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2號
原 告 熊運祥
被 告 許竣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
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存在,且無主
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
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8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之違約金,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以上各期給付均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延遲利息。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依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定
之,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房屋之價格,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如建物謄本、鑑價報告等),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又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一日即1
13年11月20日前發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
求,應與積欠租金併算其價額,則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32萬5,830元【計算式:12萬5,830元(積欠租
金)+2萬5,000元×2月(113年9月、10月)+2萬5,000元×20/
30(113年11月1日至11月20日)+5萬元×2月(113年9月、10
月)+5萬元×20/30(113年11月1日至11月20日)=32萬5,8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
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
房屋交易價額,併計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32萬5,83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TPDV-113-補-281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