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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縣府大狀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瑞英 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 被 上訴人 仲崇靖 詹東儒 徐正田 張福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 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 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 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經查,本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漏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 第2項之規定,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就 上開部分已有具體指摘,具備上訴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縣府大狀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 12年8月3日召開第27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第一次會議),就管理費收費標準做成「每坪每月繳交 新臺幣(下同)40元,每坪調漲5元,合計每坪45元,預定1 12年9月1日起實施並訂入規約」之決議(下稱系爭8月決議 ),嗣於112年11月14日召開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第二次會議),雖以系爭第一次會議出席人數 不足二分之一為由,作成「調漲管理費:⑴廢止0803日通過 之管理費調漲。⑵調漲每坪45元-40票、調漲每坪50元-16票 ,經投票表決同意調漲每坪45元-40票通過」之決議(下稱 系爭11月決議)。然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 人數時,其所為決議之效力,依最高法院歷年判決要旨,應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得於期限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規定,在有權提起之 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前,決議仍屬有效。原審空言泛 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然有權經合法程序撤銷過去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且未就系爭8月決議何以不應適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法律上理由,及其所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撤銷權,所適用、類推適用或準用之 法律規定、撤銷權之構成要件、決議門檻、除斥期間等有丁 點著墨,顯已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㈡再系 爭社區於112年12月13日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第三次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提出五種方案進行表決後 ,通過「方案三:每坪每月繳交45元,每戶每月增加250元 ,預定113年1月1日開始實施」之決議(下稱系爭12月決議 ),此決議係在系爭11月決議之調漲管理費數額(即調漲為 每坪45元)基礎上,再決議「按每戶為單位加收250元」, 且無一併決議「撤銷」系爭11月決議,是系爭11月決議作成 調漲管理費之決議,應自次月即000年00月生效並拘束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原審至少應准許上訴人就12月調漲管理費部 分之請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然原審判決竟謂系爭社區就調整管理費一事,最終共識 係自113年1月1日起方由每坪40元調整為每坪45元,顯見召 開系爭第三次會議當時,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並非以每坪45元 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以每坪45元為標準,向住戶收 取112年9月至12月管理費之意思,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顯有錯認證據資料及事實而推導錯誤結論之違背論理法 則、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等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諸多 違誤等語。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仲崇靖應給 付上訴人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詹東儒應給付上 訴人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徐正田應給付上訴人1 ,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9.6%計算之利息。⒌被上訴人張福綿應給付上訴人1,6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 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規約或法律規定必須有一定比例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 區分所有權數出席及決議者,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 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 決議方法違法,得否撤銷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817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社區住戶生活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2條規定「六、特別決議:下列各事項,應經區分 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㈠規約之訂 定或變更……。七、普通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第26、27頁), 是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少應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2分之1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之出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始能成立,而系爭第一次會議出席人數,並未 達系爭規約所定至少需有2分之1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人數,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系爭第一次會議所做成之 系爭8月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而當 然不生效力。  ㈡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 務暨涉及權利義務等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 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亦即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 思機關,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以行使表 決權方式參與公共事務,藉由民主及自治管理機制,以維護 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及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生活秩序,而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在不違反法律上 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非不得透過嗣後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先前所為決議。查系爭第一次會 議固決議系爭社區管理費每坪調漲至45元,並預定112年9月 1日實施,惟該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系爭社區規約之區分所 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之要件,所為決議不生效力,業如 前述,而系爭社區於112年11月14日召開系爭第二次會議, 就調漲管理費之議案決議「⑴廢止0803日通過之管理費調漲 ,本案經主席確認並詢問現場出席人員,無異議同意廢止。 ⑵調漲每坪45元-40票、調漲每坪50元-16票;經投票表決同 意調漲每坪40元-40票通過」,有系爭第二次會議紀錄可佐 (見原審卷第19頁),更可見系爭第一次會議中關於調漲管 理費之決議,亦經系爭第二次會議出席人員全體無異議予以 廢止,並於排除該決議之效力後,重新決議調漲管理費為每 坪45元。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8月決議出席人數不足之瑕疵,屬決議方法 之違法,該決議既未經法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 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判決撤銷,仍屬有效,上 訴人自得依系爭8月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年8月至12月 調漲部分之管理費云云。然查,有關規約或法律規定必須有 一定比例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數出席及決議者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決議方法違法,得否撤銷之 問題,業如前述。系爭第一次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既未 達規約所定應有比例,其所為之系爭8月決議當然不生效力 ,且該決議嗣後亦經系爭第二次會議以無異議同意廢止之方 式確定排除其效力,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8月決議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調漲部分之管理費,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 可採。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65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2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民事判決均為個 案之判決,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之裁判,並無拘束各該個 案以外其他法院之效力,本院自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再主張系爭第二次會議已決議調漲管理費為每坪45元 ,則上訴人至少得請求決議翌月即112年12月之調漲管理費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有錯認證據資料及事 實,而推論錯誤結論之違背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 規不當等違法云云。然查,系爭第二次會議固有決議社區管 理費調漲為每坪45元,惟並未一併決議何時開始按調整後標 準收費,有上開會議紀錄足參,原審判決依系爭第三次會議 決議內容,認系爭社區就調漲管理費一事,最終共識係自11 3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而駁回上訴人112年12月調漲部分管 理費之請求,核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要 難謂有何違反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0-24

TYDV-113-小上-122-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福全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8時1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彩券行內,因故與告訴人即彩券行 店員謝佳靜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頰、背部,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頭部、臉部、口腔、背部、腹部、左肩、左手、左大腿 、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上開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DM-113-易-3657-20241024-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吳寶財 被上訴人 陳亭伃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原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 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將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設置之墳墓遷移,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故就遷移墳 墓乙節而言,係屬一種處分行為,應以就該墳墓有相當於所 有權之人為被告,始能命其本於處分權之行使而遷移墳墓及 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原審判決主文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遷移,雖未指明為墳墓,但依其判決理由內容 應可明瞭。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開墳墓,並 非其所設置,而係其自幼即已存在,可能係祖先所遺留,非 其一人所有或管理,應屬家族公同共有等語。依被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27頁),該墳墓牌位上確係書載 「吳家歷代祖先」等字,復依證人 張福麟於第二審準備程 序中結證:伊現年72歲,約在民國58年(18歲)時上山忙幫 家人工作時,即已看到該墳墓等語(本院卷第73頁),當時 上訴人父親仍在世,常理上應無可能由上訴人設置,故上訴 人主張其非系爭墳墓唯一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屬可信。墳墓 本有其祭祀供奉祖先之慎終追遠的善良風俗等宗教信仰上特 殊性,應為出資建造者所有或公同共有,所有人死亡後亦由 其繼承人繼承,若有數名繼承人者,應為公同共有。被上訴 人於原審僅列上訴人一人為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得證明 上訴人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墳墓有處分權限,原審亦未指出其 所認上訴人為系爭墳墓為管理權人之依何在,則系爭墳墓內 既為上訴人祖先遺骨,而該墳墓所有權至少應為上訴人父親 以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僅以上訴人一人為被告,乃有當 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三、按當事人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未察, 對未經合法調查及闡明,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 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被上訴 人於第二審欲追加其餘公同共有人為被告,為追加被告所不 同意,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 院花蓮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 不當,求予廢棄,而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花蓮簡易 庭更為裁判,以維持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並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23

HLDV-112-原簡上-27-2024102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4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福偉即張德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德偉於113年3月1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 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 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 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80,0 00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 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 幣1,051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7月16日起,以本 金新臺幣80,000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 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 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 約書第四條)。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 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 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 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3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0000元 張福偉即張德偉 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0-22

CHDV-113-司促-11345-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84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福泰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84號 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惟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5日 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抗告期 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6日(末日為星期日 ,以次日代之)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8日始提出民事 抗告狀,有該抗告狀收狀章戳可稽,顯已逾抗告之10日不變 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0-21

TPHV-113-抗-884-20241021-3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80號 債 權 人 黃國勛 債 務 人 張福明 蔡秀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 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880號 編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號 001 113年8月1日 100,000元 YV0000000 113年8月1日 002 113年8月21日 150,000元 YV0000000 113年8月21日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ULDV-113-司促-6880-20241021-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張福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92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0-0 1 45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0-21

TPDV-113-司催-1923-20241021-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張福源 債 務 人 張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24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票據、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依信用卡 契約所負之債務)。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1年4月20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所 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陳明珠債務額比例全部。   債務人張陳明珠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 36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26年4 月27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經催告後即喪失 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8月起開始逾期繳款,經催 告後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851,295元及利 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不動產附表、土地暨建 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存 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 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 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區 下橋子頭 272 9,354 20000分之72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35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商用、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 一層:37.39 二層:51.18 三層:47.48 騎樓:14.35 合計:150.40 陽台:3.70 全 部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共有部分:下橋子頭段9758建號,面積:12,957.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0分之43

2024-10-15

TCDV-113-司拍-426-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7號 再 抗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福泰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9月9日113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 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 事件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送達 予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惟再抗告人卻遲至同年10月1日始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 第42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0-11

SLDV-113-抗-247-20241011-2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張勝彥 張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李明海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洪敏修 被 告 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專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54號損害賠償等事 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原告張瑋華在11 1年2月8日、17日擅自提領被告所有新臺幣(下同)75萬5,0 00元、137萬元存款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張瑋華並無被告所指竊占公款之情事 ,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爰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而 被告就上開張瑋華擅自提領款項一事,前已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張瑋華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54號(下稱另案)認定張瑋 華就上開提領137萬元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1 13年7月2日判決張瑋華應賠償被告137萬元等情,張瑋華不 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事件 審理中等情,有另案判決、張瑋華等人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 錄在卷可憑。準此,張瑋華有無擅自提領被告所有上開137 萬元款項,攸關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與否。此部分既經另 案判決,並上訴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為免裁判之歧異,本院 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宥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0-09

TCDV-112-勞訴-11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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