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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關於「113年度家護 字第2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 度家護字第2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保護 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 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 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遵守保護令所示之禁制內容,而以上 揭行為對被害人乙○○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脅迫及不法侵害之 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3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與乙○○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不 法侵害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 13年6月11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於乙○○為 騷擾之行為。詎甲○○雖於同年月18日18時18分許,經警電話 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並知悉,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同年10月23日10時許,在乙○○經營之址設屏東縣恆春鎮公園 路大溪巷內之墾丁牧場,因工作問題與乙○○發生爭執,並以 石頭砸毀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涉犯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騷擾、 脅迫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 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 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 年6月1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家庭暴力加害人查訪紀錄 表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2025-02-04

PTDM-113-原簡-136-20250204-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德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德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 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以,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 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4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完 畢,足認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 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生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6號   被   告 羅德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德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原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 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9日18時許, 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飲用酒類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行 經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與六合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德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2025-02-04

PTDM-113-原交簡-229-2025020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家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14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69號   被   告 詹家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家禎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 力,於民國113年10月1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某 卡拉OK店飲用啤酒3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 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片 刻後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並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時23分許以呼氣 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家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酒精濃度測 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2-04

PTDM-113-交簡-1191-20250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詩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詩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詩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 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6之罪判決確定 後,有因增加如附表編號7、8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 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 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相同、責任非 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 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04

PTDM-113-聲-1343-20250204-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撤銷緩刑管轄法院之認定,關 係裁判有無當然違背法令,本即為法院應依職權優先調查確 認之事項。 三、經查,受刑人陳彥均戶籍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即遷入桃園市 楊梅區迄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又依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被告地址查詢結果,受刑人於110 年9月起留存之通訊地址即為上開戶籍地址,與本院於111年 5月31日就受刑人過失致死犯行所為之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 2號判決(即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判決)所載住所一致,堪認受 刑人住居所均在其現登記戶籍地址,惟該址並非位在本院轄 區。此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 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綜上 ,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04

PTDM-114-撤緩-1-20250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仕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告訴人郭惠佳所管領店內商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 被告自陳係因貪小便宜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11頁) 、所竊取商品之價值非鉅、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有 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竊得西塢黑糖沙琪瑪1包、卡迪那濃厚茄汁口味小德薯 條5包,其中西塢黑糖沙琪瑪1包、卡迪那濃厚茄汁口味小德 薯條3包,於扣案後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至上開保管單所 示卡迪那濃厚茄汁口味數量欄「5包」之記載,應係誤繕, 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數量應為3包),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未扣案之卡迪那濃厚茄汁口味小德薯條2包,業經被告食用 完畢,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予被害人,然審酌 其等價值低微,且性質上亦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 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85號   被   告 黃仕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昇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1時52分許,徒步走 入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祈安門市,趁店員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址內西塢黑糖沙琪瑪1包(價值新 臺幣【下同】99元)、卡迪那濃厚茄汁口味小德薯條5包( 價值125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郭惠佳發現物品遭 竊後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惠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仕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惠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至案發現場指出竊取位置之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 錄影檔案、查獲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卡迪那濃厚茄汁口味小德薯條2包,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請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之西塢黑糖沙琪瑪1包、卡迪那濃厚茄汁口味小德 薯條3包,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皆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2025-02-04

PTDM-113-簡-1687-2025020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I(中文名:阮文士)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 VAN SI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之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 工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被告居停留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證( 見偵卷第25頁),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 營生,影響其生計,復審及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 犯罪之前案紀錄,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 難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 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3號   被   告 NGUYEN VAN SI (越南籍,中譯:阮文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SI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   市和生路某小吃店飲用2小杯米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45分許,NGUYEN VAN   SI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前溪路及崁頂一路路口前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周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   23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S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   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2025-02-04

PTDM-113-交簡-1270-20250204-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語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 甚明。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 、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 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 明文。受刑人蘇語涵之住所既係在本院轄區內,由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為緩刑撤銷之聲 請,自屬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 1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3萬元,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罰金8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 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嗣於112年1 1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5年11月 21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2年9月5日至115年3月5日,下稱 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前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55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後 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 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於法律上雖為不同之犯行,然觀諸前 、後二案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並以 相同手法提領贓款後購入虛擬貨幣而為洗錢犯行,且兩案犯 罪時間亦均於111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間,可認係同時期 之犯罪,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 宣告,故要難逕認受刑人犯下後案時,有何違背前案判決緩 刑寬典之故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 ,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再者,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並無於緩刑期內 故意再為犯罪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前、後案均已坦承犯行,且於 前、後案審理時均曾試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最終並與部分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可認其已有彌補過錯之具體行 為,而有所悔悟,益徵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 非重大。  ㈢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 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況檢察官除提出前、後案之刑事判決書 外,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參酌刑法第75條之 1規定之立法意旨,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推認原 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 之聲請,並非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04

PTDM-114-撤緩-12-20250204-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8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承宇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於112年4月12日22時許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係在上開另案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前所為,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1 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偵卷第8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39號偵卷第53頁)、欣生生物科技 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39號 偵卷第31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 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實益,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 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 毒偵字第639號偵卷第51頁)、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 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見警卷第49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 書(見警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扣案物含微量嗎 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視同第一、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0769公克 2 吸食器 1組

2025-02-04

PTDM-113-單禁沒-226-20250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先後傳送恫嚇文字訊息、並在告訴人 林佩玲住處外丟擲冥紙及燃放爆竹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 在相近之地點,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 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 方法解決糾紛,竟以傳送文字訊息、在告訴人住處外丟擲冥 紙及燃放爆竹等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恐嚇告訴人期間並非短暫、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丟擲之冥紙及燃放之爆竹,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扣案,且為大眾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具高度替代 性,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1號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偉因林佩玲(原名:林淑卿)積欠其債務經催討未償還乙 事,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 ,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恫嚇文字訊息予林佩 玲;復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1時10分許,前往林佩玲位於屏 東縣○○鄉○○路00號住處外,朝上址建物丟擲冥紙,並在上址 建物前燃放爆竹,陳柏偉即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 嚇林佩玲,使林佩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佩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佩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4幀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恫 嚇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且朝上址建物丟擲冥紙,並在上址建 物前燃放爆竹,主觀上應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 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恐嚇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恫嚇文字訊息內容 1 113年6月15日12時26分許 今天沒有出來說清楚,下場如何跟我無關 2 113年6月15日18時32分許 妳要我把妳搞的很難看我會的,妳就要保重妳周圍的朋友安全一點 3 113年6月15日19時25分許 我會每天去找妳讓妳過的很安穩

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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