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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15號 債 權 人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福貴 代 理 人 宋宇凡 債 務 人 鍾羽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6,731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2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8

CHDV-113-司促-13615-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咨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咨辰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咨辰明知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 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美甲師「昝靖瑜」及其乾弟 (下稱「乾弟」)以提供銀行帳戶可獲取1周新臺幣(下同)2萬 元報酬為誘,而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依「昝靖瑜」、「 乾弟」之指示,在臺中市豐原區之某咖啡店內,將其申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其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為「皮卡丘」,下稱「阿吉」),而由「阿 吉」、「昝靖瑜」、「乾弟」(下合稱「阿吉」等3人)及其 等同夥使用。嗣該上開等人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0月4日11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素秋佯 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8 日13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指定之林順海(所涉 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由不詳之詐欺同夥於同月28日13時26分許,將前開款項連同 其他款項共計136萬5000元(超出10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轉 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人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嗣林素 秋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素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葉咨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受「昝靖瑜」、「乾弟」以提供本案帳戶 一周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為誘,並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給「阿吉」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昝靖瑜」美甲師的常客,我們已經認 識6年,所以我才相信「昝靖瑜」所言,他們需要我的帳戶 來匯入虛擬貨幣的獲利,所以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阿 吉」,我不知道後來他們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我也有去警 局報案,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受「昝靖瑜」、「乾弟」以上情為誘,於上揭時間、地 點及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阿吉」乙情,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 43頁)、被告與「阿吉」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5、99 至101、105至107頁)、被告與「阿吉」之對話錄音譯文( 見偵卷第113至12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嗣「阿吉」等3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其等同夥,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林素秋誤 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匯款時間,將上開匯款金額匯 入林順海帳戶內,後連同其他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阿吉 」等3人或其等同夥再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前揭 款項轉帳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61 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3頁)、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7至68頁)、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1至1 53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4至46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是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確 遭施用詐術之人用以作為轉匯告訴人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應堪認定。  2.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或稱為不確定故意。又幫助犯之 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故倘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犯罪之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並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 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 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 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 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之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認識 情形,為其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0、4 22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僅係供使用人作為 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並開立網路銀行,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 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 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及申辦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 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 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 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 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 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 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存摺、提款卡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 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 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 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 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 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 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被告為成 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7頁),依其 學歷及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對現今社會或新聞絲 毫不了解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不可將更為隱私之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 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 躲避檢警追查乙節,應知之甚稔。再者,被告不需付出任何 勞力,只要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一周2萬元顯不相當之 高額報酬,凡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輕易察覺對方絕非基 於正當目的徵求金融帳戶使用。被告就此固辯稱係因其與「 昝靖瑜」認識6年,因而信任「昝靖瑜」所言本案帳戶僅作 為投資虛擬貨幣使用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 知道「昝靖瑜」的詳細資料,只知道「昝靖瑜」住在臺中市 豐原區西勢路附近等語(見偵卷第143頁),可見被告與「昝 靖瑜」間並無特別深厚情誼或信任關係,更何況被告僅與實 際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阿吉」見面數次,不知其真實身分 ,更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見被告就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如 何使用毫不在意,並為獲取小利而容任「阿吉」等3人恣意 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主觀上應可預見「阿吉」等3人 蒐集上開帳戶,將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 項自該等帳戶出入,竟仍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本案帳 戶為「阿吉」等3人完全掌控使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 稱:「昝靖瑜」、「乾弟」、「阿吉」為不同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30頁)明確,可見被告已知詐欺集團人數已達「三人 」,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 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 其交出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 理掛失、或停權網路銀行帳號,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 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流向, 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 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 帳戶資料之行為,對「阿吉」等3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存、 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 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 提供並容任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供 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4)至被告固稱其為被害人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合作 派出所報案,並提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3頁)所據,惟被告於交付 該帳戶資料之行為時已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況被告於111年11月2 2日某時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阿吉」,遲至同年12月2 9日始前往報案,此期間內,「阿吉」等人已利用被告提供 之本案帳戶作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並將告訴人所層轉之款 項轉出一空,是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尚難佐證被告所辯遭利 用乙情為真,更無從因此事後彌縫行為而能卸免其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該條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 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 自無須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2.洗錢防制法: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 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移列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規定(中間法)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公布條次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被告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均不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④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時之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時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又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因此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較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 與「阿吉」等3人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 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 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 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 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惟被告於行為時,已認知幫助對象之人數在3人以 上,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更正被告上開所涉法條(見本院卷 第30頁),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使其表示意見,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 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 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 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 罪,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未直接參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較正犯輕微,但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 業如前述,上開法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二)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經查,被告係以未扣案iPhone11手機1支,與「 阿吉」等3人聯絡交付本案帳戶乙事,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35頁),該手機為被告供本案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之物,且未扣案,依上開說明,爰依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 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 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匯入本 案帳戶之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已遭「阿吉」等3人或其等同 夥轉出,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 的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且該洗錢財物未經查扣, 依前開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DM-113-金訴-3210-2024121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宇鋐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宇鋐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安宇鋐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經由邱子豪介紹加入陳奕綸 (暱稱「參叔」)、廖允齊、邱子豪、陳軒等成年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負責提供詐欺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判決在案)。 安宇鋐與陳奕綸、廖允齊、陳軒及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安宇鋐提供其當時配偶林紫柔(原名林冠伶, 所涉加重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林紫柔 玉山銀行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遂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溫惠騏、簡金龍、王 信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 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層轉至 安宇鋐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即上述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 安宇鋐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130 萬元至「參叔」即陳奕綸指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第四層帳 戶永鉅國際企業社名下帳戶,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自 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共計提領15萬元,復在新竹縣竹北市某 處,將15萬元交給廖允齊,藉由前述層層轉匯詐欺贓款,及 提領現金層層上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溫惠騏、簡金龍、王信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宇鋐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他字第1553號卷第60頁、本院卷一第49 至5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83至8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惠騏、簡金龍、王信二於警詢中之 證述(他字第1553號卷第3至5、24至25、40至41頁)、證人 林紫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68號影卷第8至12 、36至37頁)、證人即共犯邱子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 字第4367號影卷第46至47頁),復有告訴人溫惠騏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6頁) 、告訴人溫惠騏之手機銀行APP轉帳擷圖3張(他字第1553號 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告訴人溫惠騏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16至21頁)、告訴人簡 金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27頁)、告訴 人簡金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他字 第1553號卷第30頁)、告訴人簡金龍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32頁)、告訴人簡金龍提出之對話 紀錄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王信二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他字第1553號卷 第42頁)、告訴人王信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他字第1553 號卷第46頁)、告訴人王信二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他字第1 553號卷第47至51頁)、告訴人王信二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 款申請書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53頁)、熊貓-火幣工作群 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4367號影卷第24至28頁)、被告與「 陳軒」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4367號影卷第29 頁)、林冠伶即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368號影卷第16至17頁)、 游文娟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 易明細1份(偵字第4368號影卷第19頁)、永鉅國際企業社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4368號影卷第20頁)、鄭博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368號 影卷第21頁)、將來商業銀行113年7月31日將(客)字第11 3000322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文娟)自 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 )、新光商業銀行113年8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1898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莉敏)基本資料、 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一第169至1 7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 39364123號函1份(本院卷一第175頁)、玉山銀行113年8月 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9107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林紫柔)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1份( 本院卷一第367至383頁)、游文娟之帳戶租賃契約1份(本 院卷二第8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 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 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 ,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案件,並業經判 決在案,本案並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 訴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公訴檢察官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更正刪除此部 分罪名(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61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多次匯 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 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所涉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轉匯及提領贓款,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偵查、準 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經證人交互詰問 完畢後最終坦認犯行,及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 程度,及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8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我的報酬是10萬元收8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6 頁),亦即被告係收取提領金額之0.8%,依此方式計算被告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192元(計算式:以層轉最低金額149,0 00×0.8%=1,192元)、4,800元(計算式:600,000×0.8%=4,8 00元)、1,200元(計算式:150,000×0.8%=1,200元),屬 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其等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 錢標的,實有過苛,爰均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提領或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溫惠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溫惠騏訛稱:網路交友,需要金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莉敏)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文娟) 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永鉅國際企業社) 安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111年9月13日9時59許匯入5萬元。 ②111年9月13日10時許匯入5萬元。 ③111年9月13日10時3分許匯入5萬元。 111年9月13日10時5分許匯入14萬9,000元。 111年9月13日10時27分許匯入138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9月13日10時52分許匯入130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2 簡金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向簡金龍訛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需要儲值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莉敏)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文娟) 同上 同上 安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13日10時15分許匯入60萬元。 111年9月13日10時22分許匯入60萬元。 3 王信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向王信二訛稱:透過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偉裕)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譽) 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 安宇鋐於111年11月7日18時35分至37分許,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安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13時42分許匯入20萬6,439元。 111年11月7日13時44分許匯入19萬9,863元。 111年11月7日13時50分許匯入20萬5,000元。

2024-12-18

SCDM-112-金訴-436-202412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801號 債 權 人 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蕭毓中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奕舜              住臺北○○○0○000○○○      債 務 人 游力嘉  住○○市○○區○○路000巷0號23樓之             3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並聲請強制執行債 務人對第三人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惟觀 以卷內聲請狀查知第三人公司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衡諸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 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17

TYDV-113-司執-151801-2024121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鈴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352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鈴諺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鈴諺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 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 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 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 2時2分許前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 處,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9月17日1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鬥陣歡樂城 鬥陣麻將街口支付 linepay 線上娛樂」,以暱稱「Kin Cut 」帳號張貼不實代幣廣告,適鄭沁怡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 NE向其佯稱:可代為儲值遊戲代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9月17日2時2分許,轉帳新臺幣3,000元至本件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翁鈴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沁怡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23至25頁)。  ㈢將來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9 至11頁)。  ㈣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出所受理詐欺165系統自我檢核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見警卷第27、29、31、33、35至37頁)。  ㈤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臉書網 頁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9至59、61至65、67至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 。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欺集 團或告訴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 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 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居 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 機、手段及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警詢自陳之 學歷、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等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6

CYDM-113-金簡-273-202412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75號 原 告 彭秀菊 被 告 林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耀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在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19巷內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9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並佯稱透過CoinpayexA PP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9月29日11時41分、同年10月5日9 時23分、9時25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合計15萬元),旋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5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8 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所述相符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將15萬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原 告財產權受損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上開 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16

KLDV-113-基簡-975-2024121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韋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柯韋宏就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的量刑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罪名部分,因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此部分應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詳後述)。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目前伊靠著打工維持生活,需要扶養母 親與老婆生活,另由於老婆已懷有身孕,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等語。  三、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僅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方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 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高額報酬,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透過轉帳或提 領現金之方式交付予他人之行為,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完成 詐欺、洗錢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外,並掩飾詐欺犯罪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 告之素行非佳、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失程度高達新臺幣(下同)184萬5,585元,及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以打零 工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 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2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折算標準,經核相關之量刑事由俱已審酌,而無漏未審酌 之處。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 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輕縱可言。從而,被告提起 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 被告表示其為目前伊靠著打工維持生活,需要扶養母親與老 婆生活,另由於老婆已懷有身孕等語,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 察官聲請分期執行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被告具 體情況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五、至於原審判決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因原審 均係依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量 刑,依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並無不同,雖未及比較洗錢防 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即無撤銷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韋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9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柯韋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8行關於犯意及交付帳戶經過之 記載,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廖穎』之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之 酒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廖穎』使用(無證據證明其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 。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9行之記載,更正為「於111年 9月5日14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4萬5,585 元至鄭玉心(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法院另 案判決有罪)所提供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轉入黃聖儒(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所提供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9月5 日15時45分許、9月6日14時52分許,各轉帳100萬元、60萬 元至柯韋宏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柯韋宏旋即依『廖穎』之指示 轉匯至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766號帳戶),並接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或持提款卡以1 0萬元為單位逐筆提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廖穎』,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柯韋宏則因此獲取1萬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柯韋宏於偵查 中之供述」;編號二㈢之記載,更正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⒉補充「被告柯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韋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 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廖穎」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高額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 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透過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 交付予他人之行為,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完成詐欺、洗錢犯 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外,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非佳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 程度高達新臺幣(下同)184萬5,585元,及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以打零工維生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 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 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 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 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我參與本案提領詐欺贓款犯行,有取得1萬元之報 酬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95號卷 第20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告訴人李宜蓉遭 詐騙所匯之部分款項,雖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層轉方式匯 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中,而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已依「 廖穎」之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透過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 交付予「廖穎」,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既已非屬被告所有,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95號   被   告 柯韋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韋宏前於民國110年間,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且經法院判 決確定。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在正常情況下,金融帳戶具高度屬人性,有使用帳戶收受、 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金融帳戶進出,以避免 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 受款項之理由,縱有委請他人代收款項後再予轉交之情形, 亦會囑託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代收,其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或協助不熟之他人收取款項, 之後再將該等款項轉存入他人帳戶,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且此等方式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竟與酒店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廖毅」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5日前某時、日, 在某酒店內,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廖 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協助該詐欺集 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間,向李宜蓉 佯稱「可在網路博奕投資」等語,致李宜蓉陷於錯誤,於11 1年9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4萬5,585元至鄭玉心( 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之帳戶,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款項匯入黃聖儒(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帳戶 後,再匯入本案帳戶,柯韋宏再經指示匯款至所申辦之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766號帳戶)後, 再以每筆10萬元提領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廖毅」,因而 取得1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所在與 去向。嗣李宜蓉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柯韋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曾申辦且持用本案帳戶,客人「廖毅」說要向伊借用帳戶;但伊拒絕,而於經「廖毅」通知款項入款時,提領後交付予「廖毅」之事實。 ㈡伊領款後,有取得1萬元酬勞之事實。 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蓉於警詢時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有上開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三 ㈠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㈡中信766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4、8526、13148、14788、15954、23742號起訴書 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8號刑事簡易判決 告訴人匯款同案被告鄭玉心帳戶後,經轉帳至同案被告黃聖儒申辦之鬥亨有限公司帳戶後,再匯至本案帳戶,再轉匯至被告申辦中信766號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四 ㈠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9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00號檢察官起訴書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前於110年間交付帳戶予他人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顯見被告可預見利用帳戶為他人收取款項一事,涉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SLDM-113-簡上-298-202412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婉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51、35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 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甲○○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第5至8行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 (即開戶完成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劉建廷,並依指示設定網路約定轉 帳,且提高轉帳限額」。  ㈡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補充為「..轉帳新臺幣(下 同)1萬7500元至前開將來帳戶內,然此等款項在匯入後未 及提領或轉出,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而未成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    ㈢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行補充為「..轉帳5萬元至前 開將來帳戶內,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 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附件一、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件一告訴人 高維蓁、附件二告訴人林欣慧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附件一告訴人陶安麟部分)。檢察官就附件一之告訴 人陶安麟部分未敘及其受詐款項最終未遭轉匯或領出,而誤 認被告於此亦成立幫助洗錢罪,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 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提供其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暨密碼(下 合稱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告訴人陶安麟、高維蓁、林欣慧之財產法益, 其中告訴人高維蓁、林欣慧部分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告訴人陶安麟部分則未得逞,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 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惟此部 分與附件一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㈣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 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本案3位告訴人所受損害多 寡,再斟酌被告於107年間曾因犯加重詐欺罪嫌遭起訴,嗣 於113年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金融機 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告訴人陶安麟匯入將來銀行帳戶 之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匯乙情,業如前述,該款項既不在詐騙 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 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1條 規定發還。  ㈡又告訴人高維蓁、林欣慧受騙匯入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則 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 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 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 比例原則。  ㈢末依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 ,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 之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該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維哲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劉建廷(所 涉詐欺罪嫌另簽分偵辦),劉建廷再將前開帳戶資料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空拍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通訊軟 體Line聯絡帳號,陶安麟上網瀏覽網頁,陷於錯誤而同意購 買,於111年11月9日21時2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7 500元至前開將來帳戶內。嗣陶安麟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㈡以社群軟體IG刊登投注運動彩券可下注獲利之訊息,再以通 訊軟體Telegram與高維蓁聯絡,並佯稱須支付通匯證明、服 務費始得提領中獎彩金云云,致高維蓁陷於錯誤,於111年1 1月8日18時29分許,轉帳5萬元至前開將來帳戶內。嗣高維 蓁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陶安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維蓁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將其申辦之將來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當時朋友劉建廷說要去北部工作,短時間不會回來,他 沒有帳戶,就請我幫忙辦帳戶讓他使用,之後劉建廷叫「王 健民」來跟我拿,我就把將來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單 子交給「王健民」,讓他轉交給劉建廷,將來帳戶是劉建廷 指定我開的,事後我才知道劉建廷把帳戶交給「王健民」使 用,我是相信劉建廷才會幫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陶安麟、高維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分別匯款至被 告將來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陶安麟、高維蓁於警詢中指 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陶安麟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旋轉拍賣 賣場頁面、對話紀錄、告訴人高維蓁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IG頁面、對話紀錄、被告將來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將來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 於詐欺告訴人所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委請他人開設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存款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衡諸常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 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況現今之不法犯罪集團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遂行詐欺或洗錢犯行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 之認識。查被告已成年,曾有作業員、超商店員等工作經歷, 足認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 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劉建廷是我國中在網咖認識的朋友,他本來就沒有帳戶, 我問過他原因,他說懶得辦,他請我辦帳戶時我有猶豫,因 為他底子不好,有毒品還是其他前科,他連證件都不會放在 身上,但我想說10幾年的朋友應該沒關係,他的住址是身分 證的地址,但他都四處亂住沒有住那邊,電話停掉了,我不 知道他有無新的號碼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劉建廷之聯絡電話 及住址一無所知,益徵被告在雙方並不熟悉之情況下,仍依指 示申辦帳戶,並將前開帳戶資料交由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 違。  ㈢況被告於107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假冒通信管理局之1線 成員,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遭盜辦門號,再由假冒公安之2 線人員及假冒檢察官之3線人員,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人 頭帳戶,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等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被告既有前車之鑑,對於帳 戶之保管理應更為謹慎小心,以免再觸法網,然被告卻仍將 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劉建廷,容任劉建 廷對外得以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 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 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上揭所 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3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 簡字第4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恐遭詐欺集團用以 匯入及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之追訴。竟 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後 ,將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劉建廷,再由劉建廷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15時18分前某時許 ,向林欣慧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下注運動彩券獲利。 致林欣慧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8日18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欣慧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欣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於上開時間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後,將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劉建廷。 2 告訴人林欣慧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3 將來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4 告訴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 5 被告與劉建廷之對話紀路1份、將來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申辦資料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後,將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劉建廷。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3、234號、107年度偵字第19686號案件起訴書1份。 依被告知識經驗,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恐遭詐欺集團用以匯入及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之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上開犯 行,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351、35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 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行, 與該案犯罪事實,係同一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犯行,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應為該案 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2024-12-12

CTDM-113-金簡-420-20241212-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9號 原 告 王偉龍 被 告 吳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87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8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 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 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 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5日之不詳時間,在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將來帳戶,與玉山帳戶、台新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趙翊諼」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嗣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 提領。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49,876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9,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為證,且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5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13至25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9,876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9, 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8時44分起致電原告,佯裝World Gym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避免扣款等語。 112年10月29日20時18分 49,987元 玉山帳戶 112年10月29日20時19分 49,986元 112年10月29日20時21分 49,987元 112年10月30日0時21分 49,985元 台新帳戶 112年10月30日0時23分 49,985元 112年10月29日20時40分 49,987元 將來帳戶 112年10月29日20時41分 49,986元 112年10月30日0時18分 49,987元 112年10月30日0時19分 49,986元

2024-12-11

HLEV-113-花簡-269-2024121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169 號、113 年度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壕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承壕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宙斯』、『融資專員』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營偵字第34   3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記載應予刪除,「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   財」,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 年5 月28日起」之記載應更   正為「112 年4 月27日起」(見草屯警卷第47頁);證據部   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77、128 、135 、170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   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修正後之規   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修正前(行為時法;按   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且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量刑封   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利於被   告,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核,被告陳稱   我不知道對方有幾人,只有跟他們在網路上聊,沒有語音通   話過(見本院卷第77、78頁)等語,且過程與告訴人藍笠君   所述情節大概相同(見草屯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165 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以外之詐騙成員有2 人以上,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尚難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因二者(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本院已有當庭   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27 、131 、164 頁),   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與其他詐騙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所犯本案3 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被害人   亦是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   (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分工、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   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業與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給付賠償(見本   院卷第53至56、85、109 至113 、137 、164 至166 頁),   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並未因此   獲得報酬,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車司機   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 頁)   ,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犯罪型態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   示。  ㈨沒收  ⒈被告陳稱並未因此獲得好處或報酬(見霧峰警卷第5 頁、本   院卷第164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獲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轉匯金   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   且被告業與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如更宣告沒收   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示 林承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 林承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3 所示 林承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69號                    113年度偵字第45號   被   告 林承壕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壕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宙斯」、「融資專員」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營偵字第343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將其申辦 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提供予「宙斯」及「融資專員」,並擔任轉帳詐欺 贓款之工作。林承壕、「宙斯」、「融資專員」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林承壕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 ,轉匯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 ,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笠君、洪祐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呂靜 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承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5月間,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乙帳戶提供予「宙斯」及「融資專員」以收取款項,並擔任轉帳工作。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笠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藍笠君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藍笠君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祐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洪祐慈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洪祐慈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靜玫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呂靜玫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 5 甲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75134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上看到辦貸款的訊息,我把甲帳戶、乙帳戶的存 摺封面、個人身分證正反面、駕照正反面傳給對方,對方說 要幫我跟其他銀行借貸,後來對方說貸款沒有過,過了幾週 ,對方說把錢錯轉到我的帳戶裡面,請我把錢再轉走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已將與對方聯繫貸款內容之訊息 刪除,被告於警詢中所提出其與「融資專員」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係其於後續報案時,依警方要求再行與「融資專員」 聯絡所製作,而「融資專員」僅曾回覆「在」、「對」等語 ,實難憑此遽信被告上開所辯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帳戶等節 為真。又經當庭勘驗被告手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當庭扣押)可知,被告曾向「安妮寶貝」表示自己是收 詐騙回來的錢,且觀諸被告與「宙斯」間之對話紀錄,可徵 「宙斯」確有介紹被告與「融資專員」聯繫,被告則依指示 將匯入帳戶之款項另行轉出,「宙斯」並答應被告因此即可 獲得報酬,有偵查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可見被告 主觀上與「宙斯」、「融資專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上開所 辯,尚難憑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宙斯」、「融資專員」、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次轉匯行為,因其分別係為取 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轉匯行為,其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分別 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分別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請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藍笠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藍笠君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4時29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①112年5月11日15時02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15時03分許 ③112年5月11日15時04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112年5月11日14時59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①112年5月11日15時11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15時14分許 ③112年5月11日15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112年5月11日15時03分許 2萬元 2 洪祐慈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洪祐慈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6時26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①112年5月18日19時07分許 ②112年5月18日19時10分許 ③112年5月18日20時20分許 ④112年5月18日20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③3萬元 ④5000元 112年5月11日16時27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1日16時28分許 1萬元 3 呂靜玫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呂靜玫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112年5月18日17時55分許 4萬元

2024-12-10

NTDM-113-金訴-137-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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