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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鴻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可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 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 毫克,且因操控能力不佳而不慎撞及他人車輛,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3號 被   告 陳鴻賓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賓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 銀元1萬8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 9月11日1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5之居所內 ,飲用清酒數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 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12)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7時18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道0段0號前時,不慎撞及潘膺仁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為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並對陳鴻賓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2日7時5 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潘膺仁於警詢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 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被告上揭犯嫌,應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TCDM-113-中交簡-1494-20241022-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6號 原 告 林谷樺 被 告 彭柄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74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交簡附民-266-202410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柄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453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74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柄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最末行增 加「彭柄榮於肇事後自行報案,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記載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柄榮(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報案,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5頁),堪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未遵循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馬路行 走之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左側2、3蹠骨開放性 骨折、左大腳趾開放性骨折、左足肌腱撕裂傷等傷害之傷害 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與告訴 人間經調解不成立後移送偵查,有告訴人113年7月31日移送 偵查聲請書乙紙在卷可佐,嗣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電詢 告訴人有無意願再行調解,經告訴人表示無意願,會自行提 起民事訴訟求償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稽,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向車行承租營業 小客車為計程車司機(見偵卷第8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及第95頁之偵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3號   被   告 彭柄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7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柄榮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東榮路與大德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行 人林谷樺欲穿越上開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往大里仁 愛醫院方向行走,亦疏未注意距上開交岔路口約70公尺之國 光路2段設有行人穿越道,故上開交岔路口為行人不得穿越 之路段,另亦疏未注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 可小心迅速穿越,貿然穿越道路;此外,上開交岔路口尚有 1駕駛人及車號均不明之貨車在路口10公尺範圍內違規併排 臨時停車,影響彭柄榮、林谷樺之視線,因上開當事人及車 輛駕駛人之間各有前揭疏失,彭柄榮見狀煞避已有不及,彭 柄榮之車輛撞擊林谷樺,致林谷樺受有左側2、3蹠骨開放性 骨折、左大腳趾開放性骨折、左足肌腱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谷樺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柄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谷樺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1

TCDM-113-交簡-748-202410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浩平(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 4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北區梅亭街90巷3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梅亭街90 巷3弄與健行路86巷7弄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欲駛入健行路86巷7弄; 適告訴人林佑蓁(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健行路86巷7弄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交岔路 口,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 受有第12胸椎、第1、第2腰椎炸裂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 事後經送醫救治,經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0號調解筆錄、告訴 人113年10月16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交易-1302-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51 號、第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處之拘 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4、5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北 路218巷「向上市場」內,趁李嫚嫚購物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其所有、放置於手提帶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7000元、高鐵票6張【價值5850元】;錢包經張 献章拾得後交予警方發還),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李嫚 嫚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9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21 8巷「向上市場」內北區080攤位,徒手竊取江宜蓁所有、放 置於菜籃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1600元、健保卡、機車駕 駛執照、行駛執照各1張;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均經警拾獲 而發還),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江宜蓁發現遭竊,遂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㈢、於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 蕃茄攤,徒手竊取呂富美所有、放置於其胸前所揹背包內之 皮夾1個(內有現金300元;皮夾經人拾得交予警方發還), 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呂富美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㈣、於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5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 與光明路交岔路口附近李素禎機車停車處,趁李素禎與他人 談話之際,徒手竊取李素禎所有、放置在其所揹黑色斜背包 內之COACH品牌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1萬5000元、身分 證1張、健保卡2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金融卡1 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敬老卡1張),得手後徒步離開現 場。嗣李素禎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㈤、於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 與清隆巷交岔路口附近李秀美機車停車處,趁李秀美與他人 談話之際,徒手竊取李秀美所有、放置在其所揹背包內之香 奈兒品牌黑色皮夾1個(價值3萬元,皮夾內有現金1萬元、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遠東銀 行信用卡2張、新光三越聯名卡1張、敬老卡1張、悠遊卡1張 【儲值餘額約1000多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李秀 美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嫚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呂富美、李 素禎、李秀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 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潘淑玲(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8351卷第65至77頁、第223至227頁、偵9562卷第 57至62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嫚 嫚、江宜蓁、呂富美、李素禎、李秀美及證人張献章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8351卷第79至83頁、第85至87 頁、第89至97頁、偵9562卷第63至65頁、第67至72頁、第77 至80頁),並有㈠112年12月17日員警偵查職務報告、具領人 江宜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李嫚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江宜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嫌疑人特徵比對照片(見偵8351卷第63頁 、第99頁、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67頁) ;㈡112年1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李素禎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暨蒐證照片、嫌疑人特徵比對照片(見偵9562 卷第第55至56頁、第73至76頁、第81至93頁) 等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 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基簡字第88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 6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92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前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③案入監接續 執行,於108年1月2日改依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敘明「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 ,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 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爰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 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復由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 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65號刑 事裁定書作為證明方法,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1頁),則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爰參酌被告 前案多次犯行均為竊盜犯行,經入監執行及易刑處分執行完 畢後,復為本案5次竊盜犯行,核均屬危害社會治安、侵害 財產法益之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 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本案各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所 為應予非難,幸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等所受財 物損失非鉅,部分財物已領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 告訴人李嫚嫚、江宜蓁、呂富美、李素禎調解成立,有本院 113年9月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復參酌被告素行不佳(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有 前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 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之工作、收入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拘役刑及如【附表】編號1、4、 5所示之有期徒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現金1萬7000元、價 值5850元之高鐵票6張;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 所竊得之財物現金1600元;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 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現金300元;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 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COACH品牌咖啡色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 1萬5000元;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 物價值3萬元之香奈兒品牌黑色皮夾1個、其內現金1萬元及 儲值餘額約1000多元之悠遊卡1張,核均屬被告各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 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於各犯行所宣 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告訴人李嫚嫚、呂富美、 李素禎調解成立部分,倘被告有依調解內容遵期履行時,自 得就已賠償部分於執行沒收時減除之,併予敘明。另被告於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錢包、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 行駛執照各1張,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 皮夾等物,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李嫚嫚、江宜蓁、呂富美,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 2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 金融卡1張、敬老卡1張,及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竊盜犯行 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 、遠東銀行信用卡2張、新光三越聯名卡1張、敬老卡1張等 物,雖屬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身分證、健 保卡、金融提款卡、信用卡、敬老卡等均經重新申領後即失 其效用,財產價值甚低,倘予沒收實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之高鐵票陸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品牌咖啡色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奈兒品牌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6

TCDM-113-易-2728-2024101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1號 原 告 賴冠伃 被 告 李維剛 王弘逸 李淨謙 王馨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0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附民-2111-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維剛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經車手頭李淨謙(涉犯詐欺等 罪嫌,由檢察官另發布通緝)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魚樂無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17號起訴在案),與李淨謙、 「魚樂無窮」及王弘逸(涉犯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發布 通緝)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2日佯裝顧客 ,以社群網站「臉書」訊息功能,向在網路上刊登廣告販售 商品之賴冠伃佯稱需匯款進行銀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 致賴冠伃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先後於 同日14時16分許、18分許、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986元、4萬9,981元、4萬9,983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曹詠棋(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所轄警察機關偵辦)之中 華郵政永和福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帳戶內。「魚樂無窮」得知詐得上揭匯款後,旋以通訊軟體 Telegram指示王弘逸駕駛車牌號碼RDY-6652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李維剛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明道郵局,由李 維剛持王弘逸在車上交付之曹詠棋上揭郵局帳戶金融卡下車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4時22分許、24分許、25分許, 分別提領賴冠伃遭詐騙之匯款6萬元、6萬元、3萬元,李維 剛、王弘逸再各自從中抽取4,500元為報酬後,旋即一同駕 車前往「魚樂無窮」指定之地點,將剩餘之贓款14萬1,000 元交付予「魚樂無窮」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嗣警獲報,依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賴冠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李維剛(下稱被告)在本 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見偵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賴冠伃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57至58頁),並有 113年3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9頁)、被告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見偵卷第5 9至62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曹 詠棋)112年12月17日至113年1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6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65至71頁)、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偵卷第73頁)、告 訴人賴冠伃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犯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見偵卷第75至79頁);(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1至89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告訴人固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遭同一詐騙所致,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一接續行為。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李淨謙、「魚樂無窮」、王弘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12月1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 有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所附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 38號簡易判決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是被 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名有異,侵害法 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 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 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 之困難,固應予嚴懲,然被告深知悔悟,於警詢中及本院審 判時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235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兼衡其素行(見卷 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 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 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次提 款之報酬是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因本 件犯行確有獲取4,50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共計14萬9,95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業遭被 告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且因被告上繳予「魚樂無 窮」指派前來收水之人,而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 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 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CDM-113-金訴-2308-20241016-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19號、113年 度戒毒偵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壹玖公 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竣鴻(下稱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太平路與光大街交岔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 員所查獲,因被告黃竣鴻另案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080號)認為戒治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 分,有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現場所查扣 之白色晶體經送驗後,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 12110005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10月18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0月 25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112年12月20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113 年7月3日因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執行),而被告 本件於112年10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係在前揭進入勒戒處所前所犯,為該次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效力所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74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審閱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 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存卷可參。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01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55號鑑驗書1紙在 卷可稽(見核交卷第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包裝與其上殘留之毒品, 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係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3-單禁沒-63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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