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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林孝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林孝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林孝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 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吉 安鄉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5 時27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與太昌路242巷之路口, 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35分對 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 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 被告翁林孝謙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月24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毒偵緝字第3、4、5、6、7、8、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 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揆諸上揭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23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採集尿液確認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25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㈡檢察官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應加重其刑 之情。  ㈢本案被告雖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惟其在警方尚未能發覺其 本次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本件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 送驗,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 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酌以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水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HLDM-113-花簡-262-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 7號、112年度偵字第52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 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 他人帳戶,供詐欺及存款、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 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2月至4月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 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丁○○、丙○○、甲○○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轉帳至陳蕾安(所涉詐欺罪嫌,警方另行移送至管 轄地檢署)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如附表所示,詐騙集團成員復自第一層帳 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旋轉帳一 空。嗣因丁○○、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我上網找工作,對方要我提供帳戶,所以我才提 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對方還要我申請約定 帳戶;對方說是要做虛擬貨幣,他們公司流量很大,需要用 我的帳號分流,讓他們的客戶先把購買虛擬貨幣的錢匯款到 我的帳戶;我跟對方確認過是不是合法,然後他們說是合法 ,而且有傳送訊息跟我說是實體合法公司等語(見交查卷第 9-10頁;本院卷第52頁)。 二、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丁○○、丙○○、甲○○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第一層帳戶如附表所示, 詐騙集團成員復自第一層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旋轉帳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1份、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三、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其交付個 人帳戶之目的並非在於直接換取對價,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 戶之「動機」,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 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 供帳戶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 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 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 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 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 ,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 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 涉。被告雖表示依其當時認為對方係合法公司,並提出對話 紀錄為佐,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被告詢問對方:「阿我綁 定公司約定帳戶要怎麼綁」,對方覆以:「嗯辦理好了就可 以每天領2000薪資」,被告即稱:「有這麼好賺的錢?」, 可見被告業已察覺此「工作」報酬已有不合理之處,況被告 不過是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依照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每 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薪資,亦與常情相背。此 外,被告也問:「阿我辦網銀約他會問我用途嗎」,對方答 :「你就說做網拍直播然後約定這個人你認識」、「堅定一 點就可以」、「或是妳就說做生意要用」、「網拍就說蝦皮 賣場之類的」,被告追問:「他不會再多問其他的嗎」,對 方即稱:「不會問太多就是說自己做什麼自己知道就可以」 ;被告又稱:「他問我就說買的物品多,綁約的供貨商當然 會多」、「這樣他就不能說什麼了」、「我就跟他說,我有 在蝦皮開賣場需要綁約提供我商品的公司」(見本院卷第15 3-155、159頁),被告如若堅信該公司係從事合法營業項目 ,大可據實以告,當無謊稱為了經營蝦皮賣場,因為供貨商 眾多而需辦理約定轉帳之理。被告顯可預見提供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人後,該帳戶即任憑對方處置,無法 控制帳戶內有涉及詐騙等不明、非法款項進出,被告竟仍決 定鋌而走險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 人得恣意使用帳戶,甚至依照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容任大筆 金額進入帳戶,顯足認被告對於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 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前開關 於被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 無足憑信。被告另辯稱其不知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就可以 匯款,然依照被告所述之負責工作內容,不過就是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不負責將款項轉出帳戶。基 此,對方命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自是為了將款項匯出,被告既已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實難諉為不知。 四、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被告 雖辯稱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遭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 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先轉帳至第一層帳戶,詐騙集 團成員再轉匯到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旋即再遭轉帳一空, 已如前述,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 自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即便被告非實際轉帳詐欺款項之人 ,其既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他人即可隨意轉帳款項,無 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依照前開裁定意 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自具幫助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 得減輕),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 得減輕),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附表所示告訴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 員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被告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暨考量其否認犯行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2萬3 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28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一開始說每天2000,但後來是有去 設定約定帳號才1次2000等語(見交查卷第11頁)。本院審 理程序中陳稱:對方說設定成功,每個帳戶可以拿2000元; 我獲得的金額差不多是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是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所獲得 報酬應為1萬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被告雖因本案獲得1萬元之報酬,但其參與程度非高,如 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移送併辦之事 實與起訴之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詐騙集團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證據 備註 1 丁○○ 於112年2月23日10時15分起,經由抖音、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丁○○,向其佯稱可投資黃金現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9時51分許,轉帳31萬2,000元。 112年4月7日10時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48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1、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截圖各1份    起訴部分 2 丙○○ 於112年3月27日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丙○○,向其佯稱可投資國藥集團公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9時37分許,轉帳20萬元。 112年4月7日9時42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29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1、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截圖各1份 3 甲○○ 於000年0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甲○○,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0時10分許,轉帳130萬元。 112年4月7日10時1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129萬9600元 1、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 併辦部分

2024-10-18

TTDM-113-金訴-78-20241018-2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旻錞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 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 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 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 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6月14日20時41分許,透 過電話向鄭家柔佯稱其先前網購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 ATM解除等語,致鄭家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9分許、21 時35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224元、6212元至 本案帳戶內(原漏載21時35分許匯入之6212元,業據檢察官 當庭補充),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而掩 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11年6月14日10時4 5分許,透過電話向蔡玉玫佯稱其先前網購誤設定為重複下 單,需操作ATM解除等語,致蔡玉玫陷於錯誤,而自同日20 時4分許起至同日20時47分許止,陸續轉帳、無摺存款2萬99 88元、2萬9985元、2萬9988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鄭家柔、蔡玉玫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 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家柔、蔡玉玫警詢之證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別人,我是在000年0 月間因為重要證件和常用的提款卡遺失,我有辦理掛失,本 案帳戶是因為工作所辦,很久沒用,所以沒有想到要掛失等 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四、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使用,嗣該帳戶遭詐騙集團 持有,詐騙集團詐騙鄭家柔、蔡玉玫後,其等陷於錯誤,遂 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款項旋即遭提 領一空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家柔 、蔡玉玫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參,至堪認定。 五、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本案帳戶是否為被 告基於違法之認識而主動交付之?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 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 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 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 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使他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則無幫助犯罪之 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從而,行為人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等犯罪。 ㈡、被告自始否認曾主動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 陳稱:我確定的是郵局、台新、國泰的帳戶都有申請掛失等 語(見連江檢偵緝7卷第20頁)。而被告於111年2月底、3月 間確實有就郵局、台新、國泰的帳戶資料申請掛失,此有中 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儲字第1121261181號函暨 檢附之變更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 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049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1789號 函暨檢附之掛失紀錄可參(見連江檢偵緝7卷第81-89、139- 143頁),復觀諸被告郵局及台新帳戶之自110年1月1日至11 1年3月交易明細,此二帳戶在這段期間有多筆交易紀錄,此 有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儲字第1130047504號 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886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101-119、121-128頁),足見被告所稱係僅就 常用帳戶辦理掛失,尚屬有憑,其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並非 全然無據。此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帳戶我基本上沒 有使用;我是為了工作申請,只有領一次薪水,離職後就沒 有使用;我一直到帳戶異常才想起有本案帳戶的卡等語(連 江檢偵緝7卷第20-22頁),參以本案帳戶自開戶至111年3月 1日之交易紀錄,除110年2月26日開戶當日存款1000元,同 日提領,嗣於同年4月6日匯入薪資1550元,分兩次提領後, 其後再無其他交易紀錄,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處113年8月2日彰作管字第1130056586號函暨檢附之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129-131頁)。由此可見,本案帳戶確實 非被告常用之帳戶,被告辯稱因本案帳戶甚少使用,直到帳 戶異常才憶及本案帳戶,並非不足採信,是尚難以被告未就 本案帳戶辦理掛失,遽認被告係主動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 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㈢、政府雖已極力勸導勿將提款卡、密碼存放保管一處,避免遺 失時遭他人不法利用,然一般民眾,為求便利,或為避免將 來記憶衰退影響金融卡之使用,對於可能遭受之風險仍未予 重視,而將密碼書寫後與存摺、提款卡置於同一處保管者, 並非少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從國中習慣會把密碼寫在 提款卡的小角落,提款密碼6碼,我只寫3碼,只有我自己知 道這3碼的排列方式等語(見連江檢偵緝7卷第22頁),但其 於偵訊中並未說明是否所有帳戶均會如此書寫密碼。而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進一步陳稱:因為我的帳戶提款卡密碼每一 張都不一樣,我不常用的提款卡上面會貼標籤貼,標籤貼上 面會記載完整的密碼;我在偵查中會這樣回答寫3碼是之前 辦理中國信託及合庫帳戶的作法,因為這2個銀行我有辦理 網銀,我的網銀密碼跟提款卡密碼是有關的所以我提款卡密 碼只寫3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於一般生活經驗當無 顯然相違之處,縱然認為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未能善盡保管 之責,未即時發現遺失並立刻掛失、報警,容有輕率、疏失 之處,惟尚難遽此即反向推論因其疏未即時掛失、報案或將 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即導出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及有 幫助之故意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案帳戶並非被告常用之帳戶,是被告將完整密 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又未能即時發現遺失並辦理掛失、報警 乙節,非背離常情,又綜觀卷內事證,尚無法排除本案帳戶 係屬遺失,而非被告主動交付之可能性,是難說服本院認定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TDM-113-金訴-98-20241018-2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錦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賴錦雄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6月17日11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南王 朋友家中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為警在同縣市臺11線中 華大橋北端處攔檢,並於同日17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4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錦雄坦承不諱,復有飲酒時間確 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為證(見偵字卷第57至66頁),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見原交易字卷第11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交易字卷第79頁),是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則被告前經審判及刑罰執行完畢後,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並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有適用累犯規定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依判決簡化原則,不於主文欄記載累犯意旨。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後,仍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甚應苛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交易字卷第7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TDM-113-原交易-72-20241018-2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群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群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然過失傷害罪罪名依刑法 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徐婉慈和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13年10月4日向本院 所具之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號   被   告 陳群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群育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2時2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外側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同路432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葉品巖(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違規占用部分道路停放於路旁, 行人徐婉慈在上址步行時,亦未充分靠邊行走,反行走於外 側車道,因而遭陳群育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並受有頭部挫 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婉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群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婉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葉品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導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截圖4張及現場照片9張 證明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5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1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500112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告訴人未充分靠邊行走反行走於外側車道,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葉品巖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7

TTDM-113-交易-81-20241017-1

玉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緒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緒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緒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列所載「 不詳地點」應更正為「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 被告陳緒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 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23日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施用毒品2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 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 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 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 毒癮革除惡習,猶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並 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 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 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 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以打零工為業、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見玉警刑字第1130006506號 卷第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均 為施用毒品犯罪,暨審酌犯罪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程度 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04號   被   告 陳緒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緒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釋放,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 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13日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271巷1 3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緒英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 ,經警方得其同意於112年12月15日18時00分許採尿送驗( 尿液檢體編號:1123644U0104),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14日16時1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緒英為受列管毒品 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13年4月14日16時13分許到場採尿送驗 (尿液檢體編號:1133645U0256),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緒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23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HLDM-113-玉原簡-18-202410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3 號、第58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94號、第2430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惠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11字、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7字後,均補充:「及健保卡」;證據 部分應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號判 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5月17日通清 字第1130018554號函及所附另案被告葉宗明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113年5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16714號函及所附 資料」、「另案被告陳聰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被告李惠民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1 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康台鳳、吳俞霈( 移送併辦意旨誤植為「被害人吳俞霈」)、林秀春、被害人 林友仁、葉和清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如附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前述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自身重要證件應妥 善保管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以申辦金融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酌被告自陳從事人力調派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 ,因先前工作跌斷手腳故行動不便,家中無須要扶養之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易字卷第105頁),及被告戶役 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易字卷第9頁), 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易字 卷第89至9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 如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所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供稱:因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稱已為其繳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 電信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易字卷第104至105頁), 然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覆稱:被告於該公司 之欠費皆未繳清等情,有上開公司113年6月27日法大字第11 3082363號函可佐(見簡字卷第29至31頁),是被告於上開 公司之欠費既未經清償,自難認被告確有獲得相當於電信費 用欠費之利益而有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永、郭又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3號 112年度偵字第5845號   被   告 李惠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民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身分證任意提供給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 取不法財物,達到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等個人證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 先於112年3月31日以李惠民之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復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林友仁、康台 鳳,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 示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如 附表所第一層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李惠民上開永豐帳 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因林友仁、康台鳳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台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惠民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將身分證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林友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林友仁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被害人林友仁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康台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康台鳳提出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康台鳳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各1份 (1)本案永豐帳戶係以被告之個人資料申請之事實。 (2)被害人林友仁、告訴人康台鳳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之款項,隨後匯入被告永豐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註: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由警另行移 送至管轄地檢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備考 一 被害人 林友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於112年4月10日16時1許,匯款37萬5,000元至另案被告葉宗明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6時1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37萬5,0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23號 二 告訴人 康台鳳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12時50分許,匯款20萬至另案被告陳聰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3時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2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被告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45號 附件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0號   被   告 李惠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禮股)審理之11 3年簡字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惠民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身分證任意提供給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取不 法財物,達到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身分證等個人證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惠民個人身分資 料後,先於112年3月31日以李惠民之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 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永豐帳戶), 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葉 和青、吳俞霈、林秀春,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所第一層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李惠民上開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因葉和青、吳 俞霈、林秀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秀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葉和青、吳俞霈、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春於警 詢中之證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三)上揭永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李惠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3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3623號、第5845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 股)以113年簡字78號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因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予 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得以申辦上揭永豐帳戶,而造成本 案及前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註: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由警另行移 送至管轄地檢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備考 1 被害人 葉和青 被害人於112年3月9日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於112年4月13日13時41分許,匯款9萬元至另案被告陳聰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3時5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37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被告永豐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4號、113年度交查字第1798號 2 被害人 吳俞霈 被害人於111年12月4日於交友軟體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經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於112年4月13日14時53分許,匯款172萬元至另案被告陳聰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4時5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172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單據影本 同上 3 告訴人 林秀春 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接到該詐欺集團來電,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13時28分許,匯款13萬元至另案被告陳聰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3時5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37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被告永豐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 113年度偵字第2430號、113年度交查字第1837號

2024-10-11

TTDM-113-簡-78-20241011-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吳家麟被訴公共危 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此部分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翁靖洲達成調解, 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請求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號   被   告 吳家麟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              號             居臺東縣○○○鄉○○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麟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06月12日21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北里村某處飲用酒類 後,仍於同日22時05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20分,吳家麟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沿太麻里鄉台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太麻里鄉 台9線公路386.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因酒後駕車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翁靖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綠燈,遭 吳家麟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致翁靖洲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吳 家麟口吐酒氣,並於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0分,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1.18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靖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家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翁靖洲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翁靖洲騎乘重機車停等紅綠燈時,遭被告自後追撞之事實。 三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翁靖洲受有髖部挫傷傷害之事實。 四 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前揭路段,並自後追撞告訴人翁靖洲所騎乘重機車,致告訴人翁靖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就上 揭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犯行,其罪名有異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TTDM-113-交易-94-20241011-3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芸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字第4797號、112年度偵字第5020號、112年度偵字第55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陸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調解內容所示之給付方式,向丁○○給付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 實 庚○○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有 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與自稱 「王曉琪」、「慶燿融資-黃麟竣」、「小陳經理」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卷內尚乏證據證明「王曉琪」、「慶燿融資-黃麟 竣」、「陳經理」為不同人,而庚○○知悉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詳如後述),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某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 送其不知情之表哥陳欣琳(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於臺東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男友王炳富申設 國泰世華商業於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農 會、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後,即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乙○○、 甲○○、丁○○、辛○○、己○○、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一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庚○○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農會、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前往 臺中市○區○○路0號及附近便利超商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並留存新臺幣(下同)1,000元供己花用後,將其餘款項 交付姓名不詳自稱「小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乙○○、甲 ○○、丁○○、辛○○、己○○、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陳欣琳、王炳富之警詢證述、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 、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王曉琪」、「慶燿融資-黃麟竣」、 「小陳經理」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只有以訊 息跟「王曉琪」、「慶燿融資-黃麟竣」聯絡,「小陳經理 」是他們指示會來拿錢的人;我跟「王曉琪」、「慶燿融資 -黃麟竣」並未以語音方式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復觀諸卷內事證,本院無法確認「王曉琪」、「慶燿融資 -黃麟竣」、「小陳經理」之身分究竟不同人或者是一人分 飾多角,況被告僅從事末端提領之工作,以其擔任角色尚難 獲悉本次詐騙犯行經過,而知悉實際參與人數是否達三人以 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罪。所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應該是以 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見交查3954卷第6頁背面)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但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情,因此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檢察官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及辯護人認應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 (見本院卷第296-297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本件難逕認被告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無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 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罪名以供答辯而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287、296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與「 王曉琪」、「慶燿融資-黃麟竣」、「小陳經理」(無證據 認定為不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6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求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取財、洗錢,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 安及經濟交易秩序;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經營韓式料理餐廳,生意不好資 金上無法周轉,離婚,有3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需要扶養 ,並提出戶口名簿、低收入戶證明書、投資債務憑證、因積 欠房租遭房東追討之民事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209-221、2 95頁),暨本件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人數、金額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就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7 5-276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 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 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 ,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肆、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被告雖因本案獲得1000元之報酬,但其僅係末端提領車手, 參與程度非高,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前開所得1000元,其因與告訴人丁 ○○達成上開調解,為免過苛,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 1 乙○○ 於臉書社群網站佯稱出售公仔,並告知必須進行金融驗證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2年6月29日 19時25分許 1萬1,998元 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6月30日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1萬4,005元 ⑷1萬2,005元 ⑸1萬4,005元 ⑴告訴人乙○○警詢 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份 2 甲○○ 聯繫告訴人,佯稱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設定為賣家,需配合操作取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⑴112年6月29日19時6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9時9分許 ⑴2萬8,985元 ⑵2萬4,985元 ⑴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份 3 丁○○ 冒以蝦皮廠商名義聯繫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配合操作取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6月29日 20時5分 1萬4,023元 ⑴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份  4 辛○○ 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線上客服網頁連結,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點選後操作轉帳 ⑴112年6月29日19時3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9時5分許 ⑴1萬785元 ⑵6,7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29日 12時24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 19時12分許 ⑴2萬元 ⑵4萬7,000元 ⑴告訴人辛○○之證述 ⑵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5 己○○ 冒以襯衫生活工作是客服人員名義聯繫告訴人,佯稱遭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配合操作取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6月29日 19時4分許 3萬15元 ⑴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份 6 丙○○ 與告訴人聯繫詢問借款需求,並向告訴人佯稱信用有問題,需繳納擔保費與公證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6月29日 12時13分許 2萬元 ⑴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丙○○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份 附表二: 調解內容: 庚○○願給付丁○○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114年5月止(共8期),於每月30日前(114年2月則應於114年2月28日前)各給付丁○○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09

TTDM-113-原金訴-35-20241009-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0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原附 民字第一○六號和解筆錄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之「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2年 7月3日16時13分許前之某時」。 (二)增列證據:被告張漢立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中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再比較 該主刑之最高度刑。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 刑之法定刑上限即足,蓋僅以此認定,等於忽略行為人所據 該當之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 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 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 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 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 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非待判 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告刑,所以 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又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限制,應可採有利被告之解釋,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斷刑上限即為某特 定犯罪之最高法定刑,倘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其個案處 斷刑之上限,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計算。例如, 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而非仍為有期徒 刑5年,否則行為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有遭形 骸化疑慮。  ⑸又實務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並均謂此為 同院統一之見解),但「得減」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 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 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 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人費解(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一)等,並未說明理由,似僅具有表彰得減規定實際適 用上可能不予減刑之意義而已)。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 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 得減」,則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文義解釋上,於「得加減者」 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無牴觸刑 法第67條規定。又實務對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第67條之 例,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8 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號、92年 度台上字第439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84年度台非字 第127號,則判決見解容有不一致。退一步言,縱採最高法 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見解,但於新舊法比較時是否亦受其 限制,仍非無商榷餘地。蓋新舊法比較的過程是「模擬」行 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罪刑、加減刑規定之適 用結果,而得出實際上何者較有利行為人之結論,故既曰適 用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實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 不僅不符量刑常情(即難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 度法定刑相同刑期之例),亦有背於個案中比較新舊法輕重 之精神;此外,增加比較之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之法律 適用趨向複雜化。綜上,如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 定、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減規定,於個案 進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下述),仍宜依同 法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減之,各減1月有 期徒刑而為比較。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雖影響受刑人易刑 處分的選擇權,然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易 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責之方式可能 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同態樣,而與 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不相干,故於 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之,從罪責原 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下,為違反刑 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行為擔負個人 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且有責之行為 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止原則),亦係 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訴、處罰原先不 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而處理更不利 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刑罰之輕重無關 ,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且連動影響得否易刑處分之情形,比 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不應將可否易刑處分一 節納入考量。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 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 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 ,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 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 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 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 「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況且,容讓行為人於易刑 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充分之法 理論據。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用最 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 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 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 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刑, 揆諸前開說明,應比較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處斷刑。在比較最 高度處斷刑前,因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取決於個案綜合判斷 之結果,故此時應審認被告具備何種與罪刑有關之事由。就 自白減刑一項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承認犯罪,但審理中已 認罪,且其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就犯罪 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依實務通說,應寬認偵查中 亦有自白。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舊法 或現行法,被告均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 法均構成之事由,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納入新舊法 比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基於有利被告之解釋,舊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於該特定犯罪之法定刑上下限內進行刑 之加減計算,然無論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抑或修 正後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同上述法理,此節無有利或不利情形 ,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   再者,新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被告 均不該當而無從適用,自無可能因修法新增之減刑事由而獲 得更有利之結果,故可從新舊法比較之「評量清單」中排除 。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 ,排除無比較必要之減刑規定後,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 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按 :依前述見解,依自白、幫助犯規定遞減其刑後,實際上之 處斷刑上限均為4年10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 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 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按:一併 考量實務認有期徒刑不以日為單位,實際處斷刑下限分別為 1月、2月有期徒刑,結論並無不同)。   據上所述,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 被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應適用之罪刑法律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乙○ ○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故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其幫助 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與金額,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尚 見悔意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永豐餘的外包廠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3千元,須扶養33歲的配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參本院原金訴卷第63頁),自身曾患有肝硬化及C型肝炎 (皆以治療)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 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原金訴卷第49頁) ,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6號和解 筆錄,向告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 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 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誠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 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 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 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 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 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 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 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 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 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 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因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而獲得報酬,或有得以支配之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亦無法依該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8號   被   告 張漢立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東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立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透過電信通話與黃玉如聯繫,誆稱:協助排除扣 款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7月3日16時13分 許及同日16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及2 萬9,123元至上開帳戶,以圖獲得1張提款卡5,000元補助。 嗣因黃玉如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漢立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帳戶,並提供上揭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怡玲」之網友,以圖獲得1張提款卡5,000元補助等客觀事實。 (2)被告自承經由網路而結識「劉怡玲」,然被告實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關係相當疏離且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上揭帳戶之合理事由,卻仍容任其等使用上揭帳戶,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 (3)被告早非社會新鮮人,並具有多年、多次求職及任職經驗,並於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即意識到與往次求職經驗互殊,卻仍將提款卡提供予他人,更於經「劉怡玲」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時,在覺得情形異常之下,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劉怡玲」,且提供後均未有掛失或報警等行為,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以佐其辭,此等情形均洵與常理不符,足見其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黃玉如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3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且被害人受騙款項確有匯入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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