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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1號 抗 告 人 朱慧蓮 代 理 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相 對 人 陳建棟 代 理 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欲購買相對人起造位於宜 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頂義段233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完成建物(下稱系爭未完成建物 ),已先行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票面金額290 萬元之支票(就前述300萬元,合稱系爭款項)。雙方就系 爭未完成建物之買賣進行協商時,抗告人多次表示需辦理履 約保證,相對人均未反對,然相對人代理人卻於民國112年1 0月13日改稱不願辦理履約保證專戶。又相對人於協商過程 中,數度更改契約項目、未依約提供報價單或有浮報工程款 嫌疑,有違誠信原則,故本件無法成立系爭未完成建物之買 賣契約本約,應可歸責相對人,相對人自應返還系爭款項。 抗告人已多次向相對人表示欲解消雙方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系爭款項,均未獲置理,可認相對人已拒絕給付。且 在雙方洽談系爭未完成建物買賣過程中,相對人均由代理人 陳建志出面,可認相對人僅為出名人,相對人極可能於本案 判決後,將系爭款項轉予陳建志,系爭土地亦遭陳建志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足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就相 對人所有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 棄。㈡願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土地於81年7月10日便已 登記為伊所有,伊確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抗告人並未 釋明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原因並不存在。 且系爭未完成建物價值高達3,380萬元,縱系爭土地由陳建 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殘值仍逾300萬元甚多,況系爭土 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2年4月24日登記,早於抗告人洽購 系爭未完成建物時間,非為減少伊財產而設定,抗告人主張 該部分假扣押原因,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抗告駁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之情形,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務經催告後仍斷 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可認涵攝在內。至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 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有與相對人洽談購買系爭未完成建物,並支付訂 金300萬元,其後相對人不願為履約保證、多次變更兩造協 議內容,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導致兩造買賣契約無法締結 ,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未果等情,已提出宜蘭縣三星鄉 公所建造執照、房地買賣定金收據、支票影本、系爭土地第 二類謄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21頁), 自非全然無據。而相對人於本院陳稱:兩造現在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訴訟中,抗告人表示不購買系爭未完成建物,目前有 再找其他人承購,但尚未出售,是抗告人要我們另找別人購 買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兩造已無締結買賣契約之 意,且就系爭款項是否返還未能達成協議,與抗告人主張大 致相符,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為系爭未完成建物出名人,雖以系爭未 完成建物電梯顏色確認書係由陳建志簽名為據(見本院卷第 19頁)。然上開確認書,僅為系爭未完成建物中裝設電梯之 材質、顏色說明,縱然陳建志於確認書上簽名,亦無從證明 陳建志為系爭未完成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更無從據此推論 相對人倘受不利之判決,便會將系爭款項轉讓陳建志,抗告 人該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⒉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下稱系 爭抵押權),已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21頁)。系爭抵押權係於112年4月26日設定,早於 兩造112年9月12日買賣契約之預約,無從以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 以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乃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金融機構貸款前,亦會就擔保品進行估價,貸款額度往往低 於擔保品市價,自難以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即認抗告人 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遑論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42年2月10日,屆時是否果有債權存在 、債權金額多寡,均屬未定,自無從以系爭土地有設定系爭 抵押權,認定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 風險存在。  ⒊又相對人於111年及112年間,收入分別約114萬元、116萬元 ,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另有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房地(含停車 位)、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房地、汽車1輛及投資1筆,價值 逾2,000萬元,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並考量系爭 未完成建物原經兩造議定價格為3,380萬元,是相對人現有 資產初估已超過5,000萬元,縱然扣除相對人銀行貸款合計2 ,833萬1,479元(見本院卷第79頁),仍超出系爭款項數倍 ,是綜合考量相對人之之收入、資產、信用,難認相對人現 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額相差懸 殊,或其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無從認定抗告人有將來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是其聲請假 扣押,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1-28

TPHV-113-抗-110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琴 選任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素琴與告訴人姜佩君之配偶林廷諭( 起訴書誤載林庭諭)(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死亡)為母子, 明知原林廷諭所有、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建 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由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林 ○甯(起訴書誤載林○菁)(00年0月出生)、林○菁(000年0 0月生)共3人繼承,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11年11 月17日15時50分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雇請不知情之鎖匠 破壞原門鎖,擅自進入本案房地,並更換新門鎖。嗣告訴人 發覺上情後,隨即報警處理,並重新更換門鎖。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 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復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 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 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姜佩君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 1月20日發給證明書編號000000000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信 義分局109年9月17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91157137號函 文暨所附被繼承人林廷諭102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0年2月4日北市信民字第110 6002365號函文暨所附96年至107年度臺北市信義區興雅里租 用里民活動場所租賃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108年度北院民公戴字第000544號公證 書(含繳費收據)暨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林廷諭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摺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告 訴人及其子女與歐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奇餐飲公司 )簽立之終止契約協議書、告訴人提出之110年2月6日更換 本案房地門鎖收據、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71巷於Googl e地圖查詢資料,及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6號暨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書,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進入本案房地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與辯護人俱辯稱 :被告當天沒有雇請鎖匠破壞門鎖,且被告認為本案房地只 是借名登記予林廷諭,被告始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並長期 使用、管理本案房地,故主觀上無侵入建築物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林廷諭(於109年5月22日死亡)為母子 ,本案房地原登記於林廷諭名下,嗣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林 ○甯、林○菁等3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稱時間進入本案房地等情,業據被 告不爭執,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上開本案 房地所有權狀、財務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1月20日,及該局 信義分局同年9月17日等函暨所附資料(見偵卷第23至24頁 、偵續卷第15至17、45至60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足堪信 為真實。 (二)按「借名登記」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 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9年即就本案房地對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等3 人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有上開民事案 件判決書在卷(見偵卷第25至36、51至54頁)可查,且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就本案房地所 有權歸屬爭議,寄發存證信函予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5 頁),顯見其等就何人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告訴人是否有 處分權能等節,於案發前即有爭議,又觀諸該案中被告之答 辦,可知被告自認其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主張告訴 人既非所有權人,亦無使用管理權限,則被告因此在上開民 事判決確定前,於本案案發時進入本案房地,其主觀上是否 有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即非無疑。 (三)參以「借名登記」並非罕見,且為一常存於親屬間之契約關 係,又該類契約關係或因存續期間甚長,或因成立之初未以 要式約定,致釐清不易。而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本案 房地於上開期間房屋稅、地價稅之繳納證明,及所有權狀等 文件之正本(經本院勘驗後影印附卷,見本院易卷第122、1 43至214頁),佐以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僅能提出108年繳 納本案房屋地價稅之證明,告訴人且稱:我不清楚本案房地 107年前之房屋稅、地價稅由誰繳納(見偵續卷第75頁、本 院易卷第123頁),可信被告為實際繳納本案房地107年前相 關稅賦之人,且長期持有本案房地原始所有權狀。再審以林 廷諭自96年至107年為止,雖以其名義出租本案房地予臺北 市信義區興雅里辦公處,且其中100年至107年之負責人皆為 被告,有前開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0年2月4日函復之租賃契 約書(見偵續卷第19至44頁),然細繹該等租賃契約書內容 ,可知本案房地自96年起每月租金即為3萬元,長達10年來 皆無調整,嗣自108年起出租予歐奇餐飲公司後,每月租金 卻係13萬5千元,究上述情形,針對本案房地出租予臺北市 信義區興雅里辦公處一節,非無可能係被告主導該租賃事宜 ,決定租金金額。綜觀上情,實無法排除被告所稱本案房地 僅係借名登記予林廷諭,其方為實際管理使用之人之可能。 是被告及辯護人俱稱:被告主觀上認為其為向來管理使用本 案房地之人,且為實質所有權人,於案發時始進入本案房地 等語,尚非無憑。 (四)至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證述:本案房地原為林廷諭所有,他 原出租予歐奇餐飲公司,並收取租金,林廷諭死亡後,改由 我、未成年子女等3人繼續收取租金達半年,嗣該公司欲終 止承租,我便出面與該公司簽訂終止租約、辦理點交,並更 換門鎖,其後於案發時,因胞妹經過本案房地,見鐵捲門打 開,便通知我,我始知被告未經同意即進入本案房地,至本 案房地查看後,另發現我無法以持有之鑰匙打開電動門,而 後門之鎖頭亦遭更換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偵續卷第14 1至14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述:林廷諭決定出租予 歐奇餐飲公司之租金,租金係匯入他帳戶由其管理使用,嗣 該公司於110年2月6日終止租約後,即為空屋,當時我有換 鎖,退租後至案發時,有進入本案房地,已不記得時間,本 案房地出租該公司前之96至107年期間,係由林廷諭出租予 被告作為里辦公室使用,租金有依法繳交所得稅,我與被告 有訴訟後,至區公所調取林廷諭繳交所得稅清單等資料,始 知上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1至107頁),至多僅能證明本 案房地名義所有權人係林廷諭,先後出租作為里辦公室之用 、歐奇餐飲公司時,皆以林廷諭名義為之,但針對本案房地 長久以來之使用及管理情形,依前開告訴人所述,其未甚明 瞭,其應僅於林廷諭死亡後短暫處理本案房地租約終止之事 。是以,尚難逕以告訴人於林廷諭死亡後短暫處理本案房地 租約終止時所見所為,即遽認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或何人 具本案房地使用、管理之權能等節。 (五)況證人即仲介本案房地予歐奇餐飲公司承租之葉兆沂於另案 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8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我 於108年起在傑盟公司擔任仲介一職,於109年時,有負責本 案房地之仲介,當時認識被告,稱她為「林媽媽」,我若要 看店面、帶房客看屋,都聯絡她,之後交屋及屋內雜物清理 後點交予歐奇餐飲公司,我也是與她聯繫,是她把本案房屋 之鐵捲門遙控器及鑰匙交予我,且租約條件都是跟她確認, 確認差不多後,屋主即林廷諭始出面磋商、赴公證人處簽約 等語(見偵卷第93至101頁),可知針對本案房地出租予歐 奇餐飲公司之事,被告處理參與之程度甚深,則本案房地當 時之實際使用、管理之人究為林廷諭或被告,尚非無疑,實 難逕以該部分之租金匯入林廷諭帳戶或告訴人短暫處理租約 終止之事,即認被告無管理、使用本案房地之權限。 (六)至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於案發日換鎖後進入本案房地云云,然 為被告否認,辯稱:換鎖是於案發前之111年9月24日云云。 經查,依告訴人所為證詞,告訴人退租後,本案房地即閒置 ,其也不記得案發前進入本案房地之時點,自無從以告訴人 案發當日無法以既有鑰匙進入本案房地,即認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於案發當日換鎖之行為。且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是否 具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尚非無疑,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基前,無從認定被告有該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 (七)基前,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信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等 所有,及其無管理、使用本案房地之權利,猶執意進入本案 房地一節,既有疑義,自難遽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具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 涉犯上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依 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DM-113-易-712-2024112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燕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度嘉簡字第868號刑事簡易判決( 提起公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123 號),提起上訴,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 被告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林昆瑋固於警詢供述渠向被告繳交 利潤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被告並非林昆瑋之僱用人, 林昆瑋實係被告之靠行司機等節,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 字第1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林昆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收取之運費,實與被告無關,被告未因本件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而有犯罪所得,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關於沒收部分。 三、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之沒收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之罪均不上訴等語(本院第二審卷第134頁、第163頁),是 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沒收部分,其他相關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資本額 、營業車輛及站、場設備,應合於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及公 路主管機關之規定,自然人難以自己之名義營運汽車運輸業 ,因此產生「靠行」制度。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汽 車運輸業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汽車運輸業名義營運,靠 行司機與靠行公司約定以靠行方式,將車輛所有權人登記為 靠行公司,但無使靠行公司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車輛仍 由靠行司機占有、使用,藉此營運獲利,並需負擔車輛相關 稅費及支出,自負盈虧,再按月交付約定之靠行費予靠行公 司,是靠行司機純係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觀諸被 告提出之108年和榮興交通應收帳款、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 頁、「車號:000-0000」,被告確將運費全額扣除曳引車貸 款、保險費、靠行費、停車費、ETC、油資、保養費等費用 後,將餘額全部給付林昆瑋,應堪認林昆瑋係被告之「靠行 司機」,被告非林昆瑋之僱用人無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 字第18號民事判決同此認定確定在案。 五、綜上所述,林昆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收取之運費, 扣除依「靠行」契約須繳交之費用後,餘額既由林昆瑋收受 ,被告純因「靠行」契約而收受費用,堪認確未因本件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有犯罪所得無訛。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關於沒收事項違法或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 審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復揆諸首揭規定,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所得既然不屬於被告,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1-27

CYDM-113-簡上-99-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卓玟秀 卓瑞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卓溪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卓玟秀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卓瑞卿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卓玟秀、卓瑞卿各以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200萬元為原告卓玟秀、卓瑞卿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以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 第14頁),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卓玟秀、卓瑞卿(下各稱 其名,合稱原告)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事準備狀追加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74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方面:訴外人卓吳玉為兩造及卓煜明、卓美麗之母,卓 吳玉於109年5月27日辦理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 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本件同段土地均稱地號)由原告共同繼承,另允諾其所有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2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本件同段建號均稱建號)亦分配予原告共同繼承。被告為 系爭房屋之名義登記人,知悉卓吳玉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原告 ,遂將系爭房屋權狀及被告之印鑑證明交予卓煜明保管,然 因原告經濟較困難,為節省稅金及規費,被告稱可幫忙出售 系爭房地,所得款項由原告均分,原告與卓吳玉同意後,由 原告於109年5、6月間委任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向卓煜 明取回系爭房屋之權狀,並於109年6月2日出售系爭房地與 訴外人林芝羽,並取得價金400萬元,然被告迄今未將所得 價金400萬元交付原告。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 存在,卓吳玉於109年5、6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原 告對卓吳玉有系爭房地之贈與請求權,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 給林芝羽,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贈與請求權 ,被告受有價金400萬元的利益和原告受有贈與請求權消滅 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賠償損害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備位擇一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卓玟秀、卓瑞卿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委任出售系爭房地情事。卓吳玉雖透 過遺囑方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於卓吳玉過世前,遺囑 未生效力,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吳卓玉於109 年6月2日出賣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應視為撤回 遺囑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原告就系爭土地自始未取得任何 權利。卓吳玉生前與被告講好將土地處分之金額贈與被告, 系爭土地非遺產範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被告於109年6月 2日出售系爭房地後,未為任何主張,於卓吳玉112年3月3日 過世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常情不符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及卓美麗、卓煜明均為卓吳玉之繼承人。  ㈡卓吳玉於109年5月27日以公證遺囑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指定 由原告平均繼承。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102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卓吳玉名下有1313-5、系爭土地、1313-8、1313-9、1313-10 等土地(下合稱1313-5等土地),以109年5月27日公證遺囑 指定予黃○○、原告、卓○○(2筆)及卓○○繼承。  ㈤被告名下之1258建號(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巷00弄00號, 坐落1313-5土地上)於112年5月21日以贈與原因移轉予黃○○ ;1259建號(門牌號碼為同弄35號,坐落1313-8土地上)及 1260建號(門牌號碼為同弄33號,坐落1313-9土地上)於11 2年5月21日以贈與原因移轉予卓○○;1256建號(門牌號碼為 同弄31號,坐落1313-10土地上;下合稱1256等房屋)於112 年6月4日以贈與原因移轉予卓○○。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委任被告出售系爭房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  ⒈卓吳玉之繼承人為兩造及卓美麗、卓煜明,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卓吳玉於系爭公證遺囑表明:長子(即被告)已於本 人之配偶過世時取得財產,其餘4人皆未取得,為使財產公 平分配,故本人之不動產由其餘4人(或其指定之子)分配 取得等語,而將名下1313-5等土地,指定由卓美麗之女黃○○ 、原告、卓煜明之子即卓○○、卓○○繼承,有系爭公證遺囑影 本可佐(本院卷第17至21頁),可見卓吳玉並無使被告取得 遺產之意,復佐以被告於卓吳玉過世前,已將1313-5等土地 上之1256等房屋及系爭房屋之權狀及被告之印鑑證明書,交 予卓煜明保管,及於卓吳玉過世後,被告亦於112年5、6月 間將1256等房屋,以贈與原因移轉予黃○○、卓○○、卓○○等人 ,與證人卓美麗證稱繼承人有和卓吳玉討論分配房地等語相 符(本院卷第412頁),可見卓吳玉為1313-5等土地所有權 人及其上1256等房屋及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且卓吳玉 之繼承人均知悉卓吳玉之所有不動產分配內容,係將1313-5 等土地及其上1256等房屋及系爭房屋分配予被告以外之4名 子女,故原告主張卓吳玉將系爭房地分配原告共同取得,應 屬可信。  ⒉又查,證人卓煜明證稱:因為(原告)2個人分到同1間,1個 住屏東,1個住桃園(中壢),才說要賣掉,在被告給伊權 狀後原告說要賣掉,那時候兄弟姊妹感情都好,被告來找伊 說委託他(指被告)出售房地,伊有問原告,他們都有同意 ,之後被告就來跟伊拿走房屋和土地的權狀等語(本院卷第 414至415頁),則原告因分住兩地,有意出售系爭房地換取 現金,被告表達願意處理出售事宜,經證人卓煜明轉達原告 後得到應允,至此,應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出售系爭房地之委 任契約關係,已達成合意。復因系爭房地出售得款40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7頁),卓玟秀、卓瑞卿各 可得價金半數即200萬元,則其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卓玟秀、卓瑞卿各200萬元,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縱存在委任關係,亦為卓煜明所委託等語,惟查 ,兩造與卓煜明為兄弟姐妹,使用之用語未至明確,應依事 件發生過程為定性,依被告向證人卓煜明表明願辦理出售房 地事宜後,證人卓煜明向原告說:「被告願意幫忙處理房屋 及土地,是不是委託他賣,原告他們就說好」等語(本院卷 第415頁),可見卓煜明僅傳達兩方之意思,並無決定系爭 房地之出售權限,自難認卓煜明為本件委託人。又被告抗辯 卓吳玉係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伊等語,此部分除與卓吳玉於系 爭公證遺囑排除被告取得不動產之意相左外,並無其他證據 可佐,且依卓煜明(即甲方)於112年年中,向被告質問系 爭房地之價金時,被告(即乙方)回稱:講白一點,我那時 就不開心,今天大家講成這樣,我也認為你應該1人1間給他 們,你沒必要得這麼多間;說要150萬元,結果30萬元給我 之後就喊結束,當然我才把那間賣掉,我賣掉就是這個道理 等語,有譯文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7至391頁),經證 人卓煜明證稱被告說要修繕房子,母親叫伊補貼被告修房子 的錢150萬元,但最後伊只有給被告30萬元,被告因為這件 事把錢扣住等語(本院卷第416頁),可見被告是因不滿卓 煜明自卓吳玉處分得3戶房地,又未交付其他修繕款120萬元 ,故逕自扣留原告應取得之房地價金,與被告所辯係卓吳玉 贈與系爭土地等語不符,是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 卓玟秀、卓瑞卿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28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以委任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2項所示部分既經認有理由,自毋庸審酌備位請 求部分,併予指明。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27

CHDV-113-訴-28-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朱建置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被上訴人 簡傳註 簡傳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狀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 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訴 請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見 原審北司補字卷第7頁、第12頁),嗣在本院請求返還如本 判決附表1所示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見本院卷第2 50頁),僅係將各份權狀之應有部分分別記載,核係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在址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之建昌電機行(下稱系爭商號)共同營業、工作,如附表1 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伊等為共有人,登記兩造分 別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下稱系爭應有部 分;上訴人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伊將系爭權狀放在伊 工作處所即商號辦公室內遭上訴人占用。兩造於民國110年1 1月25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共同出售如 附表編號5、6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街房地),及就編號 1至2、3至4所示房地(下分稱○○路房地、○○○路房地)交換 登記所有權之方式,協議分割共有物。詎其明知買家願購買 該房地,卻拒絕交出權狀。伊於111年12月間發函催告上訴 人於文到3日內交付所有權狀惟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兄弟,系爭商號為伊獨資經營,被上訴 人僅受僱在該商號工作,非共同經營者;伊依伊母要求照顧 被上訴人,始於出資購入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應 有部分所有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提供系爭商號 所在之○○路房地與簡傳註及家人居住,然伊保管系爭權狀全 部並出資繳納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費及房 地貸款等費用,實際管領系爭不動產,為真正所有人。伊於 110年11月2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係因應簡傳註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共有物,為保全不動產所有權完整性之權宜措施,並 無承認系爭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意;系爭應有部分為 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登記,伊有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系爭不動產購入後即登記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所示,○○街房地、○○路房地、○○○路房地,依序為上訴人 、簡傳註、簡傳雨暨其等家人同住,○○路房地亦為系爭商號 營業處;簡傳註於109年間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案列 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24號,下稱甲訴訟),兩造於110 年11月2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協議共同出售○○街房地,○○路 房地、○○○路房地依序交換登記與上訴人、簡傳雨,簡傳註 隨即撤回甲訴訟,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同意書,系爭權狀現在 上訴人持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 25頁至第226頁、第250頁、第251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及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8頁、第265 頁、第267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73頁字第277頁、第2 79頁至第284頁、第285頁至第296頁、第291頁至第296頁) ,應堪認定。 五、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所 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其有權持有系爭權狀等語,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 認,上訴人應舉證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經查: (一)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1、兩造均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居住各該房地,就系 爭不動產之各該房地分別均得占有使用收益乙節,已如前述 ,且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就各該房地之應有部分雖非登記各 3分之1,然兩造登記各該房地應有部分加總結果均為16分之 20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 48頁),再參酌系爭同意書記載「一、共有人簡傳註、朱建 置與簡傳與等3人,同意提供共有之台北市○○區○○街000號房 地交由房屋仲介出售…」、「二、有關共有之台北市○○區○○ 路000號房地交換部分:…」、「三、有關共有之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地交換部分…」,並約明扣除該房 地剩餘貸款、仲介費、房地出售及交換登記所需地政士費用 、地政規費及應納稅捐、簡傳註支出之律師費等(下稱系爭 費用)預估1,100萬元費用後,由被上訴人按比例分配○○街 房地出售餘款及負擔系爭費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3頁 ),核無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記載, 兩造依系爭同意書協議之結果,可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商號營 業處即○○路房地全部所有權,簡傳雨取得現住之○○○路房地 全部所有權,簡傳註則與簡傳雨共同按比例分配○○街房地之 出售價金餘款,有系爭同意書及兩造與房仲所簽委託銷售契 約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73頁,北司補字卷第37頁至第4 7頁),可見被上訴人亦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始實 際居住使用各該房地,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如何 移轉所有權、分配系爭不動產及其對價,此與借名登記通常 由借名人實際管理使用該不動產,出名人則未管理使用不動 產之內涵,顯不相符。上訴人雖抗辯:因簡傳註訴請裁判分 割共有物,伊為保有系爭不動產完整性始簽署系爭同意書云 云,惟倘系爭不動產確為上訴人獨有而非兩造共有,衡情上 訴人應於甲訴訟主張其為該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以維權益 ,要無可能配合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而協議分割系爭不 動產,並在委託銷售契約書內簽名共同委託房仲銷售○○街房 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2、又簡傳註於111年間因上訴人不依系爭同意書履行出售○○街 房地義務,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案列原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558號,下稱乙訴訟),上訴人在乙訴訟提出自 述狀稱:77年12月底、78年1月花費1,650萬元購買○○路房地 ,…當時協定持分為伊2分之1、簡傳註4分之1、簡傳雨4分之 1,並於78年花費85萬元將房屋裝修保養廠及住家各半,水 電瓦斯費皆由系爭商號支付,房屋稅及地價稅皆由公司支付 ;81年花費1,350萬元購入○○○路房地,協定持分為伊4分之1 、簡傳註2分之1、簡傳雨4分之1,裝修完成後由簡傳註、簡 傳雨居住,水電瓦斯房屋地價稅由伊帳戶支付;84年花費2, 000萬元購入○○街房地,91年8月完工後由伊與簡傳註一家同 住等語,及偕同簡傳雨提出答辯狀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 別共有,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簽署同意書協議分割共有物 ,簡傳註不得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有前開自述狀及答 辯狀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69頁至第2 71頁),仍一再說明系爭不動產為共有,且難認上訴人有以 系爭應有部分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必要,益徵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為其 所有之物等語為真。 3、上訴人雖提出金額350萬元及600萬元之支票,主張其有支付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云云,惟兩造在系爭同意書以共有人之 地位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已難認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之出 名人,且兩造於78年1月26日登記為○○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後 ,隨即於81年6月25日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 訴人之借款(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故上訴人亦以 自己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借款債務,自不能以上 訴人提出支票,即認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另兩造於81年 7月31日共同登記為○○○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後於105年12月2 3日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兩造之借款、票款及 保證債務,簡傳雨另於112年亦以前開抵押權擔保其所借另 筆貸款並已清償等情,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借據、變更 契據契約、連帶保證書、切結書及簡傳雨聯邦銀行存摺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81頁至第 219頁),倘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如何可以系爭不動 產辦理抵押貸款,再斟酌上訴人雖以個人帳戶、系爭商號帳 戶分別支付各該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瓦斯費(見原 審訴字卷第65頁至第106頁、第193頁至第216頁),然上訴 人分別以○○街房地及○○路房地作為住家及營業場所,且被上 訴人亦提出簡傳雨繳納○○○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 瓦斯費等單據為憑(見原審訴字卷243頁至第259頁;本院卷 第161頁至第17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至113年間亦有 支出系爭不動產稅賦及水電瓦斯費。上訴人亦稱:伊母要伊 幫忙照顧兄弟,故伊登記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亦為照顧 被上訴人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倘僅 係借用其等名義登記,如何達到照顧被上訴人之目的,足認 系爭不動產確係兩造共有,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 有權人,且各自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負擔權利義務,實與 一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性質不同,本院自難僅憑上訴人持有 系爭不動產全部權狀、有支付該不動產稅賦及水電瓦斯費, 及其單獨管理使用○○街房地、在○○路房地經營系爭商號等情 ,遽認系爭不動產全部為上訴人所有。 4、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 不動產共有人,系爭權狀為其等所有,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等語,應可採信。 (二)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權狀。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系爭權狀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以表彰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 憑證,且被上訴人主張因其等在系爭商號上班,故將系爭權 狀置放該商號之辦公室,始為上訴人取得占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241頁),應可採信。上訴人不爭執其持有系爭權狀( 見本院卷第225頁),惟未證明其有占有權源,被上訴人業 以111年12月6日台北南海郵局第1404號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 ,限期交付系爭權狀(見原審北司補字卷第53頁、第55頁) ,又於112年2月3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請求返 還系爭權狀(見原審北司補字卷第9頁、第71頁),上訴人 自應將系爭權狀返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               編號 登記日期 不動產明細(臺北市松山區) 面積(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原告)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1 1-1 78年1月26日 ○○段○小段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223 簡傳註 16分之1 78北松字第000388號 1-2 簡傳雨 16分之1 78北松字第000387號 2 2-1 78年1月26日 ○○段○小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00號(本院卷第147頁) 137.01 簡傳註 4分之1 78北松字第000484號 2-2 簡傳雨 4分之1 78北松字第000483號 3 3-1 81年7月31日 ○○段○小段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218 簡傳註 8分之1 81北松字第015035號 3-2 簡傳雨 16分之1 81北松字第015034號 4 4-1 81年7月31日 ○○段○小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段000巷0弄00號(本院卷第145頁) 137.01 簡傳註 2分之1 81北松字第009836號 4-2 簡傳雨 4分之1 81北松字第009835號 5 5-1 85年12月30日 ○○段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269 簡傳註 16分之1 85北松字第030192號 5-2 簡傳雨 16分之2 85北松字第030190號 6 6-1 85年12月30日 ○○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街000號(本院卷第143頁) 119.55 簡傳註 4分之1 85北松字第22505號 6-2 簡傳雨 4分之2 85北松字第22503號 附表2:               編號 登記日期 不動產明細(臺北市松山區) 面積 (平方公尺) 上訴人權利範圍 1 78年1月26日 ○○段○小段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223 8分之1 2 78年1月26日 ○○段○小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00號(本院卷第147頁) 137.01 2分之1 3 81年7月31日 ○○段○小段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218 16分之1 4 81年7月31日 ○○段○小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段000巷0弄00號(本院卷第145頁) 137.01 4分之1 5 85年12月30日 ○○段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269 16分之1 6 85年12月30日 ○○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街000號(本院卷第143頁) 119.55 4分之1

2024-11-27

TPHV-113-上-506-202411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佐藤雅子 黃雅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季珈律師 原 告 黃羅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雅芬 被 告 黃國津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追 加黃雅靜、黃羅淑、黃雅芬為原告,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佐藤雅子、黃雅靜主張: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黃志賢於 民國100年間過世,其生前於75年間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中 山區吉林路218巷1號7樓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66853分之9248及其上同小段3448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因當時另有債務,遂借名登 記予原告黃雅靜名下,繼之系爭房地一度遭法拍,於87年間 ,被繼承人復再購回,仍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 至96年間已清償全部房貸,期間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均由 被繼承人為之,每當被繼承人需資金時,即會以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向銀行貸款,毋庸經被告同意,被繼承人從未有贈與 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繼承 人所有,被繼承人已於100年間過世,系爭房地即應屬被繼 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已經過世,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業 已消滅,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根據民法第179條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黃志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為系爭房地之實 質所有權人,故無借名登記問題。又本件並無存在被繼承人 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何時地、何方式為借名之意思表示合 致之任何證據,原告亦未舉證有需要借名登記之特殊原因或 必要性。至原告所提黃雅芬之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斷章取 義曲解,並非黃雅芬之真意,黃雅芬於審理時亦表示系爭房 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實則,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於87年間與 瑞興銀行議價後因買賣原因而取得,父母黃志賢及黃羅淑基 於傳統奉養父母、祭祀祖先、延續香火及三代同堂之觀念, 而將系爭房地購買資金及後續房貸繳納贈與被告,系爭房地 為被告長期居住之地,由被告長期使用、管理及支配,系爭 房地房屋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事宜均需被告同意始得為之,系 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而黃羅淑為被繼承人之妻子,對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原 因最為清楚,黃羅淑亦表示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黃 雅芬亦為相同表示,自屬可信;至黃雅靜之說法,完全無任 何理由、證據,顯係臨訟依附原告佐藤雅子單方面說法而已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黃雅芬主張:被告黃國津取得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係為有條件之贈與。系爭房地自87年間購入,至 96年房貸完全清償完畢,資金來源為道觀出版社、父親黃志 賢與母親黃羅淑,非父親一人所出。父母觀念十分傳統,當 初以獨子即被告名義購屋,是希望能傳遞香火、三代同堂, 得子孫奉養,安享晚年,絕無做為遺產分配之意願,姊妹黃 雅靜、佐藤雅子、黃雅芬從87年房屋辦理登記起,都清楚認 知這是父母對被告之贈與,也瞭解贈與初衷與父母親期待, 姊妹也多次向被告表達此情,被告也一直認為系爭房地為其 所有,自101年起系爭房地稅賦及水電費等,均由被告所出 ,每月並提供15000元予母親作為家用,以盡孝養之責。至 於借名登記一說所為何來?係因母親時常憂心被告若不孝該 如何是好,故本人曾安慰母親,屆時可用借名登記方式要求 返還房產,之後當母親與被告發生衝突時,本人、母親與原 告佐藤雅子等確實曾商討以此說法向被告討回系爭房地,但 如此說法旨在敦促被告善盡對母親孝養之責,如今卻成為子 女爭產工具,實非母親與本人所願,此可從對話紀錄可知, 而運作借名登記之本意乃是返還系爭房地予母親,母親為一 樸實婦人,不懂法律,從沒想過,原告佐藤雅子竟然刻意蒐 羅對話,扭曲原意,以利一己之私,原告主張實無理由。原 告黃羅淑則同意原告黃雅芬所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房地現登記於被告名下,被繼承人 即兩造之父黃志賢已經死亡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 口名簿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本件爭執在 於原告佐藤雅子主張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繼承 人黃志賢為所有權人云云,已經被告否認,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準此,原告佐藤雅子主張被告與父親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登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佐藤 雅子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佐藤雅子主張系爭房地事實上仍係被繼承人黃志賢實際 管理、使用及處分,被告從未有實質處分權云云,並陳明系 爭房地早於78年間即設立作為道觀出版社之地址,亦曾遭債 權人法拍,被繼承人黃志賢買回後,數次為事業周轉之用而 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銀行借款籌措資金,期間從未需要徵得 被告同意,被告當時無收入,無法負擔購屋資金及貸款等情 ,固非無憑,但原告黃雅芬、黃羅淑均稱因被告為獨子,基 於傳統觀念,系爭房地為附條件贈與被告等情,合乎常情, 應屬可信;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但民間一般親 人間不動產贈與常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為慣常做法,並 不能因此指為虛偽而否認贈與之存在,是系爭房地既是原告 父母親贈與被告,則系爭房地平時由何人管理,貸款由何人 繳納,均不影響被告已經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佐藤 雅子之主張自非可採。  ㈢又原告佐藤雅子以姊妹、親戚間line對話、錄音譯文為憑, 主張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 、錄音譯文為據,對此,原告黃雅芬已經陳明其緣由,表示 旨在敦促被告善盡對母親孝養之責,運作借名登記此一說法 本意乃是返還系爭房地予母親等情,可見,所謂借名登記僅 是母親黃羅淑反制被告不孝之說法,實際上並不存在,且此 運作意在向被告索討系爭房地返還母親,與原告佐藤雅子藉 此主張系爭房地為遺產可供繼承人分配之目的亦不相同,足 見對系爭房地而言,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存在,原告佐藤雅子 之主張自不可採。至原告黃雅靜雖提出陳述狀表示同意佐藤 雅子之說法,但僅是單純附和,並未提出證據或說明,自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佐藤雅子、黃雅靜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佐藤雅子、黃雅靜主張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7

TPDV-113-重訴-14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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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黃梅蘭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複代理人 朱克云律師 被 告 毛鎮國 毛冠堯 追加被告 方雅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 以111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 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05號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丙○○、乙○○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2房屋暨地下 二層第30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占有 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甲○○為被告,並先後追加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及因被告等 持續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未能如期出售之損害賠償,其終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 110年10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06萬9,431元,並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27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被告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堪認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丙○○前為情侶,系爭房屋係被告丙○○於102年1月1 0日贈與並登記予原告,嗣被告丙○○於106年間以其子即被告 乙○○需借住為由,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但原告於110年4月 8日發現被告丙○○與被告甲○○同居,除與被告丙○○分手外, 並終止系爭房屋之借用關係,因原告已於同年8月28日將系 爭房屋出售他人,訂於同年11月30日騰空系爭房屋,於同年 12月10日完成點交,原告乃催請被告丙○○交還,原告在被告 丙○○、甲○○於同年9月23日搬離系爭房屋後請鎖匠更換門鎖 ,惟被告丙○○卻於同年10月4日擅自開鎖搬回,被告乙○○、 甲○○亦隨即搬入同住,原告自同年月26日起,數度嘗試取回 占有,均遭拒絕,又因被告等迄今非法占用系爭房屋,致原 告未能如期交屋而與買方解除買賣契約,並賠償買方106萬9 ,431元。  ㈡為此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962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10年10月26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5,000元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9,431元,並自111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實際上為被告丙○○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其頭期款、交屋款等均係由被告丙○○透過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開立發票之方式支付,系爭房屋之貸款亦是被告丙○○申辦 、繳款,而被告丙○○自購買系爭房屋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其內之相關費用如稅款、水電費、裝修費等均係由被告丙 ○○負擔,足證被告丙○○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而有合 法占有使用之本權。退步言,縱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假 設語),原告亦自承有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丙○○使用,被告 丙○○即有占有權源,被告丙○○未曾將占有移轉予原告,僅有 將外門鑰匙1支及社區出入磁扣1個交予原告,以便原告帶人 看屋,故被告丙○○仍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原告無權依 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 。  ㈡又被告乙○○,自始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甲○○有其自住房 屋,有時候會來系爭房屋居住,則係經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 被告丙○○同意,被告甲○○非直接侵奪原告之占有,與民法第 962條所定之要件即不符。至就原告主張其無法履約出售系 爭房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所產生之損害賠償云云,被告 丙○○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如前述,原告擅自出售被告丙○○ 所有之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失即應自行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房屋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丙○○抗辯其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 有權人,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等語,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占有系爭房屋,此部分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主張被告乙○○占有系爭屋,主要以被告丙○○前向本 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制式格式之聲請狀上,就「相對 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一欄,勾選「被害人」、「被 害人子女:乙○○」為論據。惟該聲請狀係被告丙○○以聲請人 名義書寫,依其內容係禁止原告對被告兒子乙○○為侵害行為 ,既非被告乙○○所聲請,且聲請狀上亦無具體載明被告乙○○ 實際住所,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基於占有意思而占有系爭房 屋,並無依據。至被告甲○○部分,其抗辯自身有自住房屋, 偶爾會找丙○○而居住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筆錄) ,則被告甲○○本身既有住所,因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故 有偶爾留宿系爭房屋之情形,但尚難認被告甲○○有占有意思 而占有系爭房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占有系爭 房屋,並無依據。  ⒉被告丙○○抗辯前向立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購 買當時為預售屋,並按施工進度給付款項,其中預付款及交 屋款等金額合計達525萬8,99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 民事答辯一狀),並有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111年度訴 字第32號卷一第404-414頁)、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對帳 單影本(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二第26-38頁)在卷可參。  ⒊又系爭房屋於購入後,被告丙○○抗辯即由其裝修、居住與支 付相關費用等情,並提出:⑴104年房屋稅、104年地價稅、1 05房屋稅、107房屋稅、108房屋稅繳款書(111年度訴字第3 2號卷一第424-432頁),⑵系爭房屋管理費匯款紀錄、相關 通知、繳款明細(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一第434-438頁), ⑶凱擘大寬頻第四台之帳號及繳款證明(111年度訴字第32號 卷一第440-446頁),⑷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函及繳 款憑證(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一第448-470頁),⑸室內設 計工程合約書暨付款收據及估價單(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 一第472-476頁),⑹安裝冷氣之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 限公司報價單收執聯、安裝運送單(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 一第478、479頁),⑺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3年 1月17日至110年9月17日瓦斯費收訖證明(111年度訴字第32 號卷一第478、479頁),⑻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月22日至110年8月27日繳納證明(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 一第484頁),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1年11月至109年11月水 費繳納證明單(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一第484至490頁)等 件為證。  ⒋系爭房屋於交屋後,就房屋價款餘款部分,原告主張係以其 名義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810萬元,以其中1 ,180萬元支付尾款,其餘貸款餘額630萬元中之626萬8,765 元由被告丙○○領走等情(見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一第240頁 民事準備書三狀),並有原告所提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房屋貸款繳息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 一第240、272頁)為證。而關於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償還方式,係自被告丙○○掌管之原告名義台北富邦銀行安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扣繳,此為兩造自承在卷 (見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一第88頁民事答辯一狀、第131至 132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可證系爭房屋雖以 原告名義貸款,惟貸款金額中部分給付購屋尾款,其餘由被 告丙○○領走運用。至貸款分期款給付方式,亦由被告丙○○掌 控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扣 除。  ⒌至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資金 之來源,被告丙○○抗辯自102年3月20日至107年11月19日總 計匯入506萬6,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4頁民事答辯二 狀),原告主張其中金額91萬9,000元由其以現金交付被告 存入,及被告陸續自上開帳戶領取140萬5,500元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131至132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並提 出台灣中小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為證(111 年度訴字第32號卷二第148至164頁)。縱使被告丙○○匯入金 額扣除原告上開主張金額後,被告丙○○亦有匯入274萬2,300 元(506萬6,800-91萬9,000-140萬5,500)以供清償貸款。 從系爭房屋貸款之金額除給付購屋尾款後,悉數由被告丙○○ 利用,而償還之方式亦由被告丙○○掌控之帳戶扣除,加以系 爭帳戶金額大部分由被告丙○○存入,關於原告匯入款項不排 除係被告丙○○因資金籌措目的向原告融通而來。  ⒍原告前對被告丙○○提出竊佔、毀損告訴,於110年10月16日警 訊筆錄中稱:「約於民國106年時因我前男友丙○○稱要一同 投資而購入○○○路○段000號11樓之2之房屋,後丙○○又稱他的 孩子沒地方可住,要暫此房屋一陣子,所以我就先給他使用 ○○○路○段000號11樓之2房屋,借住之事並不影響我們後續賣 屋、交屋事宜。我與丙○○雙方都同意要將房子賣出,所以仲 介帶客人看屋時都由丙○○代為幫忙」(見本院卷168至169頁 ),說明系爭房屋係為投資所購入。參以證人丁○○於審理中 證稱:公司系統可以查到詳細簽委託書的時間是在103年11 月25日,丙○○帶原告來到信義房屋士林中正店簽委託書,就 開始賣系爭房地,當初伊有去現場看,是丙○○住在裡面,所 以後續帶客戶看房都是透過被告丙○○開門,當時帶了幾組客 戶都沒有成交,委託銷售契約期滿了之後,後續是被告丙○○ 來找他們繼續代賣,丙○○有用自己的名義簽名續約要他們代 賣,印象中有簽了幾次續約,陸續如果有約到客戶說要看房 ,也會通知被告丙○○,看是要跟被告丙○○拿鑰匙,或被告丙 ○○把門打開,這情形是從103年後陸陸續續都有帶客人看房 屋,至於到何時不清楚,大概是到這一、兩年等語(見本院 卷第274至276頁筆錄),證述購入系爭房屋後,陸續由被告 丙○○委託仲介代為出系爭房屋事宜。是被告丙○○於預售階段 購入系爭房屋,於房屋建成後交屋時,被告丙○○對原告告知 以投資名義,遂登記至原告名下,惟仍由被告負責房屋出售 處分事宜。  ⒎綜以被告丙○○支出系爭房屋之預售款、交屋款,及買受後以 其掌控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籌措分期貸款,及其實際居住其內與負擔相關房屋租稅、管 理費、水電瓦斯費等費用,並出面處理出售事宜,被告丙○○ 抗辯系爭房屋由其購入,並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應可採信 。  ⒏原告主張於107年12月間,因被告丙○○無力負擔房屋貸款,遂 由原告向永豐銀行轉貸,以清償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等情,依原告此部分所陳,亦屬被告丙○○購入系爭房屋 後因經濟狀惡化無法負擔貸款,遂由其承擔之事實,此部分 與被告丙○○購入系爭房屋之初,與原告間借名登記關係之認 定無關。  ⒐綜上,原告、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屋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原告為出名人對外固有行使超過借名人即被告丙○○所授與 之權利,但在內部關係上,仍應受借名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 限制,因出名人就借名人而言,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自不 能對借名人主張無權占有。原告以被告丙○○無權占有為由,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丙○○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占有期間之利益,並無理由。  ㈣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0年8月28 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訂於同年12月10日完成點交,因被 告未遷讓系爭屋,以致違約無法交付,原告支出相關費用、 違約金總計106萬9,431元等情,並提出永慶房產集團價金履 約保證買方付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40頁)。惟被告乙○ ○、甲○○即無占有之事實,且被告丙○○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 為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於內部關係間被告丙○○為真正 所有權人,則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所有權為由主張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物及占有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 占有期間之利息、系爭房屋無法出售之損失,均無理由。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1-27

SLDV-112-訴更一-9-20241127-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張祺     李庭祥     李詠恩     李牧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瑋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黃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及給付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張祺之姐,上訴人李庭祥、李詠 恩、李牧恩依序為張祺之配偶、長子、次子(下合稱上訴人 ,分則逕稱姓名)。伊因旅居國外而於民國86年間將伊所有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交予上訴人居住使用,嗣訴外人即伊及張祺之父張賢燦於 110年12月18日死亡後,伊為收回系爭房屋自住,遂以臺北 逸仙郵局存證號碼00005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於同年1 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卻拒絕搬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470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被上訴人,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544元之判決( 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乃張賢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 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張賢燦將系爭房屋無償供伊等 使用,未經張賢燦全體繼承人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前,伊等 自非無權占有,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系爭房屋(即台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坐落之台北 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8,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則合稱為系爭房地),於66年5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於66年10月21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7 、19頁);張賢燦於110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3名女 兒即訴外人張禕、被上訴人、張祺(下稱張禕等3人);而 李庭祥、李詠恩、李牧恩,依序為張祺之配偶、長子、次子 (見原審㈠卷第57頁、第61頁);上訴人於89年居住系爭房 屋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 頁、原審㈠卷第51頁、第387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全歸其所有,經其終止與上訴人間之 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騰空返還該 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各節,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 取得財產登記為他方名義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 能者,且登記名義人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就該他 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未能提出合理可 信之說明,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次按借用人本於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借用 物,則其占有該借用物,對貸與人即有正當權源,而非無 權占有。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固據提出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為證(見補字卷第17頁、第19頁),然依被上訴 人自承:系爭房屋是66年由父母親購買給伊,是父母用當 時的存款購買給伊等詞(見本院卷第300頁),可知系爭 房屋並非被上訴人出資所購入,可以確定。佐以張禕等3 人均為張賢燦之女兒(見上三所示);證人張禕所稱:伊 於64年出國唸書,定居美國迄今(見原審㈠卷第477頁); 及張賢燦之次女即被上訴人為45年11月出生、張賢燦之三 女即張祺為50年9月出生(見原審㈠卷第57頁戶籍謄本所示 ),可見系爭房地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人之66年間,張禕 未在國內,張祺未成年僅16歲,被上訴人則甫成年而未滿 21歲。觀諸被上訴人不爭執張賢燦於83年5月17日書立之 意願書所載:禕、瑋、祺:我若已至身體之極限,奉主榮 召,你們不要悲傷,關於我離開你們以後之事情處理原則 ,列舉為下‧‧⒍系爭房屋當初係以瑋兒名字買下,將來由 你們3家回台北度假時居住,或出售後將所得之款3人平分 ,由你們姊妹商量決定(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 及張賢燦持以向被上訴人表明其意願之被證5意願書所載 :我已年過70,若一旦身體已至極限,願從主的旨意,被 接離世間,你們不必悲傷,關於我離開你們以後的事情處 理原則,我的意願為下:‧‧⒌系爭房屋當初係以瑋兒名字 買下(文件存於保險箱內),將由你們3人決定是否保留 或出售後,所得之款3人平分,在本人奉主榮召後,你們 即依此意願書處理所有事情等內容(見原審卷105頁、第1 07頁)以考,可知張賢燦雖未要求被上訴人應移轉返還系 爭房地所有權,然以上開意願書向張禕等3人表明其以被 上訴人名義購入之系爭房地乃其財產,可供家族居住,於 其死後之處理方式,應由張禕等3人商議決之,倘有出售 其價款亦由該3人均分,並無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系爭房 屋之支配使用,或系爭房地確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而可排 除張禕、張祺繼承之文義,足徵張賢燦出資購入而以被上 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其支配使用之權利係由張賢燦 決之,並無獨厚被上訴人而令其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法效意 思。以故,被上訴人稱:父親跟伊解釋意願書時,有說將 系爭房屋交給伊是讓伊取得所有權云云,顯非可採。   3、況依證人張禕所稱:伊在111年年1月15日召開一個視訊會 議,有詢問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出錢,她親口說沒有 等詞(見原審㈠卷第483頁);及該次會議之錄音譯文所載 :(張禕稱)1977年張瑋名字在上面,張瑋你自己說,你 有沒有出錢?(黃哲彥即被上訴人之夫)稱:當然沒有, 這個就跟張祺的房子在永和是她的名字,張祺也沒有出錢 。張瑋稱:對、對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67頁)以察,可 見被上訴人肯認張燦賢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及永和房地(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5樓之8房屋〈下 稱永和房屋〉及坐落土地)登記於張祺名下,所採取之模 式相同。參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張賢燦持以向被上訴人表明 其意願之105年意願書所載:我年過90,體能日漸衰退, 茲將我的心願寫出來,願你們瞭解遵照‧‧謹將我的所有和 心願,在神智清醒時告知我的3位女兒,禕、瑋、祺,你 們都已成年,3位女婿各有所長,只願3家都和諧美好,這 是我和你們母親的願望和多年努力勤儉積蓄財產,詳列於 後,現有不動產:㈠系爭房屋現由祺和庭祥保管使用,但 處理須經瑋同意(權狀是瑋的名字,現存仁愛路國泰世華 保險箱內)。㈡永和房屋現由本人和盛阿姨居住保管(權 狀是祺的名字,現存玉山銀行保險箱),將來由瑋和哲彥 保管使用,但處理須得祺同意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15頁 、第117頁)以察,足認張賢燦於105年意願書時不僅同意 系爭房屋由上訴人一家繼續居住使用,亦無於其死後上訴 人即應搬離該房屋之表示,且其表明系爭房屋及其以張祺 名義買下之永和房地同屬其財產,祈張禕等3人於其死後 遵照其意願和諧處理,至其稱處理系爭房屋須經被上訴人 同意等語,乃因被上訴人亦為張賢燦之女,於張賢燦死亡 後,其對系爭房屋亦有權利,    益徵張賢燦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並無由被上 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僅係借用其名義登記而已,是 被上訴人自難遽以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  4、又證人張禕所述:伊父親(即張賢燦)告訴伊,系爭房屋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是父親為臺安航運公司之總 工程師,系爭房屋及整個大廈為臺安公司建造,有提供股 東優惠,有股東要將系爭房屋轉讓給伊父母,但不希望有 員工說閒話私相授受,所以要求父親不得以自己名字登記 。當時伊已出國,張祺只有16歲,因為年齡及實際因素, 便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父親一直非常明確表示系爭房屋 是他的不動產,父親於85年意願書寫到以被上訴人名義買 下,將來必須平分三份,如果是贈與被上訴人,父親不會 這樣寫。105年意願書也是認為系爭房屋就是父親的財產 ,伊三姊妹看過105年意願書還在上面簽字,除了85年、1 05年意願書外,伊跟父親在SKYPE上還有伊回台探望父親 時,父親都有告知系爭房屋及登記在張祺名下之永和房屋 實際都是父親所有之不動產等語(見原審㈠卷第478頁至第 484頁),乃證人就其親身見聞之事,於具結後為上開證 述,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僅為呼應上訴人 之說法,故為不利被上訴人證言之必要,則上開證詞亦可 資為張賢燦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認定。至 兩造於另案即原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分割遺產 等事件,承審法官詢問是否同意系爭房地、永和房地不列 入分割範圍,雖張祺之訴訟代理人、張禕之訴訟代理人均 表示同意不列入分割(見本院卷第13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然張祺之訴訟代理人已表明不列入之原因為系爭房地 繫屬於本院訴訟中(見同上頁),並無系爭房屋非屬張賢 燦遺產之表示,嗣另案和解內容亦無系爭房屋非屬張賢燦 遺產之文義(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自難據為認 定系爭房屋非張賢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證明。  5、張賢燦於110年12月18日死亡,且上訴人於89年起居住系爭 房屋迄今(見上三所示),而依證人張禕所稱:伊父親要 求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迄今,父親認為不需要被上訴人的 同意,父親過世不到1個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搬出系 爭房屋等詞(見原審㈠卷第481頁、第483頁);及111年1 月15日視訊會議之錄音譯文所載:(張禕稱)這個爸爸意 願書寫得很明白,系爭房屋由祺、庭祥保管使用,同不同 意?(黃哲彥即被上訴人之夫)稱:爸爸在世時,我們不 在台灣,同意啊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65頁)以觀,可知 被上訴人就張賢燦將系爭房屋交予上訴人無償居住使用乙 節,於張賢燦死亡前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又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狀係由張賢燦保管,系爭房地自購入後至110年間 之地價稅、房屋稅,均非被上訴人繳納各節,被上訴人亦 無異詞(見原審㈠卷第276頁、第277頁),倘系爭房屋確 為被上訴人所有,豈有令上訴人無償使用逾20年(89年至 110年),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66年間被上訴人尚在 國內,卻逕將所有權狀交予張賢燦保管,及長達40餘年( 66年至110年)無自行繳納系爭房地相關稅捐之可能,被 上訴人對此未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僅稱:伊因長期在國 外,委託張賢燦保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及基於使用者 付費原則,上訴人入住系爭房屋後由其繳納系爭房地之相 關稅捐,無不合理之處云云,自難憑採。  6、綜合上情,上訴人辯以:系爭房屋係張賢燦於66年間借用 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應屬 有據,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之出名人,張賢燦為實質所 有權人,依與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仍由張賢燦保有 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上訴人經張賢燦同意而占有系爭 房屋,係本於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該房屋,被上訴人自應 受拘束,上訴人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而張賢燦不僅 同意系爭房屋由上訴人一家繼續居住使用,亦無於其死後 上訴人即應搬離系爭房屋之表示,業經認定如上,故於張 賢燦死亡後,由張禕等3人繼承該契約關係,仍未改變上 訴人得主張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 。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全歸其所有(至系爭房屋為 張賢燦遺產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主張〈見本院卷第410 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自無理由。 7、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兩造間之使用 借貸契約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係本於與張 賢燦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屋,於張賢燦死亡後, 由張禕等3人繼承該契約關係,業經認定如上。按終止權 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 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 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準此,公同共有 人欲終止與他人間就公同共有物之使用借貸契約,屬於對 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公同共有人除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管理決定為之外,仍應由 全體共有人向他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僅為張賢 燦之繼承人之一,不得單獨終止上訴人與張禕等3人間之 使用借貸契約,參諸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之存證信函 ,未提及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而其後改以111年12 月14日民事聲請暨準備二狀繕本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 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均不生終止之效力,況被上訴 人陳稱其係終止其個人與上訴人之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 卷第412頁),則上訴人仍得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占有系爭 房屋,自非無權占有甚明,故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有使用借 貸契約,業經其終止為由,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訴請上訴 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 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2 萬5,544元之利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固應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其利益。  2、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業經認定如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房 屋全歸其所有(至系爭房屋為張賢燦遺產之事實,為被上 訴人所不主張〈見本院卷第410頁〉),經其終止與上訴人 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1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2萬5,544元之利益 ,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全歸其所有,業經其終止其 個人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2萬5,544元之利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1-27

TPHV-112-重上-720-202411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4號 原 告 王勇龍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南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學賢 被 告 徐玲瑜 張妤希即張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6月起任職於被告南泰貨櫃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泰公司)擔任貨櫃曳引車司機,被告 南泰公司因欲購買新車,遂邀原告及被告李學賢、徐玲瑜、 張妤希即張金連(下稱張妤希)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 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購買「年份2013、車型FT-SM2AH5、引擎號碼A137035、牌照 號碼491-KU」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給原告工作使用 ,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餘款項365萬自102年7月 20日起至107年6月20日止,分期利率5.31%,分60期於每月2 0日攤付6萬3700元,總價382萬2000元。被告南泰公司與原 告約定每月扣除原告薪資6萬6300元作為連帶保證人之擔保 金,原告並每個月簽發本票給被告南泰公司,直至107年12 月25日止原告已交付被告南泰公司擔保金159萬1200元,後 於108年12月16日原告與被告南泰公司終止僱傭關係後,被 告南泰公司於111年2月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賣給第三人 得款210萬,原告因擔任系爭契約擔保人,於111年3月8日償 還被告南泰公司28萬6800元。然系爭契約之主債務人係被告 南泰公司,原告與被告李學賢、徐玲瑜、張妤希為連帶保證 人,原告已協助清償共187萬7200元(159萬1200元+28萬680 0元),此部分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72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第281條、第748條、第 749條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7萬5600元(187萬7200元÷5)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7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原告購車靠行在被告南泰公司,故由 被告南泰公司出面與新鑫公司訂約,車款由被告南泰公司簽 發支票逐期向新鑫公司清償完畢,原告則以扣薪方式分60期 向被告南泰公司給付代墊之車款,並開立60張本票做為分期 給付車款擔保,然有一部分未履行完畢,被告南泰公司因而 提起鈞院111年度沙簡字第187號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系 爭車輛實際使用者為原告,原告可自行使用車輛亦可自行接 工作,並非被告南泰公司指派給原告的車輛。若由被告南泰 公司幫原告安排工作,則按接單價格計算分配雙方利潤,分 配比率為原告分配72%,被告南泰公司分配28%;若係原告自 己接工作,則利潤全由原告取得,被告南泰公司只是出面幫 原告購買車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748條、第7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南泰公司以原告及 被告李學賢、徐玲瑜、張妤希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6月間 與新鑫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南泰公司以總 價335萬元向新鑫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自102年7月20日 起至107年6月20日止分60期,每期清償新鑫公司6萬3700元 等情,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陳稱其與被告南泰公司約 定每月扣除原告薪資6萬6300元作為連帶保證人之擔保金, 至107年12月25日止交付被告南泰公司擔保金159萬1200元, 後於111年3月8日償還被告南泰公司28萬6800元等語,可認 原告係給付被告南泰公司159萬1200元、28萬6800元,並非 向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債權人新鑫公司為清償,自不生原告 承受債權人新鑫公司對於被告南泰公司之債權,而得行使新 鑫公司原債權之權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8條、第749條請 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7萬5600元,自無理由。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72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前所述,原告係給付被告南泰公司159萬1200元、28 萬6800元,並非向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債權人新鑫公司為清 償,本不生基於前開連帶債務之規定,因對債權人新鑫公司 為清償,而對於被告得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之求償權,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屬無據。  ㈢再者,原告與被告南泰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字 第1號判決,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3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該案認定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南泰公司名義,實 際為原告所有。原告自102年6月20日起迄107年12月31日靠 行於被告南泰公司處擔任靠行司機,約定按原告72%、被告 南泰公司28%分配運費報酬。原告簽發到期日自102年8月起 至107年7月止每月5日之本票60張交被告南泰公司執有,由 被告南泰公司自應給付原告之運費報酬中以車貸名義每月扣 抵6萬6300元支付予新鑫公司,有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 民事影卷可參(附於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卷宗),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3號裁定附卷可考(見卷第111-130頁)。 被告南泰公司與原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1 1年度沙簡字第187號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 判決確定,該案認定被告南泰公司代為墊付系爭車輛之貸款 本息,原告、被告南泰公司約定原告應向被告南泰公司給付 總額為397萬8000元,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卷第131 -137頁),依爭點效理論,原告、被告南泰公司間就前開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事實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為相反之判斷。並參以原告簽發到期日自102年8月起至10 7年7月止每月5日、面額6萬6300元之本票60張交被告南泰公 司執有,由被告南泰公司自應給付原告之運費報酬中以車貸 名義每月扣抵6萬6300元支付予新鑫公司,亦可憑認係原告 購買系爭車輛,原告猶否認系爭車輛非其購買,自非可採。 系爭車輛實際為原告購買,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僅靠行在 被告南泰公司,原告並簽發面額6萬6300元之本票60張予被 告南泰公司,金額合計397萬8000元,可認原告與被告約定 由原告負擔全部車款債務,被告並無分擔部分,原告主張被 告應平均分擔連帶債務,請求被告償還各應分擔之37萬5600 元,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第28 1條、第748條、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7萬560 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7

TCDV-113-訴-2224-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收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上訴 人 雨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采妤律師 林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其在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中和分行開立之帳號○○○○○○○○○○○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撥 付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 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兩造簽訂「GO MY PAY金流服務合約書」(包括「主 契約」、「附約:線上金流服務合約」、「附約:銀行信託 價金會員合約關於Gomypay線上金流服務」、「增補契約暨 申請內容」;下合稱系爭契約,或分稱系爭主契約、系爭金 流附約、系爭信託附約、系爭增補契約),伊就消費者於民 國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內下單購買之實體商品 已出貨送達、法會服務亦舉辦完成,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其所 代收之信用卡貨款新臺幣(下同)6,765,736元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直接給付予伊;嗣於本院主張如認兩造係於系爭契約 約定伊使用「Gomypay平台服務」之模式,亦即授權上訴人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中和分行開立帳號00 00000000號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帳戶)代為 信託價金,再由伊於交易完成後通知上訴人指示臺灣企銀撥 付該信託帳戶內價金,現所有消費交易皆已完成,自得請求 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將託管之貨款撥付予伊,並賠償因上 訴人遲延給付指示臺灣企銀撥付貨款致伊所受之損害,乃將 上開請求直接給付貨款本息部分移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 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自其開立之系爭信託帳 戶撥付6,765,736元予伊,且上訴人應給付自110年8月30日 起至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止,以本金6,765,736元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損害(見本院卷三第517至518頁)。經核被 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本於系爭契約所生貨款給 付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上訴 人就此雖表示程序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頁),揆 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委 任上訴人提供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代為收取消費者以信用 卡刷卡購買伊所販售實體商品或法會服務之貨款後,再依系 爭金流附約第4條第1、2項所約定之付款期程撥入伊所指定 之收款帳戶。伊於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使用上 訴人提供之前揭金流服務,向消費者銷售如附表「商品名稱 」欄所示之實體商品或法會服務,伊業已出貨送達及舉辦法 會完畢,且自最後1筆交易日起算迄今已逾信用卡爭議帳款 之最長扣款期限,無再發生信用卡消費爭議之可能,詎上訴 人代伊收取上開期間之信用卡貨款總計6,765,736元後,竟 於110年7月14日無故關閉電腦系統之請款按鈕,致伊無法進 行請款作業,經伊發函催討仍未獲置理;又兩造簽訂系爭信 託附約,以伊為委託人、上訴人為受託人開立系爭信託帳戶 ,用以信託上訴人所代收之信用卡貨款,因上訴人遲延給付 ,伊遂於110年9月23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731號存證信函依 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此時信託目的已 無法達成;為此提起先位之訴,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 定及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6,765,736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其就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將原聲明列為先位 聲明,另以:如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上訴人於伊完成交易後 仍負有指示臺灣企銀自系爭信託帳戶撥付貨款予伊之義務, 且伊因上訴人遲延指示臺灣企銀撥款受有相當於利息之遲延 損害(計算方法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 情為由,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聲明求為:㈠上訴人 應指示臺灣企銀自其開立之系爭信託帳戶撥付6,765,736元 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30日起至 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止,以本金6,765,736元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損害;㈢就上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經營代收代付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依 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8項、系爭信託附約第4條第4項第3款、 被上訴人所簽訂自行卡分期申請切結書等約定,及「信用卡 收單機構簽訂『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業者』為特約商店自律 規範」(下稱系爭自律規範)第5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所 販售者須非屬高風險之遞延性商品,否則應事前告知伊及應 辦理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履約保證,以保護交易安全;且被 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中會員基本資料之「主要產品」欄填載「 開運商品」、「產品屬性」欄勾選「實體商品」,詎被上訴 人未經告知即大肆販售屬遞延性商品性質之法會服務,與上 開約定及規定不符。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委任與代理之混合契 約,被上訴人同意將消費者之信用卡刷卡款存入伊與臺灣企 銀簽約所開立之系爭信託帳戶內,故該信託關係僅存在於伊 與臺灣企銀之間,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伊就系爭信託帳戶 內交易款項僅有代收代付及保管之責,並無實質所有權或處 分權,伊須確認交易狀態已完成後,始能指示臺灣企銀撥付 款項予被上訴人,並非以伊之自有財產為給付,兩造間並無 直接給付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實 體商品已送達消費者、法會服務已舉辦完成之事實,故伊暫 停指示臺灣企銀撥付款項並無遲延責任。又依系爭信託附約 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系爭信託帳戶內本無計付利息,故 被上訴人併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對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則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係於110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其內容包括系爭主契 約、系爭金流附約、系爭信託附約、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提供金流服務,代為收付消費者向被上 訴人購買產品或服務之價金貨款;被上訴人另同時填寫「特 約商店申請書」,包括會員基本資料(其中特約商店營業說 明中記載被上訴人主要商品為「開運商品」、產品屬性勾選 「實體商品」)、會員申請資料,及「自行卡分期申請切結 書」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83至211頁、原審卷二第145頁 )。  ㈡消費者於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內下單向被上訴人 購買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實體商品或法會服務(見 原審卷一第459頁、本院卷三第477頁),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代收信用卡交易貨款金額總計為6,765,736元,均存在系爭 信託帳戶內,尚未放款(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本院卷二 第318至3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將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實體商品送 達予消費者?被上訴人是否已將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 之法會服務舉辦完畢?   觀諸附表及原審卷一第301至324頁訂購明細(下稱系爭訂購 明細;上訴人不爭執該明細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51頁)之 記載,本件交易項目及金額大部分為法會服務,另有少部分 如結緣品、寶瓶、抱枕套、線香、拜拜香、精華錠、葡萄糖 胺、噴霧、喉糖、護目鏡、面罩、燈、淨身皂、環香、書籤 、香粉、枕心、地墊、剋新寶等實體商品。被上訴人主張該 等實體商品均已郵寄交付予購買之消費者,且消費者至多僅 能購買自購入時間起算未來12個月之法會服務,各該法會服 務最遲已於111年7月30日以前全數舉行完畢(見原審卷一第 296頁)等情,業據提出銷貨單、發票及簽收單(見本院卷 二第21至189頁)、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黑貓宅急便客戶 簽收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1至25、31至102頁)、新竹物流 運費請款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65頁),暨法會行事曆 及公告(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31頁)、法會舉辦資料(見本 院卷二第483至547頁)、法會實況錄影光碟(見外放資料袋 )等件為憑;並有社團法人中華蓮花雨顯密佛學會(下稱中 華蓮花雨佛學會)回函暨所附各法會舉辦日期說明及照片、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及新竹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回函等件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503至518頁、原審卷二第137頁、本院卷二第337頁、本 院卷三第11至19、197至199、203、241至245、291至293頁 );復據中華蓮花雨佛學會秘書長即證人林詩怡於本院證稱 :「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法會皆是其任職之中華蓮花雨佛學會 所舉辦,法會幾乎都會在臉書全程直播,購買法會的人會列 入祈福名單、大牌、供燈、燒煙供等,本件爭議所涉之法會 ,除110年8月28日的陽明山法會與110年8月25日至29日的大 藏經普渡法會時間相同而合併舉辦,及原訂110年9月12日在 長治舉辦的法會遇到颱風,後來與同年10月16日法會合併舉 辦以外,其餘皆有如實舉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54頁 )。經核上開資料均與附表「訂單編號」、「會員姓名」、 「訂單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開立日期」、「商品 名稱」、「商品類型」、「數量」、「單價」、「訂單金額 」、「訂單總額」、「是否出貨」、「出貨日期」、「物流 公司」、「宅配流水單號」、「物流公司配送完成日期」、 「法會舉行日期」等欄位之內容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已將如 附表所示之實體商品送達予消費者,亦已將如附表所示之法 會服務舉辦完畢。    ㈡被上訴人完成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內所有實體商 品及法會服務交易後,先位主張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 定及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 信用卡刷卡貨款,是否有理?如認該先位主張無理由,其備 位主張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自其開立之系爭信託帳戶撥付 信用卡刷卡貨款,是否有理?  ⒈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應直接給付貨款,非為可採: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上訴 人)應依各項服務之付款期程,按時以轉帳、支票、現金繳 付或刷卡交易之模式撥入甲方(指被上訴人)所指定帳戶内 」(見原審一卷第35頁),伊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實體商品送 達交予消費者,亦最遲於111年7月30日以前將如附表所示之 法會服務舉辦完畢,應得向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貨款云云。 然查:  ①系爭金流附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 使用『Gomypay平台服務』,並授權『Gomypay平台服務』作為代 理買賣雙方交易貨款收付及其交易貨款百分之百信託,開立 信託帳戶,委任『Gomypay平台服務』代為信託交易價金,該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内不論任何名義開戶,但帳戶内之網路 交易價金所有權仍屬買賣雙方。『Gomypay平台服務』對委任 信託帳戶内之交易價金負有代收轉付及保管之責」(見原審 卷一第37頁);第4條第1項約定:「使用銀行價金信託加7 天鑑賞期服務之情況下,甲方於買家收到貨物的7天後可執 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第 2項約定:「使用銀行價金信託無7天鑑賞期服務之情況下, 甲方於交易完成的10天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 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 (見原審卷第37頁)。系爭信託 附約第1條第5項約定:「為保障網路交易安全,您同意使用 『Gomypay平台服務』,並授權『Gomypay平台服務』代為代理買 賣雙方交易貨款收付及其交易貨款百分之百信託,開立信託 帳戶,委任『Gomypay平台服務』代為信託交易價金,該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帳內不論任何名義開戶,但帳戶內之網路交易 價金所有權仍屬買賣雙方,『Gomypay平台服務』對委任信託 帳戶內之交易價金負有代收轉付及保管之責」(見原審卷一 第41頁)、第4條第6項關於「信託」第1款第1目約定:「本 服務應自確認該筆交易之交易價金存入委任信託帳戶之日起 ,將該筆網路交易價金信託至少10個曆日,並依本服務指示 辦理店家之收款、買家之退款及代收轉付平台服務之各項費 用和報酬」(見原審卷一第43頁)、關於「撥款方式」第1 、2款約定:「在使用銀行價金信託加7天鑑賞期服務之情況 下,店家於買家收到貨物的7天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 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店家於交易完成的10天 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款主動撥 款…」(見原審卷一第45頁)。而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中除 系爭主契約外,尚包括系爭金流附約及系爭信託附約,後者 係針對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收受、保管信用卡交易價金 所為之特別約定,自應予優先適用。  ②又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11項約定:「為符合金管會系爭自律 規範規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配合乙方(指上訴人) 及其收單機構之內部稽查與相關金融檢查之受檢作業,以杜 爭議」(見原審卷一第35頁),是被上訴人亦應受系爭自律 規範中關於稽核檢查規定之拘束;觀諸系爭自律規範第2條 已明定:「『代收代付平台業者』須獨立於商品或服務之交易 雙方以外,由交易雙方委任,接受付款人(買方)將交易款 項交付予『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於銀行所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 內,並逐筆於付款人(買方)取得商品、獲得服務、一定天 期屆滿或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得將該交易款項轉付予受款人 (賣方)」(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故上訴人本於系爭主 契約第14條第11項(含系爭自律規範)及前述系爭金流附約 、系爭信託附約之約定,與臺灣企銀簽立「代收代付平台約 定書」(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6頁),約定上訴人由買賣雙 方委任,接受買方(付款人)將交易款項先行交付予上訴人 在臺灣企銀中和分行開立之系爭信託帳戶內,並逐筆於買方 (付款人)取得商品、獲得服務、一定天期屆滿或一定條件 成就後,始將該交易款項轉付予受款人(賣方)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99至106頁),益徵本件爭議貨款係經被上訴人同 意而存放於系爭信託帳戶內,兩造乃以系爭主契約(含系爭 自律規範)、系爭金流附約及系爭信託附約,約定被上訴人 於符合交易完成之請款要件下,始能通知上訴人指示臺灣企 銀撥付款項之委任金流服務模式,核與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 貨款尚屬有間,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主張其於交易完成後得向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貨款,並非 有據。  ⑵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契 約,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 貨款云云。惟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 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 系爭金流附約第2條第2項、系爭信託附約第1條第5項均約定 :「…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内不論任何名義開戶,但帳戶 内之網路交易價金所有權仍屬買賣雙方」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7、41頁),是由此觀之,被上訴人或其消費者顯非將信 用卡價金權利移轉由上訴人管理或處分,上訴人僅係居於代 收轉付及保管之地位而已,兩造間並未成立信託法第1條之 信託關係,自無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 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貨款,自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自其開立之系爭信託 帳戶撥付貨款:  ⑴承前所述,上訴人與臺灣企銀訂立「代收代付平台約定書」 (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6頁),並依被上訴人上開授權而將 交易之信用卡貨款全數存放予系爭信託帳戶內,再由上訴人 依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11項(被上訴人同意配合依系爭自律 規範規定進行內部稽查)、系爭自律規範第2條第1項(見本 院卷一第107頁)逐筆核對交易完成資料(即消費者取得商 品、獲得服務)後,出具如本院卷三第103頁所示格式之「 臺灣企銀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予臺灣企銀,臺灣企銀即憑 此撥付貨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此份指示書及後附 附件乃上訴人先前指示臺灣企銀撥付交易日期為110年7月7 日貨款所用之文件)。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提 供之金流服務平台處理信用卡交易款項,而向被上訴人購買 實體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係以信用卡刷卡付費,交易款項全 數匯入系爭信託帳戶,由上訴人代為保管,再由被上訴人於 交易完成後(實體商品為消費者收受貨物7日後、法會服務 為舉辦完畢後10日後)通知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則於逐筆核 對交易完成資料後指示臺灣企銀撥付該帳戶之交易價金。而 前已敘明被上訴人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實體商品送達予消費者 ,亦最遲於111年7月30日以前將如附表所示之法會服務舉辦 完畢,則參諸上開約定,上訴人自應指示臺灣企銀將託管之 信用卡交易款項6,765,736元(參不爭執事項㈡)撥付予被上 訴人。  ⑵至系爭金流附約第4條第5項雖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有 合理事實足認甲方(指被上訴人)有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或 甲方有對銀行或持卡人進行欺瞞或詐欺,乙方有權逕為託管 甲方部分或全部之款項,直到事實及責任釐清,並且乙方根 據發卡銀行之營運規定,合理認定甲方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 任發生之時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惟查:  ①依上訴人所提消費者王仙文之電話訪談錄音(見本院卷一第5 09至521頁),王仙文僅陳稱「就是類似普渡法會那一種, 購買法會服務不一定要到現場參加,沒有寄票卷過來」等語 ,未見該人有何質疑交易未完成、不應撥款情事;而以消費 者購買法會服務之立場觀之,附表所示法會服務既已於111 年7月30日以前全數舉辦完畢,即應符合「消費者獲得服務 」之交易完成定義,核與「是否取得法會票卷」已無關聯。  ②再者,有關各信用國際組織就商品或服務未獲提供之爭議帳 款扣款期限,當服務未獲提供時,信用卡發卡機構需於交易 清算日(指收單機構將該筆交易交付於清算組織進行資料處 理的日期)或特約商店無法提供服務日起120日曆日內,且 追溯時間不得超過自交易清算日起算之540日曆日內,向收 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持卡人應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於爭議帳 款扣款期限截止前15個工作日向發卡機構提出並主張扣款, 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4年6月29日金管銀票字第104001 18120號函准予備查之「持卡人購買商品或服務應注意事項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9頁),是向被上訴人購 買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倘未於前揭期限向發卡銀行主張扣 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收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收單機構即不 得扣款,應認已符合系爭金流附約第4條第5項所稱「乙方( 即上訴人)根據發卡銀行之營運規定,合理認定甲方(即被 上訴人)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任發生」之情形(見原審卷一 第37頁)。而上訴人自承除伊主動致電予消費者王仙文獲悉 被上訴人並未寄送法會票卷外,並無其他消費爭議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520頁);且本件最後一筆交易時間為110年7月1 6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10月15日,以每年工作 日249日至250日計算,顯已逾持卡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扣款, 及發卡銀行向收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之期限,依一般發卡銀 行之營運規定,應可合理認定被上訴人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 任。  ③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現今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約 定,或對銀行或刷卡消費之買方進行欺瞞或詐欺之證據,僅 空言以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法會服務涉及宗教信仰而有詐欺或 消費爭議高風險之疑慮云云,自不得執為其得依上開約定繼 續逕為託管本件爭議貨款之依據,故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拒 絕指示臺灣企銀撥付貨款,自非正當。   ㈢如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撥付款項為有理由 ,其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遲延指示撥付款項所生相當於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損害,是否有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法會服務為遞延性商品(服務 ),並以被上訴人曾簽署「自行卡分期申請切結書」(見原 審卷二第145頁),同意若抽查到交易涉及遞延性商品者, 有權終止自行卡的分期服務,並對抽查到的該筆交易暫停請 款核撥,視為爭議款為由,得暫停指示臺灣企銀自系爭信託 帳戶將本件爭議貨款撥付予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之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系爭金流附約第3條第4項係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 收單銀行或發卡銀行懷疑任一交易有違約或違法之虞時,甲 方(即被上訴人)應依乙方要求,提供充足證據,舉證此等 交易並無違約違法之可能。如甲方不能達乙方標準之舉證, 乙方得託管部分或全部之款項,直到乙方確認甲方無前揭違 約或違法之虞」(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又系爭信託附約第 4條第4項第3款約定:「您(指被上訴人)承諾於銷售之遞 延性商品或服務前,應先通知本公司(指上訴人)知悉及提 供相關產品內容、法令規定之保證或信託證明等供本公司及 價金信託保管銀行查核,且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履約保證, 並應揭露該履約保證資訊予買方知悉」(見原審卷一第43頁 );第5條第5項第1、2款約定:「您(指被上訴人)瞭解且 同意本公司(指上訴人)不因下列任一情況而發生的任何損 害賠償承擔責任:⑴您同意本公司有權基於單方判斷,包含 但不限於本公司認為您已經違反本服務條款的明文規定及精 神,將暫停、中斷或終止向您提供本服務;⑵您同意本公司 在發現異常交易或有疑義或有違法之虞時,不經通知有權先 行暫停或終止您的帳號、密碼,並停止您使用本服務之部分 或全部功能」(見原審卷三第43頁);系爭金流附約第第7 條第5項第1、2款亦為相同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9頁)。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11項、系爭自律規 範,得對被上訴人之交易內容逐筆進行稽查,待確認交易完 成後始指示臺灣企銀撥款。而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 於「會員基本資料」記載其主要商品為「開運商品」、產品 屬性勾選「實體商品」(參不爭執事項㈠);再依附表之記 載,本件交易金額絕大部分為法會服務,復經被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表示其出售實體商品價金僅有457,211元(見原審 卷一第299頁);是上訴人察知被上訴人販售法會服務金額 龐大,核與其前揭主要營業說明內容為開運實體商品類型頗 有出入,且依系爭訂購明細觀之,消費者並非統一購買近期 即將舉辦之某場法會,而係月份不同、名稱不同之數場法會 服務(以原審卷一第301頁為例,其中「胡婷淵」、「李台 娟」均1次購買數場不同月份之法會服務),涉及消費者已 預先將費用1次繳清,嗣後遞次取得服務,易生消費糾紛與 爭議之預付性質交易;況被上訴人自承消費者得購買自購入 時間起算「未來12個月」之法會服務(見原審卷一第296頁 ),益徵交易之風險有升高之疑慮;上訴人遂於110年7月14 日關閉電腦系統上之請款按鈕(見本院卷三第102頁),並 合理懷疑該等法會服務屬遞延性商品(服務),已違反系爭 信託附約第4條第4項第3款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增提履約擔 保金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5、57頁),依前揭系爭金流附約 第3條第4項、系爭信託附約第4條第4項第3款之約定,自非 全然無據。  ⒊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販售之法會服務非屬遞延性商品(服務 )性質,自應於上訴人提出質疑時依系爭金流附約第3條第4 項之約定,向上訴人提出法會舉辦之詳實資料,以令上訴人 得以判斷是否符合「消費者取得服務、交易完成」之請款要 件,惟遍觀卷內事證,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 訴訟前(見原審卷一第11頁),僅以台北敦南郵局第731、7 5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法會服務並非遞延性商品(服務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至73、81至119頁),自難認已向 上訴人充分舉證該等交易並無違約之疑慮。再者,被上訴人 於起訴時係陳稱販售法會票卷(見原審卷一第13頁),於11 1年6月27日提出系爭訂購明細時,乃將法會服務均標示「票 卷」(見原審卷一第291、301至324頁),直至112年12月15 日提出之本件交易整理表(見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仍將「 法會服務」記載為「票卷」,故而上訴人本於消費者王仙文 之電話錄音陳稱「沒有什麼票卷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 3頁),質疑被上訴人是否有將「票卷」如數寄送予購買法 會服務之消費者,即非無憑。又系爭訂購單上關於運費多記 載為0元,且部分消費者1次購入十餘場法會服務及實體商品 (見原審卷一第392至393頁),卻未見任何出貨紀錄或消費 者簽收資料,上訴人因而質疑被上訴人是否實際出貨,然被 上訴人並未提出商品寄送或交付資料以供上訴人核對「交易 是否完成」,上訴人自無指示臺灣企銀撥款之義務。而被上 訴人迄至本院113年1月15日準備期日始變更其主張為「這些 票卷商品指的是法會服務,也就是消費者下單時會提供祈福 對象的個人資料,由僧侶在法會中為祈福名單上的人祈福, 不會另行寄送實體或虛擬的票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 頁),前後已有重大不同,並陸續藉由本件訴訟進行中函詢 中華蓮花雨佛學會、統一速達公司、新竹物流公司及詢問證 人林詩怡,始能證明自己已將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之 實體商品送達予消費者,且已將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 之法會服務舉辦完畢等事實,由此應認被上訴人並未自行「 提供充足證據,舉證此等交易並無違約違法之可能」而符合 請款要件,須待本件訴訟由法院判斷其請款要件是否達成, 自難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確定前拒絕指示臺灣企銀撥付款項 予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況前已敘 明系爭信託附約第5條第5項第1、2款、系爭金流附約第第7 條第5項第1、2款均有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 約定及精神、交易異常、有疑義或有違法之虞時,得不經通 知逕行暫停金流服務並「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是於 上訴人發現前述異常交易之情況下,未經被上訴人充分舉證 「實體商品已交付、法會服務已辦畢」前,上訴人依約本得 暫停包括指示臺灣企銀撥款在內之金流服務,且免除其損害 賠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指示臺灣企銀撥款 ,應賠償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害,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及信 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6,765,736 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系爭金流附約第4條第2項、 系爭信託附約第1條第5項、第4條第6項關於「信託」第1款 第1目、關於「撥款方式」第2款等約定,請求上訴人指示臺 灣企銀應自系爭信託帳戶撥付6,765,736元予被上訴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損害賠償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損害賠償所為請求既無 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所為備位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1-26

TPHV-112-重上-58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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