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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甲○○ 丁○○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下均逕 稱其名,並合稱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有婚外情、不顧家庭 ,將聲請人現住房子私自借款,與婚外情對象吃喝玩樂,瞞 著聲請人將房子賣掉還債,兩造有商量好房子賣掉錢都給相 對人養老,兩造便無金錢往來然日前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函文,始知悉相對人目前受安置中;而聲請人吳文國現係打 零工維生,存款僅10幾萬、丁○○則在路邊賣早餐、乙○○則從 事大樓總幹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 或減輕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不知道現在對方在說什麼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 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 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甲○○○○○○○○○○之父,與聲請人之母即戊○於民國108 年9月12日兩願離婚,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 頁)、二親等戶役政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相對人係28年次,現年85歲,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 置於新莊社福中心,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0至112年所得依序為86,640元、0元 、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而相對人 未領取相關社會救助補助,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每月 領取勞保國民年金4,049元,現未領取相關國民年金、勞保 給付等費用,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1紙附卷、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故本 院審酌上情,認以相對人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 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 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 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 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有據?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 ,固經聲請人到庭陳稱:相對人將房子拿去貸款,貸款由聲 請人繳納,然相對人瞞著聲請人將房子賣掉還債,兩造前有 商量好房子賣掉錢都給相對人養老,兩造就不要有金錢往來 乙節,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戊○到庭證稱:婚後看相對人 懶惰做事,很會花錢,也不顧家,而於108年間離婚;我與 相對人一起做泥水工,相對人自己賺的錢沒有給我,我都是 用我的薪資養聲請人,相對人是泥水包工,會發錢給我,但 那是我的工錢,房地則為相對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頁),惟就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於其成長過程中未盡 任何扶養責任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為佐證,審酌聲請 人甲○○○○○○○○○○分別為00年0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生、0 0年00月00日生,渠等成長過程中,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戊○ 婚姻關係均存續,直至108年9月12日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離 婚,期間渠等同住亦各有工作,並住居於相對人所有之房地 ,相對人縱使有婚外情等不當行為,然就本件是否已達對聲 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並無證據可認定,亦 難僅以相對人婚外情、將其所有房地變賣等即遽認其為未盡 扶養義務。  ⒉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認定有民法第1118條之1所規定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是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8

PCDV-113-家親聲-596-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乙○○ 戊○○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丙○○ 丁○○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0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戊○○為相對人甲○○前岳父、岳 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女丙○○於民國94年3月6日結婚,並育 有3名未成年子女,3名子女出生一個月後均委由聲請人於臺 東共同照顧撫養為主要照顧人,相對人最年幼之子女周相穎 自103年8月開始委託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每月承擔 未成年人周相穎二分之一扶養費即每月一萬元予聲請人,然 自109年5月至111年8月止,共計28個月,除聲請人之女丙○○ 給付關於未成年人周相穎之二分之一扶養費用外,相對人均 未依法給付費用予聲請人,是聲請人有代墊未成年人周相穎 費用,縱聲請人請聲請人之女丙○○轉達返還代墊扶養費用或 寄發存證寄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未予理會,故聲請人爰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5月起 至111年8月止之代墊扶養費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共30萬8,910元【計算式:92,610元(109年5 月至12月:10,000元×8月=80,000元、80,000元×110年5%=84 ,000元、84,000元×111年5%=88,200元、88,200元×112年5%= 92,610元)+132,300元(110年1至12月:120,000元×5%=126 ,000元、126,000元×5%=132,300元+84,000元(111年1至8月 :10,000元×8月=80,000元、80,000元×112年%=84,000元)= 308,910元】及自113年1月1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陳述。 三、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 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 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 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 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 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 自應受其拘束。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 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係 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順序上係優先於祖父 母。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乙○○、戊○○分別為相對人之前岳母、岳父,聲請人之 女丙○○,前與相對人結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周相羽、 周翊瑔、周相穎,嗣於110年11月11日丙○○與相對人經法院 調解離婚,約定由丙○○與相對人共同行使3名未成年子女親 權,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復於113年1月17日在本院以11 2年度家非調字第1176號調解成立,周相穎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丙○○單獨任之,有兩造、丙○○及未成年人之周 相穎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176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⒈周相穎與聲請人同住之事實: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丙○○自103年8月委託聲請人照料未成年 人周相穎,再由相對人、丙○○每月給付予聲請人為成年子人 周相穎扶養費用,此有聲請人所提108年2月至109年1月未成 年人周相穎臺東縣幼兒園收費收據、109年至110年未成年人 周相穎臺東縣臺東市新生國民小學學費、聲請人乙○○郵局帳 號明細、110年11月23日未成年人周相穎臺東馬偕紀念醫院 眼鏡處方箋等件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周 相穎由聲請人在臺東照顧為真實。  ⒉兩造是否有協議每月扶養費10,000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有協議就未成年人周相穎每月扶養費用由 丙○○與相對人各給付聲請人10,000元,然相對人自109年5月 起至111年8月止未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人周相穎之扶養費 用每月各10,000元乙節,有聲請人所提108年2月相對人外派 出國前手寫每月銀行帳號支付明細、聲請人乙○○郵局帳號明 細在卷可考,然觀諸聲請人所提手寫每月銀行帳號支付明細 ,上開明細僅書寫月退俸、薪資如何運用,並無從得知何人 書寫,縱認相對人與丙○○之真意確有就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與 丙○○間就未成年子女周相穎之扶養費用約定每月各10,000元 ,然上開明細因僅父母雙方當事人受其拘束,而不包括聲請 人;再者,上開明細內容僅載有:「10000補貼家用周妹妹 上學、兩兄弟桌球」,而無從認定兩造間已有就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人周相穎之扶養費用10,000元之約定; 至於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與丙○○之對話記錄,「對比你每月月 入10萬開始,卻對女兒棄養在我父母家不理不睬,連法律規 範其父母對應子女基本撫養費都不給付」、「他們沒有義務 因為你一再的拖延而無償要幫你照顧和撫養小孩」等語(見 本院卷第301至303頁),此係丙○○一方向相對人索討未成年 子女周相穎之扶養費用等情,是依照卷內證據,聲請人未提 出與相對人約定未成年人周相穎每月扶養費用之證據,自不 宜認相對人有履行未成年人周相穎上開期間對於未成年人周 相穎每月10,000元之協議。  ⒊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周相穎自103年8月起由聲請人照顧並同住迄今,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周相穎二分之一扶養費,然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8月共28個月期間,相對人未為給付上開扶養費用,聲請人就上開期間為周相穎支付下列費用:⒈109年10月15、16日新生國小學費8,733元、⒉110年3月30日新生國小學費8,352元、⒊110年6月10日眼鏡3,880元、⒋110年10月13日新生國小學費2,500元、⒌110年10月16日新生國小學費6,517元、⒍110年11月23日醫療費用380元⒎110年12月5日眼鏡2,100元,以上代墊金額計為32,462元,並提出相關單據附卷可憑,又聲請人雖未就未成年人周相穎在上開期間各項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人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人所需之各項費用,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9、110、111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18,825元、19,800元、19,444元。本院衡酌聲請人所提出未成年人周相穎學雜費、眼鏡及醫療費用明細,未成年人周相穎於109年上學期學費8,733元、⒉109年下學期(110年3月30日)學費8,352元、⒊110年6月10日眼鏡3,880元、⒋110年上學期(110年10月13日、110年10月16日)9,017元、⒍110年11月23日醫療費用380元⒎110年12月5日眼鏡2,100元,另有平日食衣住行育樂之開銷,認未成年人周相穎於上開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19,000元計算,應屬適當,且上開消費支出應已含括扶養未成年人所需之各項費用。  ⒋綜上,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 09年5月起至111年8月共28個月之代墊扶養費共計266,000元 【計算式:19,000元×28月×1/2=266,000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8

PCDV-113-家親聲-278-20241128-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淑真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丙○○之配偶,因巴金森 氏症、輕型認知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 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身體狀況: 張眼臥床、動作緩慢、包尿布。精神狀態:溝通困難、記憶 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不佳,現在性格特 徵為巴金森氏症。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溝通困難。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 護之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有配偶即聲請人丙○○、長 女即關係人乙○○、長男即丁○○,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 政資料在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配偶,並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女,亦有意願,且經最 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8

PCDV-113-監宣-1377-2024112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前經本院以111年度 監宣字第86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母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3 月25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繼承人有相對人等5人,擬 共同繼承遺產,今由監護人即聲請人甲○○與全體家族合意, 分割如附表所示,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按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6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宋曉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會同關係人宋 曉青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以112年監宣 字第518號准予備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111年 度監宣字第864號裁定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單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母丙○○於113年3月25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丙○○之全體繼承人已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則據聲請人提出丙○○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為 憑。由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知,被繼承人丙○○之繼承 人包含相對人共計5人(均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女),相對 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存款部分固由繼承人五人均分,然就不動產部分,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由許丁輝與許里燕繼承,永和區林森段1 876及1877建號(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0號二樓)均 由許丁旺繼承,新北市○○段0000○號(即新北市○○路00巷00 號4樓由許丁松繼承),永和區福和段1769地號建物(即林 森路26號地下層)則由相對人繼承(詳餐分割協議書),是 否對於相對人有利,已屬有疑,本院乃發函命聲請人提出內 政部實價登錄之交易資料證明上開分割協議對相對人有利, 然聲請人補正稱:「遺產房屋共四戶,均有房無地,於時價 登錄中查無僅有建物之交易價格,故議定三戶由原持有土地 權利之繼承人繼承,且緣因被繼承人離世前已有囑咐,並不 產生紛爭疑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分割方案有利 於相對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相對人按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事宜,因該處分行為徒使相 對人喪失對於遺產之大部分所有權,形式上已難認本件遺產 分割協議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庭榮

2024-11-28

PCDV-113-監宣-1478-2024112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姪子,因中度智 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參酌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沈信衡醫師鑑 定結,認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定向感完整、無異常行 為,可配合指令動作、構音含糊,可切題回應,但易迂迴、 偏題,思考稍貧乏、否認覺知異常,日常生活獨立行走、進 食、如廁、沐浴皆可自理,僅需他人部分監督協助,經濟活 動能力平時會使用100元紙鈔進行簡單消費行為,但不會計 算挑選商品的總價(皆在附近熟識商家消費,若不足老闆會 提醒個案回家拿錢或協助刪除商品),亦不會確認找錢;鑑 定時可辨識紙鈔、硬幣,計算能力幾乎完全缺損(僅雙手指 頭協助的範圍內可完成),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屬、機構 人員互動相處,平時休閒娛樂以看電視和使用手機為主,無 汽機車駕照,會騎腳踏車於住家附近閒晃,不會至陌生地點 ,不會獨立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於家屬協助下固定就醫;個 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 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推測其回復之可能 性低等情」」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有母親即丁○○、未成年手 足戊○○、叔叔即聲請人乙○○、姑姑即關係人丙○○,有聲請人 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 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存卷為佐。本院審酌相對人母親已另組家庭僅得予以情緒支 持,現由相對人之叔叔即聲請人乙○○、姑姑即關係人丙○○照 料,而聲請人乙○○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 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姑姑,亦有意願,且經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7

PCDV-113-監宣-1107-20241127-1

家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乙○○ 丙○○ 丁○○ 戊○○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追加相 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丁○○、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 內,具狀為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1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為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被告己○○為被繼承人陳偉奮之遺 囑執行人,未依民法第1211條與繼承人協議報酬數額,即按 遺產總值3.2%計收新臺幣(下同)598,300元之遺囑執行報 酬,並逕自從被繼承人遺產扣取,聲請人認酬金20萬元已足 ,被告溢收398,300元,而本件其他繼承人前已表示不欲主 張或放棄向被告請求,倘若鈞院認需由繼承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予全體繼承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 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 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 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偉奮之繼承人原為甲○○、陳宜柔、陳 嘉慧、嗣陳宜柔死亡而由丙○○、乙○○、丁○○為其再轉繼承人 、陳嘉慧死亡由戊○○為其再轉繼承人,復於109年間戊○○就 被繼承人遺產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出疑義,繼承人於110年5月 4日在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移調字第59號調解成立,繼 承人均同意就被繼承人代筆遺囑約定,由被告為遺囑執行人 ,此有被繼承人遺囑乙份、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移調字 第59號調解筆錄、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 被告代理人所不爭執。然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溢領遺囑執行 報酬,係就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給付之事實,而聲請人未 以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即陳偉奮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聲請 人雖陳稱其他繼承人不欲主張或放棄向被告請求等情,然無 法作為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均同意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 公同共有債權之證明,而其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上開債權為公 同共有債權,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及應訴,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是依照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丁○○、戊○○等5人。再原告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 相對人乙○○、丙○○、丁○○、戊○○為本件原告,經本院分別於 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13日、民國113年5月15日、113年1 0月14日通知相對人具狀追加為原告或表示意見,乙○○、丙○ ○、丁○○、戊○○迄未表示意見,有其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209至219頁、271至283頁),亦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 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聲請人聲請命該 未起訴之相對人等4人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等4人追加為本 件訴訟之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相對人等4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具狀為本件訴訟之追加原告,逾期未為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7

PCDV-112-家簡-11-202411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父親,因腦中風 致失憶徵候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倘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依民法第14條 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有無受監護宣告必要惟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 醫院附設新莊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日常生 活可自行進食、如廁,沐浴更衣則需他人協助,簡單計算有 困難,經濟活動能力差,中風後因行動不便多待在家中,人 際交往事務之能力下降,無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之能力,尋求 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須他人協助,綜合以上所述, 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 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 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 度,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有輕度認知障礙症,若經積極復 健具備相當程度之回復性等情」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 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準此,相對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指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葉彥均,現有配偶即丁○○、長男即 戊○○、長女即聲請人甲○○、次男即關係人丙○○,有聲請人所 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彼 此關係密切,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 當熟稔,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輔助 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 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7

PCDV-113-監宣-1282-202411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丙○○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丙○○之子,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6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失智,聲請人為維護 其身心健康,相對人每年平均花費高昂,不含額外住院、就 醫金額約為519,277元,相對人之存款自111年管理後有支付 受監護人等相關費用,即將消耗殆盡,而相對人有眾多土地 ,聲請人擬處其中面積較小且公告地價較低之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作為安養照護相對人日後之生 活照護費用,實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 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46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復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268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 冊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4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索引卡查詢、本院准予備查函在卷可參,自堪以認定。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生活需專人協助照顧,而相對人 雖原存款為809,874元、美金存款75,106.31元,共計3,138, 170元,然已支出2,301,394元,存款將消耗殆盡,而相對人 所需之醫療照顧費用龐大,致聲請人負擔沉重,為籌措受監 護人維持生活所需費用,認有代相對人處分其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之必要,以此作為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費用,符合相 對人之利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餘額證明書、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 人支出明細表、國軍醫院住院費、看護收據、弘愛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費用收據、埔里榮總病房看護費用收據、救護車費 用、電信費用、住院用品費用、地價稅繳款收執聯、住家電 費、信用卡帳單繳款收據、臺中榮總埔里分院門診、急診及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榮總埔里分院護理之家費用收據、房屋 稅等件為證;依上開聲請人提出之證據顯示,相對人每月平 均支出「埔里榮總護理之家費用每月34,420至36,580元、埔 里榮總護理之家零用金每年20,000,每月約1,667元、113年 房屋稅共15,996元,每月約1,333元、113年地價稅共42,281 元,每月約3,523元;111年至113年門診醫療費用16,178元 ,平均每月約449元」,共41,392元;,費用龐大,聲請人 前開主張,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無行為能力,未來 仍需支應相當之生活照護相關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 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命聲請人於代為處分後所得價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帳戶, 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不動產          不動產標示 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竹鎮竹東段竹東小段0000-0000地號 土地 64㎡ 1/3 新竹鎮竹東段竹東小段0000-0000地號 土地 12㎡ 1/2

2024-11-27

PCDV-113-監宣-1494-20241127-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複代理人 陳有延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任○○ 癸○○ 子○○ 丑○○ 寅○○ 承受訴訟人 卯○○(寅○○之繼承人) 辰○○(寅○○之繼承人) 巳○○(寅○○之繼承人) 午○○(寅○○之繼承人) 被 告 未○○ 申○○ 酉○○ 戌○○ 亥○○ A○○ B○○ C○○ D○○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E○○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F○○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F○○公同共有被繼承人G○○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 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二被代位人之比例、被告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承受訴訟之說明  ⒈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進行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417頁),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 力,合先敘明。    ⒉寅○○在本院訴訟繫屬中於113年4月23日死亡,寅○○之繼承人 為被告午○○、巳○○、辰○○及卯○○,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卷二第31頁至第133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於起訴請求被告甲○○等人辦理I○ ○之繼承登記,嗣於113年11月20日當庭撤回上開請求,惟未 經被告E○○等人同意,此部分撤回,不生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代位人F○○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208元及利息, 尚未清償,嗣原告取得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小字第444 號確定判決在案。又被代位人F○○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 人G○○之繼承人,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G○○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被代位人F○ ○迄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 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F○○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甲○○、乙○○、丙○○、丁○○、戊○○、L○○應就I○○遺留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與被代位人F○○公同共有被繼承人G○○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   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O○○、P○○、C○○、D○○、E○○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其餘被 告甲○○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代位關係人F○○行使權利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 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 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 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民法第2 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 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 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 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 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 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 1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對關係人F○○有上開債權,並取得前揭確定 證明,關係人F○○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然關係人F ○○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G○○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又關係人F○○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 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小字第444號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各一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等人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57頁至第95頁等);至被告 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為 保全其債權,而代位行使債務人即F○○請求分割遺產之權 利,為有理由。     ㈡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 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 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 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 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 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 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內政部早 於68年1月22日訂定「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明文 規定「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書面通知其申辦繼承 登記」,嗣於88年5月14日修正名稱為「未辦繼承登記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並規定「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 ,同時以書面雙掛號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如未知繼承人及 其住址者,應向戶政機關或稅捐機關查詢後,再書面通知」 ,後於89年7月25日停止適用前開要點,同日訂定列冊管理 要點,於其第4點仍為相同規定;且土地法第73條之1於111 年6月22日修正後,同年11月14日修正列冊管理要點時,其 第5點亦為相同之規定。是關於地政機關通知行為之規定, 不因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於89年、111年修正而異。探究土 地法第73條、第73條之1規範目的,係為促使繼承人儘早辦 理繼承登記,及解決不動產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所導致地籍失 實之情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參照) 。自上述民法及最高法院意旨可知,辦理繼承登記應由繼承 人為之,縱令地政機關知悉繼承人為何人,亦不得逕行登記 。查本件原告代位F○○為被繼承人G○○之繼承人,並非訴外人 I○○之被繼承人,縱使訴外人I○○未為繼承登記,睽諸前開說 明,原告亦無任何權利請求代I○○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 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經本院拍賣,並已將款項提存,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77219號卷查明屬實,既被 告及F○○所繼承之土地以變價為金錢,自得依據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分配,並不損及渠等之利益。故審酌遺產之性質 、使用收益等經濟效用之維持、公平原則及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價之金額,應由關係人F○○ 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債務人F○○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 原告為保全其對關係人F○○之債權所提起,兩造及各該繼承 人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 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金額 原告分割方案 本院分割方法 1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219號強制執行案件發還分配款 (強制執行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新台幣2,416,766元 原物分割。依據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依據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被告 應繼分 1 G○○ H○○(1/5) 甲○○ 1/35及公同共有I○○之1/35 2 乙○○ 1/35及公同共有I○○之1/35 3 丙○○ 1/35及公同共有I○○之1/35 4 丁○○ 1/35及公同共有I○○之1/35 5 戊○○ 1/35及公同共有I○○之1/35 6 L○○ 1/35及公同共有I○○之1/35 7 M○○(1/5) 未○○ 1/20 8 申○○ 1/20 9 酉○○ 1/20 10 戌○○ 1/20 11 N○○(1/5) O○○ 1/30 12 亥○○ 1/30 13 B○○ 1/30 14 E○○ 1/30 15 C○○ 1/30 16 D○○ 1/30 17 J○○(1/5) 庚○○ 1/30 18 K○○(先於J○○死亡) 辛○○(代位繼承) 1/60 19 任○○(代位繼承) 1/60 20 癸○○ 1/30 21 子○○ 1/30 22 丑○○ 1/30 23 F○○(被代位人) 1/30 24 寅○○(1/5) 卯○○ 公同共有1/5 25 辰○○ 公同共有1/5 26 巳○○ 公同共有1/5 27 午○○ 公同共有1/5

2024-11-27

PCDV-113-家繼簡-27-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 幣10,000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台幣160,000元,即自113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與聲請人丙○○於民國101年2月14日結婚,並育有 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丙○○於103年1 2月22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復於111年10月19日經法院調解由 聲請人丙○○行使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相 對人自調解成立後從未支付扶養費用,聲請人丙○○因工作因 素身體損傷,半年找不到工作,而相對人在臺中經營家族之 佛具店,聲請人丙○○曾於113年5月間聯繫相對人告知其支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允諾於同年6月起支付,卻遲未 給付,僅稱不願意支付,是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5日起 至聲請人甲○○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 費15,000元;另相對人自兩造調解成立後,即未曾給付為成 年子女甲○○扶養費用,就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1 8個月之期間,相對人因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代墊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共16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聲請人甲○○(女、民國101年 6月3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年滿20歲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每月未成年子女甲○○扶養 費15,000元。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160,000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依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基本關係之認定   相對人與聲請人於民國101年2月1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丙○○於103年12月22日兩願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 任之,復相對人與聲請人丙○○於111年10月19日經法院調解 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丙○○任之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離婚協議書、相關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87至88),堪信為真。  ㈡未成年子女甲○○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 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次按 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 ,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 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 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此 有修正後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已離婚,並經法院調解後約定雙方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丙○○任 之,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然依上開 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 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至成年之日止 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 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 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原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 明。  ⒊據聲請人陳述其目前因身體損傷失業半年,名下無財產,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110至112年所得資料,聲請人丙 ○○之所得分別為235,200元、3,260元、15,900元,名下無財 產,財產總額均為0元,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而相對 人現從事家族所經營之佛具店,相對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則 分別為85,123元、90,933元、58,425元,名下財產有現毫無 殘值之車輛5部,財產總額均為0元,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58頁 ),而兩造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故認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以1:1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 ,尚屬公允。  ⒋再查聲請人甲○○現年滿12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本件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至年滿20歲成年時止,每月各15,0 00元之扶養費等情,本院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正值成 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 活需要,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 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 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 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 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 項費用,再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目前均與聲請 人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112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 為24,663元、26,226元,及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其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6,400元,綜衡未成年子女甲○○之需 要、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 養費標準,認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為 適當。從而,本院酌定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5日起,至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甲 ○○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 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須就聲請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 。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至聲請人甲○○年滿20歲時 為止,惟本院裁判時,民法第12條業已修正並公布施行,未 成年子女於18歲時即已成年,聲請人甲○○復無釋明未成年子 女年滿18歲後至大學畢業間有何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難認有受被告扶養之必要。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 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 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 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 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 有明文,而父母於同住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 養權利義務,因之產生扶養費用,同屬家庭生活費用之部分 ,一般而言本應由負扶養義務者依彼此經濟能力、家事勞動 等相關生活常情進行分擔,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父母存在其 他約定,方應按照規定或協議履行。當事人請求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對造償還代墊扶養子女之費用,乃就過去已發 生之法律事實請求法院為回顧性裁判,具訴訟本質,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聲請人,應證明其確有代相對人履行原 應由其負擔之扶養子女程度,與相對人因此得免自為扶養及 所得具體利益數額等情,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於111年11月起至113年4月止,未給付 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均由其負擔等情,聲請人甲○○固 未提出系爭期間完整實際扶養費用之單據憑證,而相對人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述 ,本院審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 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丙○○應 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 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甲○○於系 爭期間之生活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而聲請人丙○○既與 未成年子女甲○○同住,聲請人丙○○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 屬無疑。復參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於111至113年度之家庭 收支調查,新北市111、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則分別為 24,663元、26,226元,及新北市111、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5,800元、16,000元,及前開調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 系爭期間資力結果等一切情狀後,認甲○○於上開區間每月扶 養費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丙○○與相對人依1:1之比 例分擔,則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 費應為18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8月=180,000元】。 從而,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160,000及自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4日相對人同居人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7

PCDV-113-家親聲-56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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