989元因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
開款項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未遂以外),交予少年陳○閎
,少年陳○閎再將款項扣除自己及少年廖○楷分別以提領金額
1%、2.5%計算之報酬後,於如附表「轉交時間、地點」欄所
示時、地,交予甲○○,甲○○復將上開款項,扣除自己可領得
之報酬即每日1,000元至2,000元後,依「一路發」之指示,
以面交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方式,由少年吳○軒或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庚○○、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癸○○、卯○○、乙○○、丁○○、寅○○、子○○、丑○○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15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
見少連偵二卷第191至192頁、偵一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53
、169、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見少連偵二卷第
90至93頁)、庚○○(見少連偵二卷第96至103頁)、戊○○(
見少連偵二卷第94至95頁)、丙○○(見少連偵二卷第76至79
頁)、癸○○(見偵一卷第72至73頁)、卯○○(見偵一卷第13
2頁)、乙○○(見偵一卷第140至141頁)、丁○○(見偵一卷
第53至54頁)、寅○○(見偵一卷第155至156頁)、子○○(見
偵一卷第124至125頁)、丑○○(見偵一卷第81至82頁)、證
人即被害人壬○○(見偵一卷第146至147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廖○楷(見少連偵三卷第6至9頁、少
連偵一卷第11至15、16至18、少連偵二卷第17至18、5至37
、30至32、33至34、38至39頁、偵一卷第7至14、15至16、2
5至27、30至32頁)、陳○閎(見少連偵一卷第19至23頁、少
連偵三卷第12至14頁、少連偵二卷第13至16、40至44、45至
52頁)、張祥鵬(見少連偵三卷第24至26頁)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盛凱(見偵一卷第43至44、216至218
頁、少連偵二卷第19至20頁)、少年吳○軒(見偵一卷第41
至42、212至213頁、少連偵二卷第7、8至9、187至189頁)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各該人頭
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卷證出處均詳附表)、112年2
月11日統一超商集美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見少連
偵二卷第66至68頁)、OK超商三重成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5張(見少連偵二卷第67頁)、統一超商集成門市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見少連偵二卷第69頁)、112年2月17
日統一超商正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少連偵二
卷第65頁)、112年2月21日統一超商金園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68頁)、統一超商存德門市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7張(見偵一卷第168至170頁)、全家超商金
市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70頁)、家樂福
板橋金門二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70頁)
、全家超商板橋公園店監視器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69頁)
、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2張、ATM轉帳明2張、郵
局存簿封面影本1張(見少連偵二卷第111至114頁)、告訴
人戊○○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
(見少連偵二卷第127頁)、告訴人丙○○提供之郵局存簿封
面1張、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影本1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
、暱稱「吳杰輝」、「銀行專員...」Line大頭貼翻拍照片2
張、Line對話紀錄拍照片2張、簡訊翻拍照片2張(見少連偵
二卷第80至83頁)、告訴人卯○○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張、
通話紀錄擷圖1張、與暱稱「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與暱稱「張妤婕...」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3張(見偵一
卷第138至139頁)、告訴人丁○○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4張
、與暱稱「劉浩然」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與暱稱「Carrr
ousell客戶服務」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
、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偵一卷第60至63頁)、告
訴人寅○○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6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
一卷第161至164頁)、告訴人子○○提供之郵局、中信金融卡
影本共2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ATM轉帳
交易明細1張(見偵一卷第126至128頁)、告訴人丑○○提供
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
張凱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共4張、交易明
細表2份、郵局存簿封面、內頁影本5張(見偵一卷第83至84
、88至96頁)、被害人壬○○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轉帳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148至14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
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有關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
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
,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
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未區分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
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
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
⒉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
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
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
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卯○○於112年2月2
1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至黃文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慧郵局帳戶)之234元,以及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乙○○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匯款
至黃文惠郵局帳戶之9,989元款項,因該帳戶已通報列為警
示帳戶而經圈存未遭提領等情,有黃文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份(見偵一卷第176至177頁)可參,該2筆款項自匯入帳戶
之時起,即已在本案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已屬
其等實行洗錢行為之標的,其遭圈存而無從提領,而未能達
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僅止於未遂階
段,就上揭2部分之犯行,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罪名:
⒈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告訴人卯○○如附表編號8所
示匯款234元之部分,雖因黃文慧郵局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
帳戶而經圈存未遭提領,惟告訴人卯○○遭詐欺匯款至黃文慧
郵局帳戶之其餘款項(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3萬9,985元)
,均已經遭提領,已構成一般洗錢既遂,與上開因圈存而未
提領部分,為接續犯之一部,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
行,仍應論以洗錢既遂。
⒉被告另就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
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檢察官此部
分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與「一路發」、少年廖○楷、
陳○閎、吳○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針對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上開關於自白
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乃期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此規定之目的,既在於保障
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若行為人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係實際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當更能實現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行
為人亦不再保有犯罪所得,若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自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
之要件,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對被告較
為有利之減輕規定。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少連偵
二卷第191至192頁、偵一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53、169、1
7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取之報酬合計約為
3,000至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然其已履行對
告訴人癸○○之賠償數額6,000元、對告訴人丁○○之賠償數額9
,000元、對告訴人卯○○之賠償數額1萬6,667元、對告訴人子
○○之賠償數額2萬2,500元、對告訴人丑○○之賠償數額5,000
元等情,有辯護人與上開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見本院卷第181至197頁)、本院114年2月21日、同年月24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可參,
是被告實際賠償上開任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均已逾其
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5、6、8、11、12所示犯行,應有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
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
行,其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
現仍具有一定貢獻,且被告於本案係接受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指揮,擔任收水之角色,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及其流程有相
當影響程度,其所收取之款項數額亦非極為低微,復衡諸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縝密,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被
告亦經以前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故客觀
上尚難認其所為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
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此部分之主張(見審金訴卷第249頁)即無可採。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
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編號1、3、5、6、
8、11、12所示之7位告訴人己○○、戊○○、癸○○、丁○○、卯○○
、子○○、丑○○分別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就告訴人丁
○○、癸○○之部分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卯○○、子○○、丑○○之
賠償則已部分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77號
調解筆錄1份、被告與告訴人己○○、戊○○、癸○○、丑○○之和
解書各1份、辯護人與告訴人卯○○、丁○○、子○○、丑○○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7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09至212、177至180頁、審金訴卷第255頁、本院
卷第181至193、215至219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
卷第19至24頁】)、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
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
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
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
。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12年2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
年月21日獲得之報酬合計約為3,000至4,000元,考量其已履
行對告訴人癸○○、丁○○、卯○○、子○○、丑○○之賠償數額合計
5萬9,167元(計算式:6,000元+9,000元+1萬6,667元+2萬2,
500元+5,000元=5萬9,167元)一節,業如前述,是其已經賠
償之金額,顯逾前開犯罪所得,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上
開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既經少年
廖○楷提領、少年陳○閎收水轉交被告後,經由被告再轉交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款項並無管理、處
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簡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978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187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390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7號卷 少連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卷 少連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 少連偵三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35號卷 本院卷
PCDM-113-金訴-2535-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