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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謝子福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張顥璞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毓伶律師 被 告 謝健次 謝崇林 謝銀德 謝來發 謝振國 謝嘉漢 謝天富 謝賴明鷄 廖晉毅 廖晉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陳秀娥 謝朝安 謝美月 謝鎰聰 謝來壽 謝茂男 蔡璧珍 蔡璧玲 謝名俊 謝宗欽 黎澤花 李富明 許金汝 許榮唐 謝文漳 盧怡伶 黃婕榆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夢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同段125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如附圖一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5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健次、謝 崇林各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B、B1部分面積741、1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謝銀德按1,864/10,000、謝來發按2,712/10,000、 謝振國按2,712/10,000、謝嘉漢按2,712/1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C、C1部分面積672、10平方公尺分歸謝天富按6,193/10,0 00、謝賴明鷄按3,807/1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D、D1部分 面積1544、37平方公尺分歸黎澤花按2,317/10,000、李富明按1, 918/10,000、許金汝按429/10,000、許榮唐按2,665/10,000、謝 文漳按899/10,000、盧怡伶按893/10,000、黃婕榆按880/10,000 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E、E1部分面積943、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謝子福按1,069/10,000、被告陳秀娥按1,012/10,000、謝朝安按 2,476/10,000、謝美月按709/10,000、謝鎰聰按1,063/10,000、 謝來壽按1,894/10,000、謝茂男按1,778/1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F、F1部分面積447、8方公尺分歸蔡璧珍按2,456/10,000 、蔡璧玲按3,162/10,000、謝名俊按2,217/10,000、謝宗欽按2, 165/1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G、G1部分面積813平方公尺分 歸廖晉毅、廖晉暉各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健次、謝崇林、謝銀德、謝來發、謝嘉漢、謝天富、 謝賴明鷄、陳秀娥、謝朝安、謝美月、謝鎰聰、謝來壽、謝 茂男、蔡璧珍、蔡璧玲、謝名俊、謝宗欽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 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 (二)謝姓家族成員世居於系爭土地上,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 ,且持分面積、共有人數皆超過1/2。爰以土地使用現狀、 面積、位置考量,同意被告廖晉毅、廖晉暉所提附圖一分割 方案。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廖晉毅、廖晉暉: 1、考量系爭土地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狀態、土地現況(即遍布地 上物、涼亭、水池、農作物、家禽及雜物等情),主張附圖 一之分割方案,請求分配該圖東側編號G2位置、G3位置道路 權,其餘部分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又系 爭土地係被告廖晉毅等2人自其等祖母謝春治女士繼承取得 ,屬家族祖產,是以其等分割目的首要在於保留土地完整姓 延續傳承予子孫,亦使分割後對全體共有人公平與有利、經 濟效用較高,盡量免於兩造為無權占有問題生嫌隙與訟累。 2、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黎澤花、李富明、許金汝、許榮唐、謝文漳、盧怡伶、 黃婕榆: 1、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中編號A區域部分土地上有被告許榮唐所 有之建物(門號號碼為嘉義市○○○路00號),附圖一之分割方 法未考量土地使用現況及土地地上物之利用,若依附圖一方 法分割,對被告許榮唐有失公允,且有侵害共有人權益、影 響土地經濟利用之情形,被告等人爰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 2、訴之聲明: ⑴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同段1250地號土地應 予 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462平方公尺歸被告 謝健次、謝崇林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A1部分面積10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榮唐取得;B部分面積741平方公尺歸被 告謝銀德、謝來發、謝振國、謝嘉漢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C部分面積672平方公尺歸謝天富、謝賴明鷄按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面積879平方公尺歸廖晉毅、廖晉暉按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E部分面積943平方公尺歸原告謝子 福、被告陳秀娥、謝朝安、謝美月、謝鎰聰、謝來壽、謝茂 男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F部分面積447方公尺歸蔡璧珍 、蔡璧玲、謝名俊、謝宗欽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G2部 分面積1478平方公尺歸黎澤花、李富明、許金汝、許榮唐、 謝文漳、盧怡伶、黃婕榆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謝振國:同意分割,並同意依附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四)差,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土地因 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 之土地為限。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 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㈠ 、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1項、第2項第1款)。 1、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均為「空白」,且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 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 證(本院卷一第19-45、361-391頁),堪信為真實。 2、系爭2筆土地,係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亦相同、 其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均為「空白」,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此有地籍圖 、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19-45、361-391頁)。雖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不盡相同,然到庭之當事人均同意合併分割,而 未到庭當事人亦無反對之表示,是兩造既無不可分割之約定 ,且其使用目的,要非不能分割,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 法達成協議,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合併裁 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1、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其差別在於其中D、D1與G、G1分配 位置互換,附圖二之方案多劃分A1分配許榮唐。 2、附圖二之方案,其中分配予廖晉毅、廖晉暉之D、D1部分面 積合計896平方公尺,但廖晉毅、廖晉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合計之面積834.46平方公尺,是廖晉毅、廖晉暉多出約60 平方公尺,又G1分配之位置,已橫跨至D之部分,造成D面臨 路面之寬度減縮。許榮唐就124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0/9 60,面積為417.23平方公尺,125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 103,面積為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421.23平方公尺,但許 榮唐在G1、G2、A1部分之面積為合計為503.87平方公尺,許 榮唐分配之面積大於應有部分之面積約82平方公尺。   然而,附圖一之方案D1、G1分割之位置,均係配合其其D、G 之位置分割。且當事人分配面積,與其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 相差無幾。故附圖一之方案並無如附圖二方案上述之缺點。 3、附圖二之方案,在A之內側有劃分A1,造成A之的地形呈L形 ,不利於A土地之利用。且D與G2間之分割線,並非呈直線而 是斜線,造成D呈畚箕地形,G2呈葫蘆地形,土地並未方正 。但附圖一之方案A部分呈四方形,地形完整。D、G間之分 隔線亦呈較直線,地形較附圖二之方案方正。故附圖一之方 案並無如附圖二方案上述之缺點。 4、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附圖一之方案優於附圖二之方案,爰以附 圖一之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5、廖晉毅、廖晉暉抗辯「系爭土地上有涼亭、水池、農作物、 家禽雜物,但不知為何人所有,而有查明之必要」等語。惟 分割共有物確定後,當事人可持判決,就其分得之部分對共 有人原占有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故有關上述地上物,為 何人所有,是屬日後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而 其價格顯不相當者,應以金錢補償之。且共有人分配之位置 、地形、臨路與否、市場因素等,將會影響土地之價值,造 成土地雖按應有部分分割,但實際每坪之價金會不同,各當 事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亦不相同,故分配高單價土地之人, 應由以錢補償分配土地單價較低之人,始符公允。否則不顧 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予以分配, 將顯失公平。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 不相當者,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 平。經查,本件依附圖一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系 爭土地,將使部分當事人面積均有所增減,自應依上開規定 ,以金錢補償始符公允。又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後,當事人間 應找補之價差如附表二所示,此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估價報告書可證,而上開鑑定係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 臨路狀況、分配位置、發展潛力等因素,本院認依上開價格 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尚屬合宜公允,爰依此判決當事人之找 補如附表二所示。 (四)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 照)。經查,被告謝名俊將系爭12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1/1 8912設定抵押權予嘉義市農會,被告蔡璧珍將系爭1249、12 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331/18912、13/103設定抵押權 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上有系爭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一 第375、377、389、391頁)。而嘉義市農會到院表示對分割 方案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國泰世華銀行經通知未 依法參加訴訟。故上開兩項抵押權,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 僅存於謝名俊、蔡璧珍所分得土地之部分,且依前揭座談會 意見所示,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12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2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謝健次 7/144 3/103 483/10,000 2 謝崇林 7/144 3/103 483/10,000 3 謝銀德 7/288 2/103 242/10,000 4 謝來發 7/288 212/18912 2/103 352/10,000 5 謝振國 2015/56736 2/103 352/10,000 6 謝嘉漢 2015/56736 2/103 352/10,000 7 謝天富 35/480 5/103 725/10,000 8 謝賴明鷄 848/18912 3/103 446/10,000 9 廖晉毅 70/960 716/10,000 10 廖晉暉 70/960 716/10,000 11 謝子福 15/864 2/103 174/10,000 12 陳秀娥 314/18912 1/103 165/10,000 13 謝朝安 35/864 3/103 403/10,000 14 謝美月 5/432 1/103 115/10,000 15 謝鎰聰 5/288 3/206 173/10,000 16 謝來壽 2463/00000 00/103 308/10,000 17 謝茂男 25/864 3/103 289/10,000 18 蔡璧珍 331/00000 00/103 194/10,000 19 蔡璧玲 412/00000 00/103 250/10,000 20 謝名俊 331/18912 2/103 175/10,000 21 謝宗欽 323/18912 2/103 171/10,000 22 黎澤花 10747/000000 0/103 629/10,000 23 李富明 4457/85104 7/206 520/10,000 24 許金汝 193440/00000000 000/10,000 25 許榮唐 70/960 4/103 723/10,000 26 謝文漳 7/288 3/103 244/10,000 27 盧怡伶 7/288 2/103 242/10,000 28 黃婕榆 21/864 239/10,000 附表二:應補償人與各受補償人之金額(單位,元) 附圖一方案 應提出補償人(右方之人) 謝健次 謝崇林 蔡璧珍 蔡璧玲 謝名俊 謝宗欽 受補償金合 計 受補償人(下方之人) 謝銀德 77,201 77,201 40,771 49,917 42,668 41,629 329,387 謝來發 114,104 114,104 60,260 73,777 63,064 61,527 486,836 謝振國 114,104 114,104 60,259 73,778 63,064 61,527 486,836 謝嘉漢 114,104 114,104 60,259 73,778 63,064 61,527 486,836 謝天富 200,092 200,092 105,671 129,375 110,588 107,894 853,712 謝賴明鷄 123,071 123,071 64,995 79,575 68,021 66,360 525,093 廖晉毅 244,850 244,850 129,307 158,314 135,326 132,028 1,044,675 廖晉暉 244,850 244,850 129,307 158,314 135,325 132,029 1,044,675 謝子福 20,591 20,591 10,874 13,313 11,380 11,103 87,852 陳秀娥 18,962 18,962 10,014 12,260 10,480 10,225 80,903 謝朝安 46,712 46,712 24,669 30,203 25,817 25,187 199,300 謝美月 13,460 13,460 7,108 8,703 7,439 7,259 57,429 謝鎰聰 20,191 20,191 10,663 13,055 11,159 10,886 86,145 謝來壽 42,853 42,853 22,631 27,708 23,685 23,108 182,838 謝茂男 34,051 34,051 17,983 22,016 18,819 18,361 145,281 黎澤花 158,156 158,156 83,524 102,260 87,411 85,282 674,789 李富明 132,195 132,195 69,814 85,475 73,063 71,282 564,024 許金汝 31,122 31,122 16,436 20,123 17,201 16,783 132,787 許榮唐 185,424 185,424 97,924 119,891 102,482 99,986 791,131 謝文漳 59,196 59,196 31,262 38,275 32,717 31,921 252,567 盧怡伶 60,763 60,763 32,090 39,288 33,583 32,766 259,253 黃婕榆 63,898 63,898 33,745 41,315 35,315 34,454 272,625 應補償金合 計 2,119,950 2,119,950 1,119,566 1,370,713 1,171,671 1,143,124 9,044,974

2024-10-16

CYDV-112-訴-50-20241016-3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上訴人 郭文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意文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805,000元,折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32 ,3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14

CYDV-113-重訴-56-2024101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葉書秀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32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謝宗達 周念瑜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905元,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丙○○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lll年12月19日結婚 ,於113年8月5日離婚。112年間被告丙○○行蹤及態度異常, 原告於000年0月間,自被告丙○○之手機内通訊軟體LINE訊息 ,發現被告二人訊息對話之内容已逾越一般朋友關係,發展 為婚外不正當交往關係。被告甲○○甚至與被告丙○○發生性行 為而墮胎兩次,第二次墮胎時間正是原告坐月子期間。 (二)被告二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原告婚姻家庭美滿 之權益及原告對婚姻關係之信賴,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使原告精神上倍感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證二之對話紀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二人曾有發生肢體 接觸、甚至性行為之情事,僅提及曾有「不正當情感」。原 告所指被告二人有偷情,甚至導致被告甲○○墮胎兩次等情, 與證據資料不符。被告二人間並無不正當往來之舉動。 (二)被告丙○○與原告離婚後,尚須給付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用每月 15,000元,以及未來必須履行之離婚條件。故原告請求之賠 償金額過高。 (三)依原告與被告甲○○之對話訊息,可證原告就被告二人關係甚 密之事,同意不再追究,原告已免除原告甲○○之債務,本院 酌定原告之慰撫金數額後,其所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被告甲 ○○應負擔之部分。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丙○○與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結婚,113年8月5日協議離 婚。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無與被告甲○○共同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 2、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3、原告就上開事件是否有對被告甲○○免除債務?原告請求之金 額是否應扣除被告甲○○應負擔之部分?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無與被告甲○○共同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 1、原告與被告丙○○於111年12月19日結婚,113年8月5日協議離 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影本、離婚協議書可證 (本院卷第9、13、57、75頁),上訴事實核屬真實。 2、依原告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本人甲○○過往遭(謝忠達 先生)欺瞞而致侵害(乙○○小姐)身為配偶之權利,為向(乙○○ 小姐)請求寬恕,本人願承諾如下事項:本人對於過去(與謝 忠達先生)發生不正當情感乙事,深感懊悔且真心不願傷害( 乙○○小姐)家庭幸福,為此向(乙○○小姐)鄭重道歉,並保證 至112年7月10日起,絕其不與謝忠達先生再有任何(包括不 限於)文字、書信、簡訊、電子郵件、影片、視訊往來,如 有違犯,應賠償乙○○小姐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萬元,並承擔 一切法律責任。懇請您既往不咎,讓此事件就此止息,並就 過往不當行為不再訴諸法律行動,本人甲○○再次道歉,並懇 謝原諒」。以上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本院卷第15頁),且上 開對話是原告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4頁),故上開對話之內容應屬真實。是依上開對 話內容可證,被告甲○○向原告承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3、依原告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       原告:「是什麼讓你變成習慣外遇的自己,是什麼讓你不相 信婚姻。這是我一直不理解的。不是諮商師給我的問題。是 我一直很想問你的」。   被告丙○○:「我自己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對簿公堂這樣 好嗎。所以你決定要這麼做了嗎,即使我想談也沒有餘地? 我昨天問你想要怎樣的結果,才不至於對簿公堂。走上法院 就沒有好聚好散,這並不是我要的結果,求償100能談嗎」 。以上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本院卷第93、95頁),且上開對 話是原告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54頁),故上開對話之內容應屬真實。是依上開對話內 容可證,被告丙○○已承認於婚姻期間有外遇之事實。 4、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均有對原告承認有外遇之事實。 故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 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 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法院對於精神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原告是85年次,大學畢業,社工,月入約46000元,沒有不 動產。被告丙○○是80年次,在軍中服役,年收入約98萬元。 被告甲○○是82年次,在軍中服役,年薪約70萬元。以上為兩 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並有原告學位證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市政府電子差勤系統、被告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證(本院卷第43、45、49、54、65-74 頁)。又被告二人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與被告丙○○離婚, 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上開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 (三)原告就上開事件是否有對被告甲○○免除債務?原告請求之金 額是否應扣除被告甲○○應負擔之部分? 1、依原告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原告:我聽從我家人的安 排,對於你對於我老公,都可以平安,不影響你的工作,讓 你好好的工作下去,也不希望你的長官因為這件事情懲處你 ,那我也希望你們不要影響我老公,因為我老公已經自願報 退,這是我家人最後的要求」。以上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 本院卷第79頁),且上開對話是原告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故上開對話之內容應 屬真實。 2、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只是向被告表達是「不希望因為 這件事情,影響被告丙○○之退休,或對被告二人之工作有影 響,甚至不願被告甲○○受到其機關之懲處」,但並無任何原 諒或宥恕被告甲○○之意思。故被告抗辯「原告已原諒被告甲 ○○而免除對被告甲○○債務,被告丙○○得扣除被告甲○○應負擔 之部分」,並無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上開規定。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9月2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33、35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113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復按,原告勝訴部分為45萬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 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09

CYDV-113-訴-585-202410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蕭美芳 蕭瓊淑 蕭瓊月 蕭淑芬 蕭瓊滿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張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814元由被告均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 113年9月25日當庭撤回前開聲明㈠(本院卷第128頁),並經被 告同意(本院卷第128頁),是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聲明㈠部分已 生合法撤回之效力,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權,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且自被告如附表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且至今被告未對原告等人行使抵押權,足認並無債權之存在 。  ㈡被告所設定之債權起源於84年到86年間,前開債權已罹於15 年,復依民法第880條,亦已超過20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顯有理由。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86年借給蕭水參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我有 一直跟他要但他都沒有還我錢,最近一次跟他要是7、8年前 ,我沒有告他,我也不知道他現在住在哪裡、搬到哪裡不清 楚;我覺得這個沒有道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5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5分之1、系爭 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於民國86年1月13日由債務人即訴 外人蕭水參設定抵押權15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債權)予被告 ,存續期間85年12月9日至86年6月8日,清償日為86年6月8 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 卷第53-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堪信 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參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 第130條)。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擔保債權,權利存續期間自 85年12月9日至86年6月8日,清償日期為86年6月8日,故被 告就系爭土地之擔保債權自86年6月8日得請求時起,迄101 年6月8日止經過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至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沒有對蕭水參起訴請求系爭擔保債權 ,亦無提出其餘中斷時效之抗辯,自無前開請求權時效中斷 之事由,時效並未中斷。故被告就系爭擔保債權於101年6月 8日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  ㈢復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參民法第880條)。又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 ,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有民法第 880條之規定,且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 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使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受 到減損,是若抵押權已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 存有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 求將其塗銷。查,被告之擔保債權請求權已於101年6月8日 時效完成已如前述,則系爭擔保債權請求權消滅後5年內即 於106年6月8日前,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於上開除 斥期間內行使系爭抵押權,尚難認被告有於5年除斥期間內 行使系爭抵押權,則該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系 爭抵押權登記持續存在,自對所有權之完整性有所減損,綜 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蕭美芳 蕭瓊淑 蕭瓊月 蕭淑芬 蕭瓊滿 (原告) 36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86年1月13日 字號:嘉地字第034009號 權利人:張雅莉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1,500,000元整 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12月9日至民國86年6月8日 清償日期:民國86年6月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水參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設定權利範圍:36分之1 設定義務人:蕭水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CYDV-113-訴-505-2024100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弘靂綠能科技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凉 被 告 汯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69,112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2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間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 於台南市七股區鹽山太陽光電系統之模組鋼構支架工程(下 稱七股鹽山案)之施工。又於111年1月1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 ,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雲林縣○○○○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之雲林縣新興發構工程之太陽光電模組鋼構支架工程( 下稱雲林台西案)之施工。再於000年0月間訂立承攬契約, 由原告承向第三人承攬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富岡機廠 屋太陽光電設置(第一期B1)工程中之基礎、鋼構邦分工程( 下稱楊梅富岡案)之施工。 (二)嗣於楊梅富岡程施工後,因工程內容經常修改,定作人業主 又未配合施工,致原告一直未能順利施工,然被告竟反而以 原告施工不利,而於111年5月23日以Line通知原告解除本件 契約,致連帶影響其他七股鹽山案、雲林台西案之繼續施工 而一併停工,且未能及時提出已施工部分工程款之請款。而 迄至工程解約、停工當時,系爭三項工程已施工而未請領之 工程款,其中七股鹽山案計達339萬元、雲林台西案計達2,3 87,200元、楊梅富岡案計達110萬元。以上合計共6,877,200 元。惟原告於停工並已將工程全數移交被告後,雖一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付款。爰依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工程契約書、施工工程款一 覽表可證(橋頭地院113年度審建字第22號卷第11-39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 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債 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 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2、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5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 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6,87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工程名稱 施工項目 施工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七股鹽山案 鋼構工程 1.25K 1600 200萬 蓋版工程 1.25K (4000塊) 160 64萬 機電工程 1.25K 600 75萬 小計 339萬 雲林台西案 鋼構模組 27座 900 1,166,400 鋼構 36座 450 777,600 鋼構 4座 450 864,000 立柱 320柱 80 25,600 鋼構 10座 450 21,600 模組 5座 (1720塊) 160 115,200 小計 2,387,200 桃園富岡案 110萬 小計 110萬 合計 6,877,200

2024-10-09

CYDV-113-建-20-202410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蔡正育 被 告 林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在案,扣除督促程 序已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仍應補繳裁判費50, 891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 ,逾期駁回。而原告於113年8月9日受收上開裁定,然迄今 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之查詢單在卷 可證,是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09

CYDV-113-訴-693-202410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姚志明 姚方欽 被 告 姚銘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31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簽訂土地分割協議書 ,並載明被告應將其分得之土地提供2公尺寬之道路,供分 得後方土地之原告通行,而請求被告應履行該協議。但被告 拖延,應另賠償原告之精神及時間損失6萬元等語。經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 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其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提 供2公尺寬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且被告拖延應賠償原告之 精神及時間損失6萬元,以上有原告之書狀可證。 (三)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 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 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通行乙地所增加價額, 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 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 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乙地(供役地)於 起訴時之申報地價×100平方公尺(通行面積)×4%×7年,核定 本件甲地(需役地)因通行乙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 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 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四)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提供其所有1132-6地號寬2公尺之土地供 其通行,該通行之面積經測量後為74平方公尺,又該筆土地 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元,依此計算其價額為3 ,315元(160×74×4%×7),加計原告請求賠償之6萬元,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315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依上述法規,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08

CYDV-113-補-321-202410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翁國斌 住○○市○○○街0號 被 告 劉家榮 劉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應記載應為 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二、查,甲○○為民國97年生,有戶籍謄本可證,目前尚未成年, 但原告並未列甲○○之法定代理人。又乙○○經送達原告所陳報 之住所嘉義縣○○鄉○○○村○000○000號,但都是寄存送達,而 甲○○表示並不認識乙○○,以上有送達證書、筆錄可證(本院 卷第31、111頁)。又經本院查詢上開141、241號地址,並無 乙○○設籍資料,亦有本院查詢單可證(本院卷第115頁)。故 依以上資料可證,是否有乙○○之人?乙○○之真實姓名?真正 住居所為何?均無法確認。而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請原告 7日內補正甲○○之法定代理人,及補正乙○○之住所,並提出 戶籍謄本。但原告僅於113年10月1日提出被告甲○○之戶籍謄 本,及表明查無乙○○之戶籍,亦有原告之書狀可證。是原告 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所或居所,及乙○○之真正住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當庭裁定命其 於7日內補正,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但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07

CYDV-113-訴-494-202410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張品嬋 被 告 吳三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 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 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 8日下午5、6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飯店內,以不詳之代 價,將其所申辦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物,提供予以自稱「唐揚」之詐騙集團水房成員 ,並配合水房集團成員之安排於111年7月8日晚上起至同年 月16日16時許止,分別住宿於臺北市北投區某溫泉飯店、臺 北市○○區○○○路○段0號「華達飯店」、新北市○○區○○路00號 九份悠然居民宿等處,接受水房人員控管(俗稱「軟控」),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三熙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並 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原告匯款投資詐欺集團虛擬設立之「Ho poo」APP網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於111年7 月15日下午1時13分匯款90萬元至新光帳戶後,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 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  ㈢查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已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且經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偵審卷證,有原 告之匯款紀錄可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 489號卷第26頁),且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 有期徒刑1年2個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9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頁)。綜上足認,原告上開 主張遭詐騙90萬元,並匯入被告之帳號內之事實為真。  ㈣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可 預見將其所有上開新光帳戶、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作為其向原告實施詐 騙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 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系爭新光帳戶、土銀帳戶資料 ,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犯罪之實行,其行為即對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即為致原告受有損失之共同 原因,則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民法第213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 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  ㈥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 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9日送達予被 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綜上 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 無不合,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肆、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02

CYDV-113-訴-471-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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