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林業翔
被 告 潘俊恆
劉紋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俊恆、劉紋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貳
拾元,及被告潘俊恆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被告劉
紋旭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潘俊恆、劉紋旭連帶負
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潘俊恆、劉紋旭如
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業翔起訴時
係聲明:被告潘俊恆、劉紋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5,5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潘俊恆、劉紋旭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潘俊恆、劉紋旭為前同事關係,
於111年9月3日晚上10時許,兩造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租屋
處途中發生口角爭執,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時,被
告劉紋旭即要求下車理論,原告下車後,被告劉紋旭勾住原
告脖子,再由被告潘旭恆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併右眼眶瘀青血腫、左眼眶瘀青血腫、雙側結膜下出血、
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520元,又因眼眶骨折,需修復並將眼
球歸位,預估醫療費用10萬元,合計為115,520元,另因被
告潘俊恆、劉紋旭之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原告之鼻中膈錯位
,預估整型費用為10萬元,另原告因受傷嚴重,需經手術、
整型治療,導致身體、精神所受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
請求被告潘俊恆、劉紋旭給付15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以上合
計365,520元(計算式:115,520元+100,000元+150,000元=3
65,520元),原告同意被告潘俊恆、劉紋旭僅需賠償2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潘俊恆、劉紋旭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潘俊恆、劉紋旭與原告因發生爭執而互毆,
並且是原告在計程車上先動手,被告2人也有受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
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劉紋旭勾住脖子
,再由被告潘旭恆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
,且被告潘俊恆、劉紋旭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潘俊恆、
劉紋旭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認被告2人確有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並導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職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失,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
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15,52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及鼻中膈彎曲手
術支出醫療費用共15,520元,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急診
收據及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羅東聖母
醫院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8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等件為證,經本院函詢醫療財團法
人羅許基金會,主治醫師雖說明:「病患就診時顯示鼻中
膈彎曲,但因就診前無本院紀錄,故無法確認是否為外力
造成,已於111年10月20日手術」,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9月12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然另參酌被
告於111年9月3日隨即至台南市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後
認定有「⒈頭部外傷併右眼眶瘀青血腫約6×5公分、左眼眶
瘀青血腫約3.5×1公分及雙側結膜下出血;⒉四肢多處擦挫
傷;⒊右胸壁挫傷」,之後於113年9月5日、13日、113年1
0月7日、11日、13日均有就醫紀錄,又於111年10月17日
至台南市醫院耳鼻喉科就診,經診斷認定有「⒈右側上頷
竇骨折併血腫、⒉鼻中膈彎曲併血腫」,有台南市立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堪
認原告確因與被告潘俊恆、劉紋旭互毆後,持續就醫治療
,且所受之鼻中膈彎曲之傷害應係被告潘俊恆、劉紋旭所
造成,故原告請求醫藥費用15,520元,自屬有據。
⒉眼球歸位預估手術費用100,000元:除系爭傷害外,原告亦
主張其受有眼窩骨折之傷害,然經本院函詢醫療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主治醫師說明:「病人當時就診之紀錄及X
光並無顯示有眼窩骨折情形,故不需手術復位」,有醫療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9月12日羅博醫字
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故兩造互毆後,原告雖因眼傷而多次至醫院就診,然並
無導致眼窩骨折之傷害,是原告請求預估之手術費用100,
000元,自屬無據。
⒊鼻中膈錯位預估手術費用100,000元:原告就鼻中膈彎曲業
於111年10月20日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進
行手術,已支出醫療費用3,800元、6,120元,有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對象自願付費特殊材料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2頁)、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
可參,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關於此部分尚須進行整型手
術,是原告請求預估整型費用100,000元,自非可採。
⒋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及鼻中膈彎曲,並因此需往返醫院就診數次,顯見原告
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身體疼痛之傷害,衡情
必遭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參酌原告為高中肄業、所得總額
605,418元,而被告劉紋旭為高職肄業、所得總額372,500
元,被告潘俊恆為國中畢業、所得總額485,749元,又被
告2人名下各有7筆財產,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參,故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失及精神上痛苦、本件事
故發生原因及經過,以及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等一
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從而,原告得向被告潘俊恆、劉紋旭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
520元(即醫藥費用15,5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45,52
0元)。
四、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4045號、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潘俊恆、劉紋旭雖辯解係原告先在計程車上徒手毆
打被告劉紋旭右眼、再毆打被告潘俊恆左臉,嗣兩造下車後
,又於計程車外互毆,縱如被告潘俊恆、劉紋旭抗辯一節為
真正,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潘俊恆、劉紋旭互毆乃兩造
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潘俊恆自113年4月13日起(見本院卷
第39頁)、被告劉紋旭自113年4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45,520元,及被告潘俊恆自113年4月13日起、被
告劉紋旭自113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ILEV-113-宜簡-30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