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恂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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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紘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42號、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高駿紘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 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 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 ,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 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 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 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 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 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被告高駿紘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 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關強制處分事項,則由本 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 113年10月25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對於是否 延長羈押表示:我造成沒有辦法彌補的錯,對死者感到非常 遺憾,對死者家屬非常抱歉,羈押期間來我深深懺悔,現階 段盡我的能力,能做的我都去做,我對不起我的父母、沒有 盡到孝道,也對不起我太太和小孩,沒有時間好好陪他們, 羈押的日子家人都有來看我,孩子的童年只有一次,他今年 上國小,我答應過他很快就回家,很快是我跟太太的新婚紀 念日,要過年了也很希望能夠好好陪伴家人,希望給我一次 機會交保回家,我知道我所犯的錯後續刑責很重,我都會如 期到庭,該面對的我都會面對,希望這段時間可以讓我好好 陪伴家人,最高可以提出具保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 語(國審強處卷第133至13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稱:被告 就檢察官起訴事實及罪名都坦承,也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 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已無與同案被告串證可能,被告也知 道他刑期很重,希望給被告有交保機會,讓他跟家屬好好道 別,之後會如期到庭面對,請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 ,被告可以提出80萬元具保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33至137頁 )。檢察官之意見:經溝通後,被告在最近一次準備程序坦 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檢方對此予以肯定,但請考 量卷內尚有其他共犯由偵查股追查中,且被告父親、女友與 同案被告龔寶元串證聯繫用的手機於上月請刑事局破解鑑定 ,尚未回覆內容,因被告此前全部否認犯行,對於其他共犯 所涉犯行部分均未具結,雖然被告最近一次坦承,但於此部 分犯行仍未查明,故被告原羈押事由仍繼續存在。另請將同 案被告龔寶元部分一併審酌,因同案被告龔寶元仍否認犯行 ,故檢方認為被告及同案被告龔寶元2人可能不宜同時解除 羈押,至少要有1人續以羈押,才可避免被告2人繼續相互串 證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34頁)。本院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 後,判斷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大致犯罪事實及全部罪名 ,並有相關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 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達7日以上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固然承認起訴書所載大致事實及全部罪名,惟就犯行詳 細經過,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程序時否認曾經參與3月以後 凌虐被害人之過程、否認曾使用扣案手機拍攝現場情形並以 通訊軟體回報共犯、亦否認預見被害人死亡之可能性;於11 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改稱承認全部犯行;於114年1月10日訊 問程序表示曾使用扣案手機對被害人拍照,並曾利用通訊軟 體聯絡共犯回報情況等情事;於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又改 口否認曾經參與拍攝被害人並回報共犯、在場監督之事實, 可見被告仍有說詞反覆之情形,是否確有坦然面對本案犯行 之真意,實有疑問;且其所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不完全相符, 亦與部分證人之證詞有所出入,堪信被告可能對於本案犯行 的參與程度有所保留,而有勾串共犯、證人以逃避刑責之動 機。考量起訴書所載共犯目前尚未全部到案,倘若任由被告 釋放在外,難保被告不會試圖接觸與其犯行直接相關的共犯 或證人進行勾串,以圖逃避本案刑責,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 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2款之羈押 原因。被告於108年間曾因未遵期到案接受觀察勒戒遭通緝 ,被告本案涉嫌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 若本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勢必將入監服長期自由刑,而不甘 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參以上開通緝前案紀錄,被告 當初面臨最長2月之觀察勒戒都曾無故未到,被告本案罪責 更重,逃亡的可能性更高。考慮被告仍有可能隱瞞自身參與 犯行之程度,復於本案案發後隨即出國數月,顯有出國逃亡 之動機與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儘管被告表示可提出8 0萬元至100萬元之具保金,然本案被告涉嫌與他人共同長期 拘禁、凌虐被害人致死,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情節相當重大。而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限制出境或配戴電子 腳鐐之科技監控等方式擔保被告到庭之效果接受審問、執行 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難以阻止被告遭釋放後再行勾 串共犯、證人之行為,堪認目前沒有其他適合替代羈押之手 段。從而,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被告前 述勾串、逃亡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應認仍有必要繼續羈押被告。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前情,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已如前述。儘管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 償,並表示悔悟、希望有機會與家人團聚,然羈押勢必會影 響被告之家庭生活,本院目前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尚 無法僅因被告所稱家庭狀況或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 即認被告並無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必要性。從而,本院認為 現階段仍不宜讓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手段代替羈押,被告及辯 護人之主張,均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觀本案卷證,認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未改變,本案被告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 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ULDM-113-國審強處-6-20250117-1

附民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8號 原 告 林庭安 被 告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 第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林庭安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新台幣2,879,730元 ,且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 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 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  ㈠依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林柏勳詐欺原告之事 實,此事實亦未經審理,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詐欺之刑事訴訟 ,並未繫屬於本院,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是原告此部分所提之訴並不合 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ULDM-113-附民緝-28-20250117-1

附民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9號 原 告 蔡美娟 被 告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ULDM-113-附民緝-29-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裕發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裕發被訴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峻德與被告間已經和解成立 ,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本院卷第133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72號   被   告 廖裕發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下湳里7鄰安南95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裕發與廖峻德前因廖峻德與廖育發之子廖○○發生車禍,廖 裕發不滿廖峻德對於車禍事故之處理方式而生糾紛,廖裕發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結網際網路,以 臉書帳號暱稱「廖裕發」,在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貼文:「人渣」、「垃圾人」、「孽畜」等語,以此 方式侮辱廖峻德,足以貶損廖峻德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廖峻德於112年8月15日,瀏覽臉書發現廖裕發上開貼文 及留言,方於同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廖峻德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裕發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固坦承於上開時、日,以臉書帳號「廖裕發」,在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及前揭留言,然辯稱:這是個人言論自由,伊沒有指名道姓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廖峻德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以臉書帳號「廖裕發」,在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及前揭留言,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3 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暨留言截圖1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以臉書帳號暱稱「廖裕發」,在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及前揭留言,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而其先 後多句之抽象謾罵,均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 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個 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其中就貼文照片中 涉有告訴人姓名、車牌號碼部分,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以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然細繹上開貼文內容,被告提及告訴 人之姓名及車牌號碼,而未公開告訴人出生年月日等資料, 顯見被告已有刻意隱蔽、遮掩告訴人個人資料,尚難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惟上開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乃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臉書貼文內容全文(部分原文照引,錯字未更正) 1 112年4月1日 新世代的〜腥員警,強烈敬告我的朋友們,有參加“驚”友會”的,這會可以解散不必再支持了,浪費錢!這種的升職一 定很快,我是家長監護人,問你什麼,都直接回你不知道!不能 講!不能說!可以再土一點也沒關係!喜歡哪個單位自己選,哪邊涼快趕快哪邊去,......肇事的這個人渣算他好狗運,昨晚還好我不在家!小孩都在醫院了,這長官還能邊處理,邊控管我的情緒,你最好以後沒後代!比較沒機會幹叫破格......對方酒駕肇事、從後面衝撞,肇事後還硬破壞毀損現場、更已開車意圖肇事逃逸、車都已經要開走了,看到警早才停下來(影片內容),全罩安全帽都撞破了,小孩在地上滚了好幾圈,都爬不起來了,還硬把他拖起來破壞現場,還一直嗆小孩是要把事情鬧大是不是!,只顧為自己酒駕脫罪,還阻止傷者報警,也不叫救護車,救護車還小孩自己叫的!事發到醫院的時間,總共延誤一個小時,這麼可惡至極!你良心何在,你視生命是什麼!這樣欺負受傷的年輕人啊!欺人太甚,,你當我麻糬是不是!!!來試看看!要講!一樣你去墳墓挖你啊公起來跟林北講!....該怎麼處理「畜生」,以下開放留言,注意用詞,fb會偵測鎖留言 (貼文下圖片為:肇事現場照片、車牌號碼、安全帽裂損、機車倒地、告訴人手持安全帽等照片) 2 112年8月9日 (一)鑑定報告我兒子是“無肇事責任”你這個住七座魚寮的垃圾人,滿口謊言的孽畜,破壞現場!延誤就醫!還要開車肇逃!現在看你怎麼對我交代!!!一定要你付出加倍的代價!!!幹   (貼文下圖片為:肇事責任之翻拍照片,其中告訴人姓名   及出生年月日經塗抹掩蓋、告訴人車牌號碼等照片) (二)小孩已經受傷哀嚎,還強搶我兒子安全帽要打他,恐嚇報警的話,要給他難看,30678孽畜!看怎麼處理!

2025-01-17

ULDM-113-易-3-20250117-1

附民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6號 原 告 王宗耀 被 告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 第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王宗耀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新台幣6,052,650元 ,且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 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 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   依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林柏勳詐欺原告之事 實,此事實亦未經審理,則本件原告因被詐欺而起訴之附帶 民事訴訟,被告部分並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此部分所提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ULDM-113-附民緝-26-20250117-1

重附民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張其昌 被 告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 第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張其昌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新台幣36,000,000元 ,且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 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 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  ㈠依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林柏勳詐欺原告之事 實,此事實亦未經審理,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詐欺之刑事訴訟 ,並未繫屬於本院,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是原告此部分所提之訴並不合 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ULDM-113-重附民緝-1-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解除禁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建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645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建銘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建銘希望能寫信給朋友,請他們載 阿嬤或家人前來探望聲請人,為此請求解除全部禁止接見通 信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 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 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案經移審,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且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 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的特定目的於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1 2月11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前以113 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准予解除聲請人對直系血親及二親等 內之旁系血親之接見、通信)。茲被告聲請解除全部之禁止 接見、通信,本院審酌本案已辯論終結,聲請人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可能性相對減低,兼衡對聲請人接見、通信自由影響 之程度等因素,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之聲 請有理由,應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ULDM-114-聲-23-20250116-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5號 原 告 翁翊倫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陳宏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ULDM-113-交附民-215-20250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紀志騰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65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志騰涉犯本案過程中,雖知悉有違法 可能,然依社會常情,一般人無敢貿然違逆詐騙集團人員指 令,被告為經濟因素鋌而走險從事本案固然不該,但被告是 急於獨立自主、未向父母求助,未深思其年齡尚輕,家境、 學歷普通,欠缺相當社會歷練,並無可能在此情況下賺取顯 不相當財富,足認被告係因智識生活經驗不足,而非慣性犯 罪。且被告經歷此拘捕、偵訊過程,造成被告之母憂心如焚 ,探監路程長達2個小時多,被告早已悔恨不已,應無再犯 之虞,請審酌被告為初犯,贓款當日即時追回,未造成被害 人重大危害,若為預防性羈押,不符刑法謙抑性原則及嚴重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尚非合法預防性羈押事由,請參酌相關 實務見解,體察適逢年節,避免被告與其母分隔兩地,准予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並提出被告母親手寫信1份為據。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 ,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 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 ,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羈押之被 告,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12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 1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康皓智律師、林恆安律師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前開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至聲請狀上並無被告本人簽章,僅有 辯護人簽章,故本件應係選任辯護人代理被告提出聲請,合 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 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 被告自承因經濟壓力從事本案犯行,且行為時被告有正當工 作,卻仍在有正當職業的情況下,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 手,且目前被告仍背負債務,在被告的經濟條件及環境沒有 獲得明顯改善的狀況下,倘若釋放被告,難保被告不會再次 鋌而走險繼續從事詐欺犯罪,且實務上也常見詐欺車手因為 經濟壓力,遭釋放後隨即再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 詐欺或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的羈押原因。被告固願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2萬 元具保,但具保金來源非被告本人,擔保效果相對有限,而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效果仍然無法等同於羈押 ,也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 合替代羈押之手段,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被告自113年12月2 4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㈢茲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後認為: 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復有卷內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犯案動機是缺錢,本來有正 常工作,但想要賺錢快一點還債,才從網路上找偏門工作, 目前債務尚未還清(本院卷第24至25頁),可知被告因原本 工作不足以支撐被告快速清償債務,一定經濟壓力下選擇從 事本案,則在被告的經濟條件及生活環境沒有獲得明顯改善 的狀況下,倘若釋放被告,難保被告不會再次鋌而走險繼續 從事詐欺犯罪。再者,詐欺集團本質上具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且實務上也常見車手面臨經濟壓力或上手人情壓力, 遭釋放後隨即因從事詐欺工作輕鬆、報酬高而再犯,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或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羈押原因。被告固然願意提出具 保金最高2萬元,但觀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是與其他共犯 相互分工、各司其職,共同對不特定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 ,本案單一被害人遭詐欺的款項即高達250萬元,如非員警 即時接獲線報,成功攔阻被告移轉款項,上開詐欺金額早已 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且若無被告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 上手根本不可能成功取得詐欺款項並完成洗錢行為,足認被 告擔當之車手角色在整體犯罪環節中不可或缺,其所為仍已 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犯罪情節尚非輕微,2萬元之具保 金額相對被告本案犯行嚴重程度,實屬過低。再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效果仍然無法等同於羈押,也無 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 羈押之手段。參酌預防性羈押具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 ,目前我國詐欺集團犯罪氾濫、造成社會秩序動盪不安,為 了避免更多不特定被害人遭詐欺而受害,保全將來審判及執 行程序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堪 信羈押被告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  ㈣至於聲請意旨所陳前情,本院審酌後認:  ⒈辯護人固稱被告之犯案動機是智識經驗不足、不敢違逆詐騙 集團人員指令,但被告先前供稱在最初加入群組時便知悉是 要做詐欺,後續被踢出群組後,直接聯繫被告的只有1名共 犯,當時比較著急,一股腦就做下去(本院卷第25頁),則 被告在實際接獲本案具體指令向被害人收款、或被該名共犯 出言威脅利誘以前,其實仍有相當時間可以選擇退出、報警 或尋求其他公權力機關協助,被告卻捨此不為,為了還債而 選擇繼續聽從指示從事本案犯行,難認被告毫無再犯之虞。  ⒉被告所稱探監不便之家庭狀況,因羈押勢必會影響被告之家 庭生活,並非獨不利於被告。而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羈押,係 考量有無法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存在。因被告目前仍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尚無法僅因被告希望年節與家人 團聚,即認被告並無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必要 性,是聲請意旨均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 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ULDM-114-聲-14-20250113-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銘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 示之方式賠償被害人鍾菊英、林放蕋、林秋密、謝鳳蘭,惟 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 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 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 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 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 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參照 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 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戶籍地)係在雲林縣○○鎮○○路00 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受刑人當庭 稱實際居住在雲林縣○○鄉○○路000號1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  ㈡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1 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就受刑人與被害人 鍾菊英、林放蕋、林秋密、謝鳳蘭達成調解之內容,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履行附表所示「原確 定判決之緩刑條件」所示之負擔,該判決嗣於112年5月3日 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5月3日至116年5月2日,有該刑 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上開判決於112年5月3日確定後,受刑人未按月履行調解內容 ,截至113年7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詢問被害人時,受刑人 僅給付鍾菊英新臺幣(下同)28000元(鍾菊英陳報數額為1 6000元,經核卷內資料,受刑人112年3、4月各支付6000元 、5月支付3000元、6月支付4000元、7、8月各支付3500元、 12月支付2000元,共28000元)、林放蕋25500元、林秋密60 00元、謝鳳蘭15500元,有被害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被 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然受刑人依附表所定時程,自 112年3月至112年12月,其中數期金額略有差額、數期未給 付,但仍有陸續輪流給付與4位被害人。而對於為何無法依 調解約定按期給付,受刑人當庭表示:因為113年4、5月我 剛好手受傷,休息了1、2個月沒工作,113年5、6月之後我 就沒有工作了,從手受傷之後沒有匯款,還要付房租,外面 也欠了一些債,而且工作不順利,但我有心要處理,我現在 與父親同住,不用付房租,希望可以給我機會繼續給付緩刑 條件等語,且提出診所收據9份在卷為憑,可認受刑人所辯 尚非全然無據。則以受刑人係自113年因收入中斷,導致自 身經濟狀況不穩定,始無法依調解約定按期履行,並非於調 解成立當時,即明知自己無收入,故意隱瞞無力還款之事實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換取緩刑宣告,已難遽認受刑人係無 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而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佐以受刑人陳明願繼續履行支付義務,受刑人於113年12 月、114年1月份確實有再繼續給付分期之賠償金額,業據受 刑人連續二個月定期檢附給款證明陳報本院,受刑人力圖補 救勉力履行給付賠償,足徵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事 實,而與所謂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應尚屬有異,且 本案緩刑期間尚有逾2年可觀後效,受刑人仍有繼續履行賠 償完結之可能性。衡酌上情,本院認仍有維持上開確定判決 緩刑宣告之必要,以使受刑人有機會自省,藉負擔之履行矯 正其偏差觀念,兼使被害人所受損害能實際獲得填補。 四、綜合衡酌,尚無從認定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已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附表: 編號 原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 0 受刑人應給付鍾菊英新臺幣(下同)20萬1000元,給付方式: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0 受刑人應給付林放蕋20萬1000元,給付方式: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0 受刑人應給付林秋密3萬3500元,給付方式: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0 受刑人應給付謝鳳蘭6萬7000元,給付方式: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025-01-10

ULDM-113-撤緩-4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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