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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和邦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1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金和邦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其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01頁)。依據首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有賠償意願,亦與告訴 人李珮如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次犯 行,共同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且被告於偵查時,僅坦承依指示 領款交付之客觀行為,否認有洗錢之主觀犯意,否認犯洗 錢罪,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見偵查 卷第4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67頁)。依其 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 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 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不符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7年。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亦不符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科 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工作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工作,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轉出,且本案被害人之人數並非 單一,被告提領不同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時間間隔相當時日 。足見被告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期間非短,所為非僅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非微,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科以所犯罪 名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並造成本案2名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危害 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提領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 度、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 ,而為各罪宣告刑之量定。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參 酌首揭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有賠償意願,並與起訴書附表 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珮如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此有本院 和解筆錄、辯護人陳報之匯款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2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被 告係於112年8月24日提領告訴人李珮如遭詐騙所匯款項時 ,當場遭警查獲,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交保獲釋;嗣被告 於同年11月22日復與陳銘宏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 ,由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向另名被害人詐騙財物,被告 負責將取款所需工作證件等資料,交予擔任車手工作之陳 銘宏,並由被告負責把風、監控陳銘宏向被害人取款情形 ,經警在取款現場當場查獲被告、陳銘宏等人,被告因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未遂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760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3年2月19日判決確定(下 稱另案判決)等情,此有本案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另案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 頁反面至第20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109頁至第1 20頁)。足見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在提領本案詐欺被害人 所匯款項,當場遭警查獲,並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警移送 接受檢察官訊問,而未心生警惕、回歸正途,竟再參與另 案判決所載詐欺等犯行,要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後確知悔悟 。又被告本案行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前開所述,本案並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而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各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僅較法定最低度刑略加 1個月,已屬輕度刑,經衡酌本案整體犯罪情節,認縱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珮如成立和解,亦不足以 認定原審所量刑度有何明顯失出之情形。是被告以前詞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3.至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 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所增訂第43條高 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7條 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 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 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 較適用;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和邦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1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和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現金新 臺幣捌萬元沒收之。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金和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最後1行記載之後補充「嗣於112年8月2 4日13時48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泰路郵局提 款機前,發現金和邦持非其本人之不同提款卡提領4筆現金 ,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其供犯罪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現 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二、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欄 內關於告訴人匯款帳號補充「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時間(民國)/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欄內關於被告 使用提款卡之帳號補充「000-00000000000」,⑴、⑵、⑶、⑷ 「112年11月8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8月11日」;提 款時間(民國)/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欄⑷「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表 編號2提款時間(民國)/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欄內關於被告使 用提款卡之帳號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和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四、證據並所法條欄二、第4行「請以共同正犯論。」記載之後 補充「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分 別接續多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詳如各編號提款 時間(民國)/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欄所載),均分別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 被害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 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 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 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想 尋找工作機會),手段,所提領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 與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不好,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在 菜市場賣雞肉,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分別在 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 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 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其中8萬元為被告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因犯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而獲取之犯罪所 得,為警查獲時係由被告持有中,尚未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被告對該筆款項即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2編號所示罪刑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佩如即上開扣案8 萬元現金之真正權利人,依刑事訴訟訴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得向檢察官請求發還之。至於 其餘現金10萬元,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尚難 宣告沒收,宜由司法警察繼續調查偵辦是否為其他被害人遭 騙之款項,在此敘明。  ㈡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使用,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 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報酬是一天3000元等語(見偵查 卷第9頁反面、第33頁、第45頁反面),是被告本案實際分 配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提領 之天數總計為2天×3,000元=6,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帳戶金融卡2張,其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雖為供被告就本案起訴書附 表編號2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然開戶人為李春塗,並非被告 所有,且李春塗是否涉有罪嫌,尚待調查,尚無證據證明李 春塗係共犯,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則與本案無關,另考量金融卡具有個人專屬性 ,一旦申請註銷、補發新卡片,原卡即喪失效用,且實體價 值非高,是對上開金融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告訴人郭彥亨所轉匯之款項, 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 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159號   被   告 金和邦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和邦自民國112年8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豪」、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丹泰」之人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金和邦與綽 號「小豪」、飛機暱稱「丹泰」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之遭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後,嗣由飛機暱 稱「丹泰」之人將附表所示匯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金 和邦,金和邦復依指示,持上開匯款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 所示提領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後,旋 將款項交予飛機暱稱「丹泰」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金和邦按日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郭彥亨、李珮如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和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飛機暱稱「丹泰」之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飛機暱稱「丹泰」之人,因而按日可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郭彥亨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李珮如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郭彥亨、李珮如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左列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小 豪」、飛機暱稱「丹泰」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因告訴人不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 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告訴人亦有所不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民國)/詐術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民國)/ 提款地點/提款金額  1 郭彥亨 112年8月8日12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告訴人郭彥亨,並對其佯稱:要向其訂購商品,惟因告訴人表示缺少部分商品,故介紹告訴人向他人訂購該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1日12時56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臺灣銀行潮州分行 13萬2,800元 (1)112年11月8日13時28分至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2)112年11月8日13時 32分許、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泰山楓江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 (3)112年11月8日13時35 分許、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楓江門市提領2萬元、1萬2,000元。 (4)112年11月8日14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同榮郵局提領1,000元  2 李珮如 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告訴人李珮如,並對其佯稱:至指定網站依其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得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4日12時55分許、13時5分許/ 5萬元、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4日13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 6萬元、2萬元

2024-12-03

TPHM-113-上訴-5153-20241203-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孫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孫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張孫逸(原名張騫)於民國112年9月9日21時1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永福 橋方向直行至福和路與福和路245巷交岔路口,欲迴轉往中 正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晴, 有道路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迴 轉。適劉健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嘉怡 ,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即 與張孫逸上開車輛碰撞,劉健瑋、高嘉怡均因此人車倒地, 劉健瑋並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踝 部挫擦傷等傷害;高嘉怡則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 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左側大腳趾挫傷伴 有趾甲損傷、左側肩膀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健瑋、高嘉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孫 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易卷45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健瑋、 高嘉怡(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528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10至12頁、 第17頁、第47至5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3至46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告訴人2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資料、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圖暨影像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1 頁反面、第22至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6頁;本院卷第 21至25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迴車前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晴,有道路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被告固於迴車前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但竟 疏未確實注意對向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致撞擊適直行至事 發地點之告訴人2人,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 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行車迴轉之際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 ,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所為尚值非難,然被告事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但仍有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犯後態度中等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過失程度及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自營業、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PCDM-113-交易-195-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 21號、112年度偵字第3266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 9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 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並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遂行詐欺 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某 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行詐,致丁○○、丙○○、乙○○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本案中信、一銀、彰 銀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時間為準),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各匯入本案中信、一銀、彰銀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丁○○、丙○○、乙○○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乙○○訴由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第83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丁○○、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4521號卷《下稱偵24521卷》,第7至9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664號卷《下稱偵32664卷》,第6 頁正反面;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562號卷《下稱偵595 62卷》,第19至27頁),並有丁○○提出之臉書管理頁面、暱 稱「丁○○」、「RevlonTambanilloPanisaVillaluna」之臉 書個人資料擷圖、蝦皮網站頁面擷圖、其與暱稱「楊子瑄」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擷圖、手機通聯記錄擷圖、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 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乙○○提 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月18日函暨檢附之被告所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22日函暨檢附 之被告所申辦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1日函暨檢附 之被告所申辦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附卷可稽 (見偵24521卷第12至17頁、第18至21頁、第22至25頁;偵3 2664卷第10至12頁反面、第13至14頁;偵59562卷第9至11頁 、第13至18頁、第29至37頁、第41至43頁),堪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  ㈡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雖於審判 中已為自白,但其於偵查中係否認洗錢犯行,要無偵審自白 減刑之適用,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是依上開說明,經適用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 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二、所犯罪名與罪數: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一銀帳戶、彰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所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 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本案之中信帳戶、一銀帳戶、彰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丁○○、丙○○、 乙○○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中信帳戶、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詐為犯罪之 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本案被害人並因而均 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中 肄業、現從事搭建舞台之工作、月平均收入為3至4萬元,有 2名未成年子女須要撫養,家中經濟勉持,以及未與本案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㈠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 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 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告訴人分 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一銀帳戶、彰銀帳戶內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且被告僅係單 純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與密碼,實際上並無經手該等款項、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 對之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元) 1 丁○○ 111年12月29日14時27分 蝦皮帳號之假申請設定 111年12月29日17時48分 本案中信帳戶 31,123 2 丙○○ 111年12月29日22時許 雅虎奇摩拍賣帳號之假升級設定 111年12月29日22時26分 本案一銀帳戶 9,989 3 乙○○ 111年12月29日14時41分 蝦皮帳號之假申請設定 111年12月29日17時42分 本案中信帳戶 29,985 111年12月29日17時53分  3萬 111年12月29日18時44分 本案彰銀帳戶 29,985 111年12月29日18時54分 14,123 111年12月29日19時00分 9,985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PCDM-113-金訴-95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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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4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補充 、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0月底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 0號附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末2行有關「郵局帳戶」、「上開郵局 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本案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暱稱『富』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 「暱稱『阿富』之成年男子使用」。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於111年11月23日20時起」更正為「於1 11年11月23日8時44分許」。  ㈤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111年11月28日1時44分許」更正為「11 1年11月28日23時24分許」。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其主 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 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 告林子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 訴人王薏涵,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無 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犯行,惟告訴人王薏涵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或與 被告進行調解,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擔任KTV服務生,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71號   被   告 林子馨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馨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富」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LINE暱稱「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1月23日20時起,在某不詳地點,接續使用LIN E暱稱「范潘裕」向王薏涵佯稱:金融卡遺失、搬家需要款 項云云,致王薏涵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1月28日1時4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王薏涵 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薏涵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馨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富」之人使用事實。 (2)坦認不認識另案被告范潘裕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王薏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與「范潘裕」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佐證證人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1-29

PCDM-113-審金訴-1744-20241129-1

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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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2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2至3行「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更正補充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蒐證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復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LISA」 、「K2」、「茉莉綠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訊時即坦承其係依「茉莉綠茶」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 取由車手交付之贓款等事實(見偵卷第49頁背面),是對於 關乎構成要件行為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49頁背面 ),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 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有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 需,竟為圖己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職務,非但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有違反毒品危害條例、妨害秩 序、詐欺等科刑紀錄,復有多件詐欺犯行尚在偵查及審理在 案,素行未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 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告訴人迄未獲受 賠償,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售食品、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擔負家計約1萬5,000元以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⒈查,扣案之手機1具(廠牌型號:IPhone12),被告於偵查中 稱該手機為其所有,而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復經承辦檢察 事務官勘驗該手機資訊,確實未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 犯行相關內容,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可佐,足徵該扣案手機 非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是以,此部分與本案犯行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復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偵查時供承明確,且卷內既存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被告經輾轉收取自告訴人交付之贓款,已經被告轉交予上 手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 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83號   被   告 陳威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已提起公訴之本 署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詐欺等案件(尚未分案),係數人共犯 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漢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王」之人介紹,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LISA」、「K2」、「茉莉綠茶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收 水,負責向面交車手劉元杰(所涉詐欺等犯嫌,業經起訴)收 取詐欺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威漢、劉元 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款項數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 於112年12月18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由飛機暱稱「LISA」 指示劉元杰,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 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數額之現金後 ,陳威漢再依飛機暱稱「茉莉綠茶」指示,於同日10時56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65巷18弄內電線桿前,向劉元 杰收取上開款項,再持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05巷與46 5巷40弄口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 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依飛機暱稱「茉莉綠茶」指示,有於上開時、地向另案被告劉元杰收取款項後,旋將該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元杰於警詢之供述 佐證另案被告劉元杰有於上開時、地,將向告訴人吳承泰收取之遭詐騙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泰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吳承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有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數額之現金交付予另案被告劉元杰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佐證另案被告劉元杰有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後,旋於上開時、地,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元杰、飛機暱稱「LISA」、 「K2」、「茉莉綠茶」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另案被 告劉元杰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5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 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另案被告劉元杰之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為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民國)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1 吳承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投放投資股票廣告,告訴人吳承泰觀覽廣告後聯繫對方,對方遂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老師指導參與投資,只要先交付款項後即可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2月18日10時30分許 103萬4,72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大興店

2024-11-29

PCDM-113-審金訴-1681-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瑋德 林士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88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138、43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戴瑋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定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瑋德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其他上訴駁回。 戴瑋德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戴瑋德、林士傑提起第 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418、419 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戴瑋德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2人經原審 認定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 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 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2人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併予敘明。  ㈢被告2人與李祐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戴瑋德與李祐甫、黃俊祥 、羅文瀚、龔子仁、徐偉程、陳彥志、鄭遠傑就附表編號6 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戴瑋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林士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亦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23、26138號移送原審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附予說明 。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戴瑋德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含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該 5罪之犯罪所得共1萬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423頁),該5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士傑部分,本院已告知其上開規定 (本院卷第367、405頁),惟其迄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 於偵查中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依上說明,其2人所犯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司法警察於製作其2人 警詢筆錄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 於起訴前同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使其2人無從於偵 查中就該犯罪事實自白,故祇要被告2人於審判中自白,其2 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各次犯行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被告戴瑋德如附表編號1 至5所處之刑及執行刑):  ㈠原審以被告戴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戴瑋德又自動 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共1萬元,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 容有未合。從而,被告戴瑋德上訴指摘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 至5之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 號1至5之科刑部分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瑋德曾受高中教育( 本院卷第303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助長詐欺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 偏差,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藉由人頭帳戶轉匯詐得之 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嚴重 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戴瑋德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詐騙各被害人之金額、所獲利益為1萬元 ,復念其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擔任 收取帳戶收簿手之角色、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目前幫家裡賣菜,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30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減輕其刑規定),惟未與各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之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林士傑部分,及被告戴瑋德如附表編 號6所處之刑):  ㈠原審以被告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被告戴瑋 德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罪,審酌被告林士傑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侵害各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坦承犯行,但未與 各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戴瑋德為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本案帳戶內款項,夥同李祐甫 、黃俊祥等人,共同將告訴人斯芳儀帶往偏遠山區,藉此控 制、剝奪斯芳儀之行動自由,期間長達9小時之久,且多人 共同為之,使斯芳儀之心理精神在此孤立環境下飽受驚懼, 惟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再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自述學經歷、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及檢察官 、被害人之意見,前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 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士傑犯附表編號1至5之罪,依 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1年2月 ,就被告戴瑋德犯附表編號6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 有期徒刑8月,均屬妥適。且原審就被告林士傑所犯上開5罪 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係已斟酌其5次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取財罪,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經整體非難評價後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適當。  ㈡被告林士傑、戴瑋德上訴意旨略以:其等已坦承犯行,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 。且被告林士傑至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其並未到場(本院卷第177至179、215 至217頁),其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戴瑋德亦未與告訴人斯芳儀和解,量刑 基礎均未改變,是被告林士傑、戴瑋德以原審量刑過重,提 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戴瑋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爰依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江祐丞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翠香) 戴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加芳) 戴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陳淑月) 戴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鄭賢明) 戴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莊紫綺) 戴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斯芳儀) 戴瑋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024-11-28

TPHM-113-上訴-2422-20241128-4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6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294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道地偉特糖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 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竊得之道地偉特糖3條,乃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66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莊榮 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榮昌所管領、 陳列在貨架上之道地偉特糖3條(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1 7元)得手後藏放在口袋內,又接續竊取飲料櫃之飲料1瓶, 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因店員即時發現,王志明僅 交出該飲料,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 二、案經陳榮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道地偉特糖3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上開道地偉特糖3條,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1-28

PCDM-113-審簡-1440-202411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勗紘 江子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2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2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勗紘、江子賢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丁勗紘、江子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分工、告訴人遭竊之金錢經警扣案後業經領回,暨被告丁勗 紘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日新約新臺幣 (下同)1,500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江子賢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日新約新臺幣2,000元、無人 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本件竊得之現金1萬2,000元,經警扣案後業已發還被 害人,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月19日調 查筆錄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28號   被   告 丁勗紘 (略)         江子賢 (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勗紘與江子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9日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重新三陽店內,趁該店店員林明 昌不注意之際,由江子賢把風、丁勗紘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 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並將竊得之 現金置放於口袋內,丁勗紘與江子賢旋即離去。嗣店員盤點 店內現金後發現短少轉知田健英,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 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健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勗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2 被告江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吸引店員注意、負責把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田健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1-28

PCDM-113-審簡-1514-2024112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56號、第8190號、第109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 3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李祐甫(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768號審理中)前透過林士傑、戴瑋德(所涉妨害自 由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審理中) 取得斯芳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李祐 甫獲悉斯芳儀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並 變更網路銀行密碼,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使用上開帳戶,遂 指示戴瑋德轉告林士傑需斯芳儀出面解決。戴瑋德即於同年 月9日上午某時許,夥同陳彥志(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龔 子仁(另案通緝中)、鄭遠傑(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駁回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林士傑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住處搭載林 士傑,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附近與李祐甫、黃俊祥(所 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68號審 理中)、羅文瀚等人會合,並由林士傑邀約斯芳儀出面,斯 芳儀不疑有他而應允之。羅文瀚即與李祐甫、黃俊祥、戴瑋 德、陳彥志、龔子仁、鄭遠傑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祐甫指示戴瑋德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搭載羅文瀚、陳彥志、鄭遠傑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 往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67巷口對面與斯芳儀會面,待斯芳 儀上車後,羅文瀚即要求斯芳儀交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使斯芳儀無法對外聯繫,羅文瀚並操作該行動電話,以確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款項仍在本案帳戶內,其等並不 允許斯芳儀自行離去。羅文瀚、戴瑋德等人復依李祐甫指示 ,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帶同斯芳儀驅車前往新北市三峽 區蟾蜍谷烤肉區入口與李祐甫、黃俊祥等人會合,羅文瀚即 將斯芳儀之行動電話交與李祐甫,由李祐甫操作該行動電話 ,以確認本案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 之款項是否仍在本案帳戶內,並要求斯芳儀告知變更後之網 路銀行密碼、配合變更密碼及登入網路銀行,期間斯芳儀要 求離去,仍為其等所拒。嗣因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變更密碼 後,需等待24小時方可將帳戶內款項移轉,為避免斯芳儀再 更改密碼,李祐甫、黃俊祥、羅文瀚於同日下午5時許,先 行離去尋找旅館以令看管斯芳儀,李祐甫遂指示戴瑋德、陳 彥志、龔子仁、鄭遠傑繼續看管斯芳儀,使斯芳儀無法自行 離去,並將斯芳儀之行動電話交由戴瑋德保管,而共同以上 開方式剝奪斯芳儀之行動自由。嗣員警於同日晚間9時許, 獲報新北市○○區○○000○0號有人在路邊燃燒物品且形跡可疑 ,遂派員到場,並於新北市○○區○○000○0號前,查獲戴瑋德 、陳彥志、龔子仁、鄭遠傑,斯芳儀始獲自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羅文瀚於偵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訊問、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李祐甫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同案被告黃俊祥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㈣證人即告訴人斯芳儀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㈤證人即共犯戴瑋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共犯陳彥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㈦證人即共犯龔子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㈧證人即共犯鄭遠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㈨證人林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㈩證人徐偉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徐偉程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Google帳戶聯絡資訊翻拍照 片。  證人戴瑋德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林士傑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遭不明帳號加入LINE好友、對話紀錄 遭人刪除、安裝不詳軟體、電子郵件之截圖。  查獲共犯戴瑋德等人之現場照片。  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111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 24022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異動資料及掛失紀錄、112年1月10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00861號函暨所檢附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 匯款交易憑證。  監視器畫面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祐甫、黃俊祥、證人戴瑋德、陳彥志、龔 子仁、鄭遠傑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23號移送併辦意旨所 示斯芳儀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所示被告共 同參與妨害自由犯行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僅因同案被 告李祐甫、黃俊祥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並保有詐得之贓款 ,竟聽命於李祐甫指示,而與同案被告李祐甫、黃俊祥、證 人戴瑋德、陳彥志、龔子仁、鄭遠傑共同為本案犯行,使告 訴人在三峽之偏遠山區求救無門,置於身心恐懼之狀態,顯 未尊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對告訴 人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且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參照),暨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PCDM-113-金簡-375-2024112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瑋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8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74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振瑋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經被告李振瑋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稱本案僅針對刑度及是否宣告緩刑上訴等語(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61至62、92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 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毫無前科、願意主動繳 回犯罪所得等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仍屬過高,實非妥適, 請求酌減刑度,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隨意出借個人身分證件,擔 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逃漏稅 捐及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 復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星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營 業稅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數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逃漏稅捐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 ,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 。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及被告之素行、實際上並 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各情,認本件量刑審酌之基礎與原審並 無不同,則原審詳為審核各該情狀後,依法量處上開刑度, 尚無不合。至被告主張原審未考量其毫無前科等語,惟被告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並非毫無前科 ,其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案 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偵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表示已知錯並不會再犯 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01頁),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檢察官雖主張 被告前因非駕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 12月6日執行完畢,不符合為緩刑宣告之要件等語。然被告 於該案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將繳回犯罪 所得列為宣告緩刑之附帶條件,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 原審判決宣告沒收,本即為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之標的,且 繳回犯罪所得本身並非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緩刑宣告得附 帶之條件,是辯護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2024-11-26

PCDM-113-簡上-26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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