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16號
原 告 王證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9
日北市監金字第26-S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99
至102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下午1時23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設有禁止停車
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
同年6月17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
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停放在自家土地上,並非停在道路,系爭地點之騎
樓非供公眾通行使用,所以不適用道交條例。
⒉交通標線劃設是禁止標線外停車,並非禁止標線內停車,系
爭車輛是停在自家門口私人土地之標線內。
⒊系爭地點門前騎樓外劃設黃色標線,但標線位置位於水溝蓋
外,於執法定義上模糊,水溝蓋本身沒有黃色塗線,參照左
右鄰居○○路OOO號和○○路OOO號皆無禁止停車標線,甚至劃設
停車格,唯獨系爭地點劃設黃色標線限制自由,違反憲法第
24條。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前懸壓至黃線處,且排水溝至瀝青混
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地範圍,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轄
管道路,系爭地點非屬人行道,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查
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
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
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
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
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
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
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得予以援用。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4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至57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13年9月30日書函(本院卷第67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
3年10月23日函(本院卷第8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8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頁),可見系爭車輛車身跨越標
繪在地面之黃實線之左、右兩側,且駕駛人未在車內,復參
酌前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30日書函及臺南市政府交
通局113年10月23日函,可知系爭地點部分屬騎樓地,排水
溝至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地範圍,為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轄管道路,非屬人行道,且該處劃設禁止停車線,
標線清晰可辨,足認當時系爭車輛係停放在黃實線兩側之道
路範圍,揆諸前開說明,顯然已經構成「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線之處所停車」違規行為。
⒉至於原告雖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12月13
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33316號函、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及建築圖說(本院卷第15至19頁)為證,惟原處
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而非以系爭車輛於騎樓停車予以裁罰,是原告提出前開證據
,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按禁止停車線屬禁制標線,性質上為一般處分,人民不服一
般處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惟一般處
分於經行政爭訟撤銷,或經公路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或廢止
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致處分無效外,均具規制效力,處分
相對人應受其拘束(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系爭地點劃設之禁止停車線在形式上尚無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無效事由,具有拘束用路人的效力,
用路人應遵守該一般處分所課予之義務,不得以個人認知或
價值判斷而拒絕遵守。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4款,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
交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
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
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
車、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
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
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1日前(本院卷第49頁),原告於113年
8月6日始提出申訴(本院卷第53頁),已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故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1,000元,並無違誤。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
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
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
線之處所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
得停車。」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
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
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
2項規定:「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
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TPTA-113-交-2916-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