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慈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2120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35號;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0037、68617、68714、73514、7
7577、80696號、113年度偵字第485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0986、41148、45174、48004、48961、50797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芳慈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因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
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
院卷第18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
收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
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14名被害人和解或請求諒解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共計新臺幣
(下同)1,000餘萬元之損失,損害非輕,原審所處刑度過
輕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
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
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認罪(見金訴卷第121頁、第137頁
,本院卷第116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雖亦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原審認
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足見修正後有
關洗錢罪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原審雖未及就
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且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對於原審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
影響,則本院應依原審認定之罪名(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有無
違法、不當或上訴有無理由而為認定,先予敘明。
2.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係經
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
原判決附表所示14名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犯罪
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狀而為量刑。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
檢察官所稱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
度等節;且原審所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
裁量權之情事,參酌前揭所述,當無違法可指。故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
偵字第1672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即被害人林栢村遭
詐騙匯款),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
101頁至第103頁)。此部分併辦事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
所示犯罪事實相同,並不影響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
,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並經辯護人就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之訴訟程序,表達無意
見之旨(見本院卷第17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楊景舜、陳旭華
、劉文瀚、廖晟哲、舒慶涵、楊挺宏、蔡沛珊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3-上訴-3732-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