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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紘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丞翊 輔 佐 人 即 被 告 李丞翊之母 林玉清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書易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讌䛴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912號、第420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丞翊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蔡書易各處如本判 決附表二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何讌䛴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蔡紘濬、李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下合稱 被告4人)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 ,被告4人均陳明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 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455、459頁),被告蔡書易 及何讌䛴並均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 訴,有其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9、491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 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 告4人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蔡書易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提供名下帳戶之行 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李丞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查原審法院另案(即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曾函 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李丞翊另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 達刑法第19條各項之情形施以鑑定,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 就被告李丞翊個人史及疾病史、案情經過,並對被告李丞翊 實施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鑑定 結果略以:被告李丞翊之臨床診斷為「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 」,其容易受他人操控,作決定的能力不足,需要照顧者協 助做生活中的決定,其另案「行為時」因受智能不足之心智 缺陷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 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審 金訴卷第161至169頁);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另認被告李丞 翊受智能不足因素影響,導致其社會判斷能力不成熟,致其 另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審酌上開精 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李丞翊因詞彙認字有限等原因,不排 除測驗結果有低估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65至1 66頁),而本案與該另案之案發時間相近,前揭亞東紀念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足供本案被告李丞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參 考,衡諸本院審理時所見被告李丞翊之情況,被告李丞翊於 本案尚知一一仔細提醒被告何讌䛴等車手刪除對話紀錄以規 避警方查緝,甚且編派不同之款項來源以取信於被告蔡書易 、何讌䛴等車手,顯然對其本案所為違法已有認知,是本院 認被告李丞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減 低之情形,然考量其易受操控,作決定的能力不足,依前開 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案行為時有「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程度之情形,爰就其所犯本案各罪 ,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4人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被告4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有為洗錢之犯行,被告蔡紘濬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分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81 頁;原審金訴卷第77頁、第315頁;本院卷第467至480頁) ,被告李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467至480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4人所犯 之一般洗錢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 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 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㈣被告何讌䛴雖請求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5頁)。然查被告何讌䛴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分見109年度偵字第34912號卷第15 6頁;原審金訴卷第315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 本院卷第467至480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蔡紘濬、李丞翊及蔡書易於偵查中均否 認犯行,業如前述,尚未符合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要件,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何讌䛴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林智雄 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林智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 金,告訴人林智雄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何讌䛴,請求法院給 予被告何讌䛴從輕量刑之機會等節,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91頁),顯見被告何讌䛴已盡力彌補其所造 成之損害,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 行之被害人僅1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 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再查,被告蔡紘濬、李丞翊及蔡書易雖均坦承犯行,惟被告 蔡紘濬並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抑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被告李丞翊及蔡書易亦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第482至483頁),然未與本案其 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考量被告蔡紘濬、李丞翊及蔡 書易於本案犯罪分工與角色,其等動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 ,難認其等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李丞翊得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蔡書易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至7所為犯行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尤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可言,縱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 ,是被告蔡紘濬、李丞翊及蔡書易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蔡紘濬刑之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蔡紘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8罪),審酌被告蔡紘濬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牟求一己之 私利,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分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蔡紘濬犯 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各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蔡紘濬所犯各罪 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之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核無違 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蔡紘濬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 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 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蔡紘濬執前詞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李丞翊、蔡書易及 何讌䛴之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李丞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 被告蔡書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幫助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被告何讌䛴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分別予以科刑,並就被告李丞 翊及蔡書易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李 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 李丞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林智雄及林祐生達成和解,被 告蔡書易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林祐生達成和解,被告何讌 䛴與告訴人林智雄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 度,而為科刑,容有未恰;另被告李丞翊有前述刑法第19條 第2項減輕事由,被告何讌䛴有前述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被 告蔡書易有前述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事由,原判決未適用 各該規定減刑,自有違誤。被告李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據 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 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等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 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並考量被告李丞翊、蔡書易及 何讌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 工、犯罪所生危害、實際獲取之利得;另斟酌其等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全部犯行(就其等 所涉輕罪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另被 告李丞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林智雄及林祐生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293頁、第483頁),被告蔡書易於本院審判中與 告訴人林祐生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83頁),被告何讌䛴與 告訴人林智雄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91頁),並已實際賠 付告訴人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2頁),暨其等素行( 見本院卷第411至436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李丞翊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蔡書易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何讌䛴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再者,參諸被告李丞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二編號1 至8、被告蔡書易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二編號1、2 、4、5至7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 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 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 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 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李丞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惟其 所犯本案罪數非少、詐騙金額非微,復僅與其中2名被害人 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本院復已定其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予宣告緩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部分) 蔡書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書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部分) 蔡書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書易處有期徒刑壹年。 3(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部分) 蔡書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書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 蔡書易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蔡書易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19

TPHM-113-上訴-3300-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苡倫 指定辯護人 邱莉軒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吳聖凱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陳鵬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23 號、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9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聖凱、黃苡倫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聖凱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貳拾肆小時;黃苡倫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貳拾肆小時。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 官針對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量刑及緩刑(含緩刑所附條件)部 分、被告黃苡倫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16、154、155、182、18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 被告吳聖凱、黃苡倫(下稱被告2人)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緩 刑(含緩刑所附條件)宣告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共同運輸之二級毒品大麻花 多達76包(空包裝總重2830.28公克),數量非微,所負責 之分工亦為本案核心工作,惡性非輕,所為犯行對國民健康 等法益之侵害亦屬重大,原審依相關減刑規定,量處被告2 人有期徒刑2年,已屬過輕,更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 言,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況原審另就被告2人緩刑宣告所 附帶之條件而言,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相 較被告2人所犯之罪與資力,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性, 反易引起有心犯罪之人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而未能有效遏 止此頫之犯罪。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2人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量刑、緩刑宣告暨緩刑所附條件部分,均不無再行斟 酌之餘地等語。 (二)被告黃苡倫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苡倫於偵查中配合偵查單 位,並告知全數毒品之進口航班及包裹編號,復於第一時間 告知毒品上游及共犯為何人,也因被告黃苡倫所提供之情資 順利查獲上游及共犯,然原審卻與另名被告吳聖凱量處相同 刑度,且被告黃苡倫參與本案係因積欠吳聖凱及漆○昌鉅額 債務,而誤觸法網之犯罪動機,原審未予審酌;本件運輸之 毒品數量非鉅,所獲利益尚屬有限;此外,被告黃苡倫及配 偶均患有第二型糖尿病及高血脂症,於112年年初在韓國檢 查時並被判定子宮異常,後續持續追蹤治療中,另有身心障 礙之母親,因乳房腫瘤開刀治療,需陪伴照顧,在韓國之公 婆業已高齡76及80歲,公公亦患有老人痴呆症,均無謀生能 力,需依靠被告黃苡倫寄扶養費回去;被告黃苡倫目前任職 於韓商公司,可見被告黃苡倫已深切反省,有穩定且正當工 作,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未周,而觸犯刑章,其往後仍有回歸 正途之積極可能,顯有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被告黃苡倫願增加緩刑條件,請求 給予被告黃苡倫在外工作、陪伴親人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2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 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所為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黃苡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7023號偵查卷,下稱偵57023卷一,第14至21 、409至412、440至44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 字第8920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26至132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8、125至 126、382頁;本院卷第183、207頁;被告吳聖凱:偵57023 卷一第170、172至180、417至420、452至455頁,偵57023卷 二第16至19頁,他卷第116至123頁,原審卷第36、111至112 、382頁,本院卷第183、20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2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 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 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 應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又緣於 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 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 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 缺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 即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 類型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 並不相同。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 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 之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 ,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 鏈角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查獲」,係指依 其自白,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則 係指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 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 且不以該來源者經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58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黃苡倫於112年11月23日8時59分許在航空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警詢時供稱:扣案毒品是姓漆、綽號「昌哥」(按 即漆○昌,以下稱漆○昌)的男子,是吳聖凱牽線,跟吳聖凱 討論可以透過食品及餅乾等物品夾藏大麻花進口,之後吳聖 凱跟漆○昌回報,漆○昌跟吳聖凱說他哥會處理好貨物整理包 裝採購事宜,由我聯繫報關行幫忙從泰國進口本案貨物來臺 灣等語(偵57023卷一第15至19頁);被告吳聖凱亦於112年 11月23日9時10分許在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詢時供承 :本案貨物在臺實際貨主為漆○昌,漆○昌在112年10月打電 話給我要自泰國進口毒品,我再找黃苡倫討論貨物進口的報 關程序,毒品是漆○昌出資購買等語(偵57023卷一第173至1 79頁);則被告黃苡倫已明確指稱其共犯為被告吳聖凱,其 等係受漆○昌指示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吳聖凱亦 明確指稱係受漆○昌指示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有被 告2人於112年11月23日指認漆○昌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憑(偵57023卷一第25至28、199 至202頁),此外復有被告2人、被告吳聖凱與「阿火」、被 告黃苡倫與報關行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57023卷一第37 至57、245至282頁,原審卷第171至174、193、195至203頁 ),其中被告吳聖凱與被告黃苡倫(暱稱「換匯」)於討論 毒品包裹包裝方式,被告黃苡倫以「請他們放中間,中間為 什麼都不放,都一定放旁邊」並傳送泰國倉庫地址資訊(偵 57023卷一第254至255頁),被告吳聖凱亦回覆以「我剛跟 昌哥(按即漆○昌)說了,司機會聯繫那個人,問他們打包 好了嗎,幾點可以載這樣,然後環繞的部分,我有跟他們說 了,抽掉的那邊也要補」等語(偵57023卷一第257頁),被 告吳聖凱復傳送予綽號「阿火」(按即被告2人所指漆○昌) 「一箱重新包,哥要給司機的照片」、「哥,要補的金額$4 7,667,老哥(按即被告黃苡倫」已經先處理了,我們要補 給老哥的部分」等語(偵570223卷一第276頁),而漆○昌所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有 於112年11月20日1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吳聖凱(即騰 翔商行)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後由被告吳聖凱分別於同日19時51分許、翌(21 )日17時22分許,以LINE Pay轉帳2萬5,500元、2萬5,500元 給被告黃苡倫,再由被告黃苡倫支付快遞包裹之報關及運送 費用等情,此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1至229頁),被告黃苡倫此 部分亦供陳:吳聖凱有於112年11月20日、同年月21日分別 轉帳11月16及17日貨物報關費用(含運費)2萬5,500元2筆 給我,其他2天的貨物費用還沒給我,吳聖凱跟我說本案報 關費用(含運費)是漆○昌出資的等語(偵57023卷一第19頁 ),被告吳聖凱亦於警詢時供陳:本案報關費用(含運費) 都是漆○昌出資,漆○昌轉進來金額後,我就如數再轉給黃苡 倫等語(偵57023卷二第18頁)相符一致,足見被告吳聖凱 、黃苡倫所述本案毒品共犯為漆○昌,並由漆○昌支出報關費 用(含運費)一節,自屬有據,益徵被告2人指述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毒品共犯為漆○昌乙節並非全然無憑。 3、嗣本案員警依被告2人之指述及前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資料,因而先後循線拘提吳聖凱、漆○昌到案等節,此自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3月10日偵查報告所載「…11月 22日專案小組於派送地址埋伏並配合新竹物流公司執行派送 勤務,查獲本案實際收貨人犯嫌黃苡倫,另依其供述旋在同 日拘捕上手犯嫌吳聖凱到案。…另依黃、吳嫌供述,並調閱 清查相關資料,在12月4日拘提主嫌(金主)漆○昌到案」等語 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偵查卷, 下稱偵9195號卷,第85頁);而被告2人及漆○昌並於113年1 月24日以航警刑字第113000355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 3年4月26日航警刑字第1130015016號函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可 按(原審卷第69至75、145頁),則被告黃苡倫所供出之內 容使職司刑事偵查之員警啟動偵查(調查)進而查獲吳聖凱 、漆○昌;被告吳聖凱所供出之內容亦使職司刑事偵查之員 警啟動偵查(調查)進而查獲漆○昌,足認被告2人本案業已 供出毒品共犯,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黃苡倫雖先於112年11月 23日8時59分許在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供出 共犯漆○昌,而早於被告吳聖凱於112年11月23日9時10分許 在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供出共犯漆○昌;然 查被告2人係於同日且時間相近之時間製作筆錄,且製作筆 錄之員警亦有所不同,此有被告2人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 (偵57023卷一第13至23、171至18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吳聖凱得知被告黃苡倫前開供出共犯漆○昌之情形,自不 影響被告吳聖凱前開供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漆○昌之認定 。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運輸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散布 ,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 爰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就被告2人 本案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亦予敘明 。 4、至漆○昌雖否認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07、919 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331至337頁),惟漆○昌業已坦 承認識被告吳聖凱,曾見過被告黃苡倫,復承認曾於112年1 1月20日1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吳聖凱帳戶等語(原審 卷第158、181至183頁),且被告2人前開指述亦與卷存匯款 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相符一致,均如前述,顯見被告2人 已供出其毒品共犯並提出相關事證,且難認其情節有何虛構 或不合理之情,惟偵查機關或因偵查手段有誤、或因蒐集證 據而一時無法因被告2人供出而查獲其等所指稱本案運輸毒 品係由漆○昌所指示之情事,自不應將偵查機關偵查手段之 不利益歸由被告2人承受,亦即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 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而不受限於前開不 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三)被告2人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 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並提高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 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 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 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 以提高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之立法目的,本 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 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以維法律安定 與尊嚴。 2、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2人係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且被告黃苡倫自陳:一開始找的報關行叫「威 銘物流」,但威銘有發現裡面是大麻花,他們有跟我說泰國 是合法,但在臺灣是不合法,跟我講說請客人把貨領回去, 我後來有找到另一家報關行「鴻海」,我也提出一些包裝意 見等語(偵57023卷一第411頁),被告吳聖凱亦供承:知悉 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是違法行為,本案毒品一開始是用 泰國的紅茶桶包裝,但在泰國的物流就被攔截,後來與漆○ 昌、黃苡倫有討論如何包裝,改成印刷零食、泡麵的外包裝 ,把大麻花進行分裝,並在箱子内放一些其他正常的貨物等 語(偵57023卷一第179、419頁),顯見被告2人明知政府嚴 格查緝毒品,並認識其等行為之違法性,於第一次遭泰國報 關行/物流拒絕運輸來臺後,仍執意為之,且被告2人本案運 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17,959.52公克(詳原判決附表一 「鑑定結果」欄所示),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 安,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 且被告2人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 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最輕 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四)被告2人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理由: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 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 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 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 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 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 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43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與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2人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共同非法走私 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 形及參與程度;衡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之次數及數量 ,以及本案毒品於入境後即遭關務人員查獲,所為尚不致有 流通市面及造成危害擴大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其等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應屬妥適。 (二)檢察官及被告黃苡倫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惟 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已斟酌被告2人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及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審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等一切情狀及其等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顯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犯罪情節(運輸之毒品數量 、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 等綜合考量作為量刑基礎,顧及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尚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 適法性;至被告黃苡倫以其配合偵查並供出毒品上游及共犯 ,原審量處與被告吳聖凱相同刑度云云,惟被告吳聖凱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始終坦承犯行,復供出毒品 共犯漆○昌,已如前述,則被告黃苡倫與被告吳聖凱本案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原審已在處斷刑區間範圍內予以量刑,難認 有何過重、不當之情形;且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所從事之分 工,被告吳聖凱於尋得被告黃苡倫參與本案後即負責居中聯 繫連輸毒品相關事宜,被告黃苡倫則負責聯繫空運快遞公司 處理毒品包裹之報關及收貨事宜,可見被告黃苡倫亦居於本 案不可或缺之角色,故原審對被告黃苡倫科處之刑度,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量處與被告吳聖凱相同刑度顯失均衡之情形。 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而核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黃 苡倫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2人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認 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能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2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 定,命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200小時 ,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為 淨重17,959.52公克(詳原判決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 ),數量甚鉅,雖遭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然其犯行耗 費警力資源查處及司法資源偵審,且其行為致生毒品擴散之 危險,對社會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參以被告2人在本案以 前,即因企圖自韓國運輸物品來臺因而收受漆○昌1,080萬元 ,惟因該物品無法順來輸入來臺,而積欠漆○昌債務,業經 被告2人供述明確(偵57023卷一第18、179、410、418頁) ,顯見被告2人確有不循正當途徑,欲以投機手段,不靠勞 力取財之偏差觀念,而有藉課以相當金錢之負擔及較長之義 務勞務暨足夠之法治教育,使其深刻體認自身行為所造成法 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矯正其偏差觀念,是前述原判決諭知 緩刑所附帶之負擔條件,略嫌不足,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固以被告2人本案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惡 性非輕,不宜予以諭知緩刑等語。惟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 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 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 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 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 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 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 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 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 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 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 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 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 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 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 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 連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58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業已說明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考量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 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5年,核已就其所憑之理由詳予說明,並無 顯然失當,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宣告,無非係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核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緩刑未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附條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至6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飾詞掩飾其等犯行,足 見其等有承擔罪刑之準備,復配合查緝毒品上游,尚見悔悟 之意之態度;此外,依被告吳聖凱於本院提出其母親患有直 腸惡性腫瘤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3頁)、被告黃苡倫 提出之其與配偶診斷證明書、母親身心障礙證明等(本院卷 第227至241頁)之家庭狀況等節,再衡以被告吳聖凱於原審 及本院自陳:目前在家中幫忙父母從事家電買賣等語(原審 卷第384頁,本院卷第211頁)、被告黃苡倫於本院自陳:現 在從事韓商公司擔任翻譯等語(本院卷第211頁),並提出 個人投退保資料(本院卷第243頁),足見被告2人已積極回 復正常生活,則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2人生活 ,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等入監服刑 ,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 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 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 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 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審酌被告2人觸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乃 屬重罪,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2人確實 心生警惕,預防再犯,併參酌被告2人犯罪態樣、手段、情 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 並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 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期為使被告2人 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執法人員之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以防 止再犯及觀後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 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2-19

TPHM-113-上訴-6891-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麗縈 輔 佐 人 陳昭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為「張文龍」之人(下稱「張文龍」;無證據證明丙○○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 員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張文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 以任意使用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 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用。嗣「張文龍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土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其中甲○○依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致生 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至於乙○○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 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銀行欲臨櫃匯 款如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時,為行 員發現有異而勸阻,方未匯款成功,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 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輔 佐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第102至105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07頁、第109頁、第11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第37至39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有關告訴人甲○○部分】(見偵字 卷第25至2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有關告訴人甲○○部分】(見偵 字卷第29頁)、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甲○○與詐詐欺集團成 員「陳雅涵」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截圖照片(見偵字卷第3 1至3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有關告訴人 乙○○部分】(見偵字卷第4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有關告訴人乙○○部分】(見偵字卷第43頁) 、告訴人乙○○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APP介面、簡訊截圖照片(見偵字卷 第44至48頁)、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2年8月17日楊梅字 第1120002007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卷 第49至61頁)、被告與「張文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字卷第81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 明,被告提供本案土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 等金融資料給「張文龍」,使「張文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分別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 名義之本案土銀帳戶為取款工具,致本件告訴人甲○○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至於告訴人乙○○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於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銀 行原欲臨櫃匯款如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時,為行員發現有異而勸阻,始未匯款成功,被告在無 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上開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 ,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 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 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 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 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3日至同 年月24日間某日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 碼等金融資料予「張文龍」,而「張文龍」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先後對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使本件告訴人甲○○ 於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告訴 人乙○○則原欲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至本案土 銀帳戶,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或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之犯罪時點為112年7月24日,則被告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 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2年7月24日,先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並未自白幫助洗錢,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 ;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罪規定,其 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被告並無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張文龍」, 使「張文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本案各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其中告訴人甲○○已依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至於告訴人乙○○ 原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銀行臨櫃匯款,原欲匯款至 本案土銀帳戶,為行員發現有異而勸阻,始未匯款成功,已 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將本案 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張 文龍」,確對「張文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 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一般洗錢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詳後述)之幫助犯。  ㈡再者,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 融資料提供予「張文龍」,並讓「張文龍」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得以詐欺本件各告訴人,使本件告訴人甲○○將款項匯入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力支配中之本案土銀帳戶,已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的行為,並使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得以將告訴人甲○○所匯款項轉匯一空,被告就此 部分當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既遂。至於,告訴人乙○○ 至銀行臨櫃匯款,原欲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為行員發現有 異而勸阻,始未匯款成功,故本案詐欺集團雖已著手實行此 部分犯罪,惟該筆款項未能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實質支配, 其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有關附表編號1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有關附表一編號1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關附表編號2部分)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有關附表編號2 部分)。  ㈣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網友說他需要帳戶,要我去辦一 個,他說他想要簽牌,他不能簽要我幫他簽,後來中獎了, 需要我辦一個帳戶幫他收錢,我就相信他,所以提供帳號密 碼給該網友等語(見偵字卷79至80頁),由此可知,被告固有 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融資料以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 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 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 任,且起訴書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 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  ㈤又被告一次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本件告訴人共 2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因此掩飾、隱匿有關告訴人甲○ ○遭詐騙所匯款項即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 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於偵訊 及原審均否認全部犯行(見偵字卷第79至80頁;原審卷第30 頁、第35至39頁),顯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其涉犯本件幫 助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本案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業 據說明如前,惟原審就洗錢防制法進行新舊法比較後,卻依 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予以 論處,尚有未合。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07頁、 第109頁、第11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 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 認允洽。  ⒊據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適用法條不當及被告上訴請求改 量處較輕之刑,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融資料供他人進行詐騙及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欺集團之氣焰,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 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本件犯行,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另考量本案關於告訴人乙○○部分之詐欺及洗錢犯 行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財產損害,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各告 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有小兒麻痺、喪偶、目前在家做手工、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現在與長子同住之家庭及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然考量被告 於本案之幫助洗錢等犯行,已實際造成本案告訴人甲○○蒙受 50萬元之財產損失,難認情節輕微,且迄今未與本案各告訴 人達成和解、獲取其等諒解,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 採。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 融資料予「張文龍」,供「張文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使 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提供上開金融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 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 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 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 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在臺灣不詳地點,向甲○○佯稱:因生活市集業者網站遭駭客入侵,須甲○○申請網路銀行並匯款150萬元,始得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52分許,50萬元(已入帳)。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3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貴華」結識乙○○,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原欲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2分許,21萬4,000元(未入帳)。

2025-02-19

TPHM-113-上訴-5858-202502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83、4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18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審訴字第12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呂政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呂政德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如附件1、2)。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 別於①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 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 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 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竟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 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然未賠償本案 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從事中古車買賣、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 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檢 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   被   告 呂政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              ○○○○○○東區辦公處)             居嘉義縣○○鎮○○○區0號2樓203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設在中華郵政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3日至 同年月24日,佯以蝦皮網站客服人員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 名義,撥打電話向陳怡如佯稱:在蝦皮網站販售商品須進行 關務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怡如陷於錯誤,依 指示操作,而於112年2月24日2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2,142元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2年2月24日18 時50分許,佯以賣場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王立誠佯 稱: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致王立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20時2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寶橋分行,以現金存入 之方式,存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及轉出。 嗣陳怡如、王立誠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立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政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施立維」之友人,不知該人真實姓名年籍之事實。 2 被害人陳怡如於警詢之指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翻拍照片 被害人陳怡如遭詐騙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立誠於警詢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王立誠遭詐騙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附件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號   被   告 呂政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即臺南○○○○○○○○)             居嘉義縣○○鎮○○○區0號2樓203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德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 團某成員佯為旋轉拍賣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向許雅婷訛稱:旋轉拍賣網站因部分賣家出售 偽劣商品,且依規定應簽署金流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等語,致許雅婷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4日20時28分 ,匯款新臺幣8,01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許雅婷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政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   ㈢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 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383、42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124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憑。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其於前開案件中所交付之 帳戶為相同之帳戶,被告以一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 詐騙集團多次使用該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之犯行,與前案核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2-19

TPDM-113-審簡-2236-2025021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宜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9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5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4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宜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部 分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緩刑部分,以及有關係部分而視為上訴之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及沒收與 否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高宜君所犯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 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 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依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查中自白要件事實,審理時 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依 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 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 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 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 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 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 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復適用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 (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 為「5年以下」,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現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審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不生需自動 繳回之情事,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檢察官以被告雖於原審與多數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積極賠 償告訴人丁○○,原審量刑及宣告緩刑均有不當云云提起上訴 ,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上開理由均經 原審量刑時綜合審酌,況被告於原審與到院調解之告訴人均 調解成立,原審並有通知告訴人丁○○到院調解,係該告訴人 未到致被告未能與其調解,未實際賠償乙情自難歸咎予被告 ,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顯然違法或不當, 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而誤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規定,且未及審酌原審判決後被告已 履行賠償完畢,緩刑宣告是否仍有附加條件之必要等節,是 就罪、刑及緩刑部分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就該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可參,業如前述,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收入、在 家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無前科之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迭於偵、審坦承全情, 並與告訴人調解賠畢,業如前述,堪認悔意甚殷,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葉 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宜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4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 度審訴字第25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宜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和解情形」欄所 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4行所載「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日時,對甲○○、乙○○、丁○○(上3 人以下合稱甲○○等3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甲○○等3 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轉帳日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應予補充更正為「嗣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高宜 君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高 宜君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 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 /提領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藉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高宜君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至47頁)、告訴人乙○○ 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93頁)」暨編號7所載證據名 稱「中交易明細截圖3張」,應予更正為「交易明細截圖3張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於112年6月29日 前某日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本案行為。是依罪 疑唯輕有利被告解釋原則,認被告行為可能係於洗錢防制法 第16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所為。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高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 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本案多數被害人調解 成立,且部分已如數履行完畢(詳見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 和解情形」欄)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有2名幼子、在家帶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積 極與本案多數被害人調解成立,且部分已如數履行完畢等 節,業經認定如前;且上開被害人等均同意以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調解筆錄正本、影 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簡字卷 第31至32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甲○○之權利,爰參 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依本判決附表編號1「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被 害人甲○○。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0時58分許,假冒買家「伊庭」電聯甲○○佯稱:願協助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之簽署,惟需進行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高宜君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6月29日 ①21時33分39秒 /4萬9,987元 ②21時34分39秒 /2萬1,017元 112年6月29日 ①21時39分01秒 /2萬0,005元 ②21時39分40秒 /2萬0,005元 ③21時40分21秒 /2萬0,005元 ④21時41分08秒 /1萬5,005元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3月1日及113年3月17日各給付貳萬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1至32頁)。 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9時09分許,假冒為蝦皮購物賣家、台北富邦銀行行員電聯乙○○佯稱:所購物品因扣款問題,需將帳戶餘額轉存指定虛擬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高宜君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6月30日 ①00時43分06秒 /2萬9,967元 ②00時45分07秒 /1萬9,985元 ③00時52分13秒 /4萬9,960元 (起訴書未載①部分應予補充) 112年6月30日 ①00時48分04秒 /2萬0,005元 ②00時48分49秒 /2萬0,005元 ③00時49分32秒 /1萬0,005元 ④00時53分25秒 /2萬0,005元 ⑤00時54分04秒 /2萬0,005元 ⑥00時55分11秒 /1萬0,005元 ⑴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乙○○參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月22日前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至60頁)。 ⑵被告已如數支付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7頁)。 3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0時23分許,假冒買家「Malouka Catalina」透過臉書私訊丁○○佯稱:欲購買其所經營之臉書社團「全新/二手、衣物、飾品、鞋子、包包買賣」商品,但請其另開「7-11好賣+」賣場云云,待丁○○開設賣場後,再向丁○○佯稱:銀行帳戶需進行驗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高宜君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6月29日 ①21時22分43秒 /4萬5,987元 ②21時27分51秒 /2萬9,784元 (起訴書所載「2萬9,799元」應予更正) ③21時31分50秒 /4,123元(起訴書所載「4,138元」應予更正) 112年6月29日 ①21時23分14秒 /2萬0,005元 ②21時24分10秒 /2萬0,005元 ③21時25分05秒 /5,005元 ④21時31分26秒 /2萬0,005元 ⑤21時32分21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77號   被   告 高宜君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宜君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之帳戶資訊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29日前某日時,將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日時,對甲○○、乙○○、丁○○(上3人以下合稱甲○○等3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甲○○等3人陷於錯誤,遂於附 表所示轉帳日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內,旋即 遭提領一空。嗣甲○○等3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等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宜君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乙○○之指訴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丁○○之指訴 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提供)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2萬1017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乙○○提供)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1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丁○○提供)中交易明細截圖3張 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彰化銀行作業處112年7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20058161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被告係本案銀行帳戶之所有人之事實。 2.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宜君以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①轉帳匯入日時 ②轉帳匯入金額(含手續費)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0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向告訴人甲○○佯稱,願協助告訴人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之簽署,惟需進行驗證云云。 ①112年6月29日21時33分        21時34分 ②4萬9987元  2萬1017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9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假冒為蝦皮購物之賣家,向告訴人乙○○佯稱,告訴人乙○○所購物品,因扣款問題,需將帳戶餘額轉存指定帳戶云云。 ①112年6月30日 0時45分         0時52分 ②1萬9985元  4萬9960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0時許,在告訴人丁○○所經營之臉書社團「全新/二手、衣物、飾品、鞋子、包包買賣」,請告訴人丁○○另開「7-11好賣+」賣場,經告訴人丁○○開設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佯稱,銀帳戶需進行驗證云云。 ①112年6月29日21時22分        21時27分        21時31分 ②4萬5987元  2萬9799元    4138元

2025-02-19

TPDM-113-審簡上-124-202502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7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73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昱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執員 」更正為「執法人員」、第14行「提領」更正為「轉出」; 證據部分補充「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1份(見偵查卷第29至33頁)」及被告蘇昱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為 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致被告未及 自白,惟其對於提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 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 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與 告訴人尤秀敏調解成立,惟嗣未依約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存卷可查,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從事臨時工,月薪平均約1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沒收之主體對象,依立法目的解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 之幫助或教唆犯。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規定,僅係將修正前義務沒收之立法意旨予以明文化, 並於第2項擴大利得沒收部分,刪除「集團性或常習性」之 洗錢正犯模式,除此之外,法條文義及修法理由,並無對沒 收主體對象限為正犯之規範內涵,有何擴及幫助、教唆犯或 第三人之修訂,應與修正前之規定作相同之解釋,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亦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 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15號   被   告 蘇昱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 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名下申 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抖音帳號「jejxii 」、自稱為「陳磊」之人,對尤秀敏施以詐騙,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7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嗣尤秀敏接獲員 警通知,始悉受騙。 二、案經尤秀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本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昱齊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因缺錢在IG找到可以辦貸款的人,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尤秀敏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截圖、臺灣銀行112年12月7日匯款單 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DM-114-審簡-178-2025021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116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 第5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彭俊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本案告訴人2人之匯款時間均係民國113年 8月30日,意即正犯之犯罪既遂時間已在洗錢防制法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後,故應逕予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起訴書關 於新舊法比較之記載核有違誤,併予敘明),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高 梓家、陳清湘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財產法 益;復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本 案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等情,於偵查中坦認不諱 (本院因認被告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逕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未再開庭詢問被告是否為認罪陳述,自應為有利被告認 定其亦同為認罪之陳述),並因無犯罪所得而需主動繳回,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 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 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致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實 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終 知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或調解,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 等所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 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55116號   被   告 彭俊元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元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 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 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 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 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初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象門市」前,將其申設之渣打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面交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高梓家、陳清湘行騙,致高梓家、陳清湘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高 梓家、陳清湘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梓家、陳清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俊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高梓家、陳清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交易資料及對話紀錄。 ③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高梓家、陳清湘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 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 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高梓家 (提出告訴) ①113年8月30日22時59分 ②113年8月30日23時 ①4萬9,983元 ②4萬7,123元 解除分期付款 2 陳清湘 (提出告訴) 113年8月30日23時22分 1萬6,000元 解除分期付款

2025-02-19

TCDM-114-金簡-159-20250219-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547、23940、32395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2、1894 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 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足以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 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4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及洗錢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己 ○○、丙○○、甲○○、庚○○、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至其他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 從追查。 二、案經己○○、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庚○○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 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傳聞證據外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 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1頁;本院簡上卷第107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己○○、甲○○、庚○○、證人即被害人丙○○、乙 ○○分別於警詢時(卷頁詳見附表二、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部分)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等證據資料(卷頁 詳見附表二、甲、書證部分)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 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 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 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⒋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 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符合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 其刑,然無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③綜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得論處之刑度框架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如適用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 處之刑度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 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甲、乙、丙、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4542號、第189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均與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次同時提供提供甲、乙、丙、丁4個帳戶之上開等資 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物,為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罪等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執行 前從事鷹架工作、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114號卷第72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依原審判決時之 情狀尚非無見,惟案經上訴後,檢察官另就告訴人庚○○、被 害人乙○○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已有擴 張,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是本案事實及量刑 之基礎皆有所變動,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基上,原審 量刑實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庚○○、被害人乙○○此部分併辦事實 未經原審併予審理,致量刑輕重受影響等語,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因 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事實,已超出原審 判決所載之範圍,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 庭改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 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 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等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 己○○、甲○○、庚○○、被害人丙○○、乙○○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 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尚未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間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5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執行前從事鷹架工作,離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撫養 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 認有獲取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其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匯入被告甲、乙、丙、丁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 查(見附表二),上述贓款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 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 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 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己○○ 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以LINE向己○○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建議,並介紹MT5 APP供己○○作為投資下單使用,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9時57分許、同日10時2分許 10萬元、5萬元 葛建宏(涉犯洗錢等罪嫌,另案偵辦)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1日10時42分許 90萬元 甲帳戶 2 丙○○ 於111年11月8日,以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介紹利興證券APP供丙○○作為投資下單使用,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14時4分許 22萬元 郭致誠(涉犯洗錢等罪嫌,另案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14時8分許 46萬9000元 乙帳戶 3 甲○○ 於111年11月初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向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介紹WBEX APP供甲○○作為投資下單使用,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13時8分許 5萬元 葛建宏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13時47分許 36萬元 丙帳戶 4 庚○○ 於111年11月9日前之不詳時日,向庚○○佯稱可以新展APP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10時41分許 10萬元 林秩鋐(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警追查)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8日11時28分許 100萬2000元 丙帳戶 5 乙○○ 於111年10月17日向乙○○佯稱可參與卡內基集團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9時17分許 5萬元 潘昊鴻(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警追查)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戶名遠昊企業社潘昊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29分許 13萬元 丁帳戶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47號(告訴人己○○)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第19-20頁)  2.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6張(第21-23頁)  3.人頭戶葛建宏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5-32頁)  4.被告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7-42頁)  5.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582號起訴書(第65-7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940號(被害人丙○○)  1.人頭戶郭致誠帳戶個資檢視(第26頁)  2.被害人丙○○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2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194 號函- 人頭戶郭致誠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36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572號函- 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7-45頁)  5.被害人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明細憑證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5張(第51-56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395號(被害人甲○○)  1.人頭戶葛建宏及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第17-19頁)  2.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47頁)  3.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7-44頁)  4.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APP「WBEX」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畫面截圖(第49-87頁)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2號(被害人乙○○)併辦  1.被告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40頁)  2.人頭戶遠昊企業社潘昊鴻名下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2-45頁)  3.帳戶個資檢視(第51-55頁)  4.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3-6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7頁)  5.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3張(第87-93頁)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945號(被害人庚○○)併辦  1.帳戶個資檢視(第19-24頁)  2.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6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1頁)  3.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截圖32張(第65-75頁)  4.人頭戶林秩鋐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3-85頁)  5.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7-9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偵16547號卷第15-1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  1.【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23940號卷第21-2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  1.【111年12月9日】警詢筆錄(偵32395號卷第21-25頁)  2.【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32395號卷第27-2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庚○○  1.【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18945號卷第27-29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乙○○  1.【112年1月9日】警詢筆錄(偵14542號卷第57-59頁)  2.【112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偵14542號卷第61頁) ㈥證人熊募銘    1.【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偵16547號卷第75-77頁)(具結)

2025-02-19

TCDM-113-金簡上-88-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鼎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鼎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阮鼎證於民國112年8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不詳男子)唆使,同意收集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男子 使用,供他人匯入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款項,阮 鼎證持收集而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後,再轉交現金 予不詳男子,不詳男子承諾阮鼎證可分得所提領金額之10% 款項為報酬。阮鼎證遂基於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犯意,於112年8月17日凌晨,在址設臺中市○○ 區0段0000號之強勇檳榔攤經貿店,佯以公司從事線上博奕 需要金融帳戶提領款項為由,向該檳榔攤門市小姐王家羽( 另改以簡易案件審結)借用金融帳戶,並承諾可給付分紅新 臺幣(下同)1萬元。王家羽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仍基於 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予以允諾,將其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金融卡,交付予阮鼎證, 並告知阮鼎證各該金融卡密碼。 二、阮鼎證隨即與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告知不詳男子已收集取得王家羽上開3個帳戶可 供使用。不詳男子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行騙手法,對如【 附表】所示之鐘英凱、許凱茜及李晨愷行騙;因鐘英凱識破 詐術,於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之時間,轉帳1元至王家 羽臺銀帳戶,並報警處理,因而凍結王家羽臺銀帳戶:許凱 茜及李晨愷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3部分所示之 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3部分所示之轉帳金額至 王家羽中信帳戶(王家羽之玉山帳戶事後並無詐欺被害人款 項匯入)。俟許凱茜及李晨愷匯款後,阮鼎證接獲不詳男子 之指示,持王家羽中信帳戶金融卡,於112年8月18日13時5 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西苑門市,提 領1萬3000元;復於同日16時44分,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 街157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海派門市提領2萬元得手。阮鼎 證合計提領3萬3000元,扣除以提領金額10%計算之報酬3300 元,隨即將餘款轉交予不詳男子,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阮鼎證約於3日後交還上開3張金融卡予王家羽, 然尚未給付報酬予王家羽。嗣經鐘英凱、許凱茜及李晨愷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鐘英凱、許凱茜及李晨愷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阮鼎證(下稱被告)在本 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羽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129至132頁 、第155至156頁、第183至1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鐘英 凱、許凱茜及李晨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46頁 、第47至48頁、第49至50頁),且有同案被告王家羽指認被 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偵卷第39至42頁)、告訴人鐘英凱遭詐騙報案相關資 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鐘英凱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鐘英凱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截圖、告 訴人鐘英凱提供之蝦皮賣家帳號及Line帳號;見偵卷第51至 67頁)、告訴人許凱茜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凱茜 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告訴人許凱茜與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至83頁)、告 訴人李晨愷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5至89頁)、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93至95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7至99頁、第151頁)、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 01至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113年4月3 0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7頁)、清水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 30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49頁)、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 見偵卷第153頁)、112年8月18日16時44分全家便利商店臺 中海派店門市國泰世華銀行ATM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 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252526號函(見偵卷第161頁)及被告提出 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1至233頁)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 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 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收集並提供帳戶資料後 為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關於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 提供帳戶之規定則移列至第21條,條文內容並未變更,核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新修正之條文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 或提供金融帳戶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所示 部分(即告訴人鐘英凱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2 、3所示部分(即告訴人許凱茜、李晨愷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不詳男子間,就本件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附表】所示之各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犯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期約收集並提供金融帳 戶及提領贓款洗錢之手段,實際侵害【附表】編號2、3所示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兼衡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惟因無資力致無法與受 有損害之告訴人等洽談和解或調解事宜,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77頁),及【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物損 失非鉅,【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識破詐術而未受有財 物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 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 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 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 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4所處之刑雖合於 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倘就【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及 另案執行中所處之刑,與本案各罪有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 允宜待本案上開4罪刑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本次提款之 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0%(即33,000元X10%=3,300元)等語(見 偵卷第225頁),是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獲取3,300元(即33, 000元 X 10%=3,30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附表 】編號2、3所示告訴人許凱茜及李晨愷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 告提領後交付不詳男子,而並未扣案,且亦非屬被告所有或 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 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轉帳證明 轉帳金額 1 鐘英凱 (告訴) 蝦皮網站詐稱販賣SONY鏡頭 112年8月17日22時36分 王家羽臺銀帳戶 手機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截圖(P66) 1元 2 許凱茜 (告訴) 蝦皮網站詐稱販賣相機 112年8月18日12時58分 王家羽中信帳戶 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P75) 1萬3000元 3 李晨愷 (告訴) 網路交友邀約投資 112年8月18日16時29分 王家羽中信帳戶 卷內未提供,李晨愷警詢所述與王家羽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相符 2萬元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阮鼎證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所示 阮鼎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2所示 阮鼎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3所示 阮鼎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9

TCDM-114-金訴-90-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璟堃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璟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璟堃雖預見個人身分資料、自然人憑證係表彰個人身分之 重要工具,為識別個人之重要表徵,如交他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身分資料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身分資料雖 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身分資料 之人利用於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其申辦自然人 憑證(含PIN碼)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其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 )拍照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取得贓 款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去向。嗣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張璟 堃身分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以張璟堃身分資料及自然人憑證申辦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甲帳戶)、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乙帳戶) 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丙帳戶 ),再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乙 、丙帳戶,不詳之人即操作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造成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高竹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惟凱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張璟堃、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璟堃固坦認有將自然人憑證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將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拍照再以LINE傳送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且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有因受詐騙而匯款或轉 帳至甲、乙、丙帳戶,款項旋遭提領等節不爭執,惟矢口否 認犯罪,辯稱:伊為申辦借款,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稱 需提供自然人憑證以查核有無信用不良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將自然人憑證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身分證正 、反面及健保卡拍照再以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不詳之人以被告身分資料及自然人憑證申辦甲、乙、丙帳戶 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且有甲 、乙、丙帳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又附表所示被害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轉帳至甲、乙、丙帳 戶,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 即被害人楊士政、李興泓、高竹廷、石惟凱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有⑴李興泓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北富邦銀 行存入存根翻拍相片;⑵高竹廷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聯 絡紀錄、高竹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相片;⑶石惟凱提 供詐騙網路投資平台翻拍相片、中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 相片;⑷甲、乙、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亦可認為真實 。綜上所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自然人憑證(含 PIN碼)及身分資料,用以申設甲、乙、丙帳戶,供作詐騙 上開被害人及移轉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造 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均係連結個 人身分認證之重要資料,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 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均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個人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或金融機構帳 戶。若有向他人蒐集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者,依通 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數位帳戶之申 設行之有年,只需上傳身分證、健保卡或駕駛執照等雙證件 之正反面照片,再搭配自然人憑證進行驗證,即可向金融機 構申設數位帳戶,此為一般生活常識。因此,如無正當理由 取得他人提供之上開證件,極有可能係為冒名申請金融帳戶 。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 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 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行為當時已為54歲 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工程(見偵卷第 186頁),可知其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 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 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身分證、健保 卡及自然人憑證提供予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  2.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 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 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自然人憑證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 意使用借款人之自然人憑證;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 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 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 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 悉之情。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 ,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 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 資金予該人,然本案查無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品,即申辦本 件貸款,已與貸款常情有違,被告更供稱僅知對方姓陳,僅 以LINE聯繫,LINE暱稱「陳先生貸款代辦」等語(見偵卷第 186至187頁),被告顯然不知「陳先生」之實際身份,堪認 被告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其身分證、 健保卡之相片檔及自然人憑證卡片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足 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相片檔 及自然人憑證卡片申設金融帳戶後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3.被告固辯稱係欲辦貸款,對方說要徵信,才將自然人憑證交 予對方云云,然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身分證、健保卡 相片檔及自然人憑證予他人,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 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上開資料、物品予對 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資料、物品,已預見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 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之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既於提供身分證、健 保卡相片檔及自然人憑證予不詳之人時,已預見對方將持之 作為不法用途,則被告縱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仍不妨礙其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辯解,自不 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張璟堃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 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 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 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 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 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 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個人證 件相片檔、自然人憑證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資料之人, 向數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 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 其行為共造成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非少;⑶犯 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家庭成 員、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三)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件被害人所匯款、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楊士政 於112年11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LIN群組向楊士政推薦投資比特幣及投資平臺,致楊士政因而陷於錯誤,遂轉帳投資。 113年2月2日9時15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13年2月2日9時16分許 5萬元 2 李興泓 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LINE群組向李興泓推薦比特幣投資及投資平臺,致李興泓因而陷於錯誤,遂轉帳投資。 113年2月2日9時34分許 13萬175元 乙帳戶 3 高竹廷(提告) 於112年11月20日14時15分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LINE群組向高竹廷推薦虛擬貨幣投資及投資平臺,致高竹廷因而陷於錯誤,遂轉帳投資。 113年2月5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113年2月5日14時57分許 5萬元 4 石惟凱(提告) 於112年11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LINE群組向石惟凱推薦比特幣投資及投資平臺,致石惟凱因而陷於錯誤,遂轉帳投資。 113年2月5日15時27分許 9萬4500元 甲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CDM-113-金訴-399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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