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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畢文黎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基隆分署 代 表 人 董好德(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93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 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 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 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自中國搭乘班機由臺北松山機場 入境,因未主動申報檢疫,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 (下稱松山分關)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松山分關查獲其 攜帶含肉鬆之青糰2個(計0.2公斤,下稱系爭檢疫物),移 請被上訴人(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基隆分局)處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 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 之1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 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於112年3月19日 以編號:QS-112-2A-051201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 例第34條之2第2項規定,將系爭檢疫物併予銷燬。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於112年8月21日以農訴字第112070 846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3月15日以 112年度簡字第2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完全不知茶壺手提袋裡有系爭檢疫物 ,本件被上訴人僅以肉眼及社會通用認知來判斷系爭檢疫物 是否含有豬肉成分,並以曾查獲與本件無關之「沈大成蛋黃 肉松青团」作為系爭檢疫物含有豬肉成分之佐證,實為魚目 混珠。且經上訴人詢問系爭檢疫物之廠商、店家均表示系爭 檢疫物不含有豬肉成分,此業經上訴人親友在中國上海購入 與系爭檢疫物相同品項送驗,檢驗報告亦載明系爭檢疫物不 含有豬肉成分可證。況系爭檢疫物是否具有豬肉成分,應由 被上訴人證明後始得裁處,惟被上訴人未能明確證明,故本 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所為裁處,應屬違法等語。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經查,原判決已經敘明:㈠上訴人攜帶應施檢疫物未依規定 申請檢疫,而具有過失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1.依卷附臺北松山機場入境動線之現場照片(原 審原處分卷第44至4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旅客通關動線之 航站3樓入境走道消毒地毯前、航站3樓至2樓手扶梯出口處 、2樓入境走道旁、航站2樓至1樓手扶梯出口處、行李轉盤 旁及鄰近行李轉盤處,設置有明顯中、英文標示之大型宣導 海報、立牌、電子看板循環播放宣導影片,提醒旅客攜帶動 植物產品入境應主動申報,如遭查獲最高將處100萬元罰鍰 ,並設有農產品棄置箱供旅客丟棄。於行李轉盤處除有電子 看板循環播放宣導影片,另設置大型檢疫犬宣導布偶、宣導 用活動行李箱、動植物檢疫物模型,且於行李轉盤處更明顯 可見有各式青糰宣導樣品作為加強宣導(原審原處分卷第47 頁下方),並裝設語音宣導設備以中、英文循環播放宣導警 語,提醒旅客棄置或主動申報;檢疫人員或檢疫犬組於旅客 通關動線及行李轉盤旁宣導,提醒旅客攜帶動植物產品入境 應主動申報棄置以免受罰,而於動植物檢疫櫃檯及海關櫃檯 前,同樣設置有大型中、英文對照之宣導海報、立牌、常見 違規檢疫物活動宣導架,再次提醒旅客攜帶動植物產品入境 應主動申報,如遭查獲最高可處100萬元罰鍰。是旅客於入 境通關沿途皆可輕易接受相關訊息,被上訴人已盡相當之宣 導、警示之責,避免旅客因不諳動植物檢疫之相關規定而違 規。2.上訴人搭機入境我國本應注意是否攜帶有應申報之檢 疫物,參以前開各種警示告知,已足使入境旅客均得清楚明 瞭我國動植物產品之檢疫規定及相關程序,上訴人自難推諉 不知;且依上訴人所攜帶系爭檢疫物,其一為品牌不明之「 艾草蛋黃肉松」,配料含有「肉松」,另一則為品牌「喬家 柵」品名「蛋黃肉松青团」,配料亦明確記載含有「肉松」 ,有系爭檢疫物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原處分卷第2至3頁)。 以市面上常見雞肉鬆外觀型態易碎、韌性較差、不會呈現絨 絮狀、氣味清新,撥鬆後泡水不易結成團狀,纖維無法牽長 絲,與豬肉鬆撥開後呈絨絮狀、氣味濃郁,撥鬆後泡水易結 成團狀、纖維有韌性、可牽長絲,旗魚鬆則纖維非常短、魚 腥味濃厚,泡水後完全不成團、無法牽絲比對系爭檢疫物所 含內餡,該肉鬆纖維有韌性、纖維明顯、可牽長絲,復比對 被上訴人曾於邊境攔檢含豬肉鬆之青糰(品牌、品名為「沈 大成蛋黃肉松青团」)樣態一致等情,有相關採證照片(原 審原處分卷第85至89頁)、卷附系爭檢疫物內容物照片(原 審原處分卷第90至91頁)及「沈大成蛋黃肉松青团」照片( 原審原處分卷第92頁)附卷可稽;復依被上訴人提出,與系 爭檢疫物其中標示品牌為「喬家柵」之微信對話內容,可見 詢問該廠商「蛋黃肉松青团」中之「肉松」是否為豬肉,而 經對方回復以應該是豬肉之對話擷圖(原審原處分卷第93至 94頁)在卷可參。3.以豬肉鬆、雞肉鬆甚或魚肉鬆等肉鬆製 品,依其外觀、質地、所呈現之色澤或氣味等均各有其特徵 ,對於一般民眾而言縱僅依憑視覺、嗅覺、觸覺等方式,要 有所區別已非難事,更何況被上訴人所配置具有獸醫、昆蟲 、植物病蟲害等相關專業知識之檢疫人員,對於不同動物種 別之組織、生理構造具有高度專業性,除透過目視、檢視標 示等方法,確認系爭檢疫物之物理性狀(如質地、色澤、氣 味等特徵),而以豬肉鬆與雞肉鬆本身纖維之韌性及易碎程 度之不同,撥開後纖維態樣、是否呈棉絮狀,再以二者泡水 後或混於泥狀物中之纖維牽絲程度予以區別,並輔以被上訴 人檢疫人員曾在邊境攔獲同類產品之檢疫經驗,綜合上情判 斷上訴人所攜入之系爭檢疫物,其內餡所含肉鬆明顯與豬肉 鬆相同,並據以判定系爭檢疫物確實含有豬肉成分,應認已 具體表明據以為斷之理由,並有上開採證照片可佐,該判斷 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觀之尚無瑕疵,亦未見有何違法之處,核 屬前揭公告之應施檢疫物。則以上訴人行為時為具有通常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應認其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宣導警示內容應能清楚知悉,系爭檢疫物亦已明 確標示含有「肉鬆」成分,足使一般人均能清楚知悉屬肉類 製品,倘上訴人對於是否為豬肉成分有所疑義,理應遵循上 開宣導警示內容,於通關前將之丟棄、主動向檢疫人員詢問 ,或可由應申報檯通關,且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上訴人卻疏未注意及此,非但未於途經之農產品棄置箱主動 丟棄,亦未確認是否應依規定申請檢疫,即未予申報即逕行 攜帶系爭檢疫物入境,而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是上訴人 徒以系爭檢疫物係由其親友放入其行李,其並不知情因此未 依法申報,且本件不應單憑肉眼、經驗及一般社會通念即認 定系爭檢疫物含有豬肉云云,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並不足 採。4.被上訴人復已審酌上訴人本應注意其行李內容物,且 入境後途經各式宣導文宣等,如有不明亦可主動詢問或尋求 協助,卻不待查證並疏於注意所攜帶之隨身行李,未主動申 報或主動丟棄,逕擇綠線檯通關而遭查獲有屬豬肉產品之系 爭檢疫物之違規情節,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及 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之規定,以上訴人自近3年發生非 洲豬瘟之中國大陸,違規攜帶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入境, 以原處分裁罰20萬元,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 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 惰情事,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 事,法院應予尊重,且本件綜合審酌前開情事,尚難認有須 異於系爭裁罰基準規定作特殊考量之例外情況存在,是上訴 人主張輕易對其裁處20萬元已侵害其權益云云,亦難認有理 。㈡就上訴人下列主張並不足採,分述如下:1.上訴人主張 經其親友再次購買與系爭檢疫物相同的青糰送驗,結果並未 檢出豬肉成分,且經詢問店家亦表示系爭檢疫物並不含豬肉 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與所謂店家間之對話紀錄(原審 訴願卷第179至181頁),除暱稱「阿浩」之人無從辨識其人 別、所代表之店家,且依其對話內容亦根本未提及任何有關 商品販售、販售之品項、交易之經過等節,僅見有一「金絲 肉松粉」之照片,實難認與本件系爭檢疫物間有何關聯性; 而就與暱稱「uncle胖胖(喬家柵青团)」之對話內容,不 僅無從確認該「uncle胖胖」與喬家柵官方之關聯性何在, 更何況依其等對話內容,更可見對方表示:我們這個是簡易 包裝,只是保鮮膜包裹起來,買的時候只是用他包裝起來, 貼了個標貼,有可能不是蛋黃肉松青糰……你就跟對方說嘛, 你當初買的時候買了好幾個品種嘛,有豆沙、有蛋黃肉鬆對 吧,還有其他的品種,當初那個我們是散裝商品,他們是用 保鮮膜幫我們包起來,然後貼了個商標,至於這個是不是蛋 黃酥,你們也不知道對吧?然後裡面有沒有豬肉成分,不能 光以他標貼為準,應該由你們檢驗部門來舉證,證明他是豬 肉……從那個預包裝商品的角度來說,他也不是算一個全密封 的產品,只是說他是一個簡易的商品(原審訴願卷第179頁 ),不僅未正面回應產品之內容物,自無從作為認定系爭檢 疫物成分之證明,反而更加說明該等產品之來路不明、包裝 隨意,是依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內容所示,益徵上訴人 主張其經由親友再次購買與系爭檢疫物完全相同的青糰送驗 云云,實難遽信,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樣品名稱為「艾草 蛋黃肉松」、「蛋黃肉松青团」,然無從確認與本件系爭檢 疫物間關聯何在之檢測報告(原審卷第227至233頁,原審訴 願卷第76至79頁),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徒以前 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實無足採。2.至就上訴人主張曾 有執法人員告知其非洲豬瘟病毒檢測結果,然該病毒可經高 溫殺滅,且不會傳染給人云云。以本件係因上訴人攜帶應施 檢疫物入境,未依規定申請檢疫而違反前述動物傳染病防治 條例第45條之1之規定,本與系爭檢疫物最終是否檢出非洲 豬瘟病毒係屬二事。況上開規範目的應在於防治動物傳染病 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以我國目前為非洲豬瘟非疫區,亦刻 正朝向口蹄疫非疫區努力,為爭取我國國際貿易空間,需持 續維持非疫區狀態。考量入境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 之人員從外國違規攜帶肉製品具高度傳播疫病風險,又廚餘 養豬為我國飼養型態之一,一旦前揭肉製品流入廚餘,亦有 導致疫情發生之風險。鑒於旅客違規攜帶動物產品之種類繁 多,該等產品因檢疫處理程度不同,其傳播疫病風險亦隨之 不同,為加強防範口蹄疫及非洲豬瘟自境外傳入,並收嚇阻 之效,落實邊境檢疫措施,以維護我國農畜產業生產安全, 是上訴人徒以前詞置辯訴請撤銷原處分,同不足採等情,而 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 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執一己之主觀法律見解,泛稱 原判決有未細查相關證物等違法,並未見具體指明原判決之 論斷暨依據,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等有為具體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0-17

TPBA-113-簡上-41-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俞宏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間獎懲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2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 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 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 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 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 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 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 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 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 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 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據此 ,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 因,或如已有所聲明或陳述,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 之事實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表示終止魯佩儀之訴訟代理人委任,但未提供終止委任書給 本院及聲請人審閱,遲至同年月20日方予聲請人收受終止委 任狀;相對人又於當下同時委任陳建伯為訴訟代理人並經合 議庭裁准,從而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同時有4位,超過3人應 不生委任效果,如本院仍逕為實體裁判,即屬判決有當事人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 4款規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594號判決參照)。甚者,審判長陳心弘准許相對人第4 位訴訟代理人代理後,未使聲請人對此裁准表示意見,顯見 承審法官陳心弘、畢乃俊、鄭凱文已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 條及第12條規定。承審法官對訴訟代理人僅得委任3位之規 定置若罔聞,客觀上足使一般社會大眾懷疑渠等公正性、客 觀性,構成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請求命承審法 官陳心弘、畢乃俊及鄭凱文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陳心弘、畢乃俊及鄭凱文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而 聲請其迴避,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 定,即應釋明聲請之原因。然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陳心 弘、畢乃俊及鄭凱文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號事件(下 稱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是否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委任超 過3位訴訟代理人卻經合議庭裁准,審判長陳心弘法官就此 未給予聲請人表示法律見解之機會乙節,核屬審判長法官就 該案件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之訴訟指揮,尚難遽爾謂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查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提出委任狀 ,委任林佑儒、魯佩儀、魏志峰為訴訟代理人(見本案事件 卷第57頁);復於113年8月30日提出委任狀,委任陳建伯為 訴訟代理人(見本案事件卷第113頁),迄於113年9月13日 (本院收狀日)出具魯佩儀之解除委任狀,有行政訴訟聲明 終止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案事件卷第133頁)。就陳建伯 部分,縱認有違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有關當事人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不得逾3人,而不生委任效力。然亦不影響林佑 儒及魏志峰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及其等於113年6月20日 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5日言詞辯論合法代理被告之效力(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執 此主張相對人於本案事件程序中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云云 ,容有誤會。至於該案合議庭上開訴訟指揮是否允當、是否 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情事,致判決結果對聲請人不利,聲請人可循上訴程序尋 求救濟,尚難據此即認陳心弘、畢乃俊及鄭凱文法官對聲請 人主觀上有何嫌怨,或就相關連之系爭本案有足疑為不公平 之審判之事實,而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情形並非相同,其據此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16

TPBA-113-聲-91-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林太富 林太信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鍾威霆(主任) 訴訟代理人 杜淑芬 陳淑珍 鄭麗華(兼送達代收人) 參 加 人 林太忠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太忠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 明文。 二、緣原告及參加人之父林文章(下稱林君)於民國81年6月2日死 亡,林君之弟即訴外人林景照因辦理繼承案件,於86年間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委託其長子訴外人林乾隆向被告申請更正林 君之父姓名並補填養父姓名,經被告審核後,以86年4月24 日花市戶字第2616號函核准並通知林景照辦理戶籍登記更正 事宜,嗣林景照委託長女即訴外人林美雲辦理更正登記為林 君之生父「不詳」及養父「林坤裕」,並經被告以浮籤註記 完成在案(下稱系爭註記)。後原告及參加人查閱其父林君 之除戶謄本始得知前揭戶籍更正登記事宜,原告及參加人並 於111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其父林君86年5月3日 除戶謄本之浮籤註記,經被告審認以111年12月30日花市戶 字第111000478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說明,本案均符合行政 程序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其無轉載錯漏或出生別排序錯誤之 情事及行政疏失,所請礙難辦理云云,駁回原告所請。原告 及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原告乃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2人與參加人同為林君之子,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97-202頁),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林君除 戶謄本內之記載將影響原告及參加人之祖父為何人,其等就 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訴請撤銷系爭註記應合一確定。茲 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16

TPBA-112-訴-1269-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鳳琴(特別代理人) 被 告 臺北市商業處 代 表 人 高振源(處長) 訴訟代理人 蔡琇靜 馮忠信(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接獲原告於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 統反映臺北市○○區○○街00○00號0樓及地下0樓營業態樣一事 ,經被告以109年9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37712號函(下 稱109年9月24日函,本院卷1第167-168頁)回復略以:「…… 二、為了解前揭地址之營業情形,本處已派員稽查……查旨揭 地址皆已辦妥商業(公司)登記,稽查結果並已通報本府都 市發展局等相關局處依權責處理。三、另有關您反映旨揭地 址之法定空地、防空避難室及防火間隔上置放雜物、生財器 具一事,係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權責,已請該機關回覆給 您。……。」原告復於109年9月29日於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 統再次反映臺北市○○區○○街00、00號等之確實營業態樣,經 被告以109年10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42483號函(下稱1 09年10月29日函,本院卷1第187-189頁)回復略以:「……二 、查本處執行商業訪視係依查察營業場所現場營業狀況所呈 現之態樣,並輔以現場營業設備為佐證認定營業態樣;先予 敘明。(一)本處……至本市○○街00號0樓查察……旨揭地址市 招為程楹精品磁磚……惟現場人員表示因與房東有租約問題, 目前尚未對外營業,另本處於109年9月16日配合防空避難室 主管機關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該址地下0樓會勘,現場人 員表示該址地下0樓已封閉。(二)本處……至本市○○街00號0 樓查察……旨揭地址市招為元冠建材,現場擺放磁磚等樣品惟 業者表示磁磚僅為展示,且現場未做銷售行為;另本處於10 9年9月16日配合防空避難室主管機關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 該址地下0樓會勘,其擺放一桌子及磁磚樣品之場所。(三 )本處……至本市○○街00號0樓查察,旨揭地址市招為元鼎, 依本處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內容所載……其營業態樣合致 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影印業』 ;另本處於109年9月16日配合防空避難室主管機關本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於該址地下0樓會勘,其擺放各式影印紙之場所 。(四)本處……至本市○○街00號0樓查察,旨揭地址市招為 人人素食……其營業態樣合致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 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另本處於109年9月16日配合防 空避難室主管機關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該址地下0樓會勘 ,其擺放一桌子及沙發之場所。(五)本處……至本市○○街00 號0樓查察,旨揭地址市招為全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其營 業態樣合致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 之『汽車修理業』;另本處於109年9月16日配合防空避難室主 管機關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該址地下0樓會勘,其擺放…… 各式零件之場所。(六)本處……至本市○○街00號0樓查察, 旨揭地址市招為悠悠河畔……其營業態樣合致經濟部公司行號 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料店業』。……。」  ㈡又原告以111年7月27日111年度敦管字第5號函向臺北市政府 產業發展局反映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元冠建材股份有限 公司之營業態樣未定,經被告以111年8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1 113024006號函(下稱111年8月2日函,本院卷1第211-212頁 )回復略以:「……二、……本處於109年8月10日至本市○○街00 號0樓查察,後於109年10月21日再次派員於該址查察,旨揭 地址市招為元冠建材,現場擺放磁磚等樣品惟業者表示磁磚 僅為展示,且現場未做銷售行為,業已於109年10月29日北 市商三字第1096034480號函通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在案 。三、查貴會反映旨揭地址營業態樣稽查結果及後續通報疑 義,業經本處……函復在案……後貴會於111年3月18日以敦管字 第2、4號再次來文,經查未提供該址對價關係證據等新事證 ,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暨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 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0點之規定不再處理及回復。」原 告復以111年9月16日111年度敦管字第8號函向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反映臺北市○○區○○街00號元冠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營 業違反相關規定事宜,經被告以111年9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 1113029560號函(下稱111年9月23日函,本院卷1第247頁) 回復略以:「……三、本處執行商業訪視係就查察營業場所現 場營業狀況所呈現之態樣,並輔以現場營業設備為佐證認定 營業態樣並通報相關單位依權責續處,而該公司業已辦妥公 司登記,尚無違反商業法令……因本處非土地使用分區權管之 裁處機關,故無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請調閱相 關資料。」原告不服被告109年9月24日函、109年10月29日 函、111年8月2日函、111年9月23日函及被告未函詢國稅局 ,且不再為處理及函復等不作為,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 以112年3月17日府訴一字第1116088027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 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  ㈠原告112年10月12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課予義務訴訟)」訴 之聲明部分雖載有「本案係屬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1第1 1頁),惟於113年5月2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狀頭 的課予義務訴訟是誤載;嗣本院於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時 再次確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為提起確認訴訟,確認之 標的為被告109年9月24日函、109年10月29日函、111年8月2 日函及111年9月23日函(見本院卷1第536頁、本院卷2第417 -418頁)。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109年9月24日 函、109年10月29日函、111年8月2日函及111年9月23日函為 行政處分。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自應以行政處分確係存在為前提。而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 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 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 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 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 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 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 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 ,應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1 09年度裁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揆之被告109年9月24日函、109年10月29日函、111年8月2日 函及111年9月23日函內容(本院卷1第167-168、187-189、2 11-212、247頁),無非係被告於職權範圍內,就原告所陳 請查核臺北市○○區○○街00○00號0樓擴伸營業至法定停車位、 車道、法定空地、防空避難室及防火隔間,應謂何種營業態 樣等事項,查復其實地稽查結果之函文,僅為單純之事實敘 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具任何准駁之效力,並不因此對原告 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又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內容,經核均非在訴請 被告對原告作成任何具體行政處分或違法,亦非在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確 認訴訟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三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自 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16

TPBA-112-訴-1191-2024101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損害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 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7條第1項第4、 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 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 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 程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 不合法。 二、查原告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起訴狀,所列 被告為「法務部檢察司陳科員」,未載明正確姓名;又聲明 第1至2、4至8、11項部分,未具體敘明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 及原因事實;再聲明第3、9項部分,所稱「要求被告法務部 賠償12億8千萬元」、「要求被告法務部開記者會道歉」未 記載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當事人姓名、具體明確之請求法院判 決之事項、原因事實及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0-15

TPBA-113-訴-483-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選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徐浩城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 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 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 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 (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 )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 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 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 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 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以:從古至今,起自黃帝、堯、舜、禹時代 , 皆係由上天、天公作主,並不存在所謂人民作主之選舉制度 ,而堯、舜時代至清朝末年為止,則稱為帝王時代,復人民 於民國開創年間,自創人類作主之之民主時代,已違上天 、天公之意旨,而背叛上天以自己為主人,侵害上天主權 ,並不合天理。今原告係自上天、天公之氣發源,並自王母 娘娘靈珠孕化而出,上天、天公即敕封原告為「天界出巡官 天斬大將軍」,作為上天、天公於現世之代表,是人類救世 主亦是真主,同時併為中華民國最高領導人,原告管理權限 之權能於法有據,至若明確。現原告既已充分獲得上天、天 公之授權,而指派下凡綜攬一切事宜,對於上天、天公所屬 之臺灣亦有管理之權限,就被告長年以來擅權辦理中華民國 選舉之情事顯然應先予排除,為當務之急。當今中華民國是 法治國家,但是被告卻違背上天,自己做主辦理選舉,這是 知法犯法的行為,因此應該受到法律糾正與制止,把人民作 主的選舉權還給上天。綜上所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聲明:1.確認被告辦理中華民國 選舉權限不存在。2.確認原告即(即上天、天公代表之人) 辦理中華民國一切事宜包含選舉之權限存在。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 內容,經核均非在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作成任何具體行政處 分之無效或違法,亦非原告與被告間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之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確認訴訟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3 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0-14

TPBA-113-訴-265-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陳煒仁 輔 佐 人 李朝真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周函媺 丁百言 黃奕仁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5月 22日臺內訴字第1120019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 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 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 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 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 」,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 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 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 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 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 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 惟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 ,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 政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 已,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 存在。 二、本案始末: (一)原告原為臺北市萬華區(原龍山區)萬華段二小段79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人。 系爭房地因位在被告興辦龍山區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内, 前經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日臺(77)内地字第595001號函核 准徵收(下稱系爭徵收案),並分別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土地、80 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其土 地徵收補償費業經原告於78年3月13日具領完竣,建物徵收 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 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原告於83年6 月3日洽該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 (二)原告與系爭徵收案所涉土地所有權人,前於94年間曾共同訴 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先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原告 自102年起,仍反覆就系爭徵收案提起行政爭訟,請求確認 徵收關係不存在、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及確認徵收失其效力等 ,迭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在案,原告另多次向內政部請求撤 銷、廢止徵收,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 147次會議決議否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再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確 定在案。原告再多次以不同理由向被告陳情,經被告轉交被 告所屬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處理,教育局乃以109年6月12 日北市教工字第1090005169號函復原告就其陳情老松國小擴 建工程土地徵收一案,有持續、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 源之情形,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 意事項第12點第1款規定,爾後此類陳情,將不予回復(本 院卷第87頁)。原告復以112年2月1日申請書(本院卷第81 頁,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陳情老松國小徵收案(都市計 畫分區使用管制仍為國小預定地……請求1確認徵收違法2返還 土地及房屋3撤銷所有權異動登記一事,被告收文日期為112 年2月1日收文號:AAAA1120000733號),未獲被告回復,原 告乃以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雖以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陳情老松國小徵收案 (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管制仍為國小預定地……請求1確認徵收 違法2返還土地及房屋3撤銷所有權異動登記)一事,然原告 不服系爭徵收案,前經多次提起行政訴訟,均業經行政法院 裁判確定,原告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說明,未獲被告函復。 雖原告就被告未予回復處理,不服被告之不作為,然因原告 所陳情之事項,核係重申其主張被告有行政違失行為所為舉 發陳情,非屬依法申請案件,其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訴願決定亦未予受理,並無不合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爰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結論: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0-14

TPBA-112-訴-611-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113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 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前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 用之。是對行政法院裁判聲請補充判決,應以訴訟標的之一 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 內,倘聲請人係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判決之 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條所稱「 平等參與權」,即有行政訴訟法第6條「課予義務訴訟」權 利,有公法上權利利益,本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 2項暫時狀態假處分規定之適用,請准作成假處分之適法補 充裁定等語。經核聲請人所具上開理由,無非是對本院113 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載理由不服而有所爭 執,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與否無關。從 而,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0-14

TPBA-113-全-14-20241014-3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繼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 段與捷運路(下稱系爭地點)右轉彎時,因未停讓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 勢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而攔停,遂填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嗣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 定,於112年5月9日(112年7月11日重新製開)以新北裁催 字第48-CHOD401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3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意旨: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之立 法理由可知,其處罰對象均為「汽車行駛時未禮讓行人」以 保障行人優先路權,惟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既係為 確立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及保障行走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 、建立人民信賴度,則凡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時汽車有未讓 行人之情形者均應適用本條,不問汽車違反此規定時為直行 抑或轉彎均屬之,此自修法後刪除同法第48條第2項而保留 第44條第2項規定可證。至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僅係 特定汽車於轉彎時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以建立及加強轉彎車輛 應禮讓行人之觀念,故原處分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為據,應無違誤。縱本件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 2項為裁處依據,惟因新法修正後已刪除該規定,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法前後之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行為 時之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應屬修法前之第44條第2項對被 上訴人最為有利,應予適用,其結果與原處分並無不同,顯 見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立法說明 以:「……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 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 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 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 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 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 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 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 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 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 更,應一併注意而為適用。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 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 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第3項)汽車行 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可知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無論是否為交岔路口,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行近交岔路口,無論是否劃設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 ㈢本件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前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 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48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 行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係 針對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無論是否為交岔路口,亦不限 直行或轉彎,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的違規行為;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則係針對駕駛人駕駛汽車遇交 岔路口欲轉彎,且不論該路段是否劃設行人穿越道的違規情 形,二者之法定罰鍰金額相同,僅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 條第2項則尚有記違規點數1點之規定,對違規行為人較不利 。從而可知,當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遇劃設行 人穿越道路段,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應該當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則舉發機關因 此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舉發違規之汽車駕駛 人,上訴人並據以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不會有舉發機 關及上訴人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竟適用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 之情形。 ㈣本件裁處時即現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則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8條規定:「汽車駕 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刪除原同條第2項汽車轉彎時不暫停讓 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另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就非當場檢舉案件即逕行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之違規 行為,不再記違規點數。關於立法者刪除道交條例第48條第 2項,參考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38期院會紀錄第236、237頁 ,行政院提案說明以:「……二、考量汽車駕駛人不論直行、 轉彎應暫停讓行人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之規定,修正條文第44條規定已可包含,爰刪除現行第2項 及第3項。」,委員張宏陸等21人提案及委員葉毓蘭等19人 提案提及:該條第2項及第3項之內容已整併於第44條規定, 避免重覆規定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8條 第2項所定「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 人優先通行」,已屬現行同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規範之違規行為,故於現行規定 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交岔路口轉彎時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如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至於汽車轉彎遇有行 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規定穿越道路,未暫停讓 該行人先行通過時,汽車駕駛人之行為仍得依現行道交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款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㈤經查,原判決以: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光碟截圖照片(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15號卷第56頁)所示,足見被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當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且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尚未超過3組枕木 紋,被上訴人卻未停讓該行人而逕行右轉彎……故被上訴人主 張以其視角判斷已超過3組枕木紋等語,核與上開截圖照片 內容不符,尚難採認,可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 ,確有未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等情, 為原審調查證據所確定的事實,經審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㈥又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112年3月14日,其後現行即112年5月3 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致原處分作成時(112年7月11日)所適用之法律修正,該 條項之法定罰鍰金額上限由3,600元提高至6,000元,經比較 行為時及裁處時法律,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上訴人即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 罰。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另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 )及裁罰基準表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授權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對於交通裁決 事件行使裁量權之事項所訂頒之裁量基準,以供個案處理適 用,旨在對於輕重有別之個案有可依循之一致性基準,以求 符合平等原則,上訴人依行為時裁罰基準第2條附表之裁罰 基準表(111年11月29日版本)規定,就違規車種類別為汽車 者,以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2,000元,並無違誤,被上訴 人主張其並無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 不可採,則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予以舉發,其認定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為有違誤。嗣上訴 人於112年7月11日開立原處分時,道交條例於112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後雖已刪除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惟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上訴人即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 亦有違誤,應予撤銷等情,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認定,被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右轉彎時,確有「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依照上開之說明,已該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之處罰要件,舉發機關及上訴人遂分別以被上訴人違反行為 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舉發及作成原處分予以處罰, 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48條第2項規定處罰,並以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錯誤 為由將原處分撤銷,核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 ,為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的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故 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 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又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已於上訴時預為繳 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0-08

TPBA-112-交上-386-20241008-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定有 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民國112年8月 9日112年度交字第1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 112年9月27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3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 人逾期迄未補正,原審乃於112年11月7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104年腦幹中風、105年記憶區中風及 106年度再度中風,期間配偶全心照顧,因考慮健康因素辦 理退休深居簡出。抗告人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即開始懷疑有阿飄或外星人駕駛抗告人車輛上高速公 路,且抗告人於違規時間正在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兩處 遞狀,而違規當天若無人陪伴其不可能上高速公路,原判決 竟未勘驗交通違規影片查證,致抗告人權益受損,已違反憲 法第16條規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 人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仍適用上開通常程 序之規定。  ㈡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上訴裁判費,經原審以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3日 內補正,補費裁定於112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1頁),原審於112年11月7日 查詢抗告人繳費情形,確認抗告人已逾繳費期限而未繳納裁 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7 3至475頁)。是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又抗告人上訴既不合法,其抗告意 旨所指前開實體事項爭執,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0-07

TPBA-112-交抗-5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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