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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95號、第23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軒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並應依 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對鍾沅晉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子軒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6時至5時 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指導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嗣「指導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轉出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子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棋演、潘聖文、陳冠廷、鍾沅晉、俞駿勇、王建儒 、王啓光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 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 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 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 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7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經本院 傳喚到庭之告訴人鍾沅晉、俞駿勇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就告 訴人俞駿勇部分業已履行完畢、另就告訴人鍾沅晉部分,仍 持續履行中,兼衡於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鍾 沅晉(告訴人俞駿勇部分,已履行完畢),爰併依同法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對 告訴人鍾沅晉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 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 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自始即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且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0 張棋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慧慧」之帳號與張棋演聯繫,佯稱須完成指定任務方能進行援交云云,致張棋演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4日晚間6時22分許 1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112年10月4日晚間6時39分許 3萬元 0 潘聖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28日某時起,透過LINE暱稱「指導員-小艾」之帳號與潘聖文聯繫,佯稱可操作「戀人」網站接單完成任務獲利,然須先繳費云云,致潘聖文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5日下午1時54分許 5,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舞鶴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 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21分許 1萬2,000元 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48分許 3萬元 0 陳冠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5日下午3時19分前某時起,透過LINE暱稱「小雲」、「指導員慧慧」等帳號與陳冠廷聯繫,佯稱可提供性服務云云,致陳冠廷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5日下午3時19分許 3,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7 分許 1萬元 0 鍾沅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5日下午1時許,透過LINE與鍾沅晉聯繫,佯稱可操作「戀人」網站遊戲區賺錢,然須先繳費云云,致鍾沅晉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12分許 8萬8,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0 俞駿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8日晚間7時許起,透過LINE與俞駿勇聯繫,佯稱須儲值方能見面互動云云,致俞駿勇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8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0 王建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5日某時起,透過LINE暱稱「指導員-小艾」之帳號與王建儒聯繫,佯稱可操作某交友社群獲利云云,致王建儒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31分許 1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0 王啓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26日某時起,透過LINE暱稱「雨兒」、「指導員-小艾」等帳號與王啓光聯繫,佯稱可操作「清純巨乳學生妹」網站累積積分,再使用積分與女生約會,然須先繳費云云,致王啓光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3分許 1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附件:

2024-11-28

TYDM-113-審原金簡-60-2024112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NANURUK CHANANYA BUAWANNGAM SIRIWAT LAUNGKHRUA PUTANET KHAMPHIRAPAENG DETDANAI DUANGPHAMORN NATTAWUT JEWKORAT CHUTIKAN PONJAROEN WATCHARA 上 七 人 指定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PANICHAMORNKUL TITHIWAT 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 MONNARIN SURADECH WANUDOM MAYURA 上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829、31286、31287、31288、31289、312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NANURUK CHANANY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毒 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工具」欄編號 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UAWANNGAM SIRIWAT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毒品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工具」欄編號② 所示之物,沒收之。 LAUNGKHRUA PUTANET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毒品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工具」欄編號③ 至⑤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 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KHAMPHIRAPAENG DETDANAI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 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 「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工具」欄 編號⑥至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 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DUANGPHAMORN NATTAWUT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 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工具」欄編 號⑩至⑬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JEWKORAT CHUTIKAN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毒品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工具」欄編號⑮ 、⑯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PONJAROEN WATCHAR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毒品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工具」欄編號⑰ 至⑲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PANICHAMORNKUL TITHIWAT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 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 「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 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肆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 二「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 欄編號③、④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MONNARIN SURADECH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毒品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⑤ 、⑥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WANUDOM MAYUR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毒品」欄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⑦、⑧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KHANANURUK CHANANYA、BUAWANNGAM SIRIWAT、LAUNGKHRUA PUTA NET、KHAMPHIRAPAENG DETDANAI、DUANGPHAMORN NATTAWUT、JEW KORAT CHUTIKAN、PONJAROEN WATCHARA、PANICHAMORNKUL TITHI WAT、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MONNARIN SURADECH、WANUD OM MAYURA均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 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竟仍為下 列行為: 一、KHANANURUK CHANANYA、BUAWANNGAM SIRIWAT、LAUNGKHRUA PUTANET、KHAMPHIRAPAENG DETDANAI、DUANGPHAMORN NATTA WUT、JEWKORAT CHUTIKAN、PONJAROEN WATCHARA(下合稱KH ANANURUK CHANANYA等7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A TAREE」、「MAX」、「Chewy」及「YUU」之人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 月22日前之某時許,謀議由KHANANURUK CHANANYA等7人自泰 國以行李箱夾帶「NATAREE」、「MAX」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至我國境內,並由「NATAREE」、「MAX」提供報酬及支付 來臺之旅遊費用。嗣KHANANURUK CHANANYA等7人即於113年6 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各託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李箱並搭 乘泰國越捷航空公司VZ-564號班次班機自泰國曼谷起運,並 於113年6月22日晚間8時1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嗣 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 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執行檢查時察覺有異,依規定 開驗上開行李箱後,發現其內分別藏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始悉上情。 二、PANICHAMORNKUL TITHIWAT、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 MONNARIN SURADECH、WANUDOM MAYURA(下合稱PANICHAMORN KUL TITHIWAT等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ATAREE 」、「MAX」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2日前之某時許,謀議由PANI CHAMORNKUL TITHIWAT等4人自泰國以行李箱夾帶「NATAREE 」、「MAX」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至我國境內,並由「NAT AREE」、「MAX」提供報酬及來臺之旅遊費用。嗣PANICHAMO RNKUL TITHIWAT等4人即於113年6月22日下午某時許,託運 如附表二所示之行李箱並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68號班次班 機自泰國曼谷起運,並於113年6月22日晚間某時許抵達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檢查時察 覺有異,依規定開驗本案行李箱後,發現其內藏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KHANANURUK CHANANYA、BUAWANNGAM SIRIWAT、LAUNGKHRUA PUTANET、KHAMPHIRAPAENG DETDANAI、DUANGPHAMORN NATTA WUT、JEWKORAT CHUTIKAN、PONJAROEN WATCHARA、PANICHAM ORNKUL TITHIWAT、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MONNARIN SURADECH、WANUDOM MAYURA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卷三第96頁 、第11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11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31288卷第11至18頁、第61至69頁、第143至151頁、第157至161頁、第209至213頁,偵31289卷第15至22頁、第49至55頁、第77至85頁、第103至109頁、第229至233頁、第241至245頁、第249至251頁、第255至257頁、第315至319頁、第481至483頁,偵31290卷第25至32頁、第61至74頁、第115至127頁、第167至179頁、第235至245頁、第317至320頁、第327至333頁、第337至339頁、第343至348頁、第353至355頁、第421至425頁、第427至431頁,本院卷一第95至100頁、第119至123頁、第153至157頁、第179至184頁、第203至208頁,卷二第261至272頁,卷三第87至98頁、第105至114頁,卷四第42至43頁、第110至112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5203卷第7至8頁、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9頁,他5204卷第41頁至42頁、第43頁,偵31288卷第39至43頁,偵31289卷第165至173頁、第175至183頁、第185至193頁、第195至203頁、第397至398頁,偵31290卷第13至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39至49頁、第93至103頁、第145至155頁、第207至217頁、第265至275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他5204卷第51至63頁,偵31290卷第289至304頁)、被告與共犯之對話紀錄、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及翻譯結果(見偵31288卷第27至31頁,偵31289卷第37至45頁、第511至520頁,偵31290卷第85至87頁、第133至142頁、第199至204頁、第305頁、第307至315頁,本院卷二第531至601頁,卷三第117至293頁、第295至297頁、第308至313頁,翻譯卷第452至523頁)、登機資訊(見他5204卷第3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3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550號、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720、00000000000號、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1288卷第275頁,偵31289卷第445頁、第449頁、第453頁、第457頁,偵31290卷第487頁、第493頁、第497頁、第498頁、第499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毒品」及「工具」欄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11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11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或私運進口。是核被告11人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11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遂行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⒉被告KHANANURUK CHANANYA等7人與「NATAREE」、「MAX」、 「Chewy」及「YUU」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及被告PA NICHAMORNKUL TITHIWAT等4人與「NATAREE」、「MAX」間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11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11人就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查被告11人固供陳其本件運輸之毒品來源為在泰國境內之「 NATAREE」、「MAX」及「Chewy」等人,然檢警均未因被告1 1人上開指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8月29日電緝字第11378589550號函、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9月5日園緝字第113576096 5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88頁、卷二第189至190頁 ),足見本件尚無因任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準此,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至被告KHANANURUK CHANANYA等7人及被告PANICHAMORNKUL T ITHIWAT等4人之辯護人雖為各該被告辯稱:本案毒品於流入 市面擴散前即為警查獲,尚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實 際危害,且被告均非本件犯行之核心決策者,惡性較輕,犯 後更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運輸毒品之行為,不僅擴散毒品流通 ,戕害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並進而造成整體國力之衰減 ,更可能引致社會治安敗壞,惡性匪淺,難認客觀上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再審酌本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各被告所請,咸欠 所據。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1人僅為貪圖不法利益 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入我國境內,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 罪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 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侵害社會、 國家法益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11人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11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所受教育程度 、來臺前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 所受教育程度 來臺前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 KHANANURUK CHANANYA 國中畢業 銷售 普通,需扶養5名子女 BUAWANNGAM SIRIWAT 高中畢業 銷售 不佳 LAUNGKHRUA PUTANET 專科畢業 公司職員 普通 KHAMPHIRAPAENG DETDANAI 專科畢業 公司職員 勉持 DUANGPHAMORN NATTAWUT 大學畢業 無業 不佳 JEWKORAT CHUTIKAN 專科就學中 酒吧員工 普通 PONJAROEN WATCHARA 專科畢業 交通車收銀員 普通 PANICHAMORNKUL TITHIWAT 大學肄業 無業 不佳 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 高中畢業 外送員 不佳 MONNARIN SURADECH 國中畢業 冷氣維修 極差 WANUDOM MAYURA 國中畢業 家庭主婦、打零工 不佳   (見本院卷四第44頁、第112至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1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11人皆係 泰國籍之外國人,本院審酌被告11人均係以犯罪為目的入境 我國,與我國毫無生活連結,復因上開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認若任令其等續留我國境內,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二「毒品」欄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節,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 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查扣案如附表一「工具」欄編號②所示之行李箱2個,經被告K HANANURUK CHANANYA、BUAWANNGAM SIRIWAT共同用於裝運本 案毒品;扣案如附表一「工具」欄編號①、③至⑤、⑥至⑨、⑩至 ⑬、⑮至⑯、⑰至⑲、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①至②、③至④、⑤至⑥ 、⑦至⑧所示之行動電話、行李箱、行程表及機票等物品,則 分別係如附表一、二所對應之被告KHANANURUK CHANANYA、L AUNGKHRUA PUTANET、KHAMPHIRAPAENG DETDANAI、DUANGPHA MORN NATTAWUT、JEWKORAT CHUTIKAN、PONJAROEN WATCHARA 及被告PANICHAMORNKUL TITHIWAT、DUANGTHANWICHIAN APHI PHAS、MONNARIN SURADECH、WANUDOM MAYURA使用於本案運 輸毒品犯行之物(見本院卷四第36至37頁、第99至102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一「工具」欄編號⑭所示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JEWKORAT CHUTIKAN之母親所有,且未用於本案 犯行等情,經被告JEWKORAT CHUTIKAN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四第10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KHANANURUK CHANANYA、PANICHAMORNKUL TITHIWAT、WAN UDOM MAYURA部分:   查被告KHANANURUK CHANANYA、PANICHAMORNKUL TITHIWAT已 分別自「NATAREE」處取得泰銖1萬元、4萬元之報酬,被告W ANUDOM MAYURA則自被告PANICHAMORNKUL TITHIWAT處取得泰 銖1,000元之報酬此節,經其等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7 至268頁,卷三第95頁),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KHANANU RUK CHANANYA、PANICHAMORNKUL TITHIWAT及WANUDOM MAYUR A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LAUNGKHRUA PUTANET、KHAMPHIRAPAENG DETDANAI、DUAN GPHAMORN NATTAWUT部分:  ⑴查「MAX」已預付被告KHAMPHIRAPAENG DETDANAI總額泰銖3萬 元之報酬,並由被告LAUNGKHRUA PUTANET、KHAMPHIRAPAENG DETDANAI及DUANGPHAMORN NATTAWUT均分而各自取得泰銖1 萬元等情,經被告KHAMPHIRAPAENG DETDANAI陳述詳實(見 偵31290卷第329至331頁),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9,000 元(見偵31290卷第155頁),則係上開被告3人將上開報酬 兌換為新臺幣後,統一交由被告DUANGPHAMORN NATTAWUT保 管及支付其等之共同開銷此節,亦為上開被告3人所一致供 稱(見偵31290卷第71頁、第123頁、第318頁,本院卷四第1 01頁),足認前開扣案之現金均為被告DUANGPHAMORN NATTA WUT所持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爰於被告DUANGPHAMORN NA TTAWUT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10元(計算式:泰銖3萬元×0. 867-新臺幣1萬9,000元=新臺幣7,010元,以上開被告3人入 境我國之最近營業日即113年6月21日之匯率計),既經上開 被告3人陳稱已用於支應其等之共同花費,應認上開被告3人 此部分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均為新臺幣2,337元(計算式: 新臺幣7,010元÷3人=新臺幣2,337元/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上開被告3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BUAWANNGAM SIRIWAT、JEWKORAT CHUTIKAN、PONJAROEN WATCHARA、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MONNARIN SURADE CH部分:   查此部分被告未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對價此節,經其等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8頁,卷三第111頁),卷內復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此部分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 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 被告 毒品 工具 卷證頁數 1 KHANANURUK CHANANYA 第二級毒品大麻18包 毛重:9112.41公克 淨重:8988.98公克 驗餘淨重:8987.83公克 空包裝重:123.43公克 ① Apple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偵31288卷第43頁、第107頁、第275頁 ② 銀灰色行李箱1個 2 BUAWANNGAM SIRIWAT 藍色行李箱1個 3 LAUNGKHRUA PUTANET 第二級毒品大麻9包 毛重:5064.64公克 淨重:4499.46公克 驗餘淨重:4498.77公克 空包裝重:565.18公克 ③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偵31290卷第15頁、第47頁、第49頁、第487頁 ④ 行程表1張 ⑤ 行李箱1個 4 KHAMPHIRAPAENG DETDANAI 第二級毒品大麻9包 毛重:5076.88公克 淨重:4521.16公克 驗餘淨重:4520.65公克 空包裝重:555.72公克 ⑥ Apple廠牌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偵31290卷第17頁、第101頁、第103頁、第493頁 ⑦ 行程表1張 ⑧ 機票1張 ⑨ 行李箱1個 5 DUANGPHAMORN NATTAWUT 第二級毒品大麻9包 毛重:5052.11公克 淨重:4496.17公克 驗餘淨重:4495.88公克 空包裝重:555.94公克 ⑩ Apple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偵31290卷第19頁、第153頁、第155頁、第499頁 ⑪ 行程表1張 ⑫ 機票1張 ⑬ 行李箱1個 6 JEWKORAT CHUTIKAN 第二級毒品大麻9包 毛重:5062.68公克 淨重:4519.03公克 驗餘淨重:4518.78公克 空包裝重:543.65公克 ⑭ 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 偵31290卷第21頁、第215頁、第217頁、第497頁 ⑮ Apple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1支 ⑯ 行李箱1個 7 PONJAROEN WATCHARA 第二級毒品大麻9包 毛重:5038.67公克 淨重:4523.49公克 驗餘淨重:4522.61公克 空包裝重:515.18公克 ⑰ OPPO廠牌A16k行動電話1支 偵31290卷第23頁、第273頁、第275頁、第498頁 ⑱ 機票1張 ⑲ 行李箱1個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編號 被告 毒品 工具 卷證頁數 1 PANICHAMORNKUL TITHIWAT 第二級毒品大麻9包 毛重:5114.69公克 淨重:4532.35公克 驗餘淨重:4531.14公克 空包裝重:582.34公克 ① 行動電話1支 偵31289卷第173頁、第397至398頁、第445頁 ② 行李箱1個 2 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 第二級毒品大麻9包 毛重:5103.08公克 淨重:4504.36公克 驗餘淨重:4503.86公克 空包裝重:598.72公克 ③ SAMAUNG廠牌Galaxy A15行動電話1支 偵31289卷第59至61頁、第183頁、第449頁 ④ 行李箱1個 3 MONNARIN SURADECH 第二級毒品大麻9包 毛重:5067.02公克 淨重:4516.59公克 驗餘淨重:4515.37公克 空包裝重:550.43公克 ⑤ OPPO廠牌A3s行動電話1支 偵31289卷第89至91頁、第193頁、第453頁 ⑥ 行李箱1個 4 WANUDOM MAYURA 第二級毒品大麻9包 毛重:5086.22公克 淨重:4545.04公克 驗餘淨重:4544.21公克 空包裝重:541.18公克 ⑦ SAMAUNG廠牌Galaxy J7行動電話1支 偵31289卷第113至115頁、第203頁、第457頁 ⑧ 行李箱1個

2024-11-27

TYDM-113-重訴-75-20241127-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雄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輔 佐 人 王茂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茂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茂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 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日, 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以不詳方式 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驚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姿賢、楊紹仟、楊碧瑞、潘錦柔、陳伊珍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何姿賢、楊紹仟、楊碧瑞、潘錦柔、陳伊珍於警詢 中之證述可佐,復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 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何姿賢提供之匯款憑證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楊紹仟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楊碧瑞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潘錦柔提供之 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伊珍提 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影本等證據在卷可憑,勘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 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王茂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等告訴人,並幫助不詳詐欺者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洗錢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係因天生性失去聽覺、語言能力,具重度聽覺障礙及重 度語言障礙,屬極重度多重障礙之瘖啞人,且屬自幼瘖啞一 節,有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可參,爰依刑 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事由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 氣,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及至審理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考 量被告迄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故犯罪所生危害並未 獲減輕;暨酌以被告本案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數目為1個、 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多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於審理中自述國中一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與妹妹及 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㈡經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 轉匯一空,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 綜觀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何姿賢 112年12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林誠傑」,藉由交友軟體litmatch認識何姿賢,並向何姿賢謊稱可一同投資股票獲高額報酬,致何姿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11時54、55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2 楊紹仟 112年12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陳怡姍」,藉由Instagram認識楊紹仟,並向楊紹仟謊稱可一同投資網拍並儲值虛擬貨幣以獲高額報酬,致楊紹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12月10日15時55分,自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2)同日16時5、7、8分許,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 3 楊碧瑞 112年12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陳慧鈴」,藉由臉書交友社團認識楊碧瑞,並向楊碧瑞謊稱可投資網拍獲利,致楊碧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4時35分許,自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4 潘錦柔 112年12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林浩陽」,藉由交友軟體ROOIT認識楊碧瑞,並向潘錦柔謊稱可投資網拍獲利,致潘錦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12月9日14時3、4分,自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依序匯款5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 (2)同日14時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5 陳伊珍 112年12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雨」,藉由交友軟體litmatch認識何姿賢,並向陳伊珍謊稱可一同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陳伊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18分許,自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20日)

2024-11-25

TYDM-113-金訴-1402-20241125-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立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曉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9月1日1 12年度桃原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均駁回。 二、陳曉慧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 立德、上訴人即被告陳曉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判決結果,認事用法及量刑皆無不當,自應維 持,故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審理範圍:檢察官對劉立德部分係針對刑度上訴(原簡上卷 57-58頁),劉立德則係全部上訴(原簡上卷108頁),故本 院就劉立德部分之審理範圍為全部。檢察官對陳曉慧部分未 提起上訴(原簡上卷57-58頁),陳曉慧則係針對刑度上訴 (原簡上卷17、108頁),故本院對陳曉慧部分之審理範圍 為刑度部分。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劉立德之行為,使公務機關對公司管 理正確性影響甚大,並對上利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利瑲 公司)實質負責人即告訴人陳曉鳳之負面影響非輕,原審只 量處劉立德有期徒刑2月,有違罪刑相當、分配正義原則, 爰提起上訴等語。  ㈡劉立德上訴意旨略以:上利瑲公司於民國110至111年間已無 實際營業並積欠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費用,為免上利瑲公司 登記負責人陳曉慧之財產遭強制執行,我才於111年1月27日 陪陳曉慧前往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辦理上 利瑲公司解散登記,當天陳曉慧未攜帶上利瑲公司大小章, 我在經發局承辦人員要求下,始在附近刻印店刻印「上利瑲 公司」之公司章交給承辦人員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我主觀上 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辦理變更印章及解散登記 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或上利瑲公司,另公司之印章非法定應 行登記事項,故印鑑遺失切結書非刑法第214條保護客體, 爰提起上訴,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㈢陳曉慧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爰提 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劉立德上訴部分       ⒈劉立德固以上詞提起上訴。惟:  ⑴劉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知道上利瑲公司的掛名負責 人是陳曉慧,實際負責人是陳曉鳳,上利瑲公司真正的公司 印章在陳曉鳳身上,陳曉慧的銀行帳戶因為上利瑲公司的原 因被凍結,我聽我爸建議帶陳曉慧前往經發局辦理解散登記 ,因為我們沒帶上利瑲公司印章,我們就依經發局承辦人員 的說法,由我去刻上利瑲公司印章,交由承辦人員辦理印章 變更跟解散登記,這件事沒有經過陳曉鳳的同意,如果跟陳 曉鳳講她會不同意等語(他卷11-13、89-90頁),而被告上 開供述,與陳曉慧於偵查時之證述(他卷105-107頁)、陳 曉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他卷5、23-24頁)相符,並有 陳曉鳳保管之上利瑲公司公司章與劉立德刻用之上利瑲公司 公司章比對資料(他卷41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卷43 頁)、公司章程(他卷51-53頁)、上利瑲公司108年4月1日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卷55-57頁)、上利瑲公司解散登 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同意書、上利瑲公司111 年1月27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新北市政府准予 解散登記及准予印章變更備查函可證(他卷113-123頁)。  ⑵可知,劉立德主觀上明知上利瑲公司之公司章未曾遺失,且 上利瑲公司未有解散公司登記之意,仍與陳曉慧共赴經發局 及刻用上利瑲公司之印章,使不知情經發局承辦人員誤以為 上利瑲公司的印章真的遺失且有解散登記之真意,而將上利 瑲公司變更印章之紀錄登載於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公務紀錄中,將上利瑲公司解散登記之紀錄登載於函文、變 更登記表、公示資料等公務紀錄中,劉立德與陳曉慧自有共 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⑶劉立德辯稱主觀上沒有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劉 立德復辯稱上利瑲公司已經沒有營業,辦理印章變更及解散 登記不會使告訴人及上利瑲公司生損害云云,惟劉立德此舉 ,使公務機關對公司印章及公司營業狀態管理之正確性已生 損害,且上利瑲公司一旦經核准解散登記,需踐行相關法令 程序、關稅捐處理,更無從回復為未解散前之狀態(或需經 過行政訴訟程序始能回復),對上利瑲公司及陳曉鳳而言, 自生經濟上、法律上之損害,故劉立德辯稱未生損害云云, 亦不可採。劉立德再辯稱:公司印章非屬應登記事項,非刑 法第214條保護之客體云云,惟劉立德明知公司印章沒有遺 失,仍使公務機關將上利瑲公司因遺失印鑑而變更印章之紀 錄登載於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相關公務紀錄中, 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故劉立德辯稱公司印章變更 非刑法第214條保護客體云云,也不可採。   ⒉是以,劉立德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事證明確,原審據此 論罪科刑,於法並無不合,劉立德仍執上詞否認犯罪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⒊陳曉鳳雖稱劉立德應構成偽造署押罪等語。惟劉立德係經上 利瑲公司之代表人陳曉慧授權前往刻用上利瑲公司之公司章 ,而陳曉慧係有權使用上利瑲公司名義之人,故劉立德自無 另構成偽造署押(有形偽造)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及陳曉慧上訴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⒉原審以劉立德、陳曉慧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劉立德、陳曉 慧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每日1,000元為折算標準。此核與劉立德 、陳曉慧之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 事。   ⒊而原審判決既已審酌劉立德、陳曉慧於本案之一切情狀量處 適當之刑,則檢察官以上詞泛稱劉立德部分量刑過輕,陳曉 慧以上詞泛稱陳曉慧部分量刑過重,均無使原審判決量刑之 基礎改變餘地。是以,檢察官及陳曉慧針對刑度提起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陳曉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原簡上卷83頁)。審酌陳曉慧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對陳曉 慧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羽 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22

TYDM-112-原簡上-59-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郭崑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崑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郭崑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嫌疑 重大,而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接受訊問,其他共犯參與情節 及分工尚待調查,被告本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 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趨 吉避凶乃人之本性,況且本件係被告運輸毒品入境雖當場遭 查獲,然其於入境前業已聯繫其女友先行代定國內附近飯店 ,以便交付毒品予其他共犯,益徵被告有規避查緝,有相當 理由且有事實足認其將來面臨上開重罪之審判及執行程序, 恐有逃亡之虞,且其否認犯行,尚有共犯「默默」、「阿財 」未到案,被告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即本件運輸毒品為高達3公斤多 之海洛因,純度亦甚高,幸及時查獲而險未流入市面,否則 將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殘害我國人民身體健康,是以 對我國境內社會治安危害不可謂匪淺,兼衡限制被告人身自 由及本件犯罪情節、侵害社會法益之輕重,再者,本件尚有 在柬埔寨之共犯未到案,被告若具保或限制住居,仍有人脈 與能力與柬埔寨共犯聯繫,將來逃亡至柬埔寨之可能,於權 衡比例原則下,在考量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認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 民國113年8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1月22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坦承本案運輸海洛因之犯行,並有相關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之被告歷經檢、警偵查以及本院審 理過程,被告應當知悉上開罪責之法定刑非輕,其藉由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因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見重罪常伴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且本案尚有共犯「默默」、「 阿財」仍未到案,益徵被告實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不因本案審判程序已歷經3個月而有差異,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希望具保,應無理由,況被告自 113年8月30日起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苟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 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自113年11月30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另慮及本案相關證 據已調查完畢,於113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 月31日宣判(嗣因宣判當日適逢康芮颱風來襲,桃園市政府 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 裁定延展至113年11月4日宣判),是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 見、通信之必要,爰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件被告既已因本院認仍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且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聲-3911-2024112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郭崑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崑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郭崑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嫌疑 重大,而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接受訊問,其他共犯參與情節 及分工尚待調查,被告本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 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趨 吉避凶乃人之本性,況且本件係被告運輸毒品入境雖當場遭 查獲,然其於入境前業已聯繫其女友先行代定國內附近飯店 ,以便交付毒品予其他共犯,益徵被告有規避查緝,有相當 理由且有事實足認其將來面臨上開重罪之審判及執行程序, 恐有逃亡之虞,且其否認犯行,尚有共犯「默默」、「阿財 」未到案,被告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即本件運輸毒品為高達3公斤多 之海洛因,純度亦甚高,幸及時查獲而險未流入市面,否則 將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殘害我國人民身體健康,是以 對我國境內社會治安危害不可謂匪淺,兼衡限制被告人身自 由及本件犯罪情節、侵害社會法益之輕重,再者,本件尚有 在柬埔寨之共犯未到案,被告若具保或限制住居,仍有人脈 與能力與柬埔寨共犯聯繫,將來逃亡至柬埔寨之可能,於權 衡比例原則下,在考量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認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 民國113年8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1月22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坦承本案運輸海洛因之犯行,並有相關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之被告歷經檢、警偵查以及本院審 理過程,被告應當知悉上開罪責之法定刑非輕,其藉由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因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見重罪常伴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且本案尚有共犯「默默」、「 阿財」仍未到案,益徵被告實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不因本案審判程序已歷經3個月而有差異,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希望具保,應無理由,況被告自 113年8月30日起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苟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 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自113年11月30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另慮及本案相關證 據已調查完畢,於113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 月31日宣判(嗣因宣判當日適逢康芮颱風來襲,桃園市政府 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 裁定延展至113年11月4日宣判),是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 見、通信之必要,爰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件被告既已因本院認仍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且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重訴-83-20241122-3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俊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 告 王舜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二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甲○○共同犯二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 實 丙○○、甲○○為代號AE000-A112599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 )之共同友人,其等均明知甲女屬心智缺陷之人,因甲女於民國 112年9月13日晚間表示需要地方借住,其2人遂將甲女載至桃園 市○鎮區○○路00號「哈密瓜汽車旅館」房內,丙○○、甲○○於同日 深夜至翌(14)日凌晨某時,在上址房內,基於2人以上共同對 心智缺陷之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違反他人意願攝錄性影像之犯 意聯絡,由丙○○強行將甲女壓制於床上,脫下甲女衣物,不顧甲 女表示拒絕,違反甲女之意願,由甲○○以生殖器進入甲女陰道, 並由丙○○持其所有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在旁錄影,共同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 交、攝錄性影像得逞。其後甲女報警,經警循線查得上情,並扣 得上開手機1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 、甲○○(下均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對丙○○、甲○○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丙○○、 甲○○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與其等之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使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27-34頁、偵卷第35-36頁)、證人鍾隆德於警詢時 之證述(偵卷第41-43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訓前訪視紀錄表(他保密卷第5頁)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7-39頁)、告訴 人與丙○○間之訊息紀錄(偵卷第63-71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函暨檢附之數位勘察取證報告(偵卷第99-1 07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像光碟(偵卷 後證物袋內)、告訴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保密卷第3頁)、告訴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偵 保密卷第7-9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手機1支足佐。足 認丙○○、甲○○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丙○○、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對被害 人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定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 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又所謂身心障礙者,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之規定,係指有該條所列神經 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等八款事由之身體系統構造或功 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 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 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者而言。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同法第6條第3項授 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 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 複檢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 ,在別無反證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丙○○、甲○○ 為本案行為時,已經相關醫療專業人士鑑定並經主管機關核 定,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一類),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偵保密卷第7-9頁),是告訴人 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所稱「身心障礙者」, 核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心智缺陷之人,堪以認定 。是核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9款二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 、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違反他人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又 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如犯 強制性交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強制性交行為只有一個 ,仍只成立一罪,併予敘明。  ㈡丙○○、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丙○○、甲○○共同對心智缺陷之告訴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違 反他人意願拍攝性影像等行為,雖屬自然意義之數舉動,然 犯罪時間、地點極為密接且局部重疊,客觀上顯難以切割,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評價之公平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 二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處斷。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丙○○、甲○○不思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無視告訴人拒 絕之意,共同對有心智缺陷之告訴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並 違反告訴人意願攝錄性影像,所為固有不該,惟考量丙○○、 甲○○於本案行為時均係18歲,年紀尚輕,且其等犯後均始終 坦認犯行,丙○○、甲○○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 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分別給付30萬元、20萬元完畢 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單據等件在 卷可參,足見其等犯後非無悔意,並能積極彌補過錯。從而 ,本院審酌上情,認丙○○、甲○○本案所犯二人以上對心智缺 陷之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縱對其等處以該罪最低法定有 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丙○○、甲○○與告訴人均為友 人關係,明知告訴人為心智缺陷之人,竟違反告訴人意願, 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及拍攝性影像得逞,對告訴人之身 體自主權未予尊重,造成告訴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之不良 影響,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然考 量其等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 已全額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業如前述,暨考量其等各自之 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兼衡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偵保密卷第37頁)暨其提出之精神科就診單據、在職證 明書等(侵訴卷第119-127頁),以及其等各自於本院審理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 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第319條之1至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 查,丙○○於警詢供稱:我已經刪除影片了。我是用我的iPho 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拍攝影片的等語(偵卷第9-10頁)。而該手機經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後,發現其內還原檔案存 有建立日期屬112年9月13日之未露臉性愛影片檔案,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暨數位勘察取證報告在卷可參( 偵卷第99-107頁)。足認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為丙○○拍攝本 案性影像之工具,且甲女性影像儲存於該手機,已附著於該 手機之記憶體內,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於丙○○本案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前開手機1支。至卷附性影像數位 檔案之光碟,為員警採證所得,供作本件證物使用,並置於 密封資料袋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2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YDM-113-侵訴-45-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慈(原名陳瓊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之Realm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沒收。 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沛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邱宥銓聯繫 ,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重 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宥銓。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沛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56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邱宥銓,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我都沒有跟他見面,也沒有交易毒品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證人就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曾有前曾有Line對 話紀錄顯示證人對被告表示「等會拿4000給你,可以給我兩 個嗎...仁慈路162號」被告則回覆「我知道...你傳錯人了. ..ㄌㄩㄝ」,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訊息擷圖之照片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2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於 上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等情,業據證人經於警詢 及偵訊均證稱:我在10月23日晚上6點問她能不能跟她買2公 克的安非他命,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她說好,然 後我晚上7點多就開我的車前往她位於華勛街的家,一上車 後我們就完成交易,訊息裡說傳錯了是指地址傳錯人了等語 (見偵卷第74頁、第170頁反面)。此與前開Line訊息擷圖 內容大致相符,且Line訊息證人提及之「4千,給我2個」其 中價格及模糊之量詞等詞依正常交易經驗判斷尚無從理解係 交易何物,無非係因被告與證人間已形成交易毒品之默契而 以暗語暗指毒品,且依本院職務上已知毒品交易之常情,一 般毒品交易,雙方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時避免被監聽 或留下證據為警發覺故多以暗語替代毒品之名稱、數量,是 上開非尋常之通聯內容,無非係為規避檢警追查,實為毒品 交易之通聯,益徵上開臉書訊息擷圖內容可證被告與證人間 就附表編號2 之行為係交易毒品之事實。 三、另查,甲基安非他命既為法所明禁而取得不易,其販賣價格 自屬昂貴,凡為販賣毒品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足認被告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所侵害法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並衡量其 責任非難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業、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上開犯行取得之價金即犯罪所得為4,000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等價金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均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Realme(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 0)行動電話乙具,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該行動電話與 證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沛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 附表編號1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又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 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範 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 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 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 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 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 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 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 第1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相關之Li ne之訊息擷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 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與證人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證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證人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有於10月15 日晚上10時許 ,和被告約定跟她拿安非他命,地點在仁慈路住處,我以2, 000元買1公克安非他命等語。然此次交易情事雖經購毒者即 證人之證言證明,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此證人之證言或因有 利害關係,有較大的虛偽可能而應檢視其他補強證據是否足 以使法院認定其證述內容為真實。而上開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無非為證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結圖內容,然該訊息內容僅 提到「下班了、在哪裡、???、仁慈、今天處理多少?今天可 以給我多少現金...到了嗎...在樓上,你到樓梯口好了」等 語,尚無其他有關毒品之暗語或者談到交易地點、時間、毒 品種類、重量等相關內容,是本院認僅以此通訊內容無法補 強證人證述該次交易毒品之各項細節內容,是無從認定被告 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 四、綜上所述,本案附表編號1該部分犯行,除購毒者即證人之 證述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 詞之真實性,而檢察官所指之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如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依現 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之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既屬不 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所示部 分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重量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1邱宥銓居處 1公克 2,000元 2 111年10月23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0號被告住處附近 2公克 4,000元

2024-11-21

TYDM-113-訴-59-2024112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江忠志 徐文溪 徐文科 徐天順 李福田 潘珠玉 李武雄 訴訟代理人 李權鐘 被 告 林萬喜 林山寶 周美蓉 徐慧玲 徐義巡 趙徐花 黃徐金榴 李金葉 廖輝 廖浮蓉 廖欽斌 廖政宗 廖淑華 廖俊明 李新勝 阮品嘉律師(即李新治遺產管理人) 李素珠 李素卿 李素蘭 廖火木 廖水順 曾建彰 曾偉哲 曾鈺茹 廖秀蘭 鄭修章 任美虹 廖彥傑 廖廷睿 廖文生 廖文祥 蘇秀香 廖吉川 劉家寧 廖桂宏 廖錦銓 廖苡棋 廖菊花 李振上 李蓁瀅 李素瓜 李素香 廖于 李信賢 兼 訴訟代理人 李宗訓 被 告 李美玲 李中元 李中大 李應楨 廖裕 廖欽蔗 廖家樂 廖欽興 廖學平 廖李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1

HUEV-113-虎簡-75-20241121-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32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易字 第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佳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高佳偉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將本應轉交與告訴人高佳豪、陳國修、葉昀叡、 劉家翔(下稱告訴人高佳豪等)之薪資款項予以侵占,造成 告訴人高佳豪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陸續賠償告訴人高 佳豪等之事實,惟尚未履行完畢(見本院原簡卷第38頁訊問 筆錄)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 量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侵占告訴人高佳豪等之薪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7萬1,75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既已有陸續 賠償告訴人高佳豪等之事實(尚未全部履行完畢),業如前 述,認此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張建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3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   被   告 高佳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偉與高佳豪、陳國修、葉昀叡及劉家翔等4人原均受僱 於桃園市觀音區之今元泰企業社,渠等均約定告高佳豪、陳 國修、葉昀叡及劉家翔等4人之薪資均由高佳偉代為領取, 惟於民國111年3月間由高佳偉代為領取渠等薪資後,高佳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應交付 予高佳豪、陳國修、葉昀叡及劉家翔等4人之薪資共計新臺 幣(下同)7萬1,750元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高佳豪、陳國 修、葉昀叡及劉家翔等4人多次催討,高佳偉一再藉故拖延 並失去聯繫,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佳豪、陳國修、劉家翔及葉昀叡提出告訴及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佳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曾經代為領取告訴人高佳豪、陳國修、劉家翔及葉昀叡之薪水,及代為領取薪資後,因為當時在外欠錢,所已就將代為領取之薪資共計約5萬元用於還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佳豪之指證 證明皆由被告與公司接洽,並由被告代為領取所有薪資,以及被告代為領取後並未依約轉交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修之指證 證明皆由被告與公司接洽,並由被告代為領取所有薪資,以及被告代為領取後並未依約轉交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葉昀叡之指證 證明皆由被告與公司接洽,並由被告代為領取所有薪資,以及被告代為領取後並未依約轉交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翔之指證 證明皆由被告與公司接洽,並由被告代為領取所有薪資,以及被告代為領取後並未依約轉交之事實。 6 112年8月7日職務報告、金元泰企業社提供之薪資單 被告於111年3月間自金元泰企業社共領取7萬1,750元薪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 侵占應發放予告訴人等人之薪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4人, 為被告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4人固稱共遭被告侵占14萬2,350元 之薪資,然據金元泰企業社所提供之薪資單,僅得認被告曾 經自金元泰企業社領取7萬1,750元之薪資,則在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告訴人等人之片面指訴, 即逕認被告涉有此部份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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