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張亦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
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TCDV-113-監宣-1125-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