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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0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 樓、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 、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邱寶珠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00元,尚有裁判費6萬3266元未據繳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113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頁)。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3

TCDV-113-重訴-705-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6號 抗 告 人 李榮雄 上列抗告人與賴仁淙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是對於 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 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 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本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0146號裁定不服, 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視 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 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 46條,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依前揭規 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表明對於原裁定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並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 理由書。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3

TCDV-113-抗-366-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 劉靜琳 被 告 林錳君 訴訟代理人 林佩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2764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0793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有該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憑(見司促卷第11至12頁、第17頁、訴字卷第11、12頁) 。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淑真 ,並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37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月27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4萬4000元,借款 期間自95年3月2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70期,自第1期起 至第70期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6.32計付利息 (起息日95年11月30日起適用之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2.16 ,加計百分之6.32,即以百分之8.24計付利息),如定儲利 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應自調 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 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 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 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 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95年7月25日繳款後,未 再依約繳付,迄今尚有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依 約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目前尚與原告債務協商中,被告有段時間遭原告 扣薪,原告結算時未列入此部分計算,待向執行法院調取資 料後再陳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及被告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約定書影本、台新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見本院卷第57至 60頁)及債權計算書(見訴字卷第10頁)、帳戶繳款明細查 詢畫面翻印頁(見訴字卷第55頁)為據,與其主張互核一致 ,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尚與原告協商及曾遭原告扣薪未於 上開結算金額中扣除,惟被告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委無足 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台新銀 行借款84萬4000元,至95年7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 息,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本金83萬2764元未清償,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2764元,及自民國 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8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自屬有據 。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83萬2764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按期計收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2

TCDV-113-訴-1837-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6號 原 告 長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茹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林聖禾 被 告 黃玉娟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696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第壹項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萬6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前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被告則於收受嘉義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46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向該院提出異議,有 該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 (見司促卷第41、42、49頁、嘉義地院訴字卷第9頁)。依 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菲力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固公司) 之上游廠商,被告係菲力固公司之隱名股東及經理人,因菲 力固公司對原告有貨款新臺幣(下同)247萬4626元未償還 (下稱系爭債權),經兩造協商後,雙方簽立債權讓與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給付184萬1360元予原告 ,原告即將系爭債權讓與給被告,並於第3條約定有:甲方 (指被告,以下系爭協議書甲方所指為何人均同)已於民國 111年10月16日前,分別給付乙方(指原告,以下系爭協議 書乙方所指為何人均同)90萬元及14萬3500元。第4條之雙 方義務,第1項約定有:甲方應於111年11月5日前給付乙方 現金20萬900元,第2項約定有:甲方應於112年2月28日前給 付乙方24萬6820元,第3項約定有:甲方應於112年7月31日 前給付乙方35萬140元等內容,被告迄今尚有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項、第3項總計59萬6960元(計算式:24萬6820元+35 萬140元=59萬696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 萬6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對被告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   被告固為菲力固公司之隱名股東及經理人,且菲力固公司確 有系爭債權未償還,但基於公司法人之有限責任,系爭債權 本與被告無涉,原告竟轉向被告求償,並委託訴外人楊嘉浤 、林孝謙、張哲瑋、李錳杰(稱楊嘉浤4人)共同基於恐嚇 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3日15時許,前往被告位 於嘉義縣太保市住處(詳細住址見卷)催討債務未果,遂拍攝 上開住處門口照片再張貼在楊嘉浤使用臉書帳號暱稱「陳翝 」之帳戶網頁上,註明:客戶委任案件,案由:應收帳款, 找尋惡劣債務者,高級豪房、高級房車…等內容。嗣於同年 月19日某時許,前往被告位於嘉義縣鹿草鄉戶籍地(詳細地 址見卷),張貼印有被告大頭照之傳單。又於同年月26日某 時許,前往被告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住處,張貼印有被告大頭 照之傳單,欲促使被告出面處理債務,被告因不堪楊嘉浤4 人之威嚇與騷擾,心生畏懼,遂於同年10月16日,在彰化縣 ○○鎮○○路000號駿崗日式創意料理店簽訂和解書,並還款50 萬元,再於同年11月7日,前往渥德法律事務所,交付70萬 元並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既係受楊嘉浤4人上開脅迫行為 ,方簽立系爭協議書,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 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2年5月22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 存證號碼第879號之存證信函(下稱879存證信函)寄送原告 為撤銷系爭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應自始不成立。且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有:乙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 之日起算5日內,以系爭債權對菲力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 並取得法院所核發之同額債權憑證後10日交付甲方之內容。 第6條約定有:乙方倘未依本協議書第4條第4項所約定之期 限內交付債權憑證者,本協議視為合意解除,乙方應返還甲 方依本協議第3條及第4條所給付之全部款項等內容。原告既 未依上開約定條文,取得債權憑證交付被告,系爭協議書應 視為合意解除。原告依自始不成立或已解除之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爰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原告雖有委託楊嘉浤與被告協商系爭債權,惟被告對楊嘉浤 4人上開行為提出恐嚇取財得利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3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 前案),足證原告並未對被告有何恐嚇、脅迫之討債行為行 為,且原告亦未脅迫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於簽訂後, 已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第1項約定之給付義務 ,更於112年4月13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615號之 存證信函(下稱615存證信函)予原告,催促原告履行系爭 協議書第4條第4項交付債權憑證之義務,未曾爭執過受脅迫 之事,卻於簽訂系爭協議書逾6個月後,才寄發879存證信函 予原告,以受原告脅迫簽訂系爭協議書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顯為脫免債務而汙衊原告,自不足採。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3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 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主張受原告脅迫而簽訂系爭協 議書乙事,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即應先就其主張受脅迫而簽訂 系爭協議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俟被告盡其舉證責任後,原 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縱令原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法院仍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以受楊嘉浤4人為上開催討債務行為,致其心生畏懼, 始簽訂系爭協議書,固以楊嘉浤、林孝謙、李錳杰於前案檢 察官偵訊中均有坦承恐嚇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及被告前夫之 母甲○○○之證述內容為據,經查:  ㈠被告指述楊嘉浤4人有印製被告大頭照傳單,先後至被告住居 所刊登,並在上開臉書帳號網頁上刊登上開圖文內容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63頁),惟楊嘉浤4人僅 係以在楊嘉浤個人臉書網頁上及以在被告住居所張貼被告大 頭照傳單之方式促使被告出面處理系爭債權,未具體指明將 採取如何加害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情事 ,客觀上尚難認屬惡害之通知,自難僅憑被告主觀上難堪不 快之感受,或楊嘉浤4人有將對被告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為不利行為之臆測,遽認楊嘉浤4人涉 犯刑法恐嚇或恐嚇取財得利等罪嫌。  ㈡證人甲○○○固證稱:伊印象中有2、3個男人到伊位在嘉義縣鹿 草鄉住處附近的明安宮,伊在那邊摘地瓜葉,其中1人為楊 嘉浤,告知伊被告有欠人錢要拿出來還,不然就要來四處貼 照片,讓被告丟臉到死等語,因為楊嘉浤說話很大聲,所以 伊很害怕。後來楊嘉浤跟同夥真的有到明安宮張貼傳單,只 有貼被告照片,沒有寫內容,伊有跟被告講,被告說那個跟 她沒關,那是之前做口罩時工廠的事,被告不曾再到過伊住 處,伊第1次報警後,警察說如果再來叫伊拍照,第2次來貼 ,伊有跟被告講,第3次來貼,沒有敢拍照,說怕被打,伊 沒有看過和解書或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4至1 08頁)。是依甲○○○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楊嘉浤夥同他人至 現場張貼被告照片傳單之事實,縱楊嘉浤與甲○○○對話當時 ,縱有口氣不佳或措詞強烈之情,但其與甲○○○對話時,未 具體指明將採取如何加害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之情事,客觀上尚難認屬惡害之通知,自難僅憑甲○○○ 對楊嘉浤言行負面之主觀感受,遽認楊嘉浤4人涉犯刑法恐 嚇或恐嚇取財得利之罪嫌。  ㈢被告雖抗辯其母係受楊嘉浤上開催討債務行為,影響癌症治 療,因被告擔心其母病情,被迫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 提出其母之死亡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7頁),惟上開死 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被告之母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之原因為 子宮癌,死亡時間為112年12月14日,距楊嘉浤上開討債行 為時點相隔甚久,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母之病情有何 因楊嘉浤上開催討債務行為受影響致加重之證據,自難認兩 者之間有何關連,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懼於母親病情惡化而 被迫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  ㈣被告雖辯稱:楊嘉浤、林孝謙、李錳杰有於前案檢察官偵訊 中為認罪之表示,足證楊嘉浤4人之恐嚇犯行堪認屬實等語 ,但觀諸楊嘉浤於前案檢察官偵訊中係陳稱:「(是否以張 貼被告照片以上開方式給被告壓力,讓被告還款?)我確實 有這動作,但是希望她能出來和大家協商。」、「(如果肴 望她出來協商,為何不循正當方式,而用上開方式?)因為 委託者有提供我相關債權憑證及判決,但對方都不還錢,我 也知道行為不對,但希望她出來協商。」、「(上開行為造 成被害人心生恐嚇有何意見?)我也很無奈,我們也有合法 的債權,但我們的行為也有錯。」、「(涉恐嚇取財及恐嚇 危安,是否坦承?)我知道我有錯,但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 。」(見前案111年度偵字第64號卷二第183、185、186頁, 下稱前案偵64卷),楊嘉浤於前案警詢中亦辯稱:「簽訂系 爭協議書是兩造之間的事,我不清楚。」、「我認為我沒有 恐嚇。因為被告後續都是透過江湖人士自願談債務。」、「 (被告稱係受到楊嘉浤等人之恐嚇下,簽訂和解書及系爭協 議書,對此有無意見?)被告都是自己答應的,沒有恐嚇等 行為。」(見前案偵64卷一第203至212頁);觀諸被告林孝 謙於前案檢察官偵訊中,雖陳稱:「(涉犯恐嚇取財及恐嚇 危安,是否坦承?)是,我坦承。」(見前案偵64卷二第19 5頁),但被告林孝謙於前案警詢中係辯稱:「(被告稱係 受到楊嘉浤等人之恐嚇下,簽立前開和解書以及債權讓與書 ,對此有無意見?)被告都是自己答應的,沒有恐嚇等行為 。」、「(楊嘉浤等人上開行為已有事實足認使被告心生畏 懼,進而簽立和解書以及債權讓與書,甚而支付款項共120 萬元以及免除債權90萬元,已明顯有涉嫌刑法恐嚇取財罪, 對此你是否承認?有無意見?)不承認,因為是被告自願的 。」等語(見前案偵64卷一第261至263頁),且林孝謙於前 案檢察官偵訊中為坦承之表示前,尚辯稱:「(楊嘉浤是否 用以上方式造成被告壓力而還款?)有用貼照片造成被告的 壓力。」、「(為何要與楊嘉浤到被告家為上開行為?)因 為楊嘉浤是我乾哥,我知道是合法的,知道他是要協商債務 。」等語(見前案偵64卷二第194、195頁),是林孝謙是否 果有認罪之真意,即非無疑,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依此規 定,自不得僅憑林孝謙上開陳述內容,遽認其涉有恐嚇罪嫌 。至李錳杰雖於前案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只是比較大 聲,我只認恐嚇危險,我們沒有收到錢,我不認恐嚇取財部 分。」等語(見前案偵64卷二第202頁),惟前案檢察官於 偵訊中所訊問李錳杰之內容,均與被告之告訴內容無關,亦 無從作為被告確有遭脅迫之事實依據。而楊嘉浤4人業經前 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31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902號駁回而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抗辯係受脅迫 而簽發系爭協議書乙情,難認有據。  ㈤末楊嘉浤4人上開催討行為,係發生於111年9月間,被告卻於 同年10月16日,簽訂和解書,並還款50萬元,再於同年11月 7日,前往渥德法律事務所,交付原告70萬元清償並簽訂系 爭協議書。如被告認其未有清償義務且係受脅迫而為上開還 款及簽訂和解書、系爭協議書行為,非不得拒絕原告並以報 警方式自救,猶未為之,卻於112年4月13日寄發615存證信 函予原告,催促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交付債權憑 證之義務,未曾爭執過受脅迫之事,有615存證信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78頁),卻於逾6個月後即112年5 月22日,才寄送879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受脅迫簽訂系爭協 議書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有879存證信 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5、27頁),則被告於簽訂系爭協 議書前,尚且簽訂和解書及清償部分系爭債權金額,簽訂系 爭協議書後,仍請求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交付債權 憑證,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受楊嘉浤4人所迫而違反其意願簽 訂系爭協議書之情形,被告既無法舉證明其於簽訂系爭協議 書時有何受脅迫之情事,事後自無再行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 銷其意思表示之餘地。 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19年度上字第453號裁 判意旨參照)。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 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 觀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 告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有:乙方應於簽訂 本協議書之日起算5日內,以系爭債權對菲力固公司提起民 事訴訟,並取得法院所核發之同額債權憑證後10日交付甲方 之內容,第6條約定有:乙方倘未依本協議書第4條第4項所 約定之期限內交付債權憑證者,本協議視為合意解除,乙方 應返還甲方依本協議第3條及第4條所給付之全部款項之內容 。原告迄今未交付同額債權憑證,系爭協議書應已視為合意 解除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有:甲乙雙方合意 由甲方給付184萬1360元與乙方後,乙方將本協議第1條之系 爭債權全部讓與甲方,讓與之債權金額為247萬4626元之內 容(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再觀諸第3條,第4條第1項至 第3項所約定者均為本於第2條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義務所作之 分期給付,至第4條第4項方列原告交付債權憑證之義務,而 第6條視為合意解除後,乙方應返還之款項範圍,亦係包含 第3條、第4條所給付之全部款項(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 故就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足徵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確有約定被告應先行給付全部款項,原告方交付債權憑證, 以此作為將系爭債權移轉給被告之義務履行。又被告於112 年4月13日以615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 項之約定,原告則於112年4月19日以北斗郵局存證號碼50號 之存證信函(下稱50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其已依約以系爭債 權之法律關係對菲力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並要求被告先行 履行給付義務(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3頁),則在被告給付 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全部款項前,原告既未有先履行讓與系 爭債權予被告之義務,被告自無請求原告先行交付有債權讓 與表徵及證明之債權憑證之權利,且被告既以615存證信函 主張系爭協議書視為合意解除,卻在原告以50存證信函回覆 已對菲力固公司起訴並要求被告先行給付系爭協議書全部款 項後,卻未重申系爭協議書已經解除之結果,反再以879存 證信函主張欲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實有自承系爭協 議書尚未解除之意。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因原告未依第4條 第4項交付債權憑證予被告,依第6條約定已視為合意解除一 節,自不足採信。 四、從而,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應於112 年2月28日前給付原告24萬6820元,於112年7月31日前給付 原告35萬140元,卻無正當理由,未如期給付上開約定之款 項予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依約履行,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 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於112年2月28 日前給付原告24萬6820元,於112年7月31日前給付原告35萬 140元,自應於上開期限屆滿時起,就各期未給付之款項負 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2日,見司促卷第49頁嘉義地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 萬696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2

TCDV-113-訴-2156-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瑾霈 被 告 徐玉福 張玉青 訴訟代理人 王雪雅律師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貳、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 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 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 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日期均為民國11 3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堪認原告於113年5月 13日即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而原告於113年5月13日提起本 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是本件尚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與訴外人博宇電機 有限公司(下稱博宇公司)負責人李典諺做為連帶保證人, 共同保證博宇公司與原告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價金債務( 下稱保證債務或保證債權),並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1張( 下稱系爭本票)。惟博宇公司於112年11月26日起竟未履行 清償義務,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博宇公司、李典諺、被 告甲○○清償,皆置之不理,原告遂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 174號裁定准許後(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於113年3月1 8日送達被告甲○○,原告於113年3月22日查詢被告甲○○之財 產,此時被告甲○○尚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所有人,然被告甲○○明知無力清償保證債務,竟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所 有權予其前妻即被告乙○○並完成登記,致原告無從以系爭不 動產受償,害及原告之保證債權。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乃 無償行為,被告甲○○在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時,無其他具 實益而足供立即清償債務之財產,保證債務亦未清償完畢, 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 保證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條第4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並命受益人即被告乙○○回復原狀,並聲明如 主文第壹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乙○○抗辯:   被告前為夫妻,被告甲○○因沉迷賭博,被告乙○○曾向娘家借 貸90萬元轉借予被告甲○○償債,2人離婚後,由被告乙○○獨 立扶養2名子女,故2人於112年1月1日,簽訂欠款結算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有:「…乙方(指被告乙○○, 下同)於民國99年8月20日借款予甲方(指被告甲○○,下同) 處理債務。雙方之子女徐○○(00年○月○日生)與徐○○(00年○月 ○日生),自幼以來之扶養費均由乙方單獨負擔,甲方原承諾 每月應給付乙方新台幣1萬2000元作為扶養費與教育費,均 未實現,累計至兩人16歲為止,乙方代墊之扶養費用共計: 460萬8000元整。經結算甲方積欠乙方款項總計新台幣:550 萬8000元(90萬元+460萬8000元)…」之內容,足證被告乙○○ 與被告甲○○間,確實就上開借款及代墊扶養費之債權債務關 係(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扶養費債權,合稱系爭債權) 。不料被告甲○○未依約履行,雙方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乙○○,被告乙○○則以系爭債權作為價金抵 償,,並由被告乙○○以系爭不動產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 大銀行)貸款399萬7840元,代被告甲○○向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遠東銀行)清償316萬5828元之債務,再辦理塗銷遠東 銀行原對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兩造移轉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原因之所以記載為贈與,係由被告甲○○提 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稅費較低,辦理手續也較為簡便, 故請地政士將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當時被告乙○○亦有再三 確認系爭不動產除向銀行借款外並未向其他第三人借款設定 抵押,才敢放心買受,故本件實際上係被告甲○○有償處分系 爭不動產予被告乙○○,原告起訴認被告甲○○係無償處分系爭 不動產予被告乙○○,容有誤會。被告乙○○對保證債權既不知 情,原告主張撤銷及塗銷移轉登記,顯無理由,爰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抗辯:當初是李典諺向原告借錢,要被告甲○○幫忙 作保,保證債務不是被告甲○○所欠,之前被告甲○○賭債欠了 上千萬,所以要先處理系爭債權,被告乙○○一直跟被告甲○○ 要,被告甲○○就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乙○○,反正扣掉遠 東銀行貸款也沒有剩多少。保證債務應該要由李典諺負責清 償,李典諺之前說要賣房子還債,結果房子賣掉不還,李典 諺才是脫產者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行使,係以維護債務人之全部 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為目的,債權人之撤銷債務人行為, 不論有償或無償,均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 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財產 減少或債務增加,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倘債務人 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猶以對價不相當之有償行為 ,減少債權之共同擔保,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難謂未損 害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甲○○對原告負有保證債務及簽訂系爭本票 ,迄今尚未清償,原告曾以臺北148支局內湖郵局存證信函 號碼第134號之存證信函(下稱134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甲○○ 清償,於113年1月18日送達,經原告聲請,本院為系爭裁定 ,並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被告甲○○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買賣 契約書影本、系爭本票影本、134存證信函及回函影本、系 爭裁定書影本、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又被告甲○○於113年3月22 日,其名下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有被告甲○○之全國產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卻於113年3 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乙○○,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被告於本 件審理中亦未對上開事證有所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是被 告甲○○之保證債權,客觀上確因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乙○○,致其財產減少,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結果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有害及債權,應堪採信。 二、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 、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是主張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基於虛偽 意思表示,或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者,自應 就其主張有利自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增值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39頁),原告主張被告間有 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處分行為,確有所據。被告雖於本件 辯稱:兩造間實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以系爭債權 免除作為價金代物清償等語。其所辯既核與上開過戶登記文 件所載內容不符,且就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要件以觀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為有償處分行為之主張,就本件訴訟 利害關係權衡,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債權固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據,惟查:  ㈠兩造於106年8月3日兩願離婚,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系爭債權中包含被告甲○○於99年8 月20日向被告乙○○借款90萬元之系爭借款債權,及2名子女 自出生至滿16歲止,每人每月1萬2000元之扶養費即系爭扶 養費債權,惟被告乙○○於本件中未提出被告間就上開借款有 合意或交付借款之證明,且系爭借款債權借款之日至兩造10 6年離婚時,已有7年之距,期間被告甲○○完全未償還,於兩 造離婚時,被告乙○○卻未要求被告甲○○簽立任何文書或列於 離婚協議書中以為憑據,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真實存在,已非 無疑。  ㈡又被告之長女為89年出生,於被告 106年離婚時為17歲,次 子為95年出生,於被告離婚時為11歲,依被告之離婚協議, 離婚後由被告乙○○任2名子女親權人,被告甲○○依常情僅須 負擔離婚後之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無給付溯及自未 成子女出生時起之扶養費用之必要。又被告2名子女於103年 11月24日,被告乙○○於104年12月4日,先後將戶籍遷入系爭 不動產,於被告離婚後迄今,均未再遷離戶籍而實際居住在 系爭不動產,被告甲○○雖於離婚後即將戶籍遷離系爭不動產 ,但仍實際居住在該處,有被告乙○○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 本、被告簽訂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103、133、139頁)在卷可稽。被告與2名子女既於離婚 後,仍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衡情被告甲○○當無可能向被 告乙○○與2名子女收取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另被告甲○ ○於111年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年薪加上其他收入 ,該年度給付總額(收入)為64萬4509元,每月平均收入為 5萬3709元(計算式:64萬4509元÷12月=5萬370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有被告甲○○111年度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乙○○前於108年 間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2號 審理(下稱前事件),前事件判決理由中記載有:是依原證 14即台灣雅迪克公司106年7至12月薪資明細表記載,原告( 指被告乙○○)於106年8至12月薪資數額依序為2萬2947元、2 萬374元、2萬5850元(106年10月薪資明細有「三節禮金」2 萬1500元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0 條第3款等規定,不屬於薪資範圍,應予剔除)、1萬8582元 、5996元,總額為9萬3749元(計算式:2萬2947+2萬374+2萬 5850+1萬8582+5996=9萬3749),其每月平均薪資為1萬8750 元(計算式:9萬3749÷5=1萬87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3頁),足徵被告乙○○於106年間月薪 平均為1萬8750元。而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甲○○應給付 被告乙○○代墊子女扶養費為460萬8000元(計算式:1萬2000 元×2人×16年=460萬8000元),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故被告各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用,系爭 協議書既記載系爭扶養費用債權係基於被告乙○○「代墊」而 來,意指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為2萬4000元(計算式:1萬20 00元×2=2萬4000元),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合計高達4萬8000 元(計算式:2萬4000元×2=4萬8000元),已遠超被告乙○○ 之平均月薪,堪認被告乙○○所稱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 一人獨立扶養2名子女至16歲一詞,顯屬虛妄。又將被告2人 平均月收入相加為7萬2459元(計算式:5萬3709元+1萬8750 元=7萬2459元),被告之家庭人口每人得支配之家庭支出金 額平均僅為1萬8115元(計算式7萬2459元÷4人=1萬8114.7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遠低於系爭協議書所載2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2萬4000元之金額,則被告2人 究以何種標準計算被告甲○○須對2名子女負擔每人每月扶養 費用高達2萬4000元之金額,實殊難想像,亦與一般夫妻於 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金額時,必先考量父母之 薪資所得常情相違,況被告甲○○於離婚後尚有提供系爭不動 產作為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已如前述,非不得視為被告甲 ○○對2名子女扶養義務之履行延續,亦未見被告甲○○於系爭 協議書中就此部分有何折抵之主張,則系爭協議書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約定金額,其真實性即有所疑。  ㈢況如依被告所辯,被告甲○○於離婚前,完全未負擔2名子女之 扶養費用近16年之久,亦未曾清償系爭借款近7年,被告甲○ ○又如何會在離婚時口頭允諾負擔溯及16年之高額扶養費及 償還系爭借款債權?又如何會在離婚後6年,完全未清償系 爭債權分文情形下,卻願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簽訂後亦 曾未依約履行,再再證明被告甲○○自始並無清償系爭債權之 意,被告乙○○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曾有催告被告甲○○清償系爭 債權之作為,足徵其亦未有何積極催討系爭債權之作為,被 告對系爭債權債務履約消極,卻於系爭裁定於113年3月18日 送達被告甲○○後,旋即於113年3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其等於此時點清償系爭債 權之動機當屬可議。  ㈣被告甲○○於113年4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被告乙○○於113年5月2日向元大銀行辦理房貸,核貸397 萬7840元,依一般銀行以不動產市場行情8折核貸之通例, 系爭不動產市場行情應為497萬2300元(計算式:397萬7840 元÷0.8=497萬2300元),尚不足清償系爭債權550萬8000元 ,被告乙○○再以上開貸款代被告甲○○清償其對遠東銀行之債 務316萬5828元以塗銷遠東銀行對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是被告乙○○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實質上僅 取得81萬2002元現金(計算式:397萬7840元-316萬5838元= 81萬2002元),但卻須背負397萬7840元之元大銀行貸款債 務。更毋論系爭債權尚有53萬5700元未清償(計算式:550 萬8000元-497萬2300元=53萬5700元)。被告乙○○既為清償 系爭債權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自己下,卻又以自己名 義辦理貸款清償原本屬於被告甲○○之債務,致被告甲○○之債 務復回歸至系爭債權之中,顯與原先清償系爭債權之目的相 違,被告間亦未再對被告乙○○之代償行為及系爭債權尚未清 償之餘額有再為清償之約定,被告雖辯稱係以系爭債權代物 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義務,但系爭債權金額高達550萬 元8000元,被告乙○○實際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僅為99萬44 60元(計算式:497萬2300元-397萬7840元=99萬4460元), 兩者顯不相當。況被告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2年1月 10日起,每月僅須清償1萬元已足,縱至113年3月25日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乙○○前,被告甲○○亦僅需給付13萬 元(計算式:1萬元×13月=13萬元)予被告乙○○已足,被告 乙○○既未能舉證證明曾對被告甲○○有何催討系爭債務之行為 ,亦未有何循法律途徑以滿足系爭債權之措施,被告甲○○實 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乙○○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從而,系 爭協議書既有上述種種瑕疪,審酌被告與2名子女仍共同居 住在系爭不動產,均有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之動 機,且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係以贈與為原因關 係,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真,其等據實以買賣作為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原因關係,究有何不便之處,亦未見被告舉證以 實其說,被告實無甘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罪責虛填原 因關係為贈與之動機,以及系爭協議書未經公證或第三人見 證,無從排除兩造係臨訟製作系爭議書並回填簽訂日期之可 能,自難採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系爭債權屬實。則被告所辯 其等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云云,委 無足採。被告甲○○無財產不能清償原告之保證債權,詎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贈與為原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 ,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並命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核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不動產 贈與債權行為日期 物權行為日期 土地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萬分之75) 民國113年3月25日 民國113年4月8日 建物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 民國113年3月25日

2024-12-12

TCDV-113-訴-1827-2024121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林金源 本元工程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卓彩鳳 上 訴 人 即被 告 誠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英志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被 告 鄭宏福 准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琳 被 上訴人 即原 告 江昭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金源與被告本 元工程行對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查上開第一審判決係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部分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係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525萬25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961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另請上 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 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1

TCDV-110-重訴-353-202412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24號 原 告 宜課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俐美 被 告 金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李信一 被 告 金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一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有下列事項待補正: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 樓之五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聲明請 求返還系爭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 值為準,惟原告未於訴狀中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如建物謄本、鑑價報告等),致本院無從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本件原告應查 報系爭建物於起訴時即113年11月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 ,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系爭建物鑑價報告、 系爭建物或鄰近區域仲介行情證明等)。 三、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0

TCDV-113-補-2724-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8號 原 告 星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涵妤 原 告 馨龍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馨雯 被 告 祭祀公業張永昌 法定代理人 張志祥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1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 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 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 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 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 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 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 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 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星納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11萬7025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馨龍開發顧問有限公司711萬7025元。本件係各原告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星納有限 公司、馨龍開發顧問有限公司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各為71 1萬7025元,各應分別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1488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星納有限公司、馨龍開發顧問有限公司尚 應分別補繳7萬988元。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訴訟標 的金額合為1423萬4050元,應共同繳納13萬7321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3萬63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0

TCDV-113-補-2658-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3號 原 告 元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和 被 告 大昱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王月蘭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 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04萬1500元,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2304萬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48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0

TCDV-113-補-2683-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5號 原 告 周錦里 蔡惠如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萬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故原告 請求金額應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 月18日為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 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的價額核定為419萬 3196元(計算式:414萬5500+4萬7696=419萬3196),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萬2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具狀補正原告之住居 所,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414萬5000元 113年10月8日 113年11月18日 (42/365) 10% 4萬7695.89元 小計 4萬76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10

TCDV-113-補-275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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