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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歐慶洋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並應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及自各該 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聲明第二、三項均係以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之間,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 之。而原告為00年0月生,自113年12月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 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 張其每月薪資為38,000元,每月應提撥退休金2,406元,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4,360元【計算式:(38,000+2,406 )元/月×12月×5年=2,424,36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併算第二項聲明之起訴前利息276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424,636元【計算式:2,424,360元+276元=2,424,6 3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31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3 分之2裁判費即19,954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77元 【計算式:29,931元-19,954元=9,977元】。又原告另聲請 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4年度救字第4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 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38,000元 113年12月6日 114年1月16日(計算至起訴前1 日) 5% 218.63元 2 12萬6,727元 114年1月6日 114年1月16日 5% 57.26元 給付總額合計 275.89元

2025-02-13

CTDV-114-勞補-13-20250213-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楊騰毅 被 告 高雄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伍先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 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2

CTDV-114-勞小-7-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黃鍰添即靖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4,167元,且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住居所,均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此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64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 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 月13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2

CTDV-114-訴-132-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吳世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佳龍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2

CTDV-114-補-109-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李雨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柏恩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林柏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林柏恩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 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 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2

CTDV-114-補-96-20250212-1

勞專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方世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文鴻即宜丞恩科技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 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 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聲請勞動調解,應於聲請書狀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 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所謂聲 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 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此乃聲請勞動 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提出之勞動調解聲 請狀狀未記載調解聲明、請求金額及計算方式,亦未繳納聲 請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依補正後之聲明及請求金額自行 計算後繳納聲請費,該裁定於114年1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 本院送達回證1份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乙節,有本 院收文、收狀、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2

CTDV-114-勞專調-16-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同安宮 法定代理人 許瑞林 訴訟代理人 王東元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梓官區同安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遷出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1樓,並返還予原告,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記載,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960.4平方公尺,民國114年期之課稅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84,400元,復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 面積為為480.2平方公尺,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2,2 00元【計算式:480.2㎡960.4㎡×1,484,400元=742,2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 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0元,及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13年12月14日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1月 26日之不當得利為141,935元【計算式:100,000元×(1+13/31)月 =141,935元】、利息為855元【計算式:本金141,935元×44/365 年×5%=855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790元【計 算式:141,935元+855元=142,790元】,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 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4,990元【計算式:742,200元+142 ,790元=884,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2

CTDV-114-補-98-20250212-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安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富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偉愷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副 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九日下午二 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14 日下午4時宣判,因有下列事項仍需調查釐清,爰命再開辯 論。 三、請兩造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5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陳述意見 ,如有證據,請一併提出: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鑑定規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依高雄市政府規費繳費單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審附民卷第305頁、原審卷一 第81至82頁)所載,係由被上訴人之母張芸瑄申請鑑定及 繳納鑑定規費3,000元,請上訴人敘明:⒈張芸瑄得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上開鑑定規費之法律依據?⒉張芸瑄有無將前 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主張自108年2月3日車禍發生起時迄至109年7月8 日止共17個月須由專人全日看護一節,請兩造參酌原審卷 所附診斷證明書、各醫療院所函文及病歷(含病歷紀錄及 護理紀錄等資料),就被上訴人需由專人看護期間之長短( 含起訖期間)、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等事項,具狀表示意 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12

CTDV-112-簡上-196-20250212-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劉秀芳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子恩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2

CTDV-114-補-112-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8號 原 告 張永珍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40 0元(即該屋於民國113年度之課稅現值);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 給付32,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2,000元,至第二項後段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400元(計算式:1 07,400元+32,000元=139,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2

CTDV-113-補-113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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