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建物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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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8號 原 告 黃睿宇 被 告 景隆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 ,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 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出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000巷0號東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兩造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業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屆期而終止,乃起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6000元。關於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依起訴時系爭 房屋交易價額定之。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房屋之價格,亦未 提出相關事證(如建物謄本、鑑價報告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課稅現值等),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以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至原告請求 自114年1月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4萬6 000元部分,截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7日),尚未 滿一月,是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0元。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 額,暨提出所憑之證據資料,如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鑑價 報告(或相類之之市價、鄰近區域不動產登錄實價、仲介行 情證明等),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及所憑證據,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件: 查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東棟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暨提出所憑之證據資料,如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鑑價報告(或相類之之市價、鄰近區域不動產登錄實價、仲介行情證明等),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及所憑證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2025-02-03

TCDV-114-補-198-20250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401號 債 權 人 世紀天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蘊琪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吳燕萍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債權人公所備查函。 ㈢提出門牌台中市○○區○○○○路0○0號之第一類建物謄本正本。 ㈣提出請求金額48428元之計算方式。 ㈤提出催繳管理費掛號郵件回執影本。(若所提回執投遞記要 顯示係由「管理委員會」代收,應一併提出經債務人簽收 之郵件簽收紀錄以釋明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到達債 務人。)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03

TCDV-114-司促-2401-2025020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12號 原 告 王蕙玲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被 告 王豊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里○○里○○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 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 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建物目前為空 屋,兩造均未在該處生活居住,且僅有1樓之單一出入口, 難以原物分割,為發揮系爭建物最大經濟價值及效用,爰訴 請將系爭建物以變價方式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系爭建物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 之特約,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38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 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憑,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 年11月6日所測量字第11301011978號函檢附系爭建物之建物 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屬事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 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 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建物 ,即有理由。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建物為2層樓透天厝,主要建材為 加強磚造,1樓面積為44.63平方公尺、2樓面積為57.42平方 公尺、騎樓面積為13.32平方公尺,3樓有增建鐵皮,1樓有2 個空間,分別為客廳及廚房,僅有單一大門供出入及單一樓 梯進出2樓,房屋後方亦有增建,有系爭建物謄本、照片, 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原告至現場履勘查明,有本 院113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並有原告 提出之空照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第61 至66頁),自屬事實。依系爭建物之構造及內部格局以及共 有人人數觀之,實無從以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配,性質上難 以原物分割,自應採變價分割,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以變價方 式分割系爭建物,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可 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建物,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變價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 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 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建物登記資料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號) 一層:44.63 二層:57.42 騎樓:13.32 總面積:115.37 附表二: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1 原告王蕙玲 3分之2 3分之2 2 被告王豊乾 3分之1 3分之1

2025-01-24

SYEV-113-營簡-612-20250124-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林素珍 訴訟代理人 汪亦翔 被 告 林靜君 訴訟代理人 顏敏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巷 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門 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改建系 爭5樓房屋,致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1月間下雨時,雨水滲 漏並積水在系爭5樓房屋地板未處理,而後滲漏至系爭4樓房 屋,系爭4樓房屋因而多處屋頂及牆面水泥結構劣化並龜裂 剝落、鋼筋鏽蝕、油漆脫落且屋頂多處發霉,長出白毛持續 飄散空氣中,被告自應就系爭4樓房屋屋頂及牆面遭損害區 域之修繕費用賠償予原告;且因被告前開行為,對原告及全 體家人造成生活影響,且空氣中長期布滿黴菌菌絲白毛影響 全體同住家人健康,且精神上受到相當痛苦,已侵害原告及 全家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4,750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同住2位家人214, 8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就本件房屋屋頂及牆面受損情形等問題 提起訴訟,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在案(下 稱前案),依前案鑑定結果上開受損與被告無關,本案係前 案因拆除系爭5樓房屋之6樓頂加延伸相關事件;又系爭5樓 房屋已出賣予訴外人俞智俊,而於112年1月8日兩造與訴外 人俞智俊共同至訴外人即里長高導民辦公室協商,當時里長 提議由訴外人俞智俊後續至系爭4樓房屋全室油漆解決,若 有需要則由訴外人俞智俊再針對問題進一步處理,當時與會 之關係人皆達成共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2月4日前為系 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1年12月14日將系爭5樓房屋出 賣予訴外人俞智俊,並於112年2月4日為移轉登記,兩造前 於109年間因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20日 以109年度訴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在案,其後於111年10月間 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樓屋頂平臺之頂樓增建物(含雨遮)依 前案判決主文所示進行拆除施工等情,有系爭4、5樓房屋之 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7、1 09至113頁),並有前案判決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至155頁),且為被告前開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㈡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就系爭4樓房屋有多處屋頂及牆面水泥結構劣化並龜裂 剝落、鋼筋鏽蝕、油漆脫落等節,提出系爭4樓房屋受損照 片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5至285頁,下稱系爭房屋損害) ,惟經被告否認與系爭5樓房屋有關,並辯稱系爭4樓房屋漏 水經前案鑑定報告所載已認定與系爭5樓房屋或增建無關等 詞,原告復謂本件係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 日間因被告改建系爭5樓房屋及拆除屋頂違建,因施工不慎 而致雨水流進五樓地板再滲漏至四樓,導致前開損害等語。 是本件原告自應就⒈被告於上開期間就系爭5樓房屋施工不慎 ,致使雨水流進五樓地板再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⒉系爭5樓 房屋有無積水情形,又與系爭房屋損害間是否具因果關係等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期間有無因系爭5樓房屋施工不慎,致使雨水流進 五樓地板再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  ⑴證人即里長高島民雖到庭證稱被告於上開期間就系爭5樓房屋 施工不慎,致使雨水流進五樓地板再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等 語(見本院卷第315頁),然證人高島民既不具土木建築專 業,其所證述「系爭5樓房屋施工不慎」或係出於其個人評 斷臆測,且其證詞並未有何實據或指出被告施工過程之瑕疵 ,自無從僅以證人高島民之證詞即遽認被告就系爭5樓房屋 施工確有瑕疵之事實。  ⑵縱證人俞智俊另證述我於111年12月向被告購買系爭5樓房屋 ,被告有告訴我,當時施工有一些狀況,施工過程不順利等 詞(見本院卷第311頁),然亦無從論證證人俞智俊所轉述 被告所稱施工有狀況之瑕疵程度為何,而確有導致雨水流進 五樓地板再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  ⑶另證人高島民雖證稱其到系爭5樓房屋現場時還在施工,施工 當時系爭5樓房屋因下雨積水,並不是整個淹滿等詞(見本 院卷第315頁),惟依證人高島民前開證詞,本院尚無從認 定原告所主張系爭5樓房屋地板下雨積水之程度及其積水之 範圍。  ⑷是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施工不慎之事實,然並未提出實證證明 被告於上開期間之施工過程中,究係何處、何階段或何工法 有何具體違反相關施工規範或要求,且就系爭5樓房屋因下 雨所生積水之嚴重程度為何,實難認原告就主張被告之不法 行為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推認原告所主張被告 有施工不慎並導致系爭5樓房屋積水之事實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積水滲漏,是否與系爭房屋損害間具因 果關係?  ⑴證人高島民雖證稱到施工當時系爭5樓房屋因下雨積水,有些 積水滲漏到系爭4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有水滴落情形 ,包含客廳、廚房、臥室,系爭4樓房屋也有一部分積水等 詞(見本院卷第315頁),然證人高島民僅能證明其當時所 見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有水滴落情形,惟就導致該結果之原 因,是否係因系爭5樓房屋下雨積水所致或因其他原因導致 ,此涉及專業認定及判斷,尚非證人所得證述範圍,本院自 無從僅依證人高島民前開證述即認定系爭5樓房屋積水有滲 漏至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  ⑵何況原告於前案起訴時即已主張系爭4樓房屋之屋頂、樑、柱 及內外牆面結構破壞龜裂嚴重,以及滲水、發霉,甚至多次 嚴重滴水之情況等情,有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1頁),並經前案判決以「難認與系爭5樓房屋或其增建 物有關,亦難認係因系爭5樓房屋浴室外牆局部表面之劣化 、孔洞所造成。」等詞,而認定原告前案所主張之損害與系 爭5樓房屋無因果關係,是系爭4樓房屋於前案時原告起訴時 ,即已因其他原因導致上開損害,再觀諸原告前案所指房屋 因漏水而毀損部分,亦有部分與本件主張之範圍相同,有被 告提出之前案與本案重複使用瑕疵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5至265頁),縱原告其餘主張未重複部分,原告既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承前案判決駁回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漏 水部分後,其並未自行修復系爭4樓房屋等詞(見本院卷第2 32頁),足認導致原告前案主張之損害原因並未修復解決, 是本院自無從認定本件系爭房屋損害部分,是否與導致前案 系爭4樓房屋毀損之原因相異,或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繼續導 致本件系爭房屋損害情形,原告就此部分均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⑵是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5樓房屋積水情 形之嚴重程度,且就該積水是否確有導致系爭4樓房屋損害 之可能等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系爭房 屋損害之賠償責任,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查,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導致系爭4樓房屋損 害之結果,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及其同住家人因 系爭4樓房屋損害所致非財產上損害之主張,亦同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4, 750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同住2位家人214,800元,均為無理 由,皆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2-板建簡-120-20250124-2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遺贈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A02 法定代理人 A06 被 告 A03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如「本院認定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A02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被告A03、A04、A05應於繼 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零貳元 ,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2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被告A03、A04 、A05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A03、A04、A05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甲○○曾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 證處經公證人宋德琳認證做成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遺贈予原告,並指定徐榮國為遺囑執行 人。嗣甲○○於111年12月1日死亡後,被告A02及訴外人乙○○ 已將遺囑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又遺囑執行人徐榮國業 於110年2月19日死亡,且因親屬會議難以召開,是原告無法 依法取得遺贈物。 (二)又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訴外人徐榮國、徐儼祺、徐儼毅 、乙○○及被告A02,而徐榮國已死亡並無配偶子嗣,徐儼祺 、徐儼毅則已拋棄繼承,乙○○因已於113年4月16日死亡,其 應繼分由其配偶子女即被告A03、A04、A05再轉繼承,為此 ,爰依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等 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2、被告A02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被告A03 、A04、A05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4,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2則以:系爭遺囑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爰依法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而被告A02已盡力履行遺產管理義務,遺贈 之給付遲延並非被告A02之責任等語置辯。 三、被告A03、A04、A05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僅以書狀表 示對系爭遺囑內容及真正不爭執,且願意配合原告交付遺贈 ,亦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7年1月23日書立系爭遺囑,並 由公證人宋德琳認證,系爭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遺贈 予原告,並指定徐榮國為遺囑執行人,嗣被繼承人甲○○於11 1年12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現有被告 A02、A03、A04、A05,A02之應繼分為1/2、特留分為1/6;A 03、A04、A05之應繼分各為1/6,特留分各為1/18,而遺囑 執行人徐榮國則早於110年2月19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系 爭遺囑影本、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82頁), 被告亦均不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此部分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 (二)按遺贈者,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遺贈 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 力。遺贈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一般遺囑無異,惟因 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 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受遺贈人僅得於繼承開 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 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基於 系爭遺囑所負責任自以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為限。經查 ,系爭遺囑內容明載被繼承人甲○○將如附表所示遺產均遺贈 予原告,核其性質確屬遺贈,且此遺贈業於甲○○死亡時發生 效力,其繼承人即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交 付義務。據此,原告依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主張被 告應返還遺贈物部分,即屬有據。 (三)被告A02主張系爭遺囑內容業已侵害其特留分部分: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 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 「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 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 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 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 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 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參照)。 2、觀諸系爭遺囑之內容,係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遺贈與予原 告,系爭遺囑所為之上開遺贈顯已侵害被告A02之特留分, 則被告A02以民事答辯狀主張對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原 告則於114年1月13日收受該份書狀(見本院卷第249頁), 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被告A02行使扣減權,應屬有據。而被 告A02於行使扣減權後,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其得取得被 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6分之1,原告僅得依系爭 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或給付如附表所示遺 產之6分之5。 3、據此,原告請求:⑴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如附表 「本院認定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欄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 告。⑵被告A02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被告A03、A04、 A05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402元( 計算式:14,882元÷6×5=12,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書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請求交付遺贈12,402元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據此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 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如附表「本院認定應移轉之 權利範圍」欄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A02應於繼 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被告A03、A04、A05應於繼承乙○○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402元,及均自113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被繼承人甲○○之不動產 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應移轉之權利範圍 備註 1 (1)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7/4000 35/24000  (2)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1/4 5/24 2 存款 中華郵政板橋國慶郵局 14,882元

2025-01-23

PCDV-113-家繼訴-213-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63號 原 告 蔡妹桂 高朝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莊秋敏 龔書泉 龔書鳳 龔思栗 龔小芬 龔書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應由兩造以附 表四所示方式原物分割,即附圖編號A、B部分由原告蔡妹桂取得 ,附圖編號E部分由原告高朝國取得,附圖編號C、D部分由被告 莊秋敏、龔書泉、龔書鳳、龔思栗、龔小芬、龔書聖取得,按附 表四「分配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F、G部 分由原告蔡妹桂與被告莊秋敏、龔書泉、龔書鳳、龔思栗、龔小 芬、龔書聖取得,並按附表四「分配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 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係位於本院轄區 ,是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業經本院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有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78號調解不成立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兩造間既不能就分割方 式達成協議,共有人之一方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程序自屬合法。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原物分割由原 告蔡妹桂取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部分;原告高朝國取得附 圖編號E部分;被告共有附圖編號C、D部分;蔡妹桂與被告 共有附圖編號F、G部分(見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 7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5頁)。嗣迭次變更,最終確認聲 明變更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91頁、第193頁、第221頁至 第223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7頁)。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屬原 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四、本件被告莊秋敏、龔書泉、龔思栗、龔小芬、龔書聖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內有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0號地下1樓,為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為320.15 平方公尺之建物,兩造各自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權狀記載權 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建物自始即分屬不同門牌號碼,且為 各自有獨立出入口之已隔間房屋。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禁止 分割之約定,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係可依法辦理 分割後之建物登記,故為達共有關係之簡化目的,避免複雜 之共有法律關係,影響兩造對系爭建物之處分及經濟效益, 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應由兩造依附圖所示面 積、範圍,以附表二原告主張分割之方式,由兩造各自取得 如附表二「分配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權利範圍。 二、被告部分: (一)龔書鳳則以:高朝國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應就系爭建物 為何會以共有方式登記為說明。又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地 下室防空避難室,且其中有部分面積兼做臨時性店鋪使用, 依內政部78年3月7日台內營字第673197號函釋內容,無從辦 理分割,且如原物分割,將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144條規定 ,是系爭建物依法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再者,系爭建物作為 避難設備,顯有明顯之公益性質,原告違章變更占用樓梯間 、築牆分割防空避難室挪用私用等,顯不顧及設備之完整性 ,嚴重妨害防空避難之效用,已違反公共利益,竟又訴請分 割,其權利之行使,自非法所許。又古亭地政所作附圖不符 合現況占有、管領、使用之情形,顯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另附圖編號D部分目前係供大樓公眾通行使用,歸在門牌86 號地下1樓,價值受有減損,是在分割共有物時應考慮價值 減損之問題,如要分割,本件應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莊秋敏、龔書泉、龔思栗、龔小芬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前曾以書狀表示意見略以:同龔書鳳所述。 (三)龔書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建物,總面積為320.15平方公尺,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下稱系爭84號、86號 、88號)地下1樓,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建物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又系爭 建物各門牌號碼之間為有獨立出入口之隔間,系爭84號地下 1樓由蔡妹桂占有使用、系爭88號地下1樓由高朝國占有使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 97頁至第202頁)。經本院請古亭地政依目前地下室使用空間 之現況繪製坐落系爭建物之位置及範圍,經古亭地政於113 年1月19日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01100號函附附圖,其中 附圖編號A、B部分為系爭84號地下一樓及梯間,編號C、D部 分為系爭86號地下一樓及梯間,編號E為系爭88號地下一樓 ,編號F、G則為系爭84號、86號地下一樓共有部分,至編號 H嗣經確認,非屬系爭建物之範圍等情,有古亭地政前開函 文、113年9月25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13531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69頁、卷二第143頁)。經本院衡 酌系爭建物現有整體之使用狀況,並兼顧共有人意願、全體 或多數共有人利益後,認附圖編號A、B部分,面積共計103. 3平方公尺,分歸蔡妹桂取得;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98.93 平方公尺,分歸高朝國取得;附圖編號C、D部分,面積共計 100.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分配後權利範圍維持 共有;附圖編號F、G部分,面積共計17.68平方公尺,分歸 蔡妹桂及被告取得,並按分配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將系爭 建物分割如附圖及附表四「分配後權利範圍」、「分配後換 算面積」所示,應屬妥適。 (三)至龔書鳳辯稱系爭建物為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依內政部78年 3月7日台內營字第673197號函釋內容,無從辦理分割等語, 雖提出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竣工圖為據(見本院 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第231頁)。惟查: 1、內政部前於68年11月26日台內營字第050496號函釋:「戶政 機關對地下室原則上不編定門牌,惟如商場地下室為請領營 業執照或辦理產權登記得申請核發該號門牌地下室之證明」 ,嗣於78年3月7日台內營字第673197號函:「建築物附建之 防空避難設施係專供防空避難使用,不得編定門牌,為本部 68年11月26日台內營字第050496號函所明定。又『辦理建物 分割,應以…,法令上並無禁止分割及已經增編門牌號,且 其分割處已有定可為分割之樓地板或牆壁之建築物為限』, 為建物測量辦法第34條第1項所規定。是以供防空避難使用 之地下室,依據前揭,應無從辦理分割。」係因建築物附建 之防空避難設備不得編定門牌,未符原建物測量辦法第34條 第1項規定「已經增編門牌號」之要件,依當時之法令無辦 理分割。後內政部地政司113年1月18日內地司字第11302701 23號書函「…查『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 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 第1項)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 列門牌號證明文件為之。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 決辦理。』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所明定。辦理已登記 建物之分割,應符合上開規定構造上獨立性要求始能為之… 」,是有關建物申辦分割之規定,對與原建物測量辦法第34 條第1項略有不同,就系爭建物能否分割,仍應向建物坐落 地號土地之登記機關洽詢等情,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 月5日國署建管字第1130010456號函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293頁至第296頁)。 2、是依前開函釋內容可知,防空避難室因原則上不編定門牌, 故無法符合原建物測量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已經增編門 牌號」之要件而無法辦理分割。惟若係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 割,若於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 並無禁止分割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所規定,係 可辦理分割。以本件而言,系爭建物已編定門牌為「臺北市 ○○路○段00○00○00號房屋地下層」(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且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為兩造目前使用之現況,亦即依目前 已隔間之使用空間繪製,於分割處亦已有定著可為分割之牆 壁,有本院勘驗筆錄、古亭地政113年1月19日北市古地測字 第1137001100號函覆附圖及龔書鳳所提照片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97頁至第202頁、第267頁至第269頁、第395頁);復參 系爭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尚無不得分割之規定,且依 系爭建物建造當時之法令,防空避難空間尚無不得兼用或其 他限制條件之規定等情,有古亭地政112年8月21日北市古地 登字第1127011017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28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159888號函、古亭地政112年10月12 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13256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7 7頁至第78頁、第121頁至第122頁、173頁)。綜合上述,系 爭建物之用途雖為防空避難室,然編定有門牌,且依附圖所 示分割處均有定著可為分割之牆壁,亦無其他法令限制不能 分割之情形,足認系爭建物確可以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等情, 應堪認定,龔書鳳所辯,難認有理。 (四)至龔書鳳質疑現場狀況與竣工圖不符,且若依附圖所示方式 分割為三戶使用,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144條規定等語。 經本院函詢結果,認依本件竣工圖所示,地下室用途為店舖 及防空避難室,調整各單位店鋪面積及防空避難室範圍一節 ,因涉建築師專業簽證事項,建請委託開業建築師依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檢討辦理。至是否有不能分割一情 ,係屬地政機關權責,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查明逕等情 ,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13年7月12日北市 都建照字第113613035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6頁) ;又系爭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尚無不得分割之規定乙 情,業據有古亭地政112年8月21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270110 17號函、112年10月12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13256號函覆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173頁),足見系爭建物 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是既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 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堪認系爭建物 之主要用途雖為防空避難,並設有防空避難室,然性質上並 非不得為原物分割,是龔書鳳辯稱:系爭建物有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原告訴請分割係權利濫用等語自無可採。至 龔書鳳雖聲請再次檢附系爭建物謄本、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等 資料再次函詢建管處,關於系爭建物依現況分割有無違反建 築技術規則第144條規定等情。然關於系爭建物依共有人占 有現況分割適法性一事,係屬地政機關權責,應由古亭地政 查明等情,業據建管處113年7月1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13613 0359號函回復本院,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再次函詢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至龔書鳳另辯稱附圖所示內容與現況不符等語,並認現況應 以所提被證4內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然龔書鳳自承所 提被證4,並未經任何地政機關測量,為龔書鳳個人所繪製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且附圖所示分割內容,係本院 於112年11月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依 目前地下室已隔間之使用空間繪製,並經本院指示地政人員 依目前地下室使用空間之現況,分別繪製坐落系爭建物之位 置及範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採(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 第201頁);嗣經本院檢附附圖及龔書鳳個人所繪製之圖說再 次函詢龔書鳳所質疑之附圖編號F部分範圍,經古亭地政函 覆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剩餘樓梯間走廊(目前供公眾使用 之部分另立一個建號)」之範圍即為附圖編號F部分,有古亭 地政113年5月23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05910號函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397頁)。足認本件並無龔書鳳所稱附圖與使用現 況不符之情。且此部分,龔書鳳除提出個人書繪之圖面外, 並無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附圖與現況不符,經本院 曉諭龔書鳳是否要提出具體的分割方式等語,龔書鳳均無法 提出具體之分割方式(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至第337頁);復經 本院當庭與龔書鳳確認真意,並多次曉諭龔書鳳是否要聲請 重新至現場測量等語,龔書鳳均表示不需要再至現場測量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至第422頁、卷二第72頁)。是此部分 ,自難僅憑龔書鳳個人繪製之圖說,即認附圖內容與現況有 何不符之情。龔書鳳雖其後又以綜合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聲請再次勘驗測量(見本院卷二第198頁),然本件附圖 業經本院核實無訛;嗣龔書鳳又於113年12月20日以民事調查 證據聲請狀,請求測量勘察通往系爭86號地下二樓之直通樓 梯間面積,待證事實為附圖編號A、B間及附圖編號D、F間有 無牆壁分隔,以及編號D是否為系爭84號、86號地下一樓共 同之直通樓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然經本院當庭與 龔書鳳確認,龔書鳳亦自承附圖編號A、B間、編號D、F間確 實沒有牆壁分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至編號D部分業 經古亭地政測量為系爭86號地下一樓梯間等情,業於前述, 自難認有再次勘驗測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龔書鳳另辯稱因附圖編號D部分供大樓公眾使用,若分配價 值受有減損,於分割時應考量價值減損問題等語。然經本院 詢問(見本院卷一27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 提出任何應金錢補償之依據、內容或請求送鑑定等情。參本 件兩造於分割前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及換算面積如附表一 所示,而本院判決分割後兩造之權利範圍及換算面積如附表 四所載,分割前後之權利範圍、面積大致相符,就莊秋敏、 龔書泉、龔書鳳、龔思栗、龔小芬、龔書聖分割後之換算面 積為18.307平分公尺(計算式:附表四編號C、D分配後換算面 積16.712平方公尺+編號F、G分配後換算面積1.595平方公尺 =18.307平方公尺),與分配前之換算面積相同,龔書鳳迄未 提出具體之補償標準或依據以供本院審酌,龔書鳳空言抗辯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查無不分割協議或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為有理 由,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以系爭建物分割方法如附表四所 示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 姓名 權狀記載權利範圍 換算面積(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3位) 原告 高朝國 3090/10000 98.926㎡ 蔡妹桂 3479/10000 111.378㎡ 被告 莊秋敏 3431/60000 18.307㎡ 龔書泉 3431/60000 18.307㎡ 龔書鳳 3431/60000 18.307㎡ 龔思栗 3431/60000 18.307㎡ 龔小芬 3431/60000 18.307㎡ 龔書聖 3431/60000 18.307㎡ 合計 1 附表二:原告主張分割方式 附圖 原物分割取得 編號(面積) 總面積 姓名 換算面積 【註1】 換算權利範圍 分配後權利範圍 【註2】 A(98.91㎡)、 B(4.39㎡) 103.3㎡ 蔡妹桂 103.3㎡ 3226/10000 1/1 C(95.85㎡)、 D(4.39㎡) 100.24㎡ 莊秋敏 16.707㎡ 522/10000 1/6 龔書泉 16.707㎡ 522/10000 1/6 龔書鳳 16.707㎡ 522/10000 1/6 龔思栗 16.707㎡ 522/10000 1/6 龔小芬 16.707㎡ 522/10000 1/6 龔書聖 16.707㎡ 522/10000 1/6 E(98.93㎡) 98.93㎡ 高朝國 98.93㎡ 3090/10000 1/1 F(14.34㎡)、 G(3.34) 17.68㎡ 蔡妹桂 17.68㎡ 253/10000 5/11 莊秋敏 299/60000 1/11 龔書泉 299/60000 1/11 龔書鳳 299/60000 1/11 龔思栗 299/60000 1/11 龔小芬 299/60000 1/11 龔書聖 299/60000 1/11 附圖A~G總面積:103.3㎡+100.24㎡+98.93㎡+17.68㎡=320.15㎡。 【註1】計算式=總面積÷分配人數(計算至小數點第3位,採四捨五入)。 【註2】依權利範圍比例計算(為小數點誤差值範圍內)。 附表三:被告主張分割方式 附圖 原物分割取得 編號(面積) 總面積 姓名 換算面積 換算權利範圍 A(98.91㎡)、 B(4.39㎡) 103.3㎡ 蔡妹桂 103.3㎡ 3227/10000 C(95.85㎡) 95.85㎡ 莊秋敏 15.975㎡ 499/10000 龔書泉 15.975㎡ 499/10000 龔書鳳 15.975㎡ 499/10000 龔思栗 15.975㎡ 499/10000 龔小芬 15.975㎡ 499/10000 龔書聖 15.975㎡ 499/10000 E(98.93㎡) 98.93㎡ 高朝國 98.93㎡ 3090/10000 D(4.39㎡)、 F1(8.95㎡)、 G(3.34㎡) 16.68㎡ 【註1】 蔡妹桂 8.652㎡ 2702/100000 莊秋敏等6人 8.028㎡ 每人4175/0000000 合計25050/0000000 F2(5.39㎡) 5.39㎡ 【註2】 蔡妹桂 1.868㎡ 584/100000 高朝國 1.789㎡ 559/100000 莊秋敏等6人 1.733㎡ 每人90/100000 合計540/100000 附圖A~G總面積:103.3㎡+100.24㎡+98.93㎡+17.68㎡=320.15㎡。 【註1】(由蔡妹桂、莊秋敏等6人共有)計算式=[103.3或95.85/(103.3+95.85)]×16.68。 【註2】(由兩造共有)計算式=[103.3或95.85或98.93/(103.3+95.85+98.93)]×5.39。 依該分割方式,兩造各自權利範圍如下: ⑴蔡妹桂:35556/100000(原建物謄本為3479/10000) ⑵高朝國:31459/100000(原建物謄本為3090/10000) ⑶莊秋敏等6人:各32985/100000(原建物謄本各為3431/10000) 附表四: 附圖 原物分割取得 編號(面積) 總面積 姓名 換算 權利範圍 【註1】 分配後 權利範圍 【註2】 分配後 換算面積 【註3】 A(98.91㎡)、 B(4.39㎡) 103.3㎡ 蔡妹桂 3226/10000 1/1 103.28㎡ C(95.85㎡)、 D(4.39㎡) 100.24㎡ 莊秋敏 522/10000 1/6 16.712㎡ 龔書泉 522/10000 1/6 16.712㎡ 龔書鳳 522/10000 1/6 16.712㎡ 龔思栗 522/10000 1/6 16.712㎡ 龔小芬 522/10000 1/6 16.712㎡ 龔書聖 522/10000 1/6 16.712㎡ E(98.93㎡) 98.93㎡ 高朝國 3090/10000 1/1 98.926㎡ F(14.34㎡)、 G(3.34) 17.68㎡ 蔡妹桂 253/10000 66/144 8.1㎡ 莊秋敏 299/60000 13/144 1.595㎡ 龔書泉 299/60000 13/144 1.595㎡ 龔書鳳 299/60000 13/144 1.595㎡ 龔思栗 299/60000 13/144 1.595㎡ 龔小芬 299/60000 13/144 1.595㎡ 龔書聖 299/60000 13/144 1.595㎡ 附圖A~G總面積:103.3㎡+100.24㎡+98.93㎡+17.68㎡=320.15㎡。 【註1】  ⑴A、B(蔡妹桂部分):計算式=總面積÷附圖A~G總面積(為求後續計算便利,於不影響當事人權利下,此部分無條件捨去至小數第3位)。  ⑵C、D(莊秋敏等6人部分):計算式=總面積÷附圖A~G總面積÷6。  ⑶E(高朝國部分):計算式=總面積÷附圖A~G總面積。  ⑷F、G(蔡妹桂部分):附表一權狀記載權利範圍-編號A、B換算權利範圍。   F、G(莊秋敏等6人部分):附表一權狀記載權利範圍-編號C、D換算權利範圍。 【註2】    ⑴C、D(莊秋敏等6人部分):計算式=1÷6。  ⑵F、G換算權利範圍合計為:計算式=253/10000+(299/60000×6)=552/10000。   F、G(蔡妹桂部分):計算式=253/10000÷552/10000=66/144。   F、G(莊秋敏等6人部分):計算式=299/60000÷552/10000=13/144。 【註3】  計算式=附圖A~G總面積×換算權利範圍(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3位)。 附表五: 姓名 附表一 換算面積 附表四 分配後換算面積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原告 高朝國 98.926㎡ 98.926㎡ 309/1000 蔡妹桂 111.378㎡ 111.38㎡ (計算式:103.28㎡+8.1㎡=111.38㎡) 349/1000 被告 莊秋敏 18.307㎡ 18.307㎡ (計算式:16.712㎡+1.595㎡=18.307㎡) 57/1000 龔書泉 18.307㎡ 18.307㎡ (計算式:16.712㎡+1.595㎡=18.307㎡) 57/1000 龔書鳳 18.307㎡ 18.307㎡ (計算式:16.712㎡+1.595㎡=18.307㎡) 57/1000 龔思栗 18.307㎡ 18.307㎡ (計算式:16.712㎡+1.595㎡=18.307㎡) 57/1000 龔小芬 18.307㎡ 18.307㎡ (計算式:16.712㎡+1.595㎡=18.307㎡) 57/1000 龔書聖 18.307㎡ 18.307㎡ (計算式:16.712㎡+1.595㎡=18.307㎡) 57/1000

2025-01-23

TPDV-112-訴-2663-20250123-2

重訴
三重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原 告 邱意絜 被 告 張承祝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 訴標的均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妨礙除去或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而生,兩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審判 資料共通,是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 ,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嗣被告於 民國113年5月24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並聲明請求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A、B、C部分所 示範圍之鐵窗、遮雨棚及分離式冷氣等地上物予以拆除,並 將蓋部分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主張反訴標 的之價額為78萬5,000元,是反訴原告之請求已逾50萬元, 本件又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 件,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改 行通常訴訟程序,並依通常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2樓) ,即被告所有同址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之上層,兩 造均為系爭房屋基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被告於如附圖 一所示A部分搭建鐵皮屋頂附屬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頂) ,因常有高處掉落之垃圾在系爭鐵皮屋頂上,造成原告系爭 房屋2樓外環境髒亂,原告因此需冒著危險在系爭鐵皮屋頂 清掃,且常有不明人士出入原告窗外,造成原告隱私被侵犯 。此外,因系爭鐵皮屋頂經過太陽曝曬反射熱氣,造成原告 家中必須忍受比別處更高溫,且系爭鐵皮屋頂違建已使系爭 房屋2樓與後排鄰房完全連結,四周消防車輛皆無法進出, 危及消防及公共安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 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所主張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中關於1 樓空地分管之約定,於原告買房時,賣方並未告知原告,且 於原告居住30年間,亦從未聽其他住戶提起,且依前揭買賣 契約第13條約定觀之,被告應是交屋後自行搭建。  ㈢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範圍內之 鐵皮屋頂拆除。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民國78年間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1樓房地,而該「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本約 房屋頂樓屋頂除公共設施外歸頂層住戶管理使用,但其他住 戶為維護公共設施或安裝天線時,使用人不得阻止通行;一 樓空地公共設施外由一樓買受人管理使用」,故購屋時全體 住戶業已約定一樓空地由一樓買受人即被告管理使用,且交 屋時,系爭房屋後方之系爭鐵皮建物業已搭蓋完成,依實務 見解,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1樓之際,業已與系爭土地其他 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其他共有人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而原告係82年8月28日向其前手買受系 爭房屋2樓,並於同年10月5日取得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 則原告於購屋之際,系爭鐵皮建築業已存在,且原告對於分 管契約存在,亦屬可得而之,原告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亦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建物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2474號,門牌號碼名源街52之2號 之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上建號2473, 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25至151頁)  ㈡被告係於78年間向訴外人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預售之 系爭房屋1樓之房地。(本院卷第39至7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 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並非無權 占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 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 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 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 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 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 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 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96 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77年7日間就系爭房屋1樓與宏福建設公司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0條約定:「一樓空地公 共設施外由一樓買受人管理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7頁), 堪認系爭社區房屋起造建商以預購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0條 之約款與系爭社區房屋各承購戶分別約定,系爭房屋樓空地 歸1 樓住戶管理使用。而系爭房屋係於78年間建築完成,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關於系 爭土地之約定專用,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 約定為專用部分之限制。  ㈢又被告嗣於78年9月2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 而原告係於82年10月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 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1樓、2樓建物謄本及系爭買賣契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79頁、第125至151頁),故據前揭說 明,足認被告與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A部分即系爭房屋一樓空地,已有分管契約存在, 合意由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人即被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各 承購戶及其後之受讓人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佐以原告 就系爭鐵皮建物於被告82年間買受系爭房屋2樓時,業已存 在,且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2樓後之30年間,未曾有所爭執 等情,兩造於審理中並無異議,從而應認原告於受讓系爭房 屋2樓所有權時,應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就系爭共有土地上之 系爭鐵皮建物占用部分有分管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㈣至原告固主張系爭鐵皮建物係違建,且有妨礙消防及公共安 全之虞等語。惟查,分管契約與違章建築並非同一效力,違 建與否,由行政機關依法令權責認定,為取締規定,非謂依 分管約定而為違建使用,分管契約即無效。故是否違建使用 非屬分管契約之效力規定,縱被告違背建築相關法令,亦非 原告所得據以排除被告管理使用權能之民事請求權基礎。是 被告依分管契約既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之正當管理使 用權,則原告主張拆除如附圖一A部分之系爭鐵皮建物,即 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礙排除 請求權,請求被告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持分1439分之22 之共有人,而依民法第773條、第77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之 效力範圍及於地面、空間及地身,反訴被告於其所有系爭房 屋2樓如附圖二A、B、C部分所示3個陽台上加蓋鐵窗、遮雨 棚,並於鐵窗上放置分離式冷氣,其鐵窗、遮雨棚及分離式 冷氣等物放置位置業已超過房屋本體,而侵害系爭土地上方 空間。為此,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821條本文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窗、 遮雨棚及分離式冷氣等地上物予以拆除。  ㈡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B、C部 分所示鐵窗、遮雨棚及分離式冷氣等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鐵窗外推是以前的鐵窗文化,係在82年間由前屋主裝設完成 ,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的拘束,且新北市政府 已經規定95年以前加裝者不溯及既往,且本社區規約也未規 定不可安裝,故前屋主所留下之鐵窗,反訴被告也未拆除。  ㈡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者外,於其 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 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反訴被告鐵窗外推並未構 成原告所主張空中侵占法定空地等語置辯。  ㈢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為: 「查民律草案第991條理由謂所有權者,依其物之性質及法 律規定之限制內,於事實上、法律上管領其物之權利也,故 土地所有人在法令之限制內,於地面地上地下皆得管領之。 然因此遽使土地所有人,於他人在其地上地下為不妨害其行 使所有權之行為,均有排除之權,保護所有人,未免偏重, 在所有人既無實益,而於一切公益,不無妨礙。此本條之所 由設也。」。核係規範他人於土地上方、下方有利用行為( 例如土地上方有電線通過,土地下方有水源或纜線經過), 惟該利用尚不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本身之使用、收益、 處分等所有權行使之情形,始基於公益考量,例外限制所有 權人不得逕予排除他人於土地上方、下方之干涉利用行為。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為41.13平方公尺,A部分 上有反訴原告出資興建之鐵皮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於反訴被告買受系爭房屋2樓前即已存在,而該鐵皮建物目 前反訴原告係作為晾曬衣物及堆置雜物使用(見陳報狀附被 證五相片2張)。爰審酌系爭土地,目前地上僅有反訴原告 所出資搭建之鐵皮建物供其堆置物品使用,其餘共有人對於 系爭土地反訴被告占用部分並無利用可能性;以及反訴被告 所有如附圖二所示遮雨棚、鐵窗等建物屬於其本體建物之附 屬物,設置目的在於擋雨、防盜,並供被告放置冷氣等用途 ,且位於系爭土地之上方空間,占有面積甚微,總計僅為3. 19平方公尺,並無礙於反訴原告地面鐵皮建物之使用等一切 情狀,應認為系爭遮雨棚、鐵窗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 用收益不生影響,無礙其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則依 民法第773條規範意旨,反訴被告對系爭土地上方之干涉, 既無礙於反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則基於公益考量,例外應 限制反訴原告不得逕予排除反訴被告於土地上方之利用行為 ,以免有害於公益。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遮雨 棚、鐵窗,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A、B、C部 分返還反訴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 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3

SJEV-113-重訴-507-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2號 原 告 熊運祥 被 告 許竣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 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存在,且無主 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 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8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之違約金,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以上各期給付均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延遲利息。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依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定 之,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房屋之價格,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如建物謄本、鑑價報告等),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又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一日即1 13年11月20日前發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 求,應與積欠租金併算其價額,則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32萬5,830元【計算式:12萬5,830元(積欠租 金)+2萬5,000元×2月(113年9月、10月)+2萬5,000元×20/ 30(113年11月1日至11月20日)+5萬元×2月(113年9月、10 月)+5萬元×20/30(113年11月1日至11月20日)=32萬5,8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 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 房屋交易價額,併計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32萬5,83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1-23

TPDV-113-補-2812-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66號 原 告 曾鈺椀 法定代理人 張俞鈞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菅谷洋子(原名:曾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持分(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66)及其上同段5023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之4 ,權利 範圍:1分之1) 之停車位(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5 號), 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嗣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所載,核屬為確認停車位所有權範 圍之更正陳述,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1年10月9日向寶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聯 建設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停車位預定買賣分 管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寶聯建設公司買受位於寶聯新象 公寓大廈、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4之 建物及其所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及位於同大廈 地下三樓、停車位編號5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此有停車位預定買賣分管契約書、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 為憑。嗣原告於93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即原 告胞妹,但未出賣系爭停車位,惟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基地所有權分離,即系爭停 車位需登記於寶聯新象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名下,兩 造乃於同日就系爭停車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原告為 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系爭停車位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此觀被告於94年7月31日出具切結書甚明,且停車費均 由原告繳納,原告並將系爭停車位與第三人吳秀珍交換地 下三樓編號236號停車位使用,惟查系爭停車位業經寶聯 新象公寓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表達購買意願,系爭停車 位可移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 (二)又原告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66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 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子張俞鈞為監 護人,原告監護人乃委由法律事務所以112年8月7日(112 )信理字第12號律師函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 還系爭停車位,經被告於112年8月14日收受後,以存證信 函拒絕原告請求。是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12年8月14 日消滅,被告已無成為系爭停車位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 因,且被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停 車位予原告或原告指定第三人之義務,故原告得依民法第 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停車位。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持分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66)及其上同段5065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166) 之停車位(停車位編號: 地下三層5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黃毓舜。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第2項,主張系爭停車位 所有權可移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故請求如訴之聲明 ,惟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 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 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 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切結書中,記載「上開不動產登記尚 有地下二樓停車位一位,車位號碼:5號,此車位非立書 人(即被告)所購置,因法律規定車位需隨房屋登記一起 ,致該車位係立書人姐姐曾鈺椀所購買登記在立書人名下 」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66號「下稱訴字」卷第2 5頁),堪認兩造就系爭車位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 該切結書亦記載「立書人切結地下二樓車位若法令能變更 登記在曾鈺椀名下時,無條件移轉給曾鈺椀」等語(見訴 字卷第25頁),是依兩造上開約定,自應於能變更登記時 ,被告方有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義務。 (二)又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 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為移轉、設定或限制登 記」,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中屬 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 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 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98年7月6日修 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關於「不需使用共同使用 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僅得單獨移轉予同一公寓大廈 之其他區分所有人,足認購買該共同使用之地下室停車位 者,必須係區分所有人,否則不得單獨購買停車位(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寓大廈 中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仍屬得為買賣之標 的物,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 得單獨移轉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惟查本件 經新北市○○地○○○○○○○○○○○○○○○○○○○○○○段0000○號建物共 有部分之部分權利範圍辦理移轉登記,仍應連同該共有部 分之部分權利範圍所屬之基地權利範圍併同移轉」等語( 見訴字卷第275頁),而寶聯新象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 廈)停車位並無所有權之登記,停車位部分亦無獨立建號 ,而係登記於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即5065建號內,而該建 號包括一層、騎樓、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地下三層,亦 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訴字卷第201頁至第205頁),故 系爭停車位僅得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方式 登記,此時因停車位仍與公共設施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 狀態,無從區別算出停車位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所表彰之 比例,實無從移轉登記,自應回歸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 定,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為移轉登記,則 系爭停車位依現行法規無從單獨變更登記,依前開契約約 定,被告自不負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義務,故原告所 請,尚難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持分(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1366)及其上同段506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4166) 之停車位(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5 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黃毓舜,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23

PCDV-112-訴-246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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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403號 債 權 人 華爾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承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藏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葉藏玉為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管理費為 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據釋明, 是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 一、住戶規約。二、管委會組織報備證明。三、請求給付之 費用計算方式及明細(含管理費及消防基金)。四、消防基 金給付之依據及計算方式。五、花蓮縣○○市○○街00號6樓之5 建物第一類謄本。六、債務人葉藏玉身分證統一編號。」, 惟依債權人於113年12月20日陳報提出建物謄本所載,花蓮 縣○○市○○街00號六樓之五之所有權人非債務人葉藏玉,本院 依形式審查未能釋明對債務人葉藏玉有債權,亦難率認本件 認定債務人確為債權人之區分所有權人而有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是債權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1-22

HLDV-113-司促-640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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