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沛亮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9時許,在雲林縣○○
市○○街00號前,向林秋和借得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下稱本案車輛)自用小客車,並約定於3天後歸還該車。
陳沛亮明知不得任意處分本案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使用本案車輛1個月後,在不詳處
所,擅自將本案車輛出借予友人之子「朱哲賢」使用,以此
方式侵占本案車輛,足生損害於林秋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沛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秋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林郁挺於警詢之證述
。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12月26日雲警六偵字第111030186
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公務電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2年9月26日
投投警偵字第1120023928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1月22日嘉監單雲字第113001
7627號函暨檢附車籍查詢單、雲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林秋和借用汽車後,竟於持有本案車
輛期間,將該車輛侵占入己,借予「朱哲賢」使用,造成告
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暨生活不便,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
;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
事汽車烤漆,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本案車輛,業經發還告訴人之子,由林郁
挺代為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雲林地院易字卷第22
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易-224-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