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霓(原名:陳惠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92號、113年度偵字第186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芊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蕭景隆、張容輔、陳祥毅、辛易儒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民國11
3年7月1日合金潮州字第1130002228號函及附件」、「證人
林俊賢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被告陳芊霓(原名:
陳惠于)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
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8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金簡卷第12頁),兼衡被告終知
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另參
酌被告自陳受僱於超商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6,000
元到4萬元不等,未婚,須要扶養父親、弟弟、2個妹妹,父
親因工傷,傷到脊椎,雖已恢復差不多,但不能做粗重工作
,弟弟及三妹在唸書,二妹是職業軍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等語(見金訴卷第240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金訴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
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
人及被害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金訴卷第
75至79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
件以保護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告訴人謝佳峰另移送
本院民事庭;被害人呂政君、告訴人蔡明玠均不願提供帳戶
;告訴人蔡馥豪經本院電聯未果),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遭提領,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
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
見金訴卷第238頁),核與證人林俊賢之證述相符(見金訴
卷第231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
獲得報酬,本案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俊賢於本院前開審判期
日自承其係與被告一同提供被告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並
圖得2萬5,000元之對價等語,證人林俊賢就此部分涉及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蕭景隆 7,000元 陳芊霓應支付蕭景隆新臺幣7,0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景隆之帳戶,於民國114年9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7,000元。 2 張容輔 4萬6,667元 陳芊霓應支付張容輔新臺幣4萬6,667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容輔之帳戶,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114年6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並於114年7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6,667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陳祥毅 1萬元 陳芊霓應支付陳祥毅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余秋慧之帳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 4 辛易儒 3,334元 陳芊霓應支付辛易儒新臺幣3,334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辛易儒之帳戶,於民國114年7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334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6號
被 告 陳惠于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鎮○○
路000○0號旁巷口,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圖獲取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
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
法誆騙謝佳峰、蕭景隆、張容輔、陳祥毅、呂政君、辛易儒
、蔡馥豪及蔡明玠,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揭帳戶。嗣因謝佳峰、蕭景隆、張容輔、陳祥毅、呂政
君、辛易儒、蔡馥豪及蔡明玠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峰、張容輔、陳祥毅、辛易儒、蔡馥豪訴及蔡明玠
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惠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揭帳戶提款卡遺失,並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後,貼在該提款卡背面等語。 (2)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申辦上揭帳戶,並提供予「林俊賢」,且同意「林俊賢」之提議,利用被告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申辦貸款,以圖解決資金需求及獲取2萬5,000元報酬等客觀事實。 (3)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經由網路咖啡廳上班而結識之「林俊賢」,然被告實無提供上揭帳戶予無親屬或親密關係之他人使用之合理事由。尤被告更於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配合「林俊賢」向警方誆稱提款卡遺失,益彰被告容任「林俊賢」使用上揭帳戶等情,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 (3)被告於警詢時辯稱遺失,再於偵查中辯稱提供予不詳身分之「林俊賢」,其辯辭反覆,洵難採信。 2 告訴人謝佳峰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謝佳峰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被害人蕭景隆之警詢陳述 及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被害人蕭景隆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容輔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張容輔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祥毅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陳祥毅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6 被害人呂政君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被害人呂政君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7 告訴人辛易儒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辛易儒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8 告訴人蔡馥豪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蔡馥豪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9 告訴人蔡明玠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匯款證明1份 告訴人蔡明玠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10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所申請,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之款項確有匯入之事實。 11 被告提供與「林俊賢」(即暱稱「蕭雜某」)及與「林俊賢友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提供與「林俊賢」及「林俊賢友人等對話紀錄內容,均無從證明被告供述為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詐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謝佳峰 向告訴人謝佳峰誆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7月11日15時29分許 (二)112年7月11日15時30分許 (三)112年7月13日15時32分許 (一)5萬元 (二)4萬9,000元 (三)7萬元 2 被害人 蕭景隆 向被害人蕭景隆誆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 15時43分許 2萬1,000元 3 告訴人 張容輔 向告訴人張容輔誆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7月12日20時01分許 (二)112年7月12日20時02分許 (三)112年7月13日11時46分許 (一)5萬元 (二)5萬元 (三)4萬元 4 告訴人 陳祥毅 向告訴人陳祥毅誆稱:協助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 12時11分許 3萬元 5 被害人 呂政君 向被害人呂政君誆稱:金錢借用後歸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7月14日20時32分許 (二)112年7月14日20時39分許 (一) 8,000元 (二) 5,000元 6 告訴人 辛易儒 向告訴人蕭易儒誆稱:協助網拍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8時40分21秒許 1萬元 7 告訴人 蔡馥豪 向告訴人蔡馥豪誆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 18時51分許 1萬元 8 告訴人 蔡明玠 向告訴人蔡明玠誆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7月12日18時35分許 (二)112年7月14日20時49分許 (三)112年7月17日18時35分許 (一)1萬元 (二)4萬元 (三)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