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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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3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奕榔法官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3,550,88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29,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31

MLDV-113-補-1273-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江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9,8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黃江輝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31

MLDV-113-補-2153-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協廷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謝協廷、吳銘儒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31

MLDV-113-補-2400-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伍釗宏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許金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伍家慶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伍柏翰(伍家興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黃祐賢(黃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張于真(黃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黄瑜翔(黃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張智揚(黃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黄瑜超(黃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黄瑜堂(黃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黄志賢(黃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Crain,Holly Elizabeth(黃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Crain,April Yan-shen(黃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黄志賢、黃祐賢、張于真、張智揚、黄瑜翔、黄瑜超、黄瑜 堂、Crain,Holly Elizabeth、Crain,April Yan-shen等人,應 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黃月雲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 號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8),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三 分得人欄所示;同段100-21地號、同段100-22地號、同段100-16 地號、同段109-2地號、同段109-13地號、同段109-14地號、同 段109-17地號、同段119-10地號、同段119-11地號等9筆土地及 同段1989建號建物准予合併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 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並均按附表四所示互為 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 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 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 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 同,則不在此限」,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 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423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伍家慶於本訴訴訟程 序進行中,對於原告及本訴被告伍柏翰、伍家興提起反訴, 請求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段109-2、109-13、1 09-14、109-17、119-10、119-11地號土地及同段1989建號 建物一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其共有人與本訴原 告主張合併分割之土地雖非完全相同,亦未完全相鄰,惟除 99-4地號土地有共有人黃月雲外,其餘共有人均相同,考量 分割共有物事件關於分割方法,法院固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 ,惟共有物之性質、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社會利益、使用現況等,俱為法院考量分割方 案之因素,是反訴原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10土地提起反訴請 求合併分割,與原告本訴之標的關係密切,為徹底消滅共有 關係,兼顧當事人之權益及訴訟經濟之原則,且本件查無限 制不得提起反訴之情事,應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程序上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共有人黃月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黄志賢、黃祐賢、張于真、張智揚 、黄瑜翔、黄瑜超、黄瑜堂、Crain,Holly Elizabeth、Cra in,April Yan-shen等人;共有人伍家興於112年7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伍柏翰,已就伍家興所有之本反訴訴訟標的辦 理分割登記完畢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佐。茲據原告及伍柏翰聲明承受 訴訟(見卷二第143、192、221、227、228、247頁、卷三第 37頁),並提出繕本經本院送達他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亦應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段○○○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嗣於112年12月20日、113年2月7日具狀追 加請求黃月雲之繼承人即被告黄志賢、黃祐賢、張于真、張 智揚、黄瑜翔、黄瑜超、黄瑜堂、Crain,Holly Elizabeth 、Crain,April Yan-shen等人就9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見卷二第315頁、卷三第35頁)。經核原告所為 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關於共有土地 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得期待於在同一程 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理由 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可以流用,亦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即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 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五、第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黄志賢、黃祐賢、張于真、張智 揚、黄瑜翔、黄瑜堂、Crain,Holly Elizabeth、Crain,Apr il Yan-shen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伍釗宏(下簡稱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 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 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同意按被 告即反訴原告伍家慶方案分割共有土地(見本院卷二第312 頁)。又原共有人黃月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所遺土地持 份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黄志賢、 黃祐賢、張于真、張智揚、黄瑜翔、黄瑜超、黄瑜堂、Crai n,Holly Elizabeth、Crain,April Yan-shen等人就黃月雲 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反訴原告即被告伍家慶主張略以:反訴請求一併分割兩造共 有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段109-2、109-13、109 -14、109-17、119-10、119-11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 三及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2月1 8日彰土測字第3547號(下稱附圖)所示,並依附表四以金 錢相互補償。反訴原告方案與原先分管協議及實際使用情形 相符,貼近共有人之意願,並可使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 ,避免所有權複雜化及日後拆遷費用,且各共有人分得價值 與持分價值約略相當,自屬可採,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三、被告即反訴被告(下簡稱被告)則以      ㈠被告伍柏翰:主張共有土地一併分配,並以持份作價互為找 補。因為99-4、100-21、100-22、100-16地號土地上有伊建 物,主張前開4筆土地分配給伊,並以價額補償黃月雲之繼 承人,同意伍家慶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黃瑜超:同意黃月雲部分以價額找補,然不知其他繼承 人意願。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 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月雲於起訴後之111年1月27 日死亡,其所遺系爭9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4/ 8)依法應由被告黃祐賢、張于真、黄瑜翔、黄瑜超、張智 揚、黄瑜堂、黄志賢、Crain,Holly Elizabeth、Crain,Apr il Yan-shen等人繼承,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參,堪信屬實。然前開繼承人等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未就被繼承人黃月雲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原告依首揭規定, 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前開繼承人等就黃月雲 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 濟,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 、6項規定甚明。原告本訴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予以 分割,被告伍家慶反訴請求如附表一編號5至10土地及其上 建物即1989建號房屋與前開本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4等3筆土 地合併分割,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客觀上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或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其分割方法 ,又附表一編號2至10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包含伍柏 翰繼承自伍家興部分),而以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 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 土地之交換,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 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 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共有人均屬有利。且本件查無其他限制 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因認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請求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並主張其中9筆土地及其上建物 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93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 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 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99-4、100-21、100-22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段00號及東民街78、80號房屋由伍家興使用;系爭1 00-16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巷0號房 屋則由伍柏翰使用,系爭109-2、109-13、109-14、109-17 、119-10、119-11地號土地上有東民街28號、30號、32號、 34號四棟建物,上開四棟建物即彰化縣○○市○○段○○○段0000○ 號房屋,其中28號房屋為原告占有使用,30、32、34房屋之 店面由伍家慶、伍家興出租他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09 年12月31日會同兩造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 ,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現場照片、地籍 圖等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關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法,除系爭99-4地號土地因未 得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兩造均不主張合併 分割,原告、伍家慶、伍柏翰均同意由被告伍柏翰取得99-4 地號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黃月雲之繼承人 就99-4地號亦取得金錢補償;其餘9筆土地及建物,共有人 均同意伍家慶之分割方案即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就附表一 編號2至10不動產合併分割,由伍柏翰取得100-21、100-22 、100-16地號土地;原告伍釗宏取得109-2、109-14、109-1 7、119-10、119-11地號土地全部、東民街28號建物全部及 房屋坐落之109-1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4部分土地;伍家慶 取得東民街30、32、34號房屋及房屋坐落之109-13地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C、D、E部分土地(詳見附表三及附圖所示), 就持分面積與分得部分差額再互以土地或金錢相互找補。本 院審酌以此方式將使伍釗宏、伍柏翰、伍家慶各自取得所使 用之建物,並各自取得建物之基地,有利於保存建物,亦有 利於未來規劃利用。而99-4地號土地共有人黃月雲及其繼承 人並未實際使用該筆土地,且該筆土地面積僅20平方公尺, 倘以持分比例分割將不利使用,反而將土地分配予鄰地100- 21、100-22地號土地分得人伍柏翰,並以金錢補償黃月雲, 較有利於使用。且伍家慶之分割方案經伍釗宏、伍柏翰及到 庭之黃月雲繼承人黃瑜超表示同意,足認伍家慶方案客觀上 並無不當,而為公平妥適,且符合經濟效益,亦無明顯獨厚 於部分共有人而損及他共有人之情事,應堪採取。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件 系爭土地及建物依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及所受分配不動產價 值不相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惟系爭土 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鑑價之必 要。又99-4地號原固應由該筆土地共有人按其受分配面積及 原持分面積互為找補,然本件除黃月雲之繼承人外,其餘共 有人均同意按如附表三所示方案分配本訴及反訴全部土地及 建物,並按鑑價結果相互找補,爰就99-4地號土地與其他不 動產一併鑑價,由共有人就其不足額以應有部分或金錢互為 找補。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開方案鑑價 ,經鑑定完畢檢送案號111威估字第0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到院,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就土地部分係利用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以比較標的 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 之方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根據土地法定用途及使用 強度進行開發及改良所導致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 築後總銷售金額,扣除開發期間之直接、間接成本、資本利 息及利潤後,求得開發前或建築前土地價格之方法;就建物 部分則以成本法,即指求取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之重建成本 或重置成本,扣除其累積折舊額或其他應扣除部分,以推算 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依前項方法所求得之價格為成本價格 之方法,並整理出系爭10筆土地及建物勘估標的價格摘要表 、各共有人應互補金額表(見估價報告書第2頁),有前開 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 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 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 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 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出具之前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本件就本訴及反訴請求分 割之不動產相互計算後,就各共有人分配之不動產差額以金 錢補償,並就未使用土地之黃月雲繼承人以金錢補償之,基 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威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鑑定結論據以決定本件本、反訴全部訴訟標的經分配給各共 有人後,計算各共有人間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並就未使 用土地之黃月雲繼承人以金錢補償之。另伍家慶業已表明同 意其餘共有人無須就估價報告書所載之金額對其補償(見本 院卷第174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建物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 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 、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 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 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 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 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並均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及被告伍家慶反訴雖均於法有 據,但對造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 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 ,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 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09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20.00 101,400元/㎡ 2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76.00  78,000元/㎡ 3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93.00  78,000元/㎡ 4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73.00  30,000元/㎡ 5 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47.00  51,480元/㎡ 6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64.00  93,600元/㎡ 7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36.00  64,350元/㎡ 8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4.00 101,400元/㎡ 9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39.00  42,888元/㎡ 10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22.00  35,600元/㎡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989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 --------------- 彰化縣○○市○○街00○00○00○00號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住家用、三層 一 層:97.20 二 層:151.10 三 層:151.10 騎 樓:53.90 總面積:453.30 --------- 全 部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段99-4、100-21、100-22、100-16、109-2、109-13、109-14、109-17、119-10、119-11地號土地及同段1989建號建物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99-4 地號 100-21 地號 100-22 地號 100-16 地號 109-2 地號 109-13 地號 109-14 地號 109-17 地號 119-10 地號 119-11 地號 1989 建號 1 黄志賢、 黃祐賢、 張于真、 黄瑜翔、 張智揚、 黄瑜超、 黄瑜堂、 Crain,HollyElizabeth、 Crain,AprilYan-shen 4/8 1.99% 黃月雲之繼承人 2 伍家慶 1/6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32.67% 3 伍釗宏 1/6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32.67% 4 伍柏翰 1/6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32.67% 包含繼承自伍家興部分 合 計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00% 附表三: 編號 坐       落 面 積(㎡) 分 得 人 備 註 1 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20.00 伍柏翰 2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76.00 3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3.00 4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73.00 伍柏翰 繼承自伍家興 5 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47.00 伍釗宏 6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36.00 7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00 8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2.00 9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39.00 10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2月18日彰土測字第35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4部分 29.00 11 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段109-2、109-13、109-14、109-17、119-10、119-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B1、B2、B3、B4、B5、B6部分之四層建物加蓋鐵皮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 12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G部分 135.00 伍家慶 13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之四層建物加蓋鐵皮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0○00號房屋 附表四: 系爭地號土地及建物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伍柏翰(承受伍家興部分) (+431717) 伍釗宏 (+103681) 伍柏翰 (+0000000) 合 計 黃月雲之繼承人 (-0000000) 431717 103681 0000000 0000000 合 計 431717 103681 0000000 0000000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黃月雲之繼承人為被告黄志賢、黃祐賢、張于真、張智揚、黄瑜翔、黄瑜超、黄瑜堂、Crain,Holly Elizabeth、Crain,April Yan-shen。

2024-12-31

CHDV-109-訴-579-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71號 原 告 林秋玫 被 告 蕭美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4時30分許,在原告位於苗栗縣 ○○市○○路00巷0號1樓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後方,以不詳方 式破壞系爭房屋之鐵皮屋頂、採光罩及天花板,經估價後 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71,1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廚房屋頂鐵皮骨架更換工程報價單⑴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54號不起 訴處分書、被告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21至24、55至61頁)。又被告於檢察官偵 查時陳稱:我曬衣服時,衣服掉在原告家屋頂,我想說要 去撿衣服,就爬上去,不知道採光罩很脆,我自己也從採 光罩上面掉下來,並受傷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5頁)。再由現場拍攝之照片觀之,系爭房屋之 採光罩屋頂確已破損1個大洞,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確有前開侵權 行為,業如前述,其既係因撿衣服而踏踩系爭房屋之採光 罩屋頂,致該採光罩屋頂破損,即因過失而毀損原告之採 光罩屋頂,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採光罩屋頂之維修費用,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 33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 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 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 1,100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30

MLDV-113-苗簡-771-20241230-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2號 原 告 姚欣慧 被 告 甲男 姓名、年籍詳卷及附件 乙女 姓名、年籍詳卷及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2人之住所雖均設於高雄市三民區,不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惟原告主張其係在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而受 騙,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行為人為被告之子A男(民國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附件所示)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係刑事案件之當事人;被告甲男、乙女為其法定代理人, 爰依前開規定,將被告甲男、乙女之身分資訊予以隱匿,詳 細年籍資料詳如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附件,先予敘明。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A男係未成年人(下稱A男,已於113年8月7日死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A男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前往收取帳戶提供者提供之 帳戶,並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騙。嗣於112 年12月30日12時33分許,由A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至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統一超商大順門市領取裝有訴外 人吳念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提款卡(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下稱系爭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隨即將收到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轉交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又詐騙集 團自稱馬玲玲之犯罪者,於112年12月29日13時8分許,以 baby的訊息通知原告有中獎,但要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0 ,000元才會出貨;再佯稱原告帳戶內要有104,900元才可 將中獎之現金撥給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 月30日15時17分許,在其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10,000元至 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其住處以網 路銀行匯款104,9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原告 其後始知受騙。 (二)又A男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業於113年8月7日死亡, 被告甲男、乙女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 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擇一為勝訴判決。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900元。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 庭113年度少調字第1174號裁定、台幣轉帳明細、玉山銀 行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戶籍謄本、A 男調查筆錄、原告調查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 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A男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 至23、33、89至104頁,訴訟資料密封袋)。又A男於警詢 時陳稱:在112年5月間我朋友知道我在找工作,便傳飛機 聯絡方式給我,稱該飛機暱稱:高爾軒有很多工作機會, 約莫於112年12月20日飛機暱稱:高爾軒問我有沒空,要 我幫忙,他傳小港地址給我,我到達後對方稱巷內有1名 男子,跟他拿取信封袋,拿完後我回報他,信封袋內是1 張提款卡,我聽他指示至ATM領取140,000元後,再返回巷 內交給該名男子。其後再依指示搭乘系爭自小客車到達某 超商後,駕駛給我100元要我進超商領包裹,領完後包裹 交給駕駛,薪資1天約莫3、4,000元不等,我薪水大約領 了3萬多元。我有加入詐騙集團,負責領取包裹、取款等 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再被告2人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表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 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A男確有前開侵權行為,業如前 述,其既係參與詐騙集團,並擔任收簿手及領款之工作, 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三)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A男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僅17歲餘,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法定代理人即A男之父母,即被告甲男、乙女未就其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 由,加以舉證證明,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 與A男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114,900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 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再原告另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同一請求,惟屬 重疊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 訴之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前段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 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30

MLDV-113-苗原簡-22-20241230-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32號 原 告 李慧芬 被 告 李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00元、美金2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 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凌晨1時59分許,至原告位於苗栗縣○○市○○○ 街00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趁系爭房屋後門未上鎖之 際,逕自侵入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現金 新臺幣61,700元、美金2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原告 始查悉上情。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00元、美金200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又被告因前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亦有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再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另被告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行為,亦為認罪之表示,亦有準備 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8 號刑事卷第49、5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前開竊 盜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其既竊取原告之現金新臺幣61 ,700元、美金200元,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現金新臺幣61,700元、美金2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見附民卷第5頁,已於113年5月27 日由被告當庭收受,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1 ,700元、美金200元,及均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其勝訴部分無庸為准 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 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 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30

MLDV-113-苗小-732-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4號 原 告 賴文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銘達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填載 「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又勾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以致請求利息之期間並不明確,依上開規定,原 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 二、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應說明原告就訴之聲明請求之法律依 據及條文內容為何?及合於該法律規定之事實及理由。 三、被告張銘達、鍾雪梅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四、原告如欲委任吳璟瑩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 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 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27

MLDV-113-補-2434-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仲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兆豐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補字第515號民事 裁定正本及原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27

MLDV-113-補-515-2024122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呂毅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11,02 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110,868元 2 利息 82,212元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20日 (2/365) 16% 72元 3 利息 19,740元 113年11月11日 113年11月20日 (10/365) 15% 81元 合計 111,021元

2024-12-27

MLDV-113-補-261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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