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YAIFUL ARIFI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SYAIFUL ARIFIN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
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YAIFUL AR
IFI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黃信榮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
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黃信榮、李福春各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
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黃信榮、李福春,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
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已與告訴人黃信榮達成調解,告訴人黃信榮亦表示對給
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詳本院卷第79頁、第89-90頁)存卷可考;並考量其雖
未與告訴人李福春達成調解,惜因告訴人李福春未到庭洽商
調解事宜,並非被告單方無意賠償、彌損乙情,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1份(詳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按;暨衡酌被告自陳
居留期限至2026年、希望繼續在臺灣工作(詳本院卷第8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有賠償告訴人之意
,已具彌補之心等情,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黃信榮之
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黃信榮之調解條件,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
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黃信榮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㈥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前已敘及,本院審酌其因來臺工作而獲准入境居
留乙節,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1紙(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
憑,則被告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其犯後坦承本案犯行,
且來臺工作係為改善家境,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性質,
及其業已誠心悔改等情,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是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僅提供名下
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
手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前
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警詢中稱: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並非販賣給詐
騙集團使用,也沒有對價關係(詳偵卷第19頁)等語,而卷
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
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
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SYAIFUL ARIFIN 黃信榮 一、SYAIFUL ARIFIN應給付黃信榮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SYAIFUL ARIFIN應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黃信榮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0期)。 ㈡SYAIFUL ARIFIN如未按期履行上開㈠之金額,願再給付未付款項餘款之1/3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㈢上開款項均匯至黃信榮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信榮)。 三、黃信榮願意原諒SYAIFUL ARIFIN,並同意法院給予SYAIFUL ARIFIN緩刑。 四、黃信榮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不免除係爭事件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 六、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25號
被 告 SYAIFUL ARIFIN (印尼籍,中文名:阿里)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YAIFUL ARIFIN(印尼籍,中文名:阿里,下稱阿里)明知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
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
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
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並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信榮、李福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阿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給暱稱「DURO」之印尼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信榮、李福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信榮、李福春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信榮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⑵告訴人李福春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信榮、李福春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信榮、李福春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掩飾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被害人及
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綜觀卷內事證
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
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黃信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時,以暱稱「Perry」向告訴人黃信榮佯稱可透過「http://app/bdeoisl.com/」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信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14日10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12月14日10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2 李福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時,以暱稱「蔡心怡」向告訴人李福春佯稱可透過「本金交易VIP」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福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13日10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12月13日10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TYDM-113-審金訴-2814-20250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