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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07號 原 告 AD000-B112074(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AD000-B112074C(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雯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魏○倚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吳○蓁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張○云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蓁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蓁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證,其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原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云之法定代理權因此消滅,然兩造迄 未聲明由被告吳○蓁本人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吳○ 蓁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11

PCDV-113-訴-3507-20241211-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博鏞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博鏞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裁 定開始清算後,因不具備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免責 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 請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自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6號 ,依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並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 本院再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以查無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裁定 債務人應予免責,並於113年7月15日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 規定,債務人聲請本件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11

PCDV-113-消債聲-126-2024121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張惠亭 被 上訴人 張永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1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編號21室(下稱系 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及第6條約定,每月10 號以前應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租賃期間半年 ,自112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上訴人於租期屆滿 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者,被上訴人得按月請求至遷讓交還房 屋之日止依租金5倍計收之違約金。詎上訴人自112年6月起 即欠繳租金,迄至112年9月止,共積欠租金4個月計30,000 元(計算式:7,500元×4=30,000元)。嗣上訴人於112年9月 25日立據表明租約到期後,將於112年12月底無條件自動搬 遷等語,惟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12年12月9日因租期屆滿消滅 迄今,上訴人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被上訴 人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利,爰本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 、第6款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 編號21室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0,000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7,500元。 三、上訴人則以:同意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也同意給付原 告欠繳之租金3萬元,惟希望能分期給付,至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過高不合理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房屋之編號21室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30,000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 審判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 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前揭給付租金及違約金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則以:上訴人之前就有交付被 上訴人租金,但是因為用現金交付,結果現在被上訴人不承 認;且上訴人是因為發生車禍,經濟上出現困難;更何況, 上訴人本來是低收入戶可以申請租屋補助,但被上訴人故意 不讓上訴人申請補助造成上訴人沒有辦法申請到等語,其上 訴聲明為:原判決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廢棄。被上訴人 答辯:上訴人說他腳斷了,但他還是照常工作,大概休息半 年我都沒有收房租等語。 五、兩造於112年6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為112年6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止,租 金每月為7,5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 影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上訴人是否給付積欠之租金30,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 (即本件之被上訴 人)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即本件之 上訴人) 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易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 、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對於確有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之事實 既無爭執,則上訴人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倘主張已 清償租金,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稱:我同意付款4個月租金共3 0,000元,但要分期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足見上訴人 已自認積欠被上訴人租金30,000元;上訴人於上訴後雖改稱 其之前就有以現金交付租金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就給付租金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 本院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述為真。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清 償30,000元之租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 30,000租金,則有理由。  ㈡就上訴人是否應按月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 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 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違約 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 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 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 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原 審卷第15頁),而兩造既未另定違約金之性質,此項違約金 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上訴人未依約於112年12月9日 租期屆滿時或至遲依其立據表明之日期即112年12月底(見 原審卷第99頁手寫資料),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有理由。  ⒊而系爭租約雖約定甲方得請求乙方給付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 金,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所受 之損害,應為其每月可得之租金收益7,500元,及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違約而生之催告返還系爭房屋、協商處理及訴訟等 成本損失,衡諸誠信原則、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租賃交易常 態,復參酌前開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每月違約金高達37,500 元(計算式:7,500元×5=37,500元),應認該違約金之約定 過高,應酌減至每月15,000元為宜。上訴人上訴理由並未敘 明上開酌減後之違約金有何不合理之處,是依前揭說明,原 審認定被上訴人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上訴人應按月給付15,000元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 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應予廢棄,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是因為發生車禍經濟上出現困難,被 上訴人故意不讓上訴人申請租屋補助,造成上訴人沒有辦法 申請到等語。然查,上開主張均與上訴人是否有給付租金, 或違約金是否過高等情,均無關係,縱認屬實,亦不足作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應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30,000元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113年1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違 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就 前揭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11

PCDV-113-簡上-389-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9號 原 告 成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霞 訴訟代理人 金子軒 被 告 龍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42萬3,12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萬584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越界無權占用為由,聲明請求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⒉支付原告遭占用期間之土地使用租金2,072萬9, 386元等語。  ㈡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應以該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越界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223.788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1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循此計算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價值 約69萬3,743元(計算式:223.788平方公尺×3,100元=69萬3 ,743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2 ,072萬9,386元部分,係附帶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金額 即2,072萬9,386元。  ㈢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142萬3,129 元(計算式:69萬3,743元+2,072萬9,386元=2,142萬3,12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5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11

PCDV-113-補-2299-20241211-1

消債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亞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亞欣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 條 第1項所明定。另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 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 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該條所 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 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 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經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而裁定不免責,後經發現該裁定理由欄及附表有誤寫、誤算 情事,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裁定更正後,因無人抗告而確定 。債務人於受不免責裁定後,於113年11月19日以電匯方式 匯款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指定之清償專戶,繼續清 償新臺幣(下同)63,227元,加上於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 所獲受償之180,877元,共計還款244,104元,已達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 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自110年6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嗣因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1, 200萬元,裁定自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依公告之 確定債權表作成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並裁定清算程 序終止,本院再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認債務人 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在 案,業據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依前揭說明,本院 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 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 配額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持續領有任職於「 華彩企業社」之薪資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為244,104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即相對人於清算 程序計受分配180,877元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號裁定認定在案;債務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 後,已繼續清償達244,104元,相對人受償額已達上開不免 責裁定附表所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情,業據其提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債務人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以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責確定之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 其最低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故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11

PCDV-113-消債聲免-33-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3號 原 告 葉馨蔓即桃園龜山鑽石地母廟 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被 告 鈞亨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萬2,97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 09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未依約進行室內裝修設計及施 作工程,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時起,溯及於簽約時發生解除 之效力為由,聲明:⒈確認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7日簽訂之「 桃園龜山鑽石地母廟整體園區及建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 約書」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⒉被告 等應連帶返還原告79萬8,40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按週 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⒊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4萬9,90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  ㈡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與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連帶返還79萬8,400元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 分,所表彰之訴訟利益核屬同一,故不併徵其裁判費,僅以 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關係後,請求返還之利益進行認定即可, 又原告請求返還79萬8,40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算至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日止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5萬3,3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  ㈢另原告聲請第3項請求給付違約金4萬9,900元,及自110年1月 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算至其起訴前一日即11 3年12月2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9,587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二所示)。  ㈣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01萬2,977元 (計算式:95萬3,390元+5萬9,587元=101萬2,97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798,400元 1 利息 798,400元 110/1/15 113/12/2 (3+323/366) 5% 154,989.95元 小計 154,989.95元 合計(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953,390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9,900元 1 利息 49,900元 110/1/15 113/12/2 (3+323/366) 5% 9,686.87元 小計 9,686.87元 合計(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59,587元

2024-12-11

PCDV-113-補-2393-2024121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邱士豪 視同上訴人 莊翔宇 被 上訴人 何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7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視同上訴人莊翔宇(下稱莊翔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邀同莊翔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1年5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由被上訴人出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一樓 右側隔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6月19日起至 115年6月18日止,共4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9,80 0元(包含管理費及水費),上訴人並繳付押租金79,600元 。嗣上訴人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2年9月11日將系爭 房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尚積欠8月租金39,800元 、自111年6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9日之電費69,081元、違約 裝潢期扣回金53,066元、修繕清潔費3,500元,因上訴人違 約扣除1個月押租金39,800元,尚積欠125,647元未繳付。為 此,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上訴人與莊翔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5,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上訴人或莊翔宇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被告(即上訴人及莊翔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17,687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除應給付電費69,081元 外,其餘部分未據上訴,是除電費外,其餘部分(即積欠租 金、違約裝潢期扣回金、修繕清潔費、違約金)均非本件審 理範圍。上訴人就前揭給付電費69,081元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意旨則以:被上訴人提出的電費度數及金額均 正確,但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上訴人未支付電費之證據等語,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48,606元本息 (計算式:117,687元-69,081元=48,606元),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的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 租賃系爭房屋後,生意一直不佳,被上訴人體諒上訴人資金 運轉壓力沈重,才請上訴人拍照傳電錶給被上訴人,待上訴 人日後營運好轉再支付電費;上訴人不論是以轉帳或現金支 付租金,被上訴人均有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上訴人已支 付,若被上訴人有收到上訴人支付的電費,會以LINE註明已 收取,上訴人不提出支付電費之證明,卻無端提起上訴,於 法無據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邀同莊翔宇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5月30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為111年6月19日至115年6月18日止,嗣上訴人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並於112年9月11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 而租賃期間之電費為69,081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租約、電錶度數計算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9頁,簡上字卷一第33至 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 (即本件之被上訴 人)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即本件之 上訴人) 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易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 、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對於租賃系爭房 屋期間應給付之電費為69,081元之事實既無爭執,則上訴人 倘主張已給付電費,即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未支付電費云云,與前揭 舉證責任之規定不合;又本院遍查卷內,上訴人就已給付電 費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本院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述為 真。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69,081元之電費,並不足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莊翔宇連帶)給付69,081元之 電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與莊翔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電費69,0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前揭 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11

PCDV-113-簡上-286-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9號 原 告 蘇軒誼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歆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29萬元 ,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核算至其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日 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7萬6,9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另 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賠償違約金129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即129萬元。從而, 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 定,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6萬6,978元(計算式:197 萬6,978元+129萬元=326萬6,9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3 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9萬元 1 利息 129萬元 111/1/1 113/12/1 (2+336/366) 18.25% 68萬6,977.87元 小計 68萬6,977.87元 合計(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197萬6,978元

2024-12-11

PCDV-113-補-2389-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31號 原 告 胡蓓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冠廷、藍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685號),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 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為免其依法救濟時另生經濟 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而明文給予特別保護(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倘原告之 訴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經判命負擔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 者,待裁判確定時,仍負有繳納之義務,核先敘明。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另按 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 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 訟程序中,對被告劉冠廷、藍鋒(下稱被告2人)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85號裁定移送前來。 而被告2人所涉犯行,雖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原告在本案前遭詐騙之58萬5,000 元,並未在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本案犯罪行為之範圍內,此 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4頁)。是 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難認為被告2人被訴加重詐欺未遂 罪之犯罪事實所生,原告本件請求6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非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㈡又原告亦未釋明其因受被告2人詐欺而受有損失,被告2人係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為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尚不符合該規定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情形。  ㈢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11

PCDV-113-訴-3531-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7號 原 告 李蓮洲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黃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845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之遭被告占有為由而請求返還,衡情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請求返 還所有權狀,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該請 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原告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11

PCDV-113-補-232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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