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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3號 原 告 林鈺燦 被 告 楊敬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5號之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3-附民-1173-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鳳 趙婧瑜 林鴻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婧瑜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鴻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美鳳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四季虹卡拉ok店2樓喝酒,因酒醉與店員趙婧瑜、林鴻 德發生口角,郭美鳳及趙婧瑜、林鴻德各基於傷害之犯意, 郭美鳳以拉扯、揮手、腳踢及嘴巴咬之方式,趙婧瑜及林鴻 德則以揮手及腳踢之方式,自卡拉ok店2樓相互攻擊至1樓; 郭美鳳再持續與林鴻德至卡拉ok店門口外,以上開方式互毆 ,致郭美鳳受有四肢多處外傷瘀血等傷害;致趙婧瑜受有頭 部外傷併頰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大腿淺撕裂傷等傷 害;致林鴻德受有頸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郭 美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巴咬卡拉ok店之店員林姵瑜, 致林姵瑜受有右手及雙下肢淺撕裂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郭美鳳、趙婧瑜、林鴻德( 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不否認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日期、時間、 地點發生肢體衝突,林鴻德亦不否認造成郭美鳳受傷等情, 惟被告3人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郭美鳳辯稱:我莫名 其妙進去就被打成這樣,搞得我現在手都舉不起來等語;趙 婧瑜辯稱:我沒有動手,都是郭美鳳一個人打我們等語;林 鴻德辯稱:是郭美鳳打我和趙婧瑜,一開始我有試圖調解, 但後來郭美鳳拿酒瓶打我,我才還手等語。是本案應審酌者 即為:㈠郭美鳳、趙婧瑜所為,有無構成傷害犯行?㈡被告林 鴻德所為,是否先遭受郭美鳳毆打後才動手?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3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肢體衝突、被 告林鴻德有為傷害行為等情,業具被告3人供述明確,核與 告訴人林姵瑜指訴相符(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 至第31頁,調偵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 至第57頁,本院易字卷第71至第7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113年8月7日當庭勘驗案發當天四季虹卡拉ok店1樓及 門口監視器之結果如下(監視器檔案名稱LQLE4357、VHLU66 65,以光碟撥放時間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 第85頁至第99頁): ⑴監視器檔案名稱LQLE4357:於光碟撥放時間00:01至00:30,監視器畫面有數張桌子,牆壁上掛有電視,約有10人左右在吃東西及唱歌,畫面右方為樓梯口。郭美鳳從樓梯跌落下來,即從桌上拿取1個藍色長條物品往林鴻德頭部位置揮去,但遭林鴻德用手阻擋,郭美鳳用手抓住被告林鴻德阻擋之手,導致林鴻德重心不穩往前跌倒,之後再站起身揮動右手往林鴻德臉部連續揮動攻擊,林鴻德則用左手抓住被告郭美鳳之頭髮,拉扯中郭美鳳重心不穩往後跌坐,林鴻德改用雙手拉郭美鳳頭髮之方式拖動被告郭美鳳身體往前,並用右腳踩了躺在地上的郭美鳳1腳(紅圈處);於光碟撥放時間00:31至01:31,郭美鳳躺在地上手指著林鴻德,趙婧瑜站在樓梯口與身穿綠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男子(下稱綠色上衣男子)說話,郭美鳳站起身後數度欲往趙婧瑜靠近,皆遭林鴻德阻擋及一位身著白色上衣黑色短褲女子拉手阻止,之後郭美鳳進入到樓梯口直至趙婧瑜從樓梯口出來到監視器畫面位置;於光碟撥放時間01:32至01:52,郭美鳳上前拉扯趙婧瑜,綠色上衣男子欲拉開雙方,林鴻德見狀也上前阻擋,綠色上衣之男子及郭美鳳一併摔落至地面,趙婧瑜見郭美鳳躺在地上之際,舉起右腳往郭美鳳身體踢擊;於光碟撥放時間01:52至03:19,趙婧瑜持續往前至郭美鳳處,遭到綠色上衣男子阻擋,告訴人林姵瑜從樓梯口出現擋在綠色上衣男子與趙婧瑜中間,一陣推擠後,林姵瑜先走至監視器畫面上方,在走到監視器畫面中間抬腳觀看並用白色物品擦拭左腳。之後趙婧瑜與郭美鳳雙方仍欲互相衝突,但皆遭到綠色上衣男子及林鴻德阻攔。 ⑵監視器檔案名稱VHLU6665:於光碟撥放時間00:01至00:08,監視器畫面為馬路巷口,畫面右邊店面出口。郭美鳳從出口走出來,用手指著出口裡面,林鴻德站在店面出口,郭美鳳突然用手掌往林鴻德臉上揮去(紅圈處),林鴻德隨即出拳攻擊郭美鳳,將其摔倒在地,並出腳踹擊郭美鳳,旁人及綠色上衣男子在阻擋林鴻德之際,郭美鳳躺在地上踢腳還擊(箭頭處),林鴻德將綠色上衣男子推開後持續用腳踢擊躺在地上之郭美鳳,直至警察出現衝突才結束。  ㈢又參林姵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22日20時30 分在四季虹卡拉ok店上班時,我只是剛好經過樓梯幫郭美鳳 撿起掉落物品,郭美鳳就突然嘴巴咬我左小腿及右手背,我 請林鴻德將郭美鳳拉走;我莫名其妙被郭美鳳咬等語(見偵 字卷第26頁、調偵字卷第27頁)。互核與林鴻德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稱:我於112年6月22日20時30分在四季虹卡拉ok店上 班時,趙婧瑜打電話叫我上2樓,我上去2樓發現趙婧瑜與郭 美鳳在拉扯,我將雙方分開帶離現場,過程中郭美鳳一直朝 我左臉攻擊,經過樓梯間時,林珮瑜幫郭美鳳拾起掉落的物 品,也被郭美鳳用嘴咬傷,雙方到1樓也持續拉扯;一開始 趙婧瑜打電話跟我說郭美鳳在樓上打她,我上樓把她們分開 ,我承認動手攻擊郭美鳳,因為我被郭美鳳打,氣不過才還 手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調院偵字卷第27頁);趙婧瑜警 詢時稱:我於112年6月22日20時30分在四季虹卡拉ok店上班 時,我將玻璃杯拿給郭美鳳,郭美鳳對我講了一堆沒頭沒尾 的話,突然拉我頭髮咬我的左大腿,把我推倒在沙發、我的 衣服也被撕破,然後林鴻德過來勸架,將我們分開,最後我 跟林鴻德要離開,在樓梯間林姵瑜看見毆郭美鳳的物品掉落 在地上,好心幫忙拾起,郭美鳳又突然用嘴巴咬我及林姵瑜 ,到了一樓又持續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相符。  ㈣對照上開勘驗結果及林鴻德、趙婧瑜及林姵瑜之陳述可知:  ⒈郭美鳳部分:   郭美鳳確實在卡拉ok店2樓主動攻擊趙婧瑜、林鴻德,並持 續至卡拉ok店1樓仍以揮手、腳踢及拉扯方式攻擊林鴻德、 趙婧瑜,過程中林鴻德因此跌倒,郭美鳳另以嘴巴咬林姵瑜 手背、小腿及趙婧瑜之腿部;郭美鳳又持續在卡拉ok店門口 外以手掌揮擊林鴻德臉部,縱倒在地上仍趁機踢擊林鴻德。  ⒉林鴻德部分:   林鴻德遭郭美鳳攻擊後,雖在卡拉OK店1樓先以手阻擋,然 於拉扯中郭美鳳已因此跌倒在地,仍以手拉、腳踢方式攻擊 郭美鳳,並在卡拉ok店門口遭郭美鳳手掌揮擊臉部之後,出 拳攻擊郭美鳳,郭美鳳因此摔倒在地,仍持續出腳踢擊郭美 鳳。  ⒊趙婧瑜部分:   趙婧瑜雖在卡拉ok店2樓先遭郭美鳳攻擊,然於郭美鳳至卡 拉ok店1樓與林鴻德拉扯過程跌倒在地之際,腳踢郭美鳳之 身體。  ⒋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 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至於防衛過當指 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 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 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 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郭美鳳確有對林鴻德、趙婧瑜及告訴人林姵瑜均主動以上 開方式攻擊之行為之情,其辯稱係僅遭林鴻德、趙婧瑜等人 攻擊而否認動手之詞,自與實情不符。林鴻德則在遭受攻擊 之後,方出拳還擊,並與趙婧瑜均在郭美鳳跌倒在地,現在 不法侵害已不存在之際,仍出腳踢擊郭美鳳,林鴻德及趙婧 瑜亦有主動攻擊郭美鳳之事實,趙婧瑜否認以腳踢或動手攻 擊之辯詞,亦非可採。被告3人均以上開方式相互攻擊,既 非在遭受侵害之攻擊當下所為之排除動作,屬互為攻擊之互 毆行為,自均無從成立正當防衛。  ㈤郭美鳳、趙婧瑜、林鴻德、林姵瑜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確為本案傷害行為所致:   復參以被告3人及林姵瑜於先後本案發生當日即112年6月22 日或隔日即112年6月23日前往就醫,分別診斷:郭美鳳受有 四肢多處外傷瘀血等傷害;趙婧瑜受有頭部外傷併頰部挫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大腿淺撕裂傷等傷害;林鴻德受有頸 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姵瑜受有右手及雙下 肢淺撕裂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 診斷證明書、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 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5至第47頁、第51頁、第55頁, 調偵字卷第29至43頁、第45頁),互核診斷之傷勢與被告3 人之攻擊部位相符,足證其等所受上開傷害,確為本案傷害 行為所致,應堪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郭美鳳先後攻擊趙婧瑜而對其頭部、臉部及四肢之傷害,先 後攻擊林鴻德而對其頸部、四肢之傷害,攻擊告訴人林姵瑜 而對其手部及下肢之傷害等行為;林鴻德及趙婧瑜先後攻擊 郭美鳳而對其四肢之傷害等行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侵害上開人等之身體法益,考量郭美鳳對趙婧瑜、林鴻 德、林姵瑜;林鴻德、趙婧瑜對於郭美鳳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分 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   ㈢郭美鳳對趙婧瑜、林鴻德及告訴人林姵瑜等3人所犯之傷害罪 ,係侵害不同人之身體法益,應以受侵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 數,應認郭美鳳對趙婧瑜、林鴻德及告訴人林姵瑜等3人之 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遇有紛爭本應理性溝 通解決,卻不思其他衝突化解之道,而為互相毆打之行為, 所為欠缺理性,實不可取;又被告3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3人皆未達成調解或和解,從而 因本件犯罪所受之損害並未得到填補;復酌以本件紛爭之起 因與經過、被告3人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動機、目的、採取 之手段,其中郭美鳳分別以揮手、拉扯、腳踢方式前後攻擊 林鴻德、以揮手、腳踢、拉扯及嘴巴咬等方式攻擊趙婧瑜、 以揮手、拉扯、嘴巴咬之方式攻擊趙婧瑜、以嘴巴咬之方式 攻擊林姵瑜,林鴻德及趙婧瑜則分別以揮手、腳踢方式攻擊 郭美鳳,進而造成其等之傷勢輕重,暨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 (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至第15 頁),以及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141頁、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郭美鳳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PDM-113-易-300-2024121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0號 原 告 林姵瑜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 樓 被 告 郭美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0號之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3-附民-37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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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陳亞萱 代 理 人 張凱翔律師 被 告 許祖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許祖逖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8199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94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亞萱 以陳怡宣及被告許祖逖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罪嫌,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404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僅針對 被告許祖逖部分聲請再議(以下稱被告皆指被告許祖逖),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9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99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 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9月3日送達聲請 人,聲請人於113年9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原駁 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本院收 狀戳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尚無刑 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 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表哥,陳怡宣則為 聲請人之阿姨,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聲請人母親陳宥融因罹患失智,現由被告、陳怡宣及 聲請人外婆陳張彩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建物(下 稱本案建物)協助照顧。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26日下午12時 53分許,前往本案建物欲見陳宥融,遭陳怡宣拒於門外,聲 請人因此報請警方到場,待警員到場後,陳怡宣始同意開門 讓聲請人進入本案建物內;嗣警員離開後,被告於同日下午 1時20分許抵達本案建物,見到聲請人在場,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將聲請人丟出本案建物門外,並用聲請人所有之 行李箱砸向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腳踝 挫傷瘀青之傷害。聲請人再於翌日即113年3月27日前往本案 建物欲見陳宥融,被告及陳怡宣等2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拒絕將本案建物外側大門打開令聲請人入內,並稱要居家服 務員暫時不用到本案建物執行照顧陳宥融之工作,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其探望母親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及陳怡宣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陳怡宣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及「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所載。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 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見 到聲請人出現在本案建物時,有將聲請人之行李箱拿出本案 建物門外,後將聲請人抱出門外;其於翌日有拒絕告訴人進 入本案建物,並拒絕居家服務員進入本案建物協助照顧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為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本案建物係我 外婆即陳張彩家,我沒有傷害聲請人,當時我先將聲請人之 行李箱推到門外,才將聲請人抱出本案建物外;我於113年3 月26日有問我外婆是否要讓聲請人進來本案建物,我外婆表 示不要,只是當時沒有錄音,翌日我也有問過我外婆要不要 讓聲請人進來,我外婆表示不要,因為聲請人長期不照顧她 母親陳宥融,都沒有盡到扶養責任;居服員是因為陳怡宣來 幫忙照顧,所以才取消居服員等語。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固提出113年3月26日之現場之錄音檔案及馬偕紀 念醫院受理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據,並主張案發前警方到 場協調,足證聲請人事前並無受傷情事。然上開診斷證明書 記載聲請人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腳踝瘀青等傷勢,其中 關於聲請人被被告徒手及用行李箱攻擊造成一節,係聲請人 之主訴(見偵卷第53頁),無從逕以認定聲請人受有上開傷 勢係被告傷害所致。  ㈡另陳怡宣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即113年3月26日下午12時53分許)有在場,被告沒有用行李箱砸聲請人,被告先把聲請人的行李箱拿出去,再把聲請人抱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73頁)。互核與其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場,被告先拿行李廂出去,被告還不小心拿到我的行李箱,被告後來抓住聲請人腋下把他拎出門外,沒有丟行李箱在聲請人身上的事情發生,也沒有暴力相向的情事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一致。對照偵查中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檔案,檔案中先出現被告質疑聲請人為何進入屋內,之後固然出現碰撞聲,被告並持續要求聲請人離開,然碰撞聲不排除是拖行行李箱時,行李箱撞擊地面的聲音,且部分聽到類似滾輪碰撞地面的聲音。無法聽出是否有用行李箱砸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9至121頁、第175頁),故無從斷定被告有在將聲請人丟出本案建物外後,再用行李箱砸向聲請人之事實,亦無從判斷被告當時有無用其他方式造成聲請人受有上開傷害。  ㈢況陳怡宣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被告將聲請人抱出去;被告 抓住聲請人腋下把他拎出門外等語,業如上述,並未有拋甩 聲請人或聲請人因此跌倒之情,故僅能佐證被告曾與聲請人 有肢體接觸,惟被告之接觸部位為聲請人之腋下,尚非得逕 認聲請人主張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腳踝瘀青等傷勢 為被告造成。至於聲請人主張偵查中未傳喚113年3月26日到 場協助之員警到庭作證一節,然檢察官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 ,採取特定之偵查手段或調查特定證據,非本院於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程序中所得審查,況本件聲請人稱遭被告傷害之 時點,係該名員警離開後,則該名員警僅能證明其到場之見 聞,其證詞無從作為被告有否傷害聲請人之認定基礎。  ㈣又檢察官依據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法院民事裁判拘 束,故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家護令字第339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主張被告傷害之事實,業難逕採。況依該保護令裁定 所載,通常保護令案件之舉證責任,無需達到完全證明或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證明度可降低,並以聲請人與被告兩 造陳述有所差距,不一致,因聲請人受有傷害,且被告認為 聲請人棄養其母,不當改變其母保險受益人對象,顯然兩造 間具有嫌隙,聲請人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承審法官因而核 發保護令,故自難以該保護令逕為被告有傷害聲請人事實之 不利認定,率以傷害罪名相繩。  ㈤聲請人雖另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7日拒絕打開本案房屋之大 門,並要居家服務員暫時不用執行照顧陳宥融之工作,而涉 犯強制罪之犯行。然查本案房屋非聲請人所有,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7至158頁);被告提出之11 3年3月27日錄音檔案中,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確曾明確表示 不欲讓聲請人進來屋內,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9至130頁、第177頁), 且與陳怡宣於警詢及偵訊時稱:不讓居服員進門的原因是擔 心聲請人進門後,我無法將他們請離,且我們只有請居服員 暫停1個禮拜;我跟居服員公司說不用居服員來幫忙,我當 天沒有開門,因為我怕聲請人闖進來,是我母親(即本案房 屋所有權人陳張彩)說不要讓聲請人進門等語一致(見偵卷 第28頁、第173頁)。本案房屋所有權人陳張彩更於事後指 示被告更換房屋門鎖,以防聲請人可能持有鑰匙,亦指示被 告上鎖,以免聲請人進入房屋一節,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及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至133頁),則本 案房屋之所有權人既已明確表示拒絕聲請人進入,聲請人又 未提出進入該屋之正當權利,被告依陳張彩之明確表示拒絕 之意思,主觀上基於聲請人無權進入或滯留屋內之認知,將 聲請人驅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何權利遭被告妨害行使。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本案並無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 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 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 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

2024-12-10

TPDM-113-聲自-233-20241210-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伶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叁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葉思伶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罪,惟查 被告所使用於本案仿冒商品之圖樣,與告訴人英商哈斯布羅 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之商標雖為近似,但非相同。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而聲請意 旨所認被告涉犯同法第95條第2款之罪部分,與本案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本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且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聲請意旨認被告並犯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物品 等罪嫌,惟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於類似商品之行為, 本質上即以行銷為目的,恆生有後續之商品販售行為,具體 實現對商標權法益之侵害,此後續販賣行為,其不法內涵應 為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的罪責所涵蓋,即無再予處罰 之餘地,此觀諸商標法第97條所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 條商品」之構成要件,即規範處罰之行為人,係指違反商標 法第95條以外之人即明,是被告自不另成立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以網路方式販賣被告仿冒物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 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容有誤會。  ㈢被告基於侵害商標權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 數次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於類似商品之行為,顯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並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商標 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 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漠 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 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損 害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 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9萬元,且已給付完畢 而獲告訴人諒宥,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一)狀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犯罪後已誠心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填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本案所販售之紅包袋 價值及獲利不高,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 標之商品數量及販售期間、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暨 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以 及本院函請就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 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今未獲被告回覆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 履行賠償條件,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案犯行,同意本院 給予緩刑宣告之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刑事陳報(一)狀存 卷可稽,衡以被告本件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 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伊販售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商品 約獲利741元至988元等語,該款項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 徵;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已如前述,且 賠償金額遠高於上開犯罪所得,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予 被害人,為避免雙重剝奪,若再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現行有效條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侵害商標 1 近似於佩佩豬圖樣註冊商標紅包袋 1件 商標審定號00000000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68號   被   告 葉思伶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葉思伶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佩佩豬」圖示之 商標圖樣,係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 戴維斯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 商標專用權後,轉讓予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 (下簡稱哈斯布羅公司),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哈斯 布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類似之商標圖樣。竟為行銷目的,未得哈斯布羅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基於在類似商品使用上開商標圖樣商品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11、12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新店區市○○○路00號 住處,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snoopy09288」,販售 自行剪裁縫製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類似商品之紅包袋,有致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經哈斯布羅公司在台授權之貞觀法 律事務所派員上網購得後,經鑑定後發現係仿冒商品,始悉 上情。 二、案經哈斯布羅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思伶於警詢時及本署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哈斯布羅公司具狀指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 錄表、係屬仿冒商品之鑑定報告書乙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2款為行銷目的於類似商 品使用相同商標、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物 品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5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5 條(105.11.30 版)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09

TPDM-113-智簡-36-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CAZANGA SALAZAR ELMER OTONIEL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77、10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CAZANGA SALAZAR ELMER OTONIE L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CAZANGA SALAZAR ELME R OTONIEL等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1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均為 外籍人士,因告訴人而入境台灣,其等2人在台灣並無固定 住居所,再者,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均已換匯為外 幣,而依據被告2人供述,此外幣之後都交由他人輾轉流往 外國,則本件犯罪所得如今都可能流往國外,且依起訴書記 載之共犯NASER,也是在境外的外籍人士,非無可能成為被 告等人在境外的接應,足徵本件確實有事實可認被告2人有 逃亡境外之極高可能性,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之 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裁定羈押,復於113年10 月11日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23日訊問後 ,被告2人雖均表示希望以美金2,000元美金具保,並可以將 被告2人一同限制住居在被告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 先前在臺期間居住位於新北市三重之旅館取代羈押;被告OL IVA PADILLA SANTOS RAMON之辯護人為其被告表示,被告僅 有1本護照,且本案之證人業已詰問完畢;被告CAZANGA SAL AZAR ELMER OTONIEL之辯護人為其被告表示,被告身無分文 ,在臺沒有人可以協助逃亡,相關物證均已扣案,而無滅證 之虞,被告家人可以幫忙籌措保證金,然被告國籍之瓜地馬 拉大使館無法協助被告交保後之住居等語。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 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所涉罪責非輕,且被告2 人均為外籍人士,因告訴人而入境台灣,其等2人在台灣並 無固定住居所,且尚有在境外之外籍人士共犯,關於出入境 時間之陳述亦與入出境資訊紀錄不符等事實,可認被告2人 逃亡境外或以其他護照等非法方式出境之極高可能性,參酌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因而認為原裁定羈押之原因、必要性迄今均仍存 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自113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訴-815-20241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0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尤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俊傑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3年 6月6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 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 害等案件,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不同、 犯罪時間則差近10月,又衡量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 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界限,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惟受刑人目前通緝中而未回覆,就其所犯附表所 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尤俊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4

TPDM-113-聲-2540-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媖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媖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媖真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 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 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 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 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 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 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最早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3年10月12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該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竊盜案件,時間點在113年4月及5月 間,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內涵、行為態樣均類似等情。考量本 於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 犯罪情節及動機、受刑人行為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 依上開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核發 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劉媖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4

TPDM-113-聲-2873-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向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向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向華與告訴人李臺安均係新北市新店 區安忠路56巷內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安忠路56巷內之社區廣場前,見告訴人駕駛車 輛逆向停車於該處,遂指摘告訴人之不是,復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王八蛋」乙 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 指訴、證人馮忠恕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堅詞否 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 違規停車,我才去勸告,因為告訴人真的阻礙了交通;我何 必罵告訴人,或許我的聲音和態度會讓告訴人不爽,但這件 事和我一點關係都沒有,告訴人危害的不是我的交通,我只 是跑步經過而已,只是因為當時告訴人的違停,已經讓後面 車輛的喇叭聲響徹雲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訴、證人馮 忠恕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662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 5頁至第1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11號卷,第 17頁至第2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易字 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58頁)大致相符,此部分 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曾對告訴人指稱「王八蛋」之詞彙:   訊據被告雖堅詞否認口述「王八蛋」或為任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我只是請告訴人不要違規停車,且告訴人每次說我 罵的詞彙都不一樣,就是為了告我告得成等語。惟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8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結 束社區管委會例行會議,我的車是逆向停在社區門口,被告 在社區外面跑步,後來被告看到我的車停在該處,就開口講 一些不堪入耳的話,被告對我的言詞侮辱有大概1分鐘多一 點,包括「王八蛋」這類的侮辱性言詞,我只回說「對不起 ,我車子逆向行駛是我不對,你要的話,就去拍照檢舉我違 停,對不起我開走」,被告離我很近,指著我的鼻子罵,被 告罵完我就開車離開了(告訴人起身比劃當時被告姿勢,即 案發當下被告以手指指向告訴人之手勢)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46頁至第51頁);證人馮忠恕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 時開完月會,被告從馬路外面走進來,對告訴人講了大概就 是「王八蛋」之類的,其他是指摘告訴人違停造成交通不便 、擋到車輛行進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證人馮忠恕 之證詞與告訴人證述之用詞互核一致,可見被告確實有對告 訴人口述「王八蛋」之詞彙。  ㈢被告對告訴人指稱「王八蛋」之所在為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 :   證人馮忠恕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的車子停在路邊, 被告就說告訴人車子亂停,我當時在中庭外面跟其他委員聊 天,發現被告對告訴人講不好聽的話,當時還有王義忠、王 慕華、徐瑞惠,可能還有其他人,在現場一定聽得到被告罵 告訴人;被告罵告訴人的時候距離大概10公尺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41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 證稱:現場有馮忠恕、王慕華、王義忠、徐瑞惠等語相符( 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至第51頁),益徵被告對告訴人指稱「 王八蛋」,乃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所在。  ㈣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名譽權、人格權之侵害: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是法院就個案 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 ,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其裁判始與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 參照)。  ⒉告訴人主觀上以為被告指稱「王八蛋」,足以貶損其人格與 社會評價,惟觀察被告以上被告於上開時、地指稱「王八蛋 」之表意脈絡,係因告訴人先逆向違規停車在社區門口影響 他人進出而與告訴人爭執,再佐以證人馮忠恕於審理中具結 證稱:罵人的時間持續1至2分鐘,並不是所有的內容都是在 罵人,只有那幾個字,其他是指摘告訴人違規停車造成交通 不便,擋到別人車子的行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的時間,大多論及告訴人違停阻礙通 行之公共事務問題。被告所言並非無前因後果,告訴人逆向 違規停車,而影響全體住戶之交通安全與進出便利,被告所 為言論並非毫無憑據之謾罵,係就告訴人之阻礙交通行為所 做之負面評價,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 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告訴人之名譽 感情,然衡以被告因與告訴人之衝突而衝動以此類粗俗不得 體之詞語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從證人馮忠恕之證述,亦足 見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語攻擊甚為短暫,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  ㈤是以,本件被告縱使對告訴人指稱「王八蛋」等語,然係告 訴人違規逆向停車影響車輛進出在先,非出於公然貶損告訴 人名譽之犯意,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綜合觀 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 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參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 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 自由權衡後,應為退讓,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裁判及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DM-113-易-855-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堯輝 高健韋 吳承翰 林寶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 第19716號、111年度偵字第20213號、111年度偵字第287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堯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高健韋、吳承翰、林寶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辣椒水貳瓶、開山刀叁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堯輝、林寶帝、高健韋、黃浩哲(本院另行審理中)、吳 承翰等人(上5人下合稱黃堯輝等5人)於民國111年6月11日 凌晨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小夜城舞廳」之 公共場所內,因細故與侯志璿及其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約 8人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黃堯輝等5人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10餘人當場聚集至該處舞 池,俟侯志璿及其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約8人到達該處後 ,先由黃浩哲、黃堯輝、吳承翰等人,持辣椒水朝侯志璿及 其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約8人噴灑,再由林寶帝、高健韋 、吳承翰等人持開山刀揮砍侯志璿及其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共約8人,其中林寶帝、高健韋揮砍到侯志璿,致侯志璿受 有右上臂深席撕裂傷(10公分)、三頭肌、肽撓肌部分斷裂、 前臂外側皮神經斷裂、臉部撕裂傷、右肩擦傷及右胸擦傷等 傷害(侯志璿受傷部分業經其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詳 後述)。渠等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因此製造騷亂驚擾到 現場其他民眾,而危害社會秩序。嗣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志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黃堯輝、林寶帝、高健韋、吳承翰(下稱合稱黃堯輝等4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堯輝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第4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志璿及證人許宏杰、紀乃 倫、卞冠詠、劉鎮賢、葉明超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9716號卷【下稱偵19 716卷】第23至26頁、第29至32頁、第37至38頁、第147至14 9頁、第171至176頁、第209至219頁、第267至273頁,北檢1 11年度偵字第20302號卷【下稱偵20302卷】第87至88頁、第 307至308頁、第325至327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0213號卷 【下稱偵20213卷】第165至16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及 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11日小夜城妨害秩序案時 序表附卷可參(見偵20213卷第219至220頁,偵19716卷第53 至75頁、第275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8730號卷【下稱偵2 8730卷】第433至436頁、第445至44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 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卷一第13 7至217頁)。足認被告駱奕安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堯輝等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堯輝、吳承翰所持辣椒水,被告吳承翰另與被告林 寶帝、高健韋所持開山刀,均屬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凶器。是核被告黃堯輝等4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黃堯輝等4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參以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㈢又本案被告黃堯輝等4人因細故與告訴人及其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發生糾紛,無視「小夜成舞廳」為公共場所,仍持辣椒水、開山刀等兇器以實施強暴之行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自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堯輝等4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黃堯輝、吳承翰持辣椒水,被告吳承翰另與被告林寶帝、高健韋持開山刀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5頁);兼衡被告黃堯輝等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25頁),以及其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5至54頁),被告吳承翰、林寶帝、高健韋持開山刀為本件犯行,手段較被告黃堯輝為重,暨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㈤本件被告吳承翰前因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3月判決確定,並 於11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受本件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8月之宣告,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縱被告吳承翰請 求考量其希望繼續待在基督教晨曦會並報考學院,本院仍礙 難予以緩刑之宣告。 四、查被告黃堯輝、吳承翰各持辣椒水1瓶,被告吳承翰另與被告林寶帝、高健韋各持開山刀1把以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黃堯輝等4人供述在卷(見偵19716卷第13至17頁、第223至226頁、第239至242頁、第255至260頁),核屬被告黃堯輝等4人所持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主張就前揭事實,認被告林寶帝、高健韋持開山刀揮砍以實施強暴脅迫,致侯志璿受有右上臂深席撕裂傷、三頭肌、肽撓肌部分斷裂、前臂外側皮神經斷裂、臉部撕烈傷、右肩擦傷及右胸擦傷等傷害部分,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侯志璿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二第55頁),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被告林寶帝、高健韋前開所犯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PDM-112-訴-52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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