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3號
原 告 葉馨蔓即桃園龜山鑽石地母廟
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被 告 鈞亨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萬2,97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
09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未依約進行室內裝修設計及施
作工程,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時起,溯及於簽約時發生解除
之效力為由,聲明:⒈確認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7日簽訂之「
桃園龜山鑽石地母廟整體園區及建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
約書」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⒉被告
等應連帶返還原告79萬8,40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按週
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⒊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4萬9,90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
㈡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與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連帶返還79萬8,400元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
分,所表彰之訴訟利益核屬同一,故不併徵其裁判費,僅以
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關係後,請求返還之利益進行認定即可,
又原告請求返還79萬8,40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算至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日止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5萬3,3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
㈢另原告聲請第3項請求給付違約金4萬9,900元,及自110年1月
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算至其起訴前一日即11
3年12月2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9,587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二所示)。
㈣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01萬2,977元
(計算式:95萬3,390元+5萬9,587元=101萬2,97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798,400元 1 利息 798,400元 110/1/15 113/12/2 (3+323/366) 5% 154,989.95元 小計 154,989.95元 合計(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953,390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9,900元 1 利息 49,900元 110/1/15 113/12/2 (3+323/366) 5% 9,686.87元 小計 9,686.87元 合計(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59,587元
PCDV-113-補-2393-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