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婕妤

共找到 232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 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國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於113年4 月18日16時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4月 1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以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國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卷第124至12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 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 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 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2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   被   告 徐國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83、184、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徐國倫仍未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 16時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徐國倫另案遭通 緝,於113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 號前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國倫之供詞 於上揭時地採集尿液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編號:0000000U0320) 被告於113年4月18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PDM-113-審簡-2193-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2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柏智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該2名不 詳男子破壞圍籬」更正為「該2名不詳成年男子破壞圍籬」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柏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1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結夥而於起訴書 所載時間,先破壞工地圍籬後進入工地,該工地圍籬顯係為 防盜而裝設,自應屬安全設備;又毀損工地內臨時辦公室之 木板隔間入內行竊,該臨時辦公室之外圍架設木板隔間以隔 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該木板隔間既非以土、磚、石所砌 成之圍牆,且為分隔該臨時辦公室內外防閑而設,亦當屬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7頁), 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於本院供稱未分得任何財物或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審易卷第117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   被   告 趙柏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1日 3時許,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與濟南路口之正隆官 邸建案工地,由趙柏智在外把風,該2名不詳男子破壞圍籬 、辦公室門板入內後,竊取PVC電線8mm平方100m3捲、FR電 線5.5mm平方200m1捲、電鑽1具、砂輪機1臺(價值共計新臺 幣3萬640元)得手,趙柏智及該2名不詳男子再一同搭乘由 趙柏智以電話叫車呼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 逸。 二、案經邢書魁(上開工地主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柏智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邢書魁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及該2名不詳男子行竊經過。 4 叫車紀錄 被告及該2名不詳男子行竊後搭乘計程車離開。 5 工程估價單 遭竊物品之價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加重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DM-113-審簡-2190-20241112-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樂群 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樂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4 月6日12時許」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6日12時10分許」;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三證據名稱「自首情形紀錄 表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14張」更正為「自首情形紀錄表暨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10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樂群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03頁 )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 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 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 未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即貿然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魏寶珍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眉、左側第二指近端指節撕 裂傷,左手食指、左側肩部、頸部、右肋緣、右手、左足挫 傷,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二肋骨骨折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32號   被   告 劉樂群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樂群於民國113年4月6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欲 右轉進入停車場,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魏 寶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同向外側車道 ,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使魏寶珍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左眉、左側第二指近端指節撕裂傷,左手食指、左側肩 部、頸部、右肋緣、右手、左足挫傷,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二 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魏寶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劉樂群之供述  坦承有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之過失。  二 告訴人魏寶珍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檢核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14張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2

TPDM-113-審交簡-318-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愷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愷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持玻璃瓶敲 擊龔倬右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更正為「持玻璃瓶敲擊龔倬右所用、停放於 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蘇愷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 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龔倬右前有糾紛,即持玻璃瓶敲擊 告訴人所用之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而 不堪使用,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毀損之財物價值、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66號   被   告 蘇愷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愷傑與龔倬右前有糾紛,詎蘇愷傑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棄 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凌晨1時19分許 ,持玻璃瓶步行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之停車場 內,並持玻璃瓶敲擊龔倬右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 玻璃等處,造成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龔倬右。嗣經龔倬右報警並調閱監視 器影像而悉全情。 二、案經龔倬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愷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砸毀本案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龔倬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113年6月21日8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之停車場內牽車時,發現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等處遭人毀損,車內都是啤酒玻璃瓶碎片等事實。 3 本案車輛照片1份 證明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破裂、損壞,並車內有玻璃瓶碎片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影像截圖1份 證明本案車輛之後擋風玻璃於113年6月21日凌晨1時19分許破裂、損壞,並該時有一男子帶有玻璃瓶經過,復手未取玻璃瓶離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2

TPDM-113-審簡-2251-20241112-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55號 原 告 龔家漪 被 告 蘇愷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51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DM-113-審附民-2655-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69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哲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8「告訴 人吳忠儒於警詢中之指訴」更正為「被害人吳忠儒於警詢中 之指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崔哲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90至9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簡君芮、劉蒨陵、陳乙萱、黃鈞鴻、林羿伶、顏銘毅、潘慧 玉、林祉吟及被害人吳忠儒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時 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28頁),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 件係毒品,與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手段 、動機均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1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 ,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雯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6號   被   告 崔哲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哲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悛,可預見如將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初某日之不詳 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公園,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或將來銀行帳戶。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君芮、劉蒨陵、陳乙萱、黃鈞鴻、林羿伶、顏銘毅、 吳忠儒、潘慧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崔哲瑋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係因找工作,而提供帳戶做為薪資轉帳云云。 2 ⑴告訴人簡君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簡君芮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劉蒨陵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蒨陵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乙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乙萱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黃鈞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鈞鴻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林羿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羿伶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顏銘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顏銘毅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吳忠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忠儒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潘慧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潘慧玉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本案2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2帳戶,及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有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提供 本案2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其以該一行為 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日時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簡君芮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透過臉書社群提供「投資賺錢為前提」廣告連結,誘使簡君芮加入Line好友,並下載【良益-LY】APP,向簡君芮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簡君芮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10/27 14:44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劉蒨陵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臉書提供投資理財廣告連結,誘使劉蒨陵加入Line好友,並下載【良益】APP,向劉蒨陵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劉蒨陵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10/30 08:57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陳乙萱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透過LINE暱稱「股市交流群」,向陳乙萱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乙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10/27 18:31 2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黃鈞鴻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透過臉書,誘使黃鈞鴻加入LINE群組「步步高升」,並提供「良益投資有限公司」網址,向黃鈞鴻佯稱加入會員投資云云,致黃鈞鴻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10/27 17:21 2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林羿伶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致電林羿伶,假冒係旋轉拍賣客服,佯稱林羿伶之旋轉拍賣帳戶有問題;之後再假冒銀行客服致電林羿伶,要求雙方加LINE,以幫忙設定云云,致林羿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10/31 11:24、11:27 49915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7013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6 顏銘毅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致電顏銘毅,佯稱是蝦皮賣家,因有買家傳訊說無法下標,要民眾與平台及銀行聯繫;之後再假冒銀行客服致電顏銘毅,要求顏銘毅配合驗證、綁定云云,致顏銘毅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10/31 12:16 13030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7 吳忠儒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透過臉書借貸廣告,誘使吳忠儒加入Line好友,並提供申請連結,要求吳忠儒完成註冊認證,致吳忠儒陷於錯誤而轉帳支付保證金 112/10/31 12:01 20000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8 潘慧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12日透過youtube投資廣告,誘使潘慧玉點進連結並加入LINE好友,再向潘慧玉誆稱下載【良益】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潘慧玉陷於錯誤而轉帳儲值金 112/10/30 18:58、19:13、19:22 30000元、20000元、30000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96號   被   告 崔哲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 50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崔哲瑋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 0月初某日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公園,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祉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崔哲瑋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祉吟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 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 四、併案理由:   被告崔哲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 71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08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 不同被害人受詐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與上開案件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祉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臉書提供投資理財廣告連結,誘使林祉吟加入Line好友,並下載【良益】APP,向林祉吟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林祉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30 09:36 09:37 50000元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1-12

TPDM-113-審簡-2255-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源 梁凱翔 黃鴻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 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源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梁凱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庭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等傷害 」後補充「(黃俊源、梁凱翔、黃鴻庭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因廖文良撤回告訴,本院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下述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源、梁凱翔、黃鴻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49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妨害自由等案扣押物發還領據1份(見偵卷 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黃俊源因與告訴人廖文良有金錢糾紛,竟不思理 性溝通解決,夥同被告梁凱翔、黃鴻庭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 ,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1至152頁)在卷足憑,堪認其等犯後 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審易卷第149至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黃俊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7至11 9頁)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黃俊源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 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 人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153頁)在卷可參,揆諸 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04號   被   告 黃俊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凱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鴻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源、梁凱翔、黃鴻庭等3人為朋友,緣於民國112年2月 間,廖文良夥同案外人高元興、許立二共同持改造手槍、黑 色模擬槍向黃俊源搶奪現金新臺幣6萬元(廖文良、高元興 、許立二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72號、第11550號提起公訴),黃俊 源於112年7月23日,得知廖文良欲代綽號「阿財」之友人向 梁凱翔借款後,遂萌生向廖文良討回前揭遭搶奪款項之念頭 ,推由梁凱翔出面與廖文良相約於翌(24)日中午1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店門市前商談借款事宜, 另由黃俊源邀約黃鴻庭一同前往,嗣於112年7月24日11時35 分許,黃俊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 鴻庭、梁凱翔抵達上址後,期間因黃俊源、黃鴻庭下車如廁 、購物,而由梁凱翔單獨1人在車上等候,廖文良因不知梁 凱翔與黃俊源為朋友關係,於抵達上址後,便依梁凱翔之指 示進到自用小客車內,廖文良一進到自用小客車後,梁凱翔 便趁機將廖文良之手機拿走,並開車門下車,廖文良因見黃 俊源、黃鴻庭朝自用小客車狂奔而來,便下車欲離開現場, 黃俊源等3人見狀後,竟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先由黃俊源以辣椒水朝廖文良臉部噴灑,再由黃鴻庭勒 住廖文良之頸部,復由黃俊源、梁凱翔徒手毆打廖文良,欲 將廖文良強押回到自用小客車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廖文良 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廖文良受有頭部鈍傷、左臉頰擦傷、 左側膝部及手肘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前往上址處理, 發現黃俊源等3人與廖文良仍在推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文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俊源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廖文良噴灑,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梁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述 被告梁凱翔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黃鴻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被告黃鴻庭坦承於上開時地,曾以手勒住告訴人之頸部,不讓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4 告訴人廖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警方有自被告黃俊源處扣得辣椒水1罐之事實。 6 耕莘醫院乙種診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照片34張 ⑴證明被告黃俊源於上開時地,曾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俊源等3人於上開時地,曾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源、梁凱翔、黃鴻庭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黃俊源 等3人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俊源等3人於同時地,邊毆打邊 拉扯之強暴行為,傷害告訴人並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顯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DM-113-審簡-2150-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 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慧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不詳方式 」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倒數第4行「 新店區北宜路二段417號前」更正為「新店區竹林路72巷13 號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慧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1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 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 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   被   告 林慧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地下             一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如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5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4月11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55分許,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前,因另案經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慧如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5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另案經通緝為警逮捕,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編號為0000000U01888號之事實。 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88號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TPDM-113-審簡-2192-20241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18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易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本案帳 戶」後補充「,旋遭轉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易穎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羅 麗娟、黃靜文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時 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45頁、第98頁),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等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承諾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憑,堪認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 訴人黃靜文表示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承 諾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已給付完畢等情,堪認有悔意,並 斟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 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 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9號   被   告 林易穎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穎能預見任意將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 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羅麗娟、黃靜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易穎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伊在越南認識一位大陸地區人士馮向民,馮向民對伊說要海鮮貿易生意,要向伊借用本案帳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羅麗娟、黃靜文之警詢證述 告訴人羅麗娟、黃靜文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羅麗娟、黃靜文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靜文提出之手機圖資料 告訴人黃靜文受騙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易穎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新法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 置犯罪脫鉤,爰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另關於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衡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5 年以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 倘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林易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羅麗娟 、黃靜文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羅麗娟 於112年10月24日以LINE暱稱「周建聰」對羅麗娟誆稱下載應用程式「Helioj」、「imToken」並註冊,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使羅麗娟陷於錯誤而為右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8時19分 5萬元 2 黃靜文 以LINE暱稱「吳剛」、「林宏銘」對黃靜文誆稱加入投資平台http://www.aipplay.com/,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外匯期貨、黃金可以獲利云云,使黃靜文陷於錯誤而為右示之匯款 113年1月9日14時32分 5萬元

2024-11-08

TPDM-113-審簡-2168-20241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孫宇 選任辯護人 馮秀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孫宇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林欣瑤」均更正為「 瑤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孫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之款項後交與真實年籍不詳 之人,而與該人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未 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 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 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本案併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 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 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參照), 故本案被告既已論處詐欺、洗錢之正犯如前,依上說明,自 無再適用此罪名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 此指明。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時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150頁),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規定不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且依指示提領款項交與不 詳之人,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 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告 訴人等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9至5 3頁)在卷可憑,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並就罰金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 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 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 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共獲得約莫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願賠償與告訴人等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後,業經被告提領並 交與不詳之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 前開涉犯洗錢犯行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陶崑榮部分 吳孫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邱中天部分 吳孫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陶崑榮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1萬8,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中天4萬8,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2萬4,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2號   被   告 吳孫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孫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 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 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洗錢, 及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 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帳號傳送予暱稱「林欣瑤」之人,同意「林欣瑤」使用該 帳戶收受他人匯款,並約定他人款項匯入後,吳孫宇每筆匯 款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並 由吳孫宇自帳戶中提領匯款交予「林欣瑤」指派前來收款之 人,以此方式將其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林欣瑤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孫宇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4月7日,以交友軟體「onenight friend」結識陶崑榮,向陶崑榮詐稱如要相約見面,需加入 網站繳交保證金,陶崑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同 年月9日、10日分別匯款30,000元至吳孫宇中國信託帳戶。㈡ 於113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中天詐稱交友如要見 面,需繳交保證金,邱中天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匯 款80,000元至吳孫宇中國信託帳戶。吳孫宇在上開款項匯入 後,分別於113年4月9日提領30,000元,4月10日提領28,000 元,4月17日提領88,531元,留下「林欣瑤」同意之報酬後 ,在臺北巿文山區興隆路4段27號等地,將款項交予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掩飾前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陶崑榮、邱中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 線查獲。 二、案經陶崑榮、邱中天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孫宇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且收受對價後,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不詳之人 2 告訴人陶崑榮、邱中天之指訴 告訴人陶崑榮、邱中天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與「林欣瑤」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之事實 4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陶崑榮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邱中天與不詳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邱中天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告訴人邱中天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其以1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08

TPDM-113-審簡-1958-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