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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1068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3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而侵害其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因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 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空, 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 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 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9號   被   告 徐偉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巷0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庭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行 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 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 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統一超商 內,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容任該詐 騙份子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某時許,以LINE向王欣怡謊 稱:如要使用7-11賣貨便,需要進行帳戶驗證等語,使王欣 怡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9日0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9萬9087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於同日0時5分許 ,匯款15萬0017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欣怡 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欣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王欣怡在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 告訴人遭詐騙份子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本案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1、本案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2、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被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 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2025-02-18

MLDM-114-苗金簡-28-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珍 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095號、第2234號、第2319號、第2372號、第2521號、第 2522號、第25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2643號、第2 869號、第3190號、第3288號、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愛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愛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LINE方式傳送其所有元大銀行帳 戶存摺資料、國泰銀行帳戶存摺資料、身分證、健保卡等資 料,及寄送其所有自然人憑證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 暱稱陳昱翔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持上開陳愛珍之資料,以陳愛珍之名義,申請聯邦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等數位 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數位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數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而 前開匯款金額於匯入後均遭他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愛珍、 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 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 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前開資料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本 案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照顧生病先生10餘年,曾 向銀行貸款,因負債累累而無法還款,某日有人打電話給我 ,他說他叫陳昱翔,他要我加LINE,他說他是私人金主,我 想貸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利息是7千多,他要我申請 自然人憑證,因他說我有3筆貸款,他可用自然人憑證查看 我是否繳款正常,我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經過,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所示相關 證據足資憑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而 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 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辯稱如前,惟查,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均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專屬性極高,殊無使用他人自然人 憑證、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之必要,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 段迭有所聞,利用他人證件及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 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 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 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證件、身分資料及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個人證件資料交予未具 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 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個人證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應為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 且高中畢業之成年人,且從事看護工作,並有多家銀行貸款 經驗,可知其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則其就不得任意提供 個人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 具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然依被告所述,其僅能以LINE與陳 昱翔聯繫,並無其他聯絡方式,足徵借貸雙方不僅素未謀面 ,亦無法驗證陳昱翔之真實身分,而以LINE之聯繫方式,更 能隨時封鎖對方聯繫,被告卻在無任何信任基礎存在之情況 下,猶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前開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之人, 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實與正常申辦貸 款之流程嚴重悖離。 (四)依被告所述,其係因積欠多家銀行貸款,已無法再向銀行貸 款,而尋求陳昱翔之私人借貸管道,則被告既已負債累累而 無法正常還款,陳昱翔何須再藉由所謂之自然人憑證方式查 詢被告是否有正常還款,衡以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 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 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 薪資單等),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 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自然人憑證,甚至藉由查詢勞保資料 提升債信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 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 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 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 ,反而要求申貸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 ,衡情申貸人對該等證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一節當有合理預期,被告既自承有貸款經驗,對 於上情自為知悉,然其猶任意提供本案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 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 取回,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資料均 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資料遭人利用實 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提出「貸款線上申辦-陳昱翔」之LINE個人頁面(本 院卷第201頁),惟相關對話紀錄均付之闕如,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在同事家收訊不好,我同事不知道怎 麼按的,把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刪掉了,我跟其他人的對話 紀錄也都被刪掉了等語(營偵一卷即113年度營偵字第2095 號第14至15頁),及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審理時辯稱:我換 新手機的時候,舊手機的LINE對話紀錄都有移過去,只有陳 昱翔的對話紀錄沒有移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84頁),並於 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時辯稱:我本來的手機收訊不好,看 影片都會停住,我朋友就申請了一支oppo手機給我,我朋友 就幫我把SIM 卡換到新的手機,我的LINE紀錄都不見了,後 來我還有去臺灣大哥大幫我將資料找回來,後來其他的LINE 對話紀錄都有救回來,只有陳昱翔的對話紀錄沒有找回來等 語(本院卷第266頁),則關於對話紀錄遺失之緣由,被告 前後供述不一,已屬有疑,參以被告既辯稱其因積欠多家債 務而需款孔急,對於其所謂向陳昱翔尋求貸款乙事應屬急迫 、時刻關注之事,且被告僅能透過LINE與陳昱翔聯繫,惟被 告卻謂:我大概是113年4月與陳昱翔連絡,連絡到4月底, 我是5 月3 日回大陸就沒有再跟他連絡,我於5月10日回台 灣,我是到5 月28日發現我的網路股票帳戶異常,我就打電 話給客服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似未見被告有迫切 關注貸款事宜,亦不合常情,縱被告所辨屬實,反足證被告 為獲取不確定之貸款,對於重要個人資料交付不明他人前毫 未查證,亦不在乎該等資料的用途,堪認被告確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依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同一提供前 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 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之犯罪情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 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 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蔡明達、王聖豪 、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相關證據 案號 1 洪志明 於113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志明聯繫,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8時44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洪志明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洪志明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洪志明之匯款交易憑證 4.告訴人洪志明與暱稱「林佑謙」、「幣來速」、「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5.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095號 2 馮沛琳 於113年3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馮沛琳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11時41分 3萬5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馮沛琳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馮沛琳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馮沛琳與暱稱「施昇輝」、「張謹芳」、「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股海明珠」(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 4.告訴人馮沛琳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3 林麗珍 於113年5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麗珍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12時44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麗珍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林麗珍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林麗珍與暱稱「陳錦慧」、「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林麗珍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4 趙季庭 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趙季庭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1時32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趙季庭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趙季庭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趙季庭與暱稱「林雨恩」、「投資者聚集討論組」(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趙季庭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5月14日11時34分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何嘉雯 於113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嘉雯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24日8時40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何嘉雯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何嘉雯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何嘉雯與暱稱「趙淑華」、詐欺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何嘉雯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5月24日10時42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陳宜芬 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宜芬聯繫,佯稱: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9時40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宜芬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陳宜芬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陳宜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陳宜芬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5.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234號 113年5月16日9時42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16日9時44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7 張耕逢 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耕逢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21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耕逢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張耕逢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張耕逢與暱稱「博學股市-黃語惠」、「客服022-博學股市」、「創鼎投資-林詩涵」、「雲策投資-劉雅惠」、「摩根投資-林佳義」、詐欺投資APP操作截圖 4.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5月16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16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8 楊長義 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長義聯繫,佯稱:可加入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5日9時14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長義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楊長義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楊長義之匯款交易憑證 4.告訴人楊長義與暱稱「張甜晴」LINE對話紀錄截圖 5.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319號 9 李姿慧 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姿慧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24日8時44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姿慧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李姿慧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李姿慧之匯款交易憑證 4.告訴人李姿慧與暱稱「黃欣怡」、「美創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5.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0 楊詩于 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詩于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1時26分許 4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詩于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楊詩于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楊詩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 邱茵茵 於113年3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茵茵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買賣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10時8分許 5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邱茵茵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邱茵茵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邱茵茵與暱稱「鄭文琳」、「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 4.告訴人邱茵茵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372號 12 張益峰 於113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益峰聯繫,佯稱:可加入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5時15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益峰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張益峰之報案資料 3.被告陳愛珍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4.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521號 113年5月17日8時37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8時38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2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24日9時20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3 彭盛原 於113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盛原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9日14時23分許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彭盛原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彭盛原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彭盛原之匯款交易憑證 4.告訴人彭盛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5.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522號 14 鍾佳伶 於113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佳伶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鍾佳伶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鍾佳伶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鍾佳伶與暱稱「美創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鍾佳伶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573號 15 謝金貝 於113年4月13日,以通軟體LINE與謝金貝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10時6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謝金貝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謝金貝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謝金貝與暱稱「股票_鄭婉婷」、「佰匯客服065」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謝金貝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5月17日10時7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6 謝怡君 於113年4、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怡君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0日9時2分 4萬8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謝怡君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謝怡君與暱稱「美創營業員」、「林鍾祥(股)」、「張子欣1(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 3.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4.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643號 113年5月14日11時1分 2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27日8時34分 2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7 吳若君 113年4月2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若君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9時5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吳若君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吳若君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 3.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869號 113年5月16日9時7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8 李羽庭 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羽庭,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12時25分許 4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羽庭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李羽庭與暱稱「美創營業員」、「林千柔」LINE對話紀錄、詐欺APP操作截圖 3.告訴人李羽庭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匯款申請書回條 4.被告之兆豐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3190號 19 林富寓 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富寓,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12時18分 9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富寓之警詢供述 2.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3288號 20 許永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永松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8時38分 4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許永松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許永松之報案資料 3.被告之聯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3082號 113年5月13日8時39分 4萬元

2025-02-18

TNDM-113-金訴-1740-2025021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璘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林美玲」印章壹顆、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 「林美玲」印文壹枚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貳 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公司」補充、更正為「有限公司」、第 6行「不法之所有,」以下補充「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末5行「以不詳方式取得」更正為「於 不詳之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美玲』印章1顆 」。  ㈡證據清單編號4待證事實欄前3行記載更正為「被告偽刻告訴 人林美玲印章,蓋印」;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呂宗璘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高宏文、林美玲於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呂宗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美玲」印章1顆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再其偽造「林美玲」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所為,純為牟取其 個人私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交易安全之危害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 分,難認有據。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行使偽造支票為 詐欺手段,不法牟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 ,更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交易秩序與安全,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承全部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 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高宏文、林美玲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建設公司上班,並擔任UBER司機、家中尚有罹患腰椎 脊椎滑脫脊椎側彎及老年性骨質疏鬆症之母親需其扶養照顧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高宏文、 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偽刻之「林美玲」印章1顆、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 之「林美玲」印文1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經行使交予銀行人員,已非被 告所有,即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高宏文詐得之新臺幣63萬2,000元,為其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經被告主動繳交於本院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 偽造署押或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發票人御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發票日期107年10月31日、票號SSA0000000號、金額63萬2,000元 支票背面背書欄 「林美玲」之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號   被   告 呂宗璘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璘(所涉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6年起 至110年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御成建設開發 公司(下稱御成公司)擔任董事兼副總經理,高宏文則係御 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呂宗璘明知其為御成公司銷售建案不 得領取代銷之佣金、獎金或介紹費,然為謀取銷售建案之利 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間先向友人林美玲 佯稱:介紹親友向御成公司購買藍田御建案,可獲取銷售總 金額百分之1之介紹費,即約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云云, 林美玲遂陸續介紹親友購買藍田御建案,成交共7戶,銷售 總金額為6,910萬元。呂宗璘明知林美玲僅要求銷售總金額 百分之1之介紹費,竟未如實告知高宏文,反而假藉林美玲 之名義,向高宏文佯稱:林美玲要求銷售總金額百分之2之 介紹費云云,致高宏文陷於錯誤,而同意如數給付,呂宗璘 即以此方式向御成公司浮報63萬2,000元之介紹費。嗣御成 公司於107年9月12日匯款共75萬元至林美玲指定帳戶後,復 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與林美玲,呂宗璘為將上開支票據 為己有,先以林美玲急需現金使用為由,要求告訴人高宏文 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另以不詳方式取得林美玲之印鑑 ,未經林美玲之同意或授權,蓋印於前開支票背面,於107 年10月31日將該支票存入其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 詐得63萬2,000元。 二、案經高宏文、林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宗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告訴人林美玲之印鑑,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存入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向告訴人林美玲佯稱:介紹親友購買藍田御建案,僅能獲取銷售總金額百分之1之介紹費云云,且未經告訴人林美玲之同意或授權,私自蓋印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而將該支票存入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高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御成建設請款單。 1、御成公司員工介紹客戶購買藍田御建案不得領取代銷之佣金、獎金或介紹費,公司另有編列獎勵金等預算支應,因此被告就告訴人林美玲介紹親友購買藍田御建案部分,不得領取佣金或介紹費之事實。 2、被告假藉告訴人林美玲之名義,向告訴人高宏文佯稱:告訴人林美玲要求銷售總金額百分之2之介紹費云云,而浮報63萬2,000元介紹費之事實。 3、被告以告訴人林美玲急需用錢為由,要求告訴人高宏文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4 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被告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美玲提出之印文比較圖。 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林美玲之印鑑,未經告訴人林美玲之同意或授權,蓋印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於107年10月31日將該支票存入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 編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1 SSA0000000 107年10月31日 63萬2,000元 御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2025-02-14

PCDM-113-審訴-656-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3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5166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政榮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劉政榮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 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空軍一號快遞方式,寄送其所申請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林宥呈」之人,並告知各該提款卡密碼,供暱稱「 林宥呈」之人使用,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 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暱稱「林宥呈」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各自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劉政 榮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報酬。嗣經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政榮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見偵字第51669號卷第8 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四)被告提供與暱稱「林宥呈」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1份(見偵字第43388號卷第19至2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未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 得,但符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幫助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51669號移送併辦部 分),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四)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2帳戶提款卡 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施用 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 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寄 交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其等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 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 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而獲取2萬8,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偵字第43388號卷第92、93頁、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 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 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查上開帳 戶固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帳戶皆已通報為 警示帳戶(見偵字第43388號卷第51頁、偵字第51669號卷第 43頁),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 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證據資料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3388號卷第77至81頁) 2 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669號卷第45至49頁) 附表二(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告訴人提供)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43388號部分(起訴書) 1 劉珮汝 113年1月22日前某日起/假投資 113年2月23日10時41分許 1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工作證、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投資軟體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第43388號卷第29至46頁、第51頁)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51669號部分(併辦意旨書) 2 廖原敬 112年11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①113年3月5日9時54分許 ②113年3月5日9時55分許 ③113年3月6日9時8分 ④113年3月6日9時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4,260元 ④5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投資平台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第51669號卷第29至40頁、第43頁)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3264-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福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404號)及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071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福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 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福來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劉欣怡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 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劉欣怡雖客觀上有 多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 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劉欣怡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 訴人韓君毅、劉欣怡、吳尚儒、周彥綦,並構成幫助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就告訴人周彥綦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名下郵 局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71號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 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等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劉欣怡達成調解,又被告雖請求本院安排調解, 惜因其餘告訴人未到院商談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非無意賠 償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暨 斟酌被告自陳從事汽車喇叭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欣 怡達成調解,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劉欣怡之金額及履行 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劉欣怡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 式,對告訴人劉欣怡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郵局帳戶內所涉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 未經查獲、扣案,如對被告未實際取得之財物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併辦,檢察官陳美 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翁福來 劉欣怡 一、翁福來應給付劉欣怡新臺幣(下同)6萬8455元。 二、給付方式:  ㈠翁福來當庭給付聲請人1萬元,經劉欣怡收訖無訛(已履行)。  ㈡餘款5萬8455元,翁福來應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二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2期,最後一期款項3455元)。  ㈢上開款項匯至劉欣怡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欣怡)。  ㈣翁福來如未依約給付上揭二之款項,則同意另行給付劉欣怡1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㈤劉欣怡宥恕翁福來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翁福來自新或緩刑機會。  ㈥劉欣怡其餘請求均拋棄。  ㈦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04號   被   告 翁福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福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 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 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之某時,將 其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1張,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並告知提款 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對韓君毅、劉欣怡、吳尚儒,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帳戶。嗣韓君毅、劉欣怡、吳尚儒等人驚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君毅、劉欣怡、吳尚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福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證人即韓君毅、劉欣怡、吳尚儒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韓君毅、劉欣怡、吳尚儒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韓君毅、劉欣怡、吳尚儒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4 告訴人韓君毅、劉欣怡、吳尚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詐騙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 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 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三、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 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 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 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 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 :所交付之帳戶為平日所用之薪轉帳戶,並無詐欺、洗錢不 確定故意云云,然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時已將帳戶內金額清 空至僅剩2元始交付,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由於本案帳戶 為薪轉帳戶,故不輕易給他人,可見有此警覺心,卻仍對此 次交付帳戶細節均未能詳細交代,亦未能提供手機內留存之 對話記錄供本署認定虛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均含手續費) 1 韓君毅 112年9月23日 解除錯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3日19時31分許,自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3,985元。 2 劉欣怡 112年9月23日 解除錯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3日19時31、33、35分許,自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1萬4,123元。 3 吳尚儒 112年9月23日 解除錯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3日19時51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2,517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71號   被   告 翁福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 股)審理中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福來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3月1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成員及所屬之 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4日 起,向周彥綦佯稱:投資「賺樂保APP」可獲利云云,致周 彥綦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日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胡鴻杰(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胡鴻杰一銀帳戶),旋於同日12時50分 許,經轉匯100元至本案帳戶,再經轉提一空,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周彥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周彥綦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  ㈢胡鴻杰一銀帳戶、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85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翁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04號案件提起公 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689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與前案間,係 以一行為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689-2025021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珮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珮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宋珮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一、第5至10行更正為「先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吳曉婷」、「順流逆流」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詐騙集團 ),復於113年1月12日12時57分許,接續將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同一詐騙集團」,第16行「轉匯一空」 更正為「轉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2至3行補充更 正為「並有上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2份及個人網路銀 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憑」,第5至7行補充更正為「 有告訴人黃錦麗提供之匯豐銀行匯款申請表、對話紀錄、告 訴人邱淑瑜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被告臺銀帳戶及富邦帳戶之交 易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參」;並補充理由、及更正附表如下 外,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 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 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 再三披露,故應避免將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以 防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有 高中畢業之學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足認被告行 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就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 不知之理,況其前於民國109年間即有因需款孔急而將其名 下電信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而涉詐欺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097號判 決在卷可憑,當認被告對於此等將高度屬人性之資料交予他 人,極有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應有所預見。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先後於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113年1月12日12時57分許 ,分別交付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富邦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2次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時間相近,且係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此有被告所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 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臺銀、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 帳戶數量、獲取之報酬(詳後述)、告訴人2人所受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程度,且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詐欺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 示洗錢之財物,臺銀帳戶部分除經銀行圈存之2,505元外; 富邦帳戶部分經銀行圈存之2,082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而未留存於臺銀、富邦帳戶,此有臺銀 、富邦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 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 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 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 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因提供臺銀、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獲有15,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臺銀、富邦帳戶之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 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 ,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 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 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錦麗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黃錦麗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黃錦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8日11時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59分,應予更正) 46萬元 富邦帳戶 2 邱淑瑜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邱淑瑜佯稱:抽中獎項,需繳交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邱淑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9時34分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44分許,應予更正) 44萬0,500元 臺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   被   告 宋珮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珮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 集團用以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50 0元不等之代價,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時,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吳曉婷」、「順流逆流」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 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錦麗、邱淑 瑜等2人,致黃錦麗等2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 銀帳戶或富邦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滙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旋遭轉匯一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錦麗、 邱淑瑜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錦麗、邱淑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珮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提供上開臺銀帳戶及 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 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有人私訊我說借用露天帳 號,只要幫忙上架跟借帳號就好,綁定1個帳戶一天2500元 ,綁定2個帳戶以上是1天3500元,我有問為什麼這麼好,對 方說很多作業員都這樣做,我才去申請露天帳戶並綁定我的 銀行帳戶,對方說他們是松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松眾公司 ),並提供營業登記證明,我才相信對方說詞,我並沒有參 與詐騙,我也不知道詐騙程等語。經查:   ㈠本件臺銀帳戶及富邦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 告所是認,並有上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2份在卷可 憑。又告訴人黃錦麗、邱淑瑜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 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臺銀帳戶或富邦帳戶內等情,業 據告訴人黃錦麗、邱淑瑜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對話紀 錄及被告臺銀帳戶及富邦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及富邦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 用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黃錦麗、邱淑瑜匯款使用之犯罪工 具。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應徵工作而提供露天帳號,及以綁定露天 帳號為由而提供前揭臺銀帳戶及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情,惟被告已自承其僅須提供帳戶及辦理約定帳 戶,被告並毋庸負責其他業務,且綁定2個帳戶以上每天 可獲得3500元酬勞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憑,此明顯與一般求職之情形相悖;再觀諸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辦理對方所要求設定之 進貨廠商帳戶作為約定帳戶時,曾發現對方所提供之公司 已經停業,亦曾質疑一直變更約定帳戶,被告亦有詢問「 這個是不是詐騙」及對方告知「賣場是不需要你去經營的 」、「顧客購買的錢都是匯到我們公司財務這邊」後,即 詢問「但為什麼還需要我台銀約定轉帳呢?」,嗣後亦曾 詢問「怕是詐騙會變警示戶」、「這個很難保證我就被騙 過」等語,顯見被告就此亦有質疑,被告復撥打對方提供 其所應徵之松眾公司電話求證時,電話均無人接聽,足認 被告認知其係出租帳戶,且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 及密碼倘隨意交付他人,帳戶可能遭該人持以作為詐欺、 洗錢之犯罪工具,已有合理預見,卻仍貪圖高額薪資,抱 持僥倖心態提供上開帳戶,況嗣後雙方亦僅就變更約定帳 戶之原因,及被告若未依指示變更約定帳戶、約定帳戶轉 帳限額不同而影響上開每日應發放之薪資金額多寡發生爭 執,而非對應負責之工作內容有所質疑,顯見被告上開工 作應僅係提供帳戶;再佐以被告係高中畢業,案發時已滿 44歲,並自承其出社會已有10年,月薪約2萬7,000元等情 ,可知被告具相當之社會經驗,被告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 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亦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 產利益之理,而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無須任何專業 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告知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他人,即可輕鬆獲取相當豐厚甚至遠超出一般行 情之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 情有違,則被告亦可合理判斷對方所約定交付之對價報酬 顯悖於常理,而能預見對方應有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之高度 可能。從而,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及富邦帳戶之網銀帳 號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 能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之認知。被告為徵得該工作,未究明 對方真實身分,即聽從其言,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自由運用,則被告對於對方使用其帳戶將可能用來作為詐 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確有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至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 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錦麗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平台供告訴人黃錦麗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黃錦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0時59分 46萬元 富邦帳戶 2 邱淑瑜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淑瑜佯稱:抽中獎項,需繳交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邱淑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9時44分 44萬0,500元 臺銀帳戶

2025-02-14

CTDM-113-金簡-735-20250214-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 債 務 人 陳修沁(原名陳科維、陳奕維)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 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 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應說明債務人之郵局帳戶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轉出合 計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113年7月5日匯款2萬4,200元之 對象及原因。 二、債務人應說明債務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31日至 112年4月8日間、112年6月1日之全部金流之對象及原因,並 說明112年4月15日、112年4月21日高順有限公司分別存入9, 000元、9,900元至上開帳戶之原因。 三、債務人113年8月5日陳報狀說明事項14自陳每月僅領取1萬6, 310元並以之度日,惟114年1月7日陳報狀又稱債務人自113 年7月起,每月領有失業給付2萬6,740元,請列表說明債務 人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2月迄今之每月收入、補助、支出 究為多少,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 助金額為何?

2025-02-13

SLDV-113-消債清-72-20250213-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9時許」更正為「19時44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沈毓棠 ,沈毓棠再將上揭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 正、補充為「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暱稱『阿偉』,沈毓棠 及『阿偉』再將上揭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詐欺及同」更正為「詐欺集團」。  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 載刪除;「林園霧峰分局十九派出所」更正為「霧峰分局十 九甲派出所」。  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告訴人陳又寧部分)刪除「金融機 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  ㈥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5關於「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 單」之記載,均更正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㈦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13年2月1日」補充為「113年2月1日 22時1分許」;匯款方式/金額欄「3萬7,015元(含手續費) 」更正為「3萬7,000元(不含手續費)」。  ㈧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113年2月1日」補充為「113年2月1日 21時47分許」。  ㈨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113年2月1日」補充為「113年2月1日 17時許」;詐騙方式欄「假網拍」更正為「假買家」。  ㈩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欄「113年2月1日」更正為「113年1月27 日」;詐騙方式欄「假網拍」更正為「假買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易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又寧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告訴人劉佩儒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 內頁明細各1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舊法 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海儲蓄銀 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第1款之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 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既 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 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之罪嫌,並與幫助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海儲蓄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 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上海儲蓄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使 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26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20號   被   告 李易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達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 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 因需錢孔急,為謀交付帳戶之對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9時許,將其所 申請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卡,放置於新 北市蘆洲區蘆洲捷運站之置物櫃內(654櫃01門),由同案被 告沈毓棠(另行通緝)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租賃車RCE-5561 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拿取,並將帳戶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 送與沈毓棠,沈毓棠再將上揭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嗣不詳詐欺及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以 附表所示方式、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詐取款項,使附表所 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由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林俊銘、陳又寧、王豫、劉佩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易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同案被告沈毓棠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取得報酬,將其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俊銘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林園霧峰分局十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林俊銘,告訴人林俊銘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陳又寧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又寧,告訴人林俊銘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王豫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王豫,告訴人王豫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劉佩儒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劉佩儒,告訴人劉佩儒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6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 幣) 匯入之銀行/虚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林俊銘 (提告) 113年2月 1日 以盗(冒) 用LINE帳號 之方式,致 使林俊銘誤 信為真,陷 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 帳戶。 113年2月 1日22時 21分許。 網路轉帳3 萬7,015 元。 (含手續 費) 李易達申設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 陳又寧 (提告) 113年2月 1日 以盗(冒) 用LINE帳號 之方式,致 使陳又寧誤 信為真,陷 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 帳戶。 113年2月 1日21時 55分許。 網路轉帳3 萬元。 李易達申設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3 王豫(提 告) 113年2月 1日 以假網拍方 式,致使王 豫誤信為 真,陷於錯 誤,於右列 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 戶。 113年2月 1日21時 27分許。 ATM轉帳4 萬9,981 元。 李易達申設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帳戶。 4 劉佩儒 (提告) 113年2月 1日 以假網拍方 式,致使劉 佩儒誤信為 真,陷於錯 誤,於右列 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 戶。 113年2月 1日21時 23分許。 113年2月 1日21時 23分 ATM轉帳4 萬9,985 元。 ATM轉帳4 萬9,985 元。 李易達申設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帳戶

2025-02-13

PCDM-113-審金訴-2629-202502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94號 原 告 黃郁旂 住○○市○○區○○○路○段00號八 樓之0 被 告 楊東縉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五 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2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 24日16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大東夜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富邦 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約定帳戶等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 體IG以購買大量商品賺取批發差價為由,將原告拉入LINE群 組 (名稱:lucky購-創造夢想),再陸續以投資商品及保證 金為由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1 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 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法 院判決有罪在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10萬元財產損失,被告應與該 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因為需要借錢,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就聯 繫對方,對方用Line跟說我的信用空白,需要提供銀行戶做 金流紀錄才能貸款,所以我才把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相關資料交給對方。我沒有得到任何代價,事後也沒有 貸款成功,帳戶也被凍結,我是被騙的受害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6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大東夜市內,將 其所申辦之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戶及密碼、約定帳戶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相關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 許,透過IG以購買大量商品賺取批發差價為由,將原告拉入 LINE群組 (名稱:lucky購-創造夢想),陸續以投資商品及 保證金為由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誤信為真,於112年12月1 8日11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 容擷圖為證(附民卷第7-57頁),且有原告調查筆錄、原告轉 帳畫面、被告調查筆錄、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53-70頁)。被告前開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約定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 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4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確定在 案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 34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1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富邦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約定 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因而受有10萬元損害 之事實,應為真實可信。   ㈡被告雖抗辯稱其因貸款需求而遭詐騙集團騙取交付聯邦銀行 帳戶相關資料云云,惟被告係82年出生、大學肄業,曾經從 事冷氣、保全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在刑事偵查及審理中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77、88頁),被告於交付其富邦銀行帳戶 資料予他人時,已年近30歲,為受相當教育程度之人,並具 有社會工作經驗,足認其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 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其對 他人索討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應能有所認知及警覺,然被告卻將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顯未盡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將1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提 供之富邦銀行帳戶,旋遭人領走,造成原告受有10萬元財產 損害結果,且被告於在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 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已承認檢察官起訴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富邦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 本院卷第85-86頁),且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罪刑確定,其 於本院審理中抗辯稱其亦係受騙之被害人云云,顯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詐欺集圑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0萬 元至被告名下之富邦銀行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10 萬元。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依被告智識能 力應能知悉交付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戶及密碼、約定帳戶等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卻仍交付之,即係對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構 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 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63頁)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13

TNEV-113-南小-1794-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卜奕廷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70號、第22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25號, 暨追加起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339號、第608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卜奕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緩刑叄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附表甲各編號「 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 人即被告卜奕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訴 (見本院卷第62、122頁),故原判決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之 範圍,惟被告如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狀及刑罰相關內容仍 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2年2月20日某時)後,詐欺 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 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5百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 。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㈡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112年2月20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 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3次犯行)所犯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均未達1億元,合於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至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參照105年12月28日修 正理由明揭「‥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見此規定僅是宣告刑之外部界限, 並非法定刑或處斷刑之上限,僅於法院形成罪刑判決時,裁 量刑度應納入宣告刑審酌事項,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同此法旨,仍是 法院形成宣告刑時應妥適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說明   被告本件行為(112年2月20日)時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 14 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件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 之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共3罪)。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上開被 訴之罪,然於本院已自白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本院卷第306至307、368至369頁),雖原審判決認定被 告本件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原審判決書第12頁第12至15行 所載),故無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惟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 減刑事由不侔而無從適用,至各行為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罪 (共3罪),則均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僅為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由, 僅於各罪裁量刑度時一併審酌即可。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而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 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 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 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又該款犯罪後 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 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屬自由證明事項,經適當了解、審酌, 可採為妥適量刑的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致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 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各受有匯出款項之財產損失(詳附表 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載),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業已認罪,可見被 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被告就上開洗錢罪於本院自白, 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 告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賴惠佑、顏映南於本院業已 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條件(履行期尚未開始),此有本院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另被告亦與附表一編 號2所示告訴人程琦私下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條件,此有被 告辯護人陳報之和解書並已履行第1期款項之交易明細1紙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37至141頁),足認原審犯罪後態度之量刑 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上訴及辯護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 為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從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既有法律修正、 增訂公布生效施行且均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刑罰內容有關,原 審判決宣判時之113年6月3日,上開法律修正、增訂均尚未 公布生效,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則增修亦有未洽,原審就被 告上開各罪之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而被告上開各罪宣告刑既撤銷,所定 執行刑則失所附麗,亦一併失其效力,乃法理之當然。又本 案裁判時之詐欺防制條例全文、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如上述), 被告雖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但在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基礎上,仍應為新舊法比較,以適用最有利被告之刑罰法 律,併此敘明。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及 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致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不等數額,而被告犯 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帳號 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即附表一各編號「轉匯情形(第 二層帳戶)」欄所載),進而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徒然增加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追 償之困難,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直至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始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已與被害人賴惠佑 、顏映南(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分期履行之 和解條件,並私下與告訴人程琦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且已履 行第1期款項(均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積極與上開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有努力填補損害的作為,得作為有利被 告之量刑審酌事由。又被告除本案外,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 罪刑在案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9至40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 養父母及從事房仲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61、68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六、數罪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緩刑之說明  ㈠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 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 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自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並於 被害人匯款後依指示轉匯或提現,而觸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其上開各犯行之時間緊接,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 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 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 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 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侵害之法益規模、各行為彼 此間的獨立性低(肇因於被告提供上述金融帳戶所衍生)及時 間間隔甚短(集中於112年3月間),並斟酌被告於本院認罪並 積極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詳附表甲各編號所載),且 被害人賴惠佑、顏映南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如符 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等情;而告訴 人程琦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上 開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查,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規定,定執行刑亦受不利益限制變更原則拘束,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㈡諭知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受有罪刑宣判之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裁判有罪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9至40、143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得宣告緩刑 之法定要件。  ⒉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   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   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   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   之。本件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其以不確定故意而形成觸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合 同犯意,造成附表一各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詐騙匯款後, 因被告本件犯行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詳原審判決書附表一 各編號所載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所示金流),其犯罪後於 警詢、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認罪並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被害人賴惠佑、顏映南、告訴人程琦均達成分期之 和解條件,復據上開之人表示同意法院給被告緩刑,有本院 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查(詳前述),可見被告對己身行為 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已 然知錯並積極與上開各人均達成和解且取得其等之原諒,犯 罪後之態度仍值肯定。綜合上情,被告對其本件犯罪造成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失,表現勇於負責 之賠償態度,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應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可認與刑罰公平性原則無違, 且具策勵被告向上之用,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衡酌被告既已與上開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條件,用以補償其等所受 財產損失等情,為督促被告踐行其補償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 之和解心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 表甲各編號「緩刑條件」欄所示對被害人賴惠佑、顏映南及 告訴人程琦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以維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 權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陳旭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鄧定 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情形(第二層帳戶) 1 被害人賴惠佑 (112年度偵緝字第5625號起訴書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6日起,以LINE暱稱「楊宥螢」、「營業員〜蘋果」向賴惠佑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17日10時18分、50萬元 廖建涵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30分、12時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50萬58元、30萬47元至卜奕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卜奕廷於112年3月17日12時29分許轉匯141萬元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再依LINE暱稱「吳建鉉」指示,將上開虛擬貨幣匯入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 2 告訴人程琦 (112年度偵字第59339號、第60863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LINE向程琦佯稱:如匯款以投資股票,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程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17日 、50萬元 同上 3 被害人顏映南 (112年度偵字第59339號、第60863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LINE向程琦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顏映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3月14日、50萬元 ②112年3月20日、180萬元 同上 ①112年3月14日10時1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44萬250元至卜奕廷富邦銀行帳戶,卜奕廷於112年3月14日15時4分許轉匯49萬元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虛擬貨幣匯入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 ②112年3月20日10時33分、112年3月21日0時2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40萬58元、50萬25元至卜奕廷富邦銀行帳戶,卜奕廷於112年3月20日10時44分、112年3月21日11時58分許轉匯140萬元、143萬元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虛擬貨幣匯入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卜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卜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卜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卜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卜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卜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甲】 編號 緩刑條件 備註 一 被告卜奕廷應向被害人賴惠佑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給付方式:被告卜奕廷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害人賴惠佑之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及其餘和解內容均詳卷內和解筆錄所載,備註:和解筆錄參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二 被告卜奕廷應向告訴人程琦給付12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給付方式:被告卜奕廷自114年3月15日起每月以匯款方式,匯至告訴人程琦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之帳戶(帳號及其餘和解內容均詳卷內和解書所載,備註:和解書參本院卷第 139頁)。 三 被告卜奕廷應向被害人顏映南給付46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給付方式:被告卜奕廷自114年3月15日起每月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害人顏映南之郵局 國史館支局帳戶(帳號及其餘和解內容均詳卷內和解筆錄所載,備註:和解筆錄參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2025-02-13

TPHM-113-上訴-630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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