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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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6號 原 告 黃景巖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濬生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00號),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Rex-168機器人、哈囉 、陳淑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於起訴 狀上記載被告Rex-168機器人、哈囉、陳淑芬之真實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ULDM-113-附民-706-20241216-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博翼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博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博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5日18時許,在陳瑞典種植高麗菜之雲林縣○○鄉○ ○ 村○○段0000地號田地,徒手竊取陳瑞典種植之高麗菜1顆得 手,適為陳瑞典發現乃報警逮捕,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博翼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瑞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所扣押筆錄、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雲林縣警察 局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入監執行,於111年7月24日(5年內)執行完畢,另 有竊盜、毀損等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本案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 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竊取之高 麗菜1顆已發還給告訴人。暨其自陳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為 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 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竊取之高麗菜1顆,業已發還給告訴人領回,業如前 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ULDM-113-六簡-288-20241213-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皇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皇傑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3時許至15時許,在雲林縣林內 鄉茂林村釣魚場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 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5時47分許,行經雲林縣○○市○○里○○路000號前,不慎 追撞陳進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車尾 (未致他人受傷),經警將廖皇傑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救治,並於同日16時42分許測得廖皇傑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皇傑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至14頁、79至81頁),核與證人陳進忠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9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 偵卷第3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1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 卷第25至3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見偵卷第3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7至67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公 共危險案件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查。其本案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屬 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並與 他人發生車禍,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證人陳進忠達 成調解。暨其自陳學歷大學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 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 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3

ULDM-113-六交簡-253-20241213-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姓名:阮氏藍香)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姓名:阮 氏藍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綠色錠劑2粒,經送鑑定,檢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次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 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 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 誤。被告本案為警所扣案之綠色錠劑2粒經送驗單位指定鑑 驗其中1粒(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 字第1130500725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43至145頁)在卷可 佐,足認該等扣案物品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而員警所扣案之另1粒綠 色錠劑,與指定鑑驗之綠色錠劑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為警查 獲扣押,且同為綠色錠劑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1份、扣押物照片1張在卷可認(見毒偵卷第167 、177頁),足認另一綠色錠劑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是扣案錠劑2粒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該扣案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直 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一併敘明 四、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驗書日期文號 保管字號 1 甲基安非他命2粒(含包裝袋2只,毛重合計2.36公克) 指定鑑驗1粒(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指定鑑驗部分驗餘淨重0.3846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25號鑑驗書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240號

2024-12-13

ULDM-113-單聲沒-178-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40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文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20時許,在雲林縣口 湖鄉某統一超商附近,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無證 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給吳昆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至21頁、143至14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轉讓本 案甲基安非他命對象吳昆學、證人柳家雄於警詢與偵查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13至14頁、第41至 43頁、第123至12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在卷可認(見偵卷第27至29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早於75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併屬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此2法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 關係,其等關於轉讓毒品與偽禁藥之刑事規制也無所謂特別 與普通關係,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規定論處。且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 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 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 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 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 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 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本於同一法 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惟 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 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 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 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 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4243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8、352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而言,倘輕法之罪 有減輕其刑之事由,如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輕事由,上述避免科刑偏失之情形 ,係指量刑不宜低於輕法依法減輕後之最低處斷刑而言,應 屬當然。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給證人吳昆學 ,並無證據證明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是依上開說 明,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中,再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轉讓禁藥罪, 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於偵查中自白本案轉讓禁藥與第二級毒 品犯行(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123至124頁),經檢察官向 本院起訴,又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而未 給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本案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機會,惟為避免因訴訟程序之轉換,影響被告防禦 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被告既未於本院裁判 前,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 認本案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要件。又本案雖依法規競合而論以轉讓禁藥罪,惟 本案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依前揭判 決意旨,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故本 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其未能體認毒品之危害,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 給他人施用,助長濫用毒品惡習,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 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轉讓之對象、數量。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就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依法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是否准許,由執 行檢察官依法裁量,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ULDM-113-簡-247-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雅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雅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雅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有所明文。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 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㈡本院前於113年10月17日發函請受刑人如就本件聲定應執行刑 案件表示意見,該函嗣於113年10月23日合法寄存送達至受 刑人上開住所,受刑人亦表示:有收到本院函文等語,惟受 刑人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函、本院送達證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 6頁、第49頁、第61頁),可認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暨各 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 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受刑人本案是否可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於刑 之執行時之指揮事項,應由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為聲請,附 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劉雅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3日 110年6月4日 110年6月4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4150號等 113年度偵字第3685號等 113年度偵字第3685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9月7日 113年9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992號。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90號。 ②編號2、3暫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90號。 ②編號2、3暫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2024-12-13

ULDM-113-聲-806-20241213-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翰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倪翰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20、21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倪翰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先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 第13至15頁、第81至83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9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經員警 通緝到案時,當時員警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 品之嫌疑,但經員警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施用過毒品?施用 何種毒品?被告即主動坦承其於113年6月3日20時至21時, 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以打火機燃燒玻 璃球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13 至14頁),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應屬對未發覺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112年8月7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多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其於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 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陳學歷高中肄業、職業為清潔員、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ULDM-113-六簡-305-20241213-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銘桎自民國113年9月8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9日0時30分 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 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7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因安全帽未扣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1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桎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9至10頁、53至54頁),並有(北港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17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速偵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見速偵卷第2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資料(見速偵卷第27至2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偵卷第33至37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公共 危險案件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其本案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參以所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 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 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3

ULDM-113-港交簡-165-20241213-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敏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壹參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敏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5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次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 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 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 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 。被告本案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現扣押於雲林地檢署贓證物 庫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 1130300029號鑑驗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該等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而屬 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該扣案物 品(驗餘淨重0.1319公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裝放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ULDM-113-單聲沒-191-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昇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字第2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昇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昇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2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 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9月13日簽名捺印之「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證,已合定 刑要件。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附表所犯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 當。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表示意 見(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 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 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蔡昇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3日 112年11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32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12號 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判 決 日 112年10月31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12號 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確 定 日 112年11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是 否 為 得易科 罰 金 之案 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544號

2024-12-13

ULDM-113-聲-78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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