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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公司憑證收據」壹紙、「明光投資股份 有公司黃子弦」工作證壹只、「黃子弦」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聖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 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 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適用。  2.洗錢防制法修正:  ⑴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 ,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⑵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 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又被告無犯罪 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 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於印有「明光投資股份有公司」章之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 公司憑證收據」私文書上蓋用「黃子弦」印章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公司黃子弦 」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 扣得「明光投資股份有公司」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 章存在,附此敘明。被告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又被告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 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工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 淺,犯後認罪之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被告 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公司憑證收據」1紙,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明光投資 股份有公司」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其上「黃子弦」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用產生,該印 文並非偽造,即無從以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偽 造「明光投資股份有公司黃子弦」工作證1只(另案扣押) 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3.「黃子弦」印章1顆(另案扣押),為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規定諭知沒 收。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5.(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將贓款237萬4491元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0號   被   告 林育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聖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驚滔駭浪」、「萱」、「GOI2217」所屬3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集團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1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向詐欺之被害人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嗣林育聖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 月中旬,以「明光專員-李益華」名義,在網路上張貼股票 投資及高額獲利之不實訊息,使邱麗璇觀覽後陷於錯誤同意 投資,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3日17時21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7萬4491 元。再由林育聖與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明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子弦之識別證及蓋有「明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印文之空白收據,復由林育聖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3日,至不詳地點取得上開 偽造之識別證及空白收據,再於113年1月3日17時21分許, 至上開地點,對邱麗璇出示上開識別證,佯裝為明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黃子玹」,向邱麗璇收取上開款項 後,於收據上蓋用「黃子玹」之印文,交付上開收據予邱麗 璇,以此行使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收據,足生 損害於社會大眾對於收付款項收據真實性之信賴。嗣林育聖 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現金持至附近統一超 商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經邱麗璇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麗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 2 ㈠告訴人邱麗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邱麗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照片1份。 ㈣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子弦工作證」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邱麗璇於犯罪事實之時、地,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並交付237萬4491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假冒「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黃子弦」所出示行使之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明光投資有限公司之「外務 專員黃子弦」,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犯罪事實之時、地共同 偽造「黃子弦」之署押而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 收據」1份後對外行使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憑證收據」其上之「黃子弦」之印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 未扣案之上開工作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㈦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9

TCDM-113-金訴-190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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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國華於民國113年6月3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至同日16時許,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牌照號碼187- PYS號機車上路。嗣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自首,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於同日16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並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洪國華、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 非 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 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華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騎乘機車前往 派出所,於上開時間經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洪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1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7月27日 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飲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名罪質相同,參以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反省、要求 ,然仍再犯本案,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未能 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 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 件所犯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 載累犯)。   (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前往派出所向員 警供承酒後騎乘機車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被告 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飲酒後 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 非淺;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⑷於審理時自陳家庭、工 作、經濟狀況等情,兼衡其本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CDM-113-交易-1088-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嶂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謝孟高律師 賴奕霖律師(已解除委任) 趙英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中簡字第13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泳嶂為○○○之前夫(2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離婚),雙方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泳 嶂明知自然人之相貌特徵、社群軟體帳號、與他人之對話紀 錄等屬於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不得非法蒐集 、處理、利用該等個人資料,詎因懷疑○○○有外遇行為,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泳嶂於110年7月19日,以替○○○購置新手機為由,取得○○○ 之手機及門號SIM卡,未經○○○同意,意圖損害○○○之利益, 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在不詳地 點,連接網際網路,登入○○○手機內相簿、Instagram(下稱I G)、通訊軟體LINE等帳戶後,下載及擷取○○○所存放含有○○○ 相貌特徵而屬其個人資料之私人相片、含有○○○與他人IG帳 號之對話紀錄、IG對話紀錄內之17直播APP影片、17直播帳 號擷圖,並將上開可識別○○○之個人資料存放在自己之手機 內,以此方式違法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陳泳嶂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詳後述)。  ㈡陳泳嶂另行起意,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42分許、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 49分許、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 ,接續發文稱「老的是自己的女兒討客兄」、整天在那邊直 播假笑六癲」、「小孩放著不顧,就是為了去台北跟客兄睡 覺,去墾丁玩」、「這摳破麻到凌晨01:30才回來」等語, 並標明○○○之姓名,將其非法取得之上開○○○私人相片、○○○ 與他人之IG對話紀錄、17直播帳號擷圖等○○○之個人資料, 張貼在陳泳嶂個人公開之臉書貼文中,供不特定人瀏覽,以 此方式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泳嶂所 涉妨害名譽、妨害秘密等罪嫌,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嗣經○○○上網瀏覽發現上開貼文,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泳嶂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 第1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 (見他字第4971號第101至第102頁;訴字卷第78至第89頁) 、證人○○○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訴字卷第91至第95頁)在 案,且有上開貼文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4971號第2 7至第80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 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曾為配偶關係,2人於111年6月22日離婚,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11至第12頁),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 為前開犯行,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論罪科刑。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 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 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 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 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至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儲存至 自己之手機之行為,應該當蒐集、處理之要件,就事實一、 ㈡部分,將○○○個人資料上傳至社群網站,已超越單純處理個 人資料之行為,而係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應該當利用之要件。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為處理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係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就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應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非法處理、利用告訴人個 人資料之事實,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就事實一、㈠、㈡各可能涉 犯處理、利用之行為態樣(訴字卷第76頁),因仍屬同條之罪 ,爰予以更正如前。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事實一 、㈠部分)、接續上傳公開而利用○○○之個人資料(事實一、㈡ 部分),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罪時間可明顯區隔,行為態 樣並不相同,足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本案辯護人固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依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51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 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理應 循合法之管道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其以前開方式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隱私,依被告犯罪手段與情節觀之,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存在,在客觀上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又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 金,亦即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是本案在此法定刑 度內量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尚難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 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卻率爾蒐集、儲存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嗣另行在社群網站上傳而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侵害告 訴人之資訊隱私權,所為實應非難。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 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 (見訴字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堪認被告犯後尚有積極彌 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被告自陳碩士畢業,從 事土地仲介工作,須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 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取得諒解, 業如前述,展現思過誠意,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前無類似素行之 紀錄,可認本案應屬偶發,顯無必要併予諭知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2項之遵守事項,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8條 、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就事實一、㈡所為尚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第318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所涉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第318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319條及第 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本應就前開部 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然被告就事實一、㈠所涉刑法第358條、 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就事實一、㈡所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第318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CDM-113-訴-387-202410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亮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亮丞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 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 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適用。  2.洗錢防制法修正:    ⑴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 ,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⑵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 洗錢罪部分,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自仍有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尚無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 ,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認仍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詹喬勛 、「鴻鴻」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無犯罪所 得,然其於偵查中未自白詐欺犯行,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 白犯罪,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 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交付人頭帳戶 金融卡予車手,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 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 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 分工、角色深淺,犯後認罪之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 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 用),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金融卡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且無證據證明金融卡仍在被 告持有管領中,故認倘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將徒增執行上人 力、物力之耗費,且無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供稱將贓款交予「鴻鴻」等 語,復查無被告對該款項有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 沒收,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21號   被   告 詹喬勛 男 21歲(民國91年10月31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亮丞 男 21歲(民國91年8月27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喬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陳亮丞(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另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389號提起公訴,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身分不詳綽號「鴻鴻」之男子及渠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詹喬勛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前之某時,加入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並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2年3月26 日16時1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黃蕭素雲之子黃啟舜, 向黃蕭素雲謊稱:我想投資生意急需資金繳款等語,致黄蕭 素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14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7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人頭帳戶)中,詐欺集團復指示「鴻鴻」駕駛車輛 搭載詹喬勛及陳亮丞前往領款,詹喬勛下車後持陳亮丞交付 之郵局人頭帳戶金融卡,於112年3月31日0時6分至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ATM,提領2筆各6萬元(共計 12萬元),回到車上將所領取款項交付陳亮丞,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蕭素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喬勛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詹喬勛持被告陳亮丞交付之郵局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12萬元後交給被告陳亮丞。 2 被告陳亮丞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陳亮丞與被告詹喬勛、「鴻鴻」同車前往提領前開不法所得。 3 證人即告訴人黃蕭素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相關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之經過。 4 郵局取款照片4張、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款項遭被告詹喬勛提款之經過。 二、核被告詹喬勛、陳亮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詹喬勛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詹喬勛、陳亮丞與「鴻鴻」就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詹喬勛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間,及被告陳亮丞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陳亮丞之犯罪所得1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張 時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3-金訴-1840-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敦翰 何金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65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唐敦翰為何金良○○○○○,民國112年8月25日18時2分許   ,何金良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巷口(下稱本案巷口   ),因不滿唐敦翰對待唐敦翰○○之態度而與唐敦翰理論,何 金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揍唐敦翰腹部1拳,唐敦翰之 配偶洪○○見狀,攔在何金良與唐敦翰之間,並嘗試將唐敦翰 推離現場,然唐敦翰將洪○○推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腳踢擊何金良腹部,以手掌推按何金良臉部,何金良再 將唐敦翰推倒在地徒手毆打,2人相互拉扯、互毆,致唐敦 翰受有頭部、胸部、腹部、背部挫傷疼痛、唇部1公分撕裂 傷等傷害,何金良則受有頭部擦挫傷、胸部挫傷、右腹挫傷   、嘴唇及鼻樑挫擦傷、右側前臂及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唐敦翰、何金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唐敦翰、何金良均不服提起上訴, 依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表明之上訴範圍,被告唐 敦翰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故本院就被告唐敦翰之審理範圍 包括原判決之罪刑全部;檢察官則係針對被告何金良量刑部 分上訴、被告何金良亦僅針對量刑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均不爭執,故本院就被告何金良之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貳、被告唐敦翰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唐敦翰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及被告唐敦翰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33至35、198頁、 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唐敦翰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何金良之犯行,辯稱:當天是 何金良持續揮拳打我,我當下被打暈至少5次以上,原審判 決認定我以腳踢擊何金良腹部、以手掌推按何金良臉部,其 實都是我遭到何金良攻擊的反抗動作,踢他是我昏迷後醒過 來的反射動作,推他是因為我被抓住時手自然會去阻擋,我 一直受到何金良的傷害,即使有阻擋也是正當防衛的行為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何金良與被告唐敦翰於112年8月25日18時2分許,在本 案巷口發生衝突,何金良於案發後經醫院診斷受有頭部擦挫 傷、胸部挫傷、右腹挫傷、嘴唇及鼻樑挫擦傷、右側前臂及 雙側手部擦傷等情,有何金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以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告訴人何金良於警詢時指稱:112年8月25日18時許,我在本 案巷口,遇到我○○○○○○唐敦翰下班回家,我質問他為什麼對 ○○○不尊重、大小聲,唐敦翰以言語激怒我,並用髒話罵我 ,我就推了他一下,我們就互毆,我被毆打頭部、胸部、腹 部與雙手等語(偵卷第30至第3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 稱:112年8月25日晚間6時2分許,在本案巷口,唐敦翰當時 有打我等語(偵卷第78頁)。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 果,被告唐敦翰有以腳踢擊何金良腹部,以手掌按住何金良 臉部,嗣後唐敦翰仰倒在地時並嘗試出腳踢何金良等情,有 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憑(原審卷第95至97 、100至110頁),且何金良於案發後之112年8月25日19時21 分許前往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擦挫傷、胸部挫傷、右 腹挫傷、嘴唇及鼻樑挫擦傷、右側前臂及雙側手部擦傷等傷 勢,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41 頁),足證何金良之指述非虛,唐敦翰確有傷害何金良之行 為,應可認定。  ㈢被告唐敦翰雖辯稱其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惟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 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 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 判決要旨)。經查,依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 雖何金良先行出手往唐敦翰腹部方向揍1拳,然於唐敦翰之 配偶洪○○拉住唐敦翰,並擋在雙方中間後,何金良無繼續出 手傷害之行為,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參 (原審卷第96、101頁),此時何金良先前所為之侵害行為業 已過去,唐敦翰卻將手機放在地上再推開洪○○,出腳踢擊何 金良腹部,以手掌推按住何金良臉部,其所為已非對於現在 不法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應係遭何金良毆打,對何金 良所為之還擊行為,足認唐敦翰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 為傷害何金良之犯行,則其後續與何金良互毆、拉扯等行為 ,應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唐敦翰聲請本院再次勘驗 現場監視器影像,以證明其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本院認為 無此必要。 ㈣綜上,被告唐敦翰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唐敦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唐敦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唐敦翰傷害犯行明確,審酌其與何金良發生爭執   ,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率爾傷害對方,犯後未能面 對己過,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何金良先行出手傷害唐敦 翰,始進而引發2人互毆,唐敦翰迄未與何金良和解及賠償 損害,復參酌唐敦翰無遭法院判決科刑之刑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認素行尚可,於原審自陳 教育程度為○○畢業,從事○○○○維修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3萬4000元,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 被告唐敦翰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 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 唐敦翰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及主張正當防衛,均無可採,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何金良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何金良身型遠高於告訴人唐敦翰,仗其體型優勢,竟細 故先行出手,復未持理性態度與唐敦翰洽談和解,對唐敦翰 造成危害非輕,在此種狀況下,亟待原審以適度刑罰來衡平 何金良所造成唐敦翰法益之實害,惟原審僅判處拘役45日, 實屬過輕,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尚不足以收懲儆之效   ,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被告何金良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何金良犯罪後深感後悔,犯後認罪態度良好。因為告訴 人唐敦翰欺負老人家,導致何金良受國民義務教育所教的「   孝順父母」、「敬老尊賢」,被摧毀得蕩然無存,一時沒有 找到更好的方法處理此事,才會以暴力解決問題,經過本次 事件,已深深反省自己對法律意識的不足,保證絕不再犯罪   ,請改判較輕刑度,給何金良改過自新機會。 三、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審酌被告何金良與告訴人唐敦翰發生爭執   ,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率爾傷害對方,被告何金良 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先行出手傷害唐敦 翰,始進而引發2人互毆,迄未能和解及賠償對方損害,復 參酌被告何金良無遭法院判決科刑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認素行尚可,於原審自陳教育 程度為○○畢業,從事○○○○工作,月收入2萬6000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被告何金良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何金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皆無可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上易-560-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90 、2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傑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彥傑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幸 偉仁」等人指揮、操縱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提供所申辦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予與該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陳彥傑 即與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轉帳至甲帳戶,款項旋遭集團成 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法犯行。  二、案經林珍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陳健男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卓芳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彥傑、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彥傑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之自白,復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珍希、陳健男、卓芳婷於 警詢證述其等透過網路得知投資訊息、加入會員後,與對方 聯繫而受騙、依指示轉帳款項至甲帳戶,嗣無法取回資金等 情明確,且有⑴陳健男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卓芳婷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 LINE對話紀錄圖及銀行存摺影本;⑵甲帳戶台幣開戶資料及 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陳彥傑行為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 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 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 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 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又被告無犯罪所得,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 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幸偉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又被告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 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且擔任 提款車手工作,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 神痛苦;⑵犯後認罪之態度;⑶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 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 兼衡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及犯罪動 機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之人 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為整體評價,就所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並非由被告提領或轉匯 ,被告對該等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 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轉入帳戶 罪刑 1 林珍希 投資戴蒙亞洲資本公司獲利豐厚 110年7月8日9時41分許 20萬元 甲帳戶 陳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2 陳健男 提供股市最新訊息操作股票獲利豐厚 110年7月8日11時39分許 30萬元 甲帳戶 陳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3 卓芳婷 透過投資軟體「MetaTrader4」投資國外期貨指數,每日均有固定收益 110年7月9日13時44分許2秒 10萬元 甲帳戶 陳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110年7月9日13時44分許59秒 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3-金訴-1789-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文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柏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17日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路邊車上,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吳柏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 月17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因另案於113年3月17日16時32分許搜索上址,徵 得吳柏文同意於同日18時3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柏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 36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 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白承認(見偵卷第51至52頁、第168頁;本院卷第48頁)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見偵卷第143頁;核交卷第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292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至9頁) 附卷可稽及海洛因2包扣案可佐。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實洵 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柏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2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10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2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本案起訴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查 註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為憑,又說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 同,被告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 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約7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欠缺對法律規 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且本案與前案 犯罪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 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 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 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 (一)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29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核 交卷第7至9頁),係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 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 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定耗 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橘/白色膠囊30顆、紅/白色膠囊49 顆、褐/綠色膠囊5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度偵字第15948、17026、21252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 起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28439號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罪追加起訴,並聲請沒收銷燬、沒收,亦無證據 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犯罪有關,遂不於本件諭知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吳柏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沒收銷燬之。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吳柏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CDM-113-易-2770-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然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第2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浩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案被告李浩然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 期徒刑陸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肆月之宣告,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李浩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3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浩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 而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11時 許,在臺中市五權路上自小客車內,先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於上開 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2日16 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時在場,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 命1包、電子磅秤1臺等物,復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 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浩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被告 於113年3月12日17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 索票、街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現場照片等在卷暨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 子磅秤1臺等物扣案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418公克、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 560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 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峰哥」之人購得,惟未提供任何 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4-10-01

TCDM-113-易-252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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