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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彩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胡筱萍」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由被告任意 簽」應更正為「由吳彩蓮任意簽」、末行2行「文件上」後 應補充「文件上(均詳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人出於自願、受搜索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胡筱萍」之署名及捺印,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其係利用「胡筱萍」之名義,表達「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之用意證明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及「簽單」等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又按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係用以表示乃該被冒用者親自按捺為之,其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被告偽造「胡筱萍」署名及指印,均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胡筱萍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2部分)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附表其餘各文書上簽名捺印部分)。被告於冒名應訊時,主觀上已具備在各階段始終偽造署押之意,即所有署押均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決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於案發當日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再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聲請書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據上所述,顯係誤解,本院業經補充告知被告上揭罪名,並聽取被告之答辯,已無礙其辯護權利,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僅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另涉案件,為逃避偵查,冒用「胡筱萍」之名 義應訊,並偽造「胡筱萍」之署名、指印,其所為除使胡筱 萍本人可能受到刑事追訴外,更造成警方查緝犯罪之困難, 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 前有妨害風化、自由等前科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內偽造之「胡筱萍」署名及指印,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簽署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卷頁出處/罪名)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1月28日調查筆錄 ①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②筆錄內經提示確認簽名處 ③受詢問人簽名捺印欄 ④文件騎縫處 偽造「胡筱萍」署名4枚、指印10枚 .偵7870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 .刑法§217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①搜索範圍內容確認處 ②受搜索人簽名欄 偽造「胡筱萍」署名2枚、指印3枚 .同上卷第6頁 .刑法§216、210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①執行之依據欄中之受搜索人簽名處 ②執行結果欄中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處 ③閱覽後受執行人欄 偽造「胡筱萍」署名3枚、指印3枚 .同上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 .刑法§217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偽造「胡筱萍」署名1枚、指印1枚 .同上卷第8頁 .刑法§217 5 簽單 簽單旁空白處 偽造「胡筱萍」署名1枚、指印1枚 .同上卷第9頁 .刑法§217 6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查詢結果旁空白處 偽造「胡筱萍」署名1枚、指印1枚 .同上卷第11頁 .刑法§217 合  計 偽造「胡筱萍」署名12枚、指印19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91號   被   告 吳彩蓮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彩蓮(涉犯賭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3年1月25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公 園之公共場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昆」之成年男 子所經營之地下簽注站,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賭博方式 係以核對當期之今彩539元作為兌獎依據,由被告任意簽選 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個數有2個(俗稱「2星」),簽注金 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2星,可取得2600元之 彩金,如未簽中時,賭金悉歸「阿昆」所有。嗣於同年月28 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遇警臨檢,當場扣 得簽單1紙。詎其為隱匿身分,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冒用「胡筱萍」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並接續偽簽「胡筱 萍」之署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警詢筆錄、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文件上, 足以生損害於胡筱萍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彩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胡筱萍、證人即值勤員警顏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警詢筆錄、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 照片2張、證人胡筱萍全身及半身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3年5月30日北警鑑字第103097090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030043328號鑑定書等件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1-09

PCDM-113-簡-4952-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牡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牡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藍子」更正為「籃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牡丹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李旻哲所有之籃子,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 罰。至被告所竊得之籃子,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33號   被   告 林牡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牡丹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 央北路及同市區中央北路90巷口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旻哲所有藍子1個(價值新 臺幣3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時隨即遭李旻哲發覺,經李旻 哲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旻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牡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李旻哲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 份及告訴人蒐證錄影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籃子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案發後已歸還前開物 品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明確,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1-09

PCDM-113-簡-5883-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鍵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鍵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鍵財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 罪判決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贓物已返還部分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除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10 0元紙鈔3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尚有100元之零錢,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97號   被   告 胡鍵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鍵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2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徒手竊 取郭美伶掛放在其機車上零錢包內之財物(面額新臺幣【下 同】500元紙鈔1張、面額100元紙鈔3張、零錢100元及麥當 勞甜心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郭美伶發覺財物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閎沿途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鍵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郭美伶於警詢時所指陳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竊得之財物,除零錢100元外,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至 被告所竊取之零錢100元,業經其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1-09

PCDM-113-簡-5865-2025010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主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主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於民國112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末2行「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2時44分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業經檢察官主 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 犯罪情節均為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犯罪,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 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 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 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執意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境貧寒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   被   告 范主維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主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6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工地內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主維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1-09

PCDM-113-交簡-1580-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果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果峰犯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果峰未經核准取得許 可證即非法輸入屬醫療器材之避孕套,有害於衛生主管機關 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多次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 (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 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 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 ;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 用第一項規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八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扣案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之天然橡膠膠乳男用避孕套3,360個,自應由行政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置,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74號   被   告 蔡果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果峰明知避孕套係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之醫療器材,未經 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意圖販賣,基於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 犯意,未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登記核准,即於民國113 年4月間某日,以徐淑滿(另案拘提中)之名義,委託不知 情之翔賀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進口大陸 產製「Plastic appliances」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號:AX/13/643/30N19號,主提單號碼:TEPTTZ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YWYD001953號),惟實到貨物則為「天然橡 膠膠乳男用避孕套」1箱(內含避孕套3360個),以此方式 自大陸地區輸入上揭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嗣因包裹上填載 之收貨人為蔡果峰,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中棟2樓蔡果峰所經營之勤億鞋業企業社設立地址,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果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113年6月25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31186184號函、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6月13日FDA器字第113800121 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6月3日基普里字第113101 7005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 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各1份、本案 貨物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醫療器材罪嫌。本案遭海關查扣之包裹1個,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1-09

PCDM-113-簡-5810-2025010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榮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亦有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 行非佳,被告具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業、家境勉 持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請 求本院對被告處以併科罰金之刑度,本院審酌被告前科及本 次酒駕測得之酒精濃度,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符合罪 刑之比例,無再併科罰金之必要,僅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9號   被   告 曾榮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榮安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工地 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前開處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遭警攔停,並於同日15時46分許,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榮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104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案,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0.39毫克之情,量 處適當之刑,並請參酌上開情節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 之罰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1-09

PCDM-113-交簡-1567-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裕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借據上偽造之「鄭淑琴」之署押、印文計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偽簽鄭淑琴之署名」後應補充更正為「偽簽鄭淑琴之署名、印文及按捺指印各1枚」;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末2行「本案借據上偽造『鄭淑琴』之簽名」應補充更正為「本案借據上偽造『鄭淑琴』之署押2枚、印文1枚計3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取信他人以供借款,竟偽造其姐即告訴人鄭 淑琴之署押,供作借款之擔保,並交付而借款,已嚴重侵害 告訴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又其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另考量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之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08號   被   告 鄭裕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憲為借款買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不詳超商內,未經其胞姊鄭淑琴之授權及同意,在借據連帶債務人兼義務人欄位上,偽簽鄭淑琴之署名,並將上開借據交付陳思理,委由陳思理交付債權人李思錡而供借款擔保之用,足生損害於鄭淑琴。嗣因鄭裕憲未依約還款,經李思錡向鄭淑琴請求還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裕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淑琴、證人陳思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借據1紙、催款書2紙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鄭淑琴」署名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本案借據上偽造「鄭淑琴」之簽名,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1-09

PCDM-113-簡-4994-2025010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家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家裕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前應 補充「於同日19時35分」。  ㈡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 ,明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 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 以上。」  ㈢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 品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732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3480 ng/mL,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㈣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孟家裕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 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因公共危險、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 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為工人職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60號   被   告 孟家裕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00號             居臺東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家裕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9時35分許前不詳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於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8日19時許,因騎乘上開車輛 轉彎時違規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時,發現其另案遭通緝 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每毫升500n g,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每毫升100ng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184)。 二、核被告孟家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 品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1-09

PCDM-113-交簡-1586-2025010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俊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游俊宏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得 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仍 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 量被告曾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3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素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0號   被   告 游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俊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3日22時 許起迄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之羊 肉爐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4)日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0時0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同類型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1-09

PCDM-113-交簡-169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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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儒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儒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   ,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應補充「於日23時10分」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7號 被   告 王儒輝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儒輝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7時許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三街 接回其妻。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警方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 西路5段與新月一街口所設之攔檢點,為警盤查,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儒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5-01-09

PCDM-113-交簡-154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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