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建物所有權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1號 原 告 劉宜慶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劉宜貞 劉宜菁 劉宜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附表一所示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為兩造所共有,現由被告劉宜復單獨使用,因系爭不 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為求系爭不動產之有效利用、增進經濟效益, 並考量系爭不動產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各共有人受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訴請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應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 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劉宜復則以:伊自民國68年起即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希 望能遵從母親遺願,保留系爭不動產,願以新臺幣(下同) 175萬元向原告及被告劉宜貞、劉宜菁購買渠等持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宜貞、劉宜菁則陳述:共有人間對於系爭不動產價值 之估算、找補金額、付款方案均有歧異,且失去互信,難以 達成共識,被告劉宜貞、劉宜菁均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 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示乙情,有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 、第89頁、限閱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依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 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且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價值、應金錢 補償數額若干等節均有爭執,迄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 法仍未能形成共識,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則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 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乃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 、共用部分暨其基地應有部分,建物部分為五層樓建物中之 第四層,層次總面積為79.82平方公尺,倘依兩造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分割位置難以周全,恐將有損該建物 之完整性外,勢必需就建物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另 設獨立之水、電等,不僅破壞該建物之原結構,亦增加勞費 ,而無法發揮系爭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系爭不動 產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若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部 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 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 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而本院綜 合審酌前情,考量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自得依 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 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 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 有權。況如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 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 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本院認系爭不動產 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 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不動產現況、利用價值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 式應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 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 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 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中山區 吉林 二 639 410 26/41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195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9.82 14.46 全部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2 250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1.61 1/15 臺北市○○路000巷00號等共同使用 附表二: 姓名 應有部分 原告劉宜慶 1/6 被告劉宜貞 1/6 被告劉宜菁 1/6 被告劉宜復 1/2

2025-02-25

TPDV-113-訴-7201-20250225-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謝○雲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出售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夫,甲○○前經鈞院於民國11 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92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為支出甲○○之照顧及醫療費用,聲 請准許代為出售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本 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92號民事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審酌甲○○ 名下確實有上開不動產,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需 長期支出照顧、醫療費用,為維護甲○○生存健康,認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其財產之必要,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 5,817.00 31/00000 0 建物 高雄市○○區○○段 0000○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3 主建物: 總面積: 73.58 全部 附屬建物: 陽台:8.39 花台:1.15

2025-02-25

KSYV-114-監宣-111-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王振益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鈺青 訴訟代理人 張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 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 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 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 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 解)。 貳、查原告主張其為金財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於民國 113年4月28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次會 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有後述違反規定而決議無效,是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被告則否認前開會議決議有無效事 由,其餘事實則不爭執。則原告為金財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與被告於前開時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有前 開決議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建物所有 權狀(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 本院卷第59至64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先 位之訴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而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即屬存否不明確,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依前開說 明,堪認原告先位之訴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嘉義市政府於105年9月5日公告核定被告大樓擬定都市更新 事業計劃案,依中央補助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實施拉皮(原 證1,嘉義市政府公告,本院卷第21頁)。原告則為被告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原證8,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65頁)   。被告為前開計劃案召開會議歷程如下: (一)於109年6月30日召開109年度第10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討    論各項工作與決議事項:二、(三)建築師所提疑義摘要,    建議管委會盡速討論審議:1、本棟私人產權違章部分(5F    陽台…),設計單位無法介入(無法做不符建築法規之設計    )。(原證2,金財神大樓109年度第10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    錄,本院卷第23至29頁)。 (二)於109年9月17日召開第109年度第1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    會議紀錄壹、討論各項工作與決議事項:…監造建築師說    明:(二)、市府要求應依原始申請使用執照圖說復原五樓    鋁門窗,故責任歸屬應由五樓業主負責(原證3,金財神大    樓109年度第1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31至35    頁)。 (三)於109年10月13日召開第109年度第1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壹、討論各項工作與決議事項:…二、討論有關109    年度9月17日第14次委員會議,會中決議請玖馨營造及趙    文弘建築師事務所回函說明及建議五樓陽台內牆後續處理    事宜。(二)監造單位說明:1、(2)以使照圖來看應有內牆    ,但五樓內裝拆除施工前,該內牆早已不存在。3、市府    所堅持的理由之一是政府的補助款不得用於建物違章部分    (原證4,金財神大樓109年度第1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本院卷第37至41頁)。 (四)於109年11月27日召開109年第1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壹、討論各項工作與決議事項:(一)、(2)市府發函五樓    業主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原陽台外牆(因五    樓陽台外推、違建)(二)、4、王律師說明:(1)、復原五    樓陽台對外牆涉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所以五樓業主也    將是管委會訴訟對象之一(原證5,金財神大樓109年度第    1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43至47頁)。 (五)於109年12月29日召開10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    次會議紀錄第拾貳、提案討論:…說明:(三)、五樓陽台    外牆復原工程經費為新臺幣(下同)2,098,000元。建議    :(一)、決議:(一)、同意由管委會商場代墊工程款126 票、反對0票。(原證6,金財神大樓109年度第1次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9至57頁)。 (六)於113年4月28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    次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拾壹、各項提 案討論:一、…說明:因區分所有權人委託管委會代為提 案將10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次會議所作成之 建議進行法律訴訟追回代墊款,重新送交區權會決議不進 行訴訟。建議:對於是否同意不進行法律訴訟追回商場管 理費代墊五樓陽台外牆復原之工程款,送交區權會決議。 決議:(一)同意179票、反對10票、其他11票。(二)、本 案同意不進行法律訴訟追回商場管理費代墊五樓陽台外牆 復原之工程款(原證7,金財神大樓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59至64頁)。 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如下違反規定而屬決議無效,爰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一)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召開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    次會議決議:貳、提案討論…四、提案人…建議:(一)」    已記載「為期都更第三期款能盡速撥付,建議由商場管理    費先行代墊,待第三期都更補助款撥付後,再進行法律訴    訟追回代墊款」(第53頁)等語,當時以126票決議通過前    開決議,會議當場無人異議,前開決議又未經法院撤銷,    則該決議有效,被告豈有違反上開決議事項不執行,另再    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表決之理? (二)據被告所提金財神大樓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    2次會議出席簽到簿、金財神大樓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第2次會議出席委託書」所載,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周鈺青共委託代理26戶,明顯是第1次召開會議人數不    足後,被告蒐集空白委託書,而逕由周鈺青片面持委託書    開會,委託人簽立「出席委託書」時並不知被告安排何人    代理,屬空白委託,應屬無效。故系爭大會出席人員(含    代理出席)人數是否合法?原告因認系爭會議決議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2條及金財神大樓戶規約第8    條規定,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三)系爭大樓規約有說明大樓住宅及商場帳務分開,選票亦應    分開,而5樓屬商場管委會管轄,住宅所有權人應無權干    涉表涉。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中,所有權人    11席、台灣金聯66席(即5樓借貸利益關係人),住宅所有    權出席人86席、台灣金聯即5樓借貸利益關係人52席,共    215席計票。其中出席人員中屬商場部分共77席、屬住宅    部分138席,共同表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5決議:    同意179票(含住宅所有權人票數)、反對10票、其他11票    。又前開提案5作成之決議,商場出席僅77票業如前述,    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後段,作成決議之門檻為108    票之規定不符,故提案5決議表決顯有重大瑕疵。 (四)既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5係表決5樓陽台外牆復原    等事,則本案5樓所有權人名下產權含5樓當事人在大樓內    所有產權名下為受益人、利益關係人,應適用民法第52條    第4項規定不得參與投票,應自行迴避而無表決權,否則    有利益輸送疑慮。 (五)又代墊款係債權債務關係,倘非經商場所有人全數同意,    不可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重新提案來表決是否不進行法律    訴訟追回代墊款,故屬大會決議無效。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提案「因區分所有權人委託管委會代為提案」與「目    前是否提告追回商場代墊款,管委會收到正反兩方意見」    云云,顯非事實,請被告提出該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建議書    。 (二)對被告所提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簿(本院卷第    103至173頁),其中被證1之委託有部分不合法,如被告法    定代理人就代理26戶,顯係蒐集空白委託書,至其餘文書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的真正均不爭執。 (三)對被告所提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議案表決    單與金財神大樓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    統計表、金財神大樓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    公告(本院卷第181至247頁),對被證2委託書之製作名義    人真正不爭執,但代理人部分有爭執,因委託人並未委託    代理人;對被證3表決單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被證4統計表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    真正,因計算方式與章程、住戶之規約、習慣不符;對被    證5決議成立公告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其內    容之真正。 四、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1、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提案5之決議    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代墊款係債權債務關係,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提案表決云云,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並無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二)且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然僅對    該決議提案5部分有異議,其餘決議均未具理由,則原告    先位請求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程序並無不合法而應撤銷之情事。 (一)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總計為593人(被證1,金財神大樓113    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次會議出席簽到簿,本院    卷第103至173頁),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有381人。又本件    大樓專有部分總個數為593,其中285個專有部分係區分所    有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佔,計算5分之1    即118.6,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僅能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    118人。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雖有381人,惟扣    除超過5分之1部分即扣除167人後,依法實際出席人數應    計為215人。至總應出席人數593人扣除不計入之167人後    為426人,逾5分之1之人數即為86人。故實際出席人數顯    已超過應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亦逾合計    之5分之1,系爭會議召開應為合法。 (二)又實際出席人數為215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後    段規定,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作成決議之門    檻為108人(票)。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提案5係以    同意179票作成決議,故決議之作成應為合法(被證2、3    、4、5,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議案表決單    、金財神大樓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 計表、金財神大樓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 告,本院卷第181至247頁)。 (三)另原告所主張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利害關係    人,不得參與投票,應自行迴避云云。然前開主張於法無    據,不足採信。 三、對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原告所提嘉義市政府105年9月5日公告、金財神大樓109    年第10、14、17、 1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21    至4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對原告所提金財神大樓10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    2次會議記錄、金財神大樓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第2次會議記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文    書(本院卷第49至6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    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本院之判斷 (壹)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項著有規定。前開所稱法令,應專指法律而言,無法律效 力之行政命令,不包含在內;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律強 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者,當然無效,但有爭執 時,仍得提起確認該決議無效之訴。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 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 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第2603號、83年度台上第153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查: (一)原告為金財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於前開時日召 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為系爭決議等事實,業如前 述。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召開之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第2次會議決議:貳、提案討論…四、提案人…建議 :(一)」已記載「為期都更第三期款能盡速撥付,建議由 商場管理費先行代墊,待第三期都更補助款撥付後,再進 行法律訴訟追回代墊款」(第53頁)等語,當時通過前開決 議無人異議,前開決議又未經法院撤銷,則該決議有效    ,被告豈有違反上開決議事項不執行,另再以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重新表決之理云云。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核屬 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即合同行為,若無法定無效事由,非 不得重新決議變更,是原告既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表決有法定無效事由,則原告前開 主張,自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依被告所提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簿    、委託書所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周鈺青共委託代理26戶, 被告蒐集空白委託書,委託人簽立「出席委託書」時並不 知被告安排何人代理,屬空白委託,是系爭會議決議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2條及金財神大樓戶規約第 8條規定,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云云。然:   1、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1表決權。數人共有1專有部 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1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 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1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 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任1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5分 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 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 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 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 者,或以單1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 分之1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 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 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 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 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 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 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 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2條分別著有規定。   2、查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僅有前開法定限制,此外別無其餘限 制,是依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文義解釋,並未限制空白 委託書之委託,況衡情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書既知其委託之 目的且未記載受託人姓名,當係願授權任何人,是原告前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由之主張,亦屬無據,自 不可取。    (四)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大樓規約,大樓住宅及商場帳務分開, 選票亦應分開,而5樓屬商場管委會管轄,住宅所有權人 應無權干涉表決。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中, 所有權人11席、台灣金聯66席(即5樓借貸利益關係人), 住宅所有權出席人86席、台灣金聯即5樓借貸利益關係人5 2席,共215席計票。出席人員中屬商場部分共77席、屬住 宅部分138席,共同表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5決議 :同意179票(含住宅所有權人票數)、反對10票、其他11 票。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5係表決5樓陽台外牆復 原等事,則5樓所有權人名下產權含5樓當事人在大樓內所 有產權名下為受益人、利益關係人,應適用民法第52條第 4項規定不得參與投票,應自行迴避而無表決權。又前開 提案5作成之決議,商場出席僅77票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後段,作成決議之門檻為108票之規定不符,故提 案5決議表決顯有重大瑕疵云云。然: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關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每次會議 表決,當與自身利害關系有關,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 如民法第52條第4項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已不可取。   2、縱認本件有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而認區分所有 權人對於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公寓大廈利 益之虞時,該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 人行使表決權。然本件因自身利害關係參與表決者,並無 證據可證明有損害公寓大廈利益之虞,自亦無前開規定之 適用。此外,原告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有何法定無效事由,則原告前開主張,已屬無 據。   2、況表決程序有重大瑕疵,核屬決議得撤銷事由,並非無效 事由;且系爭決議亦不得撤銷,詳如後述。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不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代墊款係債權債務關係,倘非經商場所有人全 數同意,不可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重新提案來表決是否不 進行法律訴訟追回代墊款,故屬大會決議無效云云。然不 論商場或住宅均屬系爭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為決議,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 禁止規定,且系爭決議既經區分所有權人符合法令規定之 多數決議而成立生效,亦無決議當然無效之事由,故原告 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六)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律強制 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無效事由,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為審 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原 告請求先就系爭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判決,另備位請求撤銷 系爭決議,核屬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而原告前開先位之訴為 無理由,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原告之系爭 備位之訴即系爭決議應否撤銷部分為裁判。 二、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56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 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 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517號裁判要旨同此 見解)。查: (一)原告雖以前開決議無效相同事由,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中關於提案5之決議應予撤銷云云。然系爭提案5作成 之決議,核與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2條規定 相符,其表決程序並無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二)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決議有何決議程序或決 議方法之瑕疵,則原告請求撤銷關於提案5之決議,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25

CYDV-113-訴-554-20250225-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90號 原 告 許春和 被 告 謝正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謝錦輝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52- 1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被告無占有使用252-1地號土地之權 源,被告謝錦輝所有之建物卻占用如附圖編號57-1(A)所示 部分(下稱A地,面積5.44平方公尺),被告謝正哲所有之 建物則占用如附圖編號57-1(B)所示部分(下稱B地,面積11 1.06平方公尺),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後,將土地返還 與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謝錦輝、謝正哲應分別將A、B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 土地返還與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252地號土地)前 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岳父薛昭順所有,被告謝正哲於民國68年 9月1日與薛昭順就A、B地訂有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連同與原252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259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高雄市○○區○○0000地號土地,下稱259地號土地 )一起購買,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謝正 哲均已付清,然當時因受農業發展條例之法令限制,無從為 土地所有權之分割及移轉登記,故A、B地始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然薛昭順已同意謝正哲使用A、B地建築房屋。  ㈡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容觀之,薛昭順於贈與原252地號土地 並移轉所有權與原告前,已因買賣關係而出售系爭土地並交 付占有予謝正哲,而原告受贈土地時亦知悉被告之建物占用 原252地號土地之事實。薛昭順既未於贈與時交付占有予原 告,原告亦無可對謝正哲行使民法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上地位,亦即原告為空有所有權名義而無實際支 配權之權能欠缺所有權人。依誠信原則及「後手不可能取得 比前手更大權能」之讓與法理,自不能因薛昭順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轉手,使原告憑空回復得行使上開權能之法律上地位 ,又被告謝錦輝所有之建物係由謝正哲贈與且持續占用A地 ,構成占有之連鎖,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退步言之,原告於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時並非善 意第三人,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 於原告應繼續存在,原告不得主張拆屋還地。再原252地號 土地經謝正哲興建房屋使用長達40餘年,而原告為薛昭順之 女婿,應知悉薛昭順曾出賣原252地號土地並交付占有予謝 正哲,堪認原告主觀上應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違反 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尚難遽認原告所為係本諸所有權權能 之正當行使,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252地號土地(面積444.04平方公尺,重測前為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岳父薛昭順所有, 於108年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再於11 3年11月13日分割出252-1地號土地(面積138.03平方公尺) 。  ㈡259地號土地(面積90.04平方公尺)重測前為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與原252地號土地相鄰,由被告謝正哲於68年 間8月間向薛昭順購得,並於68年9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          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謝 正哲出資興建所有,占用A、B地及259地號土地。後謝正哲 於113年1月初,將系爭建物占用259地號土地及A地部分之建 物(下稱A建物)贈與其子即被告謝錦輝,並於113年1月18 移轉登記完畢;其餘占用B地部分之建物(下稱B建物)則仍 由謝正哲所有。A、B建物相連,但有獨立之出入口。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業據原告 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8頁),且依被告謝正哲所提出之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土地位置標示(見本院卷第49頁 ),與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繪測系爭建物占用位置之複 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7頁)相互對照之結果,A、B地應為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無訛,是原告之前手薛昭順有將A 、B地及相鄰之259地號土地一併出售予謝正哲用以建築房屋 使用,謝正哲並已付清買賣價金,然因原252地號土地之地 目為旱地,訂約時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未能分割登記,而 未及時辦理A、B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應堪認定。  ㈡薛昭順於108年2月23日始以贈與為原因,將原252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等情,有原252地號土地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依系爭建物之登記資料及建物所有權狀所示,建築完成 日期為67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181、281頁),再依系爭 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所載,係自88年7月起課房屋稅(見本院 卷第183頁),佐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謝正哲係因 建築房屋需要洽商薛昭順購買A、B地,足認系爭房屋於原告 取得所有權之前,即已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依據占有使用 A、B地。  ㈢原告固主張薛昭順與謝正哲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債權契 約,對其不生效力等語。惟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 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 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 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 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 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 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 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 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 ,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2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薛昭順為原告之 岳父,將原252地號土地無償贈與原告,顯見關係親密,且 謝正哲所有之系爭房屋業已占有使用A、B地數十年,薛昭順 均未曾向謝正哲要求返還,衡情原告應知悉薛昭順與謝正哲 間就A、B地訂有同意謝正哲使用之債權契約存在,是以對原 告而言,謝正哲於原252地號土地部分興建系爭房屋,長期 占有使用該土地特定部分即A、B地之事實,已具備相當於地 政機關登記之公示效果,則薛昭順與謝正哲間之土地買賣契 約固屬債權契約關係,然因符合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該買賣 契約書之內容對於受贈之原告亦應發生效力,是原告仍須承 受原地主即薛昭順所負使被告謝正哲有權使用A、B地之義務 ,又謝正哲將B建物贈與其子被告謝錦輝,其占有亦未中斷 ,構成占有之連鎖,是被告占用A、B地對原告乃屬有權占用 。準此,原告主張謝正哲與薛昭順間之系爭債權買賣契約, 因債之相對性,其效力不及於原告,且原告之所有權登記有 絕對效力,被告等不得對抗原告等語,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謝 錦輝、謝正哲應分別將A、B地上之建物拆除後,經土地返還 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例如被告聲請通知證人童清珠作證等,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5

CSEV-112-旗簡-190-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徐瑞廸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上訴人 張秋蜜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陳春長律師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上訴人 徐瓊茹 徐嘉珠 徐菁黛 徐子量 徐梓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7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張秋蜜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之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張秋蜜應將第二項所示建物於民國104年7月2日之應有部分2   分之1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上訴人應將第二項所示建物於民國88年6月9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秋蜜負擔2分之1;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徐瓊茹、徐嘉珠、徐菁黛(上3人合稱徐瓊茹等3人   )、徐子量、徐梓耀(上2人合稱徐子量等2人;與徐瓊茹等   3人合稱徐瓊茹等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被繼承人徐錦河(民國111年11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 。上訴人與徐子量等2人之被繼承人徐瑞琦(與上訴人合稱 徐瑞迪等2人)及徐瓊茹等3人為被繼承人徐錦河與前配偶徐 石美鳳所生,嗣徐石美鳳於72年8月5日因病亡故,徐錦河於 73年9月8日與張秋蜜再婚。徐錦河為興建錦河中醫大樓,上 訴人與徐瑞琦乃出售繼承自徐石美鳳所遺留之土地,而將資 金投入該中醫大樓之用,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上錦河中醫大樓於86年4月15日落成,為6層樓建物,在 86年9月8日辦理各層樓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其中第一層為 同段0000建號、第二層為同段0000建號、第三層為同段0000 建號,均登記為徐錦河所有;第四層為同段0000建號(下稱 C建物),登記為張秋蜜所有;第五層為同段7098建號(含 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部分,下稱A建物),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第六層為同段0000建號(下稱B建物),登記為徐 瑞琦所有。上訴人全家與徐瑞琦全家在88年4月12日前,均 與徐錦河、張秋蜜共同居住,徐瑞迪等2人與徐錦河均是中 醫師,並共同在錦河中醫診所看診服務病患,徐瑞迪等2人 僅能領取各3萬元工資,其他生活開銷要檢據實報實銷,連 全家一日食物費用僅新台幣(下同)300元,生活開銷捉襟見 肘,徐瑞迪等2人之全家人均難以忍受,嗣獲得上訴人配偶 娘家之支援而暗中籌劃移民澳大利亞國事務,徐瑞迪等2人 之全家人在88年4月12日匆忙出境移民澳大利亞國(下稱移 民事件)。嗣徐錦河發現徐瑞迪等2人舉家移民而心生不滿 ,乃未經徐瑞迪等2人同意及授權,而盜蓋盜用向來由徐錦 河保管之徐瑞迪等2人之印鑑章、A、B建物所有權狀,及以 不明方式取得印鑑證明,於88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A 、B建物移轉登記為徐錦河所有(其中A建物移轉登記部分, 下稱甲登記),甲登記應為無效。嗣徐錦河於104年7月2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A、B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 予張秋蜜所有(其中A建物移轉登記部分,下稱乙登記), 復於110年6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餘A、B建物應有 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秋蜜所有(其中其餘A建物移轉 登記部分,下稱丙登記),而張秋蜜知悉徐錦河未經上訴人 同意而辦理甲登記之事實,張秋蜜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A 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甲、乙、丙登記妨害上訴人所有權,其 中甲登記部分,應由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徐錦河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繼承徐錦河塗銷之義務,而張秋蜜則負有塗銷乙、丙登 記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張秋蜜應將A建物於110年6月15日之丙登記塗銷 。㈡張秋蜜應將A建物於104年7月2日之乙登記塗銷。㈢被上訴 人應將A建物於88年6月9日之甲登記塗銷。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在本院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 ,並請求判決如上開㈠、㈡、㈢所示聲明事項。 參、被上訴人抗辯: 一、張秋蜜、徐子量等2人抗辯:甲、乙、丙登記均合法有效。 其等不知道上訴人與徐錦河間如何溝通及辦理甲登記細節及 金錢計算,張秋蜜不知道徐錦河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辦理甲登 記。縱然甲登記有不合法之情事,但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 知悉,而罹於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消滅時效。且張秋蜜依乙 、丙登記而取得A建物所有權,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規定,應受信賴登記、善意取得保護等語,並在本院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徐瓊茹等3人抗辯:同意上訴人之主張。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徐瑞琦及徐瓊茹等3人,為被繼承人徐錦河 與前配偶徐石美鳳所生,嗣徐石美鳳於72年8月5日因病亡故 ,徐錦河於73年9月8日與張秋蜜再婚。徐瑞琦於108年11月2 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子量等2人。兩造為被繼承人徐錦河 (111年11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可佐(原審卷一第109-13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予採認。 二、上訴人另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錦河中 醫大樓於86年4月15日落成,為6層樓建物,在86年9月8日辦 理各層樓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其中第一層為同段0000建號 、第二層為同段0000建號、第三層為同段0000建號,均登記 為徐錦河所有;第四層為同段0000建號即C建物,登記為張 秋蜜所有;第五層為同段0000建號即A建物,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第六層為同段0000建號即B建物,登記為徐瑞琦所有 等事實,有錦河中醫大樓現場照片、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原 審卷一第131頁、第183、203-205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予採認。 三、上訴人主張原登記其與徐瑞琦分別所有之A、B建物於88年6 月9日被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徐錦河所有,而原登記為 張秋蜜所有之C建物亦於同日移轉登記徐錦河所有;嗣徐錦 河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4年7月2日將A、B建物應有部分 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秋蜜所有;徐錦河再於110年6月15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餘A、B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 登記予張秋蜜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2256號函 附第2次登記卷宗資料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 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30002210號函附第3次登記卷宗資料可 佐(原審卷一第55-59、163-179、527-581、585-620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四、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將A建物出賣或贈與予徐錦河,亦未同意 及授權徐錦河辦理甲登記,甲登記對其不生效力,應為無效 等語;而張秋蜜、徐子量等2人則抗辯徐瑞迪同意交付辦理 甲登記所需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文 件予徐錦河,足以推知有同意或授權憑以辦理A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且其等不清楚上訴人與徐錦河間如何溝通及辦理 甲登記細節及金錢計算云云。經查: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 ,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 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 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同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同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甲登記之卷宗資料(含申 辦資料、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但因甲登記 卷宗(88年收件普字第243750號),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 條保存期限而銷毀,有該所113年2月2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 30002256號函為憑(原審卷一第525頁),然辦理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需提出雙方身分文件、及原所有權人印鑑章 、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為社會通念,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主張甲登記係由徐錦河向地政機關所 申辦一事,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無事證證明地政機關辦 理A、B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錦河時,徐錦河有申請補發 A、B建物所有權狀之事實,可見徐錦河申辦A、B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係提出該二建物之原所有權狀,堪認徐錦河有 向地政機關提出上訴人之身分文件、蓋有印鑑章之公契、印 鑑證明、A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合稱C文件)。  ㈢查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事實,由 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事實,而徐錦河既持有上訴人印鑑 章及以前揭C文件辦理甲登記,則以上訴人有授權徐錦河在 申辦甲登記之文件蓋用印鑑章之事實,而為常態事實。惟上 訴人否認其有授權或同意徐錦河在C文件蓋用印鑑章,且主 張徐錦河盜蓋其印鑑章,其未同意或授權徐錦河持C文件辦 理甲登記一節,即為變態事實,揆之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  ㈣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或同意徐錦河持C文件辦理甲登記之事實 ,係以其下列所主張徐瑞迪等2人取得A、B建物所有權之過 程、徐錦河辦理甲登記之歷程為據,並有下列各項事證為憑 :  ⒈上訴人主張徐瑞迪等2人為完成徐錦河興建「錦河中醫大樓」 之心願,只能應徐錦河要求而答應出售其2人繼承自徐石美 鳳所遺留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9地號土 地,而將資金投入該中醫大樓之用,且在興建過程,上訴人 白天要看診,徐錦河還命上訴人監工,夜間要巡視工地、審 圖,以致上訴人罹患急性黃疸性肝炎,A、B建物為徐瑞迪等 2人之個人財產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其繼承徐石美鳳亡 故時所遺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33-161頁); 徐瓊茹等3人均不爭執前揭事實;張秋蜜、徐子量等2人則不 爭執張秋蜜於112年4月27日曾委由武燕琳律師事務所發函( 下稱D律師函)予上訴人,而該律師函載明:「先夫與本人 締結婚姻時,先夫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其變賣登記徐石美鳳 女士名義、由子女繼承取得之財產,出於其自由意志。且當 時苟未出售約1/3面積之農地,先夫將無足夠資力資助兒女 、擴展其診所事業」等語(原審卷一第235頁),可見「錦 河中醫大樓」之興建資金,至少有部分來自上訴人與徐瑞琦 出售繼承自徐石美鳳所遺留上開土地之資金。又張秋蜜、徐 子量等2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在興建中醫大樓期間,尚有巡 視工地、夜間審圖等勞費心力過程等事實,亦未予否認,堪 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事實,並非虛妄。又被上訴人亦不爭執A 、B建物於移轉登記在徐錦河名下之前,為徐瑞迪等2人之財 產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A、B建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時,即登記其2人為所有權人,而為其2人所有之財產,自屬 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徐瑞迪等2人與徐錦河均為中醫師,在錦河中醫 大樓落成前,其3人共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錦河 中醫診所執業,業務所得均交由徐錦河集中管理,嗣因錦河 中醫大樓落成後,徐瑞迪等2人在87年2月13日始變更至該大 樓之1、2樓執業,徐瑞迪擔任院長、徐瑞琦擔任副院長,徐 瑞迪等2人負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而徐錦河仍在前揭 自由路房屋看診,負責純自費醫療業務;徐瑞迪等2人全家 人在88年4月12日前,均與徐錦河、張秋蜜共同居住等事實 ,為徐瓊茹等3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7-79頁),另依張秋 蜜在D律師函表明:「本人與先夫徐錦河係民國73年間締結 連理,夫妻婚後本人與先夫、其五名子女同住。先夫之子女 當時多已成年亦有婚嫁者、渠等均能分擔家務且行之有年; 因此本人婚後最重要事務為照顧家庭及協助院務、與患者互 動致就醫患者激增……本人亦曾協助先夫迎娶一個媳婦、嫁出 兩個女兒;是本人於先夫事業上、於先夫名聲上、於先夫家 務上,均難謂毫無助力」等語(原審卷一第231-233頁); 「……爾後順利開幕,亦由長子(指上訴人)擔任院長、次子 (指徐瑞琦)擔任副院長,徐醫師一家父子共同經營中醫診 所,一時傳為地方佳話」等語(原審卷一第235頁),可見 徐瑞迪等2人全家人有與徐錦河、張秋蜜共同居住之事實, 且徐瑞迪等2人均以與徐錦河共同經營之中醫診所為事業基 地,為其2人經濟收入之來源。  ⒊上訴人另主張徐錦河對張秋蜜言聽計從,徐瑞迪等2人共同出 資興建錦河中醫大樓,竟僅取得其中A、B建物,其2人對徐 錦河徹底失望,且其2人每月僅能領取各3萬元工資,其他生 活開銷要檢據實報實銷,連全家一日食物費用僅300元,當 時女兒重考高中補習費用11萬元,張秋蜜眼神睥睨不發一語 ,乃厚顏向其配偶娘家求助,生活開銷諸事拮据,及為避免 徐錦河在臺灣中醫界的干擾,乃萌生籌劃帶小孩出國唸書而 移民澳大利亞國念頭,獲得上訴人友人及配偶娘家之資助, 徐瑞迪等2人之全家人乃暗中規劃,在徐錦河、張秋蜜不知 情下,於88年4月12日舉家出境移民澳大利亞國(即移民事 件)等情,為徐瓊茹等3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7-79頁), 而張秋蜜、徐子量等2人亦不否認徐瑞迪等2人之全家人暗中 籌劃而在88年4月12日出境移民澳大利亞國之事實,且依D律 師函記載:「錦河醫療大樓甫營運一年左右長子及次子兩個 家庭合計共八人突然不告而別,吾人事後方知長子次子全家 全部移民澳洲...」等語(原審卷一第235頁),足認徐錦河 及張秋蜜確實在88年4月12日之前,並不知悉徐瑞迪等2人之 全家人籌劃出境移民之情事。參以上訴人陳稱其係因澳大利 亞承認中醫師,小孩可以念公立學校,在人生地不熟處,慘 淡經營,但徐瑞琦受不了澳大利亞的環境,後又返回臺灣北 部從事中醫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99頁),而張秋蜜亦在D律 師函中表明:「先夫次子徐瑞琦約於二十年前攜家帶眷自澳 洲返回臺灣、並在北部開業執行中醫業務;直至四年前離世 ,其在世期間全家極少返回臺中探望先夫、更遑論孝養奉親 之孝道……」等語(原審卷一第235頁);並具狀陳稱:「89 年2月次子徐瑞琦攜全家返台,但自行定居外縣市」等語( 原審卷一第312頁);勾稽徐瓊茹等3人亦具狀稱:「徐子量 等2人忘了當年他們已故父親徐瑞琦所受到的委屈……只希望 他們不要忘了,他們父親徐瑞琦在死前錄音留下來的痛斥張 秋蜜把他們當成賊在防的遺言」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可 見徐瑞琦在移民澳大利亞國後,因適應環境不佳,未久即返 回我國執行中醫診療業務,但徐瑞琦係另謀在北部創業執業 ,並非返回徐錦河經營之中醫院所執業,且與徐錦河、張秋 蜜間並無往來交流,在在可明徐瑞迪等2人暗中籌劃移民澳 大利亞國之緣由,係其2人與徐錦河、張秋蜜共同居住期間 ,雖然有執行中醫師事務,並擔任錦河中醫大樓院長、副院 長等要職,但經濟收入及支出確實受徐錦河、張秋蜜所控制 ,致其等工作付出與收入,不成比例,且家庭生活長期捉襟 見肘,因而心生不滿,具有相當關聯性。  ⒋上訴人再主張徐瑞迪等2人在88年4月12日離境時,僅攜帶身 分證明文件,並沒有攜帶A、B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章,徐錦 河對於徐瑞迪等2人全家人不告而別,甚為震怒,而未經上 訴人同意及授權,盜蓋盜用向來由徐錦河保管徐瑞迪等2人 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所有權狀,及徐錦河以不明方式取 得之印鑑證明,而於88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A、B建物 均移轉登記為徐錦河所有等語。徐瓊茹等3人對於上訴人前 揭主張事實並不爭執;而張秋蜜、徐子量等2人雖抗辯徐錦 河係受日本教育,家父尊長觀念濃厚,向來不許女子過問其 決定,張秋蜜亦未與上訴人聯繫,徐錦河與上訴人就A建物 協議如何處理,非張秋蜜所能過問云云(原審卷一第353頁 ),惟依張秋蜜在D律師函陳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及具 狀陳稱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可見徐錦河、張秋蜜完全 不知悉徐瑞迪等2人全家共8人籌劃移民澳大利亞國之歷程, 甚且不知道該8人在88年4月12日離境出國之動向,而張秋蜜 為上訴人離境後,與徐錦河共居之人,依張秋蜜自陳觀察及 經歷徐錦河當時因移民事件之反應及作為,張秋蜜稱徐錦河 是「甚感氣憤、亦甚失落」、「令徐醫師(指徐錦河)震怒 」,並且自承徐錦河因移民事件而起意要收回不動產之情事 ,足認徐錦河係在徐瑞迪等2人於88年4月12日離境移民後, 因不滿移民之事,始臨時起意將A、B建物移轉登記為其自己 所有。又勾稽兩造均不爭執A、B、C建物所有權原分別登記 為上訴人、徐瑞琦、張秋蜜,嗣同時於88年6月9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徐錦河所有之事實(見A、B、C建物所有權 轉登記之異動資料,原審卷一第203-205頁),與前揭張秋 蜜在D律師函稱徐錦河決定將錦河中醫大樓第四層至第六層 (即A、B、C建物)之產權全數收回之情事,互核相符,可 見徐錦河確實在移民事件後,未經徐瑞迪等2人同意或授權 ,片面臨時決定逕自向地政機關申辦移轉A、B建物所有權予 其自己。佐以徐瑞迪等2人舉家移民一事,既係刻意隱瞞徐 錦河、張秋蜜而為之,則徐瑞迪等2人自無在移民前逕將辦 理A、B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徐錦河,而同意 或授權徐錦河因渠等移民而辦理該二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情事;況且,徐錦河既遭徐瑞迪等2人刻意隱瞞移民一事 ,徐錦河即無與當時在澳大利亞國之徐瑞迪等2人之聯繫方 式可言,兩造亦均未提出徐瑞迪等2人在移民後,其2人與徐 錦河間有聯繫之事實,甚且,徐瑞琦在88年4月12日出境不 到1年後之89年2月間返回我國後,逕自在北部地區執行中醫 師業務,而未再與徐錦河有聯繫或往來,足證徐瑞迪等2人 遠離徐錦河、張秋蜜之決心甚堅,則上訴人主張其在移民後 ,並無同意或授權徐錦河蓋用其印鑑章,亦無同意或授權徐 錦河持C文件辦理甲登記一節,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  ⒌上訴人復主張徐瑞迪等2人就A、B建物並未與徐錦河有買賣或 贈與之合意,而無同意或授權徐錦河辦理A、B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情事等語,徐瓊茹等3人並不爭執,而張秋蜜、徐 子量等2人固辯稱不知道上訴人與徐錦河間如何溝通及辦理 甲登記細節及金錢計算云云(原審卷一第312頁)。查徐錦 河登記取得A、B建物所有權之原因雖均載為「買賣」,原因 發生日期均為88年5月17日、收件日期均為88年6月7日(原 審卷一第203頁之建物異動資料),惟依兩造均不爭執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就甲登記部分,有核課上訴人應繳納贈與稅額 5,112元之事實,並有該局大智稽徵所113年2月26日函文可 佐(原審卷一第621-623頁),可見徐錦河在辦理甲登記時 ,並未提出其有支付該次登記之買賣價款之證明,以致甲登 記部分遭稅捐機關核課贈與稅額;此外,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上訴人主張其在88年4月12日出境移民後,直至94年12月23 日入境我國,再於95年1月2日搭機離境等事實,並有上訴人 護照影本可佐(原審卷一第193-201頁),足認上訴人自88 年4月12日移民後至徐錦河於同年6月9日就A建物辦理甲登記 時,均不在國內;又徐錦河對於上訴人隱瞞移民一事,已是 甚感氣憤、震怒,且片面決定取回A建物,業如前述,則徐 瑞迪等2人全家人係因經濟生活遭徐錦河、張秋蜜控制而互 為對立,心生不滿,致發生前揭移民事件,另闢蹊徑謀生, 甚至徐瑞琦未久再自澳大利亞國返國執行中醫師業務時,均 未再與徐錦河、張秋蜜有何交流往來等情事,則上訴人主張 其在88年4月12日離境前及後,均無與徐錦河溝通或協議, 而無買賣或贈與之合意,自無同意或授權徐錦河辦理移轉A 建物所有權之情事,核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  ⒍張秋蜜、徐子量等2人則辯稱徐瑞迪將辦理甲登記所需所有權 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件交予徐錦河,足以推知有同意或 授權憑以辦理A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本院卷第104頁) 。惟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向戶政機關申辦C文件中之印鑑證明 ,而是徐錦河未經其同意持保管之印鑑章,據以申辦,其並 不知情;至於C文件中之上訴人身分文件影本、印鑑章、A建 物所有權狀部分,則是向來由徐錦河統一保管,其並無同意 或授權徐錦河使用等語。經查:  ⑴原審向臺中○○○○○○○○查詢上訴人在87年1月1日至88   年4月12日間有無申辦印鑑證明,本人或代理人申請,申請   用途、核發份數等疑義事項時(原審卷二第33頁),嗣經該   所函覆稱:經查詢戶政系統,87年6月15日上訴人有向本所   申請印鑑證明,惟該印鑑證明申請書原始資料已逾10年以上   而銷毀,因現無申請書紙本資料可稽,無法查詢是否為上訴   人本人申請、使用目的為何及核發份數等語,有該所113年4   月13日函文可佐(原審卷二第35頁),故可證明臺中○○○   ○○○○○在87年6月15日依據申請而有核發上訴人印鑑證   明書之事實,但不能確定該印鑑證明書為上訴人本人申請或   他人代為申請,亦不能確定該次申請之用途。惟由前述認定 徐錦河是在88年4月12日發生移民事件後,始起意並片面決 定將A建物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之事實,則臺中○○○○○○○○在8 7年6月15日核發上訴人印鑑證明書時,尚未發生移民事件引 發徐錦河辦理甲登記之舉措及需求,故87年6月15日申請該 印鑑定證明書之用途,顯然與徐錦河在88年6月9日辦理甲登 記,並不具關聯性,故該87年6月15日印鑑證明書不能證明 上訴人於87年6月間或88年間有同意或授權徐錦河在88年6月 9日辦理甲登記之事實。  ⑵另據以辦理甲登記之上訴人身分文件影本、印鑑章、A建物所 有權狀部分,上訴人已陳明該等文件係因辦理A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時所使用,徐錦河仍然保有,地政士亦持有,且 向來由徐錦河將家中不動產權狀、印鑑章集中統一保管之故 (原審卷一第27頁、本院卷第69、193頁),對應徐瑞迪等2 人係隱瞞徐錦河籌劃移民,而徐瑞迪等2人全家人在移民前 仍與徐錦河共同居住,及徐錦河係於移民事件發生後而臨時 起意辦理A、B、C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可見徐瑞迪 等2人在88年4月12日離境當日,行蹤必當隱蔽而不被察覺, 所能攜帶證件或行李有相當侷限性,更遑論倘該等文件在徐 錦河統一保管中,自無在移民前向徐錦河追討取回之舉,上 訴人主張徐錦河因辦理A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而保管其 身分文件影本、印鑑章、A建物所有權狀部分,核與常情相 符,堪予採信。則徐錦河雖有保管上訴人之A建物所有權狀 、身分證件影本、印鑑章等文件,惟至多僅能證明是上訴人 基於尊重徐錦河為一家之主關係而交由徐錦河統一保管之故 ,為當時該家庭管理保存重要文件方式之事實,並不能證明 上訴人有概括授權徐錦河得於其移民後,逕自辦理甲登記之 事實。故張秋蜜、徐子量等2人辯稱上訴人有概括授權徐錦 河辦理甲登記云云,並不可採。  ⒎綜上各節,由A建物已辦理甲登記之事實,固可推認徐錦河持 有C文件,並據以辦理甲登記之事實,惟上訴人既於88年4月 12日移民事件發生前,因經濟遭徐錦河、張秋蜜控制而陷於 窘迫之境,並心生不滿,乃隱瞞徐錦河、張秋蜜而籌劃移民 事務,且徐錦河係在移民事件發生後,始因氣憤、震怒,而 臨時起意要收回徐瑞迪等2人名下建物,並在88年6月9日移 轉登記為其自己所有,徐錦河係在徐瑞迪等2人移民後,片 面決定逕自辦理A、B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上訴人並未 同意徐錦河蓋用其印鑑章,亦未同意或授權徐錦河持C文件 辦理甲登記等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徐錦河蓋 用其印鑑章,亦未同意或授權徐錦河持C文件辦理甲登記等 事實,堪予採信。  ㈤上訴人為A建物之原有權人,而徐錦河既未經A建物之原所有 權人即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逕自辦理移轉A建物所有權為 其自己所有,復未經上訴人予以追認,則甲登記未經上訴人 同意或授權,自屬無權代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上 訴人主張甲登記為對其不生效力,應屬無效一節,核屬有據 。 五、上訴人主張張秋蜜雖依乙、丙登記而為A建物所有權人,但   張秋蜜知悉徐錦河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辦理甲登記,並   非善意第三人,不受信賴登記保護等語。張秋蜜則否認上情   ,抗辯其信賴甲登記而善意取得A建物云云。經查:  ㈠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   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而設。民法第759條之1第2   項規定之範圍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護交   易安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上訴人主張張秋蜜知悉徐錦河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辦理   甲登記之事實,雖為張秋蜜所否認,惟上訴人及張秋蜜均表   明徐錦河係家父尊長觀念濃厚之人,且徐錦河、張秋蜜亦有   控制徐瑞迪等2人全家人經濟收入及開銷等事實,均已如前   述,並依張秋蜜知悉徐錦河欲取回A、B建物之歷程及周全晚   年生活所需之動機如附表編號1、2、3所陳內容,且張秋蜜   在移民事件發生後,原登記為其所有之C建物,亦移轉登記   為徐錦河所有,足證張秋蜜在移民事件後未久,即已知悉徐   錦河基於一家之長而控制全家經濟之故,對於徐瑞迪等2人   舉家移民一事,因震怒、氣憤而片面決定辦理甲登記予徐錦 河,用以出租收益,以求保障晚年生活等事實。上訴人主張 張秋蜜知悉徐錦河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辦理甲登記一事 ,堪以採憑。  ㈢從而,張秋蜜既知悉徐錦河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辦理甲   登記之事實,則徐錦河並非A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而無處分A   建物之權利,張秋蜜並無信賴徐錦河為A建物之所有權人之   基礎,徐錦河分別於104年7月2日、110年6月15日將A建物應 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秋蜜部分,自不能認為張秋蜜 為前揭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信賴甲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故上 訴人主張張秋蜜知悉徐錦河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辦理甲 登記,並非善意第三人,不受信賴登記保護一節,核屬有據 。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徐錦河就A建物並無達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亦未同意或授權徐錦河辦理甲登記 ,甲登記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而張秋蜜明知徐錦河未經上 訴人同意或授權而辦理甲登記,竟仍辦理乙、丙登記,將A 建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無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保護信賴 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之適用。徐錦河、張秋蜜均非A建物之權 利人,分別因甲、乙、丙登記而為A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妨 害真正權利人即上訴人對A建物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自負有 塗銷該等登記之義務,惟徐錦河已於111年11月6日死亡,塗 銷甲登記義務部分,應由上訴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繼承之。從而,上訴人主張張秋蜜應塗銷乙、丙登記;被 上訴人應塗銷甲登記,核屬有據。至於張秋蜜抗辯上訴人在 108年間已知悉甲登記之不法情事,而遲延至112年間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惟查上訴 人本件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非 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依據,故無張秋蜜前揭抗辯 罹於時效問題,併此敘明。 七、綜上,上訴人依繼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 張秋蜜應將A建物於110年6月15日之丙登記塗銷;㈡張秋蜜應 將A建物於104年7月2日之乙登記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A建物 於88年6月9日之甲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訴,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二至四項所示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   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出處 1 張秋蜜在D律師函表明:「(錦河醫療大樓)……甫營運一年左右長子及次子兩個家庭合計共八人突然不告而別,吾人事後方知長子次子全家全部移民澳洲。如此重大移民計畫,必是籌備年餘;為何吾人毫不知情被矇在鼓裡?為此先夫甚感氣憤亦甚失落,乃決定將上述第四層至第六層錦河醫療大樓之產權全數收回辦理移轉登記為先夫自己所有;嗣後即行出租收益,維持晚年生活」等語。 原審卷一第235頁 2 張秋蜜具狀陳稱:「張秋蜜所知係88年4月間,上訴人及次子兩個家庭不告而別,令徐醫師(指徐錦河,下同)震怒,徐醫師曾表達要收回不動產;此為夫妻唇齒相依之密切生活中所知悉夫婿感受及決定」等語。 原審卷一第353頁 112年11月13日民事答辯續狀 3 張秋蜜具狀表示:「張秋蜜與徐錦河皆是待長子次子兩家突然不見踪影,方知渠等移民澳洲,徐錦河十分氣憤,要收回登記長子次子名下之建物」等語。 原審卷一第312頁 112年9月18日民事答辯狀

2025-02-25

TCHV-113-上-362-202502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蔡O勲 相 對 人 翁O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翁O珠為聲請人蔡O勲之母,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16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且 年事已高,無法自理生活,現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板橋榮譽國民之家療養中,每月所費不貲,聲請人代墊金額 已超過相對人名下存款金額,實已無力繼續負擔,故擬處分 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以售得款項,用於支付相對人後續生 活及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次 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定有 明文。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 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 16號裁定、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普通款項收據、全民健康保險 繳款單、郵局劃撥單、手寫單據、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單據 、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病人異動通知單、誠品生活及全 聯電子發票影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 宣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誤。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 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 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而本件監護人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迄今仍未共同 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0分之1  2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全部

2025-02-25

PCDV-113-監宣-1624-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韓宏道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邢振武律師 陳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韓雲霞 訴訟代理人 何積翰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韓雲霞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聲請停 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2號請求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將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60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委託聲請人出租,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稱 系爭權狀)交予聲請人保管,詎聲請人於代理相對人簽訂租 約後,拒不返還系爭權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 7條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權狀。聲請人以系爭不動產 係伊借名登記予相對人,伊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並向原法院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案列 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2號,下稱他案,並參該案起訴狀 所載)為由,請求本院於該他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見本院卷一第85、355頁、本院卷五第268頁)。查相對人雖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該不動產物權登記僅具推 定效力,如聲請人提起之他案經獲勝訴確定之判決,即得推 翻(民法第759條之1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935號裁定參照),而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 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 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 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 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 7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本質上為從 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要旨參照),屬房 屋、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足見該他案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 先決問題;本件裁判顯以他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 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2-25

TPHV-113-上-383-20250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張翊庭 訴訟代理人 張聖源 被 告 林秉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三 分之二,被告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附表建物編號2為未辦 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增建部分,與附表建物編號1僅有一個共 同出入口)及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權利範圍」所示),兩造 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 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即 原告3分之2、被告3分之1分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 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方 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民國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權利範圍 所示),兩造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暨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系爭房地既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本 院審酌倘以原物分割系爭房地,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 入系爭房地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 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 ,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 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系爭房地 之經濟價值,足見系爭房地並不適於以原物分割之方法為分 配。又若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 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 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 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 式亦未必妥適。又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 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其他 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復斟酌系爭房地之性質為住宅, 及其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本院認 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應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准予變賣系爭房地為分割,所得價金依 原告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 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 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並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暖暖區 金華段 0000-0000 5,789.35 被告甲○○:8261分之11 原告乙○○:8621分之22 備考 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 2 基隆市 暖暖區 金華段 0000-0000 415.19 被告甲○○:8261分之11 原告乙○○:8621分之22 備考 土地使用分區:兒童遊樂場用地 3 基隆市 暖暖區 金華段 0000-0000 667.47 被告甲○○:8261分之11 原告乙○○:8621分之22 備考 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國安路30巷18之3號 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4 層:65.89 合計:65.89 陽台:7.01 被告甲○○:3分之1 原告乙○○:3分之2 備  考 重測前:八堵段八堵南小段00000-000建號 2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與編號1之建物為同一出入口)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國安路30巷18之3號增建部份 空白 第4層增建部份:1.5 合計:1.5 被告甲○○:3分之1 原告乙○○:3分之2

2025-02-25

KLDV-113-訴-538-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16號 原 告 王證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9 日北市監金字第26-S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99 至102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下午1時23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設有禁止停車 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 同年6月17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 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停放在自家土地上,並非停在道路,系爭地點之騎 樓非供公眾通行使用,所以不適用道交條例。  ⒉交通標線劃設是禁止標線外停車,並非禁止標線內停車,系 爭車輛是停在自家門口私人土地之標線內。  ⒊系爭地點門前騎樓外劃設黃色標線,但標線位置位於水溝蓋 外,於執法定義上模糊,水溝蓋本身沒有黃色塗線,參照左 右鄰居○○路OOO號和○○路OOO號皆無禁止停車標線,甚至劃設 停車格,唯獨系爭地點劃設黃色標線限制自由,違反憲法第 24條。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前懸壓至黃線處,且排水溝至瀝青混 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地範圍,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轄 管道路,系爭地點非屬人行道,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查 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 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 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 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 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 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 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得予以援用。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4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至57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13年9月30日書函(本院卷第67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 3年10月23日函(本院卷第8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8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頁),可見系爭車輛車身跨越標 繪在地面之黃實線之左、右兩側,且駕駛人未在車內,復參 酌前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30日書函及臺南市政府交 通局113年10月23日函,可知系爭地點部分屬騎樓地,排水 溝至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地範圍,為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轄管道路,非屬人行道,且該處劃設禁止停車線, 標線清晰可辨,足認當時系爭車輛係停放在黃實線兩側之道 路範圍,揆諸前開說明,顯然已經構成「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線之處所停車」違規行為。  ⒉至於原告雖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12月13 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33316號函、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及建築圖說(本院卷第15至19頁)為證,惟原處 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而非以系爭車輛於騎樓停車予以裁罰,是原告提出前開證據 ,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按禁止停車線屬禁制標線,性質上為一般處分,人民不服一 般處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惟一般處 分於經行政爭訟撤銷,或經公路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或廢止 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致處分無效外,均具規制效力,處分 相對人應受其拘束(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系爭地點劃設之禁止停車線在形式上尚無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無效事由,具有拘束用路人的效力, 用路人應遵守該一般處分所課予之義務,不得以個人認知或 價值判斷而拒絕遵守。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4款,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 交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 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 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 車、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 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 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1日前(本院卷第49頁),原告於113年 8月6日始提出申訴(本院卷第53頁),已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故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1,000元,並無違誤。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 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 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 線之處所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 得停車。」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 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 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 2項規定:「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 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2025-02-25

TPTA-113-交-2916-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18號 原 告 王證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5日北市監金字第26-S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3 5至138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原以民國113年9月19日北市監金字第26-SZ0000000號裁 決(下稱前處分,本院卷第13頁),以原告有「在騎樓停車 」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後作成原處分,以 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 本院卷第93頁),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94頁),本院 函詢原告訴之聲明是否變更為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21至1 22頁),原告陳報同意被告撤銷前處分,反對被告變更等語 (本院卷第141頁),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 款及第3項規定意旨,本院應以變更後之原處分為審理標的 。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8月16日下午2時57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 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 8月21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原 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放在自家土地上,並非停在道路,系爭地點之騎 樓非供公眾通行使用,所以不適用道交條例。又門口外是停 車場並非道路,工務局劃設停車格並每小時收費,水溝蓋上 有電力公司的電箱,中華電信的電信箱,行人如何通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係員警接獲報案系爭地點有違規停車,警方到現場 見系爭車輛黃線/騎樓停車,駕駛離開超過3分鐘,該車停於 騎樓導致嚴重影響行人通行,且車懸壓至黃線處(駕駛未在 車上),經檢視採證照片,確認違規停車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查 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 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 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 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 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 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 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得予以援用。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2日函暨 所附員警概述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至78頁)、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30日書函(本院卷第85頁)、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10月23日函(本院卷第105頁)、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本院卷第107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 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至78頁),可見系爭車輛車尾位 於標繪在地面之黃實線上方,且駕駛人未在車內,復參酌前 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30日書函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113年10月23日函,可知系爭地點部分屬騎樓地,排水溝至 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地範圍,為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轄管道路,非屬人行道,且該處劃設禁止停車線,標線 清晰可辨,足認當時系爭車輛係停放在黃實線兩側之道路範 圍,揆諸前開說明,顯然已經構成「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 處所停車」違規行為。  ⒉至於原告雖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12月13 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33316號函、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及建築圖說(本院卷第15至19頁)為證,惟原處 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而非以系爭車輛於騎樓停車予以裁罰,是原告提出前開證據 ,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按禁止停車線屬禁制標線,性質上為一般處分,人民不服一 般處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惟一般處 分於經行政爭訟撤銷,或經公路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或廢止 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致處分無效外,均具規制效力,處分 相對人應受其拘束(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系爭地點劃設之禁止停車線在形式上尚無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無效事由,具有拘束用路人的效力, 用路人應遵守該一般處分所課予之義務,不得以個人認知或 價值判斷而拒絕遵守。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 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56條第1項各款之 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56條第1項 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其衍 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 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 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 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 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 線之處所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 得停車。」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 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 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 2項規定:「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 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2025-02-25

TPTA-113-交-2918-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