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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濬翌 (另案法務部○○○○○○○臺南第二 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濬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75號   被   告 曾濬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濬翌於民國113年2月15日0時許至同日4時48分許止,在位 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商家(下稱本案商家)飲用酒類後,明知其 體內酒精未經完全代謝完畢而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4時48分許,自本案商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4 樓之住所地。嗣曾濬翌於同日5時2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而使注意力 、操控力減低,不慎碰撞停放該處路旁之機車及路樹(無人 受傷)。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48分對曾濬翌 為酒精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濬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交通分隊員警於113年2月18 日職務報告、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14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18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TE-3255)等證據在卷可資佐 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曾濬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2025-01-07

PCDM-113-交簡-1538-202501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健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健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已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 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42號   被   告 嚴健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健祐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薑母鴨店,飲用5瓶啤酒(共3,000c.c.)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113年8月29日10時20分許,自 嚴健祐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光榮路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公司上 班。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00號 附近欲迴轉往臺北方向時,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莊淑婷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據報到場並於上址對嚴健祐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後,於同日10時54分許,測得嚴健祐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健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莊淑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莊淑婷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現場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5-01-07

PCDM-113-交簡-1540-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阻礙告訴人追償債權,逕自處分其財產,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2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前配偶乙○○間因離婚暨請求扶養費事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家調字第1650號案 件達成訴訟上調解,甲○○應依調解條件按月給付乙○○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詎甲○○於全案確定後 ,並未確實依約履行,經乙○○於113年1月10日依法聲請強制 執行後,甲○○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乙○○債權, 於113年2月6日以買賣為名義,將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移轉登記與超悅企業社所有,致乙○○追償無 著。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650號調解筆錄。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36號執行命令。 (五)告訴人於113年1月3日所查報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仍為被告 所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六)上開自用小貨車嗣於113年2月6日經移轉登記與超悅企業 社所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1336號債權 憑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2025-01-07

PCDM-113-簡-5618-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璟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202號、第4203號),本院認傷害之部分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5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璟鵬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上午7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號旁永平公園內遇見簡黃寶月,因其 先前與簡黃寶月之子喝酒時發生紛爭,莊璟鵬遂找簡黃寶月 理論其與簡黃寶月子發生爭吵之情事,雙方因而發生口角, 莊璟鵬對簡黃寶月回應之態度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同日上午7時56分許,在上揭公園內徒手推擊簡黃寶月,並 持酒瓶揮打簡黃寶月之臉部,致簡黃寶月受有顏面挫傷合併 上下唇黏膜損傷、上排右側正中門牙齒冠斷裂及右肩、右膝 挫傷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莊璟鵬另涉毀損部分另案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簡黃寶月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 ,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易-1636-20250106-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61號 原 告 方雅湘 被 告 陳垣瑾 上列被告陳垣瑾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543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簡附民-261-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心壹件、內衣貳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 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背心1件、內衣2件,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57號   被   告 洪崇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7日0時21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後院,以徒手竊取顏至貞所 有、晾掛在該處之背心1件及內衣2件(價值新臺幣1500元) 得手後,隨即攜之離去。 二、案經顏至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洪崇恩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顏至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1-06

PCDM-113-簡-5740-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璟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202號、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璟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莊璟鵬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夜間10時許,至新北市○○ 區○○路00號選物娃娃機店把玩林富翔所擺放之夾娃娃機檯時 ,因保夾功能失效,經莊璟鵬在夾娃娃機群組反應後,林富 翔旋即賠償莊璟鵬之損失,但莊璟鵬對於林富翔賠償不滿意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下午5時17分許,持 棍棒至上揭夾娃娃機店內將林富翔所擺放夾娃娃機檯之玻璃 打破,致令機檯不堪使用;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3月 31日上午9時22分許,持棍棒至上揭夾娃娃機店內將林富翔 所擺放夾娃娃機檯之玻璃打破,致令機檯不堪使用(莊璟鵬 另涉傷害部分另案審結)。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富翔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路00號 選物娃娃機店113年3月17日、113年3月31日之監視錄影翻攝 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上開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恣意破壞告訴人林富翔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林 富翔財物上之損失,行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犯後 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犯罪所用之 棍棒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6

PCDM-113-簡-4553-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醫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1號 原 告 白素琴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靖宜 張玉青 張啟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志展、蘇俐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間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8,483,203元(2,000,000元+5,494,401元+5,494,40 1元+5,494,4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712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06

TCDV-113-補-2021-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垣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垣瑾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妥善加以管束其所飼養之寵物犬,致告訴人無 故遭該狗咬傷之過失程度,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04號   被   告 陳垣瑾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垣瑾與方雅湘為鄰居,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上午6時46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於將其飼養之 黑色寵物犬戴上嘴套、栓繩或安裝寵物門避免該寵物犬激動 咬傷他人,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即此 ,適有方雅湘抱著瑪爾濟斯寵物犬自同巷19號欲出門散步, 遭陳垣瑾之黑色寵物犬攻擊撕咬,導致方雅湘受有狗咬傷致 左側膝部撕裂傷1公分、左側大腿及右側背部表淺性擦傷、 右側手肘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雅湘訴請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垣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方雅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㈤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5-01-06

PCDM-113-簡-5438-20250106-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7號 原 告 顏至貞 被 告 洪崇恩 上列被告洪崇恩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574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簡附民-25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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