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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燊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思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868號、第104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第512 號、第13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2086號、16217號、營少連偵字第9號;111年度偵字第2 8636號、第29012號、第30128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112 年度偵字第2952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8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第16528號、第16529號、第16530號、第165 31號、第16532號、第1735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柏燊附表一編號1-1、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 所定應執行刑,及林思伶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柏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主文第一項撤銷部分,林思伶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 、附表五所處之刑部分)。 吳柏燊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均 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15 03卷第19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開撤銷部分外, 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吳柏燊、林思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吳柏燊對於 犯行均已坦認,前因遭詐騙而將網銀掛失止付,顯見被告主 觀上在初期確無詐騙之意,但確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且有 預見遭他人利用詐騙,故坦認犯行。㈡被告吳柏燊對於正犯 或幫助犯無法即刻分辨,且非主謀參與決策之人,與詐騙者 均未碰面,與一般詐騙車手或主嫌之犯罪組織成員,顯不可 同日而語,案發後深感悔誤遭他人利用,並陸續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其等良心未泯,且有正當職業、固 定薪資賠償被害人,並非毫無悔意,且無不良前科,與被告 林思伶二人同心協力賺錢扶養二名稚幼子女,尚有可憫恕之 處。㈢請審酌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尚有可量刑從輕之處,而 依比例原則予以酌減,准予易服勞役或緩刑宣告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吳柏燊附表一編號1-1、附表 三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林思伶所處之刑 部分) ㈠、被告吳柏燊、林思伶於上訴後,另與附表一編號1-1(被告吳 柏燊)、1-2(被告林思伶)、附表三編號2(被告吳柏燊) 之被害人取得聯繫,並協議賠償損失,有被告吳柏燊、林思 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 1503卷第235-238頁、243-244頁),此部分有利於被告吳柏 燊、林思伶之量刑事由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吳柏燊、 林思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此部分宣告 刑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吳柏燊所定應執行刑,即失 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新舊法比較:⒈被告吳柏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屬有利於被告吳柏燊之修正,然被告吳柏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偵29526卷第24頁),即無上開新增減刑規定之 適用。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 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比較新、舊法律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應依個案情節,各別就行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作整體性 觀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1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柏燊、林思伶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款、第4款之犯罪類型 ,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另就 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 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另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提高法 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就最高刑度部分,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以幫助詐欺而言,即不得量 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就個案適用之結果,依現行法之 規定,法院就洗錢犯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 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 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吳柏燊、林思伶,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於被告吳柏燊行為後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6日生效施行,然因被告吳柏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適 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併予敘明。 ㈢、被告吳柏燊、林思伶於原審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 罪部分,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被告吳柏燊部分應於量刑事項予以審酌,被 告林思伶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林思伶本件屬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吳柏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然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 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 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 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 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 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 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 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 ,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 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 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 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另集 團式詐欺犯罪,除構成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外,如另構成組織犯罪、洗錢,則屬侵害公共法益之犯罪, 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於量刑上不能僅側重於個人法益之衡 平,而忽略公共法益之維護,損及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 件被告吳柏燊加入詐騙集團後,提供自己帳戶又協助轉帳犯 罪所得,實際轉帳之次數多達十餘次,顯非陷於錯誤而偶然 參與詐欺犯罪之情況,且被告吳柏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初期 ,均否認犯罪,更於犯罪遭查獲後,配合詐騙集團指示而為 不實之辯解(原審868卷二第469頁),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均無何特別輕微,而於客觀上足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況,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 ㈣、爰審酌被告吳柏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並轉匯 犯罪所得之角色,被告林思伶則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因此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使告訴人魏若文、李淑菁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然被告吳柏燊、林思伶上訴後,積極與上開 告訴人聯繫,並協調賠償事宜,且已實際履行部分賠償(本 院1503卷第231頁、235-238頁),另被告林思伶於原審已與 附表一編號3、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現正履行調解條件中( 本院1503卷第230頁、233頁),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具體表 現。另斟酌被告吳柏燊本件犯行同時構成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1部分),侵害公共法益及金融交易 秩序,衡其於集團中之角色,尚屬聽命於上層共犯進行技術 性之犯罪手段,被告林思伶於交付金融帳戶後,已無實際犯 罪行為之參與,又本件無證據證明2人因此獲有利益(原審8 68卷二第469頁)等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吳柏燊、林思伶 分別為○○畢業、○○肄業之教育程度,○婚,育有○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均受僱從事○○業,收入不豐,需扶 養母親、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前科 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柏燊部分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林思伶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 附表四、附表五部分) ㈠、被告吳柏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被告吳柏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則未更有利於被告吳 柏燊,業如上述,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結果並無 不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被告吳柏燊因於偵查中否 認犯罪,適用新舊法結果亦無不同,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以被告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 附表五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後,就被告吳柏燊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刑,已依卷 內事證及量刑調查與辯論之結果,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 ,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㈢、被告吳柏燊雖以其初期無詐騙之犯意、無法分辨幫助犯或正 犯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狀主張為 幫助犯,業經當庭捨棄,見本院1503卷第219頁),經查, 被告吳柏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一再辯 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嗣於原審審理程序方改稱:(實際上 是否有做虛擬貨幣之買賣?)之前有,現在都沒有。(本件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是否是你做虛 擬貨幣買賣的交易內容?)不是。(既然不是,為何之前會 說是虛擬貨幣交易的買賣,而且辯解與邱健軒之辯解內容大 致相符?)我交帳號跟我聯繫的人教我這麼講。他們叫我不 要亂講話(原審868卷二第468-467頁)等語,可見被告吳柏 燊與本件詐欺其團成員本有犯意之聯絡,甚至連犯行遭查獲 後如何為自己脫免罪責,被告吳柏燊均聽從詐騙集團之指示 ,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並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本屬明確,再被 告吳柏燊雖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然其依共犯之指示交付帳 戶並轉出犯罪所得,且共犯人數並非單一,亦為其供述在卷 (原審868卷二第114-115頁),其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甚 明,則其上訴意旨稱初期並無犯意、無法分辨幫助犯與正犯 等情,即非有理由。再原判決就被告吳柏燊所量處之刑,均 僅在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最重之刑不過有期徒刑1年7 月,顯屬低度刑之範圍,則其以並非「一般車手」、「未與 詐騙者碰面」、「非主謀、參與決策者」等事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亦屬無據。末以,被告吳柏燊於原審審理程序 ,與附表三編號3、附表五編號1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原審86 8卷二第317-319頁,其餘調解成立之被害人與被告吳柏燊被 訴犯行無關),已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非漏未審酌對 其有利之量刑事項,而被告吳柏燊上訴後雖提出其履行調解 條件之相關匯款證明(本院1503卷第229-233頁),然此同 屬原判決已考量之量刑因素,並非於上訴後新發生之量刑事 由,尚不能僅以被告吳柏燊確實依照原審調解條件履行,於 上訴後又以同一原因再重新量處更輕之刑,而被告吳柏燊上 訴後,並未與其他被害人另達成和解(上訴後另行和解部分 如上開撤銷原判決部分所述),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基礎 並無變更,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吳柏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審酌被告吳柏燊所犯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至五所示 各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然屬侵害數個財產 法益之犯罪,斟酌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許友容、沈昌錡 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維仁、張志杰、葉清財移送併辦、檢察官廖 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參與犯罪部分及吳柏燊宣告刑 附表一、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 吳柏燊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1-1 魏若文 ⒈110年6月30日14時44分,轉帳50,000元入廖淑萍土銀帳戶。 ⒉110年6月30日14點50分,轉帳50,000元入廖淑萍土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30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⒈110年8月11日9時許,轉帳100,000元入鄭皓淇土銀帳戶。 ⒉110年8月11日9時2分許,轉帳100,000元。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 無 2 陳珮瑜 110年7月28日12時14分許,臨櫃匯款1,04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858號) 3 周鳳美 110年7月29日12時12分許,現金存入3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28號) 4 羅吉鋼 110年7月28日11時17分許,臨櫃匯款8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29號) 5 林麗娟 110年7月27日10時11分許,臨櫃匯款1,0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27日10時31分許)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0號) 6 劉芳郡 110年7月28日14時4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1號) 7 錢金枝 ⒈110年7月27日11時13分許,轉帳2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⒉110年7月27日11時16分許,轉帳1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2號) 8 孫台敏 110年7月27日10時17分許,轉帳5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359號) 9 莊淑華 110年7月27日11時56分許,臨櫃匯款36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65號) 附表二、111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追加起訴l111年度偵字第2086、16217號;11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9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高漢倢 110年6月28日11時9分許,轉帳50,000元入翁人驊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8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志成 110年6月14日20時5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4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唐翠谿(即柯德昇之配偶) ⒈110年6月11日22時25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⒉110年7月7日上10時41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⒊110年7月7日10時42分許,轉帳99,95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謝昀倫 ⒈110年6月10日20時3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⒉110年6月10日20時35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⒊110年6月10日20時36分許,轉帳6,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0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簡家耀 110年6月12日20時31分許,轉帳3,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黃淑娟 110年7月5日14時13分許,臨櫃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5日下午2時18分許)入王怡婷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5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111年度偵字第28636、29012、30128號 )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簡淑珍 110年6月22日9時26分許,臨櫃匯款568,54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57分許)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李淑菁 ⒈110年6月17日9時15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⒉110年6月17日9時16分許,轉帳70,000元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欣怡 110年6月17日10時41分許,臨櫃匯款22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勝貴 110年6月28日20時10分許,轉帳30,000元入吳政群台北富邦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8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楊明山 ⒈110年7月7日10時53分許,臨櫃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7日上午11時16分許)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14日11時39分許,臨櫃匯款3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4分許)入段維凱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7日及同年月14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112年度金訴字第51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蔡博宇 110年7月6日9時2分許,轉帳3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莊勝嘉 110年7月6日9時13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邱志強 110年7月6日午9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謦榕 ⒈110年7月6日9時49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6日9時51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邱德華 ⒈110年7月6日9時55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6日11時56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及同年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鄭媛心 110年7月6日10時7分許,臨櫃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許駿凱 110年7月6日9時3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112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526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陳羿棠 110年6月2日21時58分許(入帳時間),轉帳4,155元入謝俊名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蔡昕宸 110年6月2日21時58分許(入帳時間),轉帳12,000元入謝俊名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506-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燊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思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868號、第104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第512 號、第13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2086號、16217號、營少連偵字第9號;111年度偵字第2 8636號、第29012號、第30128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112 年度偵字第2952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8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第16528號、第16529號、第16530號、第165 31號、第16532號、第1735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柏燊附表一編號1-1、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 所定應執行刑,及林思伶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柏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主文第一項撤銷部分,林思伶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 、附表五所處之刑部分)。 吳柏燊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均 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15 03卷第19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開撤銷部分外, 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吳柏燊、林思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吳柏燊對於 犯行均已坦認,前因遭詐騙而將網銀掛失止付,顯見被告主 觀上在初期確無詐騙之意,但確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且有 預見遭他人利用詐騙,故坦認犯行。㈡被告吳柏燊對於正犯 或幫助犯無法即刻分辨,且非主謀參與決策之人,與詐騙者 均未碰面,與一般詐騙車手或主嫌之犯罪組織成員,顯不可 同日而語,案發後深感悔誤遭他人利用,並陸續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其等良心未泯,且有正當職業、固 定薪資賠償被害人,並非毫無悔意,且無不良前科,與被告 林思伶二人同心協力賺錢扶養二名稚幼子女,尚有可憫恕之 處。㈢請審酌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尚有可量刑從輕之處,而 依比例原則予以酌減,准予易服勞役或緩刑宣告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吳柏燊附表一編號1-1、附表 三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林思伶所處之刑 部分) ㈠、被告吳柏燊、林思伶於上訴後,另與附表一編號1-1(被告吳 柏燊)、1-2(被告林思伶)、附表三編號2(被告吳柏燊) 之被害人取得聯繫,並協議賠償損失,有被告吳柏燊、林思 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 1503卷第235-238頁、243-244頁),此部分有利於被告吳柏 燊、林思伶之量刑事由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吳柏燊、 林思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此部分宣告 刑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吳柏燊所定應執行刑,即失 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新舊法比較:⒈被告吳柏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屬有利於被告吳柏燊之修正,然被告吳柏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偵29526卷第24頁),即無上開新增減刑規定之 適用。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 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比較新、舊法律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應依個案情節,各別就行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作整體性 觀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1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柏燊、林思伶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款、第4款之犯罪類型 ,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另就 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 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另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提高法 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就最高刑度部分,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以幫助詐欺而言,即不得量 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就個案適用之結果,依現行法之 規定,法院就洗錢犯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 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 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吳柏燊、林思伶,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於被告吳柏燊行為後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6日生效施行,然因被告吳柏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適 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併予敘明。 ㈢、被告吳柏燊、林思伶於原審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 罪部分,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被告吳柏燊部分應於量刑事項予以審酌,被 告林思伶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林思伶本件屬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吳柏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然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 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 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 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 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 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 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 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 ,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 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 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 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另集 團式詐欺犯罪,除構成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外,如另構成組織犯罪、洗錢,則屬侵害公共法益之犯罪, 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於量刑上不能僅側重於個人法益之衡 平,而忽略公共法益之維護,損及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 件被告吳柏燊加入詐騙集團後,提供自己帳戶又協助轉帳犯 罪所得,實際轉帳之次數多達十餘次,顯非陷於錯誤而偶然 參與詐欺犯罪之情況,且被告吳柏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初期 ,均否認犯罪,更於犯罪遭查獲後,配合詐騙集團指示而為 不實之辯解(原審868卷二第469頁),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均無何特別輕微,而於客觀上足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況,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 ㈣、爰審酌被告吳柏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並轉匯 犯罪所得之角色,被告林思伶則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因此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使告訴人魏若文、李淑菁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然被告吳柏燊、林思伶上訴後,積極與上開 告訴人聯繫,並協調賠償事宜,且已實際履行部分賠償(本 院1503卷第231頁、235-238頁),另被告林思伶於原審已與 附表一編號3、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現正履行調解條件中( 本院1503卷第230頁、233頁),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具體表 現。另斟酌被告吳柏燊本件犯行同時構成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1部分),侵害公共法益及金融交易 秩序,衡其於集團中之角色,尚屬聽命於上層共犯進行技術 性之犯罪手段,被告林思伶於交付金融帳戶後,已無實際犯 罪行為之參與,又本件無證據證明2人因此獲有利益(原審8 68卷二第469頁)等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吳柏燊、林思伶 分別為○○畢業、○○肄業之教育程度,○婚,育有○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均受僱從事○○業,收入不豐,需扶 養母親、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前科 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柏燊部分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林思伶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 附表四、附表五部分) ㈠、被告吳柏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被告吳柏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則未更有利於被告吳 柏燊,業如上述,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結果並無 不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被告吳柏燊因於偵查中否 認犯罪,適用新舊法結果亦無不同,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以被告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 附表五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後,就被告吳柏燊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刑,已依卷 內事證及量刑調查與辯論之結果,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 ,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㈢、被告吳柏燊雖以其初期無詐騙之犯意、無法分辨幫助犯或正 犯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狀主張為 幫助犯,業經當庭捨棄,見本院1503卷第219頁),經查, 被告吳柏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一再辯 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嗣於原審審理程序方改稱:(實際上 是否有做虛擬貨幣之買賣?)之前有,現在都沒有。(本件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是否是你做虛 擬貨幣買賣的交易內容?)不是。(既然不是,為何之前會 說是虛擬貨幣交易的買賣,而且辯解與邱健軒之辯解內容大 致相符?)我交帳號跟我聯繫的人教我這麼講。他們叫我不 要亂講話(原審868卷二第468-467頁)等語,可見被告吳柏 燊與本件詐欺其團成員本有犯意之聯絡,甚至連犯行遭查獲 後如何為自己脫免罪責,被告吳柏燊均聽從詐騙集團之指示 ,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並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本屬明確,再被 告吳柏燊雖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然其依共犯之指示交付帳 戶並轉出犯罪所得,且共犯人數並非單一,亦為其供述在卷 (原審868卷二第114-115頁),其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甚 明,則其上訴意旨稱初期並無犯意、無法分辨幫助犯與正犯 等情,即非有理由。再原判決就被告吳柏燊所量處之刑,均 僅在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最重之刑不過有期徒刑1年7 月,顯屬低度刑之範圍,則其以並非「一般車手」、「未與 詐騙者碰面」、「非主謀、參與決策者」等事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亦屬無據。末以,被告吳柏燊於原審審理程序 ,與附表三編號3、附表五編號1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原審86 8卷二第317-319頁,其餘調解成立之被害人與被告吳柏燊被 訴犯行無關),已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非漏未審酌對 其有利之量刑事項,而被告吳柏燊上訴後雖提出其履行調解 條件之相關匯款證明(本院1503卷第229-233頁),然此同 屬原判決已考量之量刑因素,並非於上訴後新發生之量刑事 由,尚不能僅以被告吳柏燊確實依照原審調解條件履行,於 上訴後又以同一原因再重新量處更輕之刑,而被告吳柏燊上 訴後,並未與其他被害人另達成和解(上訴後另行和解部分 如上開撤銷原判決部分所述),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基礎 並無變更,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吳柏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審酌被告吳柏燊所犯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至五所示 各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然屬侵害數個財產 法益之犯罪,斟酌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許友容、沈昌錡 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維仁、張志杰、葉清財移送併辦、檢察官廖 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參與犯罪部分及吳柏燊宣告刑 附表一、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 吳柏燊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1-1 魏若文 ⒈110年6月30日14時44分,轉帳50,000元入廖淑萍土銀帳戶。 ⒉110年6月30日14點50分,轉帳50,000元入廖淑萍土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30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⒈110年8月11日9時許,轉帳100,000元入鄭皓淇土銀帳戶。 ⒉110年8月11日9時2分許,轉帳100,000元。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 無 2 陳珮瑜 110年7月28日12時14分許,臨櫃匯款1,04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858號) 3 周鳳美 110年7月29日12時12分許,現金存入3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28號) 4 羅吉鋼 110年7月28日11時17分許,臨櫃匯款8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29號) 5 林麗娟 110年7月27日10時11分許,臨櫃匯款1,0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27日10時31分許)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0號) 6 劉芳郡 110年7月28日14時4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1號) 7 錢金枝 ⒈110年7月27日11時13分許,轉帳2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⒉110年7月27日11時16分許,轉帳1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2號) 8 孫台敏 110年7月27日10時17分許,轉帳5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359號) 9 莊淑華 110年7月27日11時56分許,臨櫃匯款36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65號) 附表二、111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追加起訴l111年度偵字第2086、16217號;11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9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高漢倢 110年6月28日11時9分許,轉帳50,000元入翁人驊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8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志成 110年6月14日20時5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4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唐翠谿(即柯德昇之配偶) ⒈110年6月11日22時25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⒉110年7月7日上10時41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⒊110年7月7日10時42分許,轉帳99,95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謝昀倫 ⒈110年6月10日20時3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⒉110年6月10日20時35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⒊110年6月10日20時36分許,轉帳6,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0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簡家耀 110年6月12日20時31分許,轉帳3,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黃淑娟 110年7月5日14時13分許,臨櫃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5日下午2時18分許)入王怡婷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5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111年度偵字第28636、29012、30128號 )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簡淑珍 110年6月22日9時26分許,臨櫃匯款568,54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57分許)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李淑菁 ⒈110年6月17日9時15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⒉110年6月17日9時16分許,轉帳70,000元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欣怡 110年6月17日10時41分許,臨櫃匯款22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勝貴 110年6月28日20時10分許,轉帳30,000元入吳政群台北富邦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8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楊明山 ⒈110年7月7日10時53分許,臨櫃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7日上午11時16分許)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14日11時39分許,臨櫃匯款3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4分許)入段維凱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7日及同年月14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112年度金訴字第51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蔡博宇 110年7月6日9時2分許,轉帳3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莊勝嘉 110年7月6日9時13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邱志強 110年7月6日午9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謦榕 ⒈110年7月6日9時49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6日9時51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邱德華 ⒈110年7月6日9時55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6日11時56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及同年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鄭媛心 110年7月6日10時7分許,臨櫃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許駿凱 110年7月6日9時3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112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526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陳羿棠 110年6月2日21時58分許(入帳時間),轉帳4,155元入謝俊名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蔡昕宸 110年6月2日21時58分許(入帳時間),轉帳12,000元入謝俊名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507-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燊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思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868號、第104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第512 號、第13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2086號、16217號、營少連偵字第9號;111年度偵字第2 8636號、第29012號、第30128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112 年度偵字第2952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8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第16528號、第16529號、第16530號、第165 31號、第16532號、第1735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柏燊附表一編號1-1、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 所定應執行刑,及林思伶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柏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主文第一項撤銷部分,林思伶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 、附表五所處之刑部分)。 吳柏燊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均 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15 03卷第19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開撤銷部分外, 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吳柏燊、林思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吳柏燊對於 犯行均已坦認,前因遭詐騙而將網銀掛失止付,顯見被告主 觀上在初期確無詐騙之意,但確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且有 預見遭他人利用詐騙,故坦認犯行。㈡被告吳柏燊對於正犯 或幫助犯無法即刻分辨,且非主謀參與決策之人,與詐騙者 均未碰面,與一般詐騙車手或主嫌之犯罪組織成員,顯不可 同日而語,案發後深感悔誤遭他人利用,並陸續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其等良心未泯,且有正當職業、固 定薪資賠償被害人,並非毫無悔意,且無不良前科,與被告 林思伶二人同心協力賺錢扶養二名稚幼子女,尚有可憫恕之 處。㈢請審酌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尚有可量刑從輕之處,而 依比例原則予以酌減,准予易服勞役或緩刑宣告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吳柏燊附表一編號1-1、附表 三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林思伶所處之刑 部分) ㈠、被告吳柏燊、林思伶於上訴後,另與附表一編號1-1(被告吳 柏燊)、1-2(被告林思伶)、附表三編號2(被告吳柏燊) 之被害人取得聯繫,並協議賠償損失,有被告吳柏燊、林思 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 1503卷第235-238頁、243-244頁),此部分有利於被告吳柏 燊、林思伶之量刑事由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吳柏燊、 林思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此部分宣告 刑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吳柏燊所定應執行刑,即失 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新舊法比較:⒈被告吳柏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屬有利於被告吳柏燊之修正,然被告吳柏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偵29526卷第24頁),即無上開新增減刑規定之 適用。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 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比較新、舊法律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應依個案情節,各別就行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作整體性 觀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1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柏燊、林思伶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款、第4款之犯罪類型 ,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另就 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 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另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提高法 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就最高刑度部分,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以幫助詐欺而言,即不得量 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就個案適用之結果,依現行法之 規定,法院就洗錢犯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 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 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吳柏燊、林思伶,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於被告吳柏燊行為後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6日生效施行,然因被告吳柏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適 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併予敘明。 ㈢、被告吳柏燊、林思伶於原審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 罪部分,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被告吳柏燊部分應於量刑事項予以審酌,被 告林思伶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林思伶本件屬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吳柏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然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 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 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 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 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 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 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 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 ,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 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 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 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另集 團式詐欺犯罪,除構成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外,如另構成組織犯罪、洗錢,則屬侵害公共法益之犯罪, 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於量刑上不能僅側重於個人法益之衡 平,而忽略公共法益之維護,損及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 件被告吳柏燊加入詐騙集團後,提供自己帳戶又協助轉帳犯 罪所得,實際轉帳之次數多達十餘次,顯非陷於錯誤而偶然 參與詐欺犯罪之情況,且被告吳柏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初期 ,均否認犯罪,更於犯罪遭查獲後,配合詐騙集團指示而為 不實之辯解(原審868卷二第469頁),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均無何特別輕微,而於客觀上足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況,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 ㈣、爰審酌被告吳柏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並轉匯 犯罪所得之角色,被告林思伶則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因此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使告訴人魏若文、李淑菁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然被告吳柏燊、林思伶上訴後,積極與上開 告訴人聯繫,並協調賠償事宜,且已實際履行部分賠償(本 院1503卷第231頁、235-238頁),另被告林思伶於原審已與 附表一編號3、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現正履行調解條件中( 本院1503卷第230頁、233頁),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具體表 現。另斟酌被告吳柏燊本件犯行同時構成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1部分),侵害公共法益及金融交易 秩序,衡其於集團中之角色,尚屬聽命於上層共犯進行技術 性之犯罪手段,被告林思伶於交付金融帳戶後,已無實際犯 罪行為之參與,又本件無證據證明2人因此獲有利益(原審8 68卷二第469頁)等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吳柏燊、林思伶 分別為○○畢業、○○肄業之教育程度,○婚,育有○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均受僱從事○○業,收入不豐,需扶 養母親、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前科 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柏燊部分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林思伶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 附表四、附表五部分) ㈠、被告吳柏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被告吳柏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則未更有利於被告吳 柏燊,業如上述,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結果並無 不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被告吳柏燊因於偵查中否 認犯罪,適用新舊法結果亦無不同,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以被告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 附表五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後,就被告吳柏燊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刑,已依卷 內事證及量刑調查與辯論之結果,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 ,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㈢、被告吳柏燊雖以其初期無詐騙之犯意、無法分辨幫助犯或正 犯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狀主張為 幫助犯,業經當庭捨棄,見本院1503卷第219頁),經查, 被告吳柏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一再辯 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嗣於原審審理程序方改稱:(實際上 是否有做虛擬貨幣之買賣?)之前有,現在都沒有。(本件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是否是你做虛 擬貨幣買賣的交易內容?)不是。(既然不是,為何之前會 說是虛擬貨幣交易的買賣,而且辯解與邱健軒之辯解內容大 致相符?)我交帳號跟我聯繫的人教我這麼講。他們叫我不 要亂講話(原審868卷二第468-467頁)等語,可見被告吳柏 燊與本件詐欺其團成員本有犯意之聯絡,甚至連犯行遭查獲 後如何為自己脫免罪責,被告吳柏燊均聽從詐騙集團之指示 ,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並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本屬明確,再被 告吳柏燊雖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然其依共犯之指示交付帳 戶並轉出犯罪所得,且共犯人數並非單一,亦為其供述在卷 (原審868卷二第114-115頁),其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甚 明,則其上訴意旨稱初期並無犯意、無法分辨幫助犯與正犯 等情,即非有理由。再原判決就被告吳柏燊所量處之刑,均 僅在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最重之刑不過有期徒刑1年7 月,顯屬低度刑之範圍,則其以並非「一般車手」、「未與 詐騙者碰面」、「非主謀、參與決策者」等事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亦屬無據。末以,被告吳柏燊於原審審理程序 ,與附表三編號3、附表五編號1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原審86 8卷二第317-319頁,其餘調解成立之被害人與被告吳柏燊被 訴犯行無關),已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非漏未審酌對 其有利之量刑事項,而被告吳柏燊上訴後雖提出其履行調解 條件之相關匯款證明(本院1503卷第229-233頁),然此同 屬原判決已考量之量刑因素,並非於上訴後新發生之量刑事 由,尚不能僅以被告吳柏燊確實依照原審調解條件履行,於 上訴後又以同一原因再重新量處更輕之刑,而被告吳柏燊上 訴後,並未與其他被害人另達成和解(上訴後另行和解部分 如上開撤銷原判決部分所述),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基礎 並無變更,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吳柏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審酌被告吳柏燊所犯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至五所示 各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然屬侵害數個財產 法益之犯罪,斟酌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許友容、沈昌錡 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維仁、張志杰、葉清財移送併辦、檢察官廖 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參與犯罪部分及吳柏燊宣告刑 附表一、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 吳柏燊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1-1 魏若文 ⒈110年6月30日14時44分,轉帳50,000元入廖淑萍土銀帳戶。 ⒉110年6月30日14點50分,轉帳50,000元入廖淑萍土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30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⒈110年8月11日9時許,轉帳100,000元入鄭皓淇土銀帳戶。 ⒉110年8月11日9時2分許,轉帳100,000元。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 無 2 陳珮瑜 110年7月28日12時14分許,臨櫃匯款1,04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858號) 3 周鳳美 110年7月29日12時12分許,現金存入3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28號) 4 羅吉鋼 110年7月28日11時17分許,臨櫃匯款8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29號) 5 林麗娟 110年7月27日10時11分許,臨櫃匯款1,0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27日10時31分許)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0號) 6 劉芳郡 110年7月28日14時4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1號) 7 錢金枝 ⒈110年7月27日11時13分許,轉帳2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⒉110年7月27日11時16分許,轉帳1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2號) 8 孫台敏 110年7月27日10時17分許,轉帳5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359號) 9 莊淑華 110年7月27日11時56分許,臨櫃匯款36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65號) 附表二、111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追加起訴l111年度偵字第2086、16217號;11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9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高漢倢 110年6月28日11時9分許,轉帳50,000元入翁人驊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8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志成 110年6月14日20時5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4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唐翠谿(即柯德昇之配偶) ⒈110年6月11日22時25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⒉110年7月7日上10時41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⒊110年7月7日10時42分許,轉帳99,95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謝昀倫 ⒈110年6月10日20時3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⒉110年6月10日20時35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⒊110年6月10日20時36分許,轉帳6,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0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簡家耀 110年6月12日20時31分許,轉帳3,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黃淑娟 110年7月5日14時13分許,臨櫃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5日下午2時18分許)入王怡婷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5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111年度偵字第28636、29012、30128號 )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簡淑珍 110年6月22日9時26分許,臨櫃匯款568,54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57分許)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李淑菁 ⒈110年6月17日9時15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⒉110年6月17日9時16分許,轉帳70,000元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欣怡 110年6月17日10時41分許,臨櫃匯款22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勝貴 110年6月28日20時10分許,轉帳30,000元入吳政群台北富邦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8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楊明山 ⒈110年7月7日10時53分許,臨櫃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7日上午11時16分許)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14日11時39分許,臨櫃匯款3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4分許)入段維凱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7日及同年月14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112年度金訴字第51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蔡博宇 110年7月6日9時2分許,轉帳3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莊勝嘉 110年7月6日9時13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邱志強 110年7月6日午9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謦榕 ⒈110年7月6日9時49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6日9時51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邱德華 ⒈110年7月6日9時55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6日11時56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及同年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鄭媛心 110年7月6日10時7分許,臨櫃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許駿凱 110年7月6日9時3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112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526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陳羿棠 110年6月2日21時58分許(入帳時間),轉帳4,155元入謝俊名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蔡昕宸 110年6月2日21時58分許(入帳時間),轉帳12,000元入謝俊名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505-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佩原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吳衣汝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71頁),是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最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被 告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吳衣汝傷勢頗為嚴重,且被告迄今 未展現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原審未充分考量上開各項情狀, 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刑度應屬過輕,故其量刑實有再 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 事由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裁量權行使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亦屬妥適。檢察官雖以 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是檢察官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 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仍屬過失 性質,惡性難與故意犯罪相比,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如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對緩刑之宣 告無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5-66頁),顯 見本件刑事案件於當事人間已獲得平息,符合修復式司法之 精神,本院斟酌刑罰矯正及預防之雙重目的等因素後,認為 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 並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NHM-113-上易-510-202410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章豪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章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48- 149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簡麗珠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稱 ,告訴人簡麗珠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 ○○○萬,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且被告未曾賠償告訴人簡麗 珠,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亟需貸款,且為 全家經濟之主要來源,本件被告實兼具「被害人」之地位, 原判決之量刑顯就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未加審酌,量刑過重 而有不當,應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 有期徒刑1年8月,固非無見,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之性質、態樣及惡性均有差異,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之 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雖為有期徒刑7年 以下,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而想像競合者,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應在有期徒刑5 年以下,如又依刑法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上 限相對更低。再刑法區別共同正犯與幫助犯等從犯,其法理 基礎即在於共同正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或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犯不僅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罪 之犯意,客觀上亦須未從事構成要件行為,始足當之,是於 犯罪之惡性與犯罪結果之可責性上,幫助犯均相較於共同正 犯為輕,則除有特殊理由外,法院如在具體個案中,就幫助 犯之量刑與共同正犯相當甚或高於共同正犯,其裁量權之行 使即難謂適當。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此部分並有被告所提相關LINE對 話紀錄可參(警卷第89頁),則被告雖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事實,然其主觀犯意顯與直接故意有別,於刑罰之量處 上,本應與直接故意之犯罪有所區別,再被告本件屬幫助犯 ,原判決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判決所 量處之刑已超過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正犯之法定最低刑度,更 遑論本件僅足認定被告係幫助一般詐欺取財,原判決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8月,已與共同正犯之量刑無從區別,以原判 決認定被告僅具幫助犯不確定故意之犯罪情節而言,其裁量 權之行使難謂妥適。再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此部分之 量刑因素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 被告未賠償損失,且造成告訴人簡麗珠精神痛苦等語,然被 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 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告 訴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 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 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 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 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 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如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 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本件被告雖 未能與告訴人簡麗珠達成和解,然被告仍須面對民事賠償責 任,此不因本件刑事判決量刑之輕重而有所減免,是檢察官 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㈡、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 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比較新、舊法律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應依 個案情節,各別就行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作整體性觀察(最 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1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 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 定義增列第2款、第4款之犯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 圍,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另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 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現行法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而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另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法定刑部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就最高 刑度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以幫 助詐欺而言,即不得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就個案適 用之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犯罪僅能量處6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 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審酌 。被告本件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 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 致查緝不易,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 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 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容 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造成被害人各受有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去向、所在不明,總額高達 ○○○萬元以上,被告亦未賠償各該損失,犯罪所生損害並未 填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利益,並斟酌被告屬不 確定故意之幫助犯、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NHM-113-金上訴-1348-202410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庭嘉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88、10376、10532號;移 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25、5731、5739、5953、6301、6 428、6429、6502、6618、7705、7821、8680、9272、10255號、 112年度偵字第4092、4457、7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庭嘉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庭嘉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庭嘉(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亦據告訴人黃禾駿之請求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 訴書(本院卷第33至35頁),僅記載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已表示:被告部分上訴範圍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66頁、第368頁)【 同案被告林紫柔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被告與同案被告林 紫柔,下合稱被告2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67頁、第369頁) ,是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 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 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 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業已自白洗錢犯罪(原審筆錄及 書證卷【下稱原審卷】二第377頁;本院卷第170頁),依前 揭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與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5、12、14、16、18、3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 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等 件在卷可佐(詳如附表所載),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 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尚屬過重 ,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上訴以 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與前揭被害人達成調解,量刑顯然過重等 語為由,提起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黃禾駿請求上訴意旨指以:被告所涉幫助洗 錢罪之犯行,其自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矯詞否認犯罪 ,可謂對己身責任毫無反省,且嚴重浪費司法調查資源,彰 顯其法敵對意識強烈,本自應予重懲,雖被告於最後一次原 審審理期日坦承上開犯行,然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暨被害人 共計41人所受財產損失總計高達上千萬元之程度,惟被告迄 今僅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與其餘告訴人暨被害人等3 9人達成和解或有促成和解之積極事實,足認被告造成之犯 罪損害相當巨大,且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所為實無可 取,故原審就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之刑度,容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 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 過輕之虞,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 告為貪圖不法報酬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款項,增加被害人陳玲華等41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 不該,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考量其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 期間、本案被害人陳玲華等41人所受財產損失總計高達上千 萬元之程度,迄今僅與被害人黃廉凱、徐雅玫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陳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詳參原審卷二第 386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 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及僅與2位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 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 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得以逕取。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 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 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 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已與本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7、 8、12、14、16、18、3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 其等之損害(詳如附表所載),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86頁);被告並無任何前科 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 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 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 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 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協助詐欺集 團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非輕 ,且據前述,被告僅與前揭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 ,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 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職是, 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朱啓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和解)及履行之資料 1 陳玲華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同案被告林紫柔與陳玲華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7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3頁) 2 林彥旭 無 3 王泰能 無 4 侯玉嬋 無 5 黃禾駿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黃禾駿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9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5頁) 6 陳秀玉 無 7 徐雅玫 1.被告2人與徐雅玫之和解書(原審卷二第416至417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31至334頁) 8 黃廉凱 1.被告2人與黃廉凱之和解書(原審卷二第419至421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35至338頁) 9 林正基 無 10 張淨照 無 11 林靜怡 無 12 萬新知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萬新知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3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9頁) 13 林珊羽 無 14 翁健明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翁健明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47頁) 15 莊淨雯 無 16 廖曬秀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廖曬琇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5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39頁) 17 施詠宸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同案被告林紫柔與施詠宸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3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5頁) 18 王定三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王定三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1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3頁) 19 林玉琳 無 20 彭慧雯 無 21 王鈺婷 無 22 黃美慈 無 23 沈紋君 無 24 黃妙珠 無 25 鐘千詠 無 26 楊美琴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同案被告林紫柔與楊美琴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57頁) 27 吳婉琳 無 28 黃慧珍 無 29 陳諺萭 無 30 陳俊曄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同案被告林紫柔與陳俊曄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5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9頁) 31 鄭偉玲 無 32 蔡巧明 無 33 蔡佳容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蔡佳蓉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7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1頁) 34 吳子涵 無 35 楊聯敬 無 36 葛世瑛 1.雲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20號和解筆錄【同案被告林紫柔與葛世瑛和解成立】(本院卷第289頁) 37 曾馨平 無 38 蔡文忠 無 39 陳民邦 無 40 蘇秀儒 無 41 盧姈芬 無

2024-10-08

TNHM-113-金上訴-696-2024100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琮竣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芸安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琮竣、劉芸安之刑之部分撤銷。 蘇琮竣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芸安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琮竣、劉芸安(下稱被告2人)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據告訴人吳佩涵之請求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審理時已表示:本件上訴 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被告2人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 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243頁),是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查,被告2人 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並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原審法院113 年度移調字第55號、113年度訴字第756號調解筆錄,及玉山 銀行存款回條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第 225頁),此涉及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 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2人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度,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 之原則,是被告2人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其等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以:被告蘇琮竣前已因故意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月7日執行完畢,5 年內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顯見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 應力均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2人迄仍未向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或有任何實質賠償 作為,被告2人僅係為求取刑事輕判而已,難認有何悔意, 且被告2人之住居所現竟位於同址,仍共同生活居住,顯見 被告2人為規避民、刑事法律責任,無所不用其極,犯後態 度極度惡劣,原判決未斟酌上情,所量處刑度尚屬過輕等語 。惟以:  ㈠被告蘇琮竣前於107年間,因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13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 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蘇琮竣犯前述服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固與本案被告蘇琮竣所犯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均屬故意犯罪,然衡酌被 告蘇琮竣前案所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並非相同,尚難以被 告蘇琮竣曾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案件等事實,逕自推認被告蘇琮竣有犯本案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 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原審認就被告蘇琮竣本案所犯之罪 ,如依累犯規定加重該罪之最低本刑,實有過苛而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檢察官此部分刑之加重主 張,難認可採等情,核無未合,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項情狀(詳見原判 決第8至10頁),又就被告劉芸安所犯偽證罪部分,特別審 酌其為迴護被告蘇琮竣,避免面臨高額民事賠償,進而於審 判時,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不當影響司法權之行使,自應 予相當之非難,並認被告2人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均應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方屬恰當,而分別就被 告蘇琮竣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就被告劉芸安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亦無 足取。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 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要求告訴人出面 處理被告蘇琮竣與告訴人間婚外情所生紛爭,而因被告蘇琮 竣不滿告訴人避不見面,斷絕與其之聯繫,由其單獨承擔告 訴人當時配偶對其之指控及索賠,被告劉芸安則不滿由被告 蘇琮竣單獨承擔與告訴人發生婚外情之後續紛爭及訴訟,且 亦不滿告訴人破壞其婚姻,竟不思以正途解決問題,採取散 布告訴人性影像、婚外情之方式,以為報復,而個別或共同 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強制未遂、恐嚇、散布猥褻 物品等犯行,及共同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散布猥褻 物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等犯行,被告劉芸安復另為偽證犯行,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善良風俗,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至鉅,被告2人 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劉芸安之偽證犯行,亦影響司法權之 行使,均所為非是,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惟衡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而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蘇琮竣部分,請參酌被告蘇琮竣犯行 及犯後態度,及後來有跟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等情,依法 量處妥適刑度。被告劉芸安部分,請斟酌被告劉芸安亦與告 訴人和解並履行,請斟酌是否有緩刑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248至249頁),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1頁),暨被告2人於原審、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蘇琮竣前於96年、100年 、107年間,均有因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劉芸安則並無任 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 之刑。 五、末查,被告劉芸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顯現思 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 之虞,復參諸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三部分之記載(見 本院卷第198頁),告訴人表示同意就本案給予被告劉芸安 緩刑之機會,及前揭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49頁)等情,本院因認被告劉芸安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劉芸安守法 觀念,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 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 使被告劉芸安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劉芸安及社 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被告劉芸 安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一所示 (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劉芸安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 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事實二所示 (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劉芸安犯偽證罪部分) 有期徒刑貳月

2024-10-08

TNHM-113-上訴-677-202410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榮 選任辯護人 洪弼欣律師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洪啓榮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業 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本件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否認本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 第77頁),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且被告業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慧儀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 畢,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取得其之原諒,有和解書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此 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而原審未及審 酌於此,所為量刑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詹宗翰請求上訴意旨固指以:被告為賺取高 額報酬,將名下共計5個銀行帳戶出租與詐欺集團,刻意選 擇將提款卡放置於臺南轉運站之置物櫃交付與詐欺集團,且 主動配合更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規避查緝。被告更於對 話紀錄中表示:「不要讓我變成犯罪警示戶,什麼都好說」 、「沒警示戶,我還能介紹更多人給你」等語,顯見被告對 於交付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導致帳戶涉入詐欺案件而 遭銀行警示凍結,具有高度認知等情,業經原審認定無誤, 原審更因此認定被告係出於直接故意而提供帳戶,而非原起 訴意旨所認被告出於間接故意而為之。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 件被告提供多達5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提出告訴之 告訴人有7人,自交易明細上觀之,未報案之受害人數遠超 選擇報案之告訴人數量,況且目前我國司法實務多數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案件類型,多數仍屬於間接故意而提供 帳戶,與本件被告出於直接故意之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秩序 、個人財產權之保障所造成危害度亦屬有別,二者於量刑上 亦應有所區分,以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衡酌被 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迄今仍未與任何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上開所述各項情狀,本件被告之量刑實在不應僅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9萬元罰金之刑度,原審量刑 尚嫌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 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造成之經 濟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 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 部界限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 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 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罔顧 金融秩序,提供數量高達5個之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財產上 損失非輕,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原判決附表所 示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項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 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以原審業 已審酌之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事由,上訴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度,尚難認足取 。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 額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慧儀 達成和解,賠償其之損害,並取得其之原諒,告訴人黃慧儀 亦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上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而未與本件其 餘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7頁),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 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 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然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協 助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 損害非輕,且據前述,被告迄今僅與本案前揭1位告訴人達 成和解,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 網,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職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08

TNHM-113-金上訴-1224-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順志 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3號、第5572 號、第8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順志(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偵審中僅係對本件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 案之過程記憶未明,實未否認本件犯行,更甚於本件偵審中 坦承犯行,是應認屬同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 販賣第二級 毒品案為自白犯罪,而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㈡查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情節,係分別於民國111 年4月19日、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5日,均以新臺幣(下同 )3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 次犯行,雖與販賣第 一級毒品事件有別,惟衡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修法理由,係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 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而立法加 重刑責,然本件案實之販毒數量甚少且獲利不多,應可認係 被告本係自行持有且施用第二級毒品,因他施用者發癮所需 而向被告方便購買等情,與毒梟多次大量販售第二級毒品予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牟求暴利,驅使不法之徒之徒前仆後繼 從事該等情節明顯不同,倘一律以修法後最新刑責為最低法 定刑,容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事,應參酌憲法法庭112 年8月11日作成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及刑法第59條規定 ,並予援用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所犯案實,販毒數量不多,且獲利微薄,其惡性較毒 梟情狀不同,情節非為甚重,再審酌被告現高齡70歲,尚有 父母均達高壽90歲,父母現無人照顧,被告期能早歸家中盡 孝,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本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均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 定,裁量加重有期徒刑最低本刑,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供述「沒有印象」乙語,或出於記憶不清而 未及於偵查中自白,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主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本 件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為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 各款事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即共3罪,各 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無 足取。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 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警詢 時供稱:(據證人陳濬溢於警詢筆錄供稱第三次交易毒品是 於111年5月5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向同案共犯陳芯婕電話 【0000000000】聯繫後並先匯3000元給她,於當日晚上十點 半,由你至○○醫院前7-11○○門市【臺南市○○區○○○00000號】 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予證人陳濬溢,有無此事?)我沒 有印象;(承上,同案共犯陳芯婕證稱與證人陳濬溢電話聯 繫後,約定購買毒品的金額及地點,在收到證人陳濬溢匯款 購毒款項後,即提領出來給你並告知你販毒的金額3000元及 交易地點在○○醫院前7-11○○門市【臺南市○○區○○○00000號】 ,5月5日當天晚上十點半係由你與證人陳濬溢交易毒品,有 無此事?你做何解釋?)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嘉縣警刑偵一 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並於偵訊時供稱: (111年5月5日有用同樣方式,在台南○○醫院7-11前面碰面 交易安非他命?)我沒有印象;(3次均否認販賣安非他命 ?)我承認第一次在麻豆交流道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57 2號卷第33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此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核與前揭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不合,尚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被告未及於偵查中自白 ,詳如前述,要難認有何違誤,則上訴意旨執憑前詞所指原 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屬同與原判 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自白犯罪一節, 自非有憑足取。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鑑於 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 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時(109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例第4條第2項 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提高 為處10年以上,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販賣毒品犯 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 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查被告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 、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自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為謀取不 法利益,而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復衡以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被告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 ),核無未合。  ㈣上訴意旨固指稱:請法院參酌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 號 判決,並予援用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雖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 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然按前揭判 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 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販賣毒 品種類(第一級毒品)不同,且依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尚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 要難認可採。  ㈤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TNHM-113-上訴-893-2024100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道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蔡淑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11號、113年度偵字 第2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道(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 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係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高,被告因一時未能克制 自己情慾,罹此重罪,已知鑄下大錯,痛悔不已。被告犯後 於偵辦中證據尚未明確之際,自省後即坦承犯行,可徵被告 心性尚非惡極。本案被告於原審坦承有與被害人A女(下稱A 女)發生性交行為、引誘A女使自行拍攝性影像等行為,惟 未曾以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或威嚇手段為之。被告於原審曾 自述其動機、原因,略為:被告與A女母親(代號:BL000-A 112151A,下稱A女母親)同居前未曾有任何婚姻經歷或與其 他異性同居之經驗,與A女之母親成為男女朋友同居,才開 始小家庭生活,嗣因A女逐年成長,被告失去男女應有分際 ,一時無法控制情慾而犯下本案。觀之被告與A女母女共同 生活達7、8年期間,被告有正常工作,為家庭的主要經濟支 柱,對於A女亦屬照顧關心,被告行為雖應受責難,惟依被 告上揭犯罪情狀,應仍有自省能力,尚非罪大惡極。  ㈡被告業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 ,賠償A女新臺幣6萬元,分12期給付,已獲得A女及其法定 代理人諒解,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並同意予以被告緩 刑之宣告(詳原審卷調解筆錄)。被告顯以其歉意及行動取 得A女諒解,亦繼續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彌補損害,足見補過 之誠意及悔意。又被告之父親原已身體健康不佳,嗣於本案 審理中,因過度擔憂被告案件病況加劇,於113年4月18日病 逝,被告為此自責悔恨至深。被告因犯本案罪行,除痛失至 親,自己亦已遭收押逾9個月,被告已因本案受到相當教訓 ,依此,請法院衡酌被告上揭犯案動機、犯罪之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態度,及已 賠償被害人獲得原諒等情形從輕量刑。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行為 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同條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 罪等法定刑,均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 罪責嚴苛。查本案被告已深自悔悟,除坦承犯行,並以誠意 及行動取得A女諒解並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 告犯下本案罪行,除痛失至親,原有之小家庭破滅,自己亦 已遭收押逾9個月,被告因本案確實已受到相當教訓,觀之 被告犯罪情況尚有可憫恕之處,本案原判決定應執行刑5年6 月容有過重,請法院衡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並給予被告減輕後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明知A女身心發展尚未健全,藉與A女長 年同住之機會,為逞一己私慾,而為前開犯行,對A女之身 體自主權未予尊重,亦對A女身心健康、發展及日後人際關 係交往,均造成負面影響,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 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前於108年間有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A女調解 成立,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 ,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復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當事人、A女與A女母親   、辯護人、社工人員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81至18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並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 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 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 所犯7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合併7罪之宣告 刑則達17年6月,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定刑為5年6月,顯無 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 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 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㈡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 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已如前述,並衡以被告為A女母親之同居人,亦與A 女共同居住,而與A女以父女相稱,本當協助A女心智健全發 展,盡力使其免於外力不當之侵害,惟被告竟未加克制自己 之性衝動,為滿足一己色慾,罔顧人倫而成為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對身心尚未臻成熟之A女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本案 所為係多次對A女分別為不同形態之犯行,嚴重影響A女身心 健全發展,所為非是,犯罪情節非輕,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其犯罪之 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 各罪,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亦就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詳 予說明(見原判決第8頁),核無未合。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犯案動機、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態度及已與A女成立調解等 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 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況被告既與A女成立調解,本應 依約按期履行,尚難認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有何新生有利於 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執以本案原審判決後, 亦有遵期給付和解金,要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㈣再按緩刑之宣告,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2項所定條件,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 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 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又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 一;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 或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 院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執行,而非「暫緩 其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 言。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 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 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 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 年以下,否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 不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係經原審就其所犯對於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引 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 6月、3年4月、3年10月(共2罪),並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條件不合,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㈤據此,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0-03

TNHM-113-侵上訴-1236-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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