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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0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翁仲信 被 告 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秀芳 周釗永 周釗仰 周秀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09 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 第23-24頁),該裁定併同多元化繳費單業於民國113年11月 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上 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 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20

PCDV-113-重訴-902-20250120-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 再 抗告人 楊俊德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 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 ,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 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1項規定,抗告、再為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 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 舊法。本件民事抗告狀係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提出到院, 故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為計,故就再為抗告, 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提起 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 法未合。茲限期命再抗告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20

PCDV-113-消債抗-43-20250120-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何松逸 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72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臺灣企銀、新光銀行、甲○銀行 ),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 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9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營 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9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08年9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情 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次 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出 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法 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體 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且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 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 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另聲請人自陳之工作單位即合揚餐 飲設備規劃有限公司之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為李暄珮,與聲請 人配偶同名,請說明聲請人配偶與該公司之關係。倘該公司 由聲請人配偶經營,請併提出營業所得收入相關資料】。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17

PCDV-114-消債更-28-2025011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紀春生 訴訟代理人 紀春竹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莊廷源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秀香 莊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 簡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新 臺幣25,24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第二 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 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同法第77之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 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 項規定徵收之。」,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最高法 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 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 、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 期適用新、舊法。經查,上訴人係於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提起上訴時一併為訴之追加(追加部分詳下述, 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3頁),故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 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為計。 二、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原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民事上 訴狀所載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4,844,906元(見本院卷第23頁),然就其所列各請求項目 及金額可知,其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之金額為663, 088元,於本院第二審始追加請求之金額共計4,150,192元, 此經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90頁 );上開上訴及追加之金額共計4,813,280元(即663,088+4 ,150,192=4,813,280),應繳第二審裁判費73,077元,扣除 前已繳之裁判費47,832元(見本院卷第195、7頁),尚應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25,245元。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詳如主文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17

PCDV-113-簡上-358-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2號 原 告 黃財煜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陳奕君律師 被 告 建松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建松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呂博文應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1、2、3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建松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遷出。 三、被告建松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0元 。 四、被告呂博文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0元。 五、前二項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 告免給付義務。 六、被告呂博文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1、3、4、6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8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0,3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及其胞弟即訴外人黃翊峰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被告呂博文(與「建松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合稱被告,分則 逕稱呂博文、建松公司)與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1、2 、3樓全棟1/2使用權,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 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7,500元。呂博 文承租後將系爭房屋提供其所經營之建松公司作為工廠及倉 庫使用。然嗣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並未搬離並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是建松公司為直接占有人,呂博文則為間接占有 人,其2人均乃無權占有並均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按租金計算每月為37,500元,被告間就此不當得利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另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 求呂博文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即每月187,500元。 (二)訴之聲明及對應之請求權基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建松公司並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遷出。」:呂博文部分係依民法第455條、第7 67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建松公司部分係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  2.「建松公司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500元。」:民法第940條、第179條 。  3.「呂博文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7,500元。」:民法第941條、第179條。  4.前2項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 告免給付義務。  5.「呂博文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7,500元。」: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我已經找到新廠房要搬過去,但搬遷時間至少要2個月。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號)為原告及訴外人黃翊 峰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此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 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7-29頁)。而呂博文與原 告於112年7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1 、2、3樓全棟1/2使用權,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8月1日起至 113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7,500元,亦有系爭租約可憑 (見本院卷第31-39頁)。又呂博文承租後將系爭房屋提供 其所經營之建松公司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並將建松公司之 公司登記地址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考 (見本院卷第41頁),呂博文對上開各情均未爭執,是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 期限屆滿時消滅。」、第455條前段「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 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 )。又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 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 向自己返還(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  2.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 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 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 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條 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 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941條規定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 ,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 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可知「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 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包含基於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 為借貸使用者,乃直接占有人,貸與人則為間接占有人。  3.呂博文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提供其所經營之 建松公司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並將建松公司之公司登記地 址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依上開2.之規定及說明,建 松公司占有系爭房屋乃基於其與呂博文間之法律關係(因呂 博文即為建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應為無償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而為直接占有人,貸與人呂博文則為間接占有人。  4.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係至113年7月31日,原告主張並無續租 之意思,其於113年8月1日到場欲與被告點交系爭房屋,但 被告並無點交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亦陳 稱:113年8月1日我當天有到現場,原告限期我1個月要搬遷 ,我當時有表示我是工廠不是住家,需要搬遷時間較久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原告已於113年8月1日表明租期 屆滿不再續租,並限期被告應於1個月內搬遷,並無以不定 期限繼續租約之情形,且被告辯稱:我已經找到新廠房要搬 過去,但搬遷時間至少要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可見被告迄今仍未搬遷,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繼續占有系爭 房屋有何正當權源,堪認直接占有人建松公司、間接占有人 呂博文均乃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直接占有人建松公司、間接占有人呂博文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於法有據。原告於單一 聲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依其他法律關係或請求權 基礎而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5.原告主張建松公司將其公司登記地址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地址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於租賃關係消滅後 未予遷出,將導致系爭房屋遭稅捐機關持續認為營業使用, 並以營業用途之稅率3%計算房屋稅,若遷出後,則得以非自 用住宅之1.5%稅率計算等語,並提出原證6系爭房屋稅繳款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為真實,核屬妨害原告就 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請求建松公 司將公司登記遷出,亦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對象及金額各為何?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占有房屋亦同。查,系爭租約 因租期已於113年7月31日屆滿致租賃關係消滅後,直接占有 人建松公司、間接占有人呂博文均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 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呂博文、建松公司應返還因此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審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之用途、範圍及其因此所受利益、系爭租約原先約定之租金 後,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期間,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應以兩造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 金37,500元計算等語,應屬適當而為可採。另就不當得利之 期間,原告本係請求自113年8月1日起算,然因被告尚有繼 續給付租金至113年11月,故減縮為自113年12月1日起算至 返還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亦為可採。  2.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 判裁判意旨參照)。建松公司、呂博文分別基於直接占有、 間接占有之原因,就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各負全部給 付義務,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就上開每月不當得利 金額37,500元,呂博文、建松公司如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三)原告可否依系爭租約請求違約金?  1.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呂博文)於租期屆滿時,除 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 按照原狀遷空交還予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力,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 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 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31 日屆至,且無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情形,故兩造間系爭租 賃關係已至113年7月31日消滅,惟被告迄不按照原狀騰空遷 讓返還與原告,自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租 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2.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違約金之核減,法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之 主張(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第19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 之租期屆滿後,本來要出售系爭房屋,但因被告不返還導致 無法即時出售,又適逢政府於113年第3季打房政策,導致第 4季房價下跌而受有每坪市場價格下跌數萬元不等之損失, 系爭房屋共計110.86坪,原告應有部分為1/2,則原告依上 開約定請求每月租金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87,500元,應無 過高等語,並提出原證7之113年第4季房價下跌之新聞資料 、原證8系爭房屋周遭房價趨勢資料為憑;然依建物登記謄 本所載,系爭房屋主要用途係員工宿舍、廠房、辦公室,面 積共384.9㎡(即總面積348.04㎡+陽台18.43㎡+平台18.43㎡) (見本院卷第85頁),且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73年5 月15日,至起訴時即113年8月20日已歷時40年,於113年8月 20日之建物現值為402萬元,此有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81頁),而原證8周遭房價趨勢資料並未顯示 房屋之主要用途、屋齡等交易條件,甚至顯示其實價登錄之 標的乃社區大樓華廈,顯與系爭房屋係作為廠房辦公室使用 之條件不符,自不足以為系爭房屋交易損失之參考依據。復 依系爭房屋之上開客觀條件,系爭房屋屋齡本即老舊,又係 作為辦公廠房使用,與政府打房政策及房價下跌之房屋類型 ,恐非相符,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即時返還房屋致其受有每 坪數萬元之跌價損失等語,實難為採。本院審酌系爭租約自 113年7月31日屆滿而消滅租賃關係迄今約6個月,並依系爭 房屋之上開主要用途、屋齡、總面積等條件,認系爭租約第 6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以每月租金之5倍即187,500元,實 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1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40條、第941條、 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主文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違約金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17

PCDV-113-訴-2422-20250117-3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李健豪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相 對 人 鄭莉莉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82條第1、2項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又第8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揭示:清算程 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清算 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財產變動之狀況有報告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報告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 ,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6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1號調 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5 至47頁、本院卷第39至47、55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71、77、83、 89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 )擔任外送員,每月薪資約為6萬6,54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6頁),固據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83至95頁),然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 定,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等薪資減項應視為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項目,是聲請人之實際收入數額應依其提出之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見調字卷 第25頁;112年本院卷第55頁),其任職於富胖達公司之112 年平均每月收入為7萬8,606元(即94萬3,274元÷12個月)、 111年平均每月收入為8萬7,996元(即105萬5,955元÷12個月 ),是以聲請人目前之勞動能力,其實際每月收入應認定為 83,301元(即【7萬8,606元+8萬7,996元】÷2)方屬適當。 (四)聲請人稱其依法須扶養其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49頁),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實際支出之扶養金 額共6萬8,549元等語,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 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 ,400元×1.2倍×4(聲請人及其妻子與兩名未成年子女)-1萬 0,171元(即聲請人陳報其妻子之每月平均收入)),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 可採信。 (五)聲請人就其債權人清冊中所列積欠債權人甲○○79萬元債務部 分(見調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以裁定命其 補正與債權人甲○○間債務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5頁) ,聲請人固稱:該債務係於105年間因合資購買預售屋遭斷 頭所積欠,伊於111年1月起按月還款5,000元,以現金轉帳 至債權人甲○○指定第三人陳沛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云云, 然僅提出陳沛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為證據,未能 具體釋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購屋契約、約定還款對話 紀錄、轉帳明細等),是此部分既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據具體 釋明,即應予扣除,且聲請人有違其報告義務,致本院無從 判斷其實際積欠債務總額甚而有無清償能力,並對債權人有 不公平甚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六)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字 卷第29頁、本院卷第39頁)、民事陳報狀(自陳已清償東元 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債務,並提出繳款申請書為證據)、本 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71、77、83 、89頁),其積欠金融機構之所有債務總額共84萬7,271元 、積欠民間債權人之所有債務總額共77萬0,467元(即25萬3 ,578元+26萬2,189元+25萬4,700元),合計161萬7,738元( 即84萬7,271元+77萬0,467元)。再依本件聲請人每月可支 配收入為83,30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6萬8,549元後,尚 餘14,752元,又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6 1萬7,738元,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9.13年(計算 式:161萬7,738元÷14,752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50歲 (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9頁),距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餘15年,再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自陳 其汽機車等動產均設有質權(見本院卷第35頁),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57頁; 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7萬9,624元,見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 ,本院卷第125頁),綜合判斷後,難認為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在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債務相關證明文件後仍有所缺漏,復 到庭陳述意見時亦未就上開債務具體釋明,明顯未盡其報告 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命其補正後仍未能補正,亦有違其報告義務,應予駁回,爰 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8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17

PCDV-113-消債清-172-202501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徐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8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586號)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58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穎龍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簡秀蓮 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 113年8月6日 65,000元 RA184065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16

PCDV-113-除-731-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08號 原 告 林恭本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宏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 萬1,5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而不 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 產交易價格。此二者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固均可 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 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 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 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 交易價格(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意旨 )。 二、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核定。 (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 爭房屋且條件相似(同為鋼筋混凝土造之五層建物之一樓含 騎樓)之建物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31萬 9,136元/㎡(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9頁),又系爭房屋面積 共96.88㎡(即總面積89.56㎡+平台7.32㎡,建物登記謄本見調 字卷第17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3,09 1萬7,896元(即交易價格31萬9,136元/㎡×系爭房屋面積96.8 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45萬8,948元(即3,091萬7,896元 ×權利範圍2分之1)。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 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 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 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民國113年9月4日提出到院,故應依114 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為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8, 04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6,543元,尚應補繳13萬1,505 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明細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5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15

PCDV-113-訴-3608-2025011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江瑞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郭惠美(即被繼承人郭時柏之繼承人) 郭承輝(即被繼承人郭時柏之繼承人) 郭承燦(即被繼承人郭時柏之繼承人) 追加 被告 郭承文 簡月寶 蔡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之附圖3/5(即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主任邱君萍 於113年1月23日所出具)應更正如本裁定附圖所示(即由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主任邱君萍於113年2月21日所出具之附圖3/5) 。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二、聲請人主張其收受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正本關於主文第1項之「如第3/5頁附圖」所附附 圖,乃誤附更正前之複丈成果圖第3/5頁(即由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主任邱君萍於113年1月23日所出具,左下「說明 」欄僅記載「使用詳情如右圖即附表。」),請求更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1頁),經本院調閱原本查閱後,確認系 爭判決之原本所附附圖3/5並無錯誤,即係附上正確之由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主任邱君萍於113年2月21日所出具,左 下「說明」欄增列「二、原113年1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第3/5頁)備註欄門牌號碼誤植為『中山路一段66號建物』 該成果圖應予作廢;應修正為『中山路一段62號建物』並請以 本次113年2月21日之版本為正確之成果。」之複丈成果圖, 可見正本確有聲請人上述誤附之情(本院卷內之正本亦為附 誤,見本院卷二第247頁),且有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 故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15

PCDV-112-重訴-312-2025011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俞伯璋 陳昭誠 林育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康樹德 李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 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 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本件民事上訴狀係於民 國114年1月8日提出到院,故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後」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為計。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依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判意旨參照)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15,391元(見本院卷第21、2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4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兩造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14

PCDV-113-訴-1146-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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