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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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書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書彥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 地下道外側快車道由五權南路往明德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19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近國光路,右轉國光 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國 光路,適告訴人張玉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其右側沿忠明南路地下道慢車道由五權南路往明德街 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 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根至第10根肋骨骨折、身體多部 位擦挫傷包括顏面及四肢、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創傷後良性 陣發性位置性眩暈、頭部挫傷、頭部開放性傷口、大腦創傷 性出血、胸部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開放性 傷口、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足部挫傷 及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9 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DM-113-交易-1495-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3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 35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6月3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前,因不滿賴○浩(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看其女 友高嘉妤,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取出玩具手槍1把(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欲作勢恫嚇賴○浩,旋即遭高嘉妤制 止而將玩具槍放回置物箱內,經賴○浩同行友人黃○容(97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看見上情後轉知賴○浩,以此加害 賴○浩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浩,使賴○浩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容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易卷第9頁),而告訴人為97年生,於本案案發時尚未 滿18歲等情,有告訴人警詢、偵查筆錄記載之年籍資料欄在 卷可參(偵卷第27、9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易卷第 3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賴○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及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易卷第7至8、 34頁)。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2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因徒刑易科 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罪質不 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偶遇糾紛不 思理性溝通處理,逕以上揭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欠缺對他人意思自由之尊 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告訴人諒解表示不予追究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易卷第53至54頁),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 危害、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CDM-114-簡-77-20250205-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澤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16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澤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昆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 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及所在,即為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1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 康泰門市前,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轉帳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昆澤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同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綜 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 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 正後一般洗錢罪。  ㈣減刑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卷 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偵卷第158頁、原 金訴卷第107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示之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 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 之人之受害金額、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原金訴卷第108頁), 及本案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原 金訴卷第107至108頁)。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 述,惟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 絕,而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件犯行,助長詐騙及洗 錢犯罪風氣之盛行,使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害匪淺,犯罪情 節非屬輕微,且被告亦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取 得其等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 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馬來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前某時許,在影音網站Youtube發布投資教學影片,經馬來寬瀏覽後透過該影片提供之聯繫方式,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心怡」等人加為好友,復加入「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群組,其等遂對馬來寬佯稱:可下載啟宸公司之投資APP進行期貨投資獲利等語,致馬來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2年10月11日11時16分許,匯款5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馬來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61至62頁) ⑵告訴人馬來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74頁) 2 陳怡芬 陳怡芬經友人介紹於112年10月5日加入Line暱稱「楊雅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人即向陳怡芬佯稱:可下載啟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惟須支付投顧老師費用始可出金等語,致陳怡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3日15時59分許,匯款43萬4,84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7至78頁) ⑵告訴人陳怡芬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暱稱「楊雅婷」個人頁面、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卷第87頁、第89頁) 3 陳秀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1時許透過暱稱「張美婷」之Line帳號與陳秀美聯繫,並佯稱:其有相關金融科系背景,可教導陳秀美在啟宸公司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2日11時24分許,匯款2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1至93頁) ⑵告訴人陳秀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卷第103頁、第108至113頁) 4 劉麗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暱稱「朱家泓」之Line帳號與劉麗玉聯繫,佯稱:可下載啟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1日13時41分許,匯款2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15至117頁) ⑵告訴人劉麗玉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卷第125至132頁) 5 翁鈺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前某時許,在Youtube發布股票介紹分析影片,經翁鈺蓉瀏覽後透過該影片提供之聯繫方式,加入Line暱稱「李惠蘭」為好友及其所屬之投資群組,該人遂對翁鈺蓉佯稱:可下載啟宸公司之投資APP當沖股票獲利等語,致翁鈺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2日10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鈺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33至134頁) ⑵告訴人翁鈺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卷第141至148頁)

2025-02-04

TCDM-114-原金簡-3-2025020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2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75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致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致廷於本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關於「進行現金提領」之記載, 應更正為「進行現金轉匯」。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關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2時31分許 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7月16日某時」。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關於「資料(含密碼)」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關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抖音暱 稱為『阿賢』之人,而容任『阿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  ㈥應適用之法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 補充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起 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誤信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轉匯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因此不符合減 刑規定,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另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 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從而,依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 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 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 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 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   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 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 造成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難以追償,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 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幫助行為 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 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雖已與起訴書附表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 ,惟迄今均未給付賠償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各該被害人因 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轉匯之未扣案詐欺贓款, 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並 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 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 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亦均未據扣案,審酌 該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 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 財產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86號   被   告 林致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2時31分許前某 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資料(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林 致廷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林致廷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致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伊在抖音認識阿賢的人,阿賢邀伊投資虛擬貨幣賺錢,叫伊去平台註冊,開通郵局約定帳號,伊只需將郵局網路帳號及密碼用LINE傳給阿賢就可以,伊不用出資,阿賢說如果有賺錢,每個月會給伊5萬元,並交代伊不要跟別人說這件事,因伊認為可長期配合,每個月都有收入,才没想這麼多云云。惟查:依被告上開所辯內容,足見被告係為己利而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有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清祿、 朱自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清祿、朱自淳所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林清祿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含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林清祿 (提告) 113年7月14日12時55分許 假侄子借款真詐財 ①113年7月17日12時31分許 ②113年7月18日12時30分許 ①臨櫃匯款/  80萬元 ②臨櫃匯款/  30萬6600元 2 朱自淳 (提告) 113年7月10日10時55分許前某時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7月18日10時41分許 臨櫃匯款/ 54萬6938元

2025-02-03

TCDM-114-金簡-5-2025020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7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18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翊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翊軒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且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貿然右偏後未顯示方向燈 驟然左迴車,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陳冠宏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雙方對基礎 之原因事實認知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 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 中自陳大學在學中,為專職學生,生活所需都由家人提供 ,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3746號   被   告 曾翊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翊軒於民國113年2月2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街00號前起駛時,本 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右偏後,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左迴車,適陳冠 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左側沿青海 南街由黎明路往環中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冠宏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線性骨折、 頭部及肢體挫擦傷等傷害。曾翊軒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冠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翊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陳冠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惟辯稱:伊從青海南街路旁要左轉,伊確認後方沒有車,才緩慢駛出,約過2秒,告訴人就從後方追撞伊機車,當時車鑑會有請伊前往現場說明,伊因考試沒有去,就變成伊全責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冠宏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6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行車分向標線路段,右偏後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左迴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線性骨折、頭部及肢體挫擦傷等傷害。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騎車本應注 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駕駛 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 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 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31

TCDM-113-交簡-1006-202501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294、42628、47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27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千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千慧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罪,從而,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 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亦不得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其申設之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以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 案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 入之款項一旦遭提領或轉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工作、月收入約5,000元、 已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 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34294號 112年度偵字第42628號 112年度偵字第47729號   被   告 李千慧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千慧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2時55分 許前某時,在不詳地址,將其申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李千慧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 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千慧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會被列為警示帳戶,伊沒有將永豐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也沒有辦理約定轉帳,也沒有依他人指示進行轉帳,該帳 戶已經很久沒有使用,帳戶有轉帳,銀行會有通知,伊在上 班期間一直有銀行收到轉進轉出通知,因伊在工作,沒有接 獲永豐銀行電話,工作結束後,下班回撥銀行,才知道帳戶 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經查:  ㈠上揭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自承明確,復有永豐銀行112年8月2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 31723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附卷可參,而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乙情 ,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李佳俊 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 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查詢12月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劉嘉興提供之匯款 回條影本、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秀娘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永豐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 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 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 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 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金融 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而網路銀行帳號復為利用各金融機 構所設網路平臺網路轉帳之重要憑證,網路銀行設定密碼之 目的,使取得網路銀行帳號者若未經原金融帳戶之人告知密 碼,即難以持用或盜用,如原金融帳戶之人隨意告知他人網 路銀行帳號之密碼,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 字者,則無異輕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 內之款項,密碼之設定顯屬多餘。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將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也沒有辦理約定 轉帳等語,然被告於112年3月27日,至永豐銀行辦理約定轉 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亦均轉匯至前揭遠東商業銀行帳戶,有永 豐銀行112年8月9日函附約轉帳號設定審請書 BY ID影本及 永豐銀行112年8月2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31723號函附交易 往來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辦理約定轉帳。再者,詐 欺集團成員為確保被害人匯入款項帳戶之提款、轉匯功能, 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使用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 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苟非被告將 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要難想像他 人可以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以之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及自 112年3月28日起至同月29日,被告前開永豐銀行帳戶有多筆 款項轉至前揭遠東銀行帳戶長達2日,有永豐銀行112年8月2 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31723號函附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佐, 是被告所辯未永豐銀行帳戶之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 人云云,無以憑採。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 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案號 1 張秀娘 (提告) 於112年3月26日12時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張秀娘姪子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告訴人張秀娘謊稱軋支票須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張秀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10時31分許 30萬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7729號 2 李佳俊 (提告) 於112年3月27日17時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裝鞋全家福客服人員、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佳俊謊稱因店內人員疏失刷錯條碼,導致扣款帳戶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李佳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10時15分許 26萬元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34294號 3 陳嘉興 (提告) 於112年3月27日20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裝人安基金會人員、兆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嘉興謊稱因操作失誤,將定期捐款金額變更為每月3000元,共12期,須依指示操作處理,否則帳戶會被凍結約1年半云云,致告訴人陳嘉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8日12時55分許 300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2628號

2025-01-24

TCDM-112-金簡-775-20250124-1

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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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4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 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7時39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港中門市」,將其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 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 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 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 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丁○○、辛○○、乙○○、己○○、庚○○、 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案犯行依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 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 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 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 ,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綜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考 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因而係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 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備註 1 丁○○ 112年12月15日14時6分許 2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下載「集誠資本」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15日15時20分許 20萬元 2 己○○ 112年12月14日14時32分許 3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中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下載「加百列資本」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庚○○ 112年12月19日10時55分許 4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日9時52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下載「加百列資本」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丙○○ 112年12月18日11時24分許 2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底某時許,以影音網站YouTube、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下載「億展」、「永鑫」APP註冊帳號,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辛○○ 112年12月18日10時39分許 2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可介紹股票交易訊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乙○○ 112年12月19日11時18分許 3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教導如何抽中股票,穩定獲利,並提供股票抽籤網頁,可儲值進行股票抽籤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①對話紀錄擷圖(第31至38頁)。 ②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9至40、45至46頁)。 ③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9、51至55頁)。 ④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至58頁)。 ⑤告訴人辛○○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70至85頁)。 ⑥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87至88、93頁)。 ⑦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95至96、105至106頁)。 ⑧告訴人己○○提出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09、113至122頁)。 ⑨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23至124、131至133頁)。 ⑩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5至136、141至143、147頁)。 ⑪告訴人丙○○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現金存款收據(第159、165頁)。 ⑫被告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第167頁)。 ⑬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第187至198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18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7號卷

2025-01-24

TCDM-113-金簡-951-202501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皓羽於民國113年3月8日17時5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 北路1段往西川一路方向直行,途經建國北路1段與西川二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蔡素珍沿西川二路由北往南方向步行 人行道穿越建國北路時,為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致 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移位閉鎖性骨折、橈尺關節脫 位、右側骨盆骨折及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 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 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14年1月15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3-交易-1989-20250124-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3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冠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冠宇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 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賴秋燕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 、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其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約新臺 幣1,000元至1,5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家境 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19號   被   告 賴冠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宇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速限50公里之國光路2 段與大明路交岔路口前路段,本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以時速68公里直行至 上開交岔路口,適賴秋燕騎乘車牌號碼000—HMN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大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 注意闖越紅燈,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賴秋燕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及四 肢多處擦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秋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冠宇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賴秋燕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賴秋燕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秋燕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賴秋燕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號) 被告賴冠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上開鑑定意見書,未及提出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是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同一事實之 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560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在案,惟查,本件同一 犯罪事實,告訴人賴秋燕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具狀 提起告訴,案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被告賴冠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是 本件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發現新上開事實及新證據 ,並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依據,足認被告確 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應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 情形,自得依法再行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 前往處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得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CDM-114-交簡-38-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啓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啓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12日凌晨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手 持木棍朝告訴人李淑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砸損,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左側前車 門、左後車窗及後座椅套等均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1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易-296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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