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閔
具 保 人 劉惠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494、27495、40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惠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義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
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17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劉惠
文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
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按時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下午3時45分到庭接受審判,復經本院拘提無
著,顯已逃匿,此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
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
告書、查訪照片、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另本院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於11
3年10月8日下午3時45分至本院接受審判,該通知於113年9
月24日送達於具保人之住所,由具保人本人親自收受,亦有
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惟屆期具保人仍未能帶同被告到院
應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TCDM-113-訴-1434-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