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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鎮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16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鎮宇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72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受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鎮宇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貴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7月3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表明因工作關係希望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且觀護 人通知其於113年11月5日、同年12月10日、114年1月7日至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均未到,顯見 受刑人並無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意願,行為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 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 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 167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 認知教育輔導12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13年7月 3日確定,緩刑期間(同為觀護期間)為113年7月3日起至11 5年7月2日等情,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受刑人於113年10月4日即填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請求撤 銷緩刑聲請書】,其內載明【聲請人現因工作原因緣故,不 欲繼續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及附帶之必要命令,願撤銷緩刑 ,絕無異議。】,且經臺南地檢署通知應於於113年11月5日 、同年12月10日、114年1月7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均未遵按 至臺南地檢署報到,迭經臺南地檢署發函告誡,有臺南地檢 署函文、上開聲請書、觀護輔導紀要、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 。  ㈢本院考量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之情事,卻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 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浪費珍貴司法資源。受刑人 明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難以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 令,上開緩刑宣告目的盡失,難收預期之效,可認受刑人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節確屬重大,而有命 其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 宣告,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DM-114-撤緩-21-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力泳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力泳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力泳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不同,時空關聯性低,且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法院已在量刑時特別說明應從重處罰之原因, 應予尊重。被告前已有諸多竊盜、毒品之刑事紀錄,素行非 常不良,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又考量受刑人就本件 執行刑之決定上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以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限制加重原則的規 範下,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DM-114-聲-132-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學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學閎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響御鐵板燒店」 更正為「饗御鐵板燒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學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陳昭瑋之員工,在職期間多度無故未到 ,竟於離職後自認告訴人積欠其薪資,侵入店內下手行竊財 物,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自應予相當 之非難。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不佳。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訊前階段均否 認犯行,迄偵訊後階段始認罪,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以 及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2,3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74號   被   告 黃學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學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日10時40分許,在陳昭瑋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響御鐵板燒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櫃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35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昭瑋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學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 人提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監視錄影 器影像擷圖9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235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簡-406-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鄞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宜雯告訴被告施鄞禮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14年1月23日 調解成立,告訴人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4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證,依據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91號   被   告 施鄞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施鄞禮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 二街與中華路口前,因與朱宜雯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腳踹擊朱宜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車)使A車傾倒,致朱宜雯受有右前臂、右膝、 左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宜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鄞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踹擊A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宜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智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右膝、左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暴怒,EQ不好,我 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我為甚麼不朝人攻擊而要踢車輪, 我是在洩憤警告、是告訴人惡意逼車,我是被害人等語。經 查:被告雖以前詞致辯,然衡諸常情,於他人騎乘在機車上 時踢擊機車之車輪,易使乘坐之人受傷,且證人即告訴人朱 宜雯、證人蔡智豪均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騎乘之A車有因 被告踹擊而傾倒等語,足徵被告於上揭時、地踹擊A車車輪 之力道並非輕微,是被告前開辯稱沒有傷害告訴人意思等情 ,難認可採。又縱使被告係因憤怒而為,亦僅為被告之犯案 動機,與是否構成傷害罪嫌無涉,是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 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TNDM-114-易-4-2025020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48號 附民原告 張世德 附民被告 劉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3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附民-148-202501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2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交簡字第8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玉芬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陳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據前述 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05號   被   告 張玉芬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芬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計程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東和路15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 過,適陳曦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和路159巷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作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 慢行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陳曦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張玉芬於 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 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告訴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交易-122-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瑞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9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金瑞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8至9行【於100年8月16日前某時】更正為 【於99年間】;證據【臺南辦事處土地勘查表】更正為【臺 南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並增列【被告賴金瑞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臺南辦事處勘查日期民國113年5月30日 之土地勘查表暨現況照片圖】、【南區分署114年1月14日刑 事陳報狀暨所附函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金瑞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 段之非法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⒈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⒉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情節輕微,係指犯罪之主客 觀情狀輕微,由法院依客觀事實情狀與證據資料審酌認定之 。至所謂犯罪顯可憫恕,解釋上則應與刑法第59條為相同之 觀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非法使用公有山坡地的期間長達10多年,使用 面積達3,997平方公尺,被告並有經營「龜丹休閒體驗農園 」之情況,情節顯非輕微,亦無值得憐憫之特殊原因、環境 背景,當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99 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示金 錢單位即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9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 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 日,併科罰金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即9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 ,全案於97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判 決暨裁定等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 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雖不同,惟罪質相近(前案為被告於國有 林地內擅自鋪設水管),被告執行完畢後再犯,且本案之情 節更為嚴重(經營體驗農園),可認被告未因歷經刑罰之執 行而生警惕,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況,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生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或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情形,未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爰加重其刑。  ⒋被告有上述刑之減輕暨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合法使用本案土地的權限,仍為一己 之私搭蓋地上物,並有對外經營之舉,法治觀念明顯有誤, 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積極清除本案土地之地上物,業經臺南辦事處認定已無使 用並返還本案土地,同意終止占用列管,可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彌補行為所致生損害。最後,兼衡被告對於本案 土地之占用面積、占用期間,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其要件。法文所謂「5年以 內」,係以法院裁判時為計算時點,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 行,以及被告前後犯罪時間之先後,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有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後態度尚 佳,且已自行拆除本案土地之地上物,歸還本案土地,未對 於國家社會或他人造成其他損害,再念及被告年近70歲,本 院認為被告在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應可清 楚本案行為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 ,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 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 被告宣告緩刑3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10萬元,適度彌補行為對於國家資源的耗費。 三、因被告已拆除本案地上物,並將本案土地返還,顯無再依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本案地上 物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64號   被   告 賴金瑞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嘉琪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賴金瑞前於民國88、89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 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下稱台南分處;現改制為南區分署臺南 辦事處,下稱臺南辦事處)承租中華民國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耕地使用,詎料其雖 知本案土地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 意不得擅自將其作為遊憩用地使用,竟仍基於在公有山坡地 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經 營、使用之犯意,未經台南分處之同意,於100年8月16日前 某時,在本案土地上設置木架棚、溫泉池、停車場及木製步 道供其所經營之「龜丹休閒體驗農園」使用(其利用行為經 勘查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嗣台南分處派員勘查發現上情 ,遂通知賴金瑞:其未於本案土地耕作使用、違反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由,認租約全部無效,並將土地收 回。嗣臺南辦事處人員於108年8月6日派員至本案土地勘查 ,發現賴金瑞仍未經許可,繼續在本案土地上設有如上所述 之設施,遂於111年10月20日發函要求賴金瑞騰空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並於112年1月5日向警方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區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 (下稱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金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先前向台南分處承租本案土地,嗣後租約因故中止之事實。 2、被告自89年起,在本案土地上經營龜丹休閒體驗農園,並自99年起,陸續在本案土地上設置木架棚、溫泉池、碎石地停車場及木製步道等物之事實。 3、被告之利用行為,並未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之同意之事實。 2 證人即南區分署告訴代理人李政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1、被告先前曾承租本案土地,但租約因其未將本案土地作耕地使用而無效之事實。 2、被告於本案土地上之利用行為,均未經南區分署之同意之事實。 3 證人即前臺南辦事處主任林秀娟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其並未承諾被告可繼續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 4 1、臺南辦事處土地勘查表(警卷第44至50頁) 2、土地產籍表(警卷第58至60頁) 3、本案土地地籍圖及航照圖(警卷第61至66頁) 4、現場照片(警卷第8至12頁) 本案土地遭被告佔用之狀況。 5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43頁) 本案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事實。 6 臺南市山坡地資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份 本案土地位屬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之事實。 7 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勘查紀錄1份(警卷第67頁) 本案土地經勘查尚無水土流失情形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保護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 為單一社會法益;而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 條第1項之佔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罪名相對於刑法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而言,固屬特別規定,然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 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係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又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重在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避 免發生公共危險之公共法益,與竊佔罪之保護土地所有人之 個人財產法益不同。是在公、私有之山坡地或林區擅自墾殖 、占用,縱含竊佔之性質,其竊佔罪因係即成犯,致此部分 罹於追訴權時效,但仍不能因而取得擅自使用該山坡地或林 區之權源,而得擅自墾殖、占用及經營。亦即遭竊佔之土地 ,仍屬公、私有山坡地或林區,於竊佔後之繼續墾殖、占用 、經營行為,仍應受水土保持法之拘束。是同法第32條第1 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開發公有或私有山坡地罪為繼續犯 ,倘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 ,即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 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 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 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發、經營、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 遂罪嫌。被告於本案土地上如警卷第44至46頁勘查表(含附 圖)所示之錄號2地上物,為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工 作物,乃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款規定及參酌 該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佔用本案土地 之緣由及狀況,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4

TNDM-114-簡-326-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01號 原 告 羅梅嬌 被 告 柯柏榮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柯柏榮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 ,是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屬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本無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 訴訟過程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 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1-24

TNDM-113-附民-2201-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0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嘉和(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月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簡上卷 第81至83、87至93頁)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明示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 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針對原審刑度請求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 革除惡習,無視於禁止施用、持有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 案犯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 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 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 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審認 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嘉和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是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 除惡習,本案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徵被告未因前所受觀 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又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行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 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69頁),而盛裝上開違禁 物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爰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編號 扣案物名稱 驗前純質淨重(公克) 驗後淨重(公克)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0.159 0.221 2 0.131 0.183 3 0.161 0.232 4 0.152 0.210 5 0.149 0.210 6 0.150 0.207 7 0.113 0.203 8 0.154 0.203 9 0.167 0.219 10 0.144 0.200 11 0.134 0.183 12 0.136 0.185 13 0.131 0.181 14 0.157 0.221 15 0.172 0.229 16 0.186 0.240 17 0.186 0.233 18 0.159 0.210 19 0.185 0.230 20 0.165 0.214 21 0.160 0.205 22 0.135 0.197 23 0.148 0.197 24 0.177 0.259 25 0.127 0.181 26 0.174 0.229 27 0.157 0.221 28 0.162 0.224 29 0.167 0.235 30 0.152 0.204 31 0.155 0.214 32 0.168 0.225 33 0.167 0.241 總計 5.14 7.046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5號   被   告 黃嘉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 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 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0時許 ,在臺南市安南區新寮鎮安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佑佑」之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33包(檢驗前總毛重17.147公克,推估檢驗前 總純質淨重約5.14公克,如附表所示)而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 內之113年2月27日2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2月27日1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北成 路與文成三路682巷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前開 之咖啡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黃嘉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採證同 意書、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070)、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 3Q07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 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扣案之咖啡包33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2025-01-24

TNDM-113-簡上-333-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KUNA JEERASAK(中文名:吉拉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KUNA JEERASAK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WONGKUNA JEERASA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 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 酒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 非難。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素行良好。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 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復兼衡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法,自酒測 數值以及未肇事等情形以觀,並考量被告飲酒後有休息相當 時間,違法程度尚屬輕微。被告案發後並能坦承犯行,亦有 悔悟之心。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查及處刑程序,特別是 在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被告應可清楚 酒駕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所以 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 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宣告 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1號   被   告 WONGKUNA JEERASAK (泰國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B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KUNA JEERASAK(中文姓名:吉拉沙)明知服用酒類後 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3年1 1月30日20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號B區宿舍飲用酒類 ,迄翌日(同年12月1日)1時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 行經臺南市官田區臺一線公路與富強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5時17分許對其作吐 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 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交簡-25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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